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Rechtsanwaltsgesetz von China (2017)

Anwaltsrecht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1. September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Justizsystem Anwaltschaf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根据 2001 根据 12 月 29 日 第 第 全国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修正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 第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人民 共和国 法官 法〉 等 八 部 法律 的 决定 决定》 第三))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业务 权利 权利 、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律师 制度 , 规范 律师 执业 行为 ,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发挥 律师 在 社会主义 法制 建设 中.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接受 委托 或者 指定 ,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执业 执业。
律师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维护 法律 正确 实施 , , 维护 公平 和 和。
第三 条 律师 执业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律师 执业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为。
律师 执业 应当 接受 国家 、 社会 和 当事人 的 监督。
律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不得 侵害 的 合法 合法。
第四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具备 : :
(())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国家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 在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满 一年
(()) 品行 良好
实行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前 取得 的 国家 统一 司法 考试 合格 证书 、 律师 资格 凭证 , 与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六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 : : : : :
(())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 协会 协会 出具 的 申请人 考核 合格 合格 的 材料 ;
(()) 申请人 的 身份 ;
(()) 事务所 事务所 出具 的 同意 接收 申请人 的 证明。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所在 单位 同意 申请人 兼职 从事 律师 职业 的 证明。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并将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 申请 报送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作出 是否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准予 执业 的 向 申请人
: 条 申请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颁发 :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 ;
(()) 刑事 刑事 处罚 的 , 过失 过失 犯罪 的 ; ;
(()) 开除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本科 以上 学历 , 在 法律 服务 人员 紧缺 领域 从事 专业 工作 满 十五 年 , 高级司法 行政 部门 考核 合格 , 准予 执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 : :
(()) 以 以 欺诈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 不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执业 的。
第十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 应当 申请 换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执业 不受 地域 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 不得 兼任 执业 律师 律师
律师 担任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 任职 期间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十二 条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中 从事 法学 教育 、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条件。
第十三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 不得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得 不得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 条 律师 事务所 是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设立 : : : : : :
(()) 自己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
(())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律师
(()) 人 人 应当 具有 具有 一定 的 执业 经历 , 三年 内 未 受过 停止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 符合 符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规定 规定 数额 的。。
第十五 条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有 三名 合伙.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采用 普通 合伙 或者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形式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第十六 条 设立 个人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设立 还 应当 是 具有.
: 条 申请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提交 : :
(()) 申请书
(())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章程
(()) 的 的 名单 、 简历 、 身份 证明 、 律师 执业 证书 ;
(()) 证明 证明
(()) 证明 证明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还 应当 提交 合伙 协议。
第十八 条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设立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成立 三年 以上 并 具有 二十 名 以上 执业 律师 的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可以 设立 分所。 设立。 申请 设立 分所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分所 的 债务 承担 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依法 自主 开展 律师 业务 , 以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报 原 审核 部门 批准。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住所 、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报 原 审核 部门 备案。
: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保持 法定 设立 条件 , 经 限期 整改 仍不 符合 条件 的 ;
(()) 事务所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被 依法 吊销 ;
(()) 自行 决定 解散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终止 终止 的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由 颁发 执业 证书 的 部门 注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 利益 冲突 审查 、 收费 与 财务 管理 、 投诉 查处 年度。
第二十 四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于 每年 的 年度 考核 后 ,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司法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五条 律师 承办 业务 ,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统一.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应当 依法 纳税。
第二十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第二 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经营。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业务 权利 权利 、
: 十八 条 律师 可以 从事 下列 : :
(()) 自然人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委托 , 担任 法律顾问 ;
(())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 案件 案件 当事人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 ;
(三) 接受 刑事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委托 或者 依法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的 指派, 担任 辩护人, 接受 自诉 案件 自诉 人, 公诉 案件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委托, 担任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 委托 委托 , 代理 各类 诉讼 案件 的 申诉 ;
(()) 委托 委托 , 参加 调解 仲裁 仲裁 ;
(()) 委托 委托 , 提供 非 诉讼 法律 ;
(())) 有关 法律 询问 询问 代 代 写 诉讼 文书 和 有关 事务 事务 的 其他 文书。
第二 十九 条 律师 担任 法律顾问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为 委托人 就 有关 法律 问题 提供 意见 , 草拟 审查 法律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或者 非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的 , 应当 在 受 委托 ​​的 权限 内 ,.
第三十一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应当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或者 减轻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可以 拒绝 已 委托 的 律师 为其 继续 辩护 或者 代理 , 同时 可以 另行 委托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代理人
律师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得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但是 , 委托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律师 提供或者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有权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公函 公函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第三 十四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有权 查阅 、 摘抄 、 本案 本案 的
第三 十五 条 受 委托 ​​的 律师 根据 案情 的 需要 ,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或者.
律师 自行 调查 取证 的 , 凭 律师 执业 证书 和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查 与 法律
第三 十六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其 辩论 或者 辩护 的 权利 依法 受到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人身 权利 不受 侵犯。
律师 在 法庭 上 发表 的 代理 、 辩护 意见 不受 法律 追究。 但是 , 发表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律师 在 参与 诉讼 活动 中 涉嫌 犯罪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的 的 律师 或者 所属 的.
第三 十八 条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不得 泄露 当事人 的 隐私。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和 其他 人 不愿 泄露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犯罪 事实 和 信息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律师 不得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不得 代理 与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利益
: 十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不得 有 : :
(()) 接受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 提供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
(()) 对方 对方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 与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恶意 串通 , 委托人 的 权益
(()) 规定 规定 会见 、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 ;
(())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
(())) 提供 虚假 或者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妨碍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 ;
(()) 、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
(()) 法庭 法庭 、 仲裁 庭 ,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正常 正常 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 担任 法官 、 检察官 的 律师 ,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第四 十二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为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法律 服务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三 条 律师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律师 律师 的 性 组织 组织。
全国 设立 中华 全国 律师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 设 区 的 市 根据 需要 可以.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地方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不得 与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入 所在地 的 地方 律师 协会。 加入 地方 律师 协会 的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协会 会员 享有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 十六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履行 下列 : :
(()) 律师 律师 依法 执业 , 律师 律师 的 合法 ; ;
(()) 、 、 交流 律师 工作 经验
(()) 制定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律师 业务 和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律师 律师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 ;
(()) 管理 管理 申请 律师 执业 人员 的 实习 活动 , 对 实习 人员 进行 考核 ;
(()) 律师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奖励 奖励 和 惩戒 ;
(())) 对 律师 投诉 投诉 或者 举报 , 调解 律师 活动 中 发生 的 的 纠纷 , 受理 的 申诉 申诉
(()) 、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律师 协会 制定 的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不得 与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相 相。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下 : :
(()) 在 在 两个 以上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
(()) 以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担任 代理人 , 代理 与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第四 十八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 :
(()) 接受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 委托 委托 ,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辩护 辩护 或者 代理 不 按时 出庭 参加 诉讼 或者 或者 仲裁 ; ;
(()) 提供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的 ;
(()) 泄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四 十九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给予 停止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 规定 规定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工作 人员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方式 影响 依法 办理 案件
(())) 法官 、 检察官 仲裁 员 以及 以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贿赂 或者 、 诱导 当事人
(()))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 提供 虚假 证据 威胁 、 利诱 利诱 他人 提供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 ;
(()))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恶意 串通 , 侵害 权益 的 的
(()) 法庭 法庭 、 庭 庭 , , 干扰 诉讼 、 活动 的 正常 正常 进行 的 ;
(()) 、 、 当事人 采取 采取 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解决 解决 争议 的 ;
(()) 危害 危害 国家 、 、 诽谤 诽谤 他人 、 严重 法庭 秩序 的 的 言论 的 ;
(()) 泄露 国家 秘密。
律师 因 故意 犯罪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 规定 规定 接受 委托 、 费用 费用 ;
(()) 法定 程序 办理 变更 名称 、 负责 负责 人 、 、 合伙 协议 、 住所 、 、 人 等 重大 事项 ;
(()) 法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
(()) 诋毁 诋毁 其他 事务所 事务所 律师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业务 的 ;
(()) 规定 规定 接受 有 利益 的 的 案件 的 ;
(())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 司法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 本 本 所 律师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律师 事务所 因 前款 违法行为 受到 处罚 的 , 对其 负责 人 视 情节 轻重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警告 处罚 后 一年 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警告 处罚 情形 的 ,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在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由省
律师 事务所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活动 实施 日常 监督 管理 , 对行政 部门 认为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向 上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罚 建议。
第 五十 三条 受到 六个月 以上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 处罚 期满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担任 合伙 人。
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监护人.
第 五十 四条 律师 违法 执业 或者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承担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 由 所在地 县级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为 军队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军队 律师 , 其 律师 资格 取得 和 和 、 义务 及 行为.
第五 十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律师 收费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自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