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和 集体
第四 章 工作 时间 和 和 休息
第五 章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七 章 女 职工 和 和 工 特殊 特殊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和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调整 劳动 关系 , 建立 和 维护 适应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劳动 制度 促进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企业 、 个体 经济 ((((用人)))) 与之 形成 劳动 的 劳动者 , 适用
国家 机关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同 合同 的 劳动者 , 依照 本法 执行 执行。
第三 条 劳动者 享有 平等 就业 和 选择 职业 的 权利 、 取得 劳动 报酬 的 权利 、 休息 休假争议 处理 的 权利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劳动 权利。
劳动者 应当 完成 劳动 任务 , 提高 职业 技能 , 执行 劳动 安全 卫生 规程 , 遵守 劳动 纪律 和 职业 道德。
第四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规章制度 , 保障 劳动者 享有 劳动 权利 和 履行 劳动 义务。
第五 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 促进 劳动 就业 , 发展 职业 教育 , 制定 劳动 标准 , 调节 社会 收入 ,.
第六 条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参加 社会 义务 劳动 , 开展 劳动 竞赛 和 合理化 建议 活动 , 鼓励 和 保护 进行 科学研究 、
第七 条 劳动者 有权 依法 参加 和 组织 组织。
工会 代表 和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独立自主 地 开展 活动。
第八 条 劳动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职工 大会 、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参与 民主 管理 或者 就 保护
第九条 国务院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劳动 劳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劳动 工作。
第二 章 促进 就业
第十 条 国家 通过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 创造 就业 条件 , 扩大 就业 机会。
国家 鼓励 企业 、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兴办 产业 或者 拓展 经营 , 增加
国家 支持 劳动者 自愿 组织 起来 就业 和 从事 个体 经营 实现 实现。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多种 类型 的 职业 介绍 机构 , 提供 就业 服务。
第十二 条 劳动者 就业 , 不 因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宗教信仰 不同 而 受 歧视。
第十三 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就业 权利。 在 录用 职工 时 除 国家 国家 的 不 适合 妇女 的 或者 岗位 外 , 不得 以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妇女 或者。
第十四 条 残疾人 、 少数民族 人员 、 退出 现役 的 军人 的 就业 , 法律 、 法规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五 条 禁止 用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未成年。
文艺 、 体育 和 特种 工艺 单位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并 保障 接受
第三 章 劳动 合同 和 和 集体
第十六 条 劳动 合同 是 劳动者 与 用人 单位 确立 劳动 关系 、 明确 双方 权利 和 义务 的 协议。
建立 劳动 关系 应当 订立 劳动 劳动。
第十七 条 订立 和 变更 劳动 合同 , 应当 遵循 平等 自愿 、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劳动 合同 依法 订 立即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履行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 条 下列 劳动 合同 : :
(())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劳动 ;
(()) 欺诈 欺诈 、 威胁 等 订立 订立 的 劳动。。
无效 的 劳动 合同 , 从 订立 的 时候 起 , 就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确认 劳动 合同 部分 无效 的 ,.
劳动 合同 的 无效 , 由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条 劳动 合同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 并 : : :
(()) 劳动 合同 期限
(()) 内容 内容
(()) 劳动 保护 和 劳动 条件
(()) 报酬 报酬
(()) 纪律 纪律
(()) 劳动 合同 终止 的 条件
(()) 违反 劳动 合同 的 责任
劳动 合同 除 前款 规定 的 必备 条款 外 , 当事人 可以 可以 协商 约定 内容 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 合同 的 期限 分为 有 固定 期限 、 无 固定 期限 和 以 完成 一定 的 工作 为 为。
劳动者 在 同一 用人 单位 连续 工作 满 十年 以上 , 当事人 双方 同意 续延 劳动 合同 的 , 如果 劳动者 订立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合同 , 应当 无 无 固定 期限 的 劳动。。
第二十 一条 劳动 合同 可以 约定 试用 期。 试用 期 最长 最长 不得 超过。。
第二十 二条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在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保守 用人 单位 商业 秘密 的 有关 事项。
第二十 三条 劳动 合同 期满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的 劳动 合同 终止 条件 条件 , 劳动 合同 即 行 终止 终止。
第二十 四条 经 劳动 合同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 劳动 合同 可以 可以。
: 五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 : : :
(()) 试用 试用 期间 被 证明 符合 录用 录用 条件 的 ;
(()) 违反 违反 劳动 纪律 或者 用人 单位 规章制度 的 ;
(())) 失职 , 营私舞弊 , 对 用人 单位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可以 解除 劳动 合同 , 但是 应当 提前 : : : : : : :
(()) 患病 患病 非 因工负伤 , 医疗 期满 期满 后 , 从事 原 工作 也 不能 从事 由 用人 单位 另行 安排 的
(()) 不能 不能 胜任 , , 培训 培训 或者 调整 工作岗位 仍 不能 胜任 胜任 工作 的 ;
(()) 合同 合同 时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发生 变化 , 致使 原 劳动 合同 无法 履行 , 经
第二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濒临 破产 进行 法定 整顿 期间 或者 生产 经营 状况 发生 严重 困难 , 确需 人员部门 报告 后 , 可以 裁减 裁减。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条 规定 裁减 人员 , 在 六个月 内 录用 人员 的 , 应当 优先 录用 被 裁减 的 人员。
第二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规定 给予 经济。。
第二 十九 条 劳动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不得 依据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 : : : : : :
(()) 职业病 职业病 或者 因工负伤 并被 确认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
(()) 或者 或者 负伤 , 在 的 的 医疗 期内 ; ;
(()) 职工 职工 在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内 的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三 十条 用人 单位 解除 劳动 合同 , 工会 认为 不适当 的 , 有权 提出 意见。 如果 用人 单位 违反 、依法 给予 支持 和 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 解除 劳动 合同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以 书面 书面 形式 通知 单位 单位。
: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劳动者 可以 : : : : : : :
(()) 试用 试用 期内 的
(()) 单位 单位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 单位 单位 未 按照 劳动 约定 约定 支付 劳动 报酬 或者 提供 条件 条件。。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职工 一方 与 企业 可以 就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 休假 休假 、 安全 卫生 、.
集体 合同 由 工会 代表 职工 与 企业 签订 ; 没有 建立 工会 的 企业 , 由 职工 推举 的 代表 与 企业 签订。
第三 十四 条 集体 合同 签订 后 应当 报送 劳动 行政 部门 ; 劳动 行政 部门 自 收到 集体 合同 文本 之 日.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签订 的 集体 合同 对 企业 和 企业 全体 职工 具有 约束力。 职工 个人 与 企业 的.
第四 章 工作 时间 和 和 休息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劳动者 每日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八小时 、 平均 每周 工作 时间 不 超过 四 十四 小时 的 工时 制度
第三 十七 条 对 实行 计件 工作 的 劳动者 , 用人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的 工时 制度 合理 其
第三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保证 劳动者 每周 至少 休息 休息。
第三 十九 条 企业 因 生产 特点 不能实行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 经 劳动 行政 部门 批准
: 十条 用人 单位 在 下列 节日 期间 应当 依法 : : :
(()) 元旦
(()) 春节
(()) 劳动节 劳动节
(()) 国庆节
(()) 、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休假。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 由于 生产 经营 需要 , 经 与 工会 和 劳动者 协商 后 可以 延长 工作 时间 , 一般 每日下 延长 工作 时间 每日 不得 超过 三 小时 , 但是 每月 不得 超过 三 十六 小时。
: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延长 工作 : : : : : : :
(())) 自然 灾害 、 事故 或者 其他 其他 原因 , 劳动者 生命 健康 和 和 财产 安全 , 紧急 处理 的 ; ;
(())) 设备 、 运输 线路 、 公共 公共 设施 发生 , 影响 生产 和 公众 利益 利益 , 及时 抢修 的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十三 条 用人 单位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延长 劳动者 的 工作 工作。
: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下列 标准 支付 高于 : : : : : : :
(()) 劳动者 劳动者 延长 时间 时间 的 ,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的 一百 五十 的 工资 工资 ; ;
(())) 日 安排 劳动者 又 不能 不能 安排 补休 的 支付 不 低于 工资 工资 的 百分之 二百 工资 报酬 ;
(()) 休假 休假 日 劳动者 工作 的 , , 支付 低于 工资 的 百分之 三百 的 工资 工资。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带薪 年 休假 休假。
劳动者 连续 工作 一年 以上 的 , 享受 带薪 年 休假。。 具体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五 章 工资
第四 十六 条 工资 分配 应当 遵循 按劳分配 原则 , 实行 实行。
工资 水平 在 经济 发展 的 基础 上 逐步 提高。 国家 对 工资 总量 实行 宏观 调控。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和 经济效益 , 依法 自主 确定 本 单位 的 工资 分配 方式 和 工资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最低 工资 保障 制度。 最低 工资 的 具体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 国务院 国务院。。
用人 单位 支付 劳动者 的 工资 不得 低于 当地 最低 工资 工资。
: 十九 条 确定 和 调整 最低 工资 标准 应当 综合 : : :
(()) 本人 本人 及 平均 赡养 的 的 最低 生活 ; ;
(()) 社会 平均 工资 水平
(()) 劳动 生产率
(()) 状况 状况
(()) 之间 之间 经济 发展 水平 的 差异
第五 十条 工资 应当 以 货币 形式 按月 支付 给 劳动者 本人。 不得 克扣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的 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 在 法定 休假 日 和 婚丧 假 期间 以及 依法 参加 社会 活动 期间 , 用人 单位 应当 依法 支付 工资。。
第六 章 劳动 安全 卫生
第五 十二 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建立 、 健全 劳动 安全 卫生 制度 , 严格 执行 国家 劳动 安全 卫生 和 标准.
第 五十 三条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的。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工程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投入 和 和。
第 五十 四条 用人 单位 必须 为 劳动者 提供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劳动 安全 卫生 条件 和 必要 的 劳动 用品 , 对
第五 十五 条 从事 特种 作业 的 劳动者 必须 经过 专门 培训 培训 并 特种 作业 作业。
第五 十六 条 劳动者 在 劳动 过程 中 必须 严格 遵守 安全 安全。
劳动者 对 用人 单位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 有权 拒绝 执行 ; 对 危害 生命 安全 和 身体 的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伤亡事故 和 职业病 统计 报告 和 处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职业病 状况 , 进行 统计 、 报告 和 处理。
第七 章 女 职工 和 和 工 特殊 特殊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实行 特殊 劳动 劳动 保护。
未成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六 周岁 未满 十八 周岁 的 劳动者。
第五 十九 条 禁止 安排 女 职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其他 禁忌 的 的。。
第六 十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经期 从事 高处 、 低温 、 冷水 作业 和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怀孕 期间 从事 国家 规定 的 第三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孕期 禁忌。
第六 十二 条 女 职工 生育 享受 不少于 九十天 的 产假。
第六 十三 条 不得 安排 女 职工 在 哺乳 未满 一 周岁 的 婴儿 期间 从事 规定 规定 第三 第三 体力劳动 强度.
第六 十四 条 不得 安排 未成年 工 从事 矿山 井下 、 有毒 有害 、 国家 规定 的 第四 级 体力劳动 强度 的 劳动 和.
第六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对 未成年 工 定期 进行 健康 健康。
第八 章 职业 培训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通过 各种 途径 , 采取 各种 措施 , 发展 职业 培训 事业 , 开发 劳动者 的 职业 技能 ,.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发展 职业 培训 纳入 社会经济 发展 的 规划 , 鼓励 和 支持 有条件 的 企业 、 组织 、 社会 团体 和 和 个人 各种 形式 的 职业。。
第六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应当 建立 职业 培训 制度 , 按照 国家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职业 培训 经费 , 根据 本 实际
从事 技术 工种 的 劳动者 , 上岗 前 必须 经过 培训。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确定 职业 分类 , 对 规定 的 职业 制定 职业 技能 标准 , 实行 职业 资格 证书 ,.
第九 章 社会 保险 和 和
第七 十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保险 事业 , 建立 社会 保险 制度 , 设立 社会 保险 基金 , 使 劳动者 在 、 患病 、
第七十一条 社会 保险 水平 应当 与 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社会 社会 承受 相 适应。。
第七 十二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按照 保险 类型 确定 资金 来源 , 逐步 实行 社会 统筹。 用人 单位 和 劳动者 必须 依法 参加 保险 保险 , 缴纳 社会。。
: 十三 条 劳动者 在 下列 情形 下 , 依法 享受 : : :
(()) 退休
(()) 患病 、 负伤
(()) 工 工 伤残 或者 患 职业病
(()) 失业
(()) 生育
劳动者 死亡 后 , 其 遗属 依法 享受 遗属 津贴。
劳动者 享受 社会 保险 待遇 的 条件 和 标准 由 法律 、 法规 规定。
劳动者 享受 的 社会 保险 金 必须 按时 足额 支付。
第七 十四 条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社会 保险 基金 , 并 负有 使 社会 基金 基金 保值 增值 的 责任。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依照 法律 规定 , 对 社会 保险 基金 的 收支 、 管理 和 运营 实施 监督。。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监督 机构 的 设立 和 职能 由 法律 规定。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社会 保险 保险。
第七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用人 单位 根据 本 单位 实际 情况 为 劳动者 建立 补充 保险。
国家 提倡 劳动者 个人 进行 进行 性 保险。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发展 社会 福利 事业 , 兴建 公共 福利 设施 , 为 劳动者 休息 、 休养 和 疗养 提供 条件。
用人 单位 应当 创造 条件 , 改善 集体 福利 , 提高 劳动者 的 福利待遇。
第十 章 劳动 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者 发生 劳动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调解 、 仲裁 、 提起 诉讼 , 也 可以 协商 解决。
调解 原则 适用 于 仲裁 和 诉讼 程序。
第七 十八 条 解决 劳动 争议 , 应当 根据 合法 、 公正 、 及时 处理 的 原则 , 依法 维护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合法 合法。。
第七 十九 条 劳动 争议 发生 后 , 当事人 可以 向 本 单位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申请 调解 ; 调解 ,申请 仲裁。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诉讼。
第八 十条 在 用人 单位 内 , 可以 设立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劳动 争议 调解 委员会 由 职工 代表 用人 单位
Wenn Arbeitskonflikte durch Mediation zu einer Einigung führen, setzen die Parteien diese um.
第八十一条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代表 、 同级 工会 代表 、 用人 单位 方面 的 代表 组成。 劳动 争议
第八 十二 条 提出 仲裁 要求 的 一方 应当 自 劳动 争议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向 劳动 争议 委员会的 , 当事人 必须 履行。
第 八十 三条 劳动 争议 当事人 对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仲裁 裁决 书 之 日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 八十 四条 因 签订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当地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可以 组织 有关 各方 协调
因 履行 集体 合同 发生 争议 ,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劳动 仲裁 仲裁 申请 申请 ; 对.
第十一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依法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对 违反
第八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有权 进入 用人 单位 了解 劳动 法律 、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公务 , 必须 出示 证件 , 秉公 执法 并 遵守 有关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进行 进行。
第八 十八 条 各级 工会 依法 维护 劳动者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用人 单位 遵守 劳动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Jede Organisation oder Einzelperson hat das Recht, Verstöße gegen Arbeitsgesetze und -vorschriften zu melden und zu klagen.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用人 单位 制定 的 劳动 规章制度 违反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改正
第九 十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延长 劳动者 工作 时间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第 九十 一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劳动者 的 工资 报酬
(()) 或者 或者 无故 拖欠 劳动者 工资 的
(()) 支付 支付 劳动者 延长 工作 时间 工资 报酬 的 ;
(()) 当地 当地 最低 工资 标准 劳动者 工资 工资 的 ;
(()) 劳动 劳动 合同 ,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给予 劳动者 经济 补偿 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 单位 的 劳动 安全 设施 和 劳动 卫生 条件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或者 向 向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情节 严重 的 , 提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决定 责令 停产 整顿 ; 对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 发生 重大 事故 造成 劳动者 生命 和 和 损失 , , 对 责任 人员
第 九十 三条 用人 单位 强令 劳动者 违章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责任 人员 追究 追究。。
第九 十四 条 用人 单位 非法 招 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 处以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对 女 职工 和 未成年 工 的 保护 规定 ,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六 条 用人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公安 机关 对 责任 人员 处以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罚款 或者 警告
(()) 暴力 暴力 、 威胁 或者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手段 强迫 劳动 的 ;
(()) 、 、 体罚 、 殴打 、 非法 搜查 和 拘禁 劳动者 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 用人 单位 的 原因 订立 的 无效 合同 , 对 劳动者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用人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故意 拖延 不 订立 劳动 合同 的 由.
第九十九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尚未 解除 劳动 合同 的 劳动者 , 对 原 用人 单位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该 用人 单位
第一 百 条 用人 单位 无故 不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的 , 由 劳动 行政 部门 责令 其 限期 缴纳 ; 逾期 不 缴 ,
第一百零 一条 用人 单位 无理 阻挠 劳动 行政 部门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监督 检查 权 , 打击 报复 举报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劳动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解除 劳动 合同 或者 违反 劳动 合同 中 约定 的 保密 事项 , 对 用人 造成
第一百零 三条 劳动 行政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 四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和 社会 保险 基金 经办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挪用 社会 保险 基金 ,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追究。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已 规定 处罚 的 , 依照 该 法律 、.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六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法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规定 劳动 合同 制度 的 实施 , , 报 国务院。。
自 七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