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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ortkontrollgesetz von China (2020)

出口 管制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17. Oktober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Dezember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Internationales Handel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第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对 两用 物 项 、 军品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的 技术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家 对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境外 转移 管制 物 项 ,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 特别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和。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和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出口 管制 制度 , 通过 制定 管制 管制 、 名录 ((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国家 出口 管制))))
国家 建立 出口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应当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专家 咨询 机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适时 发布 有关 行业 出口 管制 指南 , 引导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健全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制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家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管制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 清单 和 和 管制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出口 管制 政策 , 其中 重大 政策 应当 报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报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进行 评估 , 确定 风险 等级 , 采取 相应 管制
第九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按照.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批准 批准 或者 经 国务院 、.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届满 届满 前 及时 进行 评估.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或者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的 国家 和 地区 、 、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依法 需要
第十二 条 国家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和 和 服务 , 经营: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 :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用于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 用于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向.
第十三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 对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申请 进行 :
(()) 国家 安全 和 ;
(())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类型 类型
(())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出口 目的 国家 或者 地区
(())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经营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其他。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 且 运行 情况 良好 的 , 国家 管制。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提交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最终 用途 证明.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允许 , 不得 擅自 改变 相关 物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商 发现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即 报告 国家 出口 管理 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进口商 和 : : : : : :
(()) 最终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管理 管理 要求 的 ;
(()) 危害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管制 管制 物 项 用于 目的 目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和 最终 用户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者部门 提出 申请。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控。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出口 管制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有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 并 根据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鉴别 结论 依法 处置。 在 鉴别 质疑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电子商务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出口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出口 两用 物 项 时 , 应当 依照 、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受理 两用 物 项 出口 申请 ,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照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实行 军品 出口 专营 制度。 从事 军品 出口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并 核定
军品 出口 专营 资格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审查 审查。
第二十 四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品 属性 ,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军品.
重大 军品 出口 立项 、 重大 军品 出口 项目 、 重大 军品 出口 合同 , 应当 经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有关部门
第二十 五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品 前 , 应当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品 出口 许可证。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出口 军品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第二十 六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品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品 出口 运输 及 相关 业务。 具体
第二 十七 条 军品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品 展览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家 军品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办理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 : : : : :
(()) 被调查者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有关 有关 场所 进行 ; ;
(())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组织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调查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 、 、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组织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 用于 用于 出口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装载 可疑 的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非法 的 物
(()) 、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
有关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保密 保密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国家 出口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的.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 责令 停业
(()) 擅自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出口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 或者 非法 转让 物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伪造 、 变造 、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经营 额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 第三方.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或者 违法 经营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商 、 最终 用户 进行 交易 的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的 , 并处 五十 以上 以上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出口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的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本法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进行 处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海关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家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的 不予 许可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除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家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或者 未经许可 出口 管制 物 项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和.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 转运 、 通 运 、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 加工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品 出口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自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offiziellen Website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der VR China.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