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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afrecht von China (2017)

Strafrecht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4. Nov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4. Nov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traf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2017 年 修正案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Verzeichnis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适用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未遂 和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具体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伪劣 商品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 的 管理 管理 秩序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秩序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人身 、 民主 民主 权利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 境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保护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 、 制造 制造 毒品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引诱 容留 、 介绍 卖淫 卖淫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 淫秽 淫秽 物品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职责
附则.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适用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经验 及 实际 情况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务 , 是 用 刑罚 同 一切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 以 保卫 国家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建设 建设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定罪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 和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 本法 规定 的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或者 公民 犯罪 , 而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低 刑 为 三年 处罚 的 , 可以 可以 适用 本法 但是 按照 犯罪 地 的 法律 不受 处罚 处罚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 范围 内 行使 管辖权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 可以 依照.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 通过 外交 解决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适用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适用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生效 判决 继续 有效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十三 条 一切 危害 国家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 分裂 国家 、 颠覆 人民 民主 专政 的 和所有 的 财产 ,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以及 其他 危害 的 行为 ,.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发生 , 因而 构成 犯罪 ,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预见 , 已经 预见.
过失 犯罪 ,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由于 不能 抗拒 不能 预见 的 原因 原因 所 引起 , 不是 不是。。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负。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 抢劫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应当 从轻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也 由 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犯罪 的 , 从轻.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确认 的 , ,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犯罪 ,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权利 权利 正在进行 正在进行 不法 侵害 而.不负 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明显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 杀人 、 抢劫 、 强奸 、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犯罪 , 防卫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家 、 公共 利益 、 本人 或者 他人 的 人身 、 财产 和 其他 权利 免受 正在 的 危险.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未遂 和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的 ,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减轻 处罚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 由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减轻。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Artikel XNUMX Ein gemeinsames Verbrechen bezieht sich auf ein vorsätzliches Verbrechen, das von zwei oder mehr Personen begangen wurde.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Artikel XNUMX: Diejenigen, die eine kriminelle Vereinigung organisieren oder führen, um kriminelle Aktivitäten durchzuführen oder eine wichtige Rolle bei einer gemeinsamen Straftat zu spielen, sind die Haupttäter.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集团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Andere als die in Absatz XNUMX genannten Haupttäter werden nach allen Straftaten bestraft, an denen sie beteiligt waren oder die sie organisiert oder geleitet haben.
Artikel XNUMX Diejenigen, die bei einem gemeinsamen Verbrechen eine sekundäre oder zusätzliche Rolle spielen, sind Komplizen.
Für Komplizen wird die Bestrafung erleichtert, gemildert oder von der Bestrafung befreit.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不满 周岁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 ,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判处 刑罚。 本法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 :
(())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 死刑
: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 :
(()) 罚金
(()) 剥夺 政治 ;
(()) 财产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或者 附加 驱逐 出境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由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外 , 并 应 情况 情况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被判 处罚 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全部 支付 的 , 或者 被 判处 没收.
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是 可以 根据 案件 不同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的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至。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处罚 ; 情节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二年。
判处 管制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 : : : :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服从 服从 ;
(())) 执行 机关 , , 行使 行使 言论 、 出版 集会 、 结社 、 游行 游行 、 示威 的 权利 权利
(()) 执行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的 的 活动 情况 ;
(()) 执行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所 所 的 市 市 县 或者 或者 迁居 , 报 经 执行 机关 机关。。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劳动 中 应当 应当。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 和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居住 地 群众 群众 宣布 解除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二 二。。
第三节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六个月。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由 公安 机关 就近 就近。
在 执行 期间 ,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每月 可以 回家 一天 至 两天 ; 参加 劳动 的 , 可以 酌量 发给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 凡 有 劳动 能力 , 都 应当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刑期
第五节死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不是 必须 立即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可以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或者 或者。。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适用。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二年 期满 , ,年 有期徒刑 ; 如果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死刑.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爆炸 、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从
第六节罚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罚金。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 强制。 对于追缴。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 :
(()) 选举权 和 ;
(()) 、 、 出版 集会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 ;
(()) 国家 国家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国有 国有 公司 企业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同时。
Artikel XNUMX. Kriminelle, die die nationale Sicherheit gefährden, werden der politischen Rechte beraubt, Kriminelle, die die soziale Ordnung ernsthaft stören, wie vorsätzlicher Mord, Vergewaltigung, Brandstiftung, Explosion, Vergiftung, Raub usw., können der politischen Rechte beraubt werden.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的。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改为 三年 以上 十年。。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 从 徒刑 、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从 假释 日 起 计算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监督.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的 一部 或者 全部。 没收 全部 财产 的 , 应当 对.
在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时候 , 不得 没收 属于 犯罪分子 家属 家属 或者 应有 的 财产。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务 , 需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经 债权人 请求 应当 应当。。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具体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 犯罪分子 决定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根据 犯罪 的 事实 、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和 对于 社会 的 危害
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以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本法 有数 个.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也 在 法定刑
Artikel XNUMX Jegliches von Kriminellen illegal erworbene Eigentum wird zurückgefordert oder erstattet, das rechtliche Eigentum des Opfers wird rechtzeitig zurückgegeben, Schmuggelware und persönliches Eigentum, das für Straftaten verwendet wird, werden beschlagnahmt.Alle beschlagnahmten Gegenstände und Geldbußen werden der Staatskasse übergeben und dürfen nicht von sich selbst missbraucht oder gehandhabt werden.
第二节 累犯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在 五年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完毕.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 , 可以 从轻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其他 的 的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 可以 从轻 ; 因其.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 他人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 从而 得以 其他。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 除 判处 死刑 和 的 的 , 应当 在.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和 刑期 不满 三十 五年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 十年 , 总和 刑期 在 五年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的 ,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管制 或者 拘役 和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 合并 执行 , 不同 不同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发现 被 判刑 的 在 判决 判决 以前 以前 其他 罪.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在 新 判决 决定 刑期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又 犯罪 的 , 应当 对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 判处 拘役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宣告, 应当 宣告 : :
(()) 犯罪 情节 ;
(()) 有 悔罪 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缓刑 缓刑 对 所 居住 没有 重大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 ,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 附加 仍须 执行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 但是 少于 一年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分子 , 适用 缓刑。。
: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 :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服从 服从 ;
(()) 考察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自己 的 的 活动 情况 ;
(())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
(()) 所 所 的 市 市 县 或者 或者 迁居 , 报 经 考察 机关 机关。。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本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判决 判决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的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如果: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 :
(()) 他人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监狱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 发明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革新 革新 ;
(()) 日常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
(()) 抗御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 国家 国家 和 社会 有 重大 重大 贡献 的。
: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 :
(()) 管制 管制 、 、 、 的 的 , 不能 少于 刑期 的 二 分 分 之一 ;
(())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的, 不能 少于 二十 五年, 缓期 执行 期满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二。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书。 人民法院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减刑 之 起 计算 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实际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的 , 可以 假释。 如果 有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可以 不受 执行 执行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的 暴力 性 犯罪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对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十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服从 服从 ;
(()) 监督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自己 自己 的 活动 ; ;
(()) 监督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所 所 的 市 市 县 或者 或者 迁居 , 报 经 监督 机关 机关。。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的 的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发现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 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假释的 刑罚。
第八节时效
: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 :
(()) 最高刑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 最高刑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
(()) 最高刑 最高刑 为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
(()) 最高刑 最高刑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二。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追诉 的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 逃避 侦查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立案 的 , 不受 追诉 的 的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犯罪 行为 之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人民 人民 代表 根据 当地 民族.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施行
: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 :
(()) 财产 财产
(()) 群众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扶贫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专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 : :
(()) 的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 归 归 个人 、 家庭 所有 的 ;
(()) 和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归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企业的 人员 , 以 国家 工作 人员 论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 : : :
(()) 肢体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
(()) 丧失 丧失 听觉 、 视觉 其他 器官 器官 机能 的 ;
(()) 对于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伤害 伤害。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家 规定 ,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法律 决定 , 制定 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 威吓 无法 的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本。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向 有关 单位 报告 曾 受过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家 安全 安全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百零 三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首要 或者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无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权利。
以 造谣 、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家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第一百零 六条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 实施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四条 、 第一百零 规定 之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 、 第一百零 五条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或者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投敌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家 秘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 : : : :
(()) 间谍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 敌人 敌人 指示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国家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较轻 较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中 , , 除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七 条 、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其他.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放火 、 决 水 、 爆炸 以及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或者 以 危险、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 足以 使 火车 、 汽车 、 。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 桥梁 、 隧道 、 公路 、 机场 、 航道 、 灯塔 、 标志 或者的 , 处 三年 以上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设备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政治 , 可以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 或者 资助 恐怖 活动 的 , 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财产 :
(()) 实施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品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 恐怖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 实施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 实施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或者 其他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处罚 较重 规定 定罪 定罪。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家 法律 确立 的 婚姻 、 司法 、 教育 社会 管理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没收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致 人 重伤 、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车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 尚未 造成 后果 的.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坏 广播 电视 设施 、 公用 电信 设施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造成 造成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处 以上。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有,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 : : : : :
(()) 非法 非法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限额 或者 不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配售 枪支 ; ;
(()) 非法 非法 销售 目的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假 号 的 枪支 枪支 ; ;
(()) 销售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弹药, 爆炸物 的,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放射性,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或者 盗窃, 抢夺 国家 机关, 军警 人员, 民兵 的 枪支, 弹药, 爆炸物 的,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拘役 或者 管制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下 以下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腐蚀性 腐蚀性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违反 交通 运输 管理 法规 , 因而 发生 重大 事故 , 致 人 重伤 、 死亡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 竞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
(())) 校 车 业务 或者 运输 , , 严重 超过 乘员 载客 , 或者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行驶 行驶
(()) 危险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以下。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之一 举办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违反 安全 管理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品 的 管理 规定 , 在 生产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以下。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家 规定 , 工程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及时 报告 致使 发生,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以下。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消防 管理 法规 , 经 消防 监督 机构 通知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绝 执行 造成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不 不 或者 或者 事故 情况 贻误.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伪劣 商品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十,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销售 金额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百 万元 的 的 处 七年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罚金 罚金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健康 造成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罚金 罚金 或者 没收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假药 和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品 非 非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品。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标准 的 食品 , 足以 造成 严重 食物中毒 事故 或者 严重 食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品 中 掺入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品 原料 的 , 或者 销售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医疗 器械 医用 卫生 材料.足以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金额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标准 标准 电器 电器 压力 容器 易燃易爆.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以上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品 , 造成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百分之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 假 兽药 、 假 化肥 , 销售 明知 是 假 的 或者 使用、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 兽药 、 化肥 、 种子 ,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 处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使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品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 不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品 ,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之 罪 的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 弹药 、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走私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文物 、 黄金 、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珍贵 动物 及其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品 等 国家 禁止 进出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 、 书刊 或者.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进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规定:
(一) 走私货物,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较大 或者 一年 内 曾因 走私 被 给予 二次 行政 处罚 后又 走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 、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有 其他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一倍
(三) 走私货物, 物品 偷逃 应缴税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品 物品 的 偷逃 处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 : : : : :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来件 装配,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零件, 制成品,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 海关 海关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 擅自 将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品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 : : : : : :
(()) 向 向 人 非法 收购 国家 禁止 进口 物品 物品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家 禁止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 为其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 证明 或者 为其.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从重。。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 的 阻碍 国家.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 的 管理 管理 秩序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虚报 注册 资本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货币 、 实物 或者 未 转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 认股 书 、 公司 、 企业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事实 或者 编造.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 企业 向 股东 和 社会 公众 提供 虚假 的 隐瞒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二十 二十 万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 承担 虚构 的 债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便利 便利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没收。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国家 规定 ,.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商业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 自己 经营 或者 为 他人 与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 : :
(()))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 明显 明显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亲友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商品 或者 以 明显 市场 的 价格
(()) 自己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商品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造成 国有 公司 、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徇私舞弊 将 国有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公司 的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 :
(()) 向 向 其他 或者 或者 提供 提供 资金 、 商品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资产 的 ;
(()) 明显 明显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提供 或者 接受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其他 资产 ; ;
(())) 明显 不 具有 能力 的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
(())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单位 或者 个人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其他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
(()) 其他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利益 利益。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秩序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的 ,
(()) 货币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运输 , 数额 较大 的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财产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以 的 货币.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 期货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其他 金融 机构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照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 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 等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伪造 、 变造 金融 票证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并处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罚金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 、 、 变造 汇票 、 、 、 支票 的 ;
(()) 、 、 变造 收款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凭证 ; ;
(()) 、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 伪造 信用卡。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 : : : : : :
(()) 是 是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的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 持有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较大 较大 ;
(()) 虚假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信用卡 信用卡 ;
(()) 、 、 购买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伪造 的 信用卡 以 虚假 的 身份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 依照 规定 处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 擅自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八 十条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 人员 或者 非法 获取 证券 、 期货交易 内幕 信息 的尚未 公开 前 ,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 或者 该,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规定 确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商业 银行 、 保险公司 等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交易 活动 , 明示 、.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扰乱 证券 、 期货交易 市场 , 造成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 证券业协会 、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证券 期货投资者 买卖 证券 、 期货 合约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 :
(()) 或者 或者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股 或者 或者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 证券 、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 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 的 ; ;
(()) 他人 他人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 影响 证券
(()) 自己 自己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 自 自 卖 期货
(()) 其他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期货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虚假 虚假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百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活动 索取 索取 他人 或者 非法 收受.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三条 的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 百 八十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的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商业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其他.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处.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五十 万元 以下。。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机构 , 以及 保险公司 、 保险 管理,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发放 贷款 , 数额 巨大 或者 重大.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和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 数额 巨大 或者 造成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规定 , 为 他人 出具 信用证 或者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 对 违反 票据法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将 外汇 境外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品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走私 犯罪 贪污其 来源 和 性质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没收 实施 以上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 : : : : :
(())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将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 转帐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协助 资金 资金 转移 的 ;
(()) 将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其他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五年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数额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万元 以上 五十: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 : : : : : :
(()) 引进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 虚假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虚假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虚假 虚假 产权 证明 证明 担保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担保 担保 的 ;
(())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 :
(()) 是 是 伪造 变造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 ;
(()) 是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 他人 他人 的 汇票 、 、 、 支票 的 ;
(()) 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 、 、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 骗取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十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 :
(()) 伪造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 作废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骗取 信用证 的
(()) 其他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活动 活动。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 :
(()) 伪造 伪造 信用卡 , , 使用 以 以 虚假 的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信用卡 ; ;
(())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
(()) 恶意 透支。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透支 , 并且 经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四条 的 定罪 处罚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库券 或者 国家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诈骗 活动 , 数额 十万 , 处 五年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以下 罚金 或者 财产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 :
(()) 故意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骗取 保险 保险 金 的 ;
(()) 、 、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发生 的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保险
(()) 、 、 被 人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 骗取 保险 金 金 ; ;
(())) 、 被 人 人 故意 财产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 骗取 骗取 金 金 的 ;
(()) 、 、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人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金。。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条件 ,
于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规定 之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 逃避 缴纳 税款 数额 并且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 按照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 补缴 应纳 税款 , 缴纳 滞纳金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税款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拒缴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以下。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 致使 税务 机关 无法 欠缴 的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国家 出口 退税 款 , 数额 较大 的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没收。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缴纳 的 税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罚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抵扣 税款 其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的 的 处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 五十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依照 第二款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百 六十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百 六十 六条 的 的 规定 定罪。。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一条 、 第二 零 三条 、 第二 百 百 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依照 各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之 罪 , 被判 处罚 金 、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 商标 所有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或者 其他 严重: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 : : : : : :
(()) 著作权 著作权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文字 作品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他人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的 图书 图书 的 ;
(()) 录音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 、 、 出售 假冒 他人 的 美术 美术 作品 的。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侵权 复制品 , 违法 所得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之一 , 给 商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 :
(())) 盗窃 、 、 、 胁迫 其他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人 的 的 秘密 秘密 的 ;
(()) 、 、 使用 允许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人 的 商业 秘密 秘密 ; ;
(()) 约定 约定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商业 秘密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商业 秘密 论。。
本条 所称 商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性 经 权利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 是 指 商业 秘密 的 所有人 和 经 商业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商业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罚金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 损害 他人 的 商业 信誉 商品 声誉 声誉 给 他人 造成 重大.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利用 广告。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 情节 严重 的 处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家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 骗取 对方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或者 没收 财产 :
(()) 虚构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 伪造 、 、 、 作废 票据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产权 证明 证明 担保 担保 的 ;
(()) 实际 实际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小额 合同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 对方 对方 给付 的 的 、 货款 货款 、 预付款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逃匿 ; ;
(()) 其他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财物 财物。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 领导 以 推销 商品 、 提供 服务 等 经营 活动 为名 , 要求 参加 者 缴纳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 引诱 、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 骗取 财物.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 : : : : :
(())) 经营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专营 、 物品 或者 其他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品 ; ;
(())) 进出口 许可证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证明 以及 其他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经营 许可证 批准 文件 的 ; ;
(()))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证券 证券 、 期货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结算 业务 的 ; ;
(()) 严重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并处 : :
(()) 强买强卖 商品 ;
(()) 他人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他人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 他人 他人 或者 收购 收购 、 企业 企业 的 股份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资产 ; ;
(()) 他人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的 经营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 船票 、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 数额 较大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转让 、 倒卖 土地 使用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 验证 、 会计 、 审计 、 法律 服务 等 职责 的。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员 , 严重 不负责任 , 出具 的 证明 文件 有 重大 失实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下
第二 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法 的 规定 , 逃避 商品 检验 , 将 必须 经 商检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二 百 三十 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人身 、 民主 民主 权利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以下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以 特别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 或者 强迫 、 欺骗 他人 捐献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家 规定 , 违背 近.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依照。。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从重。
: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 : : : :
(()) 妇女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
(()) 妇女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公共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二人 以上 轮奸 ;
(()) 被害人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或者 或者。。
聚众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犯 前款 罪 的 , 或者 有 其他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拘役 、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前 两款 规定 处罚 处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 处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的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前 两款 规定 处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情形 之一 的: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 :
(()) 妇女 妇女 、 儿童 集团 首要 首要 ;
(XNUMX) Entführung und Verkauf von Frauen oder Kindern drei oder mehr Personen;
(()) 奸淫 被 拐卖 的 妇女 的
(())) 、 强迫 拐卖 的 的 妇女 卖淫 或者 将 拐卖 的 妇女 卖给 卖给 他人 迫使 其 卖淫 ; ;
(())) 出卖 为 , , 使用 、 、 胁迫 或者 麻醉 绑架 妇女 妇女 儿童 儿童 的 ;
(()) 出卖 出卖 为 目的 , 婴 婴 幼儿 的 ;
(()) 被 被 的 妇女 、 儿童 或者 或者 亲属 重伤 、 死亡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后果 ; ;
(()) 妇女 妇女 、 儿童 卖 境外 境外。
拐卖 妇女 、 儿童 是 指 以 出卖 为 目的 , 有 拐骗 、 绑架 、 收买 、 贩卖 、 接送 、 中转 妇女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又 出卖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的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本法
聚众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解救 被 收买 的 妇女 、 儿童 的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其他 参与者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 情节 严重 , 处 三年 以下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从重。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要求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取证 人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从重。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 拘留所 、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进行 殴打 体罚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规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罚金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出售 或者 提供 他人 他人 , , 依照 前款 的 从重 从重。。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的 领导人 ,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以 暴力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二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有 配偶 而 重婚 的 , 或者 明知 他人 有 配偶 而 与之 结婚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 的 妻子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家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处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威吓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患病 的 人 、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 看护 职责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负有 扶养 而 拒绝 扶养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家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乞讨 的 , 处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财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 :
(()) 入户 抢劫 ;
(())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银行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抢劫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
(())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持枪 抢劫 ;
(()) 军用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 扒窃 的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或者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或者 单 处罚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三条 的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对 首要 和 积极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 诈骗 、 抢夺 罪 , 为 窝藏 赃物 、 抗拒 抓捕 或者 毁灭。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退还 的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才。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职务 的 便利 便利 将 将 单位 财物.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超过 三个月 , 但 数额 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 处 三年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并处。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 毁坏 机器 设备 、 残害 耕畜 或者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支付 而不,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并 依法 承担 相应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前款 前款 的 规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依照 款 款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家 安全 工作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后果 后果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第一 款 规定 从重 从重。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 毁灭 国家 机关 的 公文 、 证件 、 印章,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权利 权利
伪造 、 变造 、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 护照 、 社会 保障 卡 、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活动 中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或者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并处 或者 处罚 金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处罚 较重 规定 定罪 定罪。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警械 , 情节 的 , 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拘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品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用途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专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的 , 处 三年 以下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专用 器材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或者。。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家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 依照 款 款 的 规定 处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国家 事务 、 国防 建设 、 尖端 科学 技术 领域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 处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者 采用 其他 技术 手段 , 获取 该 信息 系统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提供 专门 用于 侵入,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程序, 工具, 或者 明知 他人 实施 侵入, 非法 控制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而 为其 提供 程序, 工具,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 干扰 造成,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修改 、 增加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 :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 :
(())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
(()) 用户 用户 信息 泄露 , 严重 严重 后果 的 ;
(()) 刑事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家 秘密 或者 其他 犯罪 的 , 本法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 : : : : :
(()) 用于 用于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制作 销售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品 、 枪支 枪支 、 淫秽 等 违禁 物品 、 管制 物品 物品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 ;
(()) 实施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活动 活动 发布 信息。。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擅自 设置 、 使用 无线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聚众 "打砸抢"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工作 、 生产 、 营业 和 教学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管制 剥夺 政治 权利 权利。
聚众 冲击 国家 机关 , 致使 国家 机关 工作 无法 进行 ,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 对 首要 分子权利。
多次 扰乱 国家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 码头 、 民用 航空站 、 商场 、 公园 、 影剧院 、 展览会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物质 物质 或者 编造 爆炸 威胁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 疫情 、 灾情 、 警 情 ,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或者 明知、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以上 十年 以下 : :
(()) 多次 聚众 斗殴 ;
(()) 斗殴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 公共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 持械 聚众 斗殴。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 : : : : : :
(XNUMX) andere nach Belieben unter schlechten Umständen angreifen;
(XNUMX) Jagen, Abfangen, Beleidigen oder Einschüchtern anderer unter schlechten Umständen;
(XNUMX) Die Umstände sind schwerwiegend, wenn öffentliches oder privates Eigentum gewaltsam genommen oder willkürlich zerstört oder besetzt wird.
(XNUMX) Störungen an öffentlichen Orten, die an öffentlichen Orten zu schweren Störungen führen.
Wer andere Personen versammelt, um die im vorstehenden Absatz genannten Handlungen mehrmals auszuführen und die soziale Ordnung schwer zu stören, wird zu einer Freiheitsstrafe von mindestens fünf Jahren, höchstens jedoch zehn Jahren verurteilt und kann ebenfalls mit einer Geldstrafe belegt werden.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或者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处.
犯 前 三款 罪 又有 其他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依照 数罪并罚 规定 处罚。。
: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 :
(()))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人数 人数 较多 , 明确 的 组织者 、 、 领导 者 , 成员 基本 固定 ; ;
(()) 地 地 违法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其他 手段 获取 利益 , 具有 一定 的 经济 经济 , 以 支持 该
(())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 有组织 地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为非 , 欺压 、 残害 ; ;
(())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包庇 或者 纵容 ,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罪 方法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未获 许可 , 未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或者 或者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 携带 武器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 冲击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造成 公共秩序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徽 的.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曲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 以 其他 方式 侮辱
第三 百 条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或者。。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前款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管制 管制 ,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证人 、 鉴定 人 、 记录 人 、 翻译 人 对 与 案件 重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 出示 、 引用 的 证人 证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 不 伪造 伪造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司法 工作 人员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务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规定 规定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处罚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以下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泄露 依法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处罚。
有 前款 行为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 : : : : :
(())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司法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人员 或者 诉讼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制止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 ;
(())) 毁坏 法庭 设施 抢夺 、 、 损毁 诉讼 文书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法庭 秩序 行为 ,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匿 或者 作假 证明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犯罪。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 转移 、 收购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 情节 严重 的 , 处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 情节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 : : : : : :
(())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其他 其他 被 监管 人 监管 监管 秩序 的 ;
(()) 闹事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
(()) 、 、 体罚 指使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处 七年 以上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以下 以下 有期徒刑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特别 严重.
第三节 妨害 国 (()) 境 罪
第三 百一 百一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 : 金 或者 没收 : :
(()) 他人 他人 越 ((()))) 的 首要 分子 ;
(()) 组织 组织 偷 越 ((())) 或者 他人 偷 越 ((()))) 众多 ; ;
(()) 被 被 组织 人 重伤 死亡 死亡 ;
(()) 或者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
(()) 暴力 暴力 、 威胁 方法 检查 检查 ;
(())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其他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检查 人员.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以 劳务 输出 、 经贸 往来 或者 其他 名义 , 弄虚作假 , 骗取 护照 、 签证 等 证件 (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 变造 的 护照 、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 或者 出售 护照 、 签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并处 罚金 :
(()) 实施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 使用 使用 的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的 安全 条件 ,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其他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 中 造成 被 运送 重伤 、 死亡 , , 或者 暴力 、 威胁
犯 前 两款 罪 ,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对 检查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偷 越 国 (边) 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为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接受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 , 处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故意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家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 造成 后果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自 赠送 给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家 禁止 经营 的 文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国有 博物馆 、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藏品 出售 或者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有 历史 、 艺术 、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 : : : : :
(()) 确定 确定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和 省级 文物保护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古 墓葬 ; ;
(()) 古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 盗掘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 古 文化 、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造成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 的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国家 所有 的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以上 七年 以下 : :
(()) 单位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卫生 要求 ,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 或者 或者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携带者 和 疑似 病人 从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 执行 执行 防疫 机构 机构 传染病 防治 防治 法 提出 预防 、 控制 措施 措施。。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的 人员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危害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经 国家 主管 部门 批准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品 的 , , 不 依照 规定 检测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三年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 假 节育 手术 、 终止 妊娠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死亡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家 规定 , 引起 重大 动植物 疫情 的 , 或者 有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保护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排放 、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放射性 的 废物 、 含 传染病 的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境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倒 、 堆放 、 处置 的 ​​,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公私 遭受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 不能 用作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五十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方法 捕捞 水产品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购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Verstöße gegen Jagdgesetze und -bestimmungen, die Jagd in Sperrgebieten, Jahreszeiten oder die Verwendung verbotener Werkzeuge oder Methoden, die Zerstörung von Wildtierressourcen und die schwerwiegenden Umstände werden zu einer Freiheitsstrafe von höchstens drei Jahren, strafrechtlicher Inhaftierung und Überwachung verurteilt oder Geldstrafen.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非法 占用 耕地 、 林地 等 农用 地 , 改变 被,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 擅自 进入 国家 规划 矿区 、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金.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采伐 、 毁坏 珍贵 树木 或者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其他 植物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或者 管制.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 滥伐 的 林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的 , 从重。。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 对.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 、 制造 制造 毒品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 刑事 刑事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 : : :
(()) 、 、 、 运输 、 制造 鸦片 鸦片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五十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 、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 掩护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 暴力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 有组织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不满 五十.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或者 其他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 未经 处理 的 , 毒品 数量 累计 计算。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品 数量 较大 的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转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 前款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醚 、 三氯甲烷 或者 其他 用于 制造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品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的 , 以 制造 毒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铲除。 有 下列 之一 的 ,
(()) 罂粟 罂粟 株 以上 以上 三千 株 株 或者 其他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较大 ; ;
(()) 公安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品 原 植物 , 在 收获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十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 运输 、 管理 、 使用 国家 管制 的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人员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目的 , 向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人 提供 国家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 精神.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罪 被判 过 刑 , 又 犯 本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 。
毒品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品 的 数量 计算 , 不 纯度 纯度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引诱 容留 、 介绍 卖淫 卖淫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情节.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 并处 罚金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管制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利用 本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定罪。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罪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在 公安 机关 卖淫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 淫秽 淫秽 物品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处罚 金.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品 , 情节 严重 的 , 二年
Jeder, der die Ausstrahlung obszöner Filme, Videos und anderer audiovisueller Produkte organisiert, wird zu einer Freiheitsstrafe von höchstens drei Jahren, strafrechtlicher Inhaftierung oder Überwachung verurteilt und mit einer Geldstrafe belegt. Wenn die Umstände schwerwiegend sind, wird er zu einer Freiheitsstrafe von mindestens drei Jahren, jedoch nicht mehr als zehn Jahren verurteilt und mit einer Geldstrafe belegt.
Diejenigen, die obszöne Filme, Videos und andere audiovisuelle Produkte erstellen oder kopieren, um ihre Sendung zu organisieren, werden gemäß den Bestimmungen des zweiten Absatzes streng bestraft.
Wer obszöne Materialien an Minderjährige unter XNUMX Jahren verteilt, wird streng bestraft.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严重.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规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品 , 是 指 具体 描绘 性行为 或者 露骨 宣扬 色情 的 诲 性 的.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淫秽。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艺术 作品 视为 淫秽 淫秽。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或者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 军事 通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或者。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上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上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 , 造成 损失 的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在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造成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的 , 处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
伪造 、 盗窃 、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 情节 严重 的 , 三年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处 二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 处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 三年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公共
受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委托 管理 、 经营 国有 财产 人员 , 利用.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 : : : : : :
(())) 数额 较大 有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 数额 巨大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情节 的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并处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数额 特别 巨大, 并使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处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没收。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数额。
犯 第一 款 罪 ,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 避免 减少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公款 归 个人 使用 ,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未 还 的 , 是 挪用公款 罪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为 为 谋取 谋取 利益 的 , 受贿 受贿。。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处罚。 索贿 索贿 的 从重。。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索取 、 非法 收受 财物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或者。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受贿 论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职务受贿 论处。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通过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上 的 行为 , 为 请 托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索取 请 托人 或者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 利用 该 离职 的 工作 人员 原.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国家 规定 给予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没有 获得 不正当 利益 的 , 不是 行贿。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因 行贿 谋取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 犯罪 较轻 的.
第三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工作 人员人 行贿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家 利益 遭受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家 工作 人员 介绍 贿赂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 给予 国家 工作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所有.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 依照 国家 规定 应当 交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入 , 差额 巨大 的 ,或者 拘役 ;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国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的 存款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申报。 数额 较大 隐瞒 隐瞒 不 的 , 处.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国家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家 规定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并处。。
司法机关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 将 应当 上缴 国家 的 罚没 财物 , 以 单位 名义 集体 私分 给 的 , 依照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重大 损失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 处.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的 规定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秘密 ,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前款 的 酌情 处罚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罪 的 人 而使 他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以上.
在 民事 、 行政 审判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在 执行 判决 、 裁定 活动 中 ,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 履行 法定,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以下 以下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 造成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不 符合 减刑 、 假释 、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 情节 的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对 不 符合 规定财产 、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致使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家 规定 ,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等 退税 凭证 的.
第四 百 零 六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发生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品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导致 发生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的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流行 , 严重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 滥用职权 , 非法 批准 征用 、 占用 土地; 致使 国家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严重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品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验 出 证 、 错误 证 , 致使 国家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疫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出 证 ,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 销售 伪劣 商品 犯罪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
第四 百一 百一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 人员 , 予以 放行 的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 接到 被.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阻碍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 处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 提供 便利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或者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以下 以下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职责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家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行为 , 是 军人 职责 职责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战斗 、.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 处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在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严重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重 从重。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的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 临阵 畏缩 , 作战 消极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以下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 致使 友邻部队 遭受 重大 的
第四 百 三十 条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 危害 军事.
驾驶 航空器 、 舰船 叛逃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的 , 处 五年 以下 ; 情节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 处 十年 以上 、.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规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军事 秘密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以下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动摇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以下。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 致 人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 擅自 改变 武器 装备 的 编 配 用途 , 造成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 转让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遗弃 重要 大量 武器 装备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人员 ,.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或者 拘役 ; 造成 伤病 军人 重 残 、 死亡 或者 或者 其他 严重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夺 无辜 居民 财物 的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私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 处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缓刑 的 军人 ,.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 文职 干部 、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中国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家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 , 以 战时。。
附则.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本法 或者 已 不
列 于 本法 附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其中 有关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附件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职责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经济 罪犯 罪犯 的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社会 的 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 的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贿赂 的 的 补充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家 秘密 秘密 的 的 补充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国旗 罪 罪 的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补充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商标 商标 的 的 补充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销售 商品 犯罪 犯罪 的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犯罪 的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犯罪 的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人员 的
附件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 其中 , 有关 行政 处罚 和 措施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品 物品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的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妇女 儿童 儿童 犯罪分子 的 的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抗税 的 的 补充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犯罪 的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出售 专用 发票 犯罪 犯罪 的 决定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offiziellen Website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der VR China und vom Obersten Volksgerichtshof.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