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不正当 行为 行为 的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鼓励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保护 经营 者 消费者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信 的 原则 , 遵守 法律 商业 商业。。
本法 所称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违反 本法 规定 , 市场 竞争 秩序 ,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本法 所称 的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经营 (((((商品))))) 、 法人 和 和 非法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为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和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 研究 决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重大 政策 , 协调 处理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重大 重大。。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商 行政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查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部门 部门 查处 的 , 依照 其。。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不正当 竞争 竞争。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 规范 会员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 : : : : :
(())) 使用 与 有 一定 一定 影响 的 商品 名称 包装 、 装潢 等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
(()) 使用 使用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 ((()))) ((())
(()) 使用 使用 他人 一定 一定 的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网站 名称 、 网页 网页 等 ;
(())) 足以 引人 认为 认为 他人 他人 商品 或者 与 他人 存在 联系 联系 的 混淆 行为。
: 条 经营 者 不得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下列 单位 或者 个人 : : : : : : :
(()) 交易 相对 方 的 工作 人员
(()) 交易 交易 相对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事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 职权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交易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可以 以 明示 方式 向 交易 相对 方 折扣 , , 向 向 支付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 应当 认定 为 经营 者 的 行为 ; 但是 , 经营 有 证据 证明 工作 人员 的 行为 行为 为 者 者 谋取 交易 机会。。。 的。
第八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其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质量 、 销售 状况 、 用户 评价 、 曾获 荣誉 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的 商业 , 欺骗 、 误导。。
经营 者 不得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 :
(())) 盗窃 、 、 、 、 、 胁迫 、 电子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获取 权利 人 商业 秘密 秘密
(())) 、 使用 允许 允许 使用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人 人 的 商业 秘密 ;
(()) 保密 保密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保守 商业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
(()) 、 、 、 帮助 他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或者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获取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商业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的 员工 、 前 员工 或者 其他 单位 、 个人 实施 第一 款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具有 商业 价值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相应 措施 的
: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不得 存在 : :
(()) 设 设 的 种类 、 兑奖 条件 、 、 奖金 或者 奖品 等 有奖 销售 销售 信息 不 , 影响 兑奖 ;
(()) 谎称 谎称 有奖 或者 故意 内定 内定 人员 中奖 的 欺骗 方式 有奖 有奖 销售 ;
(()) 式 式 的 有奖 销售 , 最高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 者 不得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技术 手段 ,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 实施 下列 妨碍 、 破坏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 : :
(())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 在 其 其 合法 提供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中 , 插入 链接 、 强制 进行 目标 ; ;
(())) 、 欺骗 、 用户 修改 修改 、 关闭 、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或者 服务 ; ;
(()) 对 对 其他 经营 者 提供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不 不 ; ;
(()) 妨碍 妨碍 、 其他 其他 经营 合法 合法 提供 的 产品 或者 服务 服务 运行 的 的。。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不正当 行为 行为 的
: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 : : :
(()) 涉嫌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
(()) 被 被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其他 单位 、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 、 、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行为 有关 的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文件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
(()) 、 、 扣押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
(()) 涉嫌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采取 前款 、 第五 项 规定 的 措施 , 向 向 设 区 的 的 以上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应当 将 结果 及时 向 社会。。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提供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举报 , 监督 检查 部门 接到 后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为 举报人。 对 实名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事实 证据 , , 监督 检查 部门。。。 告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损害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其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经营 者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根据 侵权行为 五 判决 给予 权利 人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实施 混淆 行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没收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名称 变更 登记 ; 名称 变更 前 由原 企业 登记 机关 以 以 统一 信用 代码 代替 其。。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条 规定 贿赂 他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十 万元.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对其 商品 作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商业 宣传 , 或者 通过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二百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属于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 由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进行 有奖 销售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万元 以上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商业 信誉 、 商品 声誉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停止 违法行为 、 消除 影响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品 或者 服务 正常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 有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等 法定,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入 信用 , 并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优先 优先 用于 承担。。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 拒绝 、 阻碍 的 , , 监督 监督 部门 责令.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 给予 给予。。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人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不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商业 商业。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 , 且 提供 以下 证据 之一 的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 : :
(()) 证据 证据 涉嫌 侵权 人 有 渠道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秘密 , 且 其 使用 的 信息 与 该 商业 秘密 实质上
(())) 证据 表明 商业 已经 被 被 涉嫌 侵权 人 、 使用 或者 有 有 被 披露 、 的 风险 ; ;
(()) 其他 其他 证据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涉嫌 侵权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自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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