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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m Schutz der Rechte und Interessen von Frauen in China (2018)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6. Okto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Menschenrechts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三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四 章 劳动 和 社会 社会 保障
第五 章 财产 权益
第六 章 人身 权利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 充分 发挥 妇女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的 作用 , 根据
第二 条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的 、 社会 的 和 家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实行 男女平等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必要 措施 , 逐步 完善 保障 妇女 权益 的 各项 制度 , 消除 对.
国家 保护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特殊 权益。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 残害 残害。
第三 条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并将 其 纳入 纳入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妇女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第四 条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社会 社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国家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为 妇女 依法 行使 权利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五 条 国家 鼓励 妇女 自尊 、 自信 、 自立 、 自强 , 运用 法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妇女 应当 遵守 国家 法律 , 尊重 社会公德 , 履行 法律 法律 所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视 和 加强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保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妇女 妇女 权益 保障 工作 工作。
第七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依照 法律 和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章程 , 代表 和 维护.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应当 在 各自 的 工作 范围 内 内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工作。
第八 条 对 保障 妇女 合法 权益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九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政治 权利。
第十 条 妇女 有权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管理 国家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对 涉及 妇女 权益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妇女 联合会 的 意见。。
妇女 和 妇女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家 机关 提出 妇女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中 , 应当 有 数量 数量 妇女 代表。 国家.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妇女 应当 有 适当 的 的。
第十二 条 国家 积极 培养 和 选拔 女 女。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培养 、 选拔 和 任用 干部 , 必须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并 有 适当
国家 重视 培养 和 选拔 少数民族 女 干部 干部
第十三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妇女 积极 参与 国家 和 社会 事务 的 民主 决策 、 管理 管理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及其 团体 会员 , 可以 向 国家 机关 、 社会 社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推荐 女 干部 干部。
第十四 条 对于 有关 保障 妇女 权益 的 批评 或者 合理 建议 , 有关部门 应当 听取 和 采纳 ; 对于 有关 妇女或者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文化教育 文化教育。
第十六 条 学校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在 入学 、 升学 、 毕业 分配 、 授予 学位.
学校 在 录取 学生 时 , 除 特殊 专业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取 女性 或者 提高 对 女性 的 录取 标准。
第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根据 女性 青少年 的 特点 , 在 教育 、 管理 、 设施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 保障 女性 身心健康 身心健康
第十八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必须 履行 保障 适龄 女性 儿童 儿童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除 因 疾病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经 当地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以外 , 对 不送 适龄 女性 儿童 入学 的 父母.
政府 、 社会 、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解决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 创造.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规定 把 扫除 妇女 中 的 文盲 、 半文盲 , 纳入 纳入 和 和 后 继续.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根据 城镇 和 农村 妇女 的 需要 , 组织 妇女 接受 职业 教育 和 技术 技术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规定 , 保障 妇女 从事 科学 、 、 文学 、
第四 章 劳动 和 社会 社会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权利 和 保障 权利 权利。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在 录用 职工 时 , 除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录用
各 单位 在 录用 女 职工 时 , 应当 依法 与其 签订 (()))) 服务 协议 (((
禁止 录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女性 未成年 人 , 国家 国家 另有 的 除外。。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妇女 在 享受 福利待遇 方面 享有 享有 与 平等 的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在 晋职 、 晋级 、 评定 专业 技术 职务 等 方面 , 应当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不得 歧视 妇女。。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单位 均应 根据 妇女 的 特点 , 依法 保护 妇女 在 工作 和 劳动 时 的 安全 和 健康 , 不得
妇女 在 经期 、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受 特殊 特殊。
第二 十七 十七 任何 单位 不得 因 结婚 、 怀孕 、 产假 、 哺乳 等 情形 降低 降低 职工 的 工资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的 除外。
各 单位 在 执行 国家 退休 制度 时 , 不得 以 以 性别 歧视 妇女。。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 社会 福利 和 医疗 卫生 事业 , 保障 妇女 享有 社会 保险 社会
国家 提倡 和 鼓励 为 帮助 妇女 开展 的 社会 公益 公益。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推行 生育 保险 制度 , 建立 健全 与 生育 相关 的 其他 保障 制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贫困 妇女 妇女 必要 的 生育 救助。
第五 章 财产 权益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财产。
第三十一条 在 婚姻 、 家庭 共有 财产 关系 中 , 不得 侵害 侵害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妇女 在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 集体 经济 组织 收益 分配 、 土地 征收 或者 征用 补偿 费 以及.
第三 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以 妇女 未婚 、 结婚 、 离婚 、 丧偶 等 为由 , 侵害 妇女 在 集体
因 结婚 男方 到 女方 住所 落户 的 , 男方 和 子女 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的 权益。
第三 十四 条 妇女 享有 的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继承 权 受 法律 保护。 在 同一 顺序 法定继承人 中 , 歧视 歧视
丧偶 妇女 有权 处分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人 不得 不得。
第三 十五 条 丧偶 妇女 对 公 、 婆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公 、 婆 的 第一 顺序.
第六 章 人身 权利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人身 人身。
第三 十七 条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非法 手段 剥夺 或者 限制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
第三 十八 条 妇女 的 生命 健康 权 不受 侵犯。 禁止 溺 、 弃 、 残害 女婴 ; 禁止 歧视 虐待、 遗弃 病 、 残 妇女 和 老年 老年。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妇女 ; 禁止 收买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禁止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公安 、 民政 、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 卫生 等 部门 按照 其 职责 及时 采取 措施 被歧视 被 拐卖 、 绑架 的 的。
第四 十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受害 妇女 有权 向 单位 和 有关 机关 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 卖淫 、 嫖娼。
禁止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妇女 卖淫 或者 对 妇女 进行 猥亵 活动。
禁止 组织 、 强迫 、 引诱 妇女 进行 淫秽 表演 活动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妇女 的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肖像 权 等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用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损害 妇女 的 人格 尊严。 禁止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损害、 音像 制品 、 电子 出版物 、 网络 等 形式 使用 妇女 妇女。
第七 章 婚姻 家庭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婚姻 家庭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保护 妇女 的 婚姻 自主权。 禁止 干涉 妇女 的 结婚 、 离婚 自由。
第四 十五 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 男方 提出 离婚.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家庭 暴力。
国家 采取 措施 , 预防 和 制止 家庭 暴力。
公安 、 民政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以及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团体 , 应当 在 的 职责 范围
第四 十七 条 妇女 对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夫妻 共同 财产 享有 与其 配偶 平等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的
夫妻 书面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女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
第四 十八 条 夫妻 共有 的 房屋 , 离婚 时 , 分割 住房 由 双方 协议 解决 ; 协议 不成 的 由。
夫妻 共同 租用 的 房屋 , 离婚 时 , 女方 的 住房 应当 按照 照顾 子女 和 女方 权益 的 原则 解决。
第四 十九 条 父母 双方 对 未成年 子女 享有 平等 的 的。
父亲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不能 担任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的 , 母亲 的 监护权 任何 人 不得 干涉。
第五 十条 离婚 时 , 女方 因 实施 绝育 手术 或者 其他 原因 丧失 生育 能力 的 , 处理 子女 抚养 问题 ,.
第五十一条 妇女 有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权利 , 也 有 不 生育 的 自由。
育龄 夫妻 双方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计划生育 , 有关部门 应当 提供 安全 、 有效 的 避孕药 具 和 技术 , 保障 实施 手术 的
国家 实行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 发展 母婴 保健 事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妇女.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
对 有 经济 困难 需要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妇女 ,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 为其
第 五十 三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可以 向 妇女 组织 投诉 , 妇女 组织 应当 维护 侵害予以 答复。
第 五十 四条 妇女 组织 对于 受害 妇女 进行 诉讼 需要 帮助 帮助 , 应当 给予 支持。
妇女 联合会 或者 相关 妇女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妇女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 可以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揭露 、 批评 ,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以 妇女 未婚 、 结婚 、 离婚 、 丧偶 等 为由 , 侵害 妇女 农村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权益 的 ,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依法 调解 ; 受害人 也 可以 向.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申诉 、 控告 、 , , 推诿 拖延 、 压制.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行为 未 及时 制止 或者 给予 受害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害 妇女 文化教育 权益 、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 人身 和 财产 权益 以及 婚姻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机关 依法 行政 处分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或者 家庭 暴力 , 违反 违反 管理 行为 的 ,.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人格 人格 , 由 文化 、.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可以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可以 依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 结合 当地 民族 妇女 的 具体 情况的 规定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自 本法 自 199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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