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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der Gesetzgebung von China (2015)

立法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15. März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15. März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Verfassung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15 年 3 月 15 日 第十二届 第十二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立法〉 的 决定》)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条例 和
第二节规章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备案
第六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立法 活动 , 健全 国家 立法 制度 , 提高 立法 质量 , 完善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法律,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适用 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条 立法 应当 遵循 宪法 的 基本 原则 , 以 经济 建设 为 中心 , 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 、 坚持 人民 民主.
第四 条 立法 应当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从 国家 整体 利益 出发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的 统一 和 尊严。
第五 条 立法 应当 体现 人民 的 意志 , 发扬 社会主义 民主 , 坚持 立法 公开 , 保障 人民 通过 多种 途径 参与 立法 活动。
第六 条 立法 应当 从 实际 出发 ,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全面 深化改革 的 要求 , 科学 合理 地 公民 、 法人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可执行。
第二 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 权限
第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国家 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家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 条 下列 事项 只能 制定 : :
(()) 主权 主权 的 事项
(())) 人民 代表 、 、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 、 和 和 职权 ;
(()) 区域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 犯罪 和 ;
(()) 公民 公民 政治 的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 ;
(()) 的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
(()) 非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
(()) 民事 基本 制度
(()) 经济 经济 制度 财政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
(()) 诉讼 和 仲裁 制度
(()) 由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九条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有权 作出 决定 ,刑罚 、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和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司法制度 等 事项 除外。
第十 条 授权 决定 应当 明确 授权 的 目的 、 事项 、 范围 、 期限 以及 被 授权 机关 实施 授权 决定 应当 遵循 的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 立法 事项 , 经过 实践 检验 ,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及时 制定
第十二 条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授权 决定 行使 被 授予 的 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改革 发展 的 需要 , 决定 就 行政管理 等 领域 的 事项 授权 在
第二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立法 程序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大会 各.
第十五 条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法律 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议程 提出 列入 会议 会议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会议。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发表 意见。
第十六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先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 或者 由 提案人 向 大会 全体会议 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代表 参加。
第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一个月 前 将 法律 发给
第十八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大会 全体会议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后 , 由各 代表团 进行 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听取 意见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十九 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向 主席团 提出 意见 意见 , 并 印发 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和 有关,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 经 主席团 会议 审议 通过 后 , 印发 会议。
第二十 一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必要 时 ,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可以 各 代表团 团长.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 并将 讨论 的 的 情况 和 向 主席团 主席团。。
第二十 二条 列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 , 要求 撤回 的 ,.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案 在 审议 中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的 , 经 主席团 提出 , 由大会 下次 会议 报告 ; 也 可以 授权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代表 的 意见 进一步 审议 , 提出 修改 方案 , 提请 全国 人民 大会 下次 会议 会议 审议。。
第二十 四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各 代表团 审议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各 代表团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提出.
第二十 五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公布 公布。
第三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立法
第二十 六条 委员长 会议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 由 会议 审议。。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如果 委员长 会议 认为 法律 案 有 重大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研究 可以 可以 提案人 提案人 修改 完善 后再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十 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案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是否的 意见 , 再 决定 是否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不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报告 或者 提案人 提案人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发表 意见。
第二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应当 在 会议 举行 的 七 日前 将 草案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二 十九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一般 应当 经 三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后再 交付 表决。。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由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修改 情况 和 主要 问题 的 , , 分组 分组 会议 进一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法律 委员会 关于 法律 草案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 由 会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需要 ,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进行 进行。。
第三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各 方面 意见 比较 一致 的 , 可以 经 两次的 , 也 可以 经 一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即 交付 交付。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派人 意见 , 回答 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议 , 提出 审议 意见 , 印发 常务委员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可以 邀请 其他 专门 委员会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 十三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有关 的 委员会或者 审议 结果 报告 和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 对 重要 的 不同 意见 应当 在 或者 或者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法律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委员会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意见。
第三 十四 条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召开 全体会议 审议 , 根据 需要 , 可以 要求 有关 机关 、 组织 有关 有关
第三 十五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一致 时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专业 性 较强 ,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 听取 有关 、.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利益 关系 重大 调整 ,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 。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第三 十七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应当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后将 法律 草案 及其 起草 、 的 说明.向 社会 公布 征求 意见 的 时间 一般 不少于 三十 日。 征求 意见 的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通报。
第三 十八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收集 整理 分组 审议 的 意见, 印发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三 十九 条 拟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在 法律 委员会 提出 审议 结果 报告 前 常务委员会和 可能 出现 的 问题 等 进行 评估。 评估 情况 由 法律 委员会 在 审议 结果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四 十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的 法律 案 , 在 交付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应当 理由.
第四十一条 法律 草案 修改稿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修改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重要 条款 提请 会议 单独 单独。。
单独 表决 的 条款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后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单独 表决 的 , , 决定 将 法律 草案.
第四 十二 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法律 案 , 因 各方 面对 制定 该 法律 的 必要性 、 可行性 等经过 两年 没有 再次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审议 的 , 由 委员长 会议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该 法律 案 终止 审议。
第四 十三 条 对 多 部 法律 中 涉及 同类 事项 的 个别 条款 进行 修改 , 一并 提出 法律 案 的 ,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 可以 可以 合并 , 也 可以 分别。。
第四 十四 条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的 法律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予以。
第四节 法律 解释
第四 十五 条 法律 解释权 属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 : :
(()) 的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 制定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 十六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第四 十七 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研究 拟订 法律 解释 草案 , 由 由 会议 决定 列入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议程 议程。
第四 十八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经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由 法律 委员会 根据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审议 意见 进行 审议 、 , , 提出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第四 十九 条 法律 解释 草案 表决 稿 由 常务委员会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五 十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法律 解释 同 同 法律 同等 效力。。
第五节 其他 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加强 对 立法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发挥 在 立法 工作 中 的 主导 作用。
第五 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立法 规划 、 年度 立法 计划 等 形式 , 加强 对 立法 的论证 评估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民主 法治 建设 的 需要 , 确定 立法 项目 , 提高 立法 的 性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负责 编制 立法 规划 和 拟订 年度 立法 计划 , 并 按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五十 三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提前 参与 有关方面 的 法律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组织 起草。
专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专家 参与 起草 工作 , 或者 委托 有关 专家 、 教学 单位
第 五十 四条 提出 法律 案 , 应当 同时 提出 法律 草案 文本 及其 说明 , 并 提供 必要 的 参阅必要性 、 可行性 和 主要 内容 , 以及 起草 过程 中 对 重大 分歧 意见 的 协调 处理 情况。
第五 十五 条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法律 案 , 在 列入 会议 议程 前 , 提案人 有权 撤回。
第五 十六 条 交付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如果 提案人 认为列入 会议 议程 ; 其中 , 未 获得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的 法律 案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决定
第五 十七 条 法律 应当 明确 规定 施行 施行。
第五 十八 条 签署 公布 法律 的 主席令 载明 该 法律 的 制定 机关 、 通过 和 施行 日期。
法律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和 中国 人大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上 上。。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十九 条 法律 的 修改 和 废止 程序 , 适用 适用 本章 有关 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 由 国家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 十条 法律 草案 与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不一致 的 , 提案人 应当 予以 说明 并 提出 处理 意见 , 必要 时 应当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认为 需要 修改 或者 废止 其他 法律 相关 规定 的 , 应当 提出 处理。。
第六十一条 法律 根据 内容 需要 , 可以 分 编 、 章 、 节 、 条 、 款 、 项 、 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序号 , 项 序号 用.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第六 十二 条 法律 规定 明确 要求 有关 国家 机关 对 专门 事项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有关 国家 机关.从其 规定。 有关 国家 机关 未能 在 期限 内 作出 配套 的 具体 规定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说明 说明
第六 十三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组织 对 有关 法律 或者 法律 中.
第六 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有关 具体 问题 的 法律 询问 进行 研究 予以 答复 ,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章 行政 法规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行政 行政。
: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 :
(()) 执行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 第八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授权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根据 国家 总体 工作 部署 拟订 国务院 年度 立法 计划 , 报 审批。 国务院 立法 计划 中 的 法律 项目 与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及时 跟踪 了解 国务院 各 部门 落实 立法 计划 的 情况 , 加强 组织 协调 和 督促 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报请。
第六 十七 条 行政 法规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具体 负责 起草 , 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 法律 、 行政 法规.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公众 的 意见。 听取 意见 可以 采取 座谈会 、 论证 会 、 听证 会 等 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六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起草 工作 完成 后 , 起草 单位 应当 将 草案 及其 说明 、 各方 面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不同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六 十九 条 行政 法规 的 决定 程序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组织 组织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七 十条 行政 法规 由 总理 签署 国务院 令 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 法规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全国范围 内 发行 的 上 上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标准。
第四 章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
第一节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条例 和
第七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行政 区域 区域 具体 具体 和 实际.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环境保护 、 历史 文化 保护 等 方面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法律 对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对 报请 批准 的不 抵触 的 , 应当 在 四个月 内 予以 批准。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审查 时.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市 以外 , 其他 区 的 市 开始 地方性 地方性 法规 的 具体 步骤 代表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 地域 地域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立法 需求 、 立法 能力 等 确定 , 并报 全国 全国 人民。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规定 行使 设 区 的 市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自治州.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已经 制定 的
: 十三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 :
(()))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规定 , 需要 本 行政 区域 的 的 实际 情况 作 规定 的 事项
(()) 地方性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事项 外 , 其他 事项 国家 尚未 制定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 省 自治区。 在 国家 制定 的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生效 后 , 地方性 法规 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规定 ,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限于 本法 第七 十二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省 、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授权 ,
第七 十五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 经济 和 文化 的 特点 ,生效。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 但法规 专门 就 民族自治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规定
第七 十六 条 规定 本 行政 区域 特别 重大 事项 的 地方性 法规 法规 应当 由 人民 代表 大会 通过 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 法规 案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案 的 提出 、 审议 和 表决 程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二 节 、 第三节 、 第五节 的 规定 , 由 本 级 级 人民 大会 规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结果 的 和 草案 草案。
第七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大会 主席团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 由 区.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七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区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上 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和 单行条例 为 标准 标准。
第二节规章
第八 十条 国务院 各部 、 委员会 、 中国人民银行 、 审计署 和 具有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直属 机构 , 可以 根据 法律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 决定 命令 命令 的 事项。 法律其 义务 的 规范 ,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 两个 以上 国务院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 应当 提请 国务院 制定 行政 法规 或者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联合 制定 规章。
第八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和
: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 :
(()) 执行 执行 法律 行政 行政 、 、 地方性 法规 的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的 事项 ;
(()) 本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 限于 城乡 建设 与范围 以外 的 , 继续 有效。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时间。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增加 其 义务 义务 的。。
第 八十 三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程序 , 参照 本法 第三 章 的 规定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部门 规章 应当 经 部 务 会议 或者 委员会 会议 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 规章 由 部门 首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州长 签署 命令 公布 公布。
第八 十六 条 部门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 章 适用 与 备案 备案
第八 十七 条 宪法 具有 最高 的 法律 效力 , 一切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规章
第八 十八 条 法律 的 效力 高于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
第八 十九 条 地方性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本 级 和 下级 地方政府 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的 的。。
第九 十条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依法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自治 地方 适用 条例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的。。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特区 特区
第 九十 一条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具有 同等 效力 , 在 各自 的 权限 范围 内 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 特别的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不 溯及 既往 但 为了.
第九 十四 条 法律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时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国务院 国务院。。
: 十五 条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之间 不一致 时 , 由 有关 机关 依照 : : : : :
(()) 机关 机关 制定 新 的 一般 规定 规定 与 旧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时 , 由 制定 机关 裁决 ;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由 国务院 提出 意见, 国务院 认为 应当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应当 决定 在 该 地方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裁决 ; ;
(())) 规章 之间 部门 部门 与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不一致 时 , 国务院 裁决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九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有 下列 情形 的 , 由 有关
(()) 超越 权限 的
(()) 位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
(()) 之间 之间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不一致 , 经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的 规定 ; ;
(()) 的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 改变 或者 撤销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 : : : :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法律, 有权 撤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和 法律 相 抵触 的 行政 法规, 有权 撤销 同 宪法,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地方性 法规, 有权 撤销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的 违背 宪法 和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 有权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
(()) 、 、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有权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制定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撤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的 的 ; ;
(()))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的 的 的 规章 ;
(()) 机关 机关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制定 的 超越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的 , 必要 时 可以 撤销。。
第九 十八 条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应当 在 公布 后 的 : : : : : : :
(()) 法规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全国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备案 ;
(()) 、 、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备案 ; 条例 、 报送 报送 备案 备案,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作出 变通 的 ; ;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备案;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省,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 授权 授权 的 法规 应当 报 授权 决定 规定 的 机关 备案 ; 经济 特区 法规 报送 备案 ,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进行 审查 的 要求 ,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分送 有关 的 专门 进行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国家 机关 和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公民 认为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的 建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研究 , 必要 时 , 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进行 审查 、 提出 意见。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可以 对 报送 备案 的 规范 性 文件 进行 主动 审查。
第一 百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在 审查 、 中 中 认为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同 宪法 法律 相 抵触 的 , , 、 、研究 意见 ; 也 可以 由 法律 委员会 与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召开 联合 审查 会议 要求是否 修改 的 意见 , 并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和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反馈。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根据 前款 规定 , 向 制定 提出进行 修改 或者 废止 的 的 审查 终止。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法律 委员会 、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经 审查 、 研究 认为 行政 、长 会议 提出 予以 撤销 的 议案 、 建议 , 由 委员长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要求 , 将 审查 研究社会 公开。
第一百零 二条 其他 接受 备案 的 机关 对 报送 备案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规章 的 审查 ,.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三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宪法 和 法律 , 制定 军事 法规。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各 总部 、 军兵种 、 军区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的 军事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内部。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零 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四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情况 的 , 应当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法律 解释 的 要求 或者 提出 制定 、 修改 有关 法律 的。。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自 公布 之 起 三十 日内 报 报 全国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自 五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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