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基本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民事 主体 的 合法 权益 , 调整 民事 关系 , 维护 社会 和 经济 秩序 , 适应 特色 社会主义.
第二 条 民法 调整 平等 主体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之间 的 人身 关系 和 财产 关系。
第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四 条 民事 主体 在 民事 活动 中 的 法律 地位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遵循 自愿 原则 , 按照 自己 的 意思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第六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遵循 公平 原则 , , 确定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义务。
第七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遵循 诚信 原则 , 秉持 诚实 , 恪守 承诺。
第八 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不得 违反 法律 ,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九条 民事 主体 从事 民事 活动 , 应当 有 利于 节约 资源 资源 、 生态 环境 环境。
第十 条 处理 民事 纠纷 ,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律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习惯 ,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第十一条 其他 法律 对 民事 关系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民事 活动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民事 行为
第十三 条 自然人 从 出生 时 起到 死亡 时 止 ,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 承担 民事 义务。
第十四 条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一律 一律。
第十五 条 自然人 的 出生时间 和 死亡 时间 , 以 出生 证明 、 死亡 证明 记载 的 时间 为准 ; 没有 证明推翻 以上 记载 时间 的 , 以 该 证据 证明 的 时间 时间。
第十六 条 涉及 遗产 继承 、 接受 赠与 等 胎儿 利益 保护 的 , 胎儿 视为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 胎儿.
第十七 条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自然人 为 成年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自然人 为 未成年 人。
第十八 条 成年人 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可以 独立 独立 实施 民事 行为 行为。
十六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 以 自己 的 劳动 收入 为 主要 生活 来源 的 , 视为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第十九 条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与其 年龄 、 智力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 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理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八 周岁 以上 的 未成年 人 不能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二条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由其行为 或者 与其 智力 、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监护人 是 其 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 四条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 其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认定 该 成年人
被 人民法院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经 本人 、 利害关系人 有关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规定 的 有关 : :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 机构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联合会 、 依法 的 老年人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以 户籍 登记 或者 其他 有效 身份 登记 记载 的 居所 为 住所 ; 经常 居所 与 住所 不一致 的 经常 经常 居所 视为。。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 六条 父母 对 未成年 子女 负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成年 子女 对 父母 负有 赡养 、 扶助 和 保护 的 的。
第二 十七 条 父母 是 未成年 子女 的 的。
: 人 的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没有 监护 能力 的 , 由 下列 有 : : : : : : : :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兄 、 姐
(()) 愿意 愿意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组织 , 但是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第二 十八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 由 下列 有 : : : : : : :
(())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其他 近 亲属
(())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组织 , 但是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担任 监护人 的 , 可以 可以 通过 指定 监护人 监护人。
第三 十条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之间 可以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协议 确定 监护人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 监护人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由 被 监护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民政 部门 指定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民政 部门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原则
依据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指定 监护人 前 ,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以及 其他 合法 处于 无人临时 监护人。
监护人 被 指定 后 , 不得 擅自 变更 ; 擅自 变更 的 , 不 免除 被 指定 的 监护人 的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没有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的 , 监护人 由 民政 部门 担任 , 也 可以 由 履行 监护 职责 条件 的
第三 十三 条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成年人 , 可以 与其 近 亲属 、 其他 愿意 担任 监护人 个人该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第三 十四 条 监护人 的 职责 是 代理 被 监护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保护 被 监护人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其他 其他 合法 权益 等。
监护人 依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产生 的 权利 , 受 法律 法律。
监护人 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或者 侵害 被 监护人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因 发生 突发 事件 等 紧急 情况 , 监护人 暂时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 被 监护人 的 生活 处于 照料 状态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监护人 应当 按照 最 有 利于 被 监护人 的 原则 履行 监护 职责。 监护人 除 为 维护 被 监护人 利益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 在 作出 与 被 监护人 利益 有关 的 决定 时 , 应当 根据 被 监护人 年龄 和 智力 状况 , , 尊重 监护人 的 真实 意愿。
成年人 的 监护人 履行 监护 职责 , 应当 最大 程度 地 尊重 被 监护人 的 真实 , , 保障 并 协助 监护人干涉。
第三 十六 条 监护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有关 个人 或者 的 的 申请 撤销 其 监护人 资格.
(()) 严重 严重 损害 被 监护人 身心健康 的 ;
(()) 履行 履行 职责 , 或者 无法 无法 履行 职责 职责 拒绝 将 监护 职责 部分 或者 全部 委托 给 他人 , 被 被 监护人 处于 危困 状态 ;
(()) 严重 严重 侵害 被 监护人 权益 的 的 其他 行为。
本条 规定 的 有关 个人, 组织 包括: 其他 依法 具有 监护 资格 的 人,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学校, 医疗 机构, 妇女 联合会, 残疾人 联合会,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民政 部门 等。
前款 规定 的 个人 和 民政 部门 以外 的 组织 未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的 , 民政 部门 应当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三 十七 条 依法 负担 被 监护人 抚养 费 、 赡养 费 、 扶养 费 的 父母 、 子女 、 配偶 等 ,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第三 十八 条 被 监护人 的 父母 或者 子女 被 人民法院 撤销 监护人 资格 后 , 除 对 被 监护人 实施 犯罪下 , 视 情况 恢复 其 监护人 资格 ,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监护人 与 被 监护人 的 监护 关系 同时 终止。
: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护 : :
(()) 监护人 监护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 丧失 丧失 监护 能力
(()) 被 监护人 或者 监护人 死亡
(()) 认定 认定 监护 关系 终止 的 其他。
监护 关系 终止 后 , 被 监护人 仍然 需要 监护 的 , 应当 依法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 失踪 和 宣告 宣告
第四 十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满 二年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该 自然人 为 失踪 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 下落 不明 的 时间 自 其 失去 音讯 之 日 起 计算。 战争 期间 下落 不明 的 , 不明.
第四 十二 条 失踪 人 的 财产 由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或者 其他 愿意 担任 财产 代管 人 的 人 代管。
代管 有争议 , 没有 前款 规定 的 人 , 或者 前款 规定 的 人 无 代管 能力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 代管。
第四 十三 条 财产 代管 人 应当 妥善 管理 失踪 人 的 财产 , 维护 其 财产 权益。
失踪 人 所欠 税款 、 债务 和 应付 的 其他 费用 , 由 财产 代管 人 从 失踪 人 的 财产 中 支付。。
财产 代管 人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失踪 人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财产 代管 人 不 履行 代管 职责 、 侵害 失踪 人 财产 权益 或者 丧失 代管 能力 的 , 失踪.
财产 代管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申请 变更 代管 人 人。
人民法院 变更 财产 代管 人 的 , 变更 后 的 财产 代管 人 有权 请求 原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第四 十五 条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失踪 宣告。
失踪 人 重新 出现 , 有权 请求 财产 代管 人 及时 移交 有关 财产 并 报告 财产 代管 情况。
: 十六 条 自然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 : : : : : :
(()) 不明 不明 满 四年
因 意外事件 , 下落 不明 满 满。
因 意外事件 下落 不明 , 经 有关 机关 证明 该 自然人 不可能 生存 的 , 申请 宣告 死亡 不受 二年 时间 的 限制。
第四 十七 条 对 同一 自然人 ,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死亡 , 有的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宣告 失踪 ,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第四 十八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 人民法院 宣告 死亡 的 判决 作出 之 日 视为 其 死亡 的 ; 因.
第四 十九 条 自然人 被 宣告 死亡 但是 并未 死亡 的 , 不 影响 该 自然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第五 十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重新 出现 , 经 本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撤销 死亡 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的 婚姻 关系 , 自 死亡 宣告 之 日 起 消除。 死亡 宣告 被 的书面 声明 不愿意 恢复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被 宣告 死亡 的 人 在 被 宣告 死亡 期间 , 其 子女 被 他人 依法 收养 的 在 死亡.
第 五十 三条 被 撤销 死亡 宣告 的 人 有权 请求 依照 本法 第六 编 取得 其 财产 的 民事 主体 返还 财产 ;
利害关系人 隐瞒 真实 情况 , 致使 他人 被 宣告 死亡 而 取得 其 财产 的 , 除 应当 返还 财产 外 , 还 应当
第四节 个体 工商 户 和 和 承包 经营 经营
第 五十 四条 自然人 从事 工商业 经营 , 经 依法 登记 , 为 个体 工商 户。 个体 工商 户 可以 起 字号。
第五 十五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成员 , 依法 取得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从事 家庭 承包 经营 的 , 为 承包 承包 经营
第五 十六 条 个体 工商 户 的 债务 , 个人 经营 的 , 以 个人 财产 承担 ; 家庭 经营 的 , 以.
农村 承包 经营 户 的 债务 , 以 从事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的 农户 财产 承担 ; 事实上 由 农户 部分 成员 经营
第三 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人 是 具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 依法 独立 享有 民事 权利 和 承担 民事 义务 的 组织。
第五 十八 条 法人 应当 依法 依法。
法人 应当 有 自己 的 名称 、 组织 机构 、 住所 、 财产 或者 经费。 法人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依照
设立 法人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力 和 民事 行为 能力 , 从 法人 成立 时 产生 , 到 法人 终止 时 消灭。
第六 十条 法人 以其 全部 财产 独立 承担 承担。
第六十一条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 代表 法人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负责 人 , 为 法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法定 代表人 以 法人 名义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 其 法律 法律 后果 法人 承受 承受。
法人 章程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对 法定 代表人 代表 权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二 条 法定 代表人 因 执行 职务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由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法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后 ,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 可以 向 有 过错 的 法定 代表人 追偿。
第六 十三 条 法人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依法 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应当 将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为。。
第六 十四 条 法人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依法 向 登记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六 十五 条 法人 的 实际 情况 与 登记 的 事项 不一致 的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六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示 法人 登记 的 有关 信息。
第六 十七 条 法人 合并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合并 后 的 法人 享有 和 承担。
法人 分立 的 , 其 权利 和 义务 由 分立 后 的 法人 享有 连带 债权 , 承担 连带 债务 , 但是 债权人 和
: 十八 条 有 下列 原因 之一 并 依法 完成 清算 : : : : : : :
(()) 解散 解散
(())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法人 终止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章程 章程 规定 存 存 期间 期间 届满 或者 法人 章程 规定 其他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决议 解散
(()) 因 法人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
(()) 依法 依法 被 营业 营业 、 、 登记 证书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被 撤销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条 法人 解散 的 , 除 合并 或者 分立 的 情形 外 , 清算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法人 的 董事 、 理事 等 执行 机构 或者 决策 机构 的 成员 为 清算 义务 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 依照 依照 其。。
清算 义务 人 未 及时 履行 清算 义务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主管 机关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法人 的 清算 程序 和 清算 组 职权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公司 法律 的 有关。。
第七 十二 条 清算 期间 法人 存 续 , 但是 不得 从事 与 清算 无关 的 活动。
法人 清算 后 的 剩余 财产 ,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法人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法律 另有 规定 , ,
清算 结束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 法人 终止 ; 依法 不需要 办理 法人 登记 的 , 清算 结束 时 ,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三 条 法人 被 宣告 破产 的 , 依法 进行 破产 清算 并 完成 法人 注销 登记 时 , 法人 终止。
第七 十四 条 法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分支机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支机构 应当 登记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分支机构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由 法人 承担 ; 也 可以 先 以 该 分支机构 管理.
第七 十五 条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从事 的 民事 活动 , 其 法律 后果 由 承受 承受 法人 未 成立 的.
设立 人为 设立 法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产生 的 民事责任 , 第三 人 有权 选择 请求 法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第二节 营利 法人
第七 十六 条 以 取得 利润 并 分配 给 股东 等 出资 人为 目的 成立 的 法人 , 为 营利 法人。
营利 法人 包括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和 其他 企业 法人 法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 法人 经 依法 登记 登记。
第七 十八 条 依法 设立 的 营利 法人 , 由 登记 机关 发给 营利 法人 营业 执照。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营利 法人 的 成立 日期。
第七 十九 条 设立 营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第八 十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应当 权力 机构。
权力 机构 行使 修改 法人 章程 , 选举 或者 更换 执行 机构 、 监督 机构 成员 ,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 法人 应当 设 执行 执行。
执行 机构 行使 召集 权力 机构 会议 , 决定 法人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决定 法人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以及 以及 法人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执行 机构 为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的 ,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经理 按照 章程 章程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第八 十二 条 营利 法人 设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等 监督 机构 的 , 监督 机构 行使 行使 法人 财务 , 监督.
第 八十 三条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损害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人 的 利益 滥用 出资 人 权利 造成 法人 或者 其他 出资 损失 的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营利 法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滥用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出资 人 有限 责任 损害 债权人 的 的 ; 滥用 独立.
第 八十 四条 营利 法人 的 控股 出资 人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监事 、 、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第八十五条 营利 法人 的 权力 机构 、 执行 机构 作出 决议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决议。 但是 , 营利 法人 依据 该 决议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八 十六 条 营利 法人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商业 道德 , 维护 交易 安全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的 , , 承担 社会。。
第三节 非营利 法人
第八 十七 条 为 公益 目的 或者 其他 非营利 目的 成立 , 不 向 出资 人 、 设立 人 或者 会员 分配 所 利润 的
非营利 法人 包括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第八 十八 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为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 提供 公益 服务 设立 的 事业单位 , 依法事业单位 法人 资格。
第八 十九 条 事业单位 法人 设 理事会 的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理事会 为其 决策 机构。 事业单位 法人 的.
第九 十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基于 会员 共同 意愿 , 为 公益 目的 或者 会员 共同 利益 等 非营利 目的 的之 日 起 , 具有 社会 团体 法人 资格。
第 九十 一条 设立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法人。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会员 大会 或者 会员 代表 大会 等 权力 权力。
社会 团体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等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或者 会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章程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 法人 条件 , 为 公益 目的 以 捐助 财产 设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服务 机构 等 , 经 依法 登记 成立 , 捐助 捐助 法人
依法 设立 的 宗教 活动 场所 , 具备 法人 条件 的 , 可以 申请 法人 登记 , 取得 捐助 法人 资格 法律 、 行政
第 九十 三条 设立 捐助 法人 应当 依法 制定 法人 章程。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理事会 、 民主 管理 组织 等 决策 机构 , 并 设 执行 机构。 理事长 等 负责 人 按照 法人 的 的 规定 担任 法定 代表人
捐助 法人 应当 设 监事会 监事会 监督 机构。
第九 十四 条 捐助人 有权 向 捐助 法人 查询 捐助 财产 的 使用 、 管理 情况 , 并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 捐助 应当 及时 及时 、 如实 答复。
捐助 法人 的 决策 机构 、 执行 机构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作出 决定 的 程序 违反 、 、 行政 、 法人 章程.但是 , 捐助 法人 依据 该 决定 与 善意 相对 人 形成 的 民事 法律 关系 不受影响。
第九 十五 条 为 公益 目的 成立 的 非营利 法人 终止 时 , 不得 向 出资 人 、 设立 人 或者 分配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权力 机构 的 决议 处理 的 , 由 主管 机关 主持 转给 宗旨 相同 或者 相近 的 法人 , 社会 社会。
第四节 特别 法人
第九 十六 条 本 节 规定 的 机关 法人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法人 、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法人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自治 组织 法人 为 特别 特别。。
第九十七条 有 独立 经费 的 机关 和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从 成立 之 日 起 , 具有 机关 法人 资格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履行 职能 所 的 民事 民事。。
第九 十八 条 机关 法人 被 撤销 的 , 法人 终止 , 其 民事 权利 和 由 由 的 机关 法人 享有.
第九十九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的 , 依照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条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依法 取得 法人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城镇 农村 的 合作 经济 组织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具有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法人 资格 , 可以 从事 为 履行 职能 所 需要 的 民事 活动
未 设立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代行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职能。
第四 章 非法 人 组织
第一百零 二条 非法 人 组织 是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但是 能够 依法 以 自己 的 名义 从事 民事 活动 的 组织。
非法 人 组织 包括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等。
第一百零 三条 非法 人 组织 应当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登记。
设立 非法 人 组织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有关 机关 批准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非法 人 组织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其 出资 人 或者 设立 人 承担 无限 责任。 法律 另有 的 ,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百零 五条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确定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代表 该 组织 从事 民事 活动。
: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非法 人 : :
(()) 规定 规定 的 存 续 届满 届满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事由 事由 ; ;
(()) 人 人 或者 设立 人 决定 解散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法 人 组织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进行。
第一百零 八 条 非法 人 组织 除 适用 本章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民事 权利
第一百零 九 条 自然人 的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受 法律 法律。
第一 百一 十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 姓名 权 、 肖像 权 、 名誉 权 、 荣誉权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名誉 权 和 和。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需要 获取 他人 个人 信息 , 、 提供 或者 公开 他人 个人 个人。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因 婚姻 家庭 关系 等 产生 的 人身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民事 主体 的 财产 权利 受 法律 平等 平等。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享有。
物权 是 权利 人 依法 对 特定 的 物 享有 直接 支配 和 排 他 的 权利 , 包括 所有权 、 用 益 物权 担保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物 包括 不动产 和 动产。 法律 规定 权利 作为 物权 客体 的 , 依照 其 其。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物权 的 种类 和 内容 , 由 法律 法律。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征收 、 征用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享有。
债权 是 因 合同 、 侵权行为 、 无 因 管理 、 不当 得利 以及 法律 的 其他 规定 , 权利 人 请求 特定 义务 或者 或者 不 为 一定 行为 的。。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依法 成立 的 合同 , 对 当事人 具有 法律 法律。
第一 百二 十条 民事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权 人 有权 请求 侵权 人 承担 侵权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没有 法定 的 或者 约定 的 义务 , 为 避免 他人 利益 受 损失 而 进行 管理 的 人 有权 有权 受益人 受益人 偿还 由此 支出 必要 必要。。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因 他人 没有 法律 根据 , 取得 不当 利益 , 受 损失 的 人 有权 请求 其 返还 不当 利益。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知识产权。
: 是 权利 人 依法 就 下列 客体 享有 的 : : :
(XNUMX) Werke;
(XNUMX) Erfindungen, Gebrauchsmuster und Erscheinungsbilder;
(XNUMX) Marken;
(XNUMX) geografische Angaben;
(XNUMX) Geschäftsgeheimnisse;
(XNUMX) Entwurf eines integrierten Schaltungslayouts;
(XNUMX) Neue Pflanzensorten;
(XNUMX) Sonstige gesetzlich vorgeschriebene Gegenstände.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自然人 自然人 享 有继承权。
自然人 合法 的 私有 财产 , 可以 依法 继承。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民事 主体 依法 享有 股权 和 其他 投资 性 性。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民事 民事 权利 和。。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法律 对 数据 、 网络 虚拟 财产 的 保护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法律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 妇女 、 消费者 等 的 民事 权利 保护 有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民事 权利 可以 依据 民事 法律 行为 、 事实 行为 、 法律 规定 的 事件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第一 百 三十 条 民事 主体 按照 自己 的 意愿 依法 行使 民事 权利 , 不受 干涉。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行使 权利 时 , 应当 履行 法律 法律 的 和 当事人 约定 的 义务 义务。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民事 主体 不得 滥用 民事 权利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六 章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是 民事 主体 通过 意思 表示 设立 、 变更 、 终止 民事 法律 关系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基于 双方 或者 多方 的 意思 表示 一致 成立 , 也 可以 基于 单方 的 意思 表示。。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依照 法律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作出 决议 的 , 该 决议 行为 成立。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采用 书面 形式 、 口头 形式 或者 其他 形式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 成立 时 生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行为 人 非 依 法律 规定 或者 未经 对方 同意 , 不得 擅自 变更 或者 解除 民事 法律 行为。
第二节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以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 , 人 知道 其 内容 时 生效 生效。
以 非 对话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 到达 相对 人 时 生效。 非 对话 对话 作出 作出 采用指定 特定 系统 的 ,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数据 电文 进入 其 系统 时 生效。 当事人 采用 数据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 表示 完成 时 生效。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公告 方式 作出 的 意思 表示 , 公告 发布 时 生效。
第一 百 四十 条 行为 人 可以 明示 或者 默示 作出 意思 意思。
沉默 只有 在 有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符合 当事人 之间 的 交易 习惯 时 , 才 可以 视为 意思 表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行为 人 可以 撤回 意思 表示。 撤回 意思 表示 的 通知 应当 在 意思 表示 到达 相对 人 前 与 与 意思 表示 同时 到达 相对。。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有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 应当 按照 所 使用 的 词句 , 结合 条款 、 行为 的 和 和 目的 、 习惯 诚信 原则 原则 , 确定 意思 表示 含义。。
无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 不能 完全 拘泥于 所 使用 的 词句 , 而 应当 结合 相关 、.
第三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的
: 百 四十 三条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 :
(()) 人 人 具有 相应 的 民事 行为 ;
(()) 意思 表示 真实
(()) 违反 违反 法律 行政 行政 的 的 强制性 规定 , 违背 公 序 序 良 俗。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的 民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实施 的 纯 获 利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或者 与其 年龄 智力追认 后 有效。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法定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追认。 法定代理人 未 作 表示以 通知 的 方式 作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以 虚假 的 意思 表示 隐藏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效力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处理。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基于 重大 误解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行为 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一方 以 欺诈 手段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 受 欺诈 方 有权 有权 请求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第三 人 实施 欺诈 行为 , 使 一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方 知道 或者 应当 该 欺诈 行为 的 , 受 欺诈 机构 机构 机构 机构 或者 仲裁予以 撤销。
第一 百 五十 条 一方 或者 第三 人 以 胁迫 手段 , 使 对方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的 民事.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一方 利用 对方 处于 危困 状态 、 缺乏 判断 能力 等 情形 , 致使 民事 法律 行为 时 显失公平 的 , 受 损害 方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予以。。
: 百 五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自 自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日 一年 内 、 重大 误解 的 当事人 自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事由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 受 受 胁迫 自 自 行为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没有 没有 行使 撤销 权 ;
(()) 知道 知道 撤销 后 后 表示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行为 表明 放弃 撤销 撤销 权。
当事人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五年 内 没有 行使 行使 权 的 , 撤销 权 消灭 消灭。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但是 , 该 强制性 规定 不 该 该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行为 人 与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部分 无效 , 不 影响 其他 部分 效力 的 , 其他 部分 仍然 有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 被 撤销 或者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 行为 因 该应当 赔偿 对方 由此 所 受到 的 损失 ; 各方 都有 过错 的 , 应当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依照 其
第四节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的 条件 和 和 附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条件 ,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条件 的。 附失效。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附 条件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当事人 为 自己 的 利益 不正当 地 阻止 条件 的.
第一 百 六十 条 民事 法律 行为 可以 附 期限 , 但是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附 期限 的 除外 附 生效失效。
第七 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通过 代理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法律。
依照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或者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性质 , 应当 由 本人 亲自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不得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代理人 在 代理 权限 内 , 以 被 代理人 名义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 被 代理人 发生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代理 包括 委托 代理 和 法定 代理 代理
委托代理人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行使 代理 权。 法定代理人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行使 代理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代理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 完全 履行 职责 , 造成 被 代理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被 代理人 合法 权益 的 , 代理人 和 相对 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节 委托 代理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委托 代理 授权 采用 书面 形式 的 , 授权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代理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代理 事项 权限 和 期限 期限 , 并由 代理人 签名 或者。。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数 人为 同一 代理 事项 的 代理人 的 , 应当 共同 行使 代理 权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代理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代理 事项 违法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 或者 被 代理人 知道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但是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代理人 不得 以 被 代理人 的 名义 与 自己 同时 代理 的 其他 人 实施 民事 法律 行为 , 但是 被 代理 的 双方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代理人 需要 转 委托 第三 人 代理 的 , 应当 取得 被 代理人 的 同意 或者 追认。
转 委托 代理 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被 代理人 可以 就 代理 事务 直接 指示 转 委托 第三 人 , 代理人 仅就 第三 人 的 选任 对 第三 第三 人 的 指示 承担。。
转 委托 代理 未经 被 代理人 同意 或者 追认 的 , 代理人 应当 对 转 委托 的 第三 人 的 行为 承担 ;的 除外。
第一 百 七十 条 执行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 就 职权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对 执行 其 工作 任务 的 人员 职权 范围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 仍然 实施 代理 行为 未经 被 代理人 追认 的 的 , 被 代理人 不 发生。。
相对 人 可以 催告 被 代理人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予以 追认 被 被 代理人 作 表示 的.撤销 应当 以 通知 的 方式 方式。
行为 人 实施 的 行为 未被 追认 的 , 善意 相对 人 有权 请求 行为 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就 其 的。
相对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行为 人 无权 代理 的 , 相对 人和 行为 人 按照 各自 的 过错 承担 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行为 人 没有 代理 权 、 超越 代理 权 或者 代理 权 终止 后 , 仍然 实施 行为 ,.
第三节 代理 终止
: 百 七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代理 期限 届满 或者 代理 事务 ;
(()) 代理人 代理人 取消 委托 或者 辞去 辞去 ;
(())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代理人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 百 七十 四条 被 代理人 死亡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 不 不 知道 且不 应当 知道 被 代理人 死亡 ;
(()) 被 代理人 的 继承人 予以 承认
(()) 中 中 明确 代理 权 在 代理 事务 完成 时 终止 ;
(()) 代理人 代理人 死亡 已经 已经 , , 为了 被 代理人 继承人 的 利益 利益 继续 代理。
作为 被 代理人 的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终止 的 , , 参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 百 七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代理人 代理人 取得 或者 恢复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 代理人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理人 死亡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八 章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民事 主体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当事人 约定 , 履行 民事 义务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按 份 责任 , 能够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二人 以上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 权利 人 有权 请求 部分 或者 全部 连带 责任 人 承担 责任。
连带 责任 人 的 责任 份额 根据 各自 责任 大小 确定 ; 难以 确定 责任 大小 的 , 平均 责任。 实际.
连带 责任 , 由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当事人。
: 百 七 十九 条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 :
(()) 侵害 侵害
(()) 妨碍 妨碍
(()) 危险 危险
(()) 财产 财产
(()) 原状 原状
(()) 修理 、 重作 、 更换
(()) 继续 履行
(()) 损失 损失
(()) 支付 违约 金
(())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法律 规定 惩罚 性 赔偿 的 , 依照 其 规定。
本条 规定 的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方式 , 可以 单独 适用 , , 也 可以 适用 适用。
第一 百八 十条 因 不可抗力 不能 履行 民事 义务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不可抗力 是 不能 预见 、 不能 避免 且不 能克服 的 客观 客观。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因 正当防卫 造成 损害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正当防卫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因 紧急 避险 造成 损害 的 , 由 引起 险情 发生 的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危险 由 自然 原因 引起 的 , 紧急 避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可以 给予 适当 补偿。
紧急 避险 采取 措施 不当 或者 超过 必要 的 限度 ,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紧急 避险 人 应当 承担 适当 的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因 保护 他人 民事 权益 使 自己 受到 损害 的 , 由 侵权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益人 应当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因 自愿 实施 紧急 救助 行为 造成 受助 人 损害 的 , 救助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侵害 英雄 烈士 等 的 姓名 、 肖像 、 名誉 、 荣誉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承担。。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 损害 对方 人身 权益 、 财产 权益 的 , 受 损害 方 选择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因 同一 行为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的 , 承担 行政 责任责任。
第九 章 诉讼 时效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保护 民事 权利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权利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受到 损害 以及 义务 人 之 日 起 计算。 另有保护 , 有 特殊 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人 的 决定 延长 延长。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约定 同一 债务 分期 履行 的 , 诉讼 时效 期间 自 最后 一 期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 起 起。
第一 百 九十 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对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 自 受害人 年 满 十八 周岁 之 日 起。。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的 , 义务 人 可以 提出 不 履行 义务 的 抗辩。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的 , 不得 以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满 为由 抗辩 ; 义务 人 已经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不得 主动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下列 障碍 , 不能 : : : : : : :
(()) 不可抗力
(()) 民事 民事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能力 没有 法定代理人 ,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开始 开始 后 未确定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
(()) 人 人 被 义务 人 或者 其他 人 控制 ;
(()) 导致 导致 权利 人 不能 请求 请求 权 的。。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满 六个月 , , 诉讼 期间 届满 届满。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诉讼 时效 中断 , 从 中断 、 有关 程序 : : : : : : :
(()) 人 人 向 义务 人 提出 履行 ;
(()) 义务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 人 人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 提起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仲裁 具有 同等 效力 的 其他 情形。
: 百 九十 六条 下列 请求 权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 :
(()) 停止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 物权 物权 和 登记 的 动产 物权 的 权利 人 请求 返还 财产 ;
(()) 支付 支付 抚养 费 、 费 费 或者 扶养 ; ;
(()) 不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其他 其他 请求 权。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诉讼 时效 的 期间 、 计算 方法 以及 中止 、 中断 的 事由 由 法律 规定 , 当事人 约定 无效
当事人 对 诉讼 时效 利益 的 预先 放弃 无效。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诉讼 的 的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的 存 续 期间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自 自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权利 产生 产生 时效 时效 时效中止 、 中断 和 延长 的 规定。 存 续 期间 届满 , 撤销 权 、 解除权 等 权利 消灭。。
第十 章 期间 计算
第二 百 条 民法 所称 的 期间 按照 公 历年 、 月 、 日 、 小时 计算。
第二 百 零 一条 按照 年 、 月 、 日 计算 期间 的 , 开始 的 当日 不 计入 , 自 下 一日 开始 计算。
按照 小时 计算 期间 的 , 自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约定 的 开始 计算 计算。
第二 百 零 二条 按照 年 、 月 计算 期间 的 , 到期 月 的 对应 日 为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
第二 百 零 三条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日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 结束 的 次日 为 期间 最后 最后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的 截止 时间 为 二十 四时 ; 有 业务 时间 的 , 停止 业务 活动 的 时间 为 截止 时间。
第二 百 零四 条 期间 的 计算 方法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