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第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军品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的 技术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项 ,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 特别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和。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和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 通过 制定 管制 管制 、 名录 ((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国家 出口 管制))))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应当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管制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 清单 和 和 管制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报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进行 评估 , 确定 风险 等级 , 采取 相应 管制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按照.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批准 批准 或者 经 国务院 、.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届满 届满 前 及时 进行 评估.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或者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 、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依法 需要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和 和 服务 , 经营: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 :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用于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 用于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向.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申请 进行 :
(()) 国家 安全 和 ;
(())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类型 类型
(())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出口 目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经营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其他。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 且 运行 情况 良好 的 , 国家 管制。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最终 用途 证明.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允许 ,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理 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 : : : : :
(()) 最终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管理 管理 要求 的 ;
(()) 危害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管制 管制 物 项 用于 目的 目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者部门 提出 申请。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控。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出口 管制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有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 并 根据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质疑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电子商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出口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物 项 时 , 应当 依照 、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受理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照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核定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审查。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军品.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有关部门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运输 及 相关 业务。 具体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办理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 : : : : :
(()) 被调查者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有关 有关 场所 进行 ; ;
(())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组织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调查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 、 、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组织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 用于 用于 出口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装载 可疑 的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非法 的 物
(()) 、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保密 保密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国家 出口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的.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 责令 停业
(()) 擅自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出口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 或者 非法 转让 物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伪造 、 变造 、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 第三方.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或者 违法 经营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的 , 并处 五十 以上 以上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出口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的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本法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海关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除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和.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 加工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自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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