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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über Abgeordnete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und der lokalen Volkskongresse (2015)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代表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August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August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Verfassung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代表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Inhalts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期间 工作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的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职务 的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的
第六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行使 代表 的 职权 , 履行.
第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照 法律 规定 选举 产生。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最高 国家 权力 机关 组成 人员 ,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权力 组成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代表 人民 的 利益 和 意志 , 依照 宪法 和 赋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 , 参加 行使 国家 权力。
: 条 代表 享有 下列 : :
(())) 本 级 人民 大会 会议 , , 参加 审议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其他 议题 , 发表 ;
(()) 联名 联名 提出 议案 、 质询 案 、 罢免 案 等 ;
(()) 对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 本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
(()) 本 本 级 人民 代表 的 的 各项 表决 ;
(()) 依法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所需 的 信息 和 各项 保障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 条 代表 应当 履行 下列 : :
(()) 地 地 宪法 和 法律 , 保守 保守 国家 秘密 在 自己 参加 的 生产 、 工作 和 社会 活动 中 协助 协助
(()) 出席 出席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会议 , 认真 各项 议案 、 报告 和 其他 议题 , 发表 意见
(()) 参加 参加 统一 的 的 、 、 专题 调研 、 执法 等 履职 履职 ; ;
(()) 履职 履职 学习 调查 调查 研究 , 不断 提高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
(()) 原 原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和 人民 保持 密切 联系 ,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见
(()) 遵守 遵守 社会公德 , 廉洁 自律 , 公道 正派 , 勤勉 尽责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五 条 代表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的 工作 和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的
国家 和 社会 为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保障。
代表 不 脱离 各自 的 生产 和 工作。 代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参加 闭会期间 统一 的 履职 活动 , 应当 安排 好 本人 的 和 工作 工作 , 优先 执行 代表
第六 条 代表 受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的 的。
第二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期间 工作
第七 条 代表 应当 按时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因 健康 等 特殊 原因 不能 出席 会议 的 应当.
代表 在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前 , 应当 听取 人民 群众 的 意见 和 建议 , 为 会议 期间 代表 代表 职务 做好。。
第八 条 代表 参加 大会 全体会议 、 代表团 全体会议 、 小组 会议 , 审议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各项 议案 和 报告。
代表 可以 被 推选 或者 受 邀请 列席 主席团 会议 、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 发表 意见。
代表 应当 围绕 会议 议题 发表 意见 , 遵守 议事 规则。
第九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的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议案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会议 议程 , 或者 交 有关.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出 议案 的 代表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第十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有权 依照 宪法 规定 的 程序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修改 宪法 的 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各项 选举。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 主席团 提名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人选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大会 代表 的 人选 , 并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和 代表 依法 提出 的 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本 级 人民 代表上述 人员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的 人选 提出 意见 意见。
代表 对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他人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二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决定 国务院 组成 人员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副主席 、 委员 的 人选。。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表决 通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人选。
第十三 条 代表 在 审议 议案 和 报告 时 , 可以 向 本 级 有关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有关 国家 机关 应当
第十四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期间 , 一个 代表团 或者 三十 名 以上 的 代表 联名 , 有权 书面 对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所属 各 部门 ,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应当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和。
质询 案 按照 主席团 的 决定 由 受 质询 机关 答复。 提出 质询 案 的 代表 半数 以上 对 答复 不满意 的 ,
第十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罢免 案。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人员 , 人民政府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和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的 的。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有权 依法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表决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也 可以 弃权。
第十八 条 代表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第三 章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的 的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的。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受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委托 , 组织 本 人民.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 组织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开展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 在 闭会期间 的 活动 以 集体 活动 为主 , 以 代表 小组 活动 为 基本 形式。 代表 可以 多种 方式 听取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在 本 级 或者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协助 下.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可以 参加 下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代表 小组 活动。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安排 , 对本级 或者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的 安排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单位 的 工作 进行 视察。
代表 按 前款 规定 进行 视察 , 可以 提出 约见 本 级 或者 下级 有关 国家 负责 负责 人 被 约见 的.
代表 可以 持 代表 证 就地 进行 视察。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就地 进行 视察。
代表 视察 时 , 可以 向 被 视察 单位 提出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但 不 直接 处理 处理。
第二十 三条 代表 根据 安排 , 围绕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关系 人民 群众 切身 利益 、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重大 问题 , 开展 专题。。
第二十 四条 代表 参加 视察 、 专题 调研 活动 形成 的 报告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 建议 的 研究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代表 反馈。
第二十 五条 代表 有权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提议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应邀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 本其他 活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参加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组织 的 执法 检查 其他 其他。。
第二 十七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设 设 区 的 的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定 , 参加
第二 十九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有权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评 和 意见 应当 明确 具体 , 注重 反映 实际 情况 和 和。
第三 十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大会 大会 闭会期间 根据 统一 安排.
第四 章 代表 执行 职务 职务 的
第三十一条 代表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种 会议 上 的 发言 和 和 表决 不受 法律 法律。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刑事 审判。 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拘留 的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对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如果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措施 , 应当 经.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受理 有关 机关 依照 本条 规定 提请 许可 的 申请 应当 应当 审查 是否 对其他 执行 职务 行为 打击 报复 的 情形 , 并 据此 作出 作出。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如果 被 逮捕 、 受 审判 审判 或者 被 采取 法律.
第三 十三 条 代表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参加 由 本 级 代表 代表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第三 十四 条 代表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代表 职务 , 其所 在 单位 按 正常 出勤 对待 , 所在 单位 的 工资 工资 和 其他。。
无 固定 工资 收入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根据 实际 情况 由 本 级 财政 给予 适当 补贴。
第三 十五 条 代表 的 活动 经费 , 应当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予以 保障 , 专款 专用。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保持 联系 扩大 代表 对本级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应当 为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提供 的 的。。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应当 及时。
第三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代表 参加 履职 学习 协助 代表.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参加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代表 履职 学习。
第四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和 工作 机构 是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集体 服务 机构 为 代表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服务 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 便于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制 发 代表 证。
第四 十二 条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自 交办 日日 起 六个月 内 答复。
有关 机关 、 组织 在 研究 办理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过程 中 , 应当 与 代表 联系 沟通 , 听取 听取。。
代表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民族乡的 报告 , 应当 予以 公开。
第四 十三 条 少数民族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时 ,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语言 文字 、 生活 习惯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和 和。。
第四 十四 条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都 必须 尊重 代表 的 权利 , 支持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有义务 协助 代表 执行 代表 职务 而 拒绝 履行 义务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 直至 给予 行政 处分。。
阻碍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根据 情节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 适用职务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给予 处分 ; 国家 工作 进行 进行 打击 报复 犯罪 的 , 依照
第五 章 对 代表 的 的
第四 十五 条 代表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经常 听取 人民 群众 对 代表 履职 的 意见 , 回答 原 选区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对 代表 工作 和 代表 活动 的 询问 , 接受。。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的 代表 应当 以 多种 方式 向原 选区 选民 报告 履职 情况。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报告 履职 情况。
第四 十六 条 代表 应当 正确 处理 从事 个人 职业 活动 与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关系 , 不得 利用 执行 代表 职务 具体 司法 案件 或者 招标 招标 投标 经济 活动 牟取 个人。。
第四 十七 条 选民 或者 选举 单位 有权 依法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被 提出 罢免 的 代表 有权 出席 罢免 代表
第四 十八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暂时 停止 执行 代表 职务 , 由 代表 审查 审查 向 本 级 代表
(()) 刑事 刑事 案件 被 羁押 正在 受 侦查 、 起诉 、 审判 的 ;
(()) 依法 依法 管制 、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没有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 正在 服刑 服刑。。
前款 所列 情形 在 代表 任期 内 消失 后 , 恢复 其 执行 代表 职务 , 但 代表 资格 终止 者 除外。
: 十九 条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其 : : :
(()) 各级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迁出 或者 调离 本 行政 区域 的 ;
(()) 辞职 被 接受 ;
(()) 批准 批准 两次 不 出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的 ;
(()) 被 罢免 ;
(())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法律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资格 的 终止 , 由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报 本 级 人民 大会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实施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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