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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afprozessrecht von China (2018)

Strafprozessrecht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trafverfahren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基本
第二 章 管辖
第三 章 回避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五 章 证据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 书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对 受理 的 案件 案件 的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编 执行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案件 诉讼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的 案件 案件 诉讼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违法 所得 没收 没收 程序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的 病人 病人 强制 医疗 医疗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基本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刑法 的 正确 实施 ,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保障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安全 , 维护 社会主义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任务 , 是 保证 准确 、 及时 地 查明 犯罪 事实 , 正确 应用 法律 , 惩罚 犯罪分子 保障 无罪行为 作 斗争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民主 权利
第三 条 对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 由 公安 机关 负责。 、法律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其他 任何 机关 、 团体 和 个人 都 无权 行使 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必须 严格 遵守 遵守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刑事 案件 , 行使 与 公安 机关 相同 的 职权。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和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必须 依靠 群众 ,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以。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应当 分工 负责 ,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 以 保证 准确 地 地 执行。。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对于 不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杂居 的 地区 ,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讯 , 用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实行 两 审 终审 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 人民法院 有义务 保证 获得
第十二 条 未经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 对 任何 人 都 不得 确定 有罪。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依照 本法 实行 人民 陪审员 陪审 的 制度。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辩护 辩护 和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诉讼 参与 人 对于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和 侦查 人员 侵犯 公民 诉讼 权利 和 人身 侮辱 的 行为 ,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承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愿意 接受 处罚 , 可以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 已经 追究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或者 不 : :
(()))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 已过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刑法 刑法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 嫌疑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的
(()) 法律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十七 条 对于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对于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八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我国 司法机关 和 外国 司法机关 可以 相互 请求 司法 司法。。
第二 章 管辖
第十九 条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 法律 法律 另有 的 除外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在 对 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中 发现 的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非法 拘禁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 需要 由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时候 , 经 省级 人民
Private Strafverfolgungsfälle werden vom Volksgericht direkt akzeptiert.
第二十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普通 刑事 案件 , 但是 依照 本法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 一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 :
(())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恐怖 活动 ;
(())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第二十 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是 (((())))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是 全国性 全国性 的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下级 人民法院 认为 案情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如果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地 的 人民法院
第二十 六条 几个 同级 人民法院 都 有权 管辖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移送 主要
第二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 也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移送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二 十八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案件 的 管辖 另行 规定。
第三 章 回避
第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 : : :
(()) 本案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 或者 或者 他 的 近 和 和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
(()) 过 过 本案 证人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
(()))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处理 案件 的。
第三 十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请客 送礼 , 不得 违反 规定 当事人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他们 他们。。
第三十一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 应当 分别 由 院长 、 检察 长 、的 回避 ,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对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作出 决定 前 , 侦查 人员 不能 不能 对 案件 的 侦查。
对 驳回 申请 回避 的 决定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三 十二 条 本章 关于 回避 的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 人员 和 鉴定 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申请。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 还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 : :
(()) 律师
(()) 团体 团体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所在 单位 推荐 的 人 ;
(()) 嫌疑 嫌疑 人 、 被告人 监护人 监护人 、 亲友。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被 开除 公职 和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但 系 犯罪 嫌疑 、
第三 十四 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侦查 机关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起 , 委托 辩护人 在
侦查 机关 在 第 一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对 犯罪 嫌疑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候 , 告知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机关 应当 及时 转达 其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的 , 也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接受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后 ,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本人 及其 亲属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自己其 提供 辩护。
Kriminelle Verdächtige und Angeklagte können zu lebenslanger Haft oder Todesstrafe verurteilt werden. Wenn kein Verteidiger ernannt wird, benachrichtigen das Volksgericht, die Staatsanwaltschaft und die Organe der öffentlichen Sicherheit die Rechtshilfeagentur, einen Anwalt für die Verteidigung zu beauftragen.
第三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看守所 等 场所 派驻 值班 律师 犯罪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没有.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程序 选择 建议 、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看守所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 并 为 犯罪 嫌疑 人 、 约见
第三 十七 条 辩护人 的 责任 是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为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代理 代理 、 控告 ; 申请.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经 、.
辩护 律师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援助 公函 要求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人 、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 在 侦查 期间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经.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 提供 法律 咨询 ;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辩护 律师 同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 通信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第四 十条 辩护 律师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可以 、 、 摘抄 复制 本案 的.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收集 的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 无罪 或者.
第四 十二 条 辩护人 收集 的 有关 犯罪 嫌疑 人 不在 犯罪 现场 、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 属于 依法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第四 十三 条 辩护 律师 经 证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同意 , 可以 他们 他们 与 本案 有关 的.
辩护 律师 经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许可 , 并且 经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提供 的 证人 同意 , 可以
第四 十四 条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 不得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或者 串供 ,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辩护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由 办理 辩护人 承办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被告人 ​​可以 拒绝 辩护人 继续 为 他 辩护 , 也 可以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第四 十六 条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自 案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有权 有权 随时 诉讼 代理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第四 十七 条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参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十三 条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的 有关 情况 信息 信息 有权 予以 保密。.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犯罪 的 , , 应当 告知 司法机关。。
第四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及其 工作 人员 阻碍 其 依法 行使或者 控告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 情况 属实 的 , 通知 通知 有关 机关 纠正 纠正。
第五 章 证据
第五 十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 都是 都是。
证据 包括 :
(()) 物证
(()) 证 证
(()) 证言 证言
(()) 陈述 陈述
(()) 嫌疑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
(()) 意见 意见
(()) 、 、 检查 、 辨认 侦查 侦查 实验 等 ; ;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人民 检察院 承担 , 自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自诉 人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 、以及 其他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 不得 强迫 任何 人 证实 自己 有罪。 必须 保证 一切 与 有关 或者 了解.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 人民 检察院 起诉书 、 人民法院 判决书 , 必须 忠实 于 事实 真象。 故意 事实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单位 个人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的 证据 应当 保密。。
凡是 伪造 证据 、 隐匿 证据 或者 毁灭 证据 的 , 无论 属于 何方 , 必须 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五 条 对 一切 案件 的 判处 都要 重 证据 , 重 调查 研究 , 轻信 轻信。 只有 被告人 供述.充分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 确实 、 充分 , 应当 符合 以下 : :
(()) 量刑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以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 全 全 案 证据 ,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第五 十六 条 采用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采用 暴力 、 威胁 非法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时 发现 有 应当 排除 的 证据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 不得 作为 起诉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报案 、 控告 、 举报 或者 发现 侦查 人员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情形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对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申请 排除 以 方法
第五 十九 条 在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的 过程 中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加以 加以。
现有 证据 材料 不能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也 可以 要求 出庭 说明 情况。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 有关 应当 出庭。。
第六 十条 对于 经过 法庭 审理 ,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人 证言 必须 在 法庭 上 经过 公诉人 、 被害人 和 被告人 、 辩护人 双方 质证 并且 查实 以后 , 作为.
第六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 都有 作证 的 的。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 不能 辨别 是非 、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 不能 作证 人。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对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进行 威胁 、 侮辱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够 刑事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毒品 犯罪: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以下 一项 : : : :
(()) 公开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 不 不 暴露 外貌 、 声音 等 等 出庭作证 措施 ;
(()) 特定 特定 的 接触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 人身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性 性 保护 措施 ;
(())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认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五 条 证人 因 履行 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应当 给予。 证人 作证
有 工作 单位 的 证人 作证 ,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 奖金 及 其他 其他。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根据 案件 情况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拘传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 : : : : :
(()) 判处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独立 适用 附加 刑 的 ;
(()) 判处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 怀孕 怀孕 或者 正在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 期限 期限 届满 ,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决定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 应当 责令 犯罪 嫌疑 、
: 十九 条 保证人 必须 符合 下列 : :
(()) 与 本案 无 ;
(()) 有 能力 履行 保证 义务
(()) 政治 政治 权利 , 人身自由 受到 受到 ;
(()) 有 固定 的 住处 和 收入
: 十条 保证人 应当 履行 以下 : :
(()) 监督 被保证人 遵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
(())) 被保证人 可能 或者 或者 已经 发生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行为 的 , , 应当 及时 向 机关 报告 报告
被保证人 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对 保证人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 : :
(()) 执行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 、 、 工作 和 联系 方式 发生 发生 变动 的 在 二十 四 小时 小时 以内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 传讯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以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毁灭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 责令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 : : : : :
(()) 不得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与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
(()) 不得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护照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驾驶 证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 已 交纳 保证金 的 , 没收 部分 全部居住 、 予以 逮捕。
对 违反 取保候审 规定 , 需要 予以 逮捕 的 ,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二 条 取保候审 的 决定 机关 应当 综合 考虑 保证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需要 , 被 取保候审情况 , 确定 保证金 的 数额 数额
提供 保证金 的 人 应当 将 保证金 存入 执行 机关 指定 指定 银行 专门 账户。。
第七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取保候审 期间 未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 取保候审 结束 的 , 凭.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严重疾病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或者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
(()) 生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的 的 唯一 扶养 ; ;
(()) 案件 案件 的 情况 或者 办理 案件 案件 的 ,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更为 适宜 适宜 ; ;
(()) 期限 期限 届满 案件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对 符合 取保候审 条件 ,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不能 提出 保证人 , 也不 交纳 保证金 的 , 可以 监视 居住。。
监视 居住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七 十五 条 监视 居住 应当 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住处 执行 ; 无 固定 住处 的,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批准 , 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 的 的 办案 场所。。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 应当 在 执行 监视 居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被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决定 和 执行 执行 是否 实行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期限 应当 折抵 刑期。 被 判处 管制 的 , 监视 居住 一日 刑期 一日 ;
: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 : :
(()) 执行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 执行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 传讯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以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毁灭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护照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身份证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机关 机关。。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 需要 予以.
第七 十八 条 执行 机关 对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检查的 犯罪 嫌疑 人 的 通信 进行 监控。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 二个月 , 居住
在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期间 , 不得 中断 对 案件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理。 对于 发现 不 追究居住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人和 有关 有关。
第八 十条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必须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或者 人民法院 决定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取保候审 尚 不足以
(()) 实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危害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的 现实 危险 的 ;
(()) 毁灭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 对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批准 或者 决定 逮捕 , 应当 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认罪 认 罚 等 情况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或者 有 证据 有 犯罪 事实 , 判处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对于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分子 , 如果 有 下列 : : : : : :
(()) 预备 预备 犯罪 、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 或者 或者 在场 亲眼 看见 的 人 指 认 他 犯罪 的 ;
(()) 身边 身边 或者 住处 发现 有 犯罪 证据 的 ;
(()) 后 后 企图 自杀 、 或者 或者 在逃 的 ;
(()) 毁灭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可能 的 ;
(()) 真实 真实 姓名 、 住址 身份 不明 不明 的 ;
(()) 流窜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重大 嫌疑 的。
第 八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在 异地 执行 拘留 、 逮捕 的 时候 , 应当 通知 被 拘留 、 逮捕 人 的 公安.
: 八十 四条 对于 有 下列 情形 的 人 , 任何 公民 都 可以 立即 扭送 公安 : : : : : :
(()) 实行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 通缉 在案 的
(()) 越狱 逃跑 ;
(()) 被 被 追捕 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拘留 人 的 时候 , 必须 出示 拘留证。
拘留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拘留 人 送 看守所 羁押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除 无法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消失 以后 ,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拘留 的 的
第八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在 发现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要求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写出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机关 对于 重大 案件 的 讨论 讨论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可以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有 下列 情形 : : : : : : :
(()) 是否 是否 符合 逮捕 条件 有 疑问 ;
(()) 嫌疑 嫌疑 人 要求 向 人员 当面 当面 陈述 的 ;
(()) 活动 活动 可能 有 重大 违法行为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可以 询问 证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由 检察 长 决定。 重大 案件 应当 提交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九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应当 根据 情况 分别 作出 逮捕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批准 逮捕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说明 理由 ,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应当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 九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在 拘留 后。
对于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的 重大 嫌疑 分子 ,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至 三十 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接到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后 的 七日 以内 , 批准 批准 逮捕 或者 批准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需要 继续 侦查 ,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 认为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可以 要求 复议。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立即 复核 , 作出 是否 变更 的 决定 ,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 九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逮捕 人 的 时候 , 必须 出示 出示。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逮捕 人 送 看守所 羁押。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 应当 在 逮捕 后 四 小时 以内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各自 决定 逮捕 的 人 , 公安 机关 经 经 检察院 批准 逮捕 的.必须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释放。
第九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逮捕 后 , 人民 检察院 仍 应当 对 羁押 的 必要性 进行。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如果 发现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批准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有权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不 机关 收到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说明 不 的 理由 理由。
第九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案件 , 不能 在 本法 规定 的 侦查 羁押查证 、 审理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可以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对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批准 逮捕 工作 中 , 如果 发现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活动 有 违法 , 应当 通知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一条 被害人 由于 被告人 的 犯罪 行为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的 ,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如果 是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 查封 、 扣押 或者 冻结 被告人 的 财产 附带 民事诉讼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可以 进行 调解 , 或者 根据 物质 损失 情况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的 过分 迟延 , 可以 在 刑事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百零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算 在 期间 以内。
法定 期间 不 包括 路途 上 的 时间。 上 诉状 或者 其他 文件 在 期满 前 已经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为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满 日期 , 但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第一百零 六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五日 以内 ,
前款 申请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和 其他 诉讼 文件 应当 交给 收件人 本人 ; 如果 本人 不在 , 可以 交给 他 成年
收件人 本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接收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时候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他 的 邻居明 拒绝 的 事由 、 送达 的 日期 , 由 送达 人 签名 , 即 认为 已经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 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意 : :
(() “侦查” 是 指 指 机关 、 、 检察院 检察院 对于 刑事 , 依照 法律 进行 的 的 证据 、 查明 案情 的 工作 和 有关 的 强制性 措施 ;
(() “当事人” 是 指 指 、 自诉 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 附带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 “法定代理人” 是 指 指 代理人 的 父母 父母 、 养父母 、 监护人 负有 保护 责任 责任 的 机关 团体 的 的
(() “诉讼 参与 人” 是 指 指 、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证人 、 、 鉴定 翻译 翻译 人员 ;
(() “诉讼 代理人”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 人
(() “近 亲属” 是 指 指 、 妻 妻 父 、 母 、 子 、 女 女 、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一百零 九 条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 立案 侦查。
第一 百一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有 权利 也 有义务 向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Ein Opfer hat das Recht, eine Straftat zu melden, die gegen seine Person verstößt oder Eigentumsrechte oder beschuldigen einen kriminellen Verdächtigen eines solchen Verbrechens einer Behörde für öffentliche Sicherheit, einer Volksstaatsanwaltschaft oder einem Volksgericht.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都 应当 接受。 对于 不 自己 管辖必须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 应当 先 采取 紧急 措施 , , 然后 主管 机关 机关。
犯罪 人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自首 的 的 , 第三款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可以 用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接受 口头 报案 、 控告 举报盖章。
接受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向 控告 人 、 举报人 说明 诬告 应负 的 法律 责任。和 诬告 严格 加以 区别。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报案为 他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和 自首 的 材料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 著 轻微 ,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 不予 立案 , 并且 不 立案.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 或者 认为公安 机关 说明 不 立案 的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不 立案 理由 不能 成立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立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于 自诉 案件 , 被害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直接 起诉。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 被害人.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刑事 案件 , 应当 进行 侦查 , 收集 、 调拘留 ,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依法 逮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经过 侦查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案件 , 应当 进行 预审 , 收集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司法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 : : : :
(()) 强制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 , 不 予以 释放 、 解除 变更 变更 ; ;
(()) 退还 退还 取保候审 保证金 不 退还 的
(()) 与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的 ;
(()) 解除 解除 查封 、 扣押 冻结 冻结 不 解除 ; ;
(()) 、 、 挪用 私分 、 、 、 违反 违反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的 财物。
受理 申诉 或者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处理 不服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必须 由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人员 负责 进行。 讯问 的 ,
犯罪 嫌疑 人 被 送交 看守所 羁押 以后 , 侦查 人员 对其 进行 讯问 , 应当 在 看守所 内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不需要 逮捕 、 拘留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可以 传唤 到 犯罪 嫌疑 人 所在 、文件。 对 在 现场 发现 的 犯罪 嫌疑 人 , 经 出示 工作 证件 , 可以 口头 传唤 , 但 应当 在 讯问 笔录 中。。
传唤 、 拘传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 需要 采取 拘留 、 逮捕 措施.
不得 以 连续 传唤 、 拘传 的 形式 变相 拘禁 犯罪 嫌疑 人。 传唤 、 拘传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保证 犯罪
第一 百二 十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首先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人员 的 提问 , 应当 如实 回答。 但是 对 与 本案 无关 的 问题 , 有 拒绝 回答 的 权利。。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如实 供述 自己 可以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讯问 聋 、 哑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 参加 并且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讯问 笔录 应当 交 犯罪 嫌疑 人 核对 , 对于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 应当 他 宣读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人员 也 应当 在 笔录 上 签名 犯罪 嫌疑 嫌疑 请求 自行 书写 供述.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可以 对 过程 过程 进行 或者 录像 ;.
录音 或者 录像 应当 全程 进行 , 保持 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侦查 人员 询问 证人 , 可以 在 现场 进行 , 也 可以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住处现场 询问 证人 ,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询问 证人 , 出示
询问 证人 应当 个别 进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询问 证人 , 应当 告知 他 应当 如实 地 提供 证据 、 证言 和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负 负 的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 适用 于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询问 被害人 , 适用 本 节 各 条 条。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侦查 人员 对于 与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应当 进行 勘验 检查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都有 义务 保护 犯罪 现场 , 并且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派员 勘验。
第一 百 三十 条 侦查 人员 执行 勘验 、 检查 , 必须 持有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死因 不明 的 尸体 , 公安 机关 有权 决定 解剖 , 并且 通知 死者 家属 到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为了 确定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状态 , 对.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拒绝 检查 , 侦查 人员 认为 必要 的 的 , 可以 强制 检查。
检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医师。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参加 勘验 、 检查 的 人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对 公安 机关 的 勘验 、 检查 , 认为 复 验.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进行 侦查 实验。
侦查 实验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参加 实验 的 的 人 签名 盖章 盖章。
侦查 实验 , 禁止 一切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人格 人格 或者 的 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查获 犯罪 人 , 侦查 人员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隐藏.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有义务 按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 交出 证明 犯罪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进行 搜查 , 必须 向 被 被 搜查 出示 搜查证。。
在 执行 逮捕 、 拘留 的 时候 , 遇有 紧急 情况 , 不 另 用 搜查证 也 可以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搜查 的 时候 ,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一 百 四十 条 搜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侦查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 , 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注明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 书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在 侦查 活动 中 发现 的 可用 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财物 、 文件 应当 查封 、 扣押 扣押 与 无关 无关 的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要 妥善 保管 或者 封存 , 不得 使用 、 调换 或者 或者。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查封 、 扣押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给 持有 人 , 另 另 附卷 备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认为 需要 扣押 犯罪 嫌疑 人 的 邮件 、 电报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或者.
不需要 继续 扣押 的 时候 , 应 即 通知 邮电 机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可以 规定 规定 查询 冻结 犯罪 嫌疑.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已 被 冻结 的 , 不得 重复 冻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邮件 、 电报 或者 冻结 的 存款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予以 退还 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需要 解决 案件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的 时候 , 应当 指派 、 ​​聘请 有 知识 知识 的 人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 应当 写出 鉴定 意见 , 并且 签名。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法律。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侦查 机关 应当 将 用作 证据 的 鉴定 意见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如果 犯罪 人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期间 不 计入 办案 期限。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条 公安 机关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活动 活动 犯罪 、 性质 的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严重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重大 重大 案件 , 根据 侦查.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经过 批准 , 可以 采取 追捕 所.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批准 决定 应当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确定 采取 侦查 措施 措施 种类 和 适用 对象.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复杂 、 疑难 案件 , 期限 届满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 经过 批准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必须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措施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执行。
侦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应当 ;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对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应当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保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重大 人身 危险 的 方法。
对 涉及 给付 毒品 等 违禁 品 或者 财物 的 犯罪 活动 ,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实施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 节 规定 采取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如果有关 人员 身份 、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在逃 , 公安 机关 可以 发布 通缉 令 , 采取 有效 措施 追捕 追捕。。
各级 公安 机关 在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以内 , 可以 直接 发布 通缉 令 ; 超出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 应当 有权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逮捕 后 的 侦查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案情 复杂 、 届满 不能.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为 特殊 原因 , 在 较长时间内 不宜 交付 审判 的 特别 重大 复杂 的 案件 , 由 最高 检察院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在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经 省
(()) 十分 十分 不便 的 边远 的 的 重大 复杂 ; ;
(()) 重大 的 犯罪 集团 案件
(()) 作案 作案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涉及 涉及 面 广 , 取证 困难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或者 决定 , 可以 再 延长 延长。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侦查 期间 , 发现 犯罪 嫌疑 人 另有 重要 罪行 的 , 自 发现 之 日 起 依照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的 的 规定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对其 身份 调查 调查 , 羁押 期限 自.证据 确实 、 充分 , 确实 无法 查明 其 身份 的 , 也 可以 按其 自 报 的 姓名 起诉 、 审判。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在 案件 侦查 终结 前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听取 辩护 的 意见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做到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并且 写出案件 移送 情况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辩护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随 案 移送 , 并 在 起诉 意见 书中 写明 有关 情况。。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侦查 过程 中 , 发现 不 应对 犯罪 嫌疑 人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撤销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对 受理 的 案件 案件 的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的 侦查 本章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符合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作出 决定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应当 应当 拘留 后 的 二十.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 认为 需要 逮捕。 对 不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对 需要 继续 侦查 ,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或者 监视。。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作出 提起 公诉 、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凡 需要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一律 由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依照 本法 和 监察 法 的 有关补充 侦查。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对 犯罪 犯罪 人 先行 拘留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决定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 四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 :
(())) 事实 、 情节 清楚 , , 证据 是否 确实 充分 , 犯罪 性质 性质 和 罪名 的 是否 正确 ;
(()) 遗漏 遗漏 罪行 和 其他 追究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
(()) 属于 属于 不应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有无 附带 民事诉讼
(()) 活动 活动 是否 合法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决定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在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 改变 管辖 的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起诉 起诉。。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应当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听取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其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的 法律.
(()) 的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及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 、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
(()) 认 认 罚 后 案件 审理 适用 的 程序 ;
(()) 其他 需要 听取 意见 的 事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听取 值班 律师 意见 的 , 应当 提前 为 值班 律师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 同意 量刑 建议 和 程序 适用 的 , 应当 在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需要 签署 : : : : :
(()) 嫌疑 嫌疑 是 盲 、 聋 、 哑 哑 人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 犯罪 嫌疑 的 的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辩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认 罚 罚 异议 异议 的 ;
(()) 不需要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情形。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法庭 审判 所 必需 的 证据 材料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说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可以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 也 可以 自行 侦查。
对于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补充 侦查 以 二次 为 限。 补充 侦查 移送
对于 二次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仍然 认为 证据 不足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的 的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将 案卷 材料 、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就 主刑 、 附加 刑 、 是否 适用 缓刑 等 量刑 建议 ,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有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应当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同时 对 侦查 中 查封 、 、 、 冻结 财物 财物 查封检察 意见 ,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有关 主管 ​​机关 应当 应当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不 起诉 的 决定 , 应当 公开 宣布 , 并且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不.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 应当 不意见 不 被 接受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提请。
第一 百八 十条 对于 有 被害人 的 案件 , 决定 不 起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不 起诉 决定 送达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复查 决定 告知 被害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维持 不 起诉 决定 的 被害人 可以将 有关 案件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被。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复查 决定 , 通知 被 不 起诉 的 人 , 同时 抄送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 有 重大 立功 或者 案件 国家 重大可以 对 涉嫌 数 罪 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不 不。
根据 前款 规定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及其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三人 或者 或者 人 人 组成 合议庭 , 但是 基层 基层 适用 适用 简易程序 、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合议庭。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和 抗诉 案件 ,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五 五 人 合议庭 进行 进行。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应当 应当 单 数。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的 时候 , 如果 意见 分歧 , 应当 按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 但是.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并且 评议 后 , 应当 作出 判决。 对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案件, 合议庭 应当 执行。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明确 的 指控 犯罪 事实 的 应当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判 后 , 应当 确定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迟
在 开庭 以前 , 审判 人员 可以 召集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对 回避 、 出庭 名单 、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传唤 当事人 , 通知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先期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活动 情形 应当 写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但是 有关 国家 或者 个人 个人 的 案件 , 不.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布 不 公开 审理 的 的。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公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支持 公诉。
第一 百 九十 条 开庭 的 时候 , 审判长 查明 当事人 是否 到庭 , 宣布 案由 ; 宣布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对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申请 回避 ;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辩护 辩护。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审查.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公诉人 在 法庭 上 宣读 起诉书 后 ,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进行 陈述 , 公诉人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向 被告人 发问。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 且 该 证人 对 案件.
人民警察 就 其 执行 职务 时 目击 的 犯罪 情况 作为 证人 证人 , 适用 前款 规定。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 人民法院 认为 人 人 必要 出庭 的 ,.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其 到庭 , 但是 的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的 , 予以 训诫 , 情节 严重 的 经 院长 批准.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证人 作证 , 审判 人员 应当 告知 他 要 如实 地 提供 证言 和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罪证、 鉴定 人 发问。 审判长 认为 发问 的 内容 与 案件 无关 的 时候 , 应当 制止。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证人 证人 鉴定 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公诉人 、 辩护人 应当 向 法庭 出示 物证 , 让 当事人 辨认 对 对 到庭 的 证人 的.审判 人员 应当 听取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合议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宣布 休庭 , 对 证据 进行 调查 核实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 可以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查封 、 、 、 鉴定 和 查询 、 冻结 冻结。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鉴定 人 作出 鉴定 鉴定
法庭 对于 上述 申请 , 应当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二款 规定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适用 鉴定 鉴定 人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对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 证据 都 应当 进行 、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证据 和 案件 情况 发表 意见 并且 可以 互相 辩论。。
审判长 在 宣布 辩论 终结 后 , 被告人 ​​有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 如果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违反 法庭 秩序 审判长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被 处罚 对 罚款.
对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或者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严重 扰乱
第二 百 条 在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审判长 宣布 休庭 ,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 根据 已经 查明 事实 、 证据 和 : : :
(())) 事实 清楚 , 确实 、 充分 充分 , 依据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 应当 作出 有罪 ; ;
(()) 法律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作出 无罪 判决 ;
(())) 不足 ,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的 , 应当 证据 不足 、 指控 的 犯罪 犯罪 不能 的 无罪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于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判决 时 , 一般 应当 采纳 人民 检察院 的 罪名 和 : : : :
(()))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的 ;
(())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
(())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 指控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一致 的 ;
(()) 可能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 或者 被告人 、 辩护人 对 量刑 建议 提出 异议 的 , 检察院判决。
第二 百 零 二条 宣告 判决 , 一律 公开 进行。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 定期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署名 , 并且 写明 上诉 的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 百 零四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 : : : : :
(XNUMX) Es ist notwendig, neue Zeugen zu benachrichtigen, um vor Gericht zu erscheinen, neue physische Beweise zu erhalten und eine Neubewertung oder Untersuchung vorzunehmen.
(XNUMX) Der Staatsanwalt stellt fest, dass der Fall der Staatsanwaltschaft zusätzliche Ermittlungen erfordert, und macht Vorschläge;
(()) 申请 申请 回避 而 不能 进行 审判。
第二 百零五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四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延期 审理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侦查
第二 百 零 六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案件 在 较长时间内 : : : : : : :
(()) 患有 患有 严重疾病 , 无法 出庭 的
(()) 被告人 脱逃 ;
(()) 人 人 患有 , , 无法 出庭 , 未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出庭 ; ;
(())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中止 审理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审理。 中止 审理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七 条 法庭 审判 的 全部 活动 , 应当 由 书记员 写成 笔录 , 经 审判长 审阅 后 ,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中 的 证人 证言 部分 , 应当 当庭 宣读 或者 交给 证人 阅读。 证人 在 承认 没有 错误 后 , 应当 或者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当事人 阅读 或者 向 他 宣读。 当事人 认为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改正
第二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公诉 案件 , 应当 在 受理 后 二个月 以内 宣判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的 案件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理 期限。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法院 后 , 人民法院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 百一 十条 自诉 案件 包括 下列 : :
(())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有 有 证据 证明 的 刑事 刑事 ;
(()) 有 有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人身 、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而 公安 或者 或者
: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自诉 案件 进行 审查 : : : : : : :
(())) 事实 清楚 , 有 足够 证据 的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判 ;
(()) 罪证 罪证 自诉 案件 , 如果 自诉 自诉 人 提 补充 证据 , 应当 说服 自诉 自诉 撤回 自诉 , 或者
自诉 人 经 两次 依法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按 撤诉 处理。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对 证据 有 疑问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案件 , 可以 进行 调解 ; 自诉 人 在 宣告 判决 前 , 可以 同 被告人调解。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的 期限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自诉 案件 的 被告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 可以 对 自诉 人 提起 反诉。 反诉 适用 自诉 的 规定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 百一 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 : : :
(())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
(()) 承认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 ,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异议 异议 ; ;
(()) 对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异议 异议。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 百一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 : :
(()) 是 是 、 聋 、 哑 人 , , 或者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犯罪 犯罪 中 部分 部分 不 认罪 认罪 或者 对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异议 ; ;
(()) 不宜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对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可以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审判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公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审判 人员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经 审判 人员 许可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同 公诉人 、 自诉 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关于 送达 期限 、 讯问 被告人 、 询问 证人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第二 百二 十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二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判处 的 超过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二节 的.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案件 案件 清楚 , 证据 确实.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适用 裁 程序。。
: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 : : :
(()) 是 是 、 聋 、 哑 人 , , 或者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指控 的 犯罪 、 罪名 、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 与 被害人 其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达成 达成 调解 或者 和解 协议 ; ;
(()) 不宜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送达 期限 的 限制 ,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的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有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裁 程序 审理 的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三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 有权 用和 近 亲属 , 经 被告人 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可以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提出 提出
对 被告人 的 上 诉权 , 不得 以 任何 借口 加以 加以。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本 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应当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的 , 自 收到 判决书 后 五日 以内 , 有权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后 五日 以内 , 应当 作出 是否 抗诉 的 决定 并且 答复 请求 人。
第二 百 三十 条 不服 判决 的 上诉 和 抗诉 的 期限 为 十 日 , 不服 裁定 的 上诉 和 抗诉 期限.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原审 应当法院 , 同时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对方。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对方 当事人。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第一审 判决 、 的 抗诉 ,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书 , 并且 将 抗诉书 抄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且 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如果 认为 抗诉 不当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撤回 撤回 , 并且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 不受 上诉 或者 抗诉 的
共同 犯罪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一并 处理。
: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下列 案件 , : : : : : :
(())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第一审 认定 的 、 证据 提出 异议 , 可能 可能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其他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或者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公诉 案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都检察院 查阅 案卷。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查阅 完毕。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经过 审理 : : : : : : :
(())) 判决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正确 正确 、 量刑 的 , 应当 裁定 裁定 驳回 上诉 或者 , 维持 原判 ;
(()) 判决 判决 认定 没有 错误 , 但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 或者 量刑 量刑 不当 的 , 应当 改判
(()) 判决 判决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的 , 可以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依照 前款 第三 项 规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判决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他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上诉 的 案件 , 不得案件 , 除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起诉 的 以外 , 原审 人民法院 也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提出 上诉 的 , 不受 不受 前款 的 限制 限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审理 有 下列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的 之一 的
(XNUMX) Verstoß gegen die Bestimmungen dieses Gesetzes in Bezug auf öffentliche Gerichtsverfahren;
(XNUMX) Verletzung des Herausforderungssystems;
(()) 或者 或者 限制 了 当事人 的 法定 诉讼 权利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XNUMX) Die Zusammensetzung der Versuchsorganisation ist illegal;
(()))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依照 第一审二百二 十八 条 、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可以 上诉 、 、 抗诉。
第二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裁定 的 上诉 或者 抗诉 , 经过 审查 后 , 应当 参照 本法 第二十九 条 的 规定 , 分别 情形 用 裁定 驳回 上诉 、 抗诉 , 或者 撤销 、 变更 原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从 收到 发 回 的 案件 日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或者 抗诉 案件 的 程序 ,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参照 第一审 程序 规定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应当 在 二个月 以内 审结。 对于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 可以 延长 二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第二审 的 判决 、 裁定 和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都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犯罪 嫌疑 人 、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 应当 及时 返还。 违禁 品 或者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移送 , 对 不宜 移送 的 , 应当 将 其 清单 、 照片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以后 , 有关 机关 应当 根据 判决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上缴 国库。
司法 工作 人员 贪污 、 挪用 或者 私自 处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不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死刑 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应当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后发 回 重新 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和 判处 死刑 的 第二审 案件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案件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作出 核准 或者 不 核准 死刑 的 裁定。 对于 不 核准 死刑 的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在 复核 死刑 案件 过程 中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死刑 复核 结果 通报 人民 人民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向 人民法院.
: 百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的 申诉 符合 下列 情形 : : : : : :
(XNUMX) Es gibt neue Beweise dafür, dass die im ursprünglichen Urteil oder Urteil festgestellten Tatsachen tatsächlich falsch sind, was die Verurteilung und Verurteilung beeinflussen kann.
(XNUMX) Die Beweise, auf denen die Verurteilung und Verurteilung beruht, sind unzuverlässig oder unzureichend und sollten gemäß dem Gesetz ausgeschlossen werden, oder es besteht ein Widerspruch zwischen den Hauptbeweisen, die den Sachverhalt belegen.
(XNUMX) Die Anwendung des Gesetzes im ursprünglichen Urteil oder Urteil ist in der Tat falsch;
(XNUMX) Verstöße gegen rechtliche Verfahren, die ein faires Verfahren beeinträchtigen können;
(XNUMX) Während der Gerichtsverhandlung haben die Richter Unterschlagung und Annahme von Bestechungsgeldern begangen, Fehlverhalten zum persönlichen Vorteil praktiziert oder bei der Urteilsfindung gegen das Gesetz verstoßen.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如果 发现 在 事实上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的 判决 裁定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发生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重新 审理 , 对于 原 判决 事实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的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另行 组成判决 、 裁定 , 可以 上诉 、 抗诉 ; 如果 原来 是 第二审 案件 ,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案件 ,.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需要 对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决定决定。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的 案件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作出 提审 、 再审 决定 之 日 三个月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抗诉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适用 前款 规定 ; 对 需要 下级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编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判决 和 裁定 在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后。
: 判决 和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
(()) 法定 法定 期限 没有 上诉 、 抗诉 的 判决 和 裁定 ;
(()) 终审 的 判决 和 裁定
(()) 核准 核准 的 的 的 和 和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的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的 判决。
第二 百 六十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免除 刑事 处罚 的 , 如果 被告人 在押 , 在 宣判 后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 和 核准 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判决 , 应当 由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恶劣 , 查证 属实 ,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后 ,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交付 执行。 但是 发现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
(()) 执行 执行 前 发现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的 ;
(())) 执行 前 揭发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表现 表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 ;
(()) 罪犯 正在 怀孕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停止 执行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必须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再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执行 ; 。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交付 执行 死刑 前 ,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注射 方法 执行。
死刑 可以 在 刑场 或者 指定 的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执行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 对 罪犯 应当 验明正身 ,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 然后 交付 执行 人员 死刑.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 不应 示 众 众
执行 死刑 后 , 在场 书记员 应当 写成 笔录。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执行 死刑 情况 报告 报告。
执行 死刑 后 ,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罪犯 罪犯。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在 判决 生效 十 日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将该 罪犯月 以下 的 ,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对 被 判处 拘役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刑罚
执行 机关 应当 将 罪犯 及时 收押 , 并且 通知 罪犯 罪犯。
判处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 执行 期满 ,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 百 六十 五条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 有 下列 情形 : : : : : : :
(()) 有 严重疾病 需要 保外就医 的
(()) 或者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
(()) 不能 不能 自理 ,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致 危害 社会 的。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 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对 适用 保外就医 可能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罪犯 , 或者 自 伤 自残 的 罪犯 , 不得 保外就医。
对 罪犯 确 有 严重疾病 , 必须 保外就医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医院 诊断 并 开具 证明 文件。。
在 交付 执行 前 ,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决定 ; 在 交付 执行 后 , 暂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狱 、 看守所 提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将 书面 意见 的 副本 人民.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应当 将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抄送 人民 检察院。月 以内 将 书面 意见 送交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机关 接到.
: 百 六 十八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有 下列 情形 : : : : :
(()) 不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
(()) 违反 违反 有关 暂 予 监督 监督 管理 规定 ; ;
(()) 予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 罪犯 刑期 未满 的。
对于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应当 予以 收监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通过 贿赂 等 非法 手段 被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在 监外执行 期间 不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第二 百 七十 条 对 被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执行 期满 , 应当 由 机关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被判 处罚 金 的 罪犯 , 期满 不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没收 财产 的 判决 , 无论 附加 适用 或者 独立 适用 , 都由 人民法院 执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会同 会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或者 发现 了 判决 的 时候 所 没有 发现 的 罪行 由 执行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执行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 应当 在 收到 裁定 书 副本 后月 以内 重新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 作出 最终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狱 和 其他 执行 机关 在 刑罚 执行 中 , 如果 认为 判决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提出 申诉 , 转 转 请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执行 机关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如果 发现 有 违法 的 情况 应当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案件 诉讼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对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的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行使 其 诉讼承办。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通知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根据 情况 可以 未成年 犯罪.
第二 百八 十条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和 人民法院.
对 被 拘留 、 逮捕 和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应当 分别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在 讯问 和 审判 的 时候 ,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共犯 的 , 也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 所在 学校 、 单位 居住人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诉讼。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认为 办案 人员 在 讯问 、 审判 中 侵犯 未成年 合法 合法 的 的 可以 提出.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女 工作 人员 人员。
审判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补充 陈述。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二款 第二款 、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规定 的 , 可能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以前 , 应当 公安 公安 、 、 被害人 的 意见。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公安 机关 要求 复议 、 提请 复核 或者 被害人 申诉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内 , 由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人 加强 管教 ,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从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 : : :
(())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 考察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自己 的 的 活动 情况 ;
(()) 所 所 的 市 市 县 或者 或者 迁居 , 报 经 考察 机关 机关 ; ;
(()) 考察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在 考验 期内 下列 下列 之一 的 ,
(()) 新 新 的 或者 或者 发现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其他 犯罪 需要 追诉 追诉 ; ;
(()) 治安 治安 管理 或者 考察 机关 有关 有关 附 条件 起诉 的 监督 管理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上述 情形 , 考验 期满 的 , 人民 应当 应当 不 不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审判 的 时候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 不 公开 审理。 但是 , 经 未成年 被告人派 代表 到场。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应当 对 相关 犯罪 予以 予以。。
犯罪 记录 被 封存 的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 但 为 办案 办案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按照 本法 的 其他 规定 进行。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的 案件 案件 诉讼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下列 公诉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 通过 向 赔偿 赔偿 、 赔礼道歉 等
(()) 民间 民间 引起 ,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第四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 渎职 渎职 犯罪 以外 的 判处 判处 七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犯罪 犯罪。。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五年 以内 曾经 故意 犯罪 的 ,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的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和 其他 人员.
第二 百 九十 条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 公安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 提出 提出 处理 处理 建议。.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对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 以及 需要 及时 进行 审判 ,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严重移送 起诉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可以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前款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或者 外交 途径 提出 的 司法 协助 方式 , 被告人 ​​所在地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后 , 被告人 ​​未按 要求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 并对 违法 及 及 涉案 涉案 财产 作出 处理。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判 案件 ,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被告人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判决书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近 近 亲属 辩护人。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服 判决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应当 向上 人民法院 提出 提出。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重新。
罪犯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罪犯 执行 执行。 交付 执行 刑罚.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依照 生效 判决 、 裁定 对 罪犯 的 财产 进行 的 处理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 中止 中止 审理 超过 , 被告人 ​​仍 无法 出庭 , 被告人 ​​及其在 被告人 不 出庭 的 情况 下 缺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人民法院 缺席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缺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违法 所得 没收 没收 程序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重大 犯罪 案件 , 犯罪 嫌疑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的。
公安 机关 认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写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应当 提供 与 犯罪 事实 、 违法 所得 相关 的 证据 材料 , 并 列明 财产 的 种类.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冻结 申请 的 财产 财产。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 由 犯罪 地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合议庭 合议庭 进行。。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发出 公告。 公告 期间 为 六个月。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在 公告 期满 后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 经 查证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 , 除 依法 被害人、 冻结 措施。
对于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裁定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第三 百 零 一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终止
没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财产 确 有 错误 的 , , 应当 返还 、 、。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医疗
第三 百 零 二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第三 百 零 三条 根据 本章 规定 对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医疗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公安 机关 发现 精神 病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写出 强制 医疗 意见书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公安提出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可以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对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精神 病人 , 在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前 ,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临时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第三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后 , ,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诉讼 代理人 的
第三 百零五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于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强制 的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第三 百 零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进行 诊断 评估。 对于。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解除 强制 强制。
第三 百零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附则.
第三 百零八 条 军队 保卫 部门 对 军队 内部 发生 的 刑事 刑事 案件 侦查 权 权。
中国 海 警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 对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由 监狱 进行 进行。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 监狱 办理 刑事 案件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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