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
(2021)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 流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建设 和 管理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适用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 高质量 发展,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实现 经济 繁荣, 社会 文明, 生态 宜 居, 人民 幸福.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 和 完备 的 法治 体系 为 保障, 持续 优化 法治 化, 国际 化, 便利 化 的 营 商 环境 和 公平 统一 高效 的 市场 环境.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金融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 港 建设 相关 工作.
国家 建立 与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建设 相 适应 的 行政管理 体制, 创新 监管 模式.
海南 省 应当 切实 履行 责任, 加强 组织 领导, 全力 推进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建设 各项 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支持海南省依照中央要求和法律规定行使改革自主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 行使 相关 管理 职权.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 水平, 完善 共建 共 治 共享 的 社会 治理 制度.
国家 推进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行政 区划 改革 创新, 优化 行政 区划 设置 和 行政 区划 结构 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主动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 法规 (以下 称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规) 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范围 内 实施.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规 应当 报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对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 变通 规定 的, 应当 说明 变通 的 情况 和 理由.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法规 涉及 依法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或者 由 国务院 制定 行政 法规 事项 的, 应当 分别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后 生效.
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优化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实现贸易自由化 便利 化.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高标准建设口岸基础设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管控。
第十三条 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清单, 由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海南 省 制定.
第十四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 运输工具, 简化 进口 管理.
货物, 物品 以及 运输工具 由 内地 进入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按 国内 流通 规定 管理.
货物, 物品 以及 运输工具 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和 内地 之间 进出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海南 省 制定.
第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法自由开展货物贸易以及相关活动,海关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监管。
在 符合 环境保护, 安全 生产 等 要求 的 前提 下,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对 进出口 货物 不 设 存储 期限, 货物 存放 地点 可以 自由 选择.
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为 市场 主体 提供 通 关 便利 服务.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实施相配套的资金支付和转移制度。对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跨境 服务 贸易 负面 清单 由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海南 省 制定.
第三章 投资自由便利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保障公平竞争,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全面 放开 投资 准入, 涉及 国家 安全, 社会 稳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重大 公共 利益 等 国家 实行 准入 管理 的 领域 除外.
第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特别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家放宽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实行 以 过程 监管 为 重点 的 投资 便利 措施, 逐步 实施 市场 准入 承诺 即 入 制. 具体 办法 由 海南 省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具体办法由 海南 省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服务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对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严格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的 各类 市场 主体, 在 准入 许可, 经营 运营, 要素 获取, 标准 制定, 优惠政策 等 方面 依法 享受 平等待遇. 具体 办法 由 海南 省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第四章 财政税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发建设阶段,中央财政根据实际,结合税制变化情况,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给予适当财政支持。鼓励海南省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海南自由贸易 港 项目 建设. 海南 省 设立 政府 引导, 市场 化 方式 运作 的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建设 投资 基金.
第二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减征、免征、缓征除具有生态补偿性质外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按照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基本均衡的原则,结合国家税制改革方向,建立符合需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税制体系.
全岛 封 关 运作 时, 将 增值税, 消费 税, 车辆 购置 税, 城市 维护 建设 税 及 教育费附加 等 税费 进行 简 并, 在 货物 和 服务 零售 环节 征收 销售 税; 全岛 封 关 运作 后, 进一步简化 税制.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海南 省 及时 提出 简化 税制 的 具体 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之外的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海南 省 制定.
全岛 封 关 运作, 简 并 税制 前, 对 部分 进口 商品, 免征 进口 关税, 进口 环节 增值税 和 消费 税.
对 由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离境 的 出口 应税 商品, 征收 出口 关税.
第二十九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照进口征税;但是,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 货物, 免征关税.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海南 省 制定.
货物 由 内地 进入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退还 已 征收 的 增值税, 消费 税.
全岛 封 关 运作, 简 并 税制 前, 对 离岛 旅客 购买 免税 物品 并 提货 离岛 的, 按照 有关 规定 免征 进口 关税, 进口 环节 增值税 和 消费 税. 全岛 封 关 运作, 简 并 税制 后, 物品 在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和 内地 之间 进出 的 税收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海南 省 制定.
第三十条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服务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服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便民化水平,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提高税收征管服务质量和效率, 保护 纳税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源节约高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进绿色城镇化、美丽乡村建设.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严格 保护 海洋 生态 环境, 建立 健全 陆 海 统筹 的 生态 系统 保护 修复 和 污染 防治 区域 联动 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加强检验检疫能力建设,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输入;提高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提升突发 生态 环境 事件 应急 准备 与 响应 能力, 加强 生态 风险 防控.
第三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 年度 考核, 实行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一票否决制.
环境保护 目标 未 完成 的 地区, 一年 内 暂停 审批 该 地区 新增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对 负有责任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负有 环境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主要 责任人, 一年 内 不得 提拔 使用 或者 转 任 重要 职务, 并 依法 予以 处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 严格 追究 责任.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放型生态型服务型产业体系,积极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
第三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旅游与文化体育、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深度融合,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现代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打造国际航运枢纽,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海洋服务基础设施,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洋服务体系。
境外 高水平 大学, 职业 院校 可以 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设立 理工 农 医 类 学校.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立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创新管理制度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建立安全有序自由便利的数据流动管理制度,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有序扩大通信资源和业务开放,扩大数据领域开放,促进以数据为 关键 要素 的 数字 经济 发展.
国家 支持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探索 实施 区域性 国际 数据 跨境 流动 制度 安排.
第四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建立更加开放的航运制度和船舶管理制度,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实行特殊的船舶登记制度;放宽空域管制和航路 限制, 优化 航 权 资源 配置, 提升 运输 便利 化 和 服务 保障 水平.
第四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支持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高效便利的出境入境管理制度,逐步实施更大范围适用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优化出境入境检查管理,提供出境入境通关便利。
第四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实行更加宽松的人员临时出境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签证政策,对外国人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完善居留制度。
第四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对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资格认定,实行单向认可清单制度。
第七章 综合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事项;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不突破海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明确 的 生态 保护 红线, 永久 基本 农田 面积, 耕地 和 林地 保有 量, 建设 用地 总 规模 等 重要 指标 并 确保 质量 不 降低 的 前提 下,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条件, 对 全省 耕地, 永久 基本 农田, 林地,建设 用地 布局 调整 进行 审批.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积极 推进 城乡 及 垦区 一体化 协调 发展 和 小 城镇 建设 用地 新 模式, 推进 农垦 土地 资产 化.
依法 保障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国家 重大 项目 用 海 需求.
第四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管理,建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评价标准以及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处置制度。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 超过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竣工 日期 一年 未 竣工 的, 应当 在 竣工 前 每年 征收 出让 土地 现 值 一定 比例 的 土地闲置费. 具体 办法 由 海南 省 制定.
第五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率先落实金融业开放政策。
第五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逐步推进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推动跨境贸易结算 便利 化, 有序 推进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与 境外 资金 自由 便利 流动.
第五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指定账户或者在特定区域经营离岸金融业务。
第五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探索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改革。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支持通过仲裁、调解等多种非诉讼 方式 解决 纠纷.
第五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
海关 负责 口岸 和 其他 海关 监管 区 的 常规 监管, 依法 查缉 走私 和 实施 后续 监管. 海 警 机构 负责 查处 海上 走私 违法行为. 海南 省 人民政府 负责 全省 反走私 综合 治理 工作, 加强 对 非 设 关 地 的管 控, 建立 与 其他 地区 的 反走私 联防 联 控 机制. 境外 与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之间,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与 内地 之间, 人员, 货物, 物品, 运输工具 等 均需 从 口岸 进出.
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依法 实施 外商 投资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外商 投资 进行 安全 审查.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建立 健全 金融 风险 防控 制度, 实施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建立 人员 流动 风险 防控 制度, 建立 传染病 和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监测 预警 机制 与 防控 救治 机制, 保障 金融, 网络 与数据, 人员 流动 和 公共卫生 等 领域 的 秩序 和 安全.
第八 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事项,在本法施行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过渡性 的 具体 办法, 推动 海南 自由 贸易 港 建设.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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