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若干 问题 的 的
法 释 〔2006〕 7 号
(2005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委员会 第 1375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法律 规定 , 对 人民法院 审理 涉及 仲裁 适用 : : :
第一 条 仲裁 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形式"仲裁 的 协议。
第二 条 当事人 概括 约定 仲裁 事项 为 合同 争议 的 , 基于 合同 成立 、 效力 、 变更 、 转让 履行.
第三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名称 不 准确 , 但 能够 确定 具体 的 仲裁 机构 的 , 应当 认定 选定 仲裁
第四 条 仲裁 协议 仅 约定 纠纷 适用 的 仲裁 规则 的 , 视为 未 约定 仲裁 机构 , 但 当事人 达成 补充 或者
第五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两个 以上 仲裁 机构 的 , 当事人 可以 协议 选择 其中 的 一个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不能
第六 条 仲裁 协议 约定 由 某 地 的 仲裁 机构 仲裁 且 该 地 仅有 一个 仲裁 机构 的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当事人 不能 就 仲裁 机构 选择 达成 一致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七 条 当事人 约定 争议 可以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的 除外。
第八 条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合并 、 分立 的 , 仲裁 协议 对其 权利 义务 的 继 受 人 有效。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后 死亡 的 , 仲裁 协议 对 承继 其 仲裁 事项 中 的 权利 义务 的 继承人 有效。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 当事人 订立 仲裁 协议 时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九条 债权 债务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的 , 仲裁 协议 对 受让人 有效 , 但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 在 受让 债权 时 受让人 明确 反对
第十 条 合同 成立 后 未 生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认定 适用 仲裁 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的 的
当事人 在 订立 合同 时 就 争议 达成 仲裁 协议 的 , 合同 未 成立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 约定 解决 争议 适用 其他 合同 、 文件 中 的 有效 仲裁 条款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 当事人 应当 该
涉外 合同 应当 适用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中 有 仲裁 规定 的 , 发生 合同 争议 时 ,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国际 条约 的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中级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管辖
申请 确认 涉外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协议 签订 地 、 申请人
涉及 海事 海商 纠纷 仲裁 协议 效力 的 案件 , 由 仲裁 协议 约定 的 仲裁 机构 所在地 、 仲裁 签订管辖。
第十三 条 依照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当事人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没有 对 仲裁 协议 效力 提出
仲裁 机构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决定 后 ,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或者 申请 撤销 仲裁 的
第十四 条 仲裁 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首次 首次 开庭 是 是 指 指 后 人民法院 组织 的 的 第 开庭 审理 , 不 包括 审 前 程序 程序 的 各项 活动。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仲裁 协议 效力 确认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查 ,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十六 条 对 涉外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审查 , 适用 当事人 约定 的 法律 ;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适用 法律 但 约定 了 仲裁 地 , 适用 仲裁 法律 ; 没有 约定 适用 适用 约定 约定 约定 约定不明 的 , 适用 法院 地 地。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以 不 属于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或者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事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的
第十八 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的 的 没有 协议 协议 协议 协议 指 指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以 仲裁 裁决 事项 超出 仲裁 协议 范围 为由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 经 审查 属实应当 撤销 仲裁 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 法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违反 违反 程序 程序 , 程序 是 违反 仲裁 法 规定 的 的 程序 和 当事人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国内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照 仲裁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
(()) 裁决 裁决 所 根据 的 是 是 伪造 的 ;
(()) 当事人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通知 中 说明 要求 重新 仲裁 的 具体 具体。
第二十 二条 仲裁 庭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期限 内 开始 的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程序;
第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重新 仲裁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在 重新 仲裁 裁决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依据 仲裁
第二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 并 询问 当事人。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当事人 撤销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后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同一 仲裁 裁决 的 , 受理 执行 的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仲裁 裁决 被 驳回 后 , 又 在 执行 程序 中 以 相同 理由 提出 不予 执行 的
第二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未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以.
当事人 在 仲裁 程序 中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后又 以此 为由 主张 撤销百一 十七 条 、 第二 百 六十 条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应予。
第二 十八 条 当事人 请求 不予 执行 仲裁 调解 书 或者 根据 当事人 之间 的 和解 协议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书 的 , 人民法院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 十条 根据 审理 撤销 、 执行 仲裁 裁决 案件 的 实际 需要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仲裁 机构 作出 说明 或者 向 相关 机构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涉及 仲裁 的 案件 过程 中 作出 的 裁定 , 可以 送 相关 的 仲裁 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 解释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本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 以 解释 为准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