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理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公用电信网 的 安全 畅通 , 加强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 维护 电信 用户 和 电信 经营 者 的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电信 设备 是 指 电信 终端 设备 、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和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电信 终端 设备 是 指 连接 在 公用电信网 末端 , 为 用户 提供 发送 和 接收 信息 功能 的 电信 设备。。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是 指 连接 在 公用电信网 上 , 以 无线电 为 通信 手段 的 电信 设备。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是 指 涉及 不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网络 之间 或者 不同 电信 业务 的 网络 之间 互联.
第三 条 国家 对 接入 公用电信网 的 电信 终端 设备 、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和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电信 设备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必须 获得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颁发 的 进网 许可证 ;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第四 条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目录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会同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制定 和 公布
第五 条 电信 设备 生产 企业 (以下 简称 生产 企业) 申请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必须 符合 国家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规定.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通信 行业 标准 以及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的 规定。 电信 设备 生产 企业 应当 具有 完善 的 质量 质量 体系 和 售后服务 措施。
第六 条 生产 企业 申请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 应当 附送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电信 设备 检测 机构 出具
检测 机构 对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检测 的 依据 、 检测 规程 和 出具 的 检测 报告 应当 符合 国家
第七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具体 负责 全国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和 监督 检查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电信 设备 进 网管 理 和 监督 检查 工作。
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授权 的 受理 机构 承担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的 具体 受理 事宜。
第二 章 进网 许可 程序
: 条 生产 企业 申请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 : : : : : :
(一)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表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供 格式 文本). 申请 表 应当 由 生产 企业 法定 代表人 或其 授权 人 签字 并 加盖 公章. 境外 生产 企业 应当 委托 中国 境内 的 代理机构 提交 申请 表 , 并 出具 委托书 委托书
(()) 法人 法人 执照。 境内 生产 企业 应当 提供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受 境外 生产 委托 代理 申请 电信
(三) 企业 情况 介绍 包括 企业 概况, 生产 条件, 仪表 配备, 质量 保证 体系 和 售后服务 措施 等 内容 对 国家 规定 包 修, 包换 和 包退 的 产品, 还应 提供 履行 有关 责任 的 文件..;
(()) 体系 认证 证书 或 审核 报告。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提供 认证 证书 未 通过 质量 认证 的
(()) 设备 设备。 包括 设备 功能 、 性能 性能 指标 原理 框图 、 内 外观 外观 照片 和 说明 等 内容 ;
(()) 报告 报告 产品 认证 证书。 应当 是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电信 设备 检测 出具 的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无线电 发射 设备 , 应当 提供 工业 和 信息 化 的 的 “的 无线电 发射 型号 核准 证”。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或 新 产品 应当 提供 总体 技术 方案 和 试验 报告。
前列 申请 材料 中 证书 、 执照 类 材料 应当 提供 原件 和 一份 复印件 , 或者 盖 有 发证 机构 证明 印章 的
Es ist 60 Jahre alt网 许可 标志 ; 不 符合 条件 的 , 书面 答复 生产 生产。
第十 条 生产 企业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其 提供 检测 机构 检测 的 样品 由 生产 企业 按 规定 数量 自行 选取
生产 企业 未 通过 质量 体系 认证 的 , 其 提供 检测 机构 检测 的 样品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工业
第十一条 申请 进网 许可 的 无线电 通信 设备 、 涉及 网间 互联 的 设备 或者 新 产品 , 应当 在 中国由 试验 单位 出具 试验 报告 报告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组织 专家 对 前款 电信 设备 总体 技术 方案 、 试验 报告 、 检测 等.
第十二 条 生产 企业 对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技术 、 外型 改动 的 , 须 进行 检测 或 重新 进网 进网。。
对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外型 改动 较小 , 生产 企业 要求 减免 测试 项目 的 , 可以 将 前后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出具 审核 意见 , 检测 机构 审核 认为 可以 减免 测试 项目 的 , 经 和
第十三 条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但 尚无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电信 新 , , 生产 企业 自行 将.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管理局 对 检测 报告 和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 在 符合 国家 产业 和 不 影响 网络网 许可证。
第十四 条 我国 与 其它 国家 或 地区 政府 间 签署 电信 设备 检测 实验室 和 检测 报告 相互 认可 协议 的 , 按 规定 规定。。
第三 章 进网 许可证 和 进网 进网 许可
第十五 条 生产 企业 应当 在 其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上 粘贴 进网 许可 标志。 进网 许可 由 工业 和 信息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 和 进网 许可证 失效 的 电信 设备 上 上 加贴 进网 许可 标志。
第十六 条 进网 许可证 和 进网 许可 标志 不得 转让 、 涂改 涂改 、 和 冒用 冒用。
第十七 条 进网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3 年。
生产 企业 需要 继续 生产 和 销售 已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的 , 在 进网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前监督 抽查 报告 , 原 证 证。
第十八 条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中 规定 的 内容 发生 变化 的 , 生产 企业 应当 重新 办理 进网 进网。
第十九 条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向其 经销商 以及 需要 进网 许可证 复印件 的 用户 提供 复印件 , 复印件件 编号 登记。
第二十条 生产 企业 应当 在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包装 上 和 刊登 的 广告 中 标明 进网 许可证 编号。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和 生产 企业。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接受 所在 的 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的 监督 管理 管理。
任何 单位 不得 对 已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进行 重复 检测 发证 发证。
第二十 二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于 每年 12 月 31 日前,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和 生产 企业 进行 年度 检查, 并 于 第二 年 1 月 31 日前, 将年度 检查 情况 汇总 报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电信 电信。
第二十 三条 获得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的 生产 企业 应当 保证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 保证 产品 质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组织 对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进行 监督 检查 ; 配合。
第二十 四条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及其 外包装 必须 标 有 国家 规定 的 中文 标识 ; 产品 必须 附有应有 相应 的 凭证。
第二十 五条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不得。
第二十 六条 用户 有权 自主 选择 电信 终端 设备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拒绝 用户 使用 自备 的 已经 取得 进网 的 的
第二 十七 条 电信 设备 检测 机构 或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必须 执行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工业泄露 生产 企业 的 技术 秘密 秘密
第五 章 罚 则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销售 未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 设备 的 , 并处 并处 万元 万元 通信 1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生产 企业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后 降低 产品 质量 和 性能 的 , 由 产品 质量 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生产 企业 未 在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设备 外包装 和 刊登 的 广告 中 注明 进网 编号 的 , 由局 责令 改正 , 并 给予 警告。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生产 企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业 信息 信息 部 或者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 进网 进网 许可 时 提供 申请 申请 材料 的 ;
(()) 保证 保证 电信 设备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的 ;
(())) 不 落实 , 国家 规定 包 包 修 、 和 包退 的 产品 不 不 履行 相应 义务 ; ;
(()) 按 按 规定 参加 年检 或者 年检 结果 不合格 的 ;
(()) 接受 接受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信 设备 设备 进网 许可证 前后 的 一致性 组织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或者 结果 结果 不合格 的。
违反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 尚未 取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许可 , 企业 在 一年 内和 信息 化 部 撤销 进网 许可证 , 生产 企业 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进网 许可。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拒绝 用户 自备 的 获得 进网 许可 的 电信 设备.赔偿 电信 用户 损失; 拒不 改正 并 赔礼道歉, 赔偿 损失 的, 处以 警告, 并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对 已 获得 进网 许可证 的 电信 设备 进行 重复 检测 、 发证 的 , 由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检测 机构 、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 , , 有 作弊 行为 的
(()) 按 按 规定 标准 进行 或 或 认证 的 ;
(()) 按 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出具 检测 报告 或 认证 证书 的。
第三 十六 条 从事 电信 设备 进网 许可 申请 受理 、 检测 、 审批 及 有关 的 的 人员 、 徇私舞弊 或者.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 十七 条 对 进入 公用电信网 的 电信 设备 抗震 性能 的 管理 办法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八 条 未 实行 进网 许可 制度 的 电信 设备 可以 由 生产 企业 自愿 向 国务院 产品 质量 监督 部门 认可 的
。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发布 之 日 起。。 年 年。。。。。。。。。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