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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zur Impfstoffverwaltung in China (2019)

疫苗 管理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Juni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Dezember 2019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 管理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疫苗 管理 , 保证 疫苗 质量 和 供应 , 规范 预防 接种 , 促进 疫苗 行业 发展 , 保障 公众 ,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病 防治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疫苗 , 是 指 为 预防 、 控制 疾病 的 发生 、 流行 , 用于 人体 免疫 接种 的 预防性 生物 ,
第三 条 国家 对 疫苗 实行 最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 坚持 安全 第一 、 风险 管理 、 全程 管 控 、 科学 、 、 社会 共 治。
第四 条 国家 坚持 疫苗 产品 的 战略性 和 公益性。
国家 支持 疫苗 基础 研究 和 应用 研究 , 促进 疫苗 研制 和 创新 , 将 预防 、 控制 重大 疾病 的 疫苗 、
国家 制定 疫苗 行业 发展 规划 和 产业 政策 , 支持 疫苗 产业 发展 和 结构 优化 , 鼓励 疫苗 生产 规模 化 集约化 , 不断 提升 提升 疫苗 生产 和 质量 质量。。
第五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加强 疫苗 全 生命 周期 质量 管理 , 对 疫苗 的 安全 性 、 有效性 质量 质量 可控 性
从事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流通 和 预防 接种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遵守 遵守 、 法规 、 规章.
第六 条 国家 实行 免疫 规划 规划。
居住 在 中国 境内 的 居民 , 依法 享有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权利 , 履行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义务。 免费 免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保障 适龄 儿童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适龄 儿童 按时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疫苗 安全 工作 和 预防 接种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负责 , 统一 领导 、 组织 、 协调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 管理 管理。
第八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全国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卫生 主管 主管 负责 负责 预防 接种.
省 、 疫苗 疫苗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设 区 市级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预防 接种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建立 部门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疫苗 监督 管理 有关 工作 , 定期 疫苗
第十 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全程 电子 追溯 追溯。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统一 的 疫苗 追溯 和 和 , 建立 全国.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疫苗 电子 追溯 系统 , 与 全国 疫苗 电子 追溯 协同 平台 相 衔接 实现 生产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应当 依法 如实 记录 疫苗 流通 、 预防 接种 等 情况 , 并 按照 规定 向 全国 电子 电子 追溯 协同 平台 提供 追溯。。
第十一条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检验 等 过程 中 应当 建立 健全 生物 安全 管理 制度 , 严格 控制株 等 病原 微生物 用途 合法 、 正当。
疫苗 研制 、 生产 、 检验 等 使用 的 菌 毒株 和 细胞 株 , 应当 历史 历史 生物学 特征 、 代.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和 疫苗接种 知识 等 的 宣传 教育 、 普及 普及。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疫苗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预防 接种 知识 等 的 公益 宣传 , 并对 疫苗 违法行为 舆论监督。 有关 疫苗 的 宣传 报道 应当 全面 、 科学 、 客观 、。。
第十三 条 疫苗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 推动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 引导 和 督促
第二 章 疫苗 研制 和 和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疾病 流行 情况 、 人群 免疫 状况 等 因素 , 制定 相关 研制 规划 , 安排 必要 资金 , 多
国家 组织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科研 单位 、 医疗 卫生 机构 联合 攻关 , 研制 疾病 预防 、 控制 急需 的 疫苗
第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加大 研制 和 创新 资金 投入 , 优化 生产 工艺 , 提升 质量 控制 水平 推动
第十六 条 开展 疫苗 临床 试验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批准。
疫苗 临床 试验 应当 由 符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三级 医疗 机构 省级
国家 鼓励 符合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等 依法 开展 疫苗 临床 试验。
第十七 条 疫苗 临床 试验 申办 者 应当 制定 临床 试验 方案 , 建立 临床 试验 安全 监测 与 评价 制度 审慎试 者 合法 权益。
第十八 条 开展 疫苗 临床 试验 , 应当 取得 受试者 的 书面 知情 同意 ; 受试者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应当 取得 本人 及其 监护人 的 书面 知情 同意。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境内 上市 的 疫苗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注册 证书 申请 疫苗 注册
对 疾病 预防 、 控制 急需 的 疫苗 和 创新 疫苗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优先 审评 审批。
第二十条 应对 重大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急需 的 疫苗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认定 急需 的 其他 疫苗 , 评估 获益 大于
出现 特别 重大 突发 公共卫生 事件 或者 其他 严重 威胁 公众 健康 的 紧急 事件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根据 传染病范围 和 期限 内 紧急 使用 使用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批准 疫苗 注册 申请 时 , 对 疫苗 的 生产 工艺 、 质量 控制 标准 和 、 、 标签 予以 核准。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公布 疫苗 、 标签 标签。
第三 章 疫苗 生产 和 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疫苗 生产 实行 严格 准入 制度。
从事 疫苗 生产 活动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 取得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从事 疫苗 生产 活动 , 除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 管理 法》 规定 的 从事 药品 生产 活动 : : : : : :
(()) 适度 适度 规模 和 足够 产 能 能 储备 ;
(()) 保证 保证 生物 安全 的 和 和 设施 、 ; ;
(()) 符合 疾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具备 疫苗 生产能力 ; 超出 疫苗 生产能力 确需 委托 生产 , , 应当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第二十 三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良好 的 信用 记录 , 管理经历。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加强 对 前款 规定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 及时 将 其 任职 和 变更 情况 向 、 自治区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二十 四条 疫苗 应当 按照 经 核准 的 生产 工艺 和 质量 控制 标准 进行 生产 和 检验 , 生产 全 过程 应当 药品 生产 质量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疫苗 生产 全 过程 和 疫苗 质量 进行 审核 、 检验。
第二十 五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完整 的 生产 质量 管理 体系 , 加强 加强 管理 , 采用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批签发 批签发。
每批 疫苗 销售 前 或者 进口 时 , 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批签发 机构 按照 相关 要求签发 通知书。
不予 批签发 的 疫苗 不得 销售 , 并 应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 不予.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批签发 机构 应当 及时 公布 上市 疫苗 批签发 结果 , 供 公众 查询。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疫苗 批签发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批签发 机构 提供 批 生产 及 检验 记录 摘要 等 资料 同 批号批签发 的 , 应当 提供 免予 批签发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预防 、 控制 传染病 疫情 或者 应对 突发 事件 急需 的 疫苗 ,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免予 免予
第二 十九 条 疫苗 批签发 应当 逐批 进行 资料 审核 和 抽样 检验。 疫苗 批签发 检验 项目 和 检验 频 次 应当 根据
对 疫苗 批签发 申请 资料 或者 样品 的 真实性 有 疑问 , 或者 存在 其他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情况 的 批签发 机构.
第三 十条 批签发 机构 在 批签发 过程 中 发现 疫苗 存在 重大 质量 风险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立即 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进行 现场 检查 , 根据 检查 结果 通知 批签发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整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整改 , 并 及时 将 整改 情况 向 责令 其 整改 的 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 生产 工艺 偏差 、 质量 差异 、 生产 过程 中 的 故障 和 事故 以及 采取 的 措施 ,影响 疫苗 质量 的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 并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部门 部门。
第四 章 疫苗 流通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组织 集中 或者 统一 谈判.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以外 的 其他 免疫 规划 疫苗 、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由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过 省级 资源 交易 平台 平台 组织。。
第三 十三 条 疫苗 的 价格 由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依法 自主 合理 制定。 疫苗 的 价格 水平 、 差价 、 利润率 应当
第三 十四 条 省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根据 国家 免疫 规划 和 本 行政 区域 疾病 预防 、 需要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三 十五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采购 合同 约定 , 向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供应 疫苗。。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接种 单位 供应 供应。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外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向 接种 单位 供应 疫苗 , 接种 单位 不得 接收 该 疫苗。
第三 十六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采购 合同 约定 , 向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或者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的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自行 配送 疫苗 应当 具备 疫苗 冷链 储存 、 运输 条件 , 也 委托 委托 条件 条件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配送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可以 收取 储存 、 运输 费用 , 办法 办法 由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第三 十七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应当 遵守 疫苗 储存
疫苗 在 储存 、 运输 全 过程 中 应当 处于 规定 的 温度 环境 , 冷链 储存 、 运输 应当 符合 要求 , 定时 监测 、 、 记录。。
疫苗 储存 、 运输 管理 规范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共同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在 销售 疫苗 时 , 应当 提供 加盖 其 印章 的 批签发 证明 复印件 或者件 或者 电子 文件。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在 接收 或者 购进 疫苗 时 , 应当 索取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 并 保存 疫苗 疫苗
第三 十九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 建立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的 销售 记录 , 并 保存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配送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 建立 、 、 、 、 的 接收.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接收 或者 购进 疫苗 时 , 应当 索取 本 次 运输 、 储存 全 温度过程 温度 监测 记录 或者 温度 控制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接收 或者 购进 , 并 应当 立即 向 县级 以上.
第四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应当 建立 疫苗 定期 检查 制度 , 对 存在 包装 无法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处置。。 预防 控制 机构 、.
第五 章 预防 接种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免疫 规划 ;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种类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财政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建立 国家 免疫 规划 专家 咨询 委员会 , 并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建立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种类 调整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执行 国家 免疫 规划 时 , 可以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疾病 预防 、 需要 , 增加 免疫 规划 疫苗 种类 , 报 卫生 健康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并。。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公布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强化 预防 接种 规范化 管理。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 公布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免疫 程序 和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使用 指导 原则。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实际 情况 制定 接种 方案 , 并报 国务院 健康 健康 主管 部门
第四 十三 条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开展 与 预防 接种 相关 的 宣传 、 、 技术 指导
: 十四 条 接种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 :
(()) 取得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经过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部门 组织 的 接种 ​​专业 培训 并 考核 合格 的 医师 、 护士 或者 乡村 ;
(())) 符合 疫苗 、 、 运输 规范 规范 的 冷藏 设施 设备 和 和 保管 保管 制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指定 符合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承担 责任 区域 内 免疫 规划 疫苗 工作的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接种 单位 应当 加强 内部 管理 , 开展 预防 接种 工作 应当 遵守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程序 、 疫苗 使用 原则 原则
各级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接种 单位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技术 指导 和 疫苗 使用 的 的。
第四 十五 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实施 接种 , 应当 告知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所 接种 疫苗 的 品种 作用禁忌 等 情况 , 并 如实 记录 告知 和 询问 情况。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如实 提供监护人 提出 医学 建议 , 并 如实 记录 提出 医学 建议 建议。
医疗 卫生人员 在 实施 接种 前 , 应当 按照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的 要求 , 检查 受 种 者 状况姓名 、 年龄 和 疫苗 的 品名 、 规格 、 剂量 、 接种 部位 、 接种 途径 , 做到 受 种 、 预防 接种 证 和 疫苗 信息 相 一致 确认 确认 无误 后 方可 实施。。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对 符合 接种 条件 的 受 种 者 实施 接种。 受 种 者 在 现场 留观 出现 不良.
第四 十六 条 医疗 卫生人员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卫生人员 、 受 种 者 等 接种 信息 , 确保 接种 信息 可 追溯 、 可 查询。 接种 记录 应当 保存 至 疫苗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对 儿童 实行 预防 接种 证 制度。 在 儿童 出生 后 一个月 内 , 其医院 不得 拒绝 办理。 监护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预防 接种 接种。
预防 接种 实行 居住 地 管理 , 儿童 离开 原 居住 地 期间 , 由 现 居住 地 承担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单位 负责 对其 对其 实施。。
预防 接种 证 的 格式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四 十八 条 儿童 入托 、 入学 时 , 托幼 机构 、 学校 应当 查验 预防 接种 证 , 发现 未 规定单位 报告 , 并 配合 接种 单位 督促 其 监护人 按照 规定 补种。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为 托幼 机构 、 学校
儿童 入托 、 入学 预防 接种 证 查验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接种 单位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不得 收取 任何 任何。
接种 单位 接种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 除 收取 疫苗 费用 外 , 还 可以 收取 接种 服务 费。 服务 费 的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根据 传染病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 为 预防 、 控制 传染病 暴发部门 备案 , 可以 在 本 行政 区域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预防。
需要 在 全国范围 或者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的 , 应当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部门 部门
作出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决定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做好 人员 培训 宣传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需要 采取 应急 接种 措施 的 ,
第六 章 异常 反应 监测 和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是 指 合格 的 疫苗 在 实施 规范 过程 过程 或者 或者 规范 接种.
: 情形 不 属于 预防 接种 异常 : :
(()) 疫苗 疫苗 本身 特性 引起 接种 接种 后 一般 ; ;
(()) 疫苗 疫苗 质量 问题 给 受 种 者 造成 的 损害 ;
(()) 接种 接种 违反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免疫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 接种 方案 给 受 种 造成 造成 的 损害 ;
(()) 种 种 者 在 时 时 正 处于 某种 疾病 潜伏期 或者 前驱 期 , , 接种 后 偶合 发病
(五) 受 种 者 有 疫苗 说明书 规定 的 接种 ​​禁忌, 在 接种 前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未 如实 提供 受 种 者 的 健康 状况 和 接种 禁忌 等 情况, 接种 后 受 种 者 原有 疾病 急性 复发 或者 病情加重 ;
(()) 心理 心理 因素 发生 的 个体 或者 群体 的 心 因 性 反应。
第 五十 三条 国家 加强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监测。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监测 方案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会同 药品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 五十 四条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等 发现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疾病 预防 机构 机构。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设立 专门 机构 , 配备 专职 人员 ,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疑似 预防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第五 十五 条 对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应当 按照 及时 及时 , 组织 调查 、.可以 根据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鉴定 办法 申请 申请。
因 预防 接种 导致 受 种 者 死亡 、 严重 残疾 , 或者 群体 性 疑似 接种 接种 异常 反应 对 社会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组织 组织 、 处理。
Die Bewertungsmaßnahmen für Nebenwirkungen der Immunisierung werden vom zuständigen Gesundheitsamt des Staatsrates formuliert.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补偿 制度。 实施 接种 过程 中 或者 实施 接种 后 出现 种。 补偿 范围 实行 目录 管理 , 并 根据 实际 情况 进行 动态 调整。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所需 的 补偿 费用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在 预防 接种 经费 安排通过 商业 保险 等 多种形式 对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受 受 种 予以 补偿。。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补偿 应当 及时 、 便民 、 合理。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补偿 范围 、 标准 、 程序 由 国务院
第七 章 疫苗 上市 后 后
第五 十七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健全 疫苗 全 生命 周期 质量 管理 体系 , 制定 并 疫苗 上市性 进行 进一步 确证。
对 批准 疫苗 注册 申请 时 提出 进一步 研究 要求 的 疫苗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规定 期限 内.直至 注销 该 疫苗 的 的 注册 证书。
第五 十八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对 疫苗 进行 质量 跟踪 分析 , 持续 提升 质量 控制 标准 , 改进 生产 , ,
生产 工艺 、 生产 场地 、 关键 设备 等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进行 、 验证 验证 按照 国务院 药品 监督.应当 经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第五 十九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根据 疫苗 上市 后 研究 、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等 情况 持续 更新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更新 后 的 疫苗 说明书 、 标签 内容。
第六 十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疫苗 质量 回顾 分析 和 风险 报告 制度 , 每年 将 生产 流通.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责令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开展 上市 后 评价 或者 直接 组织.
对 预防 接种 异常 反应 严重 或者 其他 原因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疫苗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注销 该 的 的 药品 注册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根据 疾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和 疫苗 行业 发展 情况 , 对可控 性 明显 劣 于 预防 、 控制 同 种 疾病 的 其他 疫苗 品种 的 , 应当 注销 该 品种 所有 疫苗 药品 注册 证书 并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疫苗 安全 工作 、 购买 免疫 规划 疫苗 和 预防 接种 工作 以及 化.
县级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从事 预防 接种 工作 的 乡村 医生 和 其他 基层 医疗 卫生人员 给予 给予。
国家 根据 需要 对 经济 欠 发达 地区 的 预防 接种 工作 给予 支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设 区的 经费 补助。
第六 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传染病 流行 趋势 , 在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部门保证 项目 的 实施。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根据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国家 免疫 规划 疫苗 使用 计划 , 疫苗生产。
疫苗 存在 供应 短缺 风险 时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提出 建议 国务院 工业.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依法 组织 生产 , 保障 疫苗 供应 ; 疫苗 上市 持有 持有 停止 疫苗 生产 的.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将 疫苗 纳入 战略物资 储备 , 实行 中央 中央 和 两级 储备 储备。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 财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 公安 公安 、 、 监督管理 , 建立 动态 调整 机制 机制
第六 十七 条 各级 财政 安排 用于 预防 接种 的 经费 应当 专款 专用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 挤占。。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使用 预防 接种 的 经费 应当 依法 接受 接受 审计 的 审计 审计。
第六 十八 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制度。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投保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因 疫苗 质量 问题 造成 受 种 者 损害 ,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制度 的 具体 实施 办法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保险 管理 管理 机构 等 制定。
第六 十九 条 传染病 暴发 、 流行 时 , 相关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及时 生产 和 供应 预防 、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做好 组织 、 协调 、 保障 工作。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疫苗 研制 、 生产 、 和 预防义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疫苗 研制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以及 接种 中 中 疫苗 质量 进行 监督.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的 现场 检查 ; 必要 时 , 可以 对 疫苗, 不得 拒绝 和 隐瞒。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建设 中央 和 省级 两级 职业 化 、 专业化 药品 检查员 队伍 , 加强 对 疫苗 的 监督 检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选派 检查员 入驻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检查员 负责 检查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情况 并 提出 建议 , 对 派驻 期间 的 行为 负责。
第七 十二 条 疫苗 质量 管理 存在 安全 隐患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等 未 及时 采取 措施 消除 的 ,.
严重 违反 药品 相关 质量 管理 规范 的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责令 暂停 疫苗 生产 、 、 配送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及其 相关 人员 信用 记录 制度 ,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
第七 十三 条 疫苗 存在 或者 疑似 存在 质量 问题 的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报告。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组织 疾病 预防采取 查封 、 扣押 等 措施。 对 已经 销售 的 疫苗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及时、 疫苗 配送 单位 、 接种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停止 生产 、 销售 、 配送 、 使用 或者 召回 疫苗 的 县级 县级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发现 存在 或者 疑似 存在 质量 问题 的 , 不得.
第七 十四 条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建立 信息 公开 制度 , 按照 规定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疫苗和 处罚 情况 以及 投保 疫苗 责任 强制 保险 情况 等 等。
第七 十五 条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建立 疫苗 质量 、 预防 接种 等 信息 共享 机制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应当 按照 科学 、 客观 、 、 公开 的.就 疫苗 质量 和 预防 接种 等 信息 进行 交流 沟通。
第七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疫苗 安全 信息 统一 公布 制度。
疫苗 安全 风险 警示 信息 、 重大 疫苗 安全 事故 及其 调查 处理 信息 和 国务院 需要 需要 统一 公布 其他 疫苗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公布。 未经 授权 不得 发布 上述。。 重大 重大 安全 信息 应当.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可能 误导 公众 和 社会 舆论 的 疫苗 安全 信息 , 应当及时 公布 结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疫苗 安全 安全。
第七十七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依法 了解 疫苗 信息 , 对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提出 意见 、 建议。。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等 部门 举报 疫苗 违法行为本 级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监察 机关 举报。 有关部门 、 机关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 , 给予 重奖。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疫苗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对 疫苗 安全 事件 分级 、 处置 指挥 体系.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制定 疫苗 安全 事件 处置 方案 , 定期 检查 各项 防范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 及时 安全 安全
发生 疫苗 安全 事件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省 、 、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药品 监督 管理 应当 应当 会同 健康 健康 部门 按照说明 等 工作 , 做好 补种 等 善后 处置 工作。 因 质量 问题 造成 的 疫苗 安全 事件 的 补种 费用 由 疫苗 许可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疫苗 安全 事件 , 不得 隐匿 、 伪造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十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依法 从重 追究。。
第八 十条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假药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和等 物品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吊销 药品 注册 证书 ,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 并处 违法 生产 销售 疫苗的 , 按 五十 万元 计算。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劣药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生产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假药 , 或者 生产 、 销售 的 疫苗 属于 劣药 且 情节 严重 的 , 省级人员 以及 其他 责任 人员 , 没收 违法行为 发生 期间 自 本 单位 所获 收入 , 并处 所获 收入 一倍 以上以下 拘留。
第八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生产 销售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五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金额相关 批准 证明 文件 , 直至 吊销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等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的 主管所获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 由 : : : : :
(())) 疫苗 临床 试验 注册 、 批签发 批签发 提供 虚假 、 资料 、 样品 或者 或者 有 其他 欺骗 ; ;
(()) 生产 生产 、 检验 记录 更改 更改 产品 批号 ;
(()) 预防 预防 控制 以外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接种 单位 供应 ; ;
(()) 委托 生产 疫苗 未经 批准
(()) 工艺 工艺 生产 场地 、 关键 设备 设备 等 发生 按照 规定 应当 经 批准 而 而 未经 ;
(()) 疫苗 疫苗 说明书 、 标签 按照 规定 应当 经 核准 而 未经 核准。
第八 十二 条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或者 其他 单位 违反 药品改正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许可证 等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 人员 以及 责任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内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药品 药品 生产 经营。。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药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并处 五十 :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建立 疫苗 追溯 追溯 ;
(()) 代表人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和 生产 管理 负责 人 、 质量 管理 负责 人 、 质量 受权 等 关键 岗位 人员
(()) 按照 按照 规定 报告 或者 备案
(()) 按照 按照 开展 上市 后 研究 , 或者 未 未 规定 设立 机构 、 配备 人员 主动 收集 、 跟踪 分析 预防 预防
(()) 按照 按照 规定 投保 疫苗 强制 强制 ;
(())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信息 公开。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批签发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直至 降级 处分 :
(())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审核 和 ;
(()) 及时 及时 公布 上市 疫苗 批签发 结果
(())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核实
(()) 疫苗 疫苗 存在 重大 质量 未 未 按照 规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批签发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发给 批签发 证明 或者 不予 批签发 通知书 的 , 由 国务院 药品 监督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降级 或者 撤职 处分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第八十五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违反 疫苗 储存改正 , 给予 警告 , 对 违法 储存 、 运输 的 疫苗 予以 销毁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拒不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处 违法 、万元 计算 , 责令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 直至 吊销 药品 相关 证明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关键 岗位 人员 以及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给予 处罚。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主要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暂停 一年 以上 十 八个月 以下 执业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主要 负责,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执业。
第八 十六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有 本法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拒不 改正 , , 对 单位 、 疫苗.对 接种 单位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疫苗 配送 单位 处 违法 储存 、 运输 疫苗 货值 金额 以上.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可以 主要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执业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主要 负责 人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证书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以上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撤职 撤职 ,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医疗.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由原 发证 部门 : :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供应 、 接收 、 采购 疫苗 ;
(()) 疫苗 疫苗 遵守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规范 、 免疫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 、 接种 ;
(())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责令 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六个月: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由原 发证 部门 吊销 负有责任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提供 追溯 信息
(()) 或者 或者 购进 时 时 未 规定 规定 索取 并 相关 证明 文件 文件 温度 监测 监测 ; ;
(())) 按照 规定 并 并 保存 疫苗 接收 、 购进 储存 、 配送 、 、 供应 、 接种 处置 记录 记录
(()) 按照 按照 规定 、 、 询问 受 种 者 或者 其 监护人 有关 情况。
第八 十九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 医疗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报告 疑似 预防 接种 异常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接种 单位 、 医疗 处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警告 直至 撤职 处分 ; 造成 后果负有责任 的 医疗 卫生人员 的 执业 执业。
第九 十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收取 费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部门 给予 处罚。
第 九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指定 擅自 从事 免疫 规划 疫苗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持有 的 疫苗 , 责令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擅自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的违法 持有 的 疫苗 货值 金额 十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货值 金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按 五 万元 计算。
第九十二条 监护人 未 依法 保证 适龄 儿童 按时 接种 免疫 规划 疫苗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批评 教育 责令 责令
托幼 机构 、 学校 在 儿童 入托 、 入学 时 未 按照 规定 查验 预防 接种 证 , 或者 发现, 对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九十 三条 编造 、 散布 虚假 疫苗 安全 信息 , 或者 在 接种 单位 寻衅 滋事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
报纸 、 期刊 、 广播 、 电视 、 互联网 站 等 传播 媒介 编造 、 散布 虚假 疫苗 安全 的 , 由.
第九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在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直接 的: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其 主要 负责 人 : : :
(()) 职责 职责 不力 , 造成 严重 不良 影响 或者 重大 损失 ;
(()) 、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疫苗 安全 事件 ;
(()) 、 、 阻碍 对 疫苗 违法行为 或者 疫苗 安全 事件 的 调查 ;
(())) 行政 区域 特别 特别 重大 安全 安全 事故 , 或者 发生 重大 重大 安全 安全 事故。
第九 十五 条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在 疫苗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有 情形: 依法 给予 开除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 : : : : : :
(()) 履行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 及时 查处 ;
(()) 进行 进行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 、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疫苗 安全 事件 ;
(()) 、 、 阻碍 对 疫苗 违法行为 或者 疫苗 安全 事件 的 调查 ;
(()) 泄露 举报人 的 信息
(()) 疑似 疑似 接种 异常 异常 相关 报告 报告 , 未 规定 组织 调查 、 、 ; ;
(())) 未 履行 监督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严重 影响 或者 重大 重大 损失。
第九 十六 条 因 疫苗 质量 问题 造成 受 种 者 损害 的 ,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接种 单位 因 违反 预防 接种 工作 规范 、 免疫 程序 、 疫苗 使用 指导 原则 接种 方案 ,
第十一 章 附 则
: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
免疫 规划 疫苗 , 是 指 居民 应当 按照 政府 的 规定 接种 的 疫苗 , 包括 国家 免疫 规划 确定 疫苗健康 主管 部门 组织 的 应急 接种 或者 群体 性 预防 接种 接种 所 的 疫苗 疫苗。
非 免疫 规划 疫苗 , 是 指 由 居民 自愿 接种 的 其他 其他。
疫苗 上市 许可 持有 人 , 是 指 依法 取得 疫苗 药品 注册 证书 和 药品 生产 许可证 的 企业。
第九 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疫苗 生产 企业 按照 国际 采购 要求 要求 生产 出口 疫苗 疫苗。
出口 的 疫苗 应当 符合 进口 国 (())) 标准 或者 合同 要求。
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 预防 接种 及 所需 疫苗 的 采购 , 由 国境 卫生 检疫 机关 商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另行 规定。。
自 百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