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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dverwaltungsgesetz (2019)

土地 管理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August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Immobilien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和 使用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总体
第四 章 耕地 保护
第五 章 建设 用地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土地 管理 , 维护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保护 、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 切实 保护 耕地 , 促进 社会经济 的 可持续 , , 根据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行 土地 的 社会主义 公有制 , 即 全民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 和 群众 集体所有制。。
全民 所有 , 即 国家 所有 土地 的 所有权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国家 行使。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法 对 土地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并 给予 补偿。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家 在 法律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除外。
第三 条 十分 珍惜 、 合理 利用 土地 和 切实 保护 耕地 是 我国 的 基本 国策。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第四 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用途 管制 制度。
国家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规定 土地 用途 , 将 土地 分为 农用 地 、 建设 用地 和 利用 地.
前款 所称 农用 地 是 指 直接 用于 农业 生产 的 土地 , 包括 耕地 、 林地 、 草地 、 农田 用地 、 、 工矿 用地 、 交通 水利 设施 用地 、 旅游 用地 、 军事 设施 用地 等 ; 未 利用 地 是 指 农用 地 建设 用地 用地 以外 的 土地。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五 条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统一 负责 全国 土地 的 管理 和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设置 及其 职责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六 条 国务院 授权 的 机构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以及 国务院 确定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土地 利用 和 土地 管理 情况 进行。。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义务 , 并 有权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法规 的 行为 提出 提出 检举 和。。
第八 条 在 保护 和 开发 土地 资源 、 合理 利用 土地 以及 进行 有关 的 科学研究 等 方面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第二 章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和 使用
第九条 城市 市区 的 土地 属于 国家 所有。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 除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以外 , 属于 农民 集体 所有 ; 宅基地 和 、 自留 自留 山 , 属于 集体 所有。
第十 条 国有 土地 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使用 的 单位 和
第十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依法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经营 、 管理 ; 已经 属于 ((())) 集体 所有 的 (
第十二 条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的 登记 , 依照 有关 不动产 登记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执行。
依法 登记 的 土地 的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家 所有 依法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 以及、 荒沟 、 荒丘 、 荒滩 等 , 可以 采取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商 等 方式 承包 , 从事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 耕地 承包 期 届满 后再 延长 十年
国家 所有 依法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可以 由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生产。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依法 订立 承包 合同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承包 经营 土地 的 和 个人.
第十四 条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乡级 人民政府 县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处理 决定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土地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一方 不得 土地 利用 利用。
第三 章 土地 利用 总体 总体
第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国土 整治 和 资源 环境保护 的 要求 、 土地 供给 以及 各项 建设 对 土地 的 需求 , 编制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规划 期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六 条 下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土地 土地 利用 规划 编制 编制。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中 的 建设 用地 总量 不得 超过 上 一级 土地 利用 规划 确定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应当 确保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总量 不 减少。
: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按照 下列 : :
(()) 国土 国土 空间 开发 保护 要求 , 严格 土地 用途 管制 ;
(()) 保护 保护 永久 基本 农田 , 严格 控制 非 农业 建设 占用 农用 地 ;
(()) 提高 土地 节约 集约 利用 水平
(()) 安排 城乡 生产 、 生活 、 生态 生态 用地 , 乡村 产业 和 基础 设施 用地 合理 需求 , 促进 城乡 融合 ; ;
(()) 和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 保障 土地 的 可持续 利用 ;
(()) 耕地 耕地 与 开发 复垦 耕地 数量 平衡 、 质量 相当。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国土 空间 规划 体系。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应当 坚持 生态 优先 , 绿色 、开发 、 保护 的 质量 和 和。
经 依法 批准 的 国土 空间 规划 是 各类 开发 、 保护 、 建设 活动 的 基本 依据。 已经 编制 国土 空间.
第十九 条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区 , 土地 用途 用途。
乡 (())) 利用 规划 规划 划分 划分 土地 利用 区 根据 土地 使用 条件 , 确定 每 一块 土地 的 ,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规划 分级 审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人口 在 一 百万 以上 的 城市 以及 国务院 指定 的 城市 的 利用 总体 规划 , 经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同意 同意 后 , 报 国务院。。
本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逐级 上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 、 自治州 人民政府 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一条 城市 建设 用地 规模 应当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 充分 利用 现有 建设 用地 , 不 占 或者 尽量 少 占 农用。。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城市 总体 规划 、 规划 中 建设.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区内 ,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应当 符合 城市 规划 、 村庄和集镇 规划。
第二十 二条 江河 、 湖泊 综合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和 开发 利用 规划 , 符合 河道 、 湖泊 行洪 、 蓄洪 蓄洪 和 的 要求 要求。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土地 利用 计划 管理 , 实行 实行 建设 用地 控制 控制。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国家 产业 政策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以及 用地用地 作出 合理 安排。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编制 审批 程序 相同 ,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的 执行 情况 列为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情况 的 内容 , , 向 同级 代表 大会 大会。。
第二十 五条 经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 不得 改变 土地 利用 规划 规划 确定 的 土地。。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大型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 改变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根据 国务院 的 批准 批准 文件 修改 利用 总体 总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 需要文件 修改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土地 调查 调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进行 土地 调查。 土地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根据 土地 调查 成果 、 规划 土地 用途 和 国家 制定 的 标准 标准 , 评定 土地 等级。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建立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土地 统计 调查 , 定期 发布 土地 统计 资料。 土地 所有者资料。
统计 机构 和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共同 发布 的 土地 面积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土地 管理 信息 系统 , 对 土地 利用 状况 进行 动态 监测。
第四 章 耕 地 保 保
第三 十条 国家 保护 耕地 , 严格 控制 耕地 转为 非 非。
国家 实行 占用 耕地 补偿 制度。 非 农业 建设 经 批准 占用 耕地 按照 “开垦 的 耕地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开垦 费 , 专款 开垦 开垦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开垦 耕地 计划 , 监督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按照 计划 开垦 耕地 或者 按照 组织 开垦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要求 占用 耕地 的 单位 将 所 占用 耕地 耕作 层 的 土壤 用于 新 开垦 耕地 、 地 地 或者 其他 耕地 的 土壤。。
第三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严格 执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采取国务院 责令 在 规定 期限 内 组织 开垦 与 所 减少 耕地 的 数量 与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 耕地主管 部门 验收。
个别 省 、 直辖市 确 因 土地 后备 资源 匮乏 , 新增 建设 用地 后 , 新 开垦 耕地 的 数量 补偿 所数量 和 质量 相当 的 耕地。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永久 基本 农田 保护 制度。 下列 耕地 应当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划 : : : : : :
(()) 国务院 国务院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县级 县级 以上 地方 批准 确定 的 粮 、 棉 、 油 、 糖 等
(()) 良好 良好 水利 与 水土保持 设施 的 的 耕地 , 实施 改造 计划 以及 可以 改造 的 中 、 低产 田
(()) 蔬菜 生产 基地
(()) 农业 科研 、 教学 试验田
(()) 规定 规定 应当 划 为 永久 基本 农田 的 其他 耕地。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划定 的 永久 基本 农田 一般 应当 占 本 行政区 域内 耕地 的 百分之 八十 以上 , 具体 由
第三 十四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划定 以 (基本 农田 数据库 严格 管理。
乡 (())) 应当 将 永久 农田 农田 的 位置 、 范围 向 公告 , , 设立 保护 保护。。
第三 十五 条 永久 基本 农田 经 依法 划定 后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占用 或者 改变 其。 国家地 转 用 或者 土地 征收 的 , 必须 经 国务院 国务院。
禁止 通过 擅自 调整 县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 总体 规划 等 方式 规避 永久 农田 农用 地 转 用 用 或者 土地 的 审批。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引导 因地制宜 轮作 休耕 , 改良 土壤 , 提高 地力 , 维护 工程 设施 , 防止 土地 荒漠 化 、 盐渍 化 、 水土流失 和 土壤。。
第三 十七 条 非 农业 建设 必须 节约 使用 土地 , 可以 利用 荒地 的 , 不得 占用 耕地 ; 可以 利用 劣 地 , , 不得 占用 好
禁止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挖砂 、 采石 、 采矿 、 取土 等。
禁止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发展 林果 业 和 挖塘 养鱼。
第三 十八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闲置 、 荒芜 耕地。 已经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非 农业 建设, 也 可以 由 用地 单位 组织 耕种 ; 一年 以上 未 动工 建设 的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收回 用地 单位 的 土地 使用 权 ; 该 幅 土地 原 为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应当 交由 原 农村 集体 经济 恢复
在 城市 规划 区 范围 内 ,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闲置 土地 , 依照 《城市 城市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在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环境 防止农用 地。
国家 依法 保护 开发 者 者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条 开垦 未 利用 的 土地 , 必须 经过 科学 论证 和 评估 ,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侵占 江 河滩 地。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对 破坏 生态 环境 开垦 、 围垦 的 土地 , 有 计划 有步骤地 退耕还林 、 还 牧 、 还。。
第四十一条 开发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有 荒山 、 荒地 、 荒滩 从事 种植 业 、 林业 、 畜牧业 、 渔业 的.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土地 整理。 县 、 (耕地 面积 , 改善 农业 生产 条件 和 生态 环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改造 中 、 低产 田 , 整治 闲散 地 和 废弃 地。
第四 十三 条 因 挖 损 、 塌陷 、 压 占 等 造成 土地 破坏 , 单位 单位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专项 用于 土地 复垦。 复垦 的 土地 应当 优先 用于 用于。
第五 章 建 设 用 用
第四 十四 条 建设 占用 土地 , 涉及 农用 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手续。
永久 基本 农田 转为 建设 用地 的 , 由 国务院 批准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内 , 为 实施 该 而批准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在 已 批准 的 农用 地 转 用 范围 , 具体 建设 项目 用地 用地 可以 、 县 人民政府 批准。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市 和 村庄 、 集镇 建设 用地 规模 范围 , , 将 基本 农田 以外.
第四 十五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确需 征收 农民 集体 所有 : : : : : : :
(()) 军事 和 外交 需要 用地 的
(())) 政府 组织 实施 能源 、 、 交通 、 水利 通信 、 邮政 等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用地 的 ; ;
(三) 由 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科技, 教育, 文化, 卫生, 体育, 生态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防灾 减灾, 文物保护, 社区 综合 服务, 社会 福利, 市政 公用, 优抚 安置, 英烈 保护 等 公共 事业 需要用地 的 ;
(()) 政府 政府 实施 的 的 搬迁 搬迁 、 保障 性 安居 工程 需要 需要 用地 的 ;
(()) 土地 土地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城镇 建设 用地 用地 内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由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规定 规定 公共 利益 利益 可以 征收 征收 农民 集体 的 土地 的 其他 其他。。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活动 , 应当 符合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发展 年度 计划 ; ((())) 的 成 片 片 并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自然资源 主管 主管 部门 的 标准。。
: 十六 条 征收 下列 土地 的 , 由 : :
(()) 永久 基本 农田
(()) 基本 基本 农田 以外 的 耕地 超过 三 十五 公顷 的 ;
(()) 其他 土地 超过 七十 公顷 的
征收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土地 的 , 由省 、 自治区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批准。。
征收 农用 地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先行 办理 农用 地 转 用 审批。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征地 批准 权限 内 批准 农用 地 转 用 的 , 同时 办理 审批 手续 ,.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征收 土地 的 ,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予以 公告 并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拟 申请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开展 拟 征收 土地 现状 调查 和 社会 稳定 风险 ,的 乡 (())) 、 村民 小组 范围 内 公告 至少 三十 , 听取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多数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认为 征地 补偿 安置 方案 不 符合 、 、 规定 的 , 县级 以上.
拟 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应当 在 公告 规定 期限 内 , 持 不动产 权属 证明 办理 补偿征收 土地 的 所有权 人 、 使用 权 人 就 补偿 、 安置 等 签订 协议 ; 个别 确实 难以 达成协议 的 , 应当 在 征收 征收 土地 时 如实。。
相关 前期 工作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方可 申请 征收 土地。
第四 十八 条 征收 土地 应当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 保障 被 征地 农民 原有 生活水平 不 降低 、 长远 有 有。。
征收 土地 应当 依法 及时 足额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以及 农村 村民 住宅 、 其他 地上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费用 , 并 安排 征地 征地 农民 的 社会 保障。
征收 农用 地 的 土地 补偿 费 、 安置 补助 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直辖市 通过 公布 公布 片供求 关系 、 人口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等 因素 , 并 并 每三年 调整 或者 重新 公布 一次 一次。
征收 农用 地 以外 的 其他 土地 、 地上 附着物 和 青苗 等 的 补偿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意愿 , 采取 重新 安排 宅基地 建房 、 提供 安置 房 或者 货币 补偿 等 方式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财产 权益。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被 征地 农民 纳入 相应 的 养老 等 社会 保障 体系。 被 征地 的费用 的 筹集 、 管理 和 使用 办法 , 由省 、 、 自治区 直辖市 制定。。
第四 十九 条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应当 将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用 的 收支 状况 向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成员 公布 , 接受。。
禁止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费用 和 有关 费用 费用。
第五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被 征地 的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和 农民 从事 开发 经营 , 兴办 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 水利 、 水电 工程 建设 征收 土地 的 补偿 费 标准 和 移民 安置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建设 项目 可行性 研究 论证 时 ,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土地 年度 计划.
第 五十 三条 经 批准 的 建设 项目 需要 使用 国有 建设 用地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持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有关 文件 , 向 有 权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经 经 经 经 申请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审查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 应当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 但是 , 建设 用地 , 经 县级 : : : :
(())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基础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
(()) 重点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基础 设施 用地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五 十五 条 以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方式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建设 , , 按照 规定 的 标准.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新增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有偿 使用 费 , 百分之 三十 上缴 中央 财政 , 百分之 有关部门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制定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五 十六 条 建设 单位 使用 国有 土地 的 , 应当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等 有偿 使用 合同 约定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同意 , 报 原 批准 用地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其中 , 在 城市 规划 区内 改变 用途 的
第五 十七 条 建设 项目 施工 和 地质 勘查 需要 临时 使用 国有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的 由, 应当 先 经 有关 城市 规划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土地 使用者 应当 根据 土地 权属 , 与 有关 主管补偿 费。
临时 使用 土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按照 临时 使用 土地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 并 不得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限 一般 一般 超过 二年。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人民政府 或者 有 批准
(()) 实施 实施 城市 进行 进行 旧 城区 改建 以及 其他 公共 利益 , 确需 使用 土地 土地 ; ;
(()) 出让 出让 有偿 使用 合同 约定 的 的 使用 期限 , 土地 使用者 未 申请 申请 续期 或者 续期 未获 批准 ; ;
(()) 单位 单位 撤销 迁移 迁移 原因 原因 , 停止 使用 划拨 的 国有 土地 土地 的 ;
(()) 、 、 铁路 、 机场 、 矿场 等 经 核准 报废 的。
依照 前款 第 (())) 规定 收回 国有 土地 土地 使用 的 , 对 土地 使用 使用 权 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第五 十九 条 乡镇 企业, 乡 (镇) 村 公共 设施, 公益 事业, 农村 村民 住宅 等 乡 (镇) 村 建设, 应当 按照 村庄和集镇 规划, 合理布局, 综合 开发, 配套 建设; 建设 用地, 应当符合 乡 (()))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年度 计划 并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六 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 第六 十二 条 规定 办理 办理。。。
第六 十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建设 用地 兴办 企业 或者 与 其他 单位, 个人 以 土地 使用 权 入股, 联营 等 形式 共同 举办 企业 的, 应当 持 有关 批准 文件, 向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按照 前款 规定 兴办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 必须 严格 控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按照 乡镇 企业 的 不同 和 经营 经营 规模 , 分别 用地 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 公共 、 公益 公益 事业 建设 , 使用 土地 的 , ((()))直辖市 规定 的 批准 权限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依照 本法 十四 条 的 规定 规定 办理 审批。。
第六 十二 条 农村 村民 一 户 只能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 其 宅基地 的 面积 不得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的。。
人均 土地 少 、 不能 保障 一 户 拥有 一 处 宅基地 的 地区 , 县级 人民政府 在 充分 尊重 农村 意愿居。
农村 村民 建 住宅, 应当 符合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村庄 规划, 不得 占用 永久 基本 农田, 并 尽量 使用 原有 的 宅基地 和 村内 空闲 地. 编制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村庄 规划应当 统筹 并 合理 安排 宅基地 用地 , 改善 农村 村民 村民 居住 和 条件。。
农村 村民 住宅 用地 , 由 ((())) 审核 ; 其中 , 涉及 占用 农用 地 的 , 依照 本法
农村 村民 出卖 、 出租 、 赠与 住宅 后 , 再 申请 申请 宅基地 , 不予 不予。
国家 允许 进城 落户 的 农村 村民 依法 自愿 有偿 退出 宅基地 , 鼓励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盘活 利用 闲置 宅基地 和 闲置。。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农村 宅基地 改革 和 管理 有关 有关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为 工业 、 商业 等 经营 性 用途 并 经 依法.并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 载明 土地 界址 、 面积 、 动工 期限 、 使用 期限 、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和 双方 其他
前款 规定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出让 、 出租 等 , 应当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民 会议 以上
通过 出让 等 方式 取得 的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或者除外。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的 出租 , 集体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及其 年限 年限 、 、 互换 、 出资.
第六 十四 条 集体 建设 用地 的 使用者 应当 严格 按照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乡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第六 十五 条 在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制定 前已 建 的 不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确定 的 用途 的 建筑物 、 , , 不得 重建 、
第六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报 经 原 批准 用地 的 : : : : : :
(()) 乡 (())) 公共 设施 和 公益 建设 , 需要 使用 土地 土地 的 ;
(()) 按照 按照 批准 的 用途 使用 土地 ;
(()) 撤销 撤销 、 迁移 等 原因 而 停止 使用 土地 的。
依照 前款 第 (())) 收回 农民 集体 所有 所有 的 的 , 对 土地 使用 使用 权 人 给予 适当 补偿。。
收回 集体 经营 性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依照 双方 签订 的 书面 合同 办理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检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违反 农村 宅基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 适用 本法 自然资源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土地 管理 法律 、 法规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履行 监督 检查 : : : : : : :
(())) 被 检查 的 或者 个人 个人 提供 有关 土地 的 文件 和 资料 资料 , 进行 查阅 予以 复制
(()) 被 被 检查 的 单位 个人 个人 就 有关 土地 权利 的 作出 作出 ; ;
(()))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现场 进行 勘测 ;
(())) 非法 占用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土地 管理 、 、 的 的 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土地 管理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职责 , 需要 进入 现场 进行 勘测 、 要求 有关 单位 或者 提供 文件.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就 土地 违法行为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支持 与 配合.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违法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处分有关 机关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土地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的 , 将 案件。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 而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上级 人民政府, 并 给予 有关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的 负责 人 处分。
第七 章 法 律 责 责
第七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土地 原状 , 对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占用 耕地 建 窑 、 建坟 或者 擅自 在 耕地 上 建房 、 、 采石.盐渍 化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等 按照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或者.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履行 土地 复垦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限期.可以 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占用 土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责令 退还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土地 , ; 对 非法 占用 土地 单位 的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 批准 的 数量 占用 土地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以 非法 土地 论处 论处。
第七 十八 条 农村 村民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占用 土地 建 住宅 的 ,的 房屋。
超过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规定 的 标准 , 多 占 的 土地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第七 十九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占用 土地 的 , 超越 批准 非法批准 占用 、 征收 土地 的 , 其 批准 文件 无效 , 对 非法 批准 征收 使用 使用 土地 的 直接 的应当 收回 , 有关 当事人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占用 土地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使用 土地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条 侵占 、 挪用 被 征收 土地 单位 的 征地 补偿 费用 和 其他 有关 费用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
第八十一条 依法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当事人 拒不 交出 土地 的 , 临时 使用 土地 期满 拒不 归还 的 , 或者 不责令 交还 土地 , 处以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擅自 将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通过 出让 、 转让 使用 权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用于 农业 建设个人 使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并处。
第 八十 三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责令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占用 的 土地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的有权 制止。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责令 限期 拆除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限期 拆除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期满 不 不 由 自行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费用 费用 由 者 承担 承担。
第 八十 四条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使用 土地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在 根据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前 , 经 依法 批准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城乡 城乡 规划 继续 执行。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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