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 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和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旅游者 和 旅游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旅游 市场 秩序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旅游 , , 旅游业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组织 到 境外 的 游览 、 度假 、 休闲 等 形式 旅游 活动.
第三 条 国家 发展 旅游 事业 , 完善 旅游 公共 服务 , 依法 保护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的 的。
第四 条 旅游业 发展 应当 遵循 社会效益 、 经济效益 和 生态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国家 鼓励 各类 市场 主体体现 公益 性质。
第五 条 国家 倡导 健康 、 文明 、 环保 的 旅游 方式 , 支持 和 鼓励 各类 社会 机构 开展 旅游 宣传 ,.
第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旅游 服务 标准 和 市场 规则 , 禁止 行业 垄断 和 地区 垄断。 经营 者 应当.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立 健全 旅游 综合 协调 机制 , 对 旅游业 旅游业 发展 进行 协调 协调。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旅游 工作 的 组织 和 领导 , 明确 相关 部门 或者 机构 , 对 本 行政 区域
第八 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 实行 自律 自律。
第二 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 有权 自主 选择 旅游 产品 和 服务 , 有权 拒绝 旅游 经营 者 的 强制 交易 行为。
旅游者 有权 知悉 其 购买 的 旅游 产品 和 服务 的 真实 真实。
旅游者 有权 要求 旅游 经营 者 按照 约定 提供 产品 和 和。
第十 条 旅游者 的 人格 尊严 、 民族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应当 得到 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 、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等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有关 规定 享受 便利 和 优惠。。
第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 有 请求 救助 和 保护 的 权利。
旅游者 人身 、 财产 受到 侵害 的 , 有 依法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第十三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应当 遵守 社会 公共秩序 和 社会公德 , 尊重 当地 的 风俗习惯 、 文化 传统 宗教信仰 ,.
第十四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 不得 损害 当地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 干扰 他人 的 旅游 活动 , 不得 损害 旅游 者 和 和 旅游 从业人员 的 合法。。
第十五 条 旅游者 购买 、 接受 旅游 服务 时 , 应当 向 旅游 经营 者 如实 告知 与 旅游 活动 相关 的 个人 信息
旅游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以及 有关部门 、 机构 或者 旅游 经营 者 采取 的 安全
旅游者 违反 安全 警示 规定 , 或者 对 国家 应对 重大 突发 事件 暂时 限制 旅游 活动 的 措施 、 安全 防范 和 处置 措施 不予 不予 配合 的 ,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十六 条 出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外 非法 滞留 , 随团 出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入境 旅游者 不得 在 境内 非法 滞留 , 随团 入境 的 旅游者 不得 擅自 分 团 、 脱 团。
第三 章 旅游 规划 和 和
第十七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旅游业 发展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 按照的 旅游 资源 进行 利用 时 , 应当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组织 编制 或者 由 相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编制 统一 统一 旅游 发展 规划
第十八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包括 旅游业 发展 的 总体 要求 和 发展 目标 , 旅游 资源 保护 和 的和 公共 服务 设施 建设 的 要求 和 促进 措施 等 等。
根据 旅游 发展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编制 重点 旅游 资源 开发 利用 的 专项 规划 , 对 特定 区域.
第十九 条 旅游 发展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环境保护 规划 以及 其他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 应当 充分 考虑 相关 旅游 项目 、 设施服务 设施 , 应当 兼顾 旅游业 发展 的 的。
第二十 一条 对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等 人文 资源 进行 旅游 利用 , 必须 严格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区域 整体性 、 文化 代表性 和 地域 特殊性 , 并 考虑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资源 和 和 旅游 利用 状况 的
第二十 二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对本级 政府 编制 的 旅游 发展 规划 的 执行 情况 进行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有 利于 旅游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的, 促进 旅游 与 工业 、 农业 、 商业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科教 等 领域 的 融合 , 扶持.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安排 资金 , 加强 旅游 基础 设施 建设 、 旅游 公共 服务 和 旅游 形象。。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制定 并 实施 旅游 形象 推广 战略。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统筹 组织 国家 旅游 形象 的 推广 工作 , 建立 旅游 形象 推广 机构 和 , 开展 开展 旅游 国际 合作 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统筹 组织 本地 的 旅游 形象 推广 推广。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建立 旅游 公共 信息 和 咨询和 咨询 服务。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需要 在 交通 枢纽 、 商业 和 旅游者 集中 设置 旅游 咨询 中心 中心 在 和 和 通往 主要 景区
旅游 资源 丰富 的 设 区 的 市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 建立 旅游 客运 专线 或者.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发展 旅游 职业 教育 和 培训 , 提高 旅游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四 章 旅游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设立 旅行社 , 招徕 、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为其 提供 旅游 服务 , 应当 具备 条件 , 取得 旅游
(())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有 必要 的 营业 设施
(()) 符合 符合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必要 必要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和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 十九 条 旅行社 可以 经营 下列 : :
(()) 旅游 旅游
(()) 出境 旅游
(()) 旅游 旅游
(()) 旅游 旅游
(()) 其他 旅游 业务
旅行社 经营 前款 第二 项 和 第三 项 业务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业务 经营 许可 , 具体 条件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条 旅行社 不得 出租 、 出借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旅游 服务 质量 保证金 , 用于 旅游者 权益 损害 赔偿 和 垫付 旅游者 人身 安全 遇有 危险 紧急 紧急
第三 十二 条 旅行社 为 招徕 、 组织 旅游者 发布 信息 , 必须 真实 、 准确 , 不得 进行 虚假 宣传 , 误导 旅游者。
第三 十三 条 旅行社 及其 从业人员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不得 安排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或者。。
第三 十四 条 旅行社 组织 旅游 活动 应当 向 合格 的 供应 供应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旅行社 不得 以 不合理 的 低价 组织 旅游 活动 , 诱骗 旅游者 , 并 通过 安排 购物 或者 另行 付费 旅游 获取
旅行社 组织 、 接待 旅游者 , 不得 指定 具体 购物 场所 , 不得 安排 另行 付费 旅游 项目。 但是 , 经 协商.
发生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 旅游者 有权 在 旅游 行程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 要求 旅行社 为其 办理 并.
第三 十六 条 旅行社 组织 团队 出境 旅游 或者 组织 、 接待 团队 入境 旅游 , 应当 按照 规定 安排 领队 领队 导游 全程 陪同
第三 十七 条 参加 导游 资格 考试 成绩 合格 , 与 旅行社 订立 劳动 合同 或者 在 相关 旅游 行业 组织 注册 的 人员 可以
第三 十八 条 旅行社 应当 与其 聘用 的 导游 依法 订立 劳动 合同 , 支付 劳动 报酬 , 缴纳 社会 保险 费用。
旅行社 临时 聘用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全额 向 导游 支付 本法 第六 十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导游 服务 费用。
旅行社 安排 导游 为 团队 旅游 提供 服务 的 , 不得 要求 导游 导游 或者 向 导游 收取 任何 费用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从事 领队 业务 , 应当 取得 导游 证 , 具有 相应 的 学历 语言 语言 和 和 从业 经历 ,.
第四 十条 导游 和 领队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必须 接受 旅行社 委派 , 不得 私自 承揽 导游 和 领队 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 和 领队 从事 业务 活动 , 应当 佩戴 导游 证 , 遵守 职业 道德 , 尊重 旅游者 的 风俗习惯 和 宗教信仰, 劝阻 旅游者 违反 社会公德 的 的。
导游 和 领队 应当 严格 执行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或者 服务 服务 , 不得 向 旅游者.
: 十二 条 景区 开放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 : : : : : :
(()) 必要 必要 的 旅游 配套 服务 和 辅助 设施 ;
(()) 必要 必要 的 设施 设施 制度 制度 , 经过 安全 评估 , 满足 满足 安全 条件 ;
(()) 必要 必要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生态 保护 保护 措施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四 十三 条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的 门票 以及 景区 内 的 游览 场所 、 交通工具 等 另行会 , 征求 旅游者 、 经营 者 和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 论证 其 必要性 、 可行性。
利用 公共 资源 建设 的 景区 , 不得 通过 增加 另行 收费 项目 等 方式 变相 涨价 ; 另行 收费 项目 已 收回 成本
公益性 的 城市 公园 、 博物馆 、 纪念馆 等 , 除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珍贵 文物 收藏 单位 外 , 应当 逐步 免费 开放
第四 十四 条 景区 应当 在 醒目 位置 公示 门票 价格 、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及 团体 收费 价格。 景区 提高
将 不同 景区 的 门票 或者 同一 景区 内 不同 游览 场所 的 门票 合并 出售 的 , 合并 后 的 不得.
景区 内 的 核心 游览 项目 因故 暂停 向 旅游者 开放 或者 停止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公示 并 相应 减少 收费。
第四 十五 条 景区 接待 旅游者 不得 超过 景区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最大 承载 量。 景区 应当 公布 景区 部门景区 接待 旅游者 的 数量 进行 控制。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 景区 应当 提前 公告 并 同时 向 当地 人民政府 报告 , 景区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及时 及时 采取 疏导 、 分流 等。。
第四 十六 条 城镇 和 乡村 居民 利用 自有 住宅 或者 其他 条件 依法 从事 旅游 经营 , 其 管理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高空 、 高速 、 水上 、 潜水 、 探险 等高 风险 旅游 项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取得 经营。。
第四 十八 条 通过 网络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 , 并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发布 旅游 经营 信息 的 网站 , 应当 保证 其 信息 真实 、 、。
第四 十九 条 为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娱乐 等 服务 的 经营 者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规定
第五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保证 其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的。
旅游 经营 者 取得 相关 质量 标准 等级 的 , 其 设施 和 服务 不得 低于 相应 标准 ; 未 取得 质量 标准.
第五十一条 旅游 经营 者 销售 、 购买 商品 或者 服务 , 不得 不得 给予 或者 贿赂 贿赂。
第五 十二 条 旅游 经营 者 对其 在 经营 活动 中 知悉 的 旅游者 个人 信息 ,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 五十 三条 从事 道路 旅游 客运 的 经营 者 应当 遵守 道路 客运 安全 管理 各项 各项 制度 ,管理 机构 监督 电话 等 事项。
第 五十 四条 景区 、 住宿 经营 者 将 其 部分 经营 项目 或者 场地 交由 他人 从事 住宿 、 餐饮 购物损害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出入境 旅游 , 发现 旅游者 从事 违法 活动 或者 有 违反 本法 条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国家 根据 旅游 活动 的 风险 程度 , 对 旅行社 、 住宿 、 旅游 交通 以及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第五 章 旅游 服务 合同
第五 十七 条 旅行社 组织 和 安排 旅游 活动 , 应当 应当 与 订立 合同。。
: 十八 条 包 价 旅游 合同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 : :
(()) 旅行社 、 旅游者 的 基本 信息
(()) 旅游 行程 ;
(()) 旅游 团 成 团 的 最低 ;
(()) 、 、 住宿 、 餐饮 等 旅游 服务 安排 和 标准 ;
(()) 、 、 娱乐 等 项目 的 具体 内容 和 时间 ;
(()) 自由 活动 时间 ;
(()) 费用 费用 及其 交纳 的 期限 和 ;
(()) 违约 责任 和 解决 纠纷 的 ;
(()) 、 、 法规 规定 和 约定 约定 的 其他。。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 旅行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详细 说明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八 项 所载 内容。。
第五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在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向 旅游者 提供 旅游 行程 单。 旅游 行程 单 是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组成 部分。
第六 十条 旅行社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代理 销售 包 价 旅游 产品 并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应当 在 包
旅行社 依照 本法 规定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地 接 社 履行 的 , 应当 在 价
安排 导游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 应当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载明 导游 服务 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 应当 提示 参加 团队 旅游 的 旅游者 按照 规定 投保人 投保人 身 伤害 保险 保险。
: 十二 条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时 , 旅行社 : : : : : :
(()) 不 不 适合 参加 旅游 活动 的 ;
(()) 旅游 活动 中 的 安全 注意 ;
(()) 旅行社 依法 可以 减免 责任 的 ;
(()) 应当 应当 的 旅游 目的地 相关 法律 法律 、 法规 风俗习惯 、 宗教 禁忌 , 依照 依照 法律 不宜 参加 的 活动 等 ;
(()) 、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应当 告知 的 事项。
在 包 价 旅游 合同 履行 中 , 遇有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 旅行社 也 应当 告知 旅游者。
第六 十三 条 旅行社 招徕 旅游者 组团 旅游 ,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 组团 社旅游者。
因 未 达到 约定 人数 不能 出 团 的 , 组团 社 经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 可以 委托 其他 履行, 可以 解除合同。
因 未 达到 约定 的 成 团 人数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向 旅游者 退还 已 收取 的 全部 费用。
第六 十四 条 旅游 行程 开始 前 , 旅游者 可以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的 义务 转让 给 第三.
第六 十五 条 旅游 行程 结束 前 , 旅游者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还。。
: 十六 条 旅游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 传染病 传染病 等 疾病 , 可能 危害 其他 旅游者 健康 和 安全 的 ;
(()) 危害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物品 且不 同意 交 有关部门 处理 的 ;
(()) 违法 违法 或者 违反 社会公德 活动 活动 ;
(()) 严重 严重 其他 旅游者 旅游者 的 活动 活动 , 且不 劝阻 、 不能 制止 制止 ;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因 前款 规定 情形 解除合同 的 ,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必要 的 费用 后 ,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 给.
第六 十七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已尽 合理 注意 义务 仍 不能 避免 的 事件 影响 : : : : : : :
(一)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旅行社 和 旅游者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合同 不能 完全 履行 的, 旅行社 经 向 旅游者 作出 说明, 可以 在 合理 范围 内 变更 合同;. 旅游者 不 同意 变更 的, 可以 解除合同。
(二) 合同 解除 的, 组团 社 应当 在 扣除 已向 地 接 社 或者 履行 辅助 人 支付 且 不可 退还 的 费用 后, 将 余款 退还 旅游者; 合同 变更 的,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旅游者 承担, 减少的 费用 退还 旅游者。
(()) 旅游者 旅游者 、 财产 安全 的 ,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的 安全措施 , 因此 支出 的 费用 , 由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分担。
(()) 旅游者 旅游者 的 , 旅行社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的 措施。 因此 增加 的 食宿 费用 , 旅游者 承担 ; 增加 的 的 费用 , 由 旅行社 与 旅游者。。。
第六 十八 条 旅游 行程 中 解除合同 的 , 旅行社 应当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指定 的 合理。.
第六 十九 条 旅行社 应当 按照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不得 擅自 变更 旅游 行程 行程。
经 旅游者 同意 , 旅行社 将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中 的 接待 业务 委托 给 其他 具有 相应 资质 地 接与 旅游者 订立 的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副本 , 并向 地 接 社 支付 不 低于 接待 和 服务 的 费用
第七 十条 旅行社 不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的 的 , 应当 承担责任。 旅行社 具备 履行 条件 , 经 旅游者 要求 仍 拒绝 履行 合同 ,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滞留 严重 后果.
由于 旅游者 自身 原因 导致 包 价 旅游 合同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能 按照 约定 履行 , 或者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损失
在 旅游者 自行 安排 活动 期间 , 旅行社 未尽 到 安全 提示 、 救助 义务 的 , 应当 对 旅游者 的 人身 损害 财产
第七十一条 由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导致 违约 的 , 由 组团 社 承担 责任 ; 组团 社 承担
由于 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人身 损害 、 财产 的 的 , 旅游者 要求向地 接 社 、 履行 辅助 人 追偿。 但是 , 由于 公共 交通 经营 者 的 原因 造成 旅游者 损害 、 。
第七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旅游 活动 中 或者 在 解决 纠纷 时 , 损害 旅行社 、 履行 辅助 人 、 旅游 从业人员 其他 旅游者 的 合法 权益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第七 十三 条 旅行社 根据 旅游者 的 具体 要求 安排 旅游 行程 ,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 旅游者.
第七 十四 条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 为其 代 订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游览 、 娱乐 旅游, 旅行社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旅行社 接受 旅游者 的 委托 , 为其 提供 旅游 行程 设计 、 旅游 信息 咨询 等 服务 的 , 应当 保证 设计 合理 、
第七 十五 条 住宿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旅游 服务 合同 的 约定 为 团队 旅游者 提供 住宿 服务。 住宿, 因此 增加 的 费用 由 住宿 经营 者 承担 ; 但 由于 不可抗力 、 政府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采取 措施 造成.
第六 章 旅游 安全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一 负责 旅游 安全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履行 旅游 安全 监管 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 建立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示 制度。 旅游 目的地 安全 风险 提示 的 级别 划分 和 实施 程序 , 由 国务院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旅游 安全 作为 突发 事件 监测 和 评估 的 重要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将 旅游 应急 管理 纳入 政府 应急 管理 体系 , 制定 应急 预案 , 建立 旅游.
突发 事件 发生 后 , 当地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采取 措施 开展 救援 , 并 协助 旅游者 返回 出发 地 或者 旅游者 的 的 合理。。
第七 十九 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严格 执行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 标准.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对 直接 为 旅游者 提供 服务 的 从业人员 开展 经常 性 应急 救助 技能 培训 , 对 的 产品.
旅游 经营 者 组织 、 接待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 残疾人 等 旅游者 ,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 十条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就 旅游 活动 中 的 下列 事项 , 以 明示 的 : : : : : : : :
(()) 使用 使用 相关 设施 、 设备 的 ;
(()) 的 的 安全 防范 和 应急 措施
(()) 向 向 旅游者 开放 的 经营 、 服务 场所 和 设施 、 设备 ;
(()) 不适宜 参加 相关 活动 的 群体
(()) 危及 危及 旅游者 人身 、 安全 安全 的 其他。。
第八十一条 突发 事件 或者 旅游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旅游 经营 者 应当 立即 采取 必要 的 救助 和 处置 措施 , 依法
第八 十二 条 旅游者 在 人身 、 财产 安全 遇有 危险 时 , 有权 请求 旅游 经营 者 、 当地 政府 和 相关 机构 进行 及时。。
中国 出境 旅游者 在 境外 陷于 困境 时 , 有权 请求 我国 驻 当地 机构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给予 协助 和 保护。。
旅游者 接受 相关 组织 或者 机构 的 救助 后 , 应当 支付 支付 个人 承担 的 费用。
第七 章 旅游 监督 管理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内 内 对 旅游 市场 实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旅游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 交通 等 执法 部门 对 相关 旅游 经营 实施 实施 监督。。
第 八十 四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监督 管理 对象 收取 费用。
旅游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参与 任何 形式 的 旅游 经营 经营 活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下列 事项 : : :
(()) 旅行社 旅行社 业务 以及 从事 、 、 领队 服务 是否 取得 经营 执业 执业 许可 ;
(()) 旅行社 的 经营 行为
(()) 和 和 领队 等 旅游 的 的 服务 行为 ;
(()) 、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旅游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实施 监督 检查 , 可以 对 涉嫌 违法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资料 进行 查阅 、。。
第八 十六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 其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个人 有权 拒绝。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被 检查 单位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应当 依法 保密。
第八 十七 条 对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情况 并 提供 文件 、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中 或者 在 处理职责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及时 书面 通知 并 移交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立 旅游 违法行为 查处 信息 的 共享 机制 , 对 需要 跨 部门 、 跨地区 联合 查处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 , 应当 进行 督办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第九 十条 依法 成立 的 旅游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 制定 经营 规范 和.提高 从业人员 素质。
第八 章 旅游 纠纷 处理
第 九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指定 或者 设立 统一 的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受理 机构 接到 投诉 , 应当 及时 处理 或者 移交 移交 有关部门
: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 可以 通过 : : :
(()) 协商 协商
(()) 消费者 消费者 协会 旅游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或者 有关 调解 组织 申请 调解 ;
(()) 与 与 旅游 经营 者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仲裁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 九十 三条 消费者 协会 、 旅游 投诉 受理 机构 和 有关 调解 组织 在 双方 自愿 的 基础 上 , 依法 对 旅游者
第九 十四 条 旅游者 与 旅游 经营 者 发生 纠纷 , 旅游者 一方 人数 众多 并 有 共同 请求 的 , 可以 推选 代表人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经营 旅行社 业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以下 以下。。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经营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业务 , 或者 出租 、 ,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外 , 并 责令 停业 整顿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对.
第九 十六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 : :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出境 出境 入境 入境 团队 旅游 安排 或者 导游 全程 全程 陪同 的 ;
(())) 未 取得 导游 的 人员 人员 提供 导游 服务 安排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的 的 人员 领队 服务 的 ;
(()) 向 向 临时 聘用 的 导游 支付 导游 服务 费用 的 ;
(()) 导游 导游 垫付 或者 向 收取 费用 费用 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万元 以上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旅行社罚款 :
(()) 进行 虚假 宣传 , 误导 旅游者 ;
(()) 不合格 不合格 的 供应 商 订购 产品 和 服务 的 ;
(()) 按照 按照 规定 投保 旅行社 保险 保险。
第九 十八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导游。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 未 履行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第一 百 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处 三.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二 以上 二 万元 : : : : :
(()) 旅游 旅游 行程 擅自 擅自 旅游 旅游 行程 安排 , 严重 旅游者 权益 权益 ; ;
(()) 履行 履行 合同 的
(()) 征得 征得 旅游者 书面 同意 委托 委托 其他 旅行社 履行 包 价 合同 合同。。
第一百零 一条 旅行社 违反 本法 规定 , 安排 旅游者 参观 或者 参与 违反 我国 法律 、 法规 和 社会公德 的 项目 活动 活动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证。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导游 证 或者 不 具备 领队 条件 而 从事 导游 、 领队 活动 , , , 予以 公告。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 私自 承揽 业务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导游 、 领队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向 旅游者 索取 小费 的 , 由 旅游 主管 部门 责令 退还 , 处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 并 并 暂扣 或者 吊销 导游。。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导游 证 的 导游 、 领队 和 受到 吊销 旅行社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处罚 的或者 从事 旅行社 业务。
第一百零 四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予 或者 收受 贿赂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 法律.
第一百零 五条 景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开放 条件 而 接待 旅游者 的 , 由 景区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景区 在 旅游者 数量 可能 达到 最大 承载 量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告 或者 未 向 当地 人民政府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一个月 至 至。
第一百零 六条 景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提高 门票 或者 另行 收费 项目 的 价格 , 或者 有 其他 价格 违法行为 的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有关 、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旅游 经营 者 违反 有关 安全 生产 管理 和 消防 安全 管理 的 法律 、 法规 或者 国家 、 行业 标准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有关 法律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旅游 经营 者 及其 从业人员 ,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向 社会。。
第一百零 九 条 旅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中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 百一 十 一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 : :
(()) 经营 经营 , 是 指 旅行社 旅行社 景区 以及 以及 旅游者 提供 交通 、 住宿 、 餐饮 、 购物 、 娱乐 服务 服务 的 经营。。
(())) , 是 为 为 旅游者 提供 游览 服务 、 明确 的 管理 管理 界限 的 场所 或者。。
(三) 包 价 旅游 合同, 是 指 旅行社 预先 安排 行程, 提供 或者 通过 履行 辅助 人 提供 交通, 住宿, 餐饮, 游览, 导游 或者 领队 等 两项 以上 旅游 服务, 旅游者 以 总价 支付 旅游 费用 的 合同。
(()) 社 社 , 是 与 与 旅游者 订立 包 价 旅游 合同 的。。
(())) 接 社 是 是 接受 接受 组团 社 委托 , 在 接待 接待 旅游者 的 旅行社。
(()) 辅助 辅助 , 是 指 与 旅行社 旅行社 存在 合同 , 协助 其 履行 包 价 旅游 合同 义务 实际 实际 相关 相关 服务 的 法人 或者 自然人。
自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