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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rtpapiergesetz von China (2019)

证券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8. Dezember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März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Banken und Finanzen Wertpapier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2019)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证券 发行 和 交易 行为 , 保护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促进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股票 、 公司 债券 、 存托凭证 和 国务院 依法 认定 的 其他 证券 的 发行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政府 债券 、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的 上市 交易 ,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资产 支持 证券 、 资产 管理 产品 发行 、 交易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原则 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证券 发行 和 交易 活动 , 扰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市场 秩序 , 损害 境内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的 , 依照 有关 有关 规定 处理 并 追究 法律。。
第三 条 证券 的 发行 、 交易 活动 , 必须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证券 发行 、 交易 活动 的 当事人 具有 平等 的 法律 地位 , 应当 遵守 自愿 、 有偿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五 条 证券 的 发行 、 交易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禁止 欺诈 、 内幕 交易 和 操纵 的 的。。
第六 条 证券 业 和 银行业 、 信托 业 、 保险 业 实行 分 业 经营 、 分 业 管理 , 公司 与.
第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全国 证券市场 实行 实行 集中 监督 管理 管理。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立 派出 机构 , 按照 授权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八 条 国家 审计 机关 依法 对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 章 证券 发行
第九条 公开 发行 证券 ,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 并 依法 报 经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部门 部门 注册 依法 注册 注册 , 任何 单位 和 注册 注册 注册制 的 具体 范围 、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公开 : :
(()) 向 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证券
(())) 特定 对象 发行 证券 累计 二百 二百 人 , 依法 实施 员工 持股 持股 计划 的 员工 不 计算 在内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发行 行为。
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 不得 采用 广告 、 公开 劝诱 劝诱 和 公开 方式。。
第十 条 发行 人 申请 公开 发行 股票 、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依法 采取 方式 的 ,.
保荐 人 应当 遵守 业务 规则 和 行业 规范 , 诚实 守信 , 勤勉 尽责 , 对 发行 人 的 申请 文件 和.
保荐 人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 发行 股票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证券 监督下列 文件 :
(()) 章程 章程
(()) 协议 协议
(()) 姓名 姓名 名称 , , 认购 的 的 股份 数 出资 种类 及 验资 验资 ; ;
(()) 说明书 说明书
(()) 股 股 款 银行 的 名称 及 ;
(()) 机构 机构 名称 及 有关 的 协议
依照 本法 规定 聘请 保荐 人 的 , 还 应当 报送 保荐 人 出具 的 发行 保荐 书。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设立 公司 必须 报 经 批准 的 , 还 应当 提交 相应 的 批准 文件。。
: 条 公司 首次 公开 发行 新股 , 应当 符合 : :
(()) 健全 健全 且 运行 良好 组织 组织 ;
(()) 具有 持续 经营 ;
(()) 三年 三年 财务 会计 报告 被 出具 无 保留 意见 审计 报告 ;
(()) 人 人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最近 最近 不 存在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 国务院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上市 公司 发行 新股 , 应当 符合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条件 , 具体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
公开 发行 存托凭证 的 , 应当 符合 首次 公开 发行 新股 的 条件 以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 条 公司 公开 发行 新股 , 应当 报送 募股 申请 : : :
(()) 公司 营业 ;
(()) 公司 章程
(()) 股东 大会 决议
(()) 说明书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公开 募集 募集 ;
(()) 财务 会计 报告
(()) 股 股 款 银行 的 名称 及。
依照 本法 规定 聘请 保荐 人 的 , 还 应当 报送 保荐 人 出具 的 发行 保荐 书。 依照 本法 规定 实行.
第十四 条 公司 对 公开 发行 股票 所 募集 资金 , 必须 按照 招股 说明书 或者 其他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资金未 经股东大会 认可 的 , 不得 公开 发行 新股。
: 条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 应当 符合 : :
(()) 健全 健全 且 运行 良好 组织 组织 ;
(()) 三年 三年 平均 可 分配 利润 足以 支付 公司 债券 一年 的 利息 ;
(())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筹集 的 资金 , 必须 按照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所列 资金 用途 使用 ; 改变 资金 ,性 支出。
上市 公司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除 应当 符合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公司 股份 的 方式 进行 公司 债券 转换 的 除外。
: 条 申请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 应当 向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或者 : : : : : : : :
(()) 公司 营业 ;
(()) 公司 章程
(()) 公司 债券 募集 ;
(()) 授权 授权 的 或者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依照 本法 规定 聘请 保荐 人 的 , 还 应当 报送 保荐 人 出具 的 发行 保荐 书。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再次 公开 : : :
(()) 已 公开 发行 的 公司 债券 或者 或者 其他 债务 违约 或者 延迟 支付 本息 的 的 , 仍 处于 继续 ; ; ;
(()) 本法 本法 规定 , 改变 发行 发行 公司 债券 所募资金 的 用途。
第十八 条 发行 人 依法 申请 公开 发行 证券 所 报送 的 申请 文件 的 格式 、 报送 方式 , 由 依法 负责 注册 机构 机构 或者 部门 规定。
第十九 条 发行 人 报送 的 证券 发行 申请 文件 , 应当 充分 披露 投资者 作出 价值 判断 和 投资 决策 所 必需 的
为 证券 发行 出具 有关 文件 的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人员 , 必须 严格 履行 法定 职责 , 保证 所 出具 文件 的.
第二十条 发行 人 申请 首次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 在 提交 申请 文件 后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依照 法定 条件 负责 证券 发行 申请 的 注册。 证券 公开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证券交易所 等 可以 审核 公开 发行 证券 申请 , 判断 发行 人 是否 符合 发行 条件 、 信息 披露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参与 证券 发行 申请 注册 的 人员 , 不得 与 发行 申请人 有利害关系 , 不得 直接 或者进行 接触。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证券 发行 申请 文件 之补充 、 修改 发行 申请 文件 的 时间 不 计算 在内。 不予 注册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三条 证券 发行 申请 经 注册 后 , 发行人应 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证券 发行 前 公告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信息 依法 公开 前 , 任何 知情人 不得 公开 公开 或者 泄露 信息 信息。
发行 人 不得 在 公告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前 发行 发行。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对 已 作出 的 证券 发行 注册 的 , 发现的 , 撤销 发行 注册 决定 , 发行人应 当 按照 发行 价 并 加 算 银行 存款 存款 利息 返还 证券 人没有 过错 的 除外。
股票 的 发行 人 在 招股 说明书 等 证券 发行 文件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 发行控制 人 买回 证券。
第二十 五条 股票 依法 发行 后 , 发行 人 经营 与 收益 的 变化 , 由 发行 人 自行 负责 ; 由此 变化 引致
第二十 六条 发行 人 向 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的 证券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由 证券 公司 的 ,.
证券 代销 是 指 证券 公司 代 发行 人 发售 证券 , 在 承销 期 结束 时 , 将 未 售出 的 证券 退还
证券 包销 是 指 证券 公司 将 发行 人 的 证券 按照 协议 全部 购入 或者 在 承销 期 结束 时 将 售后 剩余
第二 十七 条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发行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选择 承销 的 证券 公司。
: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 应当 同 发行 人 签订 代销 或者 : : : : : :
(()) 的 的 名称 、 住所 及 法定 代表人 姓名 ;
(()) 、 、 包销 证券 的 种类 、 数量 、 金额 及 发行 价格 ;
(()) 、 、 包销 的 期限 及 起止 ;
(()) 、 、 包销 的 付款 方式 及 ;
(()) 、 、 包销 的 费用 和 结算 ;
(()) 责任 责任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 应当 对 公开 发行 募集 文件 的 真实性 准确性 准确性 、 进行 核查。.必须 立即 停止 销售 活动 , 并 采取 纠正 措施。
: 公司 承销 证券 , 不得 有 下列 : :
(()) 虚假 虚假 的 或者 误导 投资者 的 广告宣传 或者 其他 宣传 推介 活动 ;
(()) 不正当 不正当 竞争 手段 招揽 承销 业务
(()) 违反 违反 证券 承销 业务 规定 的。
证券 公司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给 其他 证券 承销 机构 或者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条 向 不 特定 对象 发行 证券 聘请 承销 团 承销 的 , 承销 团 应当 由 主 承销 和 参与 承销 的 证券 公司。。
第三十一条 证券 的 代销 、 包销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九十 九十。
证券 公司 在 代销 、 包销 期内 , 对 所 代销 、 包销 的 证券 应当 保证 先行 出售 给 人 , 证券.
第三 十二 条 股票 发行 采取 溢价 发行 的 , 其 发行 价格 由 发行 人 与 承销 的 证券 公司 协商 确定。
第三 十三 条 股票 发行 采用 代销 方式 , 代销 期限 届满 , 向 投资者 出售 的 股票 数量 未 达到 公开存款 利息 返还 股票 认购 人 人
第三 十四 条 公开 发行 股票 , 代销 、 包销 期限 届满 , 发行人应 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股票 发行 报
第三 章 证券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五 条 证券 交易 当事人 依法 买卖 的 证券 , 必须 是 依法 发行 并 交付 的 证券。
非 依法 发行 的 证券 , 不得 买卖 买卖
第三 十六 条 依法 发行 的 证券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其他 法律 对其 转让 期限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 在 的 的
上市 公司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 、 高级 人员 , 以及.转让 其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的 ,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关于 期限的 业务 规则。
第三 十七 条 公开 发行 的 证券 ,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或者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场所
非 公开 发行 的 证券 , 可以 在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区域性 区域性
第三 十八 条 证券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 应当 采用 公开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其他 其他。
第三 十九 条 证券 交易 当事人 买卖 的 证券 可以 采用 纸面 形式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第四 十条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和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人员以 化名 、 借 他人 名义 持有 、 买卖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 也 不得 收受 他人 赠送 的
任何 人 在 成为 前款 所列 人员 时 , 其 原 已 持有 的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 依法 依法
实施 股权 激励 计划 或者 员工 持股 计划 的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投资者 信息 保密 ,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第四 十二 条 为 证券 发行 出具 审计 报告 或者 法律 意见书 等 文件 的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人员 , 在 该 承销 期内 和 期满
除 前款 规定 外 , 为 发行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或者 收购 人 、 重大 交易文件 公开 后 五 日内 , 不得 买卖 该 证券。 实际 开展 上述 有关 工作 之 日 早 接受 委托 之.
第四 十三 条 证券 交易 的 收费 必须 合理 , 并 公开 收费 收费 、 收费 标准 和 管理 办法 办法。
第四 十四 条 上市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持有 百分之 五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在 买入 后 六个月 内 卖出 , 或者 在 卖出 后 六个月 内 又 , 由此.证券 公司 因 购入 包 销售 后 剩余 股票 而 持有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 以及 有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其他 其他 情形 的 除外。
前款 所称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自然人 股东 持有 的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公司 董事会 不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执行 的 , 股东 有权 要求 董事会 在 三十 执行 执行。 董事会 未 在.
公司 董事会 不 按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执行 的 , 负有责任 的 董事 依法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通过 计算机 程序 自动 生成 或者 下达 交易 指令 进行 程序 化 交易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第二节 证券 上市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 证券 上市 交易 , 应当 向 证券交易所 提出 申请 , 由 证券交易所 依法 审核 同意 , 并由 双方 签订 上市 协议
证券交易所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决定 安排 政府 债券 上市 上市。
第四 十七 条 申请 证券 上市 交易 , 应当 符合 证券交易所 上市 规则 规定 的 上市 条件。
证券交易所 上市 规则 规定 的 上市 条件 , 应当 对 发行 人 的 经营 年限 、 财务 状况 、 最低 公开 发行 比例 和 治理 治理 、 诚信 记录 等 提出。。
第四 十八 条 上市 交易 的 证券 , 有 证券交易所 规定 的 终止 上市 情形 的 , 由 证券交易所 按照 业务 规则 终止 其 上市。。
证券交易所 决定 终止 证券 上市 交易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第四 十九 条 对 证券交易所 作出 的 不予 上市 交易 、 终止 上市 交易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 证券交易所 设立 的 复核 机构 申请
第三节 禁止 的 交易 行为
第五 十条 禁止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利用 内幕 信息 从事 证券 交易 活动。
: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 :
(()) 人 人 及其 董事 、 、 、 高级 管理 ; ;
(()) 公司 公司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及其 董事 董事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 人 人 控股 实际 实际 的 的 公司 及其 董事 监事 、 高级 高级 管理 人员 ;
(())) 所 任 职务 职务 或者 因 与 公司 业务 往来 可以 公司 公司 有关 内幕 信息 的 ; ;
(()) 公司 收购 人 或者 重大 资产 交易 交易 方 及其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 ;
(()) 职务 职务 工作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证券 证券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机构 机构
(()) 职责 职责 、 工作 可以 内幕 内幕 信息 的 证券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人员 ;
(()) 法定 法定 对 证券 的 发行 、 交易 或者 对 上市 公司 及其 收购 、 重大 资产 进行 进行 可以 获取
(()) 证券 证券 监督 机构 机构 规定 的 可以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其他。。
第五 十二 条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 涉及 发行 人 的 经营 、 财务 或者 对该 发行 人 证券 的 市场 价格 重大 影响
本法 第八 十条 第二款 、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所列 重大事件 属于 内幕 内幕。
第 五十 三条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和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 在 内幕 信息 公开 ,.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自然人 、 法人 、 人.
内幕 交易 行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禁止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和 其他 机构 的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交易 交易。。
利用 未 公开 信息 进行 交易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十五 条 禁止 任何 人 以 下列 手段 操纵 证券市场 , 影响 或者 意图 影响 : : : : : : :
(()) 或者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优势 、 持股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或者 连续 ; ;
(())) 他人 串通 以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相互 相互 证券 证券 交易 ;
(()) 自己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账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
(())) 以 成交 为 目的 , 频繁 或者 大量 申报 并 撤销 申报 ;
(())) 虚假 或者 不确定 的 重大 信息 , 诱导 投资者 进行 证券 交易 ;
(()) 证券 证券 发行 人 公开 作出 评价 评价 、 预测 投资 建议 , 并 进行 反向 反向 证券 ;
(()) 在 在 其他 相关 市场 活动 活动 操纵 证券市场 ;
(()) 操纵 证券市场 的 其他 手段
操纵 证券市场 行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五 十六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扰乱 证券市场。
禁止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 证券业协会 、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各种 传播 媒介 传播 证券市场 信息 必须 真实 、 客观 , 禁止 误导。 传播 媒介 及其 从事 证券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人员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 扰乱 证券市场 ,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十七 条 禁止 证券 公司 及其 从业人员 从事 下列 损害 : : : :
(()) 客户 客户 的 委托 为其 买卖 证券
(()) 规定 规定 时间 内向 客户 交易 的 的 确认 文件 ;
(()) 客户 客户 委托 , 擅自 为 客户 客户 证券 , 或者 假借 客户 的 名义 买卖 买卖 ; ;
(()) 牟取 牟取 佣金 收入 , 诱使 客户 进行 不必要 的 证券 买卖 ;
(()) 违背 违背 客户 真实 意思 , , 损害 客户 利益 的 行为。
违反 前款 规定 给 客户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证券 账户 或者 借用 他人 的 证券 账户 从事 证券 交易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拓宽 资金 入市 渠道 , 禁止 资金 违规 流入 流入。
禁止 投资者 违规 利用 财政 资金 、 银行 信贷 资金 买卖 买卖。
第六 十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买卖 上市 交易 的 股票 , 必须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对 证券 交易 发现 的 禁止
第四 章 上市 公司 的 的
第六 十二 条 投资者 可以 采取 要约 收购 、 协议 收购 及 其他 合法 方式 收购 上市 公司。
第六 十三 条 通过 证券交易所 的 证券 交易 ,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日 起 三 日内 ,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 证券交易所 作出 书面 报告 , 通知 该 上市 , 并情形 除外。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五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报告 和 公告 , 在 该 事实 发生 之 起至 起至 后 三 日内 ,.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一个 上市 公司 已 发行 的 有 表决权 股份 达到一 , 应当 在 该 事实 发生 的 次日 通知 该 上市 公司 , 并 予 公告。
违反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买入 上市 公司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的 , 在 买入 后 的 三十 六个月 内 , 超过
: 十四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所作 的 公告 , : : : :
(()) 持股 人 的 名称 、 住所
(()) 的 的 股票 的 名称 、 数额
(()) 达到 达到 比例 或者 持股 增减 变化 变化 达到 法定 的 日期 、 增持 股份 的 的 资金 ; ;
(()) 上市 上市 公司 拥有 拥有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变动 的 时间 及 方式。
第六 十五 条 通过 证券交易所 的 证券 交易 , 投资者 持有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 共同 持有 上市 公司应当 依法 向该 上市 公司 所有 股东 发出 收购 上市 公司 全部 全部 部分 股份 的 要约。
收购 上市 公司 部分 股份 的 要约 应当 约定 , 被 收购 公司 股东 承诺 出售 的 股份 数额 超过 预定 收购 的 股份
: 十六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发出 收购 要约 , 收购 人 必须 公告 上市 公司 : : : : : : :
(()) 收购 人 的 名称 、 住所
(()) 人 人 关于 收购 的 决定
(()) 被 收购 的 上市 公司 名称
(()) 目的 目的
(()) 股份 股份 的 详细 名称 和 预定 收购 的 股份 数额 ;
(()) 期限 期限 、 收购价格
(()) 所需 所需 资金额 及 资金 保证
(())) 上市 公司 报告 报告 书 时 持有 被 收购 股份 数 占该公司 已 已 发行 的 股份 的 比例 比例
第六 十七 条 收购 要约 约定 的 收购 期限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 并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第六 十八 条 在 收购 要约 确定 的 承诺 期限 内 , 收购 人 不得 其 其 收购。 收购 人 需要.
(()) 收购价格 收购价格
(()) 减少 预定 收购 股份 数额
(()) 缩短 收购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九 条 收购 要约 提出 的 各项 收购 条件 , 适用 于 被 收购 公司 的 所有 股东。
上市 公司 发行 不同 种类 股份 的 , 收购 人 可以 针对 不同 种类 股份 提出 不同 的 收购 条件。
第七 十条 采取 要约 收购 方式 的 , 收购 人 在 收购 期限 内 , 不得 卖出 被 收购 公司 股票 , 也.
第七十一条 采取 协议 收购 方式 的 , 收购 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同 被 收购 公司 的 股东 协议
以 协议 方式 收购 上市 公司 时 , 达成协议 后 , 收购 人 必须 在 三 日内 将该 收购 协议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在 公告 前 不得 履行 收购 收购。
第七 十二 条 采取 协议 收购 方式 的 , 协议 双方 可以 临时 委托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保管 协议 转让 的 股票 并将
第七 十三 条 采取 协议 收购 方式 的 , 收购 人 收购 或者 通过 协议 、 其他 安排 与 他人上市 公司 所有 股东 发出 收购 上市 公司 全部 或者 部分 股份 的 要约。 但是 ,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免除
收购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以 要约 方式 收购 上市 公司 股份 ,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六 十六 条.
第七 十四 条 收购 期限 届满 , 被 收购 公司 股权 分布 不 符合 证券交易所 规定 的 上市 交易 要求 的 ,股东 , 有权 向 收购 人 以 收购 要约 的 同等 条件 出售 其 股票 , 收购 人 应当 收购。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 被 收购 公司 不再 具备 股份有限公司 条件 的 , 应当 依法 变更 企业 形式。
第七 十五 条 在 上市 公司 收购 中 , 收购 人 持有 的 被 收购 的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 在 收购 行为
第七 十六 条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 收购 人 与 被 收购 公司 合并 , 并将 该 公司 解散 的 , 被 公司
收购 行为 完成 后 , 收购 人 应当 在 十五 日内 将 收购 情况 报告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证券交易所 , 并 予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制定 上市 公司 公司 收购 具体 办法。。
上市 公司 分立 或者 被 其他 公司 合并 ,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 并 予 公告。。
第五 章 信息 披露
第七 十八 条 发行 人 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及时 依法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披露 的 信息 ,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 简明 清晰 , 通俗易懂 , 不得 有 虚假 记载
证券 同时 在 境内 境外 公开 发行 、 交易 的 , 其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在 境外 披露 的 信息 , 应当 在 同时
第七 十九 条 上市 公司 、 公司 债券 上市 交易 的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证券 交易. : 按照 以下 规定 报送 和 : :
(()) 每一 每一 年度 结束 之 日 起 四个月 内 , 报送 并 公告 年度 报告 , 其中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 每一 每一 会计 的 的 上半年 结束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报送 并 公告 中期 中期。。
第八 十条 发生 可能 对 上市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的 股票交易事件 的 情况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证券 交易 场所 报送 临时 报告 , 并 予 公告 , 说明 的.
前款 所称 重大事件 : :
(()) 的 的 经营 方针 和 范围 的 的 重大 变化 ;
(二) 公司 的 重大 投资 行为, 公司 在 一年 内 购买, 出售 重大 资产 超过 公司 资产 总额 百分之 三十, 或者 公司 营业 用 主要 资产 的 抵押, 质押, 出售 或者 报废 一次 超过 该 资产 的 百分之三十 ;
(()) 订立 订立 合同 、 提供 重大 担保 担保 或者 从事 交易 , 可能 对 公司 的 资产 、 负债 、 权益 经营
(())) 发生 重大 债务 和 未能 清偿 到期 重大 债务 的 违约 情况 ;
(()) 发生 发生 重大 亏损 或者 重大 损失
(()) 生产 生产 经营 的 外部 发生 发生 的 重大 ; ;
(()) 的 的 、 三分之一 以上 监事 或者 或者 发生 变动 , 董事长 或者 经理 无法 履行 履行 ; ;
(八)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五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持有 股份 或者 控制 公司 的 情况 发生 较大 变化,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及其 控制 的 其他 企业 从事 与 公司 相同 或者 相似 业务 的情况 发生 较大 变化 ;
(九) 公司 分配 股利, 增资 的 计划, 公司 股权 结构 的 重要 变化, 公司 减 资, 合并, 分立, 解散 及 申请 破产 的 决定, 或者 依法 进入 破产 程序, 被 责令 关闭;
(()) 公司 公司 重大 诉讼 、 仲裁 , , 股东 大会 董事会 决议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或者 宣告 ; ;
(()) 涉嫌 涉嫌 被 依法 立案 调查 , , 的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对 重大事件 的 发生 、 进展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 应当 及时 其 知悉.
第八十一条 发生 可能 对 上市 交易 公司 债券 的 交易 价格 产生 较大 影响 的 重大事件 , 投资者 尚未 得知 时 , 公司报送 临时 报告 , 并 予 公告 , 说明 事件 的 起因 、 目前 的 状态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前款 所称 重大事件 : :
(()) 股权 股权 结构 或者 生产 状况 状况 发生 重大 ; ;
(()) 债券 债券 信用 评级 发生 变化
(()) 重大 重大 资产 抵押 、 质押 、 出售 、 转让 、 报废 ;
(()) 发生 发生 未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 新增 新增 借款 或者 对外 担保 担保 超过 上 年末 净 资产 百分之 百分之 ; ;
(()) 放弃 放弃 债权 或者 财产 超过 上 年末 净 资产 的 百分之 十 ;
(()) 发生 发生 超过 上 年末 净 资产 百分之 十 的 重大 损失 ;
(()) 分配 分配 , 作出 减 资 、 、 合并 、 、 解散 及 申请 破产 的 决定 , 或者 依法 进入 程序
(()) 公司 公司 的 重大 诉讼 、 仲裁
(()) 涉嫌 涉嫌 被 依法 立案 调查 , 公司 的 的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 高级 管理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十二 条 发行 人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证券 发行 文件 和 定期 报告 签署 书面 确认 意见。。
发行 人 的 监事会 应当 对 董事会 编制 的 证券 发行 文件 和 定期 报告 进行 审核 并 提出 书面 审核 意见。 监事 签署 签署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保证 发行 人 及时 、 公平 地 披露 信息 , 所 披露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无法 保证 证券 发行 文件 和 定期 报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或者予 披露 的 ,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人员 可以 申请 披露。。
第 八十 三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披露 的 信息 应当 同时 向 所有 投资者 披露 , 不得 提前 向 任何 单位 和.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要求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提供 依法 需要 披露 但 尚未 披露 的 信息。 任何 和 个人 提前 获知 的 前述 信息 , 依法 依法 披露 前 应当 保密
第 八十 四条 除 依法 需要 披露 的 信息 之外 ,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可以 披露 披露 投资者 作出 价值 判断.
发行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等 作出 公开 承诺 ,.
第八十五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未 按照 规定 披露 信息 , 或者 公告 的 证券 发行 文件 、 定期 报告 、 报告遭受 损失 的 ,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与 发行 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 能够 证明 自己 自己 没有 的 除外 除外。
第八 十六 条 依法 披露 的 信息 , 应当 在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网站 和 国务院 国务院 证券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八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的 信息 披露 行为 进行 监督 管理。。
证券 交易 场所 应当 对其 组织 交易 的 证券 的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的 信息 披露 行为 进行 监督 , 督促 其 依法 、 、
第六 章 投资者 保护
第八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向 投资者 销售 证券 、 提供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充分 充分 了解 的 基本 情况.服务 的 重要 内容 , 充分 揭示 投资 风险 ; 销售 、 提供 与 投资者 上述 状况 相 匹配 的 证券 、 服务。
投资者 在 购买 证券 或者 接受 服务 时 , 应当 按照 证券 公司 明示 的 要求 提供 前款 所列 真实 信息 拒绝、 提供 服务。
证券 公司 违反 第一 款 规定 导致 投资者 损失 的 , 应当 应当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根据 财产 状况 、 金融 资产 状况 、 投资 知识 和 经验 、 专业 能力 等 因素 , 可以 分为.
普通 投资者 与 证券 公司 发生 纠纷 的 , 证券 公司 应当 证明 其 行为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证券。
第九 十条 上市 公司 董事会 、 独立 董事 、 持有 百分之 一 以上 有 表决权 股份 的 股东 或者 依照 法律 行政))) 可以 征集 征集 , 自行 或者 委托 证券 公司 、 、 服务 机构 , 公开 请求 上市
依照 前款 规定 征集 股东 权利 的 , 征集 人 应当 披露 征集 征集 , 上市 公司 应当 予以 配合 配合。
禁止 以 有偿 或者 变相 有偿 的 方式 公开 征集 股东 股东。
公开 征集 股东 权利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 导致 上市 公司 或者 其 股东 损失
第 九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应当 在 章程 中 明确 分配 现金 股利 的 具体 安排 和 决策 程序 , 依法 保障 股东 的 收益
上市 公司 当年 税后 利润 , 在 弥补 亏损 及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后 有 盈余 的 , 应当 按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分配 现金。。
第九十二条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 应当 设立 债券持有人 会议 , 并 应当 在 募集 说明书 中 说明 债券持有人 会议 的 召集 程序
公开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 发行人应 当 为 债券持有人 聘请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 并 订立 债券 受托 管理, 债券持有人 会议 可以 决议 变更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公正 履行 受托 管理 职责 , 不得 债券持有人
债券 发行 人 未能 按期 兑付 债券 本息 的 , 债券 受托 管理人 可以 接受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券持有人 的 委托 , 以 名义
第 九十 三条 发行 人 因 欺诈 发行 、 虚假 陈述 或者 其他 重大 违法行为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人受到 损失 的 投资者 达成协议 , 予以 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 后 , 可以 依法 向 发行 人 以及 其他 连带 责任 人 追偿。
第九 十四 条 投资者 与 发行 人 、 证券 公司 等 发生 纠纷 的 , 双方 可以 向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调解。拒绝。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对 损害 投资者 利益 的 行为 , 可以 依法 支持 投资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的保护 机构 持有 该 公司 股份 的 , 可以 为 公司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持股.
第九 十五 条 投资者 提起 虚假 陈述 等 证券 民事 赔偿 诉讼 时 , 诉讼 标的 是 同一 种类 , 且 当事人 一方 众多 众多 , , 可以 依法 推选 进行 进行。。
对 按照 前款 规定 提起 的 诉讼 , 可能 存在 有 相同 诉讼 请求 的 其他 众多 投资者 的 , 人民法院 发出的 判决 、 裁定 , 对 参加 登记 的 投资者 发生 发生。
投资者 保护 机构 受 五十 名 以上 投资者 委托 , 可以 作为 代表人 参加 诉讼 , 并 为 经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的 除外。
第七 章 证券 交易 场所
第九 十六 条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为 证券 集中 交易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组织.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设立 、 变更 和 解散 由 国务院 决定。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组织 机构 、 管理 办法 等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 、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可以 根据 证券 品种 、 行业 特点 、 公司 规模 等 因素 设立 不同 的 市场 层次。
第九 十八 条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区域性 股权 市场 为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发行 、 转让 提供 场所 和 设施 , 管理 管理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 履行 自律 管理 职能 , 应当 遵守 社会 公共 利益 优先 原则 , 维护 市场 的 公平 、 有序 、 透明。
设立 证券交易所 必须 制定 章程。 证券交易所 章程 的 制定 和 修改 , 必须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一 百 条 证券交易所 必须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证券交易所 字样。 其他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使用 证券交易所 或者 近似 的 名称
第一百零 一条 证券交易所 可以 自行 支配 的 各项 费用 收入 , 应当 首先 用于 保证 其 证券 交易 场所 和 设施 的 正常 运行 并 逐步
实行 会员 制 的 证券交易所 的 财产 积累 归 会员 所有 , 其 权益 由 会员 共同 享有 , 在 其 存 续 期间 不得
第一百零 二条 实行 会员 制 的 证券交易所 设 理事会 、 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 设 总经理 一 人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一百零 三条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 : : : : : :
(())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人 或者 公司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律师,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其他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专业人员, 自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第一百零 四条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开除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机构人员。
第一百零 五条 进入 实行 会员 制 的 证券交易所 参与 集中 交易 的 , 必须 是 证券交易所 的 会员。 证券交易所 不得 允许 非 会员
第一百零 六条 投资者 应当 与 证券 公司 签订 证券 交易 委托 协议 , 并 在 证券 公司 实名 开 立 , 以.
第一百零 七 条 证券 公司 为 投资者 开 立 账户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投资者 提供 的 身份 信息 进行 核对。
证券 公司 不得 将 投资者 的 账户 提供 给 他人 使用。
投资者 应当 使用 实名 开 立 的 账户 进行 交易。
第一百零 八 条 证券 公司 根据 投资者 的 委托 , 按照 证券 交易 规则 提出 交易 申报 , 参与 证券交易所 场内 的结果 , 按照 清算 交 收 规则 , 与 证券 公司 进行 证券 和 资金 的 清算 交 收 , 并 为 证券 客户
第一百零 九 条 证券交易所 应当 为 组织 公平 的 集中 交易 提供 保障 , 实时 公布 证券 交易 即时 行情 , 并按 交易 日 制作
证券 交易 即时 行情 的 权益 由 证券交易所 依法 享有。 未经 证券交易所 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证券 交易 即时 行情
第一 百一 十条 上市 公司 可以 向 证券交易所 申请 其 上市 交易 股票 的 停牌 或者 复牌 , 但 不得 滥用 停牌 或者 复牌 投资者 投资者
证券交易所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的 规定 , 决定 上市 交易 股票 股票 的 或者 复牌 复牌。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 意外事件 、 重大 技术 故障 、 重大 人为 差错 等 突发 性 事件 而 影响 证券采取 技术性 停牌 、 临时 停 市 等 处置 措施 ,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因 前款 规定 的 突发 性 事件 导致 证券 交易 结果 出现 重大 异常 , 按 交易 结果 进行 交 收 证券登记 结算 机构 暂缓 交 收 等 措施 , 并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告 并 并。
证券交易所 对其 依照 本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 不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但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证券交易所 对 证券 交易 实行 实时 监控 , 并 按照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 对 的 交易 情况 情况 提出。。
证券交易所 根据 需要 ,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对 出现 重大 异常 交易 情况 的 证券 账户 的 投资者 限制 交易 , 并 及时 国务院 证券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证券交易所 应当 加强 对 证券 交易 的 风险 监测 , 出现 重大 异常 波动 的 , 证券交易所 可以; 严重 影响 证券市场 稳定 的 , 证券交易所 可以 按照 业务 规则 采取 临时 停 市 等 处置 措施 并 公告。。
证券交易所 对其 依照 本条 规定 采取 措施 造成 的 损失 , 不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但 存在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证券交易所 应当 从其 收取 的 交易 费用 和 会员 费 、 席位 费 中 提取 一定 比例 的 金额 风险
风险 基金 提取 的 具体 比例 和 使用 办法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证券交易所 应当 将 收存 的 风险 基金 存入 开户 银行 专门 账户 账户 , 擅自 使用 使用。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证券交易所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制定 规则 、 交易.
在 证券交易所 从事 证券 交易 , 应当 遵守 证券交易所 依法 制定 的 业务 规则。 违反 业务 规则 的 , 由 证券交易所 给予 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按照 依法 制定 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的 交易 , 不得 改变 其 交易 结果 , 但 本法 第一责任 不得 免除 ; 在 违规 交易 中 所获 利益 , , 依照 规定 处理。。
第八 章 证券 公司
: 百一 十八 条 设立 证券 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经 : : : : :
(()) 符合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公司 章程 ;
(()) 股东 及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人 具有 良好 财务 状况 和 诚信 记录 , 最近 三年 无 重大 违法
(()) 符合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公司 注册 ;
(()) 、 、 监事 、 管理 管理 人员 、 从业人员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
(()) 完善 完善 的 风险 管理 内部 控制 控制 制度 ;
(()) 合格 合格 的 经营 场所 、 业务 设施 和 信息 技术 系统 ;
(()) 、 、 行政 和 经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的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其他。。
未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证券 公司 名义 开展 证券 业务 活动。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证券 公司 设立 之 日 日 六个月 内 , 依照.并 通知 申请人 ;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证券 公司 设立 申请 获得 批准 的 , 申请人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证券 公司 应当 自 领取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申请 经营 证券 许可证.
第一 百二 十条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取得 经营 证券 业务 许可证 , 证券 公司 : : : : : :
(()) 经纪 经纪
(()) 证券 投资 ;
(()) 证券 证券 交易 、 证券 投资 活动 有关 的 财务 顾问 ;
(()) 证券 承销 与 保荐
(()) 证券 融资 ;
(()) 做 做 市 交易
(()) 证券 自营
(()) 其他 证券 业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前款 规定 事项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依照 法定 条件 程序理由。
证券 公司 经营 证券 资产 管理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除 证券 公司 外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证券 承销 、 证券 保荐 、 证券 经纪 和 证券 融资 融券 业务。
证券 公司 从事 证券 融资 融券 业务 , 应当 采取 措施 , 严格 防范 和 控制 风险 , 不得 违反 规定 向 客户 出借 资金 或者
第一 百 百 一条 证券 公司 经营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一 款 ( ) 项 至 第 (八) 项 业务 之一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一 亿元; 经营 第 (四) 项 至 第 (八) 项 业务 中 两项 以上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人民币 五亿元。 证券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是 实缴 资本。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和 各项 业务 的 风险 程度 , 可以 调整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 但 少于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证券 公司 变更 证券 业务 范围 , 变更 主要 股东 或者 公司 的 实际 控制 人 , 、 分立.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证券 公司 净 资本 和 其他 风险 控制 指标 作出 规定。
证券 公司 除 依照 规定 为其 客户 提供 融资 融券 外 , 不得 为其 股东 或者 股东 的 关联 人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正直 诚实 、 品行 良好 熟悉管理 人员 , 应当 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证券 的 : :
(())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解除 职务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人 或者 公司
(二)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的 律师, 注册 会计师 或者 其他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专业人员, 自 被 吊销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取消 资格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证券 公司 从事 证券 业务 的 人员 应当 品行 良好 , 具备 从事 证券 业务 所需 的 专业 能力。
因 违法行为 或者 违纪 行为 被 开除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公司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机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禁止 在 公司 中 兼职 的 其他 人员 , 不得 在 证券 公司 兼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国家 设立 证券 投资者 保护 基金。 证券 投资者 保护 基金 由 公司 公司 的 资金 及 其他.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证券 公司 从 每年 的 业务 收入 中 提取 交易 风险 准备 金 , 用于 弥补 证券 的 损失.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控制 制度 , 采取 有效 隔离 措施 , 防范 公司 与 客户 之间 不同 不同
证券 公司 必须 将 其 证券 经纪 业务 、 证券 承销 业务 、 证券 自营 业务 、 证券 做 市 业务 和 证券 资产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证券 公司 的 自营 业务 必须 以 自己 的 名义 进行 , 不得 假借 他人 名义 或者 以 个人 名义 进行
证券 公司 的 自营 业务 必须 使用 自有 资金 和 依法 筹集 的 资金。
证券 公司 不得 将 其 自营 账户 借给 他人 使用。
第一 百 三十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依法 审慎 经营 , 勤勉 勤勉 尽责 诚实 守信 守信。
证券 公司 的 业务 活动 , 应当 与其 治理 结构 、 内部 控制 、 合 规 管理 、 风险 管理 风险 控制.
证券 公司 依法 享有 自主经营 的 权利 , 其 合法 经营 不受 不受。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客户 的 交易 结算 资金 应当 存放 在 商业 银行 , 以 每个 客户 的 名义 单独 立户 管理
证券 公司 不得 将 客户 的 交易 结算 资金 和 证券 归入 其 自有 财产。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任何属于 其 破产 财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非 因 客户 本身 的 债务 或者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 查封 、.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证券 公司 办理 经纪 业务 , 应当 置备 统一 制定 的 证券 买卖 委托书 , 供 委托人 使用。 采取
客户 的 证券 买卖 委托 , 不论 是否 成交 , 其 委托 记录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 保存 于 证券 公司。。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证券 公司 接受 证券 买卖 的 委托 , 应当 根据 委托书 载明 的 证券 名称 、 买卖 、 , 应当 按照 规定 制作 买卖 成交 报告 单 交付 客户。
证券 交易 中 确认 交易 行为 及其 交易 结果 的 对 账单 必须 真实 , 保证 账面 证券 余额 与 实际 持有 的 相 相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办理 经纪 业务 , 不得 接受 客户 的 全权 委托 而 决定 证券 买卖 、 选择 证券 、 决定
证券 公司 不得 允许 他人 以 证券 公司 的 名义 直接 参与 参与 证券 集中 交易 交易。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证券 公司 不得 对 客户 证券 买卖 的 收益 或者 赔偿 证券 买卖 的 损失 作出 作出。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在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 执行 所属 的 证券 公司 的 指令 利用 职务.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不得 私下 接受 客户 委托 买卖 证券 证券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建立 客户 信息 查询 制度 , 确保 客户 能够 查询 其 账户 信息 委托.
证券 公司 应当 妥善 保存 客户 开户 资料 、 委托 记录 、 交易 记录 和 与 内部 管理 、 经营 有关 的.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业务 、 财务 等 管理的 期限 内 提供 有关 有关 、 资料。
证券 公司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报送 或者 提供 的 信息 、 资料 , 必须 、 、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为 有 必要 时 ,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 资产 机构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主管 ​​部门 部门。
第一 百 四十 条 证券 公司 的 治理 结构 、 合 规 管理 、 风险 控制 指标 不 符合 规定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其 限期 ; 逾期 未 改正 , , 运行 运行 运行 运行: 损害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区别 情形 , : : :
(()) 业务 业务 活动 , 责令 暂停 部分 业务 , 停止 核准 新 业务 ;
(()) 分配 分配 红利 限制 限制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支付 报酬 、 提供 提供 ; ;
(()) 转让 转让 财产 或者 在 财产 上 设定 其他 权利 ;
(()) 更换 更换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 撤销 有关 业务 许可
(()) 负有责任 负有责任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为 不适当 人选 ;
(()) 负有责任 负有责任 的 转让 转让 股权 , 限制 负有责任 的 股东 行使 股东。。
证券 公司 整改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报告。 国务院 监督 监督 管理 机构的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限制 限制。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的 股东 有 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资 行为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应当 责令.
在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按照 要求 改正 违法行为 、 转让 所持 证券 公司 的 股权 前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限制.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证券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未能 勤勉 尽责 , 致使 证券 存在 重大 违法 行为 或者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证券 公司 违法 经营 或者 出现 重大 风险 , 严重 危害 证券市场 秩序 、 损害 投资者 利益撤销 等 监管 措施。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证券 公司 被 责令 停业 整顿 、 被 依法 指定 托管 、 接管 或者 清算 期间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采取 : :
(()) 出境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阻止 阻止 其 出境 ;
(()))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 转让 转让 或者 以 其他 处分 财产 , 或者 或者 在 财产 上 其他 权利。
第九 章 证券 登记 结算 结算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证券 交易 提供 集中 登记 、 存 管 与 结算 服务 , 不 以 为
设立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必须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 百 四十 六条 设立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应当 : : :
(()) 资金 资金 不少于 人民币 二 亿元
(()) 证券 证券 登记 、 存 管 和 结算 服务 所 必须 的 场所 和 设施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证券 登记 结算 结算。
: 百 四 十七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履行 : :
(()) 证券 账户 、 结算 账户 的 设立
(()) 证券 的 存 管 和 过户
(()) 证券 持有 人 名册 登记
(()) 交易 交易 的 清算 和 交 收
(()) 发行 发行 人 的 委托 证券 证券 ;
(()) 与 与 上述 业务 有关 查询 查询 、 信息 ; ;
(()) 证券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证券交易所 和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证券 的 登记 结算 , 采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证券 , 其 登记 、 结算 可以 委托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或者 其他 依法 从事 证券 登记 、 业务 业务 的 机构。。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依法 制定 章程 和 业务 规则 , 并 经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证券交易所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证券 , 应当 全部 存 管 证券 证券 登记 结算。。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不得 挪用 客户 的 的。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向 证券 发行 人 提供 证券 持有 人 名册 及 有关 资料。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根据 证券 登记 结算 的 结果 , 确认 证券 持有 人 持有 证券 的 事实 , 提供 证券 持有 人 登记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保证 证券 持有 人 名册 和 登记 过户 记录 真实 、 准确 、 完整 , 不得 隐匿 、 、 、 篡改 或者
: 百 五十 二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采取 : : : : : : :
(()) 必备 必备 的 服务 设备 和 完善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措施 ;
(()) 完善 完善 的 业务 、 和 和 安全 防范 等 管理 制度 ;
(()) 建立 完善 的 风险 管理 系统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存 登记 、 存 管 和 结算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文件 和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设立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 用于 垫付 或者 弥补 因 违约 收 、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从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业务 收入 和 收益 中 提取 , 并 可以 由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的 筹集 、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应当 存入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 实行 专项 管理。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以 证券 结算 风险 基金 赔偿 后 , 应当 向 有关 责任 人 追偿。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申请 解散 ,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投资者 委托 证券 公司 进行 证券 交易 , 应当 通过 证券 公司 申请 在 证券 登记 机构 开.
投资者 申请 开 立 账户 , 应当 持有 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 合伙 企业 身份 的 合法 证件。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作为 中央 对手 方 提供 证券 结算 服务 的 , 是 参与 人.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为 证券 交易 提供 净额 结算 服务 时 , 应当 要求 结算 参与 人 按照 货 银 对付 的 ,
在 交 收 完成 之前 , 任何 人 不得 动用 用于 交 收 的 证券 、 资金 和 担保 物。。
结算 参与 人 未按 时 履行 交 收 义务 的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有权 按照 业务 规则 处理 前款 所述 财产。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按照 业务 规则 收取 的 各类 结算 和 和 证券 必须 存放 于.不得 被 强制 执行。
第十 章 证券 服务 机构
第一 百 六十 条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从事 证券 投资 咨询 、 资产 评估 、 资信 评级 、 顾问 、交易 及 相关 活动 提供 服务。
从事 证券 投资 咨询 服务 业务 , 应当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 未经 核准 , 不得 为。
: 百 六十 一条 证券 投资 咨询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从事 : : : : : : :
(()) 代理 委托人 从事 证券 投资
(()) 委托人 委托人 约定 分享 证券 投资 收益 或者 分担 证券 投资 损失 ;
(()) 本 本 证券 投资 咨询 提供 服务 服务 的 证券 ;
(()) 、 、 行政 法规 禁止 其他 其他。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证券 服务 机构 应当 妥善 保存 客户 委托 文件 、 核查 和 验证 资料 、 工作 以及 与或者 毁损。 上述 信息 和 资料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十年 , 自 业务 委托 结束 之 日 起算。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证券 服务 机构 为 证券 的 发行 、 上市 、 交易 等 业务 业务 活动 、 出具 审计.应当 勤勉 尽责 , 对 所 依据 的 文件 资料 内容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其委托人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过错 的 除外。
第十一 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证券业协会 是 证券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组织 , 社会 团体 团体。
证券 公司 应当 加入 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的 权力 机构 为 全体 会员 组成 的 会员 大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证券业协会 章程 由 会员 大会 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备案。
: 百 六十 六条 证券业协会 履行 下列 : :
(()) 和 和 会员 及其 从业人员 遵守 证券 法律 、 、 法规 , 组织 开展 证券 行业 诚信 建设 , 督促 证券 履行 履行
(()) 维护 维护 会员 合法 合法 权益 向 向 证券 监督 机构 反映 会员 会员 建议 和 和 ; ;
(()) 会员 会员 开展 投资者 教育 和 保护 活动 , 维护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
(四) 制定 和 实施 证券 行业 自律 规则, 监督, 检查 会员 及其 从业人员 行为, 对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自律 规则 或者 协会 章程 的, 按照 规定 给予 纪律 处分 或者 实施 其他 自律 管理 措施;
(()) 证券 证券 行业 业务 规范 , 组织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培训 ;
(()) 会员 会员 证券 行业 的 发展 、 运作 及 有关 内容 进行 研究 , 收集 整理 、 证券 证券 信息 ,
(()) 会员 会员 之间 会员 会员 客户 客户 之间 发生 的 证券 纠纷 进行 进行 ; ;
(()) 证券业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证券业协会 设 理事会。 理事会 成员 依 章程 的 规定 由 选举 产生。
第十二 章 证券 监督 管理 管理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证券市场 实行 监督 管理 , 维护 证券市场 公开 、 、.
: 百 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对 证券市场 实施 : : : : :
(()) 制定 制定 证券市场 监督 管理 的 规章 、 、 规则 并 依法 进行 审批 、 、 核准 、 , 办理 备案 ;
(())) 对 证券 的 发行 、 、 、 交易 、 、 存 管 、 、 结算 等 行为 进行 监督 管理 ;
(()) 对 对 发行 人 、 证券 公司 公司 证券 证券 机构 、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制定 制定 从事 证券 业务 人员 的 行为 准则 , 并 监督 实施 ;
(()) 监督 监督 检查 证券 发行 、 上市 、 交易 的 信息 披露 ;
(()) 对 对 证券业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活动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
(()) 监测 监测 并 防范 、 处置 证券市场 ;
(()) 依法 开展 投资者 教育
(()) 依法 对 证券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其他。
: 百 七十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 : : : : :
(()) 证券 发行 人 、 证券 公司 、 、 证券 服务 、 证券 交易 场所 、 证券 证券 结算 机构 进行 现场
(()) 涉嫌 涉嫌 违法行为 发生 场所 调查 取证
(三) 询问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或者 要求 其 按照 指定 的 方式 报送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文件 和 资料;
(()) 、 、 复制 被 被 调查 有关 有关 的 财产权 、 通讯 记录 记录 文件 和 和 ; ;
(五) 查阅, 复制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证券 交易 记录, 登记 过户 记录,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其他 相关 文件 和 资料; 对 可能 被 转移, 隐匿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和 资料, 可以予以 封存 、 扣押 ;
(六) 查询 当事人 和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银行 账户 以及 其他 具有 支付, 托管, 结算 等 功能 的 账户 信息, 可以 对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进行 复制; 对 有 证据证明 已经 或者 可能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 证券 等 涉案 财产 或者 、 、 伪造 毁损 毁损 证据 的 ,个 月 ; 因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的 , 每次 延长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冻结 、 查封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
(七) 在 调查 操纵 证券市场, 内幕 交易 等 重大 证券 违法行为 时,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或者 其 授权 的 其他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限制 被 调查 的 当事人 的 证券 买卖, 但 限制 的 期限不得 超过 三个月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 出境 入境 管理 机关 依法 阻止 涉嫌 涉嫌 违法 人员 涉嫌 违法 单位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为 防范 证券市场 风险 , 维护 市场 秩序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责令 改正 、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等 等。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涉嫌 证券 违法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期间 , 调查者 损失 , 消除 损害 或者 不良 影响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中止 中止。。 调查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恢复 调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中止 或者 终止 调查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公开 相关 信息。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调查 , 其 监督 、文书。 监督 检查 、 调查 的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监督 检查 、 调查 通知书 其他 执法 文书 的 ,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被 检查 、 调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配合 , 如实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的 规章 、 规则 和 监督 管理 工作制度 应当 依法 公开。。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据 调查 结果 , 对 证券 违法行为 作出 的 处罚 决定 , 应当 公开。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与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或者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配合 配合。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对 涉嫌 证券 违法 、 违规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举报。
对 涉嫌 重大 违法 、 违规 行为 的 实名 举报 线索 经 查证 属实 的 ,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按照 规定 举报人 举报人。。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身份 信息 信息。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合作
境外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直接 进行 调查 取证 等 活动。 未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机构 和。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发现 证券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利用 职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 或者 离职 后 在 《公务员 公务员 法》 的直接 相关 的 营利 性 活动。
第十三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 擅自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发行 证券 的 , 责令 停止 发行 , 退还百分之 五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擅自 公开 或者 变相 公开 发行 证券 设立 的 公司 , 由 依法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五百 万元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发行 人 在 其 公告 的 证券 发行 文件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内容 ,.处以 非法 所募资金 金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一倍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一百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组织 、 指使 从事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以 二百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以 万元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保荐 人 出 具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保荐 书 , 不 履行 其他 法定 职责 的 , 责令 , 给予 警告 , 没收 业务 十倍 十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或者 销售 擅自 公开 发行 或者 变相 公开 发行 的 证券 的 , 责令 承销 或者 销售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或者 或者 或者 违法 违法 所得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暂停 暂停责任。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承销 证券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的 , 暂停 或者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发行 人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第十五 条 规定 擅自 改变 公开 发行 证券 所 募集 资金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的 的。。
发行 人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从事 或者 组织 、 指使 从事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 给予 警告 并处,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的 规定 , 在 限制 转让 期内 转让 证券 , 或者 股票 不 符合.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买卖 证券 等值 以下 的 的。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参与 股票交易 的 人员 ,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的 规定 , 直接, 责令 依法 处理 非法 持有 的 股票 、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买卖.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证券 服务 机构 及其 从业人员 ,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买卖 证券 的 , 责令罚款。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上市 公司 、 股票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的 公司 的 董事四十 四条 的 规定 , 买卖 该 公司 股票 或者 其他 具有 股权 性质 的 证券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第一 百 九十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 采取 程序 化 交易 影响 证券交易所 系统 安全 或者 正常 交易。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证券 交易 内幕 信息 的 知情人 或者 非法 获取 内幕 信息 的 人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的 的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五十 万元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国务院 监督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的 规定 , 利用 未 公开 信息 进行 交易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 操纵 证券市场 的 , 责令 依法 处理 其 非法 的 证券.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单位 证券市场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 编造 、 传播 虚假 信息 或者 误导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的 的。。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在 证券 交易 活动 中 作出 虚假 陈述 或者 信息 误导 的 责令 改正.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传播 媒介 及其 从事 证券市场 信息 报道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 从事 与其 工作 职责罚款。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证券 公司 及其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有 损害 客户 利益 的 行为 的 给予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以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严重 严重 , , 暂停 或者 撤销 业务 业务。。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 出借 自己 的 证券 账户 或者 借用 的 证券 账户.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收购 人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上市 公司 收购 的 公告 、 发出 收购 要约 义务 , 责令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收购 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利用 上市 公司 收购 , 给 被 收购 公司 及其 股东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报送 有关 报告 或者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上述 情形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 报送 的 报告 或者 披露 的 信息 有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行 的, 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以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未 履行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投资者 适当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九 十条 的 规定 征集 股东 权利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五十
第二 百 条 非法 开设 证券 交易 场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予以 取缔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以 违法.处以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证券交易所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规定 , 允许 非 会员 直接 参与 股票 的 集中 交易 的 , 责令 改正 , 可以 五十
第二 百 零 一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未 对 投资者 开 立 账户 提供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十 万元 的 的。。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百零 七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将 投资者 的 账户 提供 给 他人 使用 的 , 责令 改正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一 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 擅自 设立开展 证券 业务 活动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条 第五款 规定 提供 证券 融资 融券 服务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融资融资 融券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提交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骗取 证券 公司 设立 许可 、 业务 许可 重大 事项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四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未经 核准 变更 证券 业务 , 变更.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并处
第二 百零五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为其 股东 或者 股东 的 关联 人 提供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以 十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限制 其 股东 权利 ;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其 转让 所持 证券 公司 股权。
第二 百 零 六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未 采取 有效 隔离 措施 防范 冲突,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第二 百零七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从事 证券 自营 业务 的 ,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二百 万元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 将 客户 的 资金 和 证券 归入 自有 财产 或者 挪用.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百 万元 的 , 处以或者 责令 关闭。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九 条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接受 客户 的 全权 委托 买卖 证券 的赔偿 客户 的 损失 作出 承诺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一倍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和 其他.
证券 公司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允许 他人 以 证券 公司 的 名义 直接 参与 的 集中 交易 的
第二 百一 十条 证券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 私下 接受 客户 委托 买卖 的 ,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以 五十 五十 万元 的 罚款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证券 公司 及其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的 规定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一百 万元 的 罚款 ;警告 , 并处 以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的 规定 , 擅自 设立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 , 由 国务院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证券 投资 咨询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擅自 从事 证券 服务 , 或者.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以及 从事 资产 评估 、 资信 评级 、 财务 顾问 、 信息 技术 系统 服务 的 机构, 可以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证券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 未 勤勉 尽责 , 所 制作 、 出具 的 有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业务 收入 或者 业务 收入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以 五十 万元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发行 人 、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 证券 公司 、 证券 服务 机构 未 按照 规定 有关 文件; 泄露 、 隐匿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毁损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的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以 万元 万元罚款 , 并处 暂停 、 撤销 相关 业务 许可 或者 禁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将 有关 市场 主体 遵守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证券市场 诚信 档案。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 不 符合 本法 的 发行 发行 证券 、 设立 公司 等 申请 予以 予以 核准 、 注册 批准 的 ; ;
(()) 本法 本法 采取 现场 检查 、 调查 调查 、 查询 、 冻结 或者 查封 等 措施 措施 ; ;
(()) 本法 本法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采取 监督 管理 措施 的 ;
(()) 本法 本法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 不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 不 履行 本法 的个人 的 商业 秘密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拒绝 、 阻碍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 调查 职权 由 由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二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违法 所得 , 违法行为 人.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有关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国务院.
前款 所称 证券 市场禁入 , 是 指 在 一定 期限 内 直至 终身 不得 从事 证券 、 、 服务 服务 , 不得.国务院 批准 的 其他 全国性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证券 的 的。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依照 本法 收缴 的 罚款 和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当事人 对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行政 复议 , 或者 或者 依法 直接 人民法院 提起 提起。。
第十四 章 附则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境内 企业 直接 或者 间接 到 境外 发行 证券 或者 将 其 证券 在 境外 上市 交易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境内 公司 股票 以 外币 认购 和 交易 的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规定。
自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offiziellen Website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der VR China.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