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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m Schutz der nationalen Sicherheit in der HKSAR von China (2020)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0. Juni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30. Juni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National Security Angelegenheiten in Bezug auf Hongkong, Macau und Taiwan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安全
(2020 年 6 月 3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国家 的 职责 职责 和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境外 危害 国家 国家 安全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 适用 适用 和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驻 维护 国家 国家 安全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坚定不移 并 全面 准确 贯彻 "一国两制" 、 "港人 治港"恐怖 活动 和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势力 危害 国家 安全 等 犯罪 , 保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繁荣 和 稳定 , 保障关于 建立 健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的 决定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关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地位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是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的 根本性 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第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第三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的 国家 安全 事务 负有 根本 根本 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有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宪制 责任 , 应当 履行 维护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机关 、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 应当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有效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第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应当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依法 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和 《香港 的 有关 规定 享有 的 包括 言论 、 新闻 、 出版 的 自由 , 结社 、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自由 的
第五 条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应当 坚持 法治 原则。 法律 规定 为 犯罪 的 ,.
任何 人 未经 司法机关 判罪 之前 均 假定 无罪。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享有就 同一 行为 再予 审判 或者 惩罚。
第六 条 维护 国家 主权 、 统一 和 领土 完整 是 包括 香港 同胞 在内 的 全 中国 人民 的 共同 义务。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任何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都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有关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其他 法律 , 不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在 参选 或者 就任 公职 时 应当 依法 签署 文件 确认 或者 宣誓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 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国家 的 职责 职责 和
第一节 职责
第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尽早 完成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规定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立法 , 完善 相关 法律。
第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应当 切实 执行 本法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加强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防范 恐怖 活动 的 工作。 对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网络管理。
第十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当 通过 学校 、 社会 团体 、 媒体 、 网络 等 开展 国家 安全 教育 , 提高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的 安全 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向 中央 人民政府 负责 , 并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职责 情况 情况 提交 年度 报告。
如 中央 人民政府 提出 要求 , 行政 长官 应当 就 维护 国家 安全 特定 事项 及时 提交 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 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事务 , 承担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主要 责任 ,
第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由 行政 长官 担任 主席 主席 , 成员 政务 司长 、 财政 司长 、 律政司 长务 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负责 人 、 入境 事务 处 处长 、 海关 关 长 和 行政 长官 办公室 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下设 秘书处 , 由 秘书长 领导。 秘书长 由 行政 长官 提名 , 报 中央 人民政府 任命。
: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 :
(()) 研判 研判 维护 国家 安全 形势 , , 有关 工作 , 制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安全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法律 法律 制度 和 执行 机制 建设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重点 工作 和 重大 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的 工作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任何 其他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的 干涉 , 工作 信息 不予 公开。
第十五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设立 国家 安全 事务 顾问 ,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指派 , 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会议。
第十六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部门 部门 , 执法 力量。。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本法 第四 十八 规定人民 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可以 从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聘请 合格 的 专门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 协助 执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相关 任务。
: 条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的 : :
(()) 分析 分析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情报 ;
(()) 、 、 协调 、 推进 国家 国家 安全 的 措施 和 行动 ;
(()) 调查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 反 反 干预 调查 和 国家 安全 安全 审查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交办 的 维护 国家 安全 工作 ;
(()) 执行 本法 所需 的 其他 职责
第十八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 设立 专门 的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 负责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检控 工作同意 后 任命。
律政司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部门 负责 人 由 行政 长官 任命 , 行政 长官 任命 前 须 书面 征求 第四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 遵守 法律 , 保守 秘密。
第十九 条 经 行政 长官 批准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财政 司长 应当 从 政府 一般 收入 中 拨出 专门 款项 支付 关于 维护 安全 的 开支 并 核准 所 涉及的 限制。 财政 司长 须 每年 就该 款项 的 控制 和 管理 向 立法 会 提交 报告。
第三 章 罪行 和 处罚
第一节 分裂 国家 罪
第二十条 任何 人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或者 参与 实施 以下 旨在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行为 之一 , 不论 是否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分离 出去 ;
(()) 改变 改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任何 部分 的 法律 地位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 部分 部分 转归 外国。。
犯 前款 罪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的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一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犯罪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或者。
第二节 颠覆 国家 政权 罪
Artikel XNUMX Jeder, der eine der folgenden Gewaltanwendungshandlungen, die Androhung von Gewaltanwendung oder andere illegale Mittel zur Untergrabung staatlicher Macht organisiert, plant, umsetzt oder daran beteiligt ist, ist ein Verbrechen:
(XNUMX) das durch die Verfassung der Volksrepublik China geschaffene Grundsystem der Volksrepublik China zu stürzen oder zu zerstören;
(XNUMX) Sturz der Organe der Zentralregierung der Volksrepublik China oder der Regierungsorgane der Sonderverwaltungsregion Hongkong;
(XNUMX) die Wahrnehmung der Funktionen der Organe der Zentralregierung der Volksrepublik China oder der Regierungsorgane der Sonderverwaltungsregion Hongkong gemäß dem Gesetz ernsthaft zu beeinträchtigen, zu behindern oder zu untergraben;
(XNUMX) Angriffe oder Sabotage der Orte und Einrichtungen der Regierungsbehörden der Sonderverwaltungsregion Hongkong, wodurch diese nicht in der Lage sind, ihre Aufgaben normal auszuführen.
犯 前款 罪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的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人 煽动 、 协助 、 教唆 、 以 金钱 或者 其他 财物 资助 他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或者。
第三节 恐怖 活动 罪
第二十 四条 为 胁迫 中央 人民政府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国际 组织 或者 威吓 公众 以 图 实现 政治 主张 , 、 : 的 , 即 属 : :
(()) 针对 人 的 严重 暴力
(()) 、 、 纵火 或者 投放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 干扰 、 破坏 水 、 电 、 、 燃气 、 、 通讯 、 网络 等 公共 服务 和 管理 的 电子 控制 ; ;
(()) 其他 其他 危险 方法 严重 公众 公众 健康 或者。。
犯 前款 罪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二十 五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即 属 犯罪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十年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管制 , 并处 罚金 罚金。
本法 所指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实施 或者 意图 实施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恐怖 活动 罪行 或者 参与.
第二十 六条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恐怖 活动 实施 提供 培训 、 武器 、 、 资金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以及 以 其他 形式 准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处罚 较重 规定 定罪 定罪。
第二 十七 条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 即 属 犯罪。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以上.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二 十八 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对 其他 形式 的 恐怖 活动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采取 冻结 财产 等。。
第四节 勾结 外国 或者 境外 境外 危害 国家 国家 安全
第二 十九 条 为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人员 串谋 实施 , 或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接受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的 指使 、 、 资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战争 , 或者 以 武力 武力 或者 武力 威胁 ,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 、 、 和 领土 完整 造成 严重 危害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中央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制定 和 执行 法律 政策 进行 严重 阻挠 阻挠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选举 进行 操控 、 破坏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 制裁 、 封锁 或者 采取 其他 敌对 行动 ;
(())) 各种 非法 引发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对 中央 人民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的 憎恨 憎恨 并 可能 造成 严重。。
犯 前款 罪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涉及 的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人员 , 按 共同 犯罪 定罪 处刑。
第三 十条 为 实施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犯罪 , 与 外国 或者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串谋 ,.控制 、 资助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支援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五节 其他 处罚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对该 组织 判处 罚金。。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因犯 本法 规定 的 罪行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应 责令 其 暂停 或者
第三 十二 条 因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而 获得 的 资助 、 收益 、 报酬 等 违法 所得 以及 用于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有 以下 情形 的 , 对 有关 犯罪 行为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从轻 、 : :
(())) 犯罪 过程 , , 自动 犯罪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防止 犯罪 犯罪 发生 发生 的 ;
(()) 投案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 他人 犯罪 , , 属实 属实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侦破 侦破 其他 案件 的。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如实 供述 执法 、 司法机关 未 掌握 的 本人 犯 有 本法 规定 其他
第三 十四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驱逐 驱逐。。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因 任何 原因 不 对其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也 可以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人 经 法院 判决 犯 危害 国家 安全 罪行 的 , 即 丧失 作为 候选人 参加 举行 的.曾经 宣誓 或者 声明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 立法 会议 员 、 政府 官员 及 公务 、 行政 会议并 丧失 参选 或者 出任 上述 职务 的 的。
前款 规定 资格 或者 职务 的 丧失 , 由 负责 组织 、 管理 有关 选举 或者 公职 任免 的 机构 机构。
第六节 效力 范围
第三 十六 条 任何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结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册 的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或者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成立 的 公司 、 团体 等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实施
第三 十八 条 不 具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 居民 身份 的 人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外 针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以后 的 行为 , 适用 本法 定罪 处刑。
第四 章 案件 管辖 、 、 适用 适用 和
第四 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对 本法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行使 管辖权 , 但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检控 、 审判 和 刑罚 的 执行 等 诉讼 程序 事宜 适用 本法 和
未经 律政司 长 书面 同意 , 任何 人 不得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检控。。 该 规定 不 影响.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审判 循 公诉 程序 进行。
审判 应当 公开 进行。 因为 涉及 国家 秘密 、 公共秩序 等 情形 不宜 公开 审理 的 , 禁止 新闻界 和 公众 旁听 或者
第四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执法 、 司法机关 在 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 有关 羁押 、 审理 期限 等 方面 的安全 犯罪。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除非 法官 有 充足 理由 相信 其 不会 继续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 不得 准予。。
第四 十三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 可以 采取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现行 法律采取 以下 措施 :
(())) 可能 存有 犯罪 的 处所 、 、 车辆 、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有关 有关 地方 和 电子 ;
(())) 涉嫌 实施 国家 国家 犯罪 犯罪 行为 的 人员 交出 旅行 或者 或者 限制 其 离境 ;
(()) 用于 用于 意图 用于 犯罪 的 财产 、 因 犯罪 所得 的 收益 等 与 犯罪 相关 财产 , 予以 冻结 , 申请 限制 令 、 押
(()) 信息 信息 发布 人 或者 有关 服务 商 移除 信息 或者 提供 协助 ;
(()) 外国 外国 境外 政治性 组织 , 外国 外国 境外 当局 或者 政治性 组织 的 代理人 提供 提供 ; ;
(()) 行政 行政 批准 , 对 有 合理 合理 理由 怀疑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的 的 进行 截取 通讯 和 秘密 监察
(()) 有 有 理由 怀疑 拥有 与 侦查 侦查 有关 资料 或者 管 有 有关 物料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对 警务处 维护 国家 安全 部门 等 执法 机构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负有 监督 责任。
授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为 采取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措施 制定 相关 实施 细则。。
第四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行政 长官 应当 从 裁判 官 、 区域 法院 法官 、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法官 、 法庭若干 名 法官 , 负责 处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行政 长官 在 指定 法官 前 可 征询 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和 终审 法院 首席 法官 的。
Wer Worte oder Taten hat, die die nationale Sicherheit gefährden, wird nicht als Richter benannt, der Strafsachen hört, die die nationale Sicherheit gefährden.Wenn während der Ernennung zum designierten Richter Worte oder Taten die nationale Sicherheit gefährden, wird die Qualifikation des designierten Richters beendet.
在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应当 分别 该 法院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外 , 裁判 法院 、 区域 法院 、 高等法院 和 终审 法院 应当 按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其他.
第四 十六 条 对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进行 的 就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提起 的 刑事 检控 程序 , 长, 发出 证书 指示 相关 诉讼 毋须 在 有 陪审团 的 情况 下 进行 审理。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证书 , 高等法院.
凡 律政司 长 发出 前款 规定 的 证书 , 适用 相关 相关 诉讼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关于 关于 陪审团 或者 陪审团 陪审团 裁决
第四 十七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中 遇有 涉及 有关 行为 是否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有关 证据 材料 是否对 法院 有 约束力。
第五 章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驻 维护 国家 国家 安全
第四 十八 条 中央 人民政府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设立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履行 国家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由 中央 人民政府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联合 派出。
: 十九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 :
(())) 研判 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家 国家 形势 形势 , 就 维护 安全 重大 战略 和 重要 重要 政策 提出 和 建议 建议
(()) 、 、 指导 协调 协调 、 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履行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职责 ;
(()) 分析 分析 国家 安全 情报 信息
(()) 办理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第五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严格 依法 履行 职责 , 依法 接受 监督 , 不得 侵害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除 须 遵守 全国性 法律 外 , 还 应当 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人员 依法 接受 国家 监察 机关 的 的 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经费 由 中央 财政 财政。
第五 十二 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加强 与 中央 人民政府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络 办公室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第 五十 三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委员会 建立 协调 机制 , 监督 、 指导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的 工作 部门 应当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有关 机关 建立 协作 机制 , 加强 信息 共享 和 行动
第 五十 四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 外交部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特派员 公署 会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采取 必要 措施 , 加强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和 新闻 机构 的 管理 和 和。
第五 十五 条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或者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提出 , 并报 中央: 犯罪 案件 行使 : :
(XNUMX) Der Fall beinhaltet komplizierte Umstände, unter denen fremde Länder oder ausländische Streitkräfte eingreifen müssen, und die Zuständigkeit der Sonderverwaltungsregion Hongkong ist in der Tat schwierig.
(XNUMX) Es gibt eine ernste Situation, in der die Regierung der Sonderverwaltungsregion Hongkong dieses Gesetz nicht wirksam umsetzen kann.
(XNUMX) Es gibt eine Situation, in der die nationale Sicherheit einer großen realistischen Bedrohung ausgesetzt ist.
第五 十六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有关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时 , 由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指定 有关 法院 行使 审判权。
第五 十七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的 立案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和 刑罚 执行 等 诉讼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执法 、 司法机关 依法 行使 相关特别 行政区 具有 法律 效力。 对于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必须
第五 十八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安全 公署 第 一次 或者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日辩护 律师 可以 依法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法律。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合法 拘捕 后 , 享有 尽早 接受 司法机关 公正 审判 的 权利。
第五 十九 条 根据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管辖 案件 时 , 任何 人 如果 知道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第六 十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依据 本法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 不受 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制 发 的 证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人员 和 车辆 等 在 执行 职务 时 不受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及其 人员 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规定 规定 的 权利 和 和。
第六十一条 驻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维护 国家 安全 公署 依据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时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有关部门 须 提供 必要 的 和 配合 , 对 妨碍 有关 执行 职务 的 依法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二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地 法律 规定 与 本法 不一致 的 的 , 本法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案件 的 有关 执法 、 司法机关 及其 人员 或者 办理 其他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的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配合 办案 的 有关 机构 、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对 案件 案件 有关 予以 保密 保密。
第六 十四 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适用 本法 时 , 本法 的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财产 和 罚金 罚金 罚金 监禁 监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吊销 执照 或者 营业 许可证"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 相关 法律 规定 的 "取消 注册 或者 注册 豁免 , 或者 取消 牌照"。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的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achrichtenagentur Xinhua.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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