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2020 年 11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维护 退役 军人 合法 权益 ,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根据 宪法 ,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退役 军人 , 是 指 从 中国人民解放军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退役 军人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了 重要 贡献 ,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尊重 、 关爱 退役 军人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关心 、 优待 退役 军人 ,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建设 , 保障 退役 退役 军人 依法 相应 的 权益。
第四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为 经济 社会 服务 服务 为 为 和 军队 服务 的 方针 , 遵循 以 人 、 分类
第五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应当 与 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 与 进步 相 相。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应当 公开 、 公平 、 公正。
退役 军人 的 政治 、 生活 等 待遇 与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挂钩。
国家 建立 参战 退役 军人 特别 优待 机制 机制
第六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继续 发扬 人民 军队 优良 传统 ,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法规 , 保守 军事 秘密 , 社会主义
第七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部门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 地方 各级 有关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退役 保障 保障
军队 各级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 做好 退役 保障 保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 为 退役 军人 建档 立 卡 ,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 做好 信息.
第九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共同 负担。 退役 安置 、 教育 培训 、 抚恤 优待 资金 由 由 中央 财政 负担。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企业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设立 基金 、 志愿 等 等 为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和 和。。
第十一条 对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移交 接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应当 制定 退役
第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地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在 规定 时间 内 , 持 军队 出具 的 退役 证明 到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部门 部门
第十五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 向 退役 军人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全国 统一 制 发 、 统一 编号 , 管理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军人 所在 部队 在 军人 退役 时 , 应当 及时 将 其 人事 档案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人事 档案 管理 有关 规定 , 接收 、 保管 并向 有关 单位 退役.
第十七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及时 为 退役 军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 同级 退役 军人 主管
第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及时 将 退役 军人 及 随军 就业 配偶.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军队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 依法 做好 有关 社会 关系 关系 和 相应 资金 转移 接续。。
第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移交 接收 过程 中 , 发生 与其 服现役 有关 的 问题 , 由原 所在 部队 负责 处理 发生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处理 , 原 所在 部队 予以 配合。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撤销 或者 转 隶 、 合并 的 , 由原 所在 部队 的 上级 单位 或者 转 隶 、 后
第三 章 退役 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移交 接收 计划 , 做好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 完成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依法 接收 安置 退役 军人 , 退役 军人 应当 接受 安置。
第二十 一条 对 退役 的 军官 ,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退休 方式 移交 人民政府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
以 转业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德才 条件 以及 服现役 期间 的 职务 、 等级 所做 贡献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以 复员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取 复员 费。
第二十 二条 对 退役 的 军士 ,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妥善 妥善。。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服现役 不满 规定 年限 ,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 领取 一次性。。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退休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 做好 服务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三条 对 退役 的 义务兵 ,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安排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安置。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四条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安置 方式 的 条件
第二十 五条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 由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 :
(()) 参战 退役 ;
(())) 作战 部队 、 、 旅 团 团 、 营 级 主 官 官 转业 转业 军官 ;
(()) 烈士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
(()) 在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十 六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给予 给予 编制。。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 相应
前 两款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接收 安置 的 转业 和 安排 工作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 十七 条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官 和 军士 , 被 录用 为 公务员 或者 聘用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的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管理 相关 相关 法规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指令性 移交 安置 、 收治 休养 制度。 军队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伤病军人 的 住房 、 医疗 、 康复 、 护理 和 生活 生活。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拥军优属 工作 , 为 军人 和 家属 排忧解难。
符合 条件 的 军官 和 军士 退出 现役 时 , 其 配偶 和 子女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随 调 随迁。
随 调 配偶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到 相应, 协助 实现 就业。
随迁 子女 需要 转学 、 入学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及时 办理。 对 : : : : : : :
(()) 参战 退役 ;
(()) 烈士 烈士 子女 、 功臣 的 的 退役 军人 ;
(()) 在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
(())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条 军人 退役 安置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四 章 教育 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应当 以 提高 就业 质量 为 导向 , 紧密 围绕 社会 需求 ,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 帮助 退役 军人 完善 知识 结构 , 提高 思想 政治 水平 、.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学历 教育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并行 并举 的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 建立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三 条 军人 退役 前 , 所在 部队 在 保证 完成 军事 任务 的 下 , , 根据 根据 特点 和.以及 知识 拓展 、 技能 培训 等 非 学历 继续 教育。
部队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现役军人 所在 部队 开展 教育 培训 提供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在 接受 学历 教育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学费 和 助学金 资助 等 国家 教育 资助 政策
高等学校 根据 国家 统筹 安排 , 可以 通过 单列 计划 、 单独 招生 等 方式 招考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五 条 现役军人 入伍 前已 被 普通 高等学校 录取 或者 是 正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就学 的 学生 , 服现役 期间 保留本校 其他 专业 学习。 达到 报考 研究生 条件 的 , 按照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依托 和 支持 普通 高等学校 、 (((())))) 培训 机构 等 教育可以 享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补贴 等 相应 扶持 政策。
军人 退出 现役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需求 组织 其 免费 参加 职业 、 、 技能 , 经 考试.
第三 十七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加强 动态 管理 , 定期 对 为 退役 军人质量 进行 检查 和 考核 , 提高 职业 技能 培训 质量 和 和。
第五 章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推动 、 市场 引导 、 社会 支持 相 结合 的 方式 , 鼓励 和 扶持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创业 的 指导 服务 服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的 宣传 、 组织 、 。
第四 十条 服现役 期间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被 评定 残疾 等级 和 退役 后 补人 就业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应当 免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介绍 、 创业 指导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和 社会 组织 为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优惠。
退役 军人 未能 及时 就业 的 , 在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办理 求职 登记 后 , 可以 按照 规定 享受 保险 保险
第四 十二 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在 招录 或者 招聘 人员 时 , 对和 义务兵 服现役 经历 视为 基层 工作 经历 经历
退役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入伍 前 是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人员 的 , 退役 后 可以 复职 复职
第四 十三 条 各地 应当 设置 一定数量 的 基层 公务员 职位 , 面向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招考。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可以 报考 面向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定向 考 录 的 职位 , 同 服务 基层 人员 人员 共享 公务员 定向 考 录。。
各地 应当 注重 从 优秀 退役 军人 中 选聘 党 的 基层 组织 、 社区 和村 专职 工作 人员。
军队 文职人员 岗位 、 国防 教育 机构 岗位 等 , 应当 优先 选用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国家 鼓励 退役 军人 参加 稳 边 固 边 等 边疆 建设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计算 为 工龄 , 退役 后 与 所在 单位 工作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投资 建设 或者 与 社会 共建 的 创业 孵化 和 和 园区 , 应当 优先.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经营 场地 、 投资 融资 等 方面 的 优惠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创办 小 微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创业 担保 贷款 , 并 享受 贷款 贴息 融资
退役 军人 从事 个体 经营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退役 军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六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普惠 与 优待 叠加 的 原则 , 在 保障 退役 军人 享受 普惠 性 和 公共.
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应当 提高 优待 优待。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逐步 消除 退役 军人 抚恤 优待 制度 城乡 差异 、 缩小 地区 差异 , 建立 统筹 平衡 的 抚恤 优待 标准
第五 十条 退役 军人 依法 参加 养老 、 医疗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社会 保险 , 并 享受 相应 待遇。。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与 入伍 前 、 退役 后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保险 、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失业 保险 缴费 年限
第五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符合 安置 住房 优待 条件 的 , 实行 市场 购买 与 军 地 集中 统 建 相 结合 , 由 安置
第五 十二 条 军队 医疗 机构 、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 并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第 五十 三条 退役 军人 凭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等 有效 证件 享受 公共 交通 、 文化 和 旅游 等 优待 , 具体.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优抚 医院 、 光荣 院 建设 , 充分 利用 现有 医疗 和 养老 服务 资源 , 收治 集中 供养 孤老 孤老 、 生活 自理 的 退役。。
各类 社会 福利 机构 应当 优先 接收 老年 退役 军人 和 残疾 退役 军人。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帮扶 援助 机制 , 在 养老 、 医疗 、 住房 等 方面 , 对 生活 困难 退役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受 享受。
残疾 退役 军人 按照 残疾 等级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 标准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部门 部门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综合.残疾 抚恤金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发放。
第七 章 褒扬 激励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荣誉 激励 机制 , 对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军人 予以 表彰 、 奖励。 退役 服现役 期间 获得 表彰 、 奖励 的 , 享受 享受 享受 有关 有关 规定相应 待遇。
第五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 应当 举行 迎接 仪式。 迎接 仪式 由 安置 地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 定期 开展 走访 慰问 活动。
第六 十条 国家 、 地方 和 军队 举行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应当 邀请 退役 军人 代表 参加。
被 邀请 的 退役 军人 参加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可以 穿着 退役 时 的 制式 服装 , 佩戴 服现役 期间 和 后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注重 发挥 退役 军人 在 爱国主义 教育 和 国防 教育 活动 中 的 积极 作用。 机关 、 群团 组织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可以 邀请 退役 军人 参加 学校 国防 教育 培训 , 学校 可以 聘请 退役 军人 参与 学生 军事 训练。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先进 事迹 的 宣传奉献 精神。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地 方志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下列 退役 军人 : : : : : : : :
(()) 参战 退役 ;
(()) 二等 二等 功 以上 奖励 的 退役 ;
(()) 省 省 部级 或者 战 表彰 的 的 退役 军人 ;
(())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烈士 纪念 设施 建设 , 通过 组织 开展 英雄 烈士 祭扫 纪念活动 等 , 弘扬 英雄 烈士.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去世 后 ,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八 章 服务 管理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建设 ,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乡镇 、 街道 、 和 和 城市 社区 设立 退役 保障 保障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服务 站点 等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与 退役 军人 沟通 , 做好.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教育 工作 , 及时 退役 军人 的 思想 情况 和 工作 状况 , 指导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政治 政治 政治 的 的 思想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结合 退役 军人 工作 和 生活 状况 , 做好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的 保密 教育 和。。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多种 渠道 与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权益 保障 机制 , 畅通 诉求 渠道 , 为 退役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支持 支持 和 帮助。 退役 依法 依法解决。 公共 法律 服务 有关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等 必要 的 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做好 退役 安置 、 培训 、 就业 创业 、 抚恤 优待 、 褒扬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措施 落实 情况 , 推进 解决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退役 保障 保障 完成 情况 ,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 、 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评价 内容。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政策 落实 不 到位 、 工作 推进 不力 的 地区 和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军人 工作 部门 部门 有关部门 约谈 约谈 地区 人民政府 主要
第七 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七 十四 条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检举 、 控告 , 有关 机关 和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 并将 处理 处理 结果 告知 、 控告 人。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 由其 主管
(()) 按照 按照 规定 确定 退役 军人 安置 待遇 的 ;
(()) 退役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出具 虚假 虚假 文件 的 ;
(()) 不 不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的 ;
(()) 、 、 截留 、 私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经费 的 ;
(())) 规定 确定 优待 优待 对象 、 标准 、 数额 或者 给予 军人 军人 待遇 待遇 的 ;
(())) 退役 军人 工作 工作 利用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他人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 退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失职 渎职 的 ;
(()) 其他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其他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或者 无故 拖延 执行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的 , 予以 予以 通报 批评。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弄虚作假 骗取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取消 相关 待遇 , 追缴
第七 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违法 犯罪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降低
退役 军人 对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中止 、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决定.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士 义务兵 等 人员 , 适用 本法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有关 军官 的 规定 适用 于 文职 文职。
军队 院校 学员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参 试 退役 军人 参照 本法 有关 参战 退役 退役 军人 规定 执行 执行。
参战 退役 军人 、 参 试 退役 军人 的 范围 和 认定 标准 、 认定 程序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军人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第 八十 四条 军官 离职 休养 和 军 级 以上 职务 军官 退休 后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安置。。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按照 自主 择业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人 的 待遇 保障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2021 本法 1 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