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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recht von China (1992)

海 商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7. Nov 1992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li 1993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Transport- und Verkehrsrecht See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Inhalts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三 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船长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运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的 特别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航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解除 和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的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和 委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十三 章 时效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十五 章 附 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海上 运输 关系 、 船舶 关系 , 维护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海上 运输 和 经济 的 发展 ,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海上 运输 , 是 指 海上 货物 运输 和 海上 旅客 运输 , 包括 海 江 之间 、 江海 之间 的 直达
本法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船舶 , 是 指 海船 和 其他 海上 移动 式 装置 , 但是 用于 军事 的 、 政府 公务 的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船舶 属 具 具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 由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的 船舶 经营。 但是 , 法律 、 法规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非 经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第五 条 船舶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有权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船舶 非法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航行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予以 予以 制止 处以 罚款 罚款。
第六 条 海上 运输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七 条 船舶 所有权 , 是 指 船舶 所有人 依法 对其 船舶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八 条 国家 所有 的 船舶 由 国家 授予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全民所有制 企业 经营 管理 的 , 本法 有关 船舶 所有人 的 规定 于 于 该。
第九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书面。
第十 条 船舶 由 两个 以上 的 法人 或者 个人 共有 的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不得 不得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十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 是 指 抵押 权 人 对于 抵押 人 提供 的 作为 债务 担保 的 船舶 在 抵押 人.
第十二 条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授权 的 人 可以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船舶 抵押 权 的 设定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三 条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登记 的
: 抵押 权 登记 , 包括 下列 主要 : :
(()) 抵押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 抵押 船舶 名称 名称 国籍 国籍 、 船舶 所有权 证书 的 机关 机关 和 证书 号码 ;
(()) 担保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利息 率 、 受偿 期限。
船舶 抵押 权 的 登记 状况 , 允许 公众 查询。
第十四 条 建造 中 的 船舶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权
建造 中 的 船舶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还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提交 船舶 建造 合同。
第十五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抵押 人 应当 对 被 抵押 船舶 进行 保险 ; 未 保险 的 , 抵押.
第十六 条 船舶 共有 人 就 共有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 应当 取得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份额 的 共有 人 的 同意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另有 约定 的。。
船舶 共有 人 设定 的 抵押 权 , 不 因 船舶 的 共 有权 的 分割 而 受 影响。
第十七 条 船舶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船舶 转让 给 他人。
第十八 条 抵押 权 人 将 被 抵押 船舶 所 担保 的 债权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他人 的 , 抵押 权 随之 转移。
第十九 条 同一 船舶 可以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 其 顺序 以 登记 的 先后 为准。
同一 船舶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的 , 抵押 权 人 按照 抵押 权 登记 的 先后顺序 , 从 船舶 所得 价款
第二十条 被 低 押 船舶 灭失 , 抵押 权 随之 消灭。 由于 船舶 灭失 得到 的 保险 赔偿 , 抵押 权 人 优先 于 其他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二十 一条 船舶 优先权 , 是 指 海事 请求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向 船舶 所有人 、 光 承租人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 二条 下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具有 船舶 : :
(一) 船长, 船员 和 在 船上 工作 的 其他 在 编 人员 根据 劳动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劳动 合同 所 产生 的 工资, 其他 劳动 报酬, 船员 遣返 费用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给付 请求;
(()) 船舶 船舶 营运 中 发生 的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
(()) 吨 吨 税 引航 引航 、 、 港务费 和 其他 规 费 的 缴付 缴付 请求 ;
(()) 救助 救助 的 救助 款项 的 给付 ;
(()) 在 在 营运 中 因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赔偿 请求。
载运 2000 吨 以上 的 散装 货 油 的 船舶 ,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 证明 已经 进行 油污 损害 保险))) 规定 的 范围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 依照 顺序 受偿。 但是 ,发生 的 , 应当 先 于 ((())) 至 ((())))。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 (一), (二), (三), (五)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不分 先后, 同时 受偿; 不足 受偿 的, 按照比例 受偿。 第 (()))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海事 的 , 后 后 的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 四条 因 行使 船舶 优先权 产生 的 诉讼 费用 , 保存 、 拍卖 船舶 和 分配 船舶 价款 产生 的 , 以及 海事 海事 人 的 共同 利益 支付 支付 其他 其他 费用 , 拨付 拨付。
第二十 五条 船舶 优先权 先 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 船舶 抵押 权 后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前款 所称 船舶 留置权 , 是 指 造船 人 、 修船 人 在 合同 另一方 未 履行 合同 时 , 可以 所占 所占人 、 修船 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者 所 修 的 船舶 时 时。
第二十 六条 船舶 优先权 不 因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但是 , 船舶 转让 时 , 船舶 优先权 法院 应 受让人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海事 请求 权 转移 的 , 其 船舶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 十八 条 船舶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船舶 船舶。
: 十九 条 船舶 优先权 , 除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外 , 因 下列 : : :
(())) 船舶 优先权 海事 海事 请求 , 自 优先权 产生 之 日 满 满 不 不 行使 ;
(()) 船舶 经 法院 强制 出售
(()) 灭失 灭失
前款 第 (())) 的 一年 期限 , 不得 中止 或者 中断。
第三 十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本法 第十一 章 关于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实施。
第三 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 , 是 指 包括 船长 在内 的 船上 一切 任职 任职。
第三 十二 条 船长 、 驾驶员 、 轮机 长 、 轮机 员 、 电机 员 、 报务员 , 必须 由 持有 相应 适 任 证书 的 人。。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国际 航行 的 船舶 的 中国 籍 船员 , 必须 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颁发 的 海员 证 和 有关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船员 的 任用 和 劳动 方面 的 权利 、 义务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二节船长
第三 十五 条 船长 负责 船舶 的 管理 和 驾驶。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船员 、 旅客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都 必须 必须。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护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 文件 、 邮件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在 船 人员 和 船舶 的 安全 , 船长 有权 对 在 船上 进行 违法 、 活动 的.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 由 船长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 连同 人犯 送交 当局 当局。。
第三 十七 条 船长 应当 将 船上 发生 的 出生 或者 死亡 事件 记 入 航海 日志 , 并 在 两名 的证明。 死亡 证明书 和 遗嘱 由 船长 负责 保管 , 并 并 送交 或者 有关方面 有关方面。
第三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事故 , 危及 在 船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时 , 船长 应当决定 ; 但是 , 除 紧急 情况 外 , 应当 报 报 经 所有人 同意。。
弃船 时 , 船长 必须 采取 一切 措施 , 首先 组织 旅客 安全 离船 , 然后 安排 船员 离船 , 船长 应当 离船、 无线 电台 日志 、 本 航次 使用 过 的 海图 和 文件 , 以及 贵重 物品 、 邮件 和 现金。。
第三 十九 条 船长 管理 船舶 和 驾驶 船舶 的 责任 , 不 因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而 解除。
第四 十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最高 的 代理 船长.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运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收取 运费 , 负责 将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至 另一 港 港 的
: 十二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 :
(() “承运人” , 是 是 本人 或者 委托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托运人 订立 海上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 “实际 承运人” , 是 是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输 的 其他 人
(() “托运人” , 是 : :
1.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与 承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
2.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将 货物 交给 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有关 的 的 的。。
(() “收货人” , 是 是 有权 提取 货物 货物 的 人。
(() “货物” , 包括 包括 物 和 和 由 托运人 提供 的 集 装 货物 货物 集装箱 集装箱 、 盘 或者 类似
第四 十三 条 承运人 或者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书面 确认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成立。 但是 , 航次 租船 合同 应当 订立。 电报 、 、 电传 和 具有 书面
第四 十四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作为 合同 凭证 的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 的 条款 , 本章 规定 的 , 无效。 此类 的 无效 , 不 影响 该 合同 和 其他 其他 其他 单证 单证 中条款 的 效力。 将 货物 的 保险 利益 转让 给 承运人 的 条款 或者 类似 条款 , 无效。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在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和 义务 之外 , 增加 其 责任 和。。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时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货物 装 上船 时 起至 卸下 船 时 止 , 货物 承运人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赔偿。
前款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就 非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 在 装船 前 和 卸船 后 所 承担 的 责任 , 达成 任何。。
第四 十七 条 承运人 在 船舶 开航 前 和 开航 当时 , 应当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处于 适航 状态 妥善处所 适于 并 能 安全 收受 、 载运 和 保管 货物。
第四 十八 条 承运人 应当 妥善 地 、 谨慎 地 装载 、 搬移 、 积 载 、 运输 、 保管 、 照料 和 卸载 运
第四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习惯 的 或者 地理 上 的 航线 将 货物 运往 卸货 港。。
船舶 在 海上 为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而 发生 的 绕 航 或者 其他 合理 绕 航 , 不 违反
第五 十条 货物 未能 在 明确 约定 的 时间 内 , 在 约定 的 卸货 港 交付 的 , 为 迟延 交付。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灭失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而 遭受.
承运人 未能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时间 届满 六十 日内 交付 货物 , 有权 对 货物 灭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人.
: 在 责任 期间 货物 发生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 : : : : :
(()) 、 、 船员 引航 员 或者 承运人 承运人 的 其他 在 驾驶 船舶 或者 或者 管理 船舶 中 的 过失 ;
(()) , , 但是 由于 承运人 本人 的 过失 所 造成 的 除外 ;
(()) , , 海上 或者 其他 可 航 水域 的 危险 或者 意外 事故 ;
(()) 战争 或者 ;
(()) 或者 或者 主管 部门 的 行为 、 检疫 限制 或者 司法 扣押 ;
(()) 、 、 停工 或者 劳动 受到 限制
(()) 海上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人命 或者 或者 财产 ;
(()) 、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的 的 代理人 的 ; ;
(()) 货物 的 自然 特性 或者 固有 ;
(()) 包装 包装 不良 或者 标志 欠缺 、 ;
(()) 谨慎 谨慎 处理 仍未 发现 船舶 船舶 潜在 缺陷 ;
(()) 由于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造成 的 其他 原因。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 除 ((())) 的 原因 外 外 , 应当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因 运输 活动 物 的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活动 物 灭失 或者 损害 的 ,实际 情况 , 灭失 或者 损害 是 由于 此种 固有 的 的 特殊 造成 的。。
第 五十 三条 承运人 在 舱 面上 装载 货物 , 应当 同 托运人 达成协议 , 或者 符合 航运 惯例 , 或者 符合 有关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对 由于 此种 装载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货物 灭失 或者 , , 不负 赔偿。。
承运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致使 货物 遭受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不能 免除的 范围 内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对 其他 原因 造成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货物 灭失 的 赔偿 额 , 按照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计算 ; 货物 损坏 的 赔偿 额 , 按照 受损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 按照 货物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加 保险费 运费 计算 计算。
前款 规定 的 货物 实际 价值 , 赔偿 时 应当 减去 因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而 少 付 或者 免 付 的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赔偿 限额 , 按照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数为 2 计算 单位 , 以 二者 中 赔偿 限额 较高 的 为准。 但是 , 托运人 在 货物 装运 前 已经 其于 本条 规定 的 赔偿 赔偿 的 除外。
货物 用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装运 器具 集 装 的 , 提单 中 载明 装 在 此类 装运载明 的 , 每一 装运 器具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装运 器具 不 属于 承运人 所有 或者 非 由 承运人 提供 的 , 装运 器具 本身 应当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赔偿 限额 , 为 所 迟延 交付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涉及 的 货物 灭失 、 损坏 或者 交付 交付 承运人 提起 的.均 适用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抗辩 理由 和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前款 诉讼 是 对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提起 的 , 经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 其 是 在.
第五 十九 条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规定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的。
第六 十条 承运人 将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依照 本章 对 对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的 内 的 行为 负责。
虽有 前款 规定 , 在 海上 运输 合同 中 明确 约定 合同 所 包括 的 特定 的 部分 运输 由 承运人 的 指定 的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 对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承运人。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代理人 诉讼 的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 经 实际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 对 实际 发生 发生 效力 ; 实际 实际 是否 , 不 影响 此项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六 十三 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都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范围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就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赔偿 请求 的 , 赔偿 总额 不 超过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 应当 妥善 包装 , 并向 承运人 保证 , 货物 装船 时 所 提供 的 的资料 不 正确 , 对 承运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托运人 应当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享有 的 受偿 权利 , 不 影响 其 根据 货物 运输 合同 对 托运人 以外 的 人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及时 向 港口 、 海关 、 检疫 、 检验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办理 货物 运输手续 的 有关 单证 送交 不 及时 、 不 完备 或者 不 正确 , 使 承运人 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第六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 应当 依照 有关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 , 包装 , 作出 危险 品 和.托运人 未 通知 或者 通知 有 误 的 ,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根据 情况 需要 将 货物 卸下 销毁所 受到 的 损害 , 应当 负 赔偿 赔偿。
承运人 知道 危险 货物 的 性质 并 已 同意 装运 的 , 仍然 可以 在 该项 货物 对于 船舶 、 人员 其他, 本 款 规定 不 影响 共同 海损 的 分摊。
第六 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运人 支付 运费。
托运人 与 承运人 可以 约定 运费 由 收货人 支付 ; 但是 , 此项 约定 应当 在 运输 单证 中 载明。
第七 十条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损失 或者 所 遭受 的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 代理人 , 此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或者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 不负 赔偿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 , 是 指 用以 证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货物 已经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 以及 保证按照 指示 人 的 指示 交付 货物 , 或者 向 提单 持有 人 交付 货物 的 条款 , 构成 承运人 据 以 交付 的 的
第七 十二 条 货物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后 ,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 承运人 应当 签发 提单。
提单 可以 由 承运人 授权 的 人 签发。 提单 由 载货 船舶 的 船长 签发 的 , 视为 代表 承运人 签发。
: 十三 条 提单 内容 , 包括 下列 : :
(()) 的 的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或者 件 、 重量 或者 体积 , 以及 运输 危险 货物 时 对 危险 性质 的 说明
(()) 的 的 名称 和 主 营业 所
(()) 名称 名称
(()) 托运人 的 ;
(()) 收货人 的 名称
(()) 港 港 和 在 装货 接收 接收 货物 的 ; ;
(()) 港 港
(()) 提单 提单 增列 接收 货物 地点 和 交付 货物 地点 ;
(()) 的 的 签发 日期 、 地点 和 ;
(()) 运费 的 支付
(()) 承运人 或者 其 代表 的 签字
提单 缺少 前款 规定 的 一项 或者 几项 的 , 不 影响 提单 的 性质 ; 但是 , 提单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货物 装船 前 , 承运人 已经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签发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的 ,人 , 以 换取 已 装船 提单 ; 承运人 也 可以 在 收货 待 运 提单 上 加注 承运 船舶 的 和 装船 日期 , 加注 后 的 收货 待 运 提单 视为 已 装船。。
第七 十五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 知道 或者 有 合理 的 根据 怀疑 提单 记载 货物船 提单 的 情况 下 怀疑 与 已 装船 的 货物 不符 , 或者 没有 适当 的 方法 核对 提单 记载 , 可以.
第七 十六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未 在 提单 上 批注 货物 表面 状况 的 , 视为 货物 表面 表面。
第七十七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作出 保留 外 ,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签发 的 装船 是 是 已经 按照 按照 提单 状况 收到 货物 或者 货物 已经 已经 装船的 初步 证据 ; 承运人 向 善意 受让 提单 的 包括 收货人 在内 的 第三 人 提出 的 与 提单 所载 状况 不同 的 证据
第七 十八 条 承运人 同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 依据 提单 的 规定 确定。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不 承担 在 装货 港 发生 的 滞期 费 、 亏 舱 费 和 其他 与 装货 的的 除外。
: 十九 条 提单 的 转让 , 依照 下列 : :
(()) : : 不得 转让 ;
(()) : : 经过 记名 背书 或者 空白 背书 背书 ;
(()) : : : 无需 背书 , 即可 即可。
第八 十条 承运人 签发 提单 以外 的 单证 用以 证明 收到 待 运 货物 的 , 此项 单证 即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和 承运人 接收 该 单证 单证 中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承运人 签发 的 此类 单证 不得 不得。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时 , 收货人 未 将 货物 货物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书面 通知 承运人 的 , 此项良好 的 初步 证据。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非 显而易见 的 , 在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七日 内 , 集装箱 交付 的 次日
货物 交付 时 , 收货人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货物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就 所 查明 的 灭失 损坏 损坏 情况 情况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八 十二 条 承运人 自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的 次日 起 连续 六十 日内 , 未 收到 收货人 就 货物 因 交付.
第 八十 三条 收货人 在 目的 港 提取 货物 前 或者 承运人 在 目的 港 交付 货物 前 , 可以 要求 机构 对 货物 状况 进行 检验 ; 要求 的 一方 应当 支付 检验 费用 费用 损失 损失 造成 造成 货物的 责任 方 追偿。
第 八十 四条 承运人 和 收货人 对 本法 第八十一条 和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检验 , 应当 相互 提供 合理 的 便利 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 由 实际 承运人 交付 的 , 收货人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同等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在 卸货 港 无人 提取 货物 或者 收货人 迟延 、 拒绝 提取 货物 的 , 船长 可以 将 卸 在
第八 十七 条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运费 、 共同 海损 分摊 、 滞期 费 和 承运人 为 货物 垫付可以 在 合理 的 限度 内 留置 其 货物。
第八 十八 条 承运人 根据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留置 的 货物 , 自 船舶 抵达 卸货 港 的 次日 起 六十 日或者 货物 的 保管 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 , 可以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 用于 清偿 保管 、 拍卖 货物 的 费用 和 运费 以及 应当 承运人 承运人 的 其他 有关 费用.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领取 的 , 上缴 国库。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但是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装货 、 卸货 和 其他 与 此 有关 的 费用。
第九 十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约定 外 , 运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运人 应当 将 运费 退还 给 托运人 ;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 应当.
第 九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船舶 不能 在 合同 约定 的 港港口 或者 地点 卸载 , 视为 已经 履行 履行。
船长 决定 将 货物 卸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 并 考虑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利益。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的 特别
第九十二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船舶 或者 船舶 的 部分 舱位 , 装运 约定 货物.
第 九十 三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 载货 重量 、 、 、 名 、 、 港 和运费 、 滞期 费 、 速 遣 费 以及 其他 有关 有关。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和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本章 其他 有关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航次 租船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第九 十五 条 对 按照 航次 租船 合同 运输 的 货物 签发 的 提单 , 提单 持有 人 不是 承租人 的 ,中 载明 适用 航次 租船 合同 条款 的 , 适用 该 航次 航次 租船 的 条款 条款。
第九 十六 条 出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 经 承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船舶。 但是 , 提供 船舶 或者 更换
因 出租人 过失 未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 在 约定 的 受 载 期限 内 未能 提供 船舶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 , 出租人 将 船舶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 将 是否 解除合同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 出租人 负 赔偿 赔偿。
第九 十八 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装货 、 卸货 期限 及其 计算 办法 , 超过 装货 、 卸货 期限 后 滞期 费 和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其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转租 后 , 原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条 承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货物。 但是 , 更换 的 货物 对 不利 的 的 , 出租人 有权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未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 承租人 负 赔偿 赔偿。
第一百零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卸货 港 卸货。 合同 订 有 承租人 选择 卸货 港 条款 的 , 在港 中 自行 选定 一 港 卸货。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 致使 出租人 损失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赔偿。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所称 多式联运 合同 , 是 指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以 两种 以上 的 不同 运输 方式 , 其中 一种 是收货人 , 并 收取 全程 全程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人。
第一百零 三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 多式联运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自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交付 货物 时 时。
第一百零 四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并对 全程 运输 负责。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 可以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 , 另 以 合同全程 运输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 责任 和 限额 , 适用 调整 该 该 区段 方式 的 有关 法律。。
第一百零 六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赔偿 和 和 责任 限额 的 规定 赔偿 责任。。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以 适合 运送 旅客 的 船舶 经 海路 将 旅客 行李 从 一 港 运送 至 另一 港 , 由 旅客 支付 票款 的。
: 八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 :
(() “承运人” , 是 是 本人 或者 委托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旅客 订立 海上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的 人。
(()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送 的 其他 人。
(() 旅客 , , 是 是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合同 的 人 ; 经 承运人 同意 , 根据 海上 运输
(() “行李” , 是 是 根据 海上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由 承运人 的 任何 任何 物品 和 车辆 但是 但是 物 物
(() “自带 行李” , 是 是 旅客 自行 自行 携带 保管 保管 放置 在 在 客舱 中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责任 规定 , 适用 于 于 实际 承运人 受雇人 、 、。。
第一 百一 十条 旅客 客票 是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成立 的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运送 期间 , 自 旅客 登船 时 起至 旅客 离船 时 止。 票价 含和 从 船上 送到 岸上 的 时间 , 但是 不 包括 旅客 在 港 站 内 、 码头 上 或者 在 港口 其他 设施 的 的。。
旅客 的 自带 行李 , 运送 期间 同 前款 规定。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 运送 期间 自 旅客受雇人 、 代理人 交还 旅客 时 时。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旅客 无 票 乘船 、 越级 乘船 或者 或者 超 乘船 , 应当 按照 规定 补足 票款 , 承运人令其 离船 , 承运人 有权 向其 向其。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违禁 品 或者 易燃 、 易爆 、 有毒 有 腐蚀性 、 有 以及 以及 有 可能 船上 人身 和 财产 财产 安全 的 其他 品。。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将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随身 携带 在 行李 行李 夹带 的 违禁 品 、.
旅客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应当 负 赔偿。。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的 旅客 及其 的 运送 期间 , 因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的 的过失 引起 事故 ,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灭失 、 损坏 损坏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责任。
请求 人 对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但是 , 本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自带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船舶 的 沉没 、 碰撞 、 搁浅 爆炸 、 火灾除非 提出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有 有。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 不论 由于 何种 事故 所 引起 ,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除非 提出 提出 反证 , 视为 其 有。。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本人。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造成 的 ,.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旅客 的 货币 、 金银 、 珠宝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品 所 发生 的 灭失 、 , ,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与 承运人 约定 将 前款 规定 的 物品 交由 承运人 保管 保管 的 承运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的 数额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除 本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承运人 在 每次 海上 旅客 运输 中 : : : : : : :
(()) 人身 人身 的 , , 名 名 46666 XNUMX XNUMX 计算 单位 ;
(()) 自带 自带 行李 或者 或者 的 的 , 每 名 833 XNUMX XNUMX 计算 单位 ;
(()) 车辆 ​​车辆 该 车辆 所载 行李 灭失 3333 XNUMX XNUMX XNUMX XNUMX XNUMX XNUMX XNUMX 计算 单位 ;
(()) 款 ((()) ((())) 旅客 旅客 其他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超过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约定 , 承运人 对 旅客 车辆 和 旅客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但是 对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3 计算 单位。 在 计算 每一 车辆 或者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 行李 的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的 赔偿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旅客 运输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明知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的。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故意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行李 发生 明显 损坏 的 , 旅客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向 承运人 或者 : : : : : : :
(()) 行李 行李 , 应当 在 旅客 离船 前 或者 离船 时 提交 ;
(()) 行李 行李 , 应当 在 交还 交还 前 或者 交还 时 提交。
行李 的 损坏 不明显 , 旅客 在 离船 时 或者 行李 交还 时 难以 发现 的 , 以及 行李 发生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旅客 未 依照 本条 第一 、 二 款 规定 及时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除非 提出 反证 , 视为 已经 完整 无损 收到 收到。
行李 交还 时 , 旅客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行李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提交 书面 书面。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行为 是 在 受雇一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抗辩 理由 和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承运人 将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仍然 应当 依照或者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此项 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的。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均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限度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就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 百 二十 六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中 含有 : : : : : :
(()) 承运人 承运人 对 旅客 应当 承担 的 法定 责任 ;
(()) 本章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限额
(()) 本章 本章 规定 的 举证 作出 作出 相反 的 ; ;
(()) 旅客 旅客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合同 其他 条款 的 效力。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本章 关于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之间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船舶 租用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约定 约定 时。。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船舶 租用 合同 , 包括 定期 租船 合同 和 光 船 租赁 合同 , 均 应当 书面 订立。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约定 的 由 出租人 配备 船员 船舶 船舶。
第一 百 三十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船籍 、 船 级.交 船 和 还 船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租金 及其 支付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交付。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交 船 港 的合同 或者 继续 租用 船舶 的 决定 通知 通知。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 出租人 负 赔偿 赔偿。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出租人 交付 船舶 时 ,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适航。 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约定 的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船舶 在 租 期内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 出租人 应当 采取 可能 采取 的 措施 , , 使 之 尽快。。
船舶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而 不能 正常 营运 连续 满 二十 四 小时 的 对 因此 而 的 营运 时间 , , 不 ,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在 约定 航 区内 的 安全 港口 或者 地点 之间 从事 约定 的 海上 运输。
承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用于 运输 约定 的 合法 的 货物。
承租人 将 船舶 用于 运输 活动 物 或者 危险 货物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出租人 的 同意。
承租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承租人 有权 就 船舶 的 营运 向 船长 发出 指示 , 但是 不得 违反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但是 应当 将 转租 的 情况 及时 通知。 租用.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船舶 所有人 转让 已经 租出 的 船舶 的 所有权 , 定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当事人 权利 和由 受让人 和 承租人 继续 履行 履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合同 期间 , 船舶 进行 海难 救助 的 , 承租人 有权 获得 扣除 救助 费用 损失赔偿 、 船员
第一 百 四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承租人 未 向 出租人 支付 租金 或者 合同 约定 的 其他 款项 的 , 出租人 对 船上 属于 承租人 货物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交还 船舶 时 , 该 船舶 应当 具有 与 出租人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船舶 未能 保持 与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修复 或者 给予 赔偿。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经 合理 计算 , 完成 最后 航次 的 日期 约为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 可能 超过,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 市场 的 租金 率高 于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的 ,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不 配备 船员 的 船舶 在.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级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船舶 检验 、 船舶 的 保养 维修 、 租金 及其 支付 、 船舶 保险 、 合同 解除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 向 交付.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合同 约定 的 的。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负责 船舶 的 保养 、 维修。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船舶 价值 , 以 出租人 同意.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因 承租人 对 船舶 占有 、 使用 和 的 原因 使 出租人.
因 船舶 所有权 争议 或者 出租人 所 负 的 债务 致使 船舶 被 扣押 的 ,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的 利益 不受影响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未经 出租人 书面 同意 , 承租人 不得 转让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以 光 船 租赁 租赁 的 方式 船舶 进行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未经 承租人 事先 书面 同意 , 出租人 不得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对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应当 负 赔偿。。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支付 租金 超过 七日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要求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船舶 发生 灭失 或者 失踪 的 , 租金 应当 自 船舶 灭失 或者 得知 其 最后 消息 之 日 ​​起 停止 支付 , 预付 应当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 第一 百 百 三十 第一 款 、 第一 百 百 四十 二条 第一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订 有 租 购 条款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承租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出租人 付清 租 费时 , 船舶 船舶 所有权 即 归于。。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航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 是 指 承 拖 方 用 拖轮 将 被拖 物 经 海路 一.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在 港区 内 对 船舶 提供 的 拖轮 拖轮。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海上 拖 航 合同 内容 内容 主要 包括 承 拖 方 被拖.起 拖 地 和 目的地 、 起 拖 日期 、 拖 航 费 及其 支付 方式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承 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 应当 谨慎 处理 使 拖轮 处于 适航备 的 其他 装置 、 设备。
被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 应当 做好 被拖 物 的 拖 航 准备 , 谨慎 , 使 被拖检验 机构 签发 的 被拖 物 适合 拖 航 的 证书 和 有关 有关 文件。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起 拖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履行 的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 拖 方 应当 退还 给 被拖 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起 拖后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第一 百 六十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被拖 物 不能 拖至 目的地 的 , 除的 安全 的 港口 或者 锚泊 地 , 将 被拖 物 移交 给 被拖 方 或者 其 代理人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被拖 方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拖 航 费 和 其他 合理 费用 的 , 承 拖 方 对 被拖 物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遭受 的 损失 , 一方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虽有 前款 规定 , 经 承 拖 方 证明 , 被拖 方 的 损失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 拖.
(()) 船长 船长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或者 承 拖 的 其他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在 拖轮 或者 管理 拖轮 中 的 过失 ;
(()))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时 的 过失。
本条 规定 仅 在 海上 拖 航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没有 不同 时 适用 适用。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由于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的 过失 , 造成 第三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一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比例 的 , 对 另一方 追偿 追偿。。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拖轮 所有人 拖带 其 所有 的 或者 经营 的 驳船 载运 货物 ,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港 港 的 , 视为 海上 货物。。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船舶 碰撞 , 是 指 船舶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发生 接触 造成 的 的。。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与 本法 第三 条 所指 船舶 碰撞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当事 船舶 的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碰撞 船舶 的 船长 应当 尽可能 将 其 船舶 名称 、 船籍 港 、 出发 港 和 目的 港 通知 对方。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任何 一方 的 原因 或者 无法 的 原因 造成 的 , , 碰撞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一 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由 有 过失 的 船舶 赔偿 赔偿。。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碰撞 的 船舶 互 有 过失 的 各 各 船 过失 程度 的.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碰撞 造成 的 船舶 以及 船上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的 损失 , 前款的 比例。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造成 的 第三 人 的 人身 伤亡 , 负 赔偿 赔偿。 一 船 连带.
第一 百 七十 条 船舶 因 操纵 不当 或者 不 遵守 航行 规章 , 虽然 没有 同 同 船舶 船舶 碰撞 ,.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财产 财产 进行 的 救助。
: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 :
(() “船舶” , 是 是 本法 第三 第三 条 所称 船舶 和 与其 发生 救助 关系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 “财产” , 是 是 非 永久 永久 地 和 非 有意 地 岸线 的 的 任何 财产 , 有 有 的 的。。
(() 救助 救助 , , 是 指 依照 本章 规定 , 被 救助 方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任何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章 规定 , 不适 用于 海上 已经 就位 的 从事 海底 矿物 资源 的 勘探 、 开发 或者 生产.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 有义务 尽力 救助 海上 人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救助 方 与 被 救助 方 就 海难 救助 达成协议 , 救助 合同 成立。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有权 代表 船舶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有权 代表 船上 财产 所有人 救助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 : :
(()) 在 在 的 或者 或者 情况 的 的 影响 下 , 合同 条款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 ; ;
(())) 合同 支付 救助 救助 款项 过高 过高 或者 过 低于 提供 的 的 服务 服务 的。
: 百 七 十七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救助 方 对 被 救助 : : :
(()) 以 应有 的 谨慎 进行 救助
(()) 应有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减少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 合理 合理 需要 的 情况 下 , 寻求 其他 救助 方 援助 ;
(()) 被 被 方 合理 地 要求 其他 救助 方 方 救助 作业 时 , 接受 此种 要求 , 但是 要求 的 , , 原 救助 方 救助 报酬
: 百 七 十八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被 救助 方 对 救助 : : :
(()) 救助 救助 方 通力合作
(()) 应有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减少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 获救 获救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 已经 被 送至 地点 时 , 及时 接受 救助 救助 提出 的 合理 的 移交。。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救助 方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救助 , 取得 效果 的 , 获得 获得 报酬 ; 救助 未 取得 效果规定 或者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款项
: 百八 十条 确定 救助 报酬 , 应当 体现 对 救助 作业 的 鼓励 , : : : : :
(()) 和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的 ;
(()) 方 方 在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 救助 方 的 救助 成效
(()) 危险 的 性质 和 程度
(()) 方 方 在 救助 船舶 其他 其他 财产 和 人命 方面 的 和 和 ; ;
(()) 方 方 所 用 的 时间 、 支出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 损失 ;
(()) 方 方 或者 救助 设备 所 冒 的 责任 风险 和 其他 风险 ;
(()) 方 方 提供 救助 服务 的 及时 ;
(()) 救助 救助 作业 的 船舶 和 其他 设备 的 可用性 和 使用 情况 ;
(()) 设备 设备 的 备用 状况 、 效能 和 设备 的 价值。
救助 报酬 不得 超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 是 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获救 后 的 价值、 出卖 而 产生 的 费用 后 的 价值。
前款 规定 的 价值 不 包括 船员 的 获救 的 私人 物品 和 旅客 的 获救 的 自带 行李 的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构成 环境污染 损害 危险 的 船舶 或者 船上 货物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依照 第一 百八, 救助 方 有权 依照 本条 规定 , 从 船舶 所有人 处 获得 相当于 救助 费用 的 特别 补偿。
救助 人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救助 作业 , 取得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效果 的 , 船舶 所有人 依照 前款 应当三十。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认为 适当 , 并且 考虑 到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超过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 一百。
本条 所称 救助 费用 , 是 指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中 直接 支付 的 费用 费用 实际 使用 救助 设备 、 救助 人员 的 合理 费用。 救助 费用 (((((八)) (())) (())) 的 规定。
在 任何 情况 下 , 本条 规定 的 全部 特别 补偿 , 只有 在 超过 救助 依照 依照 本法 百八 十条 规定 能够.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未能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地 剥夺 救助 方 获得 特别 的 的。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船舶 所有人 对 其他 被 救助 方 的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救助 报酬 的 金额 , 应当 由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各 所有人 , 船舶 和.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参加 同一 救助 作业 的 各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规定 规定或者 经 各方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裁决 裁决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在 救助 作业 中 救助 人命 的 救助 方 , 对 获救 人员 不得 请求 酬金合理 的 份额。
: 百 八十 六条 下列 救助 行为 无权 获得 : :
(()) 履行 履行 航 合同 或者 其他 服务 合同 合同 的 进行 救助 的 , 但是 提供 不 属于 履行 上述 义务 的 特殊 劳务 除外 ;
(()) 遇险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 船舶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财产 所有人 明确 的 和 合理 合理 拒绝 , 仍然 进行 救助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致使 救助 作业 成为 必需 或者 更加 困难 的 , 或者 救助 有.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被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结束 后 , 应当 根据 救助 方 的 要求 , 对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在 不 影响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下 , 获救 船舶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获救 的 货物 交还 前 尽力 使 货物
在 未 根据 救助 人 的 要求 对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提供 满意 担保 担保 , 未经 救助 方.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受理 救助 款项 请求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 根据 具体 情况 , 在 合理 的 下 , 可以 裁定 或者 裁决 被 救助 方向 方 方 先行 支付 适当 的。。
被 救助 方 根据 前款 规定 先行 支付 金额 后 , 其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提供 的 担保 金额 相应 相应。
第一 百 九十 条 对于 获救 满 九十 日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如果 被 救助 方 不 支付 款项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财产 , 申请 提前 提前。
拍卖 所得 价款 , 在 扣除 保管 和 拍卖 过程 中 的 一切 费用 后 , 依照 本法 规定 救助 款项 ;.上缴 国库 ; 不足 的 金额 , 救助 方 有权 向 向 被 方 追偿。。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同一 船舶 所有人 的 船舶 之间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获得 救助 款项 的 权利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国家 有关 主管 ​​机关 从事 或者 控制 的 救助 作业 , 救助 方 有权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关于 救助.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共同 海损 , 是 指 在 同一 海上 航程 中 , 船舶 、 货物 和 财产 遭遇.
无论 在 航程 中 或者 在 航程 结束 后 发生 的 船舶 或者 货物 因 迟延 所 造成 的 损失 , 船期 损失 和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船舶 因 发生 意外 、 牺牲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而 损坏 时 , 为了 安全 完成 本 航程该 港口 或者 地点 额外 停留 期间 所 支付 的 港口 费 , 船员 工资 、 给养 , 船舶 所、 支付 的 费用 ,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为 代替 可以 列为 共同 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而 支付 的 额外 费用 , 可以 作为 费用 列入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提出 共同 海损 分摊 请求 的 一方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证明 其 损失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引起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 特殊 费用 的 事故 , 可能 是 由 航程 中 的 过失项 过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请求 进行 抗辩。
: 百 九 十八 条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 : : :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按照 实际 支付 的 修理费, 减除 合理 的 以 新 换 旧 的 扣减 额 计算. 船舶 尚未 修理 的, 按照 牺牲 造成 的 合理 贬值 计算, 但是 不得 超过 估计 的 修理费。
船舶 发生 实际 全 损 或者 修理 费用 超过 修复 后 的 船舶 价值 的 , 共同 海损 牺牲 金额 该 船舶价值 的 余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货物 灭失 的,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减除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损坏, 在 就 损坏 程度 达成协议 前 售出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与 出售 货物 净 得 的 差额 计算。
(()) 共同 共同 牺牲 的 金额 , 按照 货物 遭受 牺牲 造成 的 运费 的 损失 金额 , 减除 取得 这笔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海损 应当 由 受益 方 按照 各自 的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分摊。
: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 : : :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时 的 完好 价值,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计算, 或者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时 的 实际 价值,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和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在 抵达 目的 港 以前 售出 的, 按照 出售 净 得 金额 ,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金额。
旅客 的 行李 和 私人 物品 , 不 分摊 共同 海损。
(()) 分摊 分摊 , 按照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并 于 航程 终止 时 有权 收取 的 运费 , 为 取得 该项 运费 而 共同 海损 事故 发生 后 , 为 完成 本 航程 共同 共同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第二 百 条 未 申报 的 货物 或者 谎报 的 货物 , 应当 参加 共同 海损 分摊 ; 其 遭受 的 特殊 牺牲 不得.
不正当 地 以 低于 货物 实际 价值 作为 申报 价值 的 , 按照 实际 价值 分摊 共同 海损 ; 在 发生 共同 海损 牺牲 ,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和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特殊 费用 , 应当 计算。 对 垫付 的 海损 特殊 费用 , 除 船员 、 给养 和 船舶 消耗 的 燃料 、
第二 百 零 二条 经 利益 关系 人 要求 , 各 分摊 方 应当 提供 共同 海损 担保。
以 提供 保证金 方式 进行 共同 海损 担保 的 , 保证金 应当 交由 海损 理 算 师 以 保管人 名义 存入 银行。
保证金 的 提供 、 使用 或者 退还 , 不 影响 各方 各方 最终 分摊 责任。。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合同 约定 的 理 算 规则 ; 合同 未 约定 的 , 适用 本章 的。。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责任
第二 百 零四 条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 对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所有人 , 包括 船舶 承租人 和 船舶 经营 经营。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不是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提出 , 而是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零 六条 被 保险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 对该 海事 赔偿 请求 承担 责任 的.
第二 百零七 条 下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除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百零八 条 第二 百零九 条 另有 规定 外 , 无论 赔偿 责任 的 基础 有何 不同 , 责任 人均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赔偿:
(一) 在 船上 发生 的 或者 与 船舶 营运,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的 灭失, 损坏, 包括 对 港口 工程, 港池,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造成 的 损坏, 以及 由此 引起 的 相应 损失的 赔偿 请求 ;
(())) 货物 运输 迟延 迟延 交付 或者 旅客 及其 行李 因 迟延 到达 到达 造成 损失 的 赔偿 ; ;
(())) 船舶 营运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相关 的 , 非 合同 权利 的 行为 造成 造成 其他 的 赔偿 请求 ; ;
(()) 人 人 的 其他 人 ,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责任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责任 的 损失 而
前款 所列 的 请求 , 无论 提出 的 方式 有何 不同 , 均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但是 (规定。
: 百零八 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 :
(()) 救助 救助 款项 或者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
(()) 参加 参加 的 国际 油污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公约 规定 的 油污 损害 赔偿 赔偿 请求 ;
(()) 参加 参加 的 核能 核能 责任 责任 限制 公约 规定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赔偿 请求 ;
(()) 船舶 船舶 造成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五)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的 受雇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根据 调整 劳务 合同 的 法律,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对该 类 赔偿 请求 无权 限制 赔偿 责任, 或者 该项 法律 作了 高于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的。
第二 百零九 条 经 证明 , 引起 赔偿 请求 的 损失 是 由于 责任 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而 轻率.
: 百一 十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另有 规定 外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 : : : :
(()) 关于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吨位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为 333000 XNUMX 计算 单位 ;
超过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 500 吨 以上 : :
500 至 至 3,000 吨 的 的 部分 , 增加 500 计算 单位 ;
3,001 至 至 30,000 吨 的 的 部分 , 增加 333 计算 单位 ;
30,001 至 至 70,000 吨 的 的 部分 , 增加 250 计算 单位 ;
,70,000 167 吨 的 部分 , ,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非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吨位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为 167,000 XNUMX 计算 单位 ;
超过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 , 500 ,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 : :
501 至 至 30,000 吨 的 的 部分 , 增加 167 计算 单位 ;
30,001 至 至 70,000 吨 的 部分 , 增加 增加 125 计算 单位 ;
,70,000 83 吨 的 部分 , ,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 规定 规定 的 限额 不足以 支付 全部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
(四) 在 不 影响 第 (三) 项 关于 人身 伤亡 赔偿 请求 的 情况 下, 就 港口 工程, 港池,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的 损害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应当 较 第 (二) 项 中 的 其他 赔偿请求 优先 受偿。
(()) 以 以 进行 救助 作业 或者 在 被救 船舶 上 进行 救助 作业 1,500 XNUMX XNUMX t 吨 为 XNUMX XNUMX XNUMX t 吨 的 船舶 计算。
不满 吨位 不满 300 吨 的 船舶 ,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的 的 船舶 , 以及 从事 沿海 作业 的 , ,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46,666 25,000,000 XNUMX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和 第二 百一 十 十 一条 的 赔偿 限额 , 适用 于 特定 场合 发生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请求 的 总额。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责任 人 要求 依照 本法 规定 限制 赔偿 赔偿 责任 , 可以 在 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设立 责任条 规定 的 限额 , 加上 自 责任 产生 之 日 起至 基金 基金 之 日 止 的 相应 利息 利息。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责任 人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后 , 向 责任 人 提出 请求 的 任何 人 ,扣押 , 或者 基金 设立 人 已经 提交 抵押 物 的 , 法院 应当 及时 下令 释放 或者 责令 退还。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责任 限制 的 人 , 就 同一 事故 向 请求 人 提出 反 的差额。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 是 指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 被 保险 保险 遭受 保险 事故 造成 保险.
前款 所称 保险 事故 , 是 指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的 任何 海上 事故 , 包括 与 海上 航行 有关
: 百一 十七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 : :
(()) 保险 人 ;
(()) 保险 保险 人 名称
(()) 标的 标的
(()) 保险 价值
(()) 金额 金额
(()) 保险 责任 和 除外 责任
(()) 期间 期间
(()) 保险费
: 百一 十八 条 下列 各项 可以 作为 : :
(()) 船舶
(()) 货物
(()) 营运 营运 收入 , 包括 运费 、 租金 、 旅客 票款 ;
(()) 货物 预期 ;
(()) 船员 工资 和 其他 报酬
(()) 对 第三 人 的 责任
(()) 发生 发生 事故 可能 可能 损失 的 的 其他 财产 产生 的 责任 、 、。。
保险 人 可以 将对 前款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进行 再 保险。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原 被 保险 人 不得 再 再 保险 的 利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由 保险 人 人 被 保险 人 约定。
: 人 与 被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价值 的 : : : : : : :
(一) 船舶 的 保险 价值,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船舶 的 价值, 包括 船壳, 机器, 设备 的 价值, 以及 船上 燃料, 物料, 索 具, 给养, 淡水 的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 的 的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时 在 起运 地 的 发票 价格 或者 非 商品 在 起运
(()) 的 的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责任 时 承运人 应收 运费 总额 和 保险费 的 的 ; ;
(())) 保险 标的 保险 保险 , , 是 保险 责任 时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实际 价值 和 的 总和 总和
第二 百二 十条 保险 金额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 超过 保险 的 ,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解除 和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并 就 海上 保险 合同, 并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单证 中 载明 当事人 当事人 双方 的 合同 合同。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合同 订立 前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将 其 知道 的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知道 的 有关。
保险 人 知道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情况 , 保险 人 没有 询问 的 , 被 保险 人 无需 告知。。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未 将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的 , 保险 保险 人 不负 责任 责任。
不是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未 或者.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订立 合同 时 , 被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因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不可能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 被 保险 人 有权 收回 已经 支付 的 保险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就 同一 保险 事故 向 保险 保险 重复 重复 合同 ,.被 保险 人 可以 向 任何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被 保险 人 获得 的 赔偿 金额 总和 不得 保险保险 人 支付 的 赔偿 金额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的 , 有权 向 未 按照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支付 支付 赔偿 金额 的 保险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被 保险 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 , 人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被 保险 人和 保险 人均 不得 解除合同。
根据 合同 约定 在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的 , 被 保险 人 要求 解除合同 , 保险 人 有权 自 保险 要求解除合同 ,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虽有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 货物 运输 和 船舶 的 航次 保险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可以 由 被 保险 人 背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转让 , 的 的负 连带 支付 责任。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船舶 转让 而 转让 船舶 保险 合同 的 , 应当 取得 保险 人 同意。 未经 人至 航次 终了 时 解除。
合同 解除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保险 保险。。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分批 装运 或者 接受 货物 的 , 可以 与 保险 人 预约 保险 合同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应 被 保险 人 要求 , 保险 人 应当 对 依据 预约 保险 合同 分批 装运 的 货物 分别 保险 保险。。
保险 人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与 预约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不一致 的 , 以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为准。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知道 经 预约 保险 合同 保险 的 货物 已经 或者 或者 的 情况 时 ,.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的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在 合同 订立 后 立即 支付 保险费 ; 被.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违反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条款 时 , 应当 立即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一旦 保险 事故 发生 , 被 保险 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 并 采取 必要措施 的 特别 通知 的 , 应当 按照 保险 人 通知 的 要求 处理。
对于 被 保险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 造成 的 扩大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 以 保险 金额 为 限。 保险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在 保险 期间 发生 几次 保险 事故 所 造成 的 损失 , 即使 损失损失 的 , 保险 人 人 全部 损失赔偿。
第二 百 四十 条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根据 合同 可以 得到 赔偿 的 损失 而 支出 的 必要 合理的 特别 通知 而 支出 的 费用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之外 另行 支付。
保险 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费用 的 支付 , 以 相当于 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支付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保险 金额 低于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的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同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赔偿 共同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百 四十 三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货物 : : : : : : : :
(()) 迟延 迟延 、 交货 迟延 行市 行市 ;
(()) 的 的 自然 损耗 、 本身 的 缺陷 和 自然 特性 ;
(()) 不当 不当
: 百 四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保险 船舶 : : : : : : :
(())) 开航 时 适航 适航 , 但是 在 船舶 定期 保险 中 保险 保险 人 不 知道 的 ; ;
(()) 船舶 自然 磨损 或者 锈蚀
运费 保险 比照 适用 本条 的 规定。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和 委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灭失 , 或者 受到 严重 损坏 完全 失去 原有 形体 、 , 或者 不能 再 归 被 保险 人 所 的 的 , 为 实际 全。。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损.
货物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 或者 为 发生 实际 实际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不 属于 实际 全 损 和 推定 全 损 的 损失 , 为 部分 损失。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船舶 在 合理 时间 内 未 从 被 获知 最后 消息 的 地点 抵达 目的地 , 除 另有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推定 全 损 , 被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应当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将 接受 委 付 或者 不 接受 委 付 的 决定 通知 被 保险 人。。
委 付 不得 附带 任何 条件。 委 付 一 经 保险 保险 接受 , 不得 撤回。
第 二百五 十条 保险 人 接受 委 付 的 , 被 保险 人 对 委 付 财产 的 全部 权利 和 义务 转移 保险 保险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前 , 可以 被 保险 人 提供 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性质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损失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被 保险。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其所 需要 知道 的 情况 , 并 尽力 协助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 或者 过失 致使.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时 , 可以 从 应 支付 的 赔偿 额 中 相应 扣减 被 保险 已经
保险 人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 超过 其 支付 的 保险 赔偿 的 , 超过 部分 应当 退还 给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保险 人 有权 放弃 对 保险 标的 的 权利 , 全额 支付 合同 约定 保险 赔偿 , 以 以 解除 对 标的 的 的。。
保险 人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 应当 自 收到 被 保险 人 有关 赔偿 损失 的 通知 之 起的 合理 费用 , 仍然 应当 由 保险 人 偿还。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外 , 保险 标的 发生 全 损 , 保险 人情况 下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十三 章 时 效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认定 为 负有责任 的 人 向 第三 人 提起 追偿 请求 的 , 时效 期间 为 九十 日 , 自 追偿 请求 解决日 起 计算。
有关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旅客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 : : : : : :
(()) 旅客 旅客 人身 的 请求 权 , , 自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起 ; ;
(二) 有关 旅客 死亡 的 请求 权, 发生 在 运送 期间 的, 自 旅客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因 运送 期间 内 的 伤害 而 导致 旅客 离船 后 死亡 的, 自 旅客 死亡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此 期限 自 离船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三年 ;
(()) 行李 行李 或者 损坏 的 请求 权 权 , 自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日 起。。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有关 船舶 租用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之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条 有关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有关 船舶 碰撞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碰撞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一年 , 自 当事人 连带 支付 损害 赔偿 之 日 起 起。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有关 海难 救助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救助 作业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有关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理 算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根据 海上 保险 合同 向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保险 事故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有关 船舶 发生 油污 损害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自 损害 发生 日年。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在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 时效.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时效 因 请求 人 提起 诉讼 、 提交 仲裁 或者 请求 人 人 履行 义务 而 中断。.
请求 人 申请 扣船 的 , 时效 自 申请 扣船 之 日 起 中断。
自 中断 时 起 , 时效 期间 重新 重新。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的 法律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同 当事人 选择 的 , 适用 与 合同 有 最 联系 联系
第二 百 七十 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消灭 , 适用 法律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船舶 在 光 船 租赁 以前 或者 光 船 租赁 期间 , 设立 船舶 抵押 权 的 , 适用 原 船舶 登记 国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船舶 优先权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船舶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地。
船舶 在 公 海上 发生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同一 国籍 的 船舶 , 不论 碰撞 发生 于 何 地 , 碰撞 船舶 之间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船旗国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理 算 地 地。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适用 受理 案件 案件 的 所在地 法律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附 则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办法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7 月 月 1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