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 修正)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Inhalts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 规范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行为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进出口 有关 各方
第二 条 国务院 设立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家 商检 部门) 主管 全国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工作. 国家 商检 部门 设 在 各地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机构 (以下 简称 商检 机构) 管理 所辖 地区 的 进出口商品 检验 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 条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应当 根据 保护 人类 健康 和 安全 、 保护 动物 或者 植物 的 生命 和 健康 保护商品 目录 ((以下 目录))) 公布 实施
第五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由 商检 机构 实施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进口 商品 未经 检验 的 , 不准 销售 、 使用 ; 前款 规定 的 出口商品 未经 检验 合格 的 , 不准 出口。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进出口 商品 , 其中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免予 检验 条件 的 , 由 收货人 或者 发货 人 , 经 国家 商检 部门 部门 审查 , 可以 免予 检验。
第六 条 必须 实施 的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 是 指 确定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是否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合格 合格 评定。。
: 评定 程序 : : 抽样 、 检验 和 检查 ; 评估 、 验证 和 合格 保证 ; 注册 、 认可 和 批准 以及 各项 的 组合。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 条 列入 目录 的 进出口 商品 , 按照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进行 检验 ; 尚未 制定 国家 规范有关 标准 进行 检验。
第八条 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 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检验 机构 实施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或者 检验 项目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十 条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及时 收集 和 向 有关方面 提供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方面 的 的。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进出口 商品 检验 的 职责 中 ,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第二 章 进口 商品 的 的
第十一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向 报关 地 的 商检 机构 报检
第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在 商检 规定部门 统一 规定 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证。
第十三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口 商品 的 收货人 , 发现 进口 质量证。
第十四 条 对 重要 的 进口 商品 和 大型 的 成套 设备 , 收货人 应当 依据 对外贸易 合同 约定 在 出口 装运派出 检验 人员 参加。
第三 章 出口商品 的 检验
第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出口商品 的 发货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的 期限 内 检验 完毕 , 并 出具 检验 证 单。
第十六 条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合格 发给 检验 证 单 的 出口商品 , 应当 在 商检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报关 出口
第十七 条 为 出口 危险 货物 生产 包装 容器 的 企业 , 必须 申请 商检 机构 进行 包装 容器 的 性能。容器 的 危险 货物 , 不准 出口。
第十八 条 对 装运 出口 易 腐烂 变质 食品 的 船舱 和 集装箱 , 承运人 或者 装箱 单位 必须 在 装货 前 申请 检验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九 条 商检 机构 对 本法 规定 必须 经 商检 机构 检验 的 进出口 商品 以外 的 进出口 商品 , 根据 国家 规定 实施 抽查。。
国家 商检 部门 可以 公布 抽查 检验 结果 或者 向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通报 检验 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 机构 根据 便利 对外贸易 的 需要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对 列入 目录 的 出口商品 进行 出厂 前 的 质量 监督 管理 和。。
第二十 一条 为 进出口 货物 的 收发货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的 代理人 办理 报检 手续 时 应当 向 商检 机构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 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 查验单证, 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 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 必须遵守法律, 维护国家利益, 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 商检 部门 和 商检 机构 应当 根据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加强 队伍 建设 , 使 商检 工作 具有。
商检 工作 人员 必须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 遵守 职业 道德 , 不得 滥用职权 , 谋取 私利。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 机构 内部 负责 受理 报检 、 检验 、 出 证 放行 等 主要 岗位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 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的, 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或者玩忽职守, 延误检验出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89, 8. August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