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Staatliches Vermögen im chinesischen Unternehmensrecht (2008)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Oktober 200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Mai 2009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ellschaftsrecht / Unternehmen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企业 的 选择 选择 与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资产 人 权益 的 的 重大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的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经营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 巩固 和 发展 国有 经济 , 加强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护 发挥 国有 在 在 中 中 的 作用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市场 经济 发展 ,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国有 (((称 国有)))) 指 国家 对 企业 各种 形式 形式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第三 条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有 资产 所有权。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分别 代表 国家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享有 享有
国务院 确定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大型 国家 出资 企业 , 重要 基础 设施 和 重要 自然资源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出资 企业 , 是 指 国家 出资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以及 国有 资本 控股 、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政企分开 、 社会 公共 管理 职能 与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职能 分开 、 不 企业
第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动 国有 资本 向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重要 重要 行业 和 领域经济 的 控制力 、 影响 力。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的 国有 资产 管理 与 监督 体制 , 健全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考核 和 责任 追究 , 落实 落实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基础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办法 按照 的 规定 规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产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不得。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的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授权 , 代表 本 人民政府 对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可以 授权 其他 部门 、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 部门 , 以下 以下 统称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第十二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等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须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重大 , ,
第十三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将 其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结果 及时 报告 委派 委派。
第十四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保障 出资 人 权益 , 防止 国有 资产。。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维护 企业 作为 市场 主体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 除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外 , 不得 干预 企业 经营
第十五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 接受 本 级.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有关 国有 资产 总量 、 结构 、 、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财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收益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的 经营 自主权 和 其他 合法 合法 权益 法律 保护。。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加强 经营 管理 , 提高责任 , 对 出资 人 负责。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控制。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 、 完整 的 财务 、 会计 信息。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向 出资 人 分配 利润。
第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监事会。 独资 独资 由 由 履行 的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的 的 规定 委派 监事 监事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监事会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的 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通过 制定 或者 制定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企业 的 选择 选择 与
第二十 二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任免 或者 : : : : : : :
(()) 国有 国有 企业 的 的 、 副经理 副经理 、 财务 人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管理 ; ;
(()) 国有 国有 独资公司 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会 主席 和 监事 ;
(())) 国有 资本 公司 公司 国有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大会 提出 董事 监事 人选 人选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应当 由 职工 代表 出任 的 董事 、 监事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职工 民主
: 三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 : : : : : : :
(()) 良好 良好 的 品行
(()) 符合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知识 知识 和 工作 ; ;
(()) 能够 能够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或者 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二十 四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拟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建议 任命。
第二十 五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参股 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经营 同类 业务 的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国有 控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兼任 监事。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不得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 不得 超越 职权 或者 违反 程序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 不得 有 其他 侵害 国有 出资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经营 业绩 考核 制度。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对其 任命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 任命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薪酬 标准。。
第二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应当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任期 经济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第二 项 规定 企业 管理者 ,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由的 机构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上述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考核 、 奖惩 并 确定 其 薪酬 标准。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资产 人 权益 的 的 重大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上市 , 增加 或者 减少 资本 资本 发行 债券 , 进行.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出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 分配 利润 , 解散 、 申请 破产 , , 由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三 十二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 除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有关的 机构 决定 的 以外 ,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企业 负责 人 集体 讨论 决定 , 国有 独资公司 由 董事会 决定。
第三 十三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合并 、 分立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重大 事项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资本 公司 股东.
本法 所称 的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发行 债券 、 投资 等 事项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报 人民政府.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投资 应当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可行性 研究 ; 与 他人 应当 应当 、 、 有偿 , 取得 对 对。。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解散 、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应当 听取.
第三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的 重大 事项 参照 本章 规定 出资人职责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改制 是 : :
(()) 独资 独资 企业 改为 国有 独资公司
(())) 独资 企业 国有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非 国有 国有 控股 控股 公司 ;
(()) 资本 资本 控股 公司 改为 国有 国有 资本 控股。。
第四 十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或者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改制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将 改制 方案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制定 改制 方案 , 载明 改制 后 的 企业 组织 形式 、 企业 资产 和 债权 债务 处理事项。
企业 改制 涉及 重新 安置 企业 职工 的 , 还 应当 制定 职工 安置 方案 , 并 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职工 审议 审议。。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清产核资 、 财务 审计 、 资产 评估 , 准确 界定 和 核实 资产 , 客观 、 地 地 确定 资产 的。。
企业 改制 涉及 以 企业 的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等 非 货币 财产 折算 为 国有 资本依据。 不得 将 财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有 其他 损害 出资 出资 人 的 行为 行为。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的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关联 方 不得 利用 与 国家 出资 企业 之间 的 交易 , 谋取 不当 利益 , 国家.
本法 所称 关联 方 , 是 指 本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以及 这些 人员
第四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不得 无偿 向 关联 方 提供 资金 商品.
: 十五 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 : : : :
(()) 关联 关联 方 订立 财产 、 、 借款 的 ; ;
(()) 为 关联 方 提供 担保
(()) 关联 关联 共同 出资 设立 企业 企业 , 向 向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所有 实际
第四 十六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行使
公司 董事会 对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作出 决议 时 , 该 交易 涉及 的 董事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 也 不得.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四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重大 财产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有关 资产 进行 进行。
第四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符合 条件资产 评估 机构 的 情况 向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人员 应当 向.
第五 十条 资产 评估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受托 评估 有关 资产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评估报告 负责。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国有 资产 转让 , 是 指 依法 将 国家 对 企业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转移 其他 单位.
第五 十二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有 利于 国有 经济 布局 和 结构 的 战略性 调整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 不得 交易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转让 全部 国有 的 的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遵循 等价 有偿 和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直接 协议 转让 的 以外 ,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交易 场所 公开.转让 应当 采用 公开 竞价 竞价 交易 方式。
转让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进行。
第五 十五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以 依法 评估 的 、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认可 或者 由 履行 的 机构 经 经 级 级 人民政府 的 价格 为 依据 , , 合理 确定 最低 价格。
第五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可以 向 本 企业 的 、时 , 上述 人员 或者 企业 参与 受让 的 , 应当 与 其他 受让 参与者 平等 竞买 ; 转让 方 按照组织 实施 的 各项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国有 资产 向 境外 投资者 转让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经营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制度 , 对 取得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及其 支出 实行 预算 管理。。
: 十九 条 国家 取得 的 下列 国有 资本 收入 , 以及 下列 收入 的 : : : : : : : :
(()) 国家 国家 出资 企业 分得 的 利润
(()) 国有 资产 转让 收入
(()) 国家 国家 出资 企业 取得 的 清算 ;
(()) 国有 国有 资本 收入
第六 十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按 年度 单独 编制 , 纳入 本 级 人民政府 预算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支出 按照 当年 预算 收入 规模 安排 , , 不 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草案 的 编制 工作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向 部门
第六 十二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有 资产 管理职权。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授权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的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监督。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的 规定 , 对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的 情况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国有 资产 状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情况 , 社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行为 行为 进行 和 控告 控告。
第六 十七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根据 需要 ,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财务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维护 出资 人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 : : : :
(()) 按照 按照 的 任职 任职 , 任命 任命 或者 建议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管理者 ; ;
(()) 、 、 截留 挪用 国家 出资 企业 企业 的 或者 应当 上缴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收入 ; ;
(())) 法定 的 、 、 程序 , 决定 国家 出资 重大 事项 ,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 ;
(()) 其他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第六 十九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未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履行 职责 , 造成 国有 损失 的 依法 依法 赔偿 赔偿 责任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的 , 并 依法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 依法 赔偿
(一) 利用 职权 职权 贿赂 或者 取得 取得 非法 收入 和 和 不当 利益 的 ;
(二) 侵占 、 、 企业 资产 资产 的
(三) 在 企业 企业 、 财产 转让 等 过程 中 , 违反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公平 公平 交易 , 将 企业 财产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本 本 企业 交易 交易 的
(五) 不 如实 如实 向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有关 有关 情况 资料 , 或者 与 资产 资产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 法律 法律 、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章程 规定 决策 程序 ,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事项 ; ;
(七) 有 其他 其他 法律 、 、 行政 和 和 企业 章程 执行 职务 行为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因 前款 所列 行为 取得 的 收入 ,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归 国家 出资 企业 所有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第七 十二 条 在 涉及 关联 方 交易 、 国有 资产 转让 等 交易 活动 中 , 当事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国有 资产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国有 资产 特别.终身 不得 担任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接受 委托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 资产 评估 、 财务 审计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 事务所 违反、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金融 企业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与 监督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自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