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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teranenschutzgesetz von China (2020)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11. Nov 2020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Militä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2020 年 11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维护 退役 军人 合法 权益 , 让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根据 宪法 ,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退役 军人 , 是 指 从 中国人民解放军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军官 、 军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退役 军人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了 重要 贡献 ,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尊重 、 关爱 退役 军人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关心 、 优待 退役 军人 ,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建设 , 保障 退役 退役 军人 依法 相应 的 权益。
第四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为 经济 社会 服务 服务 为 为 和 军队 服务 的 方针 , 遵循 以 人 、 分类
第五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应当 与 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 与 进步 相 相。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应当 公开 、 公平 、 公正。
退役 军人 的 政治 、 生活 等 待遇 与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挂钩。
国家 建立 参战 退役 军人 特别 优待 机制 机制
第六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继续 发扬 人民 军队 优良 传统 ,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法规 , 保守 军事 秘密 , 社会主义
第七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部门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 地方 各级 有关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退役 保障 保障
军队 各级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 做好 退役 保障 保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 为 退役 军人 建档 立 卡 ,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 做好 信息.
第九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共同 负担。 退役 安置 、 教育 培训 、 抚恤 优待 资金 由 由 中央 财政 负担。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企业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设立 基金 、 志愿 等 等 为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和 和。。
第十一条 对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移交 接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部门 、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应当 制定 退役
第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地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在 规定 时间 内 , 持 军队 出具 的 退役 证明 到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部门 部门
第十五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 向 退役 军人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全国 统一 制 发 、 统一 编号 , 管理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军人 所在 部队 在 军人 退役 时 , 应当 及时 将 其 人事 档案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人事 档案 管理 有关 规定 , 接收 、 保管 并向 有关 单位 退役.
第十七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及时 为 退役 军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 同级 退役 军人 主管
第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及时 将 退役 军人 及 随军 就业 配偶.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 军队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 依法 做好 有关 社会 关系 关系 和 相应 资金 转移 接续。。
第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移交 接收 过程 中 , 发生 与其 服现役 有关 的 问题 , 由原 所在 部队 负责 处理 发生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处理 , 原 所在 部队 予以 配合。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撤销 或者 转 隶 、 合并 的 , 由原 所在 部队 的 上级 单位 或者 转 隶 、 后
第三 章 退役 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移交 接收 计划 , 做好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 完成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依法 接收 安置 退役 军人 , 退役 军人 应当 接受 安置。
第二十 一条 对 退役 的 军官 ,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退休 方式 移交 人民政府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
以 转业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德才 条件 以及 服现役 期间 的 职务 、 等级 所做 贡献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以 复员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取 复员 费。
第二十 二条 对 退役 的 军士 ,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退休 、 供养 等 妥善 妥善。。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服现役 不满 规定 年限 ,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 领取 一次性。。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退休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 做好 服务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三条 对 退役 的 义务兵 ,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安排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安置。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四条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安置 方式 的 条件
第二十 五条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 由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 :
(()) 参战 退役 ;
(())) 作战 部队 、 、 旅 团 团 、 营 级 主 官 官 转业 转业 军官 ;
(()) 烈士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
(()) 在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十 六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给予 给予 编制。。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 相应
前 两款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接收 安置 的 转业 和 安排 工作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 十七 条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官 和 军士 , 被 录用 为 公务员 或者 聘用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的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管理 相关 相关 法规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指令性 移交 安置 、 收治 休养 制度。 军队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伤病军人 的 住房 、 医疗 、 康复 、 护理 和 生活 生活。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拥军优属 工作 , 为 军人 和 家属 排忧解难。
符合 条件 的 军官 和 军士 退出 现役 时 , 其 配偶 和 子女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随 调 随迁。
随 调 配偶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到 相应, 协助 实现 就业。
随迁 子女 需要 转学 、 入学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及时 办理。 对 : : : : : : :
(()) 参战 退役 ;
(()) 烈士 烈士 子女 、 功臣 的 的 退役 军人 ;
(()) 在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
(())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条 军人 退役 安置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第四 章 教育 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应当 以 提高 就业 质量 为 导向 , 紧密 围绕 社会 需求 ,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 帮助 退役 军人 完善 知识 结构 , 提高 思想 政治 水平 、.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学历 教育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并行 并举 的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 建立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三 条 军人 退役 前 , 所在 部队 在 保证 完成 军事 任务 的 下 , , 根据 根据 特点 和.以及 知识 拓展 、 技能 培训 等 非 学历 继续 教育。
部队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现役军人 所在 部队 开展 教育 培训 提供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在 接受 学历 教育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学费 和 助学金 资助 等 国家 教育 资助 政策
高等学校 根据 国家 统筹 安排 , 可以 通过 单列 计划 、 单独 招生 等 方式 招考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五 条 现役军人 入伍 前已 被 普通 高等学校 录取 或者 是 正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就学 的 学生 , 服现役 期间 保留本校 其他 专业 学习。 达到 报考 研究生 条件 的 , 按照 按照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依托 和 支持 普通 高等学校 、 (((())))) 培训 机构 等 教育可以 享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补贴 等 相应 扶持 政策。
军人 退出 现役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需求 组织 其 免费 参加 职业 、 、 技能 , 经 考试.
第三 十七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加强 动态 管理 , 定期 对 为 退役 军人质量 进行 检查 和 考核 , 提高 职业 技能 培训 质量 和 和。
第五 章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推动 、 市场 引导 、 社会 支持 相 结合 的 方式 , 鼓励 和 扶持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创业 的 指导 服务 服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的 宣传 、 组织 、 。
第四 十条 服现役 期间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被 评定 残疾 等级 和 退役 后 补人 就业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应当 免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介绍 、 创业 指导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和 社会 组织 为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优惠。
退役 军人 未能 及时 就业 的 , 在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办理 求职 登记 后 , 可以 按照 规定 享受 保险 保险
第四 十二 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在 招录 或者 招聘 人员 时 , 对和 义务兵 服现役 经历 视为 基层 工作 经历 经历
退役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入伍 前 是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人员 的 , 退役 后 可以 复职 复职
第四 十三 条 各地 应当 设置 一定数量 的 基层 公务员 职位 , 面向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招考。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可以 报考 面向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定向 考 录 的 职位 , 同 服务 基层 人员 人员 共享 公务员 定向 考 录。。
各地 应当 注重 从 优秀 退役 军人 中 选聘 党 的 基层 组织 、 社区 和村 专职 工作 人员。
军队 文职人员 岗位 、 国防 教育 机构 岗位 等 , 应当 优先 选用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国家 鼓励 退役 军人 参加 稳 边 固 边 等 边疆 建设 建设。
第四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计算 为 工龄 , 退役 后 与 所在 单位 工作 年限 累计 计算。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投资 建设 或者 与 社会 共建 的 创业 孵化 和 和 园区 , 应当 优先.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经营 场地 、 投资 融资 等 方面 的 优惠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创办 小 微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创业 担保 贷款 , 并 享受 贷款 贴息 融资
退役 军人 从事 个体 经营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退役 军人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六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普惠 与 优待 叠加 的 原则 , 在 保障 退役 军人 享受 普惠 性 和 公共.
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应当 提高 优待 优待。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逐步 消除 退役 军人 抚恤 优待 制度 城乡 差异 、 缩小 地区 差异 , 建立 统筹 平衡 的 抚恤 优待 标准
第五 十条 退役 军人 依法 参加 养老 、 医疗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等 社会 保险 , 并 享受 相应 待遇。。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与 入伍 前 、 退役 后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保险 、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失业 保险 缴费 年限
第五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符合 安置 住房 优待 条件 的 , 实行 市场 购买 与 军 地 集中 统 建 相 结合 , 由 安置
第五 十二 条 军队 医疗 机构 、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就医 提供 优待 服务 , 并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第 五十 三条 退役 军人 凭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等 有效 证件 享受 公共 交通 、 文化 和 旅游 等 优待 , 具体.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优抚 医院 、 光荣 院 建设 , 充分 利用 现有 医疗 和 养老 服务 资源 , 收治 集中 供养 孤老 孤老 、 生活 自理 的 退役。。
各类 社会 福利 机构 应当 优先 接收 老年 退役 军人 和 残疾 退役 军人。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帮扶 援助 机制 , 在 养老 、 医疗 、 住房 等 方面 , 对 生活 困难 退役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受 享受。
残疾 退役 军人 按照 残疾 等级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 标准 由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部门 部门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综合.残疾 抚恤金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发放。
第七 章 褒扬 激励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荣誉 激励 机制 , 对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军人 予以 表彰 、 奖励。 退役 服现役 期间 获得 表彰 、 奖励 的 , 享受 享受 享受 有关 有关 规定相应 待遇。
第五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 应当 举行 迎接 仪式。 迎接 仪式 由 安置 地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 定期 开展 走访 慰问 活动。
第六 十条 国家 、 地方 和 军队 举行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应当 邀请 退役 军人 代表 参加。
被 邀请 的 退役 军人 参加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可以 穿着 退役 时 的 制式 服装 , 佩戴 服现役 期间 和 后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注重 发挥 退役 军人 在 爱国主义 教育 和 国防 教育 活动 中 的 积极 作用。 机关 、 群团 组织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可以 邀请 退役 军人 参加 学校 国防 教育 培训 , 学校 可以 聘请 退役 军人 参与 学生 军事 训练。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先进 事迹 的 宣传奉献 精神。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地 方志 工作 的 机构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下列 退役 军人 : : : : : : : :
(()) 参战 退役 ;
(()) 二等 二等 功 以上 奖励 的 退役 ;
(()) 省 省 部级 或者 战 表彰 的 的 退役 军人 ;
(())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烈士 纪念 设施 建设 , 通过 组织 开展 英雄 烈士 祭扫 纪念活动 等 , 弘扬 英雄 烈士.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去世 后 , 可以 安葬 在 军人 公墓。
第八 章 服务 管理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建设 ,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乡镇 、 街道 、 和 和 城市 社区 设立 退役 保障 保障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服务 站点 等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与 退役 军人 沟通 , 做好.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教育 工作 , 及时 退役 军人 的 思想 情况 和 工作 状况 , 指导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政治 政治 政治 的 的 思想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结合 退役 军人 工作 和 生活 状况 , 做好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的 保密 教育 和。。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广播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多种 渠道 与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退役 军人 权益 保障 机制 , 畅通 诉求 渠道 , 为 退役 维护 其 合法 权益 支持 支持 和 帮助。 退役 依法 依法解决。 公共 法律 服务 有关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等 必要 的 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做好 退役 安置 、 培训 、 就业 创业 、 抚恤 优待 、 褒扬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措施 落实 情况 , 推进 解决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退役 保障 保障 完成 情况 ,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 、 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评价 内容。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政策 落实 不 到位 、 工作 推进 不力 的 地区 和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军人 工作 部门 部门 有关部门 约谈 约谈 地区 人民政府 主要
第七 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七 十四 条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检举 、 控告 , 有关 机关 和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 并将 处理 处理 结果 告知 、 控告 人。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 由其 主管
(()) 按照 按照 规定 确定 退役 军人 安置 待遇 的 ;
(()) 退役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出具 虚假 虚假 文件 的 ;
(()) 不 不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的 ;
(()) 、 、 截留 、 私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经费 的 ;
(())) 规定 确定 优待 优待 对象 、 标准 、 数额 或者 给予 军人 军人 待遇 待遇 的 ;
(())) 退役 军人 工作 工作 利用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他人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 退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失职 渎职 的 ;
(()) 其他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其他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或者 无故 拖延 执行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的 , 予以 予以 通报 批评。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弄虚作假 骗取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取消 相关 待遇 , 追缴
第七 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违法 犯罪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降低
退役 军人 对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中止 、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相关 待遇 的 决定.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警官 、 警 士 士 义务兵 等 人员 , 适用 本法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有关 军官 的 规定 适用 于 文职 文职。
军队 院校 学员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参 试 退役 军人 参照 本法 有关 参战 退役 退役 军人 规定 执行 执行。
参战 退役 军人 、 参 试 退役 军人 的 范围 和 认定 标准 、 认定 程序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军人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第 八十 四条 军官 离职 休养 和 军 级 以上 职务 军官 退休 后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安置。。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按照 自主 择业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人 的 待遇 保障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2021 本法 1 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offiziellen Website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der VR China.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