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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ernehmensinsolvenzgesetz von China (2006)

企业 破产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August 200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ni 200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ellschaftsrecht / Unternehmen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第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 章 管理人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重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制定 和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企业 破产 程序 , 公平 清理 债权 债务 , 保护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第二 条 企业 法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并且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或者 明显 缺乏 清偿 能力 的 , 依照 本法 清理
企业 法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或者 有 明显 丧失 清偿 能力 可能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第三 条 破产 案件 由 债务人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破产 案件 审理 程序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条 依照 本法 开始 的 破产 程序 , 对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财产 发生 效力。
对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破产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涉及 债务人 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财产 申请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 不 损害 国家 主权 安全 和.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破产 案件 , 应当 依法 保障 企业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追究 破产 企业 经营 管理 人员 法律 法律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申请。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企业 法人 已 解散 但未 清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依法 负有 清算 责任 的 人 应当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应当 提交 破产 破产 申请书 有关 证据。。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 :
(()) 、 、 被 申请人 的 基本 情况
(()) 目的 目的
(()) 申请 的 事实 和 理由
(())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载明 的 其他。
债务人 提出 申请 的 , 还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会计 报告 、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撤回。
第二节 受理
第十 条 债权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债务人。 债务人法院 应当 自 异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是否。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受理 期限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债务人 应当 自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缴纳。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并 说明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至 破产 宣告 前 , 经 审查 发现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 可以 裁定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同时 指定 指定。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 和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 :
(()) 、 、 被 申请人 的 或者 或者 ;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 债权 债权 的 期限 、 和 和 注意 事项 ;
(()) 的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处理 处理 事务 的 ; ;
(())) 的 债务人 财产 财产 持有 应当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或者 交付 交付 的 的 要求 ;
(()) 一次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和 地点 ;
(()) 认为 认为 应当 通知 和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裁定 送达 债务人 之 日 起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 : : : : :
(()) 保管 保管 占有 和 和 的 财产 财产 、 印章 账簿 、 文书 等 等 ;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管理人 的 要求 进行 工作 , 并 如实 回答 询问 ;
(()) 债权人 债权人 会议 并 如实 回答 债权人 的 询问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许可 , 不得 离开 住所 ;
(()) 新任 新任 其他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前款 所称 有关 人员 , 是 指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经 人民法院 决定 , 可以 包括 企业 的 财务 管理 人员 其他 其他 经营 管理。。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债权人 的 清偿 无效 无效。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 使 债权人 受到 的.
第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视为 视为。。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提供 担保。 管理人 不 担保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 在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后 , 诉讼 或者 仲裁 继续。。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只能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 二条 管理人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指定 管理 人和 确定 管理人 报酬 的 办法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 三条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职务 , 向 人民法院 报告 工作 , 并 接受 债权人 会议 和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职务 执行 执行 , 并 回答 询问。
第二十 四条 管理人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 机构 的 人员 组成 的 清算 组 或者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 清算 清算 事务所 等 社会 中介 机构。。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的 实际 情况 , 可以 在 征询 有关 社会 中介 机构 的 意见 后 , 指定 该 机构 具备 相关 知识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 :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认为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个人 担任 管理人 的 , 应当 参加 执业 责任 保险。
: 五条 管理人 履行 下列 : :
(()) 债务人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 债务人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债务人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 第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 和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债务人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 召开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认为 认为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的 其他。
本法 对 管理人 的 职责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其。
第二十 六条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或者 有 本法 第六 十九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第二 十八 条 管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员。
管理人 的 报酬 由 人民法院 确定。 债权人 会议 对 管理人 的 报酬 有 异议 的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条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全部 财产 , 以及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前 债务人 取得 财产 财产 , 为 债务人 财产。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一年 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 : : : : :
(()) 无偿 转让 财产 ;
(()) 明显 明显 不合理 的 价格 进行 交易 ;
(()) 没有 没有 财产 担保 的 提供 提供 财产 担保 的 ;
(()) 未 未 到期 的 债务 提前 清偿 ;
(()) 放弃 债权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六个月 内 ,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仍 对 个别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的 除外 除外
: 十三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 :
(()) 逃避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财产 的 ;
(()) 债务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的 债务。
第三 十四 条 因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的 债务人 的 财产 , 有权 有权。。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尚未 完全 履行 出资 义务 的 , 管理人 要求 该.
第三 十六 条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利用 职权 从 企业 获取 的 非 正常 收入 和 侵占 的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为 债权人 接受 的 担保 , 取回 质 、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清偿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债权 额 时.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占有 的 不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可以.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买受人 的 债务人 发运 , 债务人 尚未物。 但是 , 管理人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第四 十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 : : : :
(()) 的 的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对 债务人 负担 债务 的; 但是,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负担 债务 的 除外;
(三)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但是,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取得 债权 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 : :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 、 、 变 价 和 债务人 债务人 财产 的 ; ;
(()) 执行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和 聘用 工作 人员 的 费用。
: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 : : : : :
(()) 管理人 管理人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履行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的 ; ;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 债务人 债务人 不当 得利 所 产生 的 ;
(()))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应 支付 的 的 劳动 报酬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由此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 或者 或者 相关 人员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 财产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第四 十三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由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的 , 按照 清偿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破产 费用 的 , 管理人 应当 提请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请求 之 日 十五 日内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月。
第四 十六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在 破产 申请 申请 受理 视为 到期。。
附 利息 的 债权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起 停止 计 计。
第四 十七 条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债权人 可以 可以。
第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期限 内向 申报 债权 债权。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基本申报 , 由 管理人 调查 后 列出 清单 并 予以 公示。 职工 对 清单 记载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
第四 十九 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数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提交 有关 证据.
第五 十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务 人数 人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的 ,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第 五十 三条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以 因 合同 解除 所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申报
第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是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受托人 不知 该 , 继续 处理
第五 十五 条 债务人 是 票据 的 出票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第五 十六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 债权人 未 申报 债权 的 , 可以 在补充 申报 债权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人 承担。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不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 并 编制 债权 表
债权 表 和 债权 申报 材料 由 管理人 保存 , 供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编制 的 债权 表 , 应当 提交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无 异议 的 的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 享有 表决权。。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能够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 的 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对于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提交 债权人 的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有 债务人 的 职工 和 工会 的 代表 参加 , 对 有关 事项 发表 意见。
第六 十条 债权人 会议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 :
(一)核查债权;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更换 管理人 ,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 管理人 管理人
(()) 和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
(()) 通过 重整 计划
(()) 通过 和解 协议
(())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方案
(()) 破产 破产 财产 的 变 价 方案
(())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方案
(()) 认为 认为 应当 由 债权人 行使 的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议 作成 会议 会议。
第六 十二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以后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向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席 提议 时。。
第六 十三 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日 通知 的 债权人 债权人。
第六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 损害 其 利益 的 ,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日 起.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对于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八 项 、 第九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通过 的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十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二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对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宣布 或者 另行 通知 债权人。
第六 十六 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五条 第二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宣布 之 日 或者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该.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六 十七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代表 和 债务人 的.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决定 决定。
: 十八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 :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 监督 破产 财产 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对其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务 作出 说明 或者 有关 有关。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事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 十九 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行为 , 应当 及时 : : :
(()) 土地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的 转让 ;
(()) 、 、 采矿 权 、 等 等 财产权 的 ; ;
(()) 全部 库存 或者 营业 的 转让
(()) 借款
(()) 设定 财产 ;
(())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的 转让
(()) 债务人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履行 完毕 的 ; ;
(()) 放弃 权利
(()) 担保 物 的 取回
(()) 债权人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重整
第七 十条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或者 出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止 , 为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三 条 在 重整 期间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批准 , 债务人 可以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财产 营业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已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第七 十四 条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可以 聘任 债务人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负责 营业 事务。
第七 十五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的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 人为 继续 营业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七 十六 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的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 应当 事先.
第七十七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请求 投资 收益 分配。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向 第三 人 转让 其 持有 的 债务人 的 股权 但是
第七 十八 条 在 重整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人民法院 裁定 : : :
(()) 的 的 经营 和 和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挽救 的 可能性 ;
(())) 有 欺诈 恶意 恶意 债务人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其他 显 著 利于 利于 债权人 的 行为 ;
(()) 债务人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制定 和
第七 十九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和 债权人 提交.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未 按期 提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八 十条 债务人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由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管理人 管理人 制作 计划 草案。。
: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 :
(()) 的 的 经营 方案
(()) 分类 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 债权 受偿 ;
(())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
(()) 利于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方案
第八 十二 条 下列 各类 债权 的 债权人 参加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 依照 下列 债权 : : : :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金 ;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 债权 债权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决定 在 普通 债权 组 中 设 小额 债权 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三条 重整 计划 不得 规定 减免 债务人 欠缴 的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以外 社会 保险 费用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出席 会议 的 同一 表决 组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重整 计划 草案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该 组 债权 的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会议 就 重整 计划 草案 作出 作出 , 并 回答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代表 可以 列席 讨论 重整 计划 计划 草案 债权人 会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涉及 出资 人 权益 调整 事项 的 , 应当 设 出资 人 组 , 对该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 十六 条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时 , 重整 计划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批准 重整 计划 的批准 ,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七 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同 未 通过其他 表决 组 的 利益。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拒绝 再次 表决 或者 再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 , 重整 计划 草案
(一)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列 债权 就该 特定 财产 将 获得 全额 清偿, 其 因 延期 清偿 所受 的 损失 将 得到 公平 补偿, 并且 其担保 权 未 受到 实质性 损害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已经 通过 计划 草案 草案 ;
(()) 重整 重整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所列
(三)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普通 债权 所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不 低于 其 在 重整 计划 草案 被 提请 批准 时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所能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草案 ;
(())) 计划 草案 对 出资 人 的 的 调整 公平 公正 , 或者 出资 出资 人 组 已经 重整 计划 草案 ; ;
(()) 计划 计划 公平 对待 同一 表决 表决 的 成员 成员 并且 所 规定 的 债权 清偿 顺序 不 违反 本法 第一 十三 十三 条 的 ; ;
(())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具有 可行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批准 ,
第八 十八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获得 通过 且未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 或者 已 通过债务人 破产。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八 十九 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第九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监督 期内 , 由 管理人 监督 重整 的 的。。
在 监督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执行 和 债务人 财务 状况。
第 九十 一条 监督 期 届满 时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监督 报告。 自 监督 报告 提交 之 日 起 管理人
管理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监督 报告 , 重整 计划 的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有权。
经 管理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长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监督。
第九十二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和 全体 均有 约束力 约束力。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重整 计划 完毕 后 ,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第 九十 三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的 , 人民法院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债权人.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 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十四 条 按照 重整 计划 减免 的 债务 ,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九 十五 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 也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宣告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 应当 提出 和解 协议 协议。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和解 , 予以 公告 , 并 召集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和解 之 日 起 可以 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 并且 其所 代表 债权
第九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 终止 和解 程序 , 并 予以。 管理人 应当
第九十九条 和解 协议 草案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 或者 已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和解 协议 未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第一 百 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的 和解 协议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和解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和解 债权人 是 指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的 人。
和解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后
第一百零 一条 和解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第一百零 二条 债务人 应当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条件 清偿 清偿。
第一百零 三条 因 债务人 的 欺诈 或者 其他 违法行为 而 成立 的 和解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无效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 在 其他 债权人 所受 清偿 同等 比例 的 内
第一百零 四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经 和解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的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执行 的 , 和解 债权人 在 和解 协议 中 作出 的 调整 调整 承诺 失去 效力。.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自行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百零 六条 按照 和解 协议 减免 的 债务 ,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规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称为 破产 人 , 债务人 财产 称为 破产 财产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 八 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 : : : : : : :
(()) 人为 人为 债务人 提供 足额 担保 或者 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第一百零 九 条 对 破产 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条 享有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权利 的 债权人 债权人 行使 受偿 权利 未能 完全 受偿 的 , 其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定 的 破产 财产 变 价 , 适时 变 价 价 出售 破产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应当 通过 拍卖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破产 企业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变 价 出售。 企业 变 价 出售 时 , 可以 将 其中 的 无形资产 和 其他 单独.
按照 国家 规定 不能 拍卖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财产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方式 处理。
: 百一 十三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 : : : :
(一) 破产 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费用,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补偿 金 ;
(()) 人 人 的 除 前 项 规定 规定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破产 人 所欠 所欠 ; ;
(())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按照 该 企业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应当 以 货币 分配 方式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破产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 住所 ;
(()) 破产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可供 分配 的 破产 财产 数额
(()) 财产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比例 比例 及 数额 ;
(()) 实施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认可 , 由 管理人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本 次 分配 的 财产 额 和 债权 额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 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受领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最后 分配 公告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其他。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时 ,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其他。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一 百二 十条 破产 人 无 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管理人 应当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在 最后 分配 完结 后 ,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裁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持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向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管理人 于 办理 注销 登记 完毕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务。 但是 , 存在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自 破产 程序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之 日 起: 财产 分配 方案 进行 追加 : :
(()) 有 有 依照 本法 、 第三 十二 十二 条 、 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十六 条 规定 追回 的
(()) 破产 破产 人 有 应当 供 分配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但 财产 数量 不足以 支付 分配 费用 的 , 不再 进行 追加 分配 , 由 人民法院 将 其 上交 国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产 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 在 破产 程序 终结 后 , 对 债权人 依照 破产 清算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企业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忠实 义务 、 勤勉 义务 , 致使 所在 企业 破产 , ,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有义务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 经 人民法院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列席 债权人 会议规定 , 拒不 陈述 、 回答 , 或者 作 虚假 陈述 、 回答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或者 提交 不真实 的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处以。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管理人 移交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资料 资料 , 或者 伪造 、.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离开 住所 地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予以 训诫 、 , 可以 依法 依法 并处。。
第一 百 三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 给 债权人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施行 后 , 破产 人 在 本法 公布 之 日前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财产 优先 于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人。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在 本法 施行 前 国务院 规定 的 期限 和 范围 内 的 国有 企业 实施 破产 的 特殊 事宜 ,.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 公司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出现 重大 经营 风险 的 金融 机构 采取 接管 、 托管 等 的 , 可以.
金融 机构 实施 破产 的 , 国务院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其他 法律 规定 企业 法人 以外 的 组织 的 清算 , 属于 破产 清算 的 , 参照 适用 本法 的 的
自 百 三十 六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 废止。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