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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nerschaftsunternehmensrecht von China (2006)

合伙 企业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August 200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ni 200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ellschaftsrecht / Unternehmen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第三 人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解散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合伙 企业 的 行为 , 保护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合伙 企业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普通 合伙.
普通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组成 ,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本法 对 普通 人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组成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责任 , 有限
第三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企业 、 上市 公司 以及 公益性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不得 成为 普通 合伙 人。
第四 条 合伙 协议 依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一致 、 以 书面 形式 形式 订立。
第五 条 订立 合伙 协议 、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合伙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所得 和 其他 所得 , 按照 国家 有关 税收 规定 , 由 合伙 人 分别 缴纳 所得税。
第七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八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的 合法 财产 及其 及其 权益 法律 保护。。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提交 登记 申请书 、 合伙 协议书 、 合伙 人 身份 证明 等 文件。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中 有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项目 的 该项 经营.
第十 条 申请人 提交 的 登记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 企业 登记 机关 能够 当场 登记 的 , 应予 当场 , , 发给 营业 执照。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 企业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日内 日内 , 是否 登记 的.
第十一条 合伙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 为 合伙 企业 成立 日期。
合伙 企业 领取 营业 执照 前 , 合伙 人 不得 以 合伙 合伙 企业 从事 合伙 合伙。
第十二 条 合伙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企业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应当 自 作出 变更 决定 发生 变更 事由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 条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具备 : :
(())) 二个 以上 人 人。 合伙 人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完全 完全 行为 行为 能力 ;
(())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 合伙 合伙 人 认缴 或者 实际 缴付 的 出资 ;
(()) 合伙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生产 经营 经营 场所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五 条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十六 条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 也 可以 劳务 劳务。。
合伙 人 以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 需要 评估 作价 的 , 可以 由 协商
合伙 人 以 劳务 出资 的 , 其 评估 办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商 确定 , 并 在 合伙 协议 中 载明。
第十七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出资。
以 非 货币 财产 出资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办理 财产权 转移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 条 合伙 协议 应当 载明 下列 : :
(()) 企业 企业 的 名称 和 经营 经营 场所 的 ; ;
(()) 合伙 目的 和 合伙 经营 范围
(()) 人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
(()) 人 人 的 出资 方式 数额 数额 和 缴付 ; ;
(())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方式
(())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 入伙 与 退伙
(()) 争议 解决 办法
(()) 合伙 企业 的 解散与清算
(()) 责任 责任
第十九 条 合伙 协议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生效。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享有 权利 , 履行 义务。
修改 或者 补充 合伙 协议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但是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除外。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事项 , 由 合伙 人 协商 决定 ; 协商 不成 的 , 依照 本法 其他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取得 的 收益 和 依法 取得 的 其他 财产 , 均为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第二十 一条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私自 转移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 合伙 企业 不得 以此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 二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中 的 全部
合伙 人 之间 转让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二十 三条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的 , 同等 ​​条件.
第二十 四条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依法 受让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的 , 经 合伙。
第二十 五条 合伙 人 以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的 ,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由 行为 人 依法 依法 赔偿 责任。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执行 合伙 事务 享有 同等 的 的。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 合伙 合伙。
作为 合伙 人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由其 委派 的 代表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规定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其他 合伙 不再 不再 执行 合伙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有权 监督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情况。
第二 十八 条 由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应当 向企业 , 所 产生 的 费用 和 亏损 由 合伙 企业 企业。
合伙 人为 了解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 有权 查阅 合伙 企业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执行 事务条 规定 作出 决定。
受 委托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不 按照 合伙 协议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执行 事务 的 , 其他 合伙 人 可以.
第三 十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有关 事项 作出 决议 ,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表决 办法 办理。 合伙 协议。
本法 对 合伙 企业 的 表决 办法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从其。
: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企业 的 : : : : : : :
(())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 合伙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不动产
(()) 或者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知识产权 和 其他 财产 权利 ;
(()) 合伙 合伙 企业 名义 为 他人 提供 ;
(()) 合伙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担任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合伙 人 不得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外 , 合伙 人 不得 同 本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合伙 人 不得 从事 损害 本 合伙 企业 利益 的 活动 活动
第三 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的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办理 ; 合伙 协议、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人 平均 、 分担 分担。
合伙 协议 不得 约定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或者 由 部分 合伙 人 承担 全部 亏损。
第三 十四 条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增加 或者 减少 对 合伙 企业 的 出资。
第三 十五 条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应当 在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内 履行 履行。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 超越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履行 职务 , 或者 在 履行 过程.
第三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企业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第三 人
第三 十七 条 合伙 企业 对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以及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权利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十八 条 合伙 企业 对其 债务 , 应 先 以其 全部 全部 财产 进行。。
第三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合伙 人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条 合伙 人 由于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 清偿 数额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其 亏损 分担
第四十一条 合伙 人 发生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 相关 债权人 不得 以其 债权 抵销 其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 也
第四 十二 条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 该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 其他 合伙 人条 的 规定 为该 合伙 人 办理 退伙 结算 , 或者 办理 削减 该 合伙 人 相应 财产 份额 的 结算。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四 十三 条 新 合伙 人 入伙 ,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并 依法 订立 入伙 入伙。。
订立 入伙 协议 时 , 原 合伙 人 应当 向 新 合伙 人 如实 告知 原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第四 十四 条 入伙 的 新 合伙 人 与 原 合伙 人 享有 同等 权利 , 承担 同等 责任。 入伙 协议 另有 的.
新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 在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 : : : : :
(()) 协议 协议 约定 的 退伙 事由 出现
(())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合伙 合伙 人 难以 继续 参加 合伙 的 事由 ;
(()) 合伙 合伙 人 严重 违反 协议 协议 约定 的。。
第四 十六 条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 合伙 人 在 不 给 合伙 企业 事务 执行 造成 影响 的 情况
第四 十七 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退伙 的 , 应当 赔偿 由此 给 企业.
: 十八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合伙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 个人 丧失 偿债能力
(()) 合伙 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组织 依法 被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 , 或者 被 宣告 ; ;
(()) 规定 规定 或者 协议 协议 合伙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资格 而 丧失 丧失 该 资格 ;
(()) 人 人 在 企业 企业 中 的 全部 财产 份额 被 人民法院 强制。。
合伙 人 被 依法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经 合伙 人 一致同意 的 ,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行为 能力 合伙 人 人。
退伙 事由 实际 发生 之 日 为 退伙 生效 日。
: 十九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其他 合伙 人 : : : : : : :
(()) 履行 履行 出资 义务
(()) 故意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合伙 合伙 企业 造成 ; ;
(()) 合伙 合伙 事务 时 有 不正当 行为
(()) 发生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事由
对 合伙 人 的 除名 决议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除 名人。 被 除 名人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 除名 生效.
被 除 名人 对 除名 决议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条 合伙 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的 , 对该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取得 该 合伙 企业 的 合伙 人 人。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合伙 企业 应当 向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退还 : : : : : :
(()) 继承人 不愿意 成为 合伙 人
(())) 规定 或者 协议 约定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资格 , 而 该 该 继承人 未 取得 该 ; ;
(()) 协议 协议 约定 不能 成为 人 人 的 其他。。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可以, 合伙 企业 应当 将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财产 份额 该 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 人 退伙 , 其他 合伙 人 应当 与 该 退伙 人 按照 退伙 时 合伙 合伙 企业 状况 进行 结算 ,.相应 扣减 其 应当 赔偿 的 的。
退伙 时 有 未 了结 的 合伙 企业 事务 的 , 待 该 事务 了结 后 进行 结算。
第五 十二 条 退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财产 份额 的 退还 办法 , 由 合伙 协议 约定 或者 由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第 五十 三条 退伙 人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合伙 人 退伙 时 , 合伙 企业 财产 少于 合伙 企业 债务 的 , 退伙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条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五 十五 条 以 专业 知识 和 专门 技能 为 客户 提供 有偿 服务 的 专业 服务 机构 , 可以 设立 为 特殊 的 合伙 合伙。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是 指 合伙 人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至 第五节 的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标明 “标明 特殊 普通” 字样。
第五 十七 条 一个 合伙 人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合伙 企业限 承担 责任。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以及 合伙 企业 的 其他 债务 , 全体合伙人
第五 十八 条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应当 建立 执业 风险 基金 、 办理 职业 保险。
执业 风险 基金 用于 偿付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造成 的 债务。 执业 风险 基金 应当 单独 立户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六 十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 章 第一节 第五节
第六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二个 以上 五十 个 以下 合伙 人 设立 ; 但是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有限 合伙 企业 至少 应当 有 一个 普通 合伙 人。
第六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标明 标明 “有限 合伙” 字样。
: 十三 条 合伙 协议 除 符合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 : : : : : :
(()) 合伙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 事务 事务 合伙 人 应 具备 的 条件 和 选择 程序 ;
(()) 事务 事务 合伙 人 权限 与 违约 处理 办法 ;
(()) 事务 事务 合伙 人 的 条件 条件 和 更换 ; ;
(()))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的 条件 、 程序 以及 相关 责任 ;
(()) 合伙 合伙 人和 普通 合伙 人 相互 转变 程序。
第六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作价 出资。
有限 合伙 人 不得 以 劳务 劳务。
第六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按期 足额 缴纳 出资 ; 未 按期 足额 缴纳 的 , 应当
第六 十六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中 应当 载明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认缴 的 出资 数额。
第六 十七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要求 在 合伙 协议 确定
第六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不得 对外 代表 有限 合伙 企业。
: 合伙 人 的 下列 行为 , 不 视为 执行 : :
(()) 决定 决定 普通 合伙 人 入伙 、 ;
(()) 对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提出 ;
(()) 选择 选择 承办 有限 合伙 企业 审计 业务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 经 经 审计 的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会计 报告 ;
(())) 涉及 自身 的 的 情况 , 查阅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账簿 账簿 财务 财务 资料 ;
(()))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受到 受到 侵害 时 向 有 责任 的 的 合伙 人 主张 或者 提起 诉讼 ; ;
(()) 事务 事务 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时 时 , 督促 其 权利 或者 为了 本 企业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提起
(()) 依法 为本 企业 提供 担保
第六 十九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不得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同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但是 , 合伙
第七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将 其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 但是 , 合伙 协议.
第七 十三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第七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 该执行 该 合伙 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有限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有限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解散 ;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普通 合伙 人 的 转为 转为 普通 合伙。。
第七 十六 条 第三 人 有理由 相信 有限 合伙 人为 普通 合伙 人 并 与其 交易 的 , 该 有限 合伙 人 对 该笔
有限 合伙 人 未经 授权 以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义 与 他人 进行 交易 , 给 有限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第七十七条 新 入伙 的 有限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有限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承担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第七 十九 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其他 合伙
第八 十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或者 有限 合伙 合伙 的 法人 及 其他.
第八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退伙 后 ,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有限 合伙 企业 债务 , 以其 退伙.
第八 十二 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 或者 有限 合伙 人.
第 八十 三条 有限 合伙 人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期间 有限 合伙 企业 发生 的
第 八十 四条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普通 合伙 人 期间 合伙 企业 发生 的 债务.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解散 清算
: 合伙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期限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决定 不再 经营 ;
(())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解散 事由 ;
(())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 人 人 已 不 具备 法定人数 满 ;
(()) 协议 协议 约定 的 合伙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无法 实现 ;
(()) 被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八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解散 , 应当 由 清算人 进行 进行。
清算人 由 全体合伙人 担任 ;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同意 , 可以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后 十五 日内 指定 一个 或者.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确定 清算人 的 , 合伙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 十七 条 清算人 在 清算 期间 执行 : :
(()) 合伙 合伙 企业 财产 ,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 与 与 清算 有关 的 合伙 企业 未 了结 事务 ;
(()) 清缴 所欠 ;
(()) 债权 债权 、 债务
(()) 合伙 合伙 企业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 合伙 合伙 企业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第八 十八 条 清算人 自 被 确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项 通知 债权人 , 并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 向 向 清算人 申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人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登记。
清算 期间 , 合伙 企业 存 续 , 但 不得 开展 与 与 清算 的 经营 经营。
第八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财产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和 职工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 法定 补偿 金 缴纳 缴纳进行 分配。
第九 十条 清算 结束 ,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 在 十五 日内 向 企业.
第 九十 一条 合伙 企业 注销 后 , 原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清算 申请 , 也 可以 要求 普通 合伙 人
合伙 企业 依法 被 宣告 破产 的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 取得 合伙 企业 登记登记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的。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合伙 企业 未 在 其 名称 标明 普通 普通 普通 、 、 特殊 特殊 一 或者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 而 以 合伙 企业 或者 合伙 企业 分支机构 从事 合伙 业务.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限期 登记.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未 按期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赔偿 由此.
第九 十六 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 或者 合伙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将 应当 归 合伙财产 退还 合伙 企业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 人 对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必须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始得 执行 的 事务 擅自 处理 给 合伙 企业
第九 十八 条 不 具有 事务 执行 权 的 合伙 人 擅自 执行 合伙 事务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第九十九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 从事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与 本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一 百 条 清算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 或者 报送 清算 报告 隐瞒 事实 ,清算人 承担 和 赔偿。
第一百零 一条 清算人 执行 清算 事务 , 牟取 非法 收入 或者 侵占 合伙 企业 财产 , 应当 应当 收入 收入 侵占 的.
第一百零 二条 清算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 转移 合伙 企业 财产 , 对 资产 表 表 财产 清单 作 虚假 记载.
第一百零 三条 合伙 人 违反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违约 责任。
合伙 人 履行 合伙 协议 发生 争议 的 , 合伙 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不愿 通过 协商 调解机构 申请 仲裁。 合伙 协议 中 未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百零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收受 贿赂 、 侵害 合伙 企业 合法 权益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先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 企业 专业 服务 机构 依据 有关 法律 采取 合伙 制 的 , 其 合伙 人 承担 责任 形式 可以 适用
第一百零 八 条 外国 企业 或者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合伙 企业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自 九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Website Invest In China (Agentur für Investitionsförderung des Handelsministeriums).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