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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trauensgesetz von China (2001)

信托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April 2001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Oktober 200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Banken und Finanzen Gesellschaftsrecht / Unternehmen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节受益人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变更 与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信托 关系 , 规范 信托 行为 , 保护 信托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信托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对 受托人 的 信任 , 将 其 财产权 委托 给 受托人 由.进行 管理 或者 处分 的 行为。
第三 条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以下 统称 信托 当事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民事, 营业, 公益 信托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受托人 采取 信托 机构 形式 从事 信托 活动 , 其 组织 和 管理 由 国务院 制定 具体 办法。
第五 条 信托 当事人 进行 信托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循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损害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六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合法 的 信托 目的。
第七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确定 的 信托 财产 , 并且 该 信托 财产 必须 是 委托人 合法 所有 的 财产。。
本法 所称 财产 包括 合法 合法 财产 权利。
第八 条 设立 信托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书面 形式 包括 信托 合同 、 遗嘱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文件 等。
采取 信托 合同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信托 合同 签订 时 , 信托 成立。 采取 其他 书面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受托人 承诺 信托 时 时 , 信托。。
: 设立 信托 , 其 书面 文件 应当 载明 : :
(()) 目的 目的
(()) 、 、 受托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 或者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 财产 财产 的 范围 、 种类 及 ;
(()) 取得 取得 信托 利益 的 形式 、。
除 前款 所列 事项 外 , 可以 载明 信托 期限 、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 受托人 的 报酬 、 新 受托人 的
第十 条 设立 信托 , 对于 信托 财产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信托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信托 登记 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手续 ; 不 补办 的 , 该 信托 不 产生 效力。。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 :
(()) 目的 目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 财产 财产 不能 确定
(()) 以 以 非法 财产 或者 本法 规定 不得 设立 信托 的 财产 设立 信托 ;
(()) 以 以 诉讼 或者 讨债 为 目的 设立 信托 ;
(())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不能 确定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二 条 委托人 设立 信托 损害 其 债权人 利益 的 , 债权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信托。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撤销 信托 的 , 不 影响 善意 受益人 已经 取得 的 信托 利益。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归于 归于
第十三 条 设立 遗嘱 信托 , 应当 遵守 继承法 关于 遗嘱 的 的。
遗嘱 指定 的 人 拒绝 或者 无 能力 担任 受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 另行 选任 受托人 ; 受益人 为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十四 条 受托人 因 承诺 信托 而 取得 的 财产 是 信托 信托。
受托人 因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 也 归入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流通 的 财产 , 不得 作为 信托 信托。
法律 、 行政 法规 限制 流通 的 财产 , 依法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 可以 作为 信托 财产。。
第十五 条 信托 财产 与 委托人 未 设立 信托 的 其他 财产 相 区别。 设立 信托 后 , 委托人 死亡财产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委托人 不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存 续 , 信托 财产 不, 其 信托 受益权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六 条 信托 财产 与 属于 受托人 所有 的 ((((固有)))) 区别 , 不得 归入 的 固有 财产 或者 成为 固有 财产 的 的。。
受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 信托 财产 不 属于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条 除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外 , 对 信托 : : : :
(())) 信托 前 债权人 对该 信托 财产 财产 享有 优先 的 权利 , 并 依法 依法 行使 该 权利 ; ;
(()) 处理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产生 债务 , 债权人 要求 清偿 该 债务 的 ;
(()) 财产 财产 本身 应 担负 的 税款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对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而 强制 执行 信托 财产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第十八 条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 不得 与其 固有 财产 产生 的 债务 相 抵销。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不得 相互 抵销。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 有权 了解 其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作出 说明。
委托人 有权 查阅 、 抄录 或者 复制 与其 信托 财产 有关 的 信托 帐目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其他 其他。
第二十 一条 因 设立 信托 时 未能 预见 的 特别 事由 , 致使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不 利于 实现 信托。
第二十 二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予以 赔偿 ; 该 信托 财产 的 受让人 明知 是 违反 信托 目的 而 接受 该 财产 的 , 应当 予以 或者 或者 予以。。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委托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二十 三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解任 解任 受托人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解任。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受托人 的 条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受托人 应当 遵守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 为 受益人 的 最大 利益 处理 信托 事务。
受托人 管理 信托 财产 , 必须 恪尽职守 , 履行 诚实 、 信用 、 谨慎 、 有效 管理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受托人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报酬 外 , 不得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的 , 所得 利益 归入 信托 财产。
第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受托人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财产 的 , 必须.
第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其 固有 财产 与 信托 财产 进行 交易 或者 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进行 交易 的 除外。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受托人 必须 将 信托 财产 与其 固有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 并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第三 十条 受托人 应当 自己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或者 有 不得已 事由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为 处理。
受托人 依法 将 信托 事务 委托 他人 代理 的 , 应当 对 他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两个 以上 的 , 为 共同 共同。
共同 受托人 应当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规定 对 某些 具体 事务 由 受托人 分别 处理 的 , 从其 规定。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意见 不一致 时 , 按 信托 文件 规定 处理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第三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 应当 承担 连带 清偿 责任。 第三 对.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 其他 其他 受托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受托人 必须 保存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完整 完整。
受托人 应当 每年 定期 将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报告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受托人 对 委托人 、 受益人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和 资料 负有 依法 保密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受托人 以 信托 财产 为 限 向 受益人 承担 支付 信托 利益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受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文件 的 约定 取得 报酬。 信托 文件 未 事先 事先 约定 , 经 信托.
约定 的 报酬 经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可以 增减 其 其。
第三 十六 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处理 信托 信托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第三 十七 条 受托人 因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支出 的 费用 、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 以 信托 承担.
受托人 违背 管理 职责 或者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或者 自己 所 受到 的 损失 , 以其 财产 财产。。
第三 十八 条 设立 信托 后 , 经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辞 任。 本法 对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任 任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受托人 辞 任 的 , 在 新 受托人 选出 前 仍应 履行 管理 信托 事务 的 职责。
: 十九 条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 :
(())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依法 依法 宣告 为 无 行为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能力 能力 ; ;
(()) 依法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依法 解散 或者 法定 资格 丧失
(()) 辞 任 或者 被 解任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时 , 其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清算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信托 财产 , 协助 新 受托人 接管 信托。。
第四 十条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的 , 依照 信托 文件 规定 选任 新 受托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选任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依法 依法 由其 代行 选任。。
原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权利 和 义务 , 由 新 受托人 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 受托人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受托人 办理 信托 财产 和 信托 事务 的 移交 手续。
前款 报告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认可 , 原 受托人 就 报告 中 所列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原 受托人 有 不正当 的 的。。
第四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职责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由 其他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 十三 条 受益人 是 在 信托 中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的 人。 受益人 可以 是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委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也 可以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唯一。
受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但 不得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唯一。
第四 十四 条 受益人 自 信托 生效 之 日 起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共同 受益人 按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享受 信托 利益。 信托 文件 对 信托 利益 的 分配 或者.
第四 十六 条 受益人 可以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全体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信托 终止。
: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被 放弃 的 信托 : : : : : :
(())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其他 受益人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四 十七 条 受益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其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用于 清偿 债务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信托 有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第四 十八 条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和 继承 , 但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的。
第四 十九 条 受益人 可以 行使 本法 第二十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委托人 享有 的 权利。 受益人 行使 上述 权利 , 与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 共同 受益人 之一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所 的 的 裁定 裁定 , 对 全体 受益人 受益人。。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变更 与
第五 十条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 设立 信托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 : : : :
(()) 受益人 对 委托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对 对 其他 共同 受益人 有 重大 ;
(()) 经 受益人 同意
(())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 第 (()) 、 ((())) ((())))) 之一 的 委托人 委托人 可以 解除。。
第五 十二 条 信托 不 因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的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依法 解散 、 被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终止 事由 ;
(()) 的 的 存 续 违反 信托 目的
(()) 信托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不能实现
(())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信托 被 撤销
(()) 信托 被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信托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归属 于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信托 文件 : : : : : : :
(()) 受益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 或者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 信托 财产 的 归属 确定 后 , 在 该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归属 人.
第五 十六 条 信托 终止 后 , 人民法院 依据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原 信托 财产 进行 强制 执行 的 , 以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信托 终止 后 , 受托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请求 给付 报酬 、 从 信托 财产 中 获得 的 权利.
第五 十八 条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受益人 或者 信托 财产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第五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未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 十条 为了 下列 公共 利益 目的 之一 而 设立 : : : : : :
(()) 贫困 贫困
(()) 灾民 灾民
(()) 残疾人 残疾人
(()) 教育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艺术 、 体育 事业 ;
(()) 医疗 医疗 卫生 事业
(())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事业 , 维护 生态 环境
(()) 发展 其他 社会 公益 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公益 信托。
第六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的 设立 和 确定 其 受托人 , 应当 经 有关 公益 事业 的 (((((公益))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的 批准 , 不得 以 公益 信托 信托 的 进行 活动 活动。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对于 公益 信托 活动 应当 给予 支持 支持
第六 十三 条 公益 信托 的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 不得 不得 用于 公益 目的 目的。
第六 十四 条 公益 信托 应当 设置 信托 信托。
信托 监察人 由 信托 文件 规定。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指定。
第六 十五 条 信托 监察人 有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 为 维护 受益人 的 利益 , 提起 诉讼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不得 辞 任。
第六 十七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应当 检查 受托人 处理 公益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受托人 应当 至少 每年 一次 作出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报告 ,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报 公益 事业 机构 机构 核准 ,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第六 十八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无 能力 履行 其 职责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变更 受托人。
第六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成立 后 , 发生 设立 信托 时 不能 预见 的 情形 ,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目的 目的 变更 变更 信托 文件 中 有关 有关。。
第七 十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于 终止 事由 发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将 终止 事由 和 终止 报告 报告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作出 的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 应当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第七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 没有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或者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是 不 的 社会 公众 的 , 公益 公益 事业 批准 批准 , 受托人 应当 将 近似 近似的 目的 , 或者 将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具有 近似 目的 的 公益 组织 或者 其他 公益 信托。
第七 十三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起。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