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Ich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 生产 工作 应当 以 人 为本, 坚持 人民 至上, 生命 至上, 把 保护 人民 生命 安全 摆 在 首位, 树 牢 安全 发展 理念, 坚持 安全 第一, 预防 为主, 综合 治理 的 方针, 从 源头 上 防范 化解 重大 安全 风险Ich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行 管 行业 必须 管 安全, 管 业务 必须 管 安全, 管 生产 经营 必须 管 安全, 强化 和 落实 生产 经营 单位 主体 责任 与 政府 监管 责任, 建立 生产 经营 单位 负责, 职工 参与, 政府 监管, 行业 自律Ich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 Ich
平台 经济 等 新兴 行业,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本 行业, 领域 的 特点,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加强 从业人员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履行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Ich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Ich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Ich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建立 完善 安全 风险 评估 与 论证 机制, 按照 安全 风险 管 控 要求, 进行 产业 规划 和 空间 布局, 并对 位置 相邻, 行业 相近, 业态 相似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实施Ich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Ich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以及 开发区, 工业 园区, 港区, 风景区 等 应当 明确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有关 工作 机构 及其 职责, 加强 安全 生产 监管 力量 建设, 按照 职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或者 管理Ich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水利,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对 新兴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不Ich
Ich Ich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执行 依法 制定 的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Ich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 经营 单位 委托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提供 安全 生产 技术 、 管理 服务 的 , 保证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仍由 单位 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Ich
Ich
(()) 制定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计划 ;
(()) 本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的 的 有效 实施 ;
Ich
(()) 制定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 及时 、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Ich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Ich
有关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取 和 使用 安全 生产 费用, 专门 用于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安全 生产 费用 在 成本 中 据实 列支. 安全 生产 费用 提取,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Ich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 从业人员 超过 一百 人 的 ,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Ich
(()) 或者 或者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教育 和 培训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和 培训 ; ;
Ich
(()) 或者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救援 救援 ;
(()))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 , 及时 排查 安全 事故 隐患 , , 提出 改进 安全 管理 的 建议 ; ;
Ich
(()) 落实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整改 整改。
Ich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经营 决策 , 应当 听取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意见。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劳动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储存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任免 , 应当 告知 主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储存,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筑 施工, 运输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由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对其 安全 生产 知识Ich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储存,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冶炼 单位 应当 有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鼓励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聘用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注册 安全 工程师 按 专业 分类 管理, 具体Ich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Ich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应当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纳入 本 单位 从业人员 统一 管理劳动者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接收 中等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学生 实习 的 , 应当 对 实习 进行 进行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档案 ,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的 时间 、 内容 参加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ch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Ich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项目 项目 安全 设施 设计 应当.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前, 应当 由 建设 单位 负责 组织 对 安全 设施 进行 验收;. 验收 合格 后, 方可 投入 生产 和 使用 负Ich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 并 定期 检测 , 保证 正常 运转。 维护.
Ich
Ich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Ich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Ich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具体 目录 , 对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危及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安全 的 、 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 必须 有关 法律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及 有关 安全措施, 应急 措施 报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相关 信息 系统 实现Ich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采取 技术, 管理 措施, 及时 发现 并 消除 事故 隐患.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 通过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信息 公示 栏Ich
Ich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Ich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Ich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Ich
Ich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Ich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在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依照 前款 规定 向 本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及时。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Ich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其他 单位 的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 承租 签订 专门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统一 协调 、 管理 , 定期 进行 安全 检查 , 发现 安全 问题 的 应当.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施工 项目 的 安全 管理, 不得 倒卖, 出租, 出借, 挂靠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施工 资质, 不得 将Ich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属于 国家 规定 的 高危 行业, 领域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投保 安全 生产 责任 保险 具体 范围 和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国务院 保险 监督 管理Ich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应 应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Ich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在 前款 紧急 情况 下 停止 作业 或者 采取 紧急 撤离 措施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等 等 或者 或者 解除 与其 订立 劳动 劳动。。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Ich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安全 生产 法律, 法规, 侵犯 从业人员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要求 纠正; 发现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章 指挥, 强令 冒险 作业 或者 发现 事故 隐患 时, 有权 提出 解决 的 建议, 生产Ich
Die Gewerkschaft hat das Recht, gesetzeskonform an Unfalluntersuchungen teilzunehmen, den zuständigen Abteilungen Stellungnahmen zur Bearbeitung vorzulegen und die Rechenschaftspflicht des zuständigen Personals zu fordern.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Ich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 验收 的, 必须 严格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审查; 不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不得 批准 或者 验收通过. 对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验收 合格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的, 负责 行政 审批 的 部门 发现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立即 予以 取缔, 并 依法 予以 处理.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批准 的 单位, 负责 行政 审批Ich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Ich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产 生产 单位 进行 检查 , 调阅 调阅 资料 , 向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了解 ; ;
(二)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当场 予以 纠正 或者 要求 限期 改正; 对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三) 对 检查 中 发现 的 事故 隐患, 应当 责令 立即 排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前 或者 排除 过程 中 无法 保证 安全 的, 应当 责令 从 危险 区域 内 撤出 作业 人员, 责令 暂时 停产 停业 或者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设备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后 , 经 审查 同意 , 方可 恢复 生产 经营 和 使用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设施, 设备, 器材 以及 违法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运输 的 危险 物品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对 违法 生产, 储存, 使用、 经营 危险 物品 的 作业 场所 予以 查封 , 并 并 依法 处理 决定。。
监督 检查 不得 影响 被 检查 单位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经营。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Ich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Ich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Ich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Ich Ich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停止 供电 措施 , 除 有 危及 生产 的 紧急 情形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Ich
Ich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Ich
Ich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Ich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告, 并 通报 行业 主管 部门, 投资 主管 部门,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以及 有关 金融 机构.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对 存在 失信 行为 的Ich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行政 处罚 信息 的 及时 归集, 共享, 应用 和 公开,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处罚 决定 后 七个 工作 日内 在 监督 管理 部门 公示 系统 予以 公开Ich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Ich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牵头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水利, 民航 等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相关 行业, 领域, 地区 的 生产 安全Ich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Ich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Ich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运输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城市 城市 交通 运营 、 建筑 单位.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 负责 人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 应当 迅速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组织 抢救 , 防止 事故 扩大 减少 人员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 不得 故意 破坏 事故 现场 现场 、 有关 证据 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Ich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 事故 抢救 的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服从 统一 指挥 , 加强 协同 联动 , 采取 有效 的 应急 救援 , 并财产 损失。
事故 抢救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少 减少 环境 造成 的 危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支持 、 配合 事故 抢救 , , 提供 一切 便利 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Ich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及时 全面 落实 整改 措施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负责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批复 事故 调查 报告 后 一年 内, 组织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整改 和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进行 评估,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评估 结果; 对 不 履行 职责 导致 事故 整改Ich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Ich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Ich
(()) 未 未 取得 批准 、 验收 的 的 单位 擅自 有关 活动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后 取缔 或者 不 依法 予以 处理
Ich
(()) 监督 监督 检查 发现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不 依法 及时 处理。。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Ich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 安全 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租借 资质, 挂靠, 出具 虚假 报告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Ich
Ich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Ich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给予 撤职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Ich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给予 撤职 处分 ; 构成 犯罪 , ,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受 刑事 处罚 或者 撤职 处分 的 , 自 刑罚 执行 或者 受事故 负有责任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单位 的 负责 人 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Ich
Ich
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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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Ich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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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 按照 对 从业人员 、 被 派遣 派遣 、 、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或者 未 规定 规定
(()) 如实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和 和 培训 情况 ; ;
(()) 将 将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或者 未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的 ;
(()) 按照 按照 制定 生产 生产 事故 应急 应急 救援 预案 未 定期 组织 演练 演练 ; ;
(())) 作业 人员 未 规定 经 专门 专门 的 安全 培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格 资格 , 上岗 作业。。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 按照 按照 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项目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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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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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 在 有 危险 危险 的 生产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设施 、 设备 上 设置 设置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 设备 设备 的 、 使用 、 检测 检测 、 改造 报废 不 符合 国家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 对 对 安全 进行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和 定期 检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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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 涉及 人身 安全,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石油 开采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井下 特种 设备 未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机构 检测, 检验 合格,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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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Ich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 、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危险 或者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 未 建立 专门 安全 管理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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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Ich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Ich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在 承包 合同, 租赁 合同 中 明确 各自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或者 未 对 承包单位,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统一 协调, 管理 的Ich
矿山,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储存,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规定 对 施工 项目 进行 安全 管理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Ich吊销 资质 证书,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单 处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Ich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Ich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 、 、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的 车间 、 商店 、 仓库 与 员工 宿舍 在 一座 建筑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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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Ich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Ich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Ich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Ich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Ich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Ich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Ich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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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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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民航, 铁路, 电力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行政 处罚 的, 也 可以 由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进行 处罚. 予以Ich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责任 人 未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经 人民法院 依法 采取 执行 措施 后 , 仍 对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 物品 , 是 指 易燃易爆 物品 、 危险 化学 品 、 放射性 物品 等 能够 危及 人身 安全 和 财产 安全 的 物品。
重大 危险 源 , 是 指 长期 地 或者 临时 地 生产 、 搬运 、 使用 或者 储存 危险 物品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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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