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二节受托人
第三节受益人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变更 与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信托 关系 , 规范 信托 行为 , 保护 信托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信托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对 受托人 的 信任 , 将 其 财产权 委托 给 受托人 由.进行 管理 或者 处分 的 行为。
第三 条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以下 统称 信托 当事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民事, 营业, 公益 信托 活动,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受托人 采取 信托 机构 形式 从事 信托 活动 , 其 组织 和 管理 由 国务院 制定 具体 办法。
第五 条 信托 当事人 进行 信托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循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损害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六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合法 的 信托 目的。
第七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确定 的 信托 财产 , 并且 该 信托 财产 必须 是 委托人 合法 所有 的 财产。。
本法 所称 财产 包括 合法 合法 财产 权利。
第八 条 设立 信托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书面 形式 包括 信托 合同 、 遗嘱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文件 等。
采取 信托 合同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信托 合同 签订 时 , 信托 成立。 采取 其他 书面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受托人 承诺 信托 时 时 , 信托。。
: 设立 信托 , 其 书面 文件 应当 载明 : :
(()) 目的 目的
(()) 、 、 受托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 或者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 财产 财产 的 范围 、 种类 及 ;
(()) 取得 取得 信托 利益 的 形式 、。
除 前款 所列 事项 外 , 可以 载明 信托 期限 、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 受托人 的 报酬 、 新 受托人 的
第十 条 设立 信托 , 对于 信托 财产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信托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信托 登记 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手续 ; 不 补办 的 , 该 信托 不 产生 效力。。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 :
(()) 目的 目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 财产 财产 不能 确定
(()) 以 以 非法 财产 或者 本法 规定 不得 设立 信托 的 财产 设立 信托 ;
(()) 以 以 诉讼 或者 讨债 为 目的 设立 信托 ;
(())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不能 确定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二 条 委托人 设立 信托 损害 其 债权人 利益 的 , 债权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信托。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撤销 信托 的 , 不 影响 善意 受益人 已经 取得 的 信托 利益。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归于 归于
第十三 条 设立 遗嘱 信托 , 应当 遵守 继承法 关于 遗嘱 的 的。
遗嘱 指定 的 人 拒绝 或者 无 能力 担任 受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 另行 选任 受托人 ; 受益人 为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十四 条 受托人 因 承诺 信托 而 取得 的 财产 是 信托 信托。
受托人 因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 也 归入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流通 的 财产 , 不得 作为 信托 信托。
法律 、 行政 法规 限制 流通 的 财产 , 依法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 可以 作为 信托 财产。。
第十五 条 信托 财产 与 委托人 未 设立 信托 的 其他 财产 相 区别。 设立 信托 后 , 委托人 死亡财产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委托人 不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存 续 , 信托 财产 不, 其 信托 受益权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六 条 信托 财产 与 属于 受托人 所有 的 ((((固有)))) 区别 , 不得 归入 的 固有 财产 或者 成为 固有 财产 的 的。。
受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 信托 财产 不 属于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条 除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外 , 对 信托 : : : :
(())) 信托 前 债权人 对该 信托 财产 财产 享有 优先 的 权利 , 并 依法 依法 行使 该 权利 ; ;
(()) 处理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产生 债务 , 债权人 要求 清偿 该 债务 的 ;
(()) 财产 财产 本身 应 担负 的 税款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对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而 强制 执行 信托 财产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第十八 条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 不得 与其 固有 财产 产生 的 债务 相 抵销。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不得 相互 抵销。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委托人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 有权 了解 其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作出 说明。
委托人 有权 查阅 、 抄录 或者 复制 与其 信托 财产 有关 的 信托 帐目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其他 其他。
第二十 一条 因 设立 信托 时 未能 预见 的 特别 事由 , 致使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不 利于 实现 信托。
第二十 二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予以 赔偿 ; 该 信托 财产 的 受让人 明知 是 违反 信托 目的 而 接受 该 财产 的 , 应当 予以 或者 或者 予以。。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委托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二十 三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解任 解任 受托人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解任。
第二节受托人
第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受托人 的 条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受托人 应当 遵守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 为 受益人 的 最大 利益 处理 信托 事务。
受托人 管理 信托 财产 , 必须 恪尽职守 , 履行 诚实 、 信用 、 谨慎 、 有效 管理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受托人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报酬 外 , 不得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的 , 所得 利益 归入 信托 财产。
第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受托人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财产 的 , 必须.
第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其 固有 财产 与 信托 财产 进行 交易 或者 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进行 交易 的 除外。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受托人 必须 将 信托 财产 与其 固有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 并将 不同 委托人 的 信托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第三 十条 受托人 应当 自己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或者 有 不得已 事由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为 处理。
受托人 依法 将 信托 事务 委托 他人 代理 的 , 应当 对 他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两个 以上 的 , 为 共同 共同。
共同 受托人 应当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规定 对 某些 具体 事务 由 受托人 分别 处理 的 , 从其 规定。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意见 不一致 时 , 按 信托 文件 规定 处理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第三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 应当 承担 连带 清偿 责任。 第三 对.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 其他 其他 受托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受托人 必须 保存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完整 完整。
受托人 应当 每年 定期 将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报告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受托人 对 委托人 、 受益人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和 资料 负有 依法 保密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受托人 以 信托 财产 为 限 向 受益人 承担 支付 信托 利益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受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文件 的 约定 取得 报酬。 信托 文件 未 事先 事先 约定 , 经 信托.
约定 的 报酬 经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可以 增减 其 其。
第三 十六 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处理 信托 信托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第三 十七 条 受托人 因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支出 的 费用 、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 以 信托 承担.
受托人 违背 管理 职责 或者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或者 自己 所 受到 的 损失 , 以其 财产 财产。。
第三 十八 条 设立 信托 后 , 经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同意 , 受托人 可以 辞 任。 本法 对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任 任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受托人 辞 任 的 , 在 新 受托人 选出 前 仍应 履行 管理 信托 事务 的 职责。
: 十九 条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 :
(())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依法 依法 宣告 为 无 行为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能力 能力 ; ;
(()) 依法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依法 解散 或者 法定 资格 丧失
(()) 辞 任 或者 被 解任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时 , 其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清算人 应当 妥善 保管 信托 财产 , 协助 新 受托人 接管 信托。。
第四 十条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的 , 依照 信托 文件 规定 选任 新 受托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选任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依法 依法 由其 代行 选任。。
原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权利 和 义务 , 由 新 受托人 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 受托人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受托人 办理 信托 财产 和 信托 事务 的 移交 手续。
前款 报告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认可 , 原 受托人 就 报告 中 所列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原 受托人 有 不正当 的 的。。
第四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职责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由 其他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第三节受益人
第四 十三 条 受益人 是 在 信托 中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的 人。 受益人 可以 是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委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也 可以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唯一。
受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但 不得 是 同一 信托 的 唯一 唯一。
第四 十四 条 受益人 自 信托 生效 之 日 起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共同 受益人 按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享受 信托 利益。 信托 文件 对 信托 利益 的 分配 或者.
第四 十六 条 受益人 可以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全体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信托 终止。
: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被 放弃 的 信托 : : : : : :
(())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其他 受益人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四 十七 条 受益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其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用于 清偿 债务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信托 有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第四 十八 条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和 继承 , 但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的。
第四 十九 条 受益人 可以 行使 本法 第二十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委托人 享有 的 权利。 受益人 行使 上述 权利 , 与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 共同 受益人 之一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所 的 的 裁定 裁定 , 对 全体 受益人 受益人。。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变更 与
第五 十条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 设立 信托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 : : : :
(()) 受益人 对 委托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对 对 其他 共同 受益人 有 重大 ;
(()) 经 受益人 同意
(())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 第 (()) 、 ((())) ((())))) 之一 的 委托人 委托人 可以 解除。。
第五 十二 条 信托 不 因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的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依法 解散 、 被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终止 事由 ;
(()) 的 的 存 续 违反 信托 目的
(()) 信托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不能实现
(())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信托 被 撤销
(()) 信托 被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信托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归属 于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信托 文件 : : : : : : :
(()) 受益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 或者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 信托 财产 的 归属 确定 后 , 在 该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归属 人.
第五 十六 条 信托 终止 后 , 人民法院 依据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原 信托 财产 进行 强制 执行 的 , 以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信托 终止 后 , 受托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请求 给付 报酬 、 从 信托 财产 中 获得 的 权利.
第五 十八 条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受益人 或者 信托 财产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第五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未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 十条 为了 下列 公共 利益 目的 之一 而 设立 : : : : : :
(()) 贫困 贫困
(()) 灾民 灾民
(()) 残疾人 残疾人
(()) 教育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艺术 、 体育 事业 ;
(()) 医疗 医疗 卫生 事业
(())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事业 , 维护 生态 环境
(()) 发展 其他 社会 公益 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公益 信托。
第六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的 设立 和 确定 其 受托人 , 应当 经 有关 公益 事业 的 (((((公益))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的 批准 , 不得 以 公益 信托 信托 的 进行 活动 活动。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对于 公益 信托 活动 应当 给予 支持 支持
第六 十三 条 公益 信托 的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 不得 不得 用于 公益 目的 目的。
第六 十四 条 公益 信托 应当 设置 信托 信托。
信托 监察人 由 信托 文件 规定。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指定。
第六 十五 条 信托 监察人 有权 以 自己 的 名义 , 为 维护 受益人 的 利益 , 提起 诉讼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不得 辞 任。
第六 十七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应当 检查 受托人 处理 公益 信托 事务 的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受托人 应当 至少 每年 一次 作出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报告 ,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报 公益 事业 机构 机构 核准 ,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第六 十八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无 能力 履行 其 职责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变更 受托人。
第六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成立 后 , 发生 设立 信托 时 不能 预见 的 情形 ,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目的 目的 变更 变更 信托 文件 中 有关 有关。。
第七 十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于 终止 事由 发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将 终止 事由 和 终止 报告 报告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作出 的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 应当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第七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 没有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或者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是 不 的 社会 公众 的 , 公益 公益 事业 批准 批准 , 受托人 应当 将 近似 近似的 目的 , 或者 将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具有 近似 目的 的 公益 组织 或者 其他 公益 信托。
第七 十三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