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组织 活动 活动 管理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登记 和 备案
第三 章 活动 规范
第四 章 便利 措施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 引导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活动 , 保障 其 合法 权益 , 促进 交流 合作.
第二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适用 适用。
本法 所称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是 指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智库 机构 等 非营利 、.
第三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依照 本法 可以 在 经济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环保 等 领域
第四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活动 , 法律 保护 保护。
第五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统一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或者 资助 营利 性 活动 、 政治 活动 , 不得 非法 从事 或者 资助 宗教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是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省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是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相应 主管 主管。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依法
国家 建立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监督 管理 工作 协调 机制 , 负责 研究 、 协调 、 解决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境内
第八 条 国家 对 为 中国 公益 事业 发展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给予 表彰。
第二 章 登记 和 备案
第九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应当 依法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未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经 备案 的 , 不得 在 境内 开展 或者.
第十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符合 下列 条件 , 根据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和 开展 活动 的 需要 , : : :
(())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 规定 规定 的 宗旨 和 业务 范围 有 利于 公益 事业 发展 ;
(()) 境外 境外 存 续 二年 并 并 实质性 开展 ;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十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申请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应当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名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公布。
第十二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自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登记 登记 机关 申请.
(()) 申请书
(()) 本法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证明 文件 文件 、 材料 ;
(())) 代表 机构 的 的 身份 、 、 简历 及其 无 记录 证明 证明 或者 或者 声明 ;
(()) 拟设 代表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 资金 来源 证明 ;
(()) 主管 主管 单位 的 同意 文件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文件 文件 、 材料。
登记 管理 机关 审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设立 申请 , 根据 需要 可以 组织 专家 进行 评估。
登记 管理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第十三 条 对 准予 登记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登记 管理 机关 发给 登记 证书 : : : : : :
(()) 名称
(()) 住所
(()) 范围 范围
(()) 地域 地域
(()) 首席代表
(()) 业务 主管 单位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凭 登记 证书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 刻制 印章 在 在 境内 的 银行 开.
第十四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需要 变更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自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之 日 起 日内
: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由 登记 管理 : : : : : :
(()) 非 非 政府 组织 撤销 机构 机构 ;
(()) 非 非 政府 组织 终止 的
(()) 非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
(()) 由于 其他 原因 终止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后 , 设立 该 代表 机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妥善 办理 善后.
第十六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临时 活动 , 应当.
第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开展 临时 活动 , 中方 合作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规定 办理 手续 , 并 在.
(()) 非 非 政府 组织 合法 成立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
(()) 非 非 政府 组织 与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书面 协议 ;
(()) 活动 活动 的 名称 、 宗旨 、 地域 和 期限 等 相关 材料 ;
(()) 经费 经费 、 来源 来源 证明 材料 及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银行 ; ;
(()) 合作 合作 单位 获得 批准 的 文件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其他 文件 文件 、 材料。
在 赈灾 、 救援 等 紧急 情况 下 , 需要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 备案 时间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临时 活动 期限 不 超过 一年 , 确实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的 , 重新 备案 备案。
登记 管理 机关 认为 备案 的 临时 活动 不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中方 合作 单位 停止 临时 活动。
第三 章 活动 规范
第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以 登记 的 名称 , 在 登记 的 业务 范围 和 活动 地 域内 开展 活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国务院 国务院 另有 的 除外 除外。
每年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12 月 31 日前 将 包含 项目 实施 、 资金 使用 内容 的 下一 年度 活动 计划 报 业务 单位 ,特殊 情况 下 需要 调整 活动 计划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向 登记 机关 备案 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不得 对 中方 合作 单位 、 受益人 附加 违反 中国 法律 法规 的 条件。
: 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 :
(()) 境外 合法 来源 的 资金
(()) 中国 境内 的 银行 存款 利息
(()) 境内 境内 合法 取得 的 其他 资金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不得 取得 或者 使用 使用 规定 以外 的 资金。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进行。
第二十 二条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通过 代表 机构 在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的 银行 账户 管理 中国.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通过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银行 账户 管理 用于 中国 境内 的 资金 , 实行.
未经 前 两款 规定 的 银行 账户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中方 合作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在
第二十 三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按照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或者 与 中方 合作 单位 协议 的 使用 使用
第二十 四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执行 中国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 中国 境内 事务所 事务所。
第二十 五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应当 按照 中国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外汇 收支。。
第二十 六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 纳税 申报 和 税款 缴纳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聘用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并将.
第二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发展 会员
第二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设 一名 首席代表 , 可以 根据 业务 需要 设 一 至 三名 代表。。
: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首席代表 : :
(())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民事 民事 行为 能力 ; ;
(()) 有 犯罪 记录 的
(()) 被 被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代表 代表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三 十条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应当 以 经 备案 的 名称 开展 活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中方 合作 单位 应当 于 临时 活动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将 活动 情况 、 资金 使用 情况 等.
第三十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1 月 31 日前 向 业务 主管 单位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报告, 经 业务 主管 单位 出具 意见 后, 于 3 月 31 日前 报送 登记 管理 机关, 接受年度 检查。
年度 工作 报告 应当 包括 经 审计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开展 活动 的 情况 以及 人员 和 机构 变动 的 情况 等 内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将 年度 工作 报告 在 登记 管理 机关 统一 的 网站 上 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 境内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接受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临时 临时 活动 备案 的 境外 非 组织 的 委托 、 资助 代理
第四 章 便利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和 支持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为 境外 非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活动 领域 和 目录 ,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提供 政策 咨询 、 活动 指导 服务。。
登记 管理 机关 应当 通过 统一 的 网站 , 公布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以及 开展 临时 活动 备案 的 ,
第三 十六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依法 享受 享受 税收 等 政策。。
第三 十七 条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进行 年度 年度 检查 收取 费用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首席代表 和 代表 中 的 境外 人员 , 可以 凭 登记 证书 、 代表 证明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和 业务 主管 单位 监督 监督。
第四 十条 业务 主管 单位 负责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设立 代表 机构 、 变更 登记 事项 、 年度 报告 提出 意见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的 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负责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 年度 检查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临时 的 备案 ,
: 机关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发现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 : : :
(()) 境外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以及 其他 负责 人 ;
(()) 境外 境外 政府 组织 组织 中国 境内 境内 的 住所 活动 场所 进行 现场 现场 ; ;
(())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单位 和 个人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调查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
(()) 、 、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有关 的 文件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 或者 或者 扣押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查询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银行 账户 , 金融 机构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依法 冻结 ; 对 涉嫌 犯罪 的 银行 账户 资金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 外交 外事 、 财政 、 金融 监督 管理 、 海关 、 税务 、 外国 专家 部门 按照 各自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中方 合作 单位 以及 境外主义 融资 法律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组织 组织 中方 合作 单位 有. :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 备案 相关 事项 的 ;
(()) 按照 按照 或者 备案 备案 名称 、 、 业务 范围 活动 地域 开展 活动 活动 ; ;
(()) 、 、 资助 营利 性 活动 , 进行 募捐 或者 违反 规定 发展 会员 的 ;
(())) 规定 取得 使用 使用 资金 , 未 按照 规定 立 、 使用 银行 银行 账户 或者 进行 核算 的 的
(()) 按照 按照 规定 报送 年度 活动 计划 、 报送 或者 公开 年度 工作 报告 的 ;
(()) 接受 接受 或者 不 按照 接受 监督 监督 检查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或者 合作 合作 以 提供 虚假 材料 非法.出借 登记 证书 、 印章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予以 取缔十 日 以下 : :
(())) 登记 、 , , 境外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机构 、 境外 非 政府 政府 组织 名义 活动 的
(()))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或者 或者 注销 登记 以 境外 非 政府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开展 活动 的 ;
(())) 非 政府 组织 活动 期限 届满 届满 或者 临时 被 取缔 后 在 中国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
(()) 非 非 组织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机构 、 临时 未 备案 , 委托 、 资助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明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 合作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 :
(()) 抗拒 抗拒 法律 、 法规 实施 的
(())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 、 或者 发表 、 传播 其他 其他 有害 信息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国家 利益 ; ;
(()) 或者 或者 资助 政治 活动 , 非法 从事 或者 资助 宗教 活动 的 ;
(()) 其他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情形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有 分裂 国家 、 破坏 统一 统一 颠覆 国家 政权 等.
第四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撤销 登记 、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临时。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或者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开展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自 活动 被 取缔 日 起 五年
有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可以 将 其 列入 的 名单.
第四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被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其 登记、 印章 并 公告 作废。
第五 十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有关 机关 可以 依法 限期 出境 、 遣送 出境 或者 驱逐 驱逐。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和 业务 主管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不 履行.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第七 章 附则
第 五十 三条 境外 学校 、 医院 、 自然科学 和 工程 技术 的 研究 机构 或者 组织 组织 境内 学校 、 医院 、 和 工程 技术 的 研究 机构 学术
前款 规定 的 境外 学校 、 医院 、 机构 和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活动 违反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依法 法律
自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