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根据 2001 根据 12 月 29 日 第 第 全国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 人民修正 律师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2007 年 10 月 28 日 第 全国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的 决定》 根据 根据 根据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人民 共和国 法官 法〉 等 八 部 法律 的 决定 决定》 第三))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业务 权利 权利 、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完善 律师 制度 , 规范 律师 执业 行为 , 保障 律师 依法 执业 , 发挥 律师 在 社会主义 法制 建设 中.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律师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 接受 委托 或者 指定 , 为 当事人 提供 法律 服务 执业 执业。
律师 应当 维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维护 法律 正确 实施 , , 维护 公平 和 和。
第三 条 律师 执业 必须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律师 执业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为。
律师 执业 应当 接受 国家 、 社会 和 当事人 的 监督。
律师 依法 执业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不得 侵害 的 合法 合法。
第四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对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律师 执业 许可
: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具备 : :
(())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国家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 在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满 一年
(()) 品行 良好
实行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前 取得 的 国家 统一 司法 考试 合格 证书 、 律师 资格 凭证 , 与 国家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六 条 申请 律师 执业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 : : : : :
(())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证书
(()) 协会 协会 出具 的 申请人 考核 合格 合格 的 材料 ;
(()) 申请人 的 身份 ;
(()) 事务所 事务所 出具 的 同意 接收 申请人 的 证明。
申请 兼职 律师 执业 的 , 还 应当 提交 所在 单位 同意 申请人 兼职 从事 律师 职业 的 证明。
受理 申请 的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予以 审查 , 并将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 申请 报送到 报送 材料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作出 是否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准予 执业 的 向 申请人
: 条 申请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颁发 :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 ;
(()) 刑事 刑事 处罚 的 , 过失 过失 犯罪 的 ; ;
(()) 开除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八 条 具有 高等院校 本科 以上 学历 , 在 法律 服务 人员 紧缺 领域 从事 专业 工作 满 十五 年 , 高级司法 行政 部门 考核 合格 , 准予 执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撤销 准予 执业 的 决定 , : :
(()) 以 以 欺诈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 不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执业 的。
第十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 应当 申请 换发 律师 执业 证书。
律师 执业 不受 地域 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 不得 兼任 执业 律师 律师
律师 担任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 任职 期间 不得 从事 诉讼 代理 或者 辩护 业务。。
第十二 条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中 从事 法学 教育 、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条件。
第十三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 不得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得 不得
第三 章 律师 事务所
: 条 律师 事务所 是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设立 : : : : : :
(()) 自己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
(()) 有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律师
(()) 人 人 应当 具有 具有 一定 的 执业 经历 , 三年 内 未 受过 停止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 符合 符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规定 规定 数额 的。。
第十五 条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有 三名 合伙.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采用 普通 合伙 或者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形式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第十六 条 设立 个人 律师 事务所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设立 还 应当 是 具有.
: 条 申请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提交 : :
(()) 申请书
(())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 章程
(()) 的 的 名单 、 简历 、 身份 证明 、 律师 执业 证书 ;
(()) 证明 证明
(()) 证明 证明
设立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还 应当 提交 合伙 协议。
第十八 条 设立 律师 事务所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申请 材料 报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 不 准予 设立 的 , 向 申请人 书面 说明 理由。
第十九 条 成立 三年 以上 并 具有 二十 名 以上 执业 律师 的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 可以 设立 分所。 设立。 申请 设立 分所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合伙 律师 事务所 对其 分所 的 债务 承担 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依法 自主 开展 律师 业务 , 以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全部 资产 对其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名称 、 负责 人 、 章程 、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报 原 审核 部门 批准。
律师 事务所 变更 住所 、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报 原 审核 部门 备案。
: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
(())) 保持 法定 设立 条件 , 经 限期 整改 仍不 符合 条件 的 ;
(()) 事务所 事务所 执业 证书 被 依法 吊销 ;
(()) 自行 决定 解散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终止 终止 的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由 颁发 执业 证书 的 部门 注销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三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 利益 冲突 审查 、 收费 与 财务 管理 、 投诉 查处 年度。
第二十 四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于 每年 的 年度 考核 后 , 向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司法 行政 部门
第二十 五条 律师 承办 业务 ,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统一.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应当 依法 纳税。
第二十 六条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第二 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不得 从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经营。
第四 章 律师 的 业务 业务 权利 权利 、
: 十八 条 律师 可以 从事 下列 : :
(()) 自然人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委托 , 担任 法律顾问 ;
(())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 案件 案件 当事人 的 委托 , 担任 代理人 , 参加 ; ;
(三) 接受 刑事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委托 或者 依法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的 指派, 担任 辩护人, 接受 自诉 案件 自诉 人, 公诉 案件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委托, 担任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 委托 委托 , 代理 各类 诉讼 案件 的 申诉 ;
(()) 委托 委托 , 参加 调解 仲裁 仲裁 ;
(()) 委托 委托 , 提供 非 诉讼 法律 ;
(())) 有关 法律 询问 询问 代 代 写 诉讼 文书 和 有关 事务 事务 的 其他 文书。
第二 十九 条 律师 担任 法律顾问 的 , 应当 按照 约定 为 委托人 就 有关 法律 问题 提供 意见 , 草拟 审查 法律合法 权益。
第三 十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或者 非 诉讼 法律 事务 代理人 的 , 应当 在 受 委托 的 权限 内 ,.
第三十一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应当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或者 减轻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可以 拒绝 已 委托 的 律师 为其 继续 辩护 或者 代理 , 同时 可以 另行 委托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或者 代理人
律师 接受 委托 后 , 无正当理由 的 , 不得 拒绝 辩护 或者 代理。 但是 , 委托 事项 违法 、 委托人 律师 提供或者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有权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公函 公函律师 会见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第三 十四 条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的 ,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有权 查阅 、 摘抄 、 本案 本案 的
第三 十五 条 受 委托 的 律师 根据 案情 的 需要 ,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或者.
律师 自行 调查 取证 的 , 凭 律师 执业 证书 和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 可以 向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调查 与 法律
第三 十六 条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其 辩论 或者 辩护 的 权利 依法 受到 保障。
第三 十七 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的 人身 权利 不受 侵犯。
律师 在 法庭 上 发表 的 代理 、 辩护 意见 不受 法律 追究。 但是 , 发表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恶意 诽谤 他人
律师 在 参与 诉讼 活动 中 涉嫌 犯罪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的 的 律师 或者 所属 的.
第三 十八 条 律师 应当 保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不得 泄露 当事人 的 隐私。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和 其他 人 不愿 泄露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犯罪 事实 和 信息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律师 不得 在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代理人 , 不得 代理 与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利益
: 十条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不得 有 : :
(()) 接受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 提供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
(()) 对方 对方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 与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恶意 串通 , 委托人 的 权益
(()) 规定 规定 会见 、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 ;
(())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工作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指使 、 诱导 当事人 ,
(())) 提供 虚假 或者 或者 威胁 、 利诱 他人 提供 虚假 证据 妨碍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 ;
(()) 、 、 教唆 当事人 采取 扰乱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手段 解决 争议 ;
(()) 法庭 法庭 、 仲裁 庭 , , 干扰 诉讼 、 仲裁 活动 正常 正常 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 担任 法官 、 检察官 的 律师 , 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第四 十二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为 受援人 提供 符合 标准 的 法律 服务
第五 章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三 条 律师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 是 律师 律师 的 性 组织 组织。
全国 设立 中华 全国 律师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律师 协会 , 设 区 的 市 根据 需要 可以.
第四 十四 条 全国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由 地方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地方 律师 协会 章程 不得 与 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入 所在地 的 地方 律师 协会。 加入 地方 律师 协会 的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协会 会员 享有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 十六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履行 下列 : :
(()) 律师 律师 依法 执业 , 律师 律师 的 合法 ; ;
(()) 、 、 交流 律师 工作 经验
(()) 制定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律师 业务 和 和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律师 律师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 ;
(()) 管理 管理 申请 律师 执业 人员 的 实习 活动 , 对 实习 人员 进行 考核 ;
(()) 律师 律师 、 律师 事务所 奖励 奖励 和 惩戒 ;
(())) 对 律师 投诉 投诉 或者 举报 , 调解 律师 活动 中 发生 的 的 纠纷 , 受理 的 申诉 申诉
(()) 、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律师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律师 协会 制定 的 行业 规范 和 惩戒 规则 , 不得 与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相 相。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下 : :
(()) 在 在 两个 以上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
(()) 以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的
(()) 同一 案件 中 为 双方 当事人 担任 担任 代理人 , 代理 与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 利益 冲突 的 法律 事务 ;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离任 后 二 年内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的 ;
(())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第四 十八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的 , 给予 停止 执业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 :
(()) 接受 接受 委托 、 收取 费用 , 接受 委托人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 委托 委托 , 无正当理由 , 拒绝 辩护 辩护 或者 代理 不 按时 出庭 参加 诉讼 或者 或者 仲裁 ; ;
(()) 提供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的 ;
(()) 泄露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第四 十九 条 律师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给予 停止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 规定 规定 法官 、 检察官 、 仲裁 仲裁 员 以及 其他 工作 人员 ,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方式 影响 依法 办理 案件
(())) 法官 、 检察官 仲裁 员 以及 以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行贿 , 介绍 贿赂 贿赂 或者 、 诱导 当事人
(()))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 提供 虚假 证据 威胁 、 利诱 利诱 他人 提供 证据 , 妨碍 对方 当事人 当事人 合法 取得 证据 ; ;
(()))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与 对方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恶意 串通 , 侵害 权益 的 的
(()) 法庭 法庭 、 庭 庭 , , 干扰 诉讼 、 活动 的 正常 正常 进行 的 ;
(()) 、 、 当事人 采取 采取 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 、 危害 公共安全 等 非法 解决 解决 争议 的 ;
(()) 危害 危害 国家 、 、 诽谤 诽谤 他人 、 严重 法庭 秩序 的 的 言论 的 ;
(()) 泄露 国家 秘密。
律师 因 故意 犯罪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其 律师 执业 证书。
第五 十条 律师 事务所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直辖市 的 区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 规定 规定 接受 委托 、 费用 费用 ;
(()) 法定 程序 办理 变更 名称 、 负责 负责 人 、 、 合伙 协议 、 住所 、 、 人 等 重大 事项 ;
(()) 法律 法律 服务 以外 的 经营 活动 ;
(()) 诋毁 诋毁 其他 事务所 事务所 律师 律师 或者 支付 介绍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业务 业务 的 ;
(()) 规定 规定 接受 有 利益 的 的 案件 的 ;
(())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 司法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有 其他 弄虚作假 行为 的 ;
(()) 本 本 所 律师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律师 事务所 因 前款 违法行为 受到 处罚 的 , 对其 负责 人 视 情节 轻重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警告 处罚 后 一年 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警告 处罚 情形 的 ,一年 以下 的 处罚 ; 在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由省
律师 事务所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期满 后 二 年内 又 发生 应当 给予 停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执业 活动 实施 日常 监督 管理 , 对行政 部门 认为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的 违法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向 上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处罚 建议。
第 五十 三条 受到 六个月 以上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律师 , 处罚 期满 未逾 三年 的 , 不得 担任 合伙 人。
被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监护人.
第 五十 四条 律师 违法 执业 或者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承担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没有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人员 以 律师 名义 从事 法律 服务 业务 的 , 由 所在地 县级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为 军队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军队 律师 , 其 律师 资格 取得 和 和 、 义务 及 行为.
第五 十八 条 外国 律师 事务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从事 法律 服务 活动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五 十九 条 律师 收费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自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