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推进 行政 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改革 的 意见
为 深化 行政 诉讼 制度 改革, 推进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轻重 分离, 快慢 分道, 优化 行政 审判 资源 配置, 推动 行政 争议 实质 化解, 依法 保护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支持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依法Ich
一, 一般 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复杂行政案件,依法快速审理简单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规则,推动电子诉讼的应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全面提升行政审判Ich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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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按照 简单 案件 快速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以及 当事人 撤回 上诉, 起诉, 按 自动 撤回 上诉 处理 的 案件, 针对 不予 立案, 驳回 起诉, 管辖权 异议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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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行政案件快审团队或者专业化、类型化审判团队,也可以设立程序分流员,负责行政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类案专审、繁案精审。
二, 促进 行政 争议 诉 前 分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行政争议的诉源治理,完善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分流对接机制,探索建立诉前和解机制,依托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加强Ich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和解的案件,或者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第三方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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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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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诉前调解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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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健全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可以向当事人发送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告知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事项。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审理 其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应当 征求 当事人 意见. 征求 意见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电话, 手机 短信, 即时 通讯 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 不Ich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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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代替法庭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简化裁判文书,但应当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以及诉讼费用负担、告知Ich
第十二条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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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但需要开庭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的除外。
第十四条 开庭前准备阶段已核实当事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进行证据交换的,开庭审理时不再重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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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对于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认定一致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Ich
人民法院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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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可以通过诉讼平台、电话、手机短信、即时通讯Ich
当事人 主张 的 再审 事由 明显 不 成立 的, 或者 不 符合 申请 再审 条件 的, 驳回 再审 申请 裁定 可以 适当 简化,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案件 由来, 申请人 申请 再审 的 请求 和 理由, 简要 裁判 理由, 裁判 依据Ich
第十八条 依法快速审理的简单行政案件,庭审笔录可以适当简化。相关庭审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等存储介质,一并入卷归档。
第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等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被诉行政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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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个或者同一类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可以集中立案,由同一审判团队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审理、宣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简单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的,应当及时转为复杂案件进行审理。需要变更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行政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相关规定。
五, 附则
本意见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