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Auslegung zur Anwendung des Strafprozessgesetzes von China (2021)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解释

Art der Gesetze Gerichtliche Auslegung

Ausstellende Stelle Oberstes Volksgericht

Bekanntmachungstermin Jan 26, 2021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März 2021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trafrecht Strafverfahren Justizsystem

Herausgeber Huang Yanling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解释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Verzeichnis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四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五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四章速裁程序
第十五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六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
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六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七章附则
第一章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⒈ 侮辱, 诽谤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六条 规定 的,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⒉ 暴力 干涉 婚姻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⒊ 虐待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⒋ 侵占 案 (刑法第二百 七十 条 规定 的).
⒈ 故意 伤害 案 (刑法第二百 三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⒉ 非法 侵入 住宅 案 (刑法第二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的);
⒊ 侵犯 通信 自由 案 (刑法第二百 五十 二条 规定 的);
⒋ 重婚 案 (刑法第二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⒌ 遗弃 案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一条 规定 的);
⒍ 生产, 销售 伪劣 商品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⒎ 侵犯 知识产权 案 (刑法 分 则 第三 章 第七节 规定 的, 但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家 利益 的 除外);
⒏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第五 章 规定 的,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本 项 规定 的 案件, 被害人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其中 证据 不足,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受理 的, 或者 认为 对 被告人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应当 告知 被害人向 公安 机关 报案, 或者 移送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且 有 证据 证明 曾经 提出 控告, 而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 或者 主要 利用 计算机 网络 实施 的 犯罪, 犯罪 地 包括 用于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网络 服务 使用 的 服务器 所在地,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被 侵害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及其 管理者 所在地, 犯罪 过程 中 被告人,被害人 使用 的 信息 网络 系统 所在地, 以及 被害人 被 侵害 时 所在地 和 被害人 财产 遭受 损失 地 等.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 的 除外.
被告 单位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为其 居住 地.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与 登记 的 住所 地 不一致 的, 主要 营业 地 或者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其 居住 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被告人 不是 在 列车 运行 途中 被 抓获 的, 由 负责 该 列车 乘务 的 铁路 公安 机关 对应 的 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被告人 在 列车 运行 途经 车站 被 抓获 的, 也 可以 由 该 车站 所在地 负责审判 铁路 运输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也 可以 由 被害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三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罪犯 在 脱逃 期间 又 犯罪 的, 由 服刑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但是, 在 犯罪 地 抓获 罪犯 并 发现 其 在 脱逃 期间 犯罪 的,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 重大, 复杂 案件;
(二) 新 类型 的 疑难 案件;
(三) 在 法律 适用 上 具有 普遍 指导 意义 的 案件.
需要 将 案件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应当 在 报请 院长 决定 后, 至 迟 于 案件 审理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书面 请求 移送. 中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接到 申请 后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不 同意移送 的, 应当 下达 不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由 请求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审判; 同意 移送 的, 应当 下达 同意 移送 决定 书, 并 书面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 提出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同级 的 其他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 发生 争议 的,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内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 的, 由 争议 的 人民法院 分别 层 报 共同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指定 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关 案件, 由 犯罪 地, 被告人 居住 地 以外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更为 适宜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 材料 退回, 同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对 自诉 案件, 应当 将 案卷 材料 移送 被 指定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 人民法院. 原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具体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案件 移送 原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或者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 发现 被告人 还有 其他 犯罪 被 审查 起诉, 立案 侦查, 立案 调查 的, 可以 参照 前款 规定 协商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监察 机关 并 案 处理, 但 可能 造成 审判 过分 迟延 的 除外.
根据 前 两款 规定 并 案 处理 的 案件, 由 最初 受理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必要 时, 可以 由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由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回避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本案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 或者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鉴定 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翻译 人员 的;
(四) 与 本案 的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有 近 亲属 关系 的;
(五)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利害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违反 规定 会见 本案 当事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的;
(二) 为 本案 当事人 推荐, 介绍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为 律师, 其他 人员 介绍 办理 本案 的;
(三) 索取,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四) 接受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宴请, 或者 参加 由其 支付 费用 的 活动 的;
(五) 向 本案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借用 款 物 的;
(六) 有 其他 不正当 行为,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 一个 审判 程序 中 参与 过 本案 审判 工作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不得 再 参与 本案 其他 程序 的 审判. 但是,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在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判 后又 进入 第二审 程序,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 原 第二审 程序,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复核 程序 或者 死刑 复核 程序 中 的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不受 本 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 自行 申请 回避, 或者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院长 回避 的, 由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时, 由 副 院长 主持, 院长 不得 参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回避 被 驳回 的, 可以 在 接到 决定 时 申请 复议 一次.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由 法庭 当庭 驳回, 并不得 申请 复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决定 休庭,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尽快 作出 决定;
(二)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三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回避 申请, 应当 当庭 驳回, 并 不得 申请 复议.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一)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处于 缓刑,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人;
(二) 依法 被 剥夺,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三) 被 开除 公职 或者 被 吊销 律师,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四)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公安 机关, 国家 安全 机关, 监狱 的 现 职 人员;
(五) 人民 陪审员;
(六) 与 本案 审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七) 外国人 或者 无国籍 人;
(八)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人.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七 项 规定 的 人员, 如果 是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近 亲属, 由 被告人 委托 担任 辩护人 的, 可以 准许.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案件 的 辩护人, 但 系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近 亲属 的 除外.
审判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其他 工作 人员 的 配偶, 子女 或者 父母 不得 担任 其 任职 法院 所 审理 案件 的 辩护人, 但 系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 辩护人 不得 为 两名 以上 的 同案 被告人, 或者 未 同案 处理 但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的 被告人 辩护.
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 援助;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应当 告知 其 将 ​​依法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法律 援助 机构 也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并 为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便利.
告知 可以 采取 口头 或者 书面 方式.
第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 通知 的,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 盲, 聋, 哑 人;
(二)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三)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死刑 的 人.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的 案件,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其他 被告人 已经 委托 辩护人 的;
(二)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四)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五) 有 必要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 应当 在 开庭 十五 日 以前 将 上述 材料 送达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通知书 应当 写明 案由, 被告人 姓名,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理由, 审判 人员 的 姓名 和 联系 方式; 已 确定 开庭 审理 的, 应当 写明 开庭 的 时间, 地点.
第五十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被告人 拒绝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辩护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查明 原因 理由 正当 的, 应当 准许, 但 被告人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被告人 未 另行 委托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第五十二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的,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 复制.
辩护人 查阅, 摘抄, 复制 案卷 材料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提供 便利, 并 保证 必要 的 时间.
值班 律师 查阅 案卷 材料 的,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复制 案卷 材料 可以 采用 复印, 拍照, 扫描, 电子 数据 拷贝 等 方式.
第五十四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不得 违反 规定 泄露, 披露, 不得 用于 办案 以外 的 用途.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相关 人员 出具 承诺 书.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建议 给予 相应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 提出, 并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人民法院 接受 申请 后, 应当 向 人民 检察院 调 取. 人民 检察院 移送 相关 证据 材料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应当 同意.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 向 有关 单位 收集,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向 个人 收集, 调 取 的 书面 证据 材料, 必须 由 提供 人 签名.
人民法院 对 有关 单位, 个人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出具 收据, 写明 证据 材料 的 名称, 收到 的 时间, 件 数, 页数 以及 是否 为 原件 等, 由 书记员, 法官 助理 或者 审判 人员 签名.
收集, 调 取 证据 材料 后, 应当 及时 通知 辩护 律师 查阅, 摘抄, 复制, 并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 辩护 律师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准许, 同意 的 决定, 并 通知 申请人; 决定 不 准许, 不 同意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 可以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需要 收集, 调 取 与 本案 有关 的 证据 材料 的, 参照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十九 条 至 第六十一条 的 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并 为 反映 有关 情况 的 辩护 律师 保密.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七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 被告人, 被害人 的 身份;
(二)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存在;
(三) 被 指控 的 犯罪 是否 为 被告人 所 实施;
(四)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有无 罪过, 实施 犯罪 的 动机, 目的;
(五)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地点, 手段, 后果 以及 案件 起因 等;
(六) 是否 系 共同 犯罪 或者 犯罪 事实 存在 关联, 以及 被告人 在 犯罪 中 的 地位, 作用;
(七) 被告人 有无 从重, 从轻, 减轻, 免除 处罚 情节;
(八) 有关 涉案 财物 处理 的 事实;
(九) 有关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事实;
(十) 有关 管辖, 回避, 延期 审理 等 的 程序 事实;
(十一)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其他 事实.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对 被告人 从重 处罚, 适用 证据 确实,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未 移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在案 证据 对 案件 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依法 排除; 导致 有关 证据 的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 根据.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视为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证据 的 审查 判断, 适用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提供 人 或者 我国 与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双边 条约 对 材料 的 使用 范围 有 明确 限制 的 除外; 材料 来源 不明 或者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的, 该 证据 材料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七十八条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时, 发现 对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的 新 的 证据 材料 的, 应当 告知 检察 人员, 辩护人,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必要 时, 也 可以 直接 提取, 并 及时 通知 检察 人员,辩护人,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查阅, 摘抄, 复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 生理 上,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不 具有 相应 辨别 能力 或者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二)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人;
(三) 行使 勘验, 检查, 搜查, 扣押, 组织 辨认 等 监察 调查, 刑事诉讼 职权 的 监察, 公安, 司法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聘用 的 人员.
对 见证人 是否 属于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相关 笔录 载明 的 见证人 的 姓名, 身份证 件 种类 及 号码, 联系 方式 以及 常住 人口 信息 登记 表 等 材料 进行 审查.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的, 应当 在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并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全程 录音 录像.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 审理, 或者 对 相关 证据 的 法庭 调查 不 公开 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物证, 书 证 是否 为 原物, 原件, 是否 经过 辨认, 鉴定; 物证 的 照片, 录像, 复制品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复制 件 是否 与 原物, 原件 相符, 是否 由 二人 以上 制作, 有无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以及 原物, 原件 存放 于 何处 的 文字 说明 和 签名;
(二) 物证, 书 证 的 收集 程序, 方式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经 勘验, 检查, 搜查 提取, 扣押 的 物证, 书 证, 是否 附有 相关 笔录, 清单, 笔录, 清单 是否 经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人员, 物品 持有 人, 见证人 签名, 没有 签名 的, 是否 注明 原因; 物品 的 名称, 特征, 数量, 质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物证, 书 证 在 收集, 保管, 鉴定 过程 中 是否 受损 或者 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 被告人 或者 被害人 的 相应 生物 特征, 物品 等比 对;
(五) 与 案件 事实 有 关联 的 物证, 书 证 是否 全面 收集.
第八十三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 录像, 复制品. 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前往 保管 场所 查看 原物.
物证 的 照片, 录像, 复制品, 不能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和 特征 的,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物证 的 照片, 录像, 复制品, 经 与 原物 核对 无误,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真实 的,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对 书 证 的 更改 或者 更改 迹象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或者 书 证 的 副本, 复制 件 不能 反映 原件 及其 内容 的,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书 证 的 副本, 复制 件, 经 与 原件 核对 无误, 经 鉴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确认 真实 的,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 而 没有 移送, 导致 案件 事实 存疑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补充 收集, 调 取, 移送 证据.
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勘验, 检查, 搜查, 提取 笔录 或者 扣押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物品 持有 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对 物品 的 名称, 特征, 数量, 质量 等 注明 不详 的;
(二) 物证 的 照片, 录像, 复制品, 书 证 的 副本, 复制 件 未 注明 与 原件 核对 无异, 无 复制 时间, 或者 无 被 收集, 调 取 人 签名 的;
(三) 物证 的 照片, 录像, 复制品, 书 证 的 副本, 复制 件 没有 制作 人 关于 制作 过程 和 原物, 原件 存放 地点 的 说明, 或者 说明 中 无 签名 的;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物证, 书 证 的 来源, 收集 程序 有 疑问,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证言 的 内容 是否 为 证人 直接 感知;
(二) 证人 作证 时 的 年龄, 认知, 记忆 和 表达 能力, 生理 和 精神 状态 是否 影响 作证;
(三) 证人 与 案件 当事人,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无 利害 关系;
(四) 询问 证人 是否 个别 进行;
(五) 询问 笔录 的 制作,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是否 注明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首次 询问 时 是否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证人 对 询问 笔录 是否 核对 确认;
(六)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时,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七) 有无 以 暴力,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人 证言 的 情形;
(八) 证言 之间 以及 与 其他 证据 之间 能否 相互 印证, 有无 矛盾; 存在 矛盾 的,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 的 猜测 性, 评论 性, 推断 性 的 证言,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但 根据 一般 生活 经验 判断 符合 事实 的 除外.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询问 证人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二) 书面 证言 没有 经 证人 核对 确认 的;
(三) 询问 聋, 哑 人,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文字 的 证人,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询问 笔录 没有 填写 询问 人, 记录 人, 法定代理人 姓名 以及 询问 的 起止 时间, 地点 的;
(二) 询问 地点 不 符合 规定 的;
(三) 询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证人 有关 权利 义务 和 法律 责任 的;
(四) 询问 笔录 反映出 在 同一 时段, 同一 询问 人员 询问 不同 证人 的;
(五) 询问 未成年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 当庭 作出 的 证言 与其 庭前 证言 矛盾, 证人 能够 作出 合理 解释, 并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应当 采 信 其 庭审 证言;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而 其 庭前 证言 有 其他 证据 印证 的, 可以 采 信 其庭前 证言.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法庭 对其 证言 的 真实性 无法 确认 的, 该 证人 证言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讯问 的 时间, 地点, 讯问 人 的 身份, 人数 以及 讯问 方式 等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二) 讯问 笔录 的 制作, 修改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是否 注明 讯问 的 具体 起止 时间 和 地点, 首次 讯问 时 是否 告知 被告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是否 核对 确认;
(三)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是否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有关 人员 是否 到场;
(四)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被告人 时, 是否 有 女性 工作 人员 在场;
(五) 有无 以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被告人 供述 的 情形;
(六) 被告人 的 供述 是否 前后 一致, 有无 反复 以及 出现 反复 的 原因;
(七)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是否 全部 随 案 移送;
(八) 被告人 的 辩解 内容 是否 符合 案情 和 常理, 有无 矛盾;
(九)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与 同案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以及 其他 证据 能否 相互 印证, 有无 矛盾; 存在 矛盾 的,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必要 时, 可以 结合 现场 执法 音 视频 记录, 讯问 录音 录像, 被告人 进出 看守所 的 健康 检查 记录, 笔录 等, 对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进行 审查.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讯问 笔录 没有 经 被告人 核对 确认 的;
(二) 讯问 聋, 哑 人, 应当 提供 通晓 聋, 哑 手势 的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三) 讯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语言, 文字 的 被告人, 应当 提供 翻译 人员 而未 提供 的;
(四) 讯问 未成年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不 在场 的.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讯问 笔录 填写 的 讯问 时间, 讯问 地点, 讯问 人, 记录 人, 法定代理人 等 有 误 或者 存在 矛盾 的;
(二) 讯问 人 没有 签名 的;
(三) 首次 讯问 笔录 没有 记录 告知 被 讯问 人 有关 权利 和 法律 规定 的.
第九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 庭审 中 翻供, 但 不能 合理 说明 翻供 原因 或者 其 辩解 与 全 案 证据 矛盾, 而 其 庭前 供述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可以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但 庭审 中 供认, 且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可以 采 信 其 庭审 供述; 被告人 庭前 供述 和 辩解 存在 反复, 庭审 中 不 供认, 且 无 其他 证据 与 庭前 供述 印证 的, 不得 采 信 其 庭前 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是否 具有 法定 资质;
(二) 鉴定 人 是否 存在 应当 回避 的 情形;
(三) 检 材 的 来源, 取得, 保管, 送检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与 相关 提取 笔录, 扣押 清单 等 记载 的 内容 是否 相符, 检 材 是否 可靠;
(四) 鉴定 意见 的 形式 要件 是否 完备, 是否 注明 提起 鉴定 的 事由, 鉴定 委托人, 鉴定 机构, 鉴定 要求, 鉴定 过程, 鉴定 方法, 鉴定 日期 等 相关 内容, 是否 由 鉴定 机构 盖章 并由 鉴定 人签名;
(五) 鉴定 程序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六) 鉴定 的 过程 和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七) 鉴定 意见 是否 明确;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九) 鉴定 意见 与 勘验, 检查 笔录 及 相关 照片 等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存在 矛盾 的,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十) 鉴定 意见 是否 依法 及时 告知 相关 人员,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无 异议.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鉴定 机构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或者 鉴定 事项 超出 该 鉴定 机构 业务 范围, 技术 条件 的;
(二) 鉴定 人 不 具备 法定 资质, 不 具有 相关 专业 技术 或者 职称,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三) 送检 材料, 样本 来源 不明, 或者 因 污染 不 具备 鉴定 条件 的;
(四) 鉴定 对象 与 送检 材料, 样本 不一致 的;
(五) 鉴定 程序 违反 规定 的;
(六) 鉴定 过程 和 方法 不 符合 相关 专业 的 规范 要求 的;
(七) 鉴定 文书 缺少 签名, 盖章 的;
(八) 鉴定 意见 与 案件 事实 没有 关联 的;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 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无法 出庭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情况 决定 延期 审理 或者 重新 鉴定.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报 司法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的 审查 与 认定, 参照 适用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出具 报告 的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有关 报告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勘验, 检查 是否 依法 进行, 笔录 制作 是否 符合 法律, 有关 规定, 勘验, 检查 人员 和 见证人 是否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勘验, 检查 笔录 是否 记录 了 提起 勘验, 检查 的 事由, 勘验, 检查 的 时间, 地点, 在场 人员, 现场 方位, 周围 环境 等, 现场 的 物品, 人身, 尸体 等 的 位置, 特征等 情况, 以及 勘验, 检查 的 过程; 文字 记录 与 实物 或者 绘图, 照片, 录像 是否 相符; 现场, 物品, 痕迹 等 是否 伪造, 有无 破坏; 人身 特征, 伤害 情况, 生理 状态 有无 伪装 或者 变化等;
(三) 补充 进行 勘验, 检查 的, 是否 说明 了 再次 勘验, 检查 的 原由, 前后 勘验, 检查 的 情况 是否 矛盾.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二) 辨认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三)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四)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对象 中, 或者 供 辨认 的 对象 数量 不 符合 规定 的;
(五)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 附有 提取 过程 的 说明, 来源 是否 合法;
(二) 是否 为 原件, 有无 复制 及 复制 份数; 是 复制 件 的, 是否 附有 无法 调 取 原件 的 原因, 复制 件 制作 过程 和 原件 存放 地点 的 说明, 制作 人, 原 视听 资料 持有 人是否 签名;
(三) 制作 过程 中 是否 存在 威胁, 引诱 当事人 等 违反 法律, 有关 规定 的 情形;
(四) 是否 写明 制作 人, 持有 人 的 身份, 制作 的 时间, 地点, 条件 和 方法;
(五) 内容 和 制作 过程 是否 真实, 有无 剪辑, 增加, 删改 等 情形;
(六) 内容 与 案件 事实 有无 关联.
对 视听 资料 有 疑问 的, 应当 进行 鉴定.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系 篡改,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二) 制作, 取得 的 时间, 地点, 方式 等 有 疑问,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 移送 原始 存储 介质; 在 原始 存储 介质 无法 封存, 不便 移动 时, 有无 说明 原因, 并 注明 收集, 提取 过程 及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或者 电子 数据 的 来源 等 情况;
(二) 是否 具有 数字 签名, 数字 证书 等 特殊 标识;
(三) 收集, 提取 的 过程 是否 可以 重现;
(四) 如有 增加, 删除, 修改 等 情形 的, 是否 附有 说明;
(五) 完整性 是否 可以 保证.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 审查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扣押, 封存 状态;
(二) 审查 电子 数据 的 收集, 提取 过程, 查看 录像;
(三) 比 对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校验 值;
(四) 与 备份 的 电子 数据 进行 比较;
(五) 审查 冻结 后 的 访问 操作 日志;
(六) 其他 方法.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进行, 取证 方法 是否 符合 相关 技术 标准;
(二)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是否 附有 笔录, 清单, 并 经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提供 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没有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是否 注明原因; 对 电子 数据 的 类别, 文件 格式 等 是否 注明 清楚;
(三) 是否 依照 有关 规定 由 符合 条件 的 人员 担任 见证人, 是否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四) 采用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是否 依法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五) 进行 电子 数据 检查 的, 检查 程序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未 以 封存 状态 移送 的;
(二) 笔录 或者 清单 上 没有 调查 人员 或者 侦查 人员, 电子 数据 持有 人, 提供 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三) 对 电子 数据 的 名称, 类别, 格式 等 注明 不清 的;
(四) 有 其他 瑕疵 的.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系 篡改, 伪造 或者 无法 确定 真伪 的;
(二) 有 增加, 删除, 修改 等 情形, 影响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三) 其他 无法 保证 电子 数据 真实性 的 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应当 随 案 移送.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调查, 侦查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的 个人 信息;
(二) 不 具体 写明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设备 和 技术 方法;
(三)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 采用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的, 应当 制作 新 的 存储 介质, 并附 制作 说明, 写明 原始 证据 材料, 原始 存储 介质 的 存放 地点 等 信息, 由 制作 人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
(一)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所 针对 的 案件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二) 技术 调查 措施 是否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技术 侦查 措施 是否 在 刑事 立案 后,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三) 采取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是否 按照 批准 决定 载明 的 内容 执行;
(四) 采取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与 其他 证据 是否 矛盾; 存在 矛盾 的, 能否 得到 合理 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 调查 技术 调查, 侦查 证据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法庭 应当 采取 不 暴露 有关 人员 身份 和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使用 的 技术 设备,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必要 时, 审判 人员 可以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 技术 设备, 技术 方法 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 作出 认定.
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 采用 殴打,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暴力 方法 或者 变相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使 被告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供述;
(二) 采用 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相 威胁 的 方法, 使 被告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而 违背 意愿 作出 的 供述;
(三) 采用 非法 拘禁 等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收集 的 被告人 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调查, 侦查 期间, 监察 机关, 侦查 机关 根据 控告, 举报 或者 自己 发现 等,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而 更换 调查, 侦查 人员, 其他 调查, 侦查 人员 再次 讯问 时 告知 有关 权利 和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二) 审查 逮捕, 审查 起诉 和 审判 期间, 检察 人员, 审判 人员 讯问 时 告知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的 法律 后果, 被告人 自愿 供述 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 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出示 有关 证据 材料 等 方式,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加以 说明.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参加 庭前 会议, 说明 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撤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撤回 申请 后,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不得 再次 对 有关 证据 提出 排除 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应当 进行 调查; 没有 疑问 的, 驳回 申请.
驳回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后,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没有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以 相同 理由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不再 审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 疑问, 且 无 新 的 线索 或者 材料 表明 可能 存在 非法 取证 的, 可以 决定 不再 进行 调查 并 说明 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 播放 讯问 录音 录像, 提请 法庭 通知 有关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等 方式,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讯问 录音 录像 涉及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个人 隐私 或者 其他 不宜 公开 内容 的, 法庭 可以 决定 对 讯问 录音 录像 不 公开 播放, 质证.
公诉人 提交 的 取证 过程 合法 的 说明 材料, 应当 经 有关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签名,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未经 签名 或者 盖章 的, 不得 作为 证据 使用. 上述 说明 材料 不能 单独 作为 证明 取证 过程 合法 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 案件 情况, 法庭 可以 依 职权 通知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的, 应当 向 法庭 说明 证据 收集 过程, 并 就 相关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申请 没有 审查, 且 以 该 证据 作为 定案 根据 的;
(二)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有关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的 调查 结论, 提出 抗诉, 上诉 的;
(三)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在 第一审 结束 后才 发现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申请 人民法院 排除 非法 证据 的.
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 证据 的 证明 力,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从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审查 判断.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二) 证据 之间 相互 印证,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和 无法 解释 的 疑问;
(三) 全 案 证据 形成 完整 的 证据 链;
(四) 根据 证据 认定 案件 事实 足以 排除 合理 怀疑, 结论 具有 唯一 性;
(五) 运用 证据 进行 的 推理 符合 逻辑 和 经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 的,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 到案 经过, 抓获 经过 或者 确定 被告人 有 重大 嫌疑 的 根据 有 疑问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说明.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 生理 上, 精神上 有 缺陷, 对 案件 事实 的 认知 和 表达 存在 一定 困难, 但 尚未 丧失 正确 认知, 表达 能力 的 被害人, 证人 和 被告人 所作 的 陈述, 证言 和 供述;
(二) 与 被告人 有 亲属 关系 或者 其他 密切 关系 的 证人 所作 的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证言, 或者 与 被告人 有 利害 冲突 的 证人 所作 的 不 利于 被告人 的 证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提出 有 自首, 坦白, 立功 的 事实 和 理由, 有关 机关 未予 认定, 或者 有关 机关 提出 被告人 有 自首, 坦白, 立功 表现, 但 证据 材料 不全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有关 机关提供 证明 材料, 或者 要求 有关 人员 作证, 并 结合 其他 证据 作出 认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 判断.
证明 被告人 已满 十二 周岁, 十四 周岁, 十六 周岁, 十八 周岁 或者 不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证据 不足 的,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认定.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 被告人 采取, 撤销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由 院长 决定;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的, 可以 由 合议庭 或者 独任审判 员 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 被告人, 应当 由 院长 签发 拘传 票, 由 司法 警察 执行, 执行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拘传 被告人, 应当 出示 拘传 票. 对 抗拒 拘传 的 被告人, 可以 使用 戒具.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 应当 保证 被拘 传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 被告人 决定 取保候审 的, 应当 责令 其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不得 同时 使用 保证人 保证 与 保证金 保证.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 无力 交纳 保证金 的;
(二) 未成年 或者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三) 不宜 收取 保证金 的 其他 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 个人 将 保证金 一次性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对 被告人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应当 在 核实 保证金 已经 存入 公安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后, 将 银行 出具 的 收款 凭证 一并 送交 公安 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 重新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 保证人 应当 依法 追究 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已经 没收 保证金 的 书面 通知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建议 后, 应当 区别 情形, 在 五日 以内 责令 被告人 具 结 悔过,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或者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 依法 没收 保证金 的 被告人 继续 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 的 期限 连续 计算.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公安 机关 移交 全部 保证金,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处理, 剩余 部分 退还 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 决定 对 被告人 监视 居住 的, 应当 核实 其 住处; 没有 固定 住处 的, 应当 为其 指定 居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 被告人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后,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将 监视 居住 的 原因 和 处所 通知 其 家属; 确实 无法 通知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决定 继续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的, 应当 重新 办理 手续, 期限 重新 计算; 继续 使用 保证金 保证 的, 不再 收取 保证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二)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三) 毁灭, 伪造 证据,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四) 打击 报复, 恐吓 滋扰 被害人, 证人, 鉴定 人, 举报人, 控告 人 等 的;
(五)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不到 案,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六) 擅自 改变 联系 方式 或者 居住 地, 导致 无法 传唤,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七)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县,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县 的;
(八)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与 特定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从事 特定 活动,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九)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 具有 前 条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的;
(三)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影响 审判 活动 正常 进行, 或者 两次 未经 批准,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的;
(四) 对 因 患有 严重疾病, 生活 不能 自理, 或者 因 怀孕,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而 未予 逮捕 的 被告人, 疾病 痊愈 或者 哺乳 期 已满 的;
(五) 依法 应当 决定 逮捕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 羁押 的 处所,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通知 其 家属; 确实 无法 通知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 严重疾病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一)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不负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二)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宣告 缓刑, 单独 适用 附加 刑, 判决 尚未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三)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时间 已 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其 判处 的 刑期 期限 的;
(四) 案件 不能 在 法律 规定 的 期限 内 审结 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被 判处 监禁 刑 的, 在 刑罚 开始 执行 后, 强制 措施 自动 解除.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 措施 的,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规定 处理; 不 同意 的,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因 受到 犯罪 侵犯,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或者 单独 提起 民事诉讼 要求 赔偿 精神 损失 的, 人民法院 一般 不予 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 依法 申请 国家 赔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应当 准许,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应当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被告人 非法 占有, 处置 国家财产, 集体 财产 的, 依照 本 解释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的 规定 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 刑事 被告人 以及 未被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二) 刑事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三) 死刑 罪犯 的 遗产 继承人;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案件 审结 前 死亡 的 被告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五) 对 被害人 的 物质 损失 依法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亲友 自愿 代为 赔偿 的, 可以 准许.
第一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放弃 对 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的 诉讼 权利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其 相应 法律 后果, 并 在 裁判 文书 中 说明 其 放弃 诉讼 请求 的 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 起诉 人 符合 法定 条件;
(二)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三) 有 请求 赔偿 的 具体 要求 和 事实, 理由;
(四)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 从 其他 共同 犯罪 人 处 获得 足额 赔偿 的 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提交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又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 有 证据 证明 调解 违反 自愿,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 受理; 不 符合 的, 裁定 不予 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并 制作 笔录.
人民法院 送达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副本 时, 应当 根据 刑事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确定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答辩 准备 时间.
第一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 的 ​​财产;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提出 申请 的,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也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 因 情况 紧急, 不 立即 申请 保全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在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前, 向 被 保全 财产 所在地,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或者 对案件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保全 措施. 申请人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刑事 案件 后 十五 日 以内 未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保全 措施.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至 第一百零 五条 的 有关 规定, 但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零 一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 达成协议 并 即时 履行 完毕 的, 可以 不 制作 调解 书, 但 应当 制作 笔录, 经 双方 当事人, 审判 人员, 书记员 签名 后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 行为 造成 被害人 人身 损害 的,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护理费, 交通 费等 为 治疗 和 康复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造成 被害人 残疾 的, 还 应当 赔偿 残疾 生活 辅助 器具 费等 费用; 造成 被害人 死亡 的, 还 应当 赔偿 丧葬费 等 费用.
驾驶 机动车 致 人 伤亡 或者 造成 公私 财产 重大 损失,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 确定 赔偿 责任.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就 民事 赔偿 问题 达成 调解, 和解 协议 的, 赔偿 范围, 数额 不受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 损失 的 单位 已经 终止, 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应当 判令 其 向 继 受 人 作出 赔偿;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的, 应当 判令 其 向 人民 检察院 交付 赔偿 款, 由 人民 检察院 上缴 国库.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九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经 传唤,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缺席 判决.
刑事 被告人 以外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或者 用 公告 送达 以外 的 其他 方式 无法 送达, 可能 导致 刑事 案件 审判 过分 迟延 的, 可以 不 将 其 列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 确实 不能 继续 参与 审判 的, 可以 更换.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起诉 的 公诉 案件, 对 已经 提起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可以 进行 调解; 不宜 调解 或者 经 调解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起诉, 并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可以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 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二百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 的,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为 一个月;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以 年 计算 的 刑期,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同 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年; 次年 同 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自 本年 本月 某 日 至 次年 同 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一日 为 一年 以 月 计算 的 刑期,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同 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个月;. 刑期 起算 日 为 本月 最后 一日 的,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 一日为 一个月; 下月 同 日 不 存在 的, 自 本月 某 日 至 下月 最后 一日 的 前 一日 为 一个月; 半个月 一律 按 十五 日 计算.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 证 上 签收 的 日期 为 送达 日期.
收件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签收 的,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见证人 到场, 说明 情况, 在 送达 回 证 上 注明 拒收 的 事由 和 日期, 由 送达 人,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将 诉讼 文书 留 在 收件人, 代收 人 的 住处 或者 单位; 也 可以 把 诉讼 文书 留 在 受 送达 人 的 住处, 并 采用 拍照,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送达 过程, 即 视为 送达.
第二百零五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百零六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以内送达收件人, 并将 送达 回 证 寄送 委托 法院; 无法 送达 的, 应当 告知 委托 法院, 并将 诉讼 文书 及 送达 回 证 退回.
第二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邮寄给收件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八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服刑 的, 可以 通过 执行 机关 转交.
收件人 正在 接受 专门 矫治 教育 等 的, 可以 通过 相关 机构 转交.
由 有关部门, 单位 代为 转交 诉讼 文书 的, 应当 请 有关部门, 单位 收到 后 立即 交 收件人 签收, 并将 送达 回 证 及时 寄送 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 为 三个月.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申请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的, 应当 在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 以前 层 报. 有权 决定 的 人民法院 不 同意 的, 应当 在 审理 期限 届满 五日 以前 作出 决定.
因 特殊 情况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延长 审理 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予以 批准 的, 可以 延长 审理 期限 一 至 三个月. 期限 届满 案件 仍然 不能 审结 的, 可以 再次 提出 申请.
第二百一十一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 依法 独任审判 时, 行使 与 审判长 相同 的 职权.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 涉及 群体 利益, 公共 利益 的;
(二) 人民 群众 广泛 关注 或者 其他 社会 影响 较大 的;
(三) 案情 复杂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需要 由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审判 的.
(一) 可能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二) 涉及 征地 拆迁, 生态 环境保护, 食品 药品 安全, 且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三) 其他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在 审阅 确认 无误 后 签名. 评议 情况 应当 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人民 陪审员 参加 七 人 合议庭 审判 案件, 应当 对 事实 认定 独立 发表 意见, 并 与 审判员 共同 表决; 对 法律 适用 可以 发表 意见, 但 不 参加 表决.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一) 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案件, 以及 中级 人民法院 拟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二)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确 有 错误 需要 再审 的 案件;
(三)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对 合议庭 成员 意见 有 重大 分歧 的 案件, 新 类型 案件,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案件 以及 其他 疑难, 复杂, 重大 的 案件,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作出 决定 的,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要求 合议庭 将 案件 提请 院长 决定 是否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对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的 案件, 院长 认为 不必要 的, 可以 建议 合议庭 复议 一次.
独任审判 的 案件, 审判员 认为 有 必要 的, 也 可以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二) 起诉书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身份, 是否 受过 或者 正在 接受 刑事 处罚, 行政 处罚, 处分,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情况,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间, 种类, 羁押 地点, 犯罪 的 时间, 地点, 手段, 后果 以及 其他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情节; 有多 起 犯罪 事实 的, 是否 在 起诉书 中将 事实 分别 列明;
(三) 是否 移送 证明 指控 犯罪 事实 及 影响 量刑 的 证据 材料, 包括 采取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的 法律 文书 和 所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查封, 扣押, 冻结 被告人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查封, 扣押, 冻结 是否 逾期; 是否 随 案 移送 涉案 财物, 附 涉案 财物 清单; 是否 列明 涉案 财物 权属 情况; 是否 就涉案 财物 处理 提供 相关 证据 材料;
(五) 是否 列明 被害人 的 姓名, 住址, 联系 方式; 是否 附有 证人, 鉴定 人 名单; 是否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并 列明 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址, 联系 方式; 是否 附有 需要 保护 的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名单;
(六) 当事人 已 委托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已 接受 法律 援助 的, 是否 列明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的 姓名, 住址, 联系 方式;
(七) 是否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是否 列明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的 姓名, 住址, 联系 方式 等, 是否 附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八) 监察 调查, 侦查, 审查 起诉 程序 的 各种 法律 手续 和 诉讼 文书 是否 齐全;
(九)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是否 提出 量刑 建议,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十) 有无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二)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 条 第二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同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三) 被告人 不在 案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但是, 对 人民 检察院 按照 缺席 审判 程序 提起 公诉 的,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十 四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四) 不 符合 前 条 第二 项 至 第九 项 规定 之一, 需要 补充 材料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五)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后,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新 的 事实, 证据 重新 起诉 的, 应当 依法 受理;
(六)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裁定 准许 撤诉 的 案件, 没有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证据, 重新 起诉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七) 被告人 真实 身份 不明, 但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六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应当 依法 受理.
对 公诉 案件 是否 受理,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审查 完毕.
第二百二十条 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 案 审理 不得 影响 当事人 质证 权 等 诉讼 权利 的 行使.
对 分 案 起诉 的 共同 犯罪 或者 关联 犯罪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合并 审理 更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保障 诉讼 权利, 准确 定罪 量刑 的, 可以 并 案 审理.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 确定 审判长 及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二) 开庭 十 日 以前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辩护人;
(三) 通知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在 开庭 五日 以前 提供 证人, 鉴定 人 名单, 以及 拟 当庭 出示 的 证据; 申请 证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的, 应当 列明有关 人员 的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址, 联系 方式;
(四)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开庭 的 时间,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五) 开庭 三 日 以前 将 传唤 当事人 的 传票 和 通知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证人, 鉴定 人 等 出庭 的 通知书 送达;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也 可以 采取 电话, 短信, 传真, 电子邮件, 即时 通讯 等 能够 确认 对方 收 悉 的 方式; 对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的 涉 众 型 犯罪 案件, 可以 通过 互联网 公布 相关 文书, 通知 有关 人员 出庭;
(六)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公布 案由, 被告人 姓名,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工作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 涉及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不 公开 审理; 涉及 商业 秘密,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的, 法庭 可以 决定 不 公开 审理.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任何 人 不得 旁听, 但 具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 经 通知 未 到庭, 被告人 同意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但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除外.
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一) 证据 材料 较多, 案情 重大 复杂 的;
(二) 控辩 双方 对 事实, 证据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三) 社会 影响 重大 的;
(四) 需要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 是否 对 案件 管辖 有 异议;
(二) 是否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三) 是否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四) 是否 申请 排除 非法 证据;
(五) 是否 提供 新 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七) 是否 申请 收集, 调 取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八) 是否 申请 证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是否 对 出庭 人员 名单 有 异议;
(九) 是否 对 涉案 财物 的 权属 情况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处理 建议 有 异议;
(十) 与 审判 相关 的 其他 问题.
庭前 会议 中,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展 附带 民事 调解.
对 第一 款 规定 中 可能 导致 庭审 中断 的 程序 性 事项,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庭前 会议 后 依法 作出 处理, 并 在 庭审 中 说明 处理 决定 和 理由. 控辩 双方 没有 新 的 理由, 在 庭审 中 再次 提出有关 申请 或者 异议 的, 法庭 可以 在 说明 庭前 会议 情况 和 处理 决定 理由 后, 依法 予以 驳回.
庭前 会议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由 参会 人员 核对 后 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百三十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召开 庭前 会议 应当 通知 公诉人, 辩护人 到场.
庭前 会议 准备 就 非法 证据 排除 了解 情况, 听取 意见, 或者 准备 询问 控辩 双方 对 证据 材料 的 意见 的, 应当 通知 被告人 到场.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可以 根据 情况 确定 参加 庭前 会议 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 案件 情况, 庭前 会议 可以 采用 视频 等 方式 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 起诉 的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的, 开庭 审理 后, 没有 新 的 事实 和 理由, 一般 不 准许 撤回 起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 未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事项, 法庭 可以 归纳 控辩 双方 争议 焦点,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依法 作出 处理.
控辩 双方 在 庭前 会议 中 就 有关 事项 达成 一致 意见, 在 庭审 中 反悔 的, 除 有 正当 理由 外, 法庭 一般 不再 进行 处理.
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 受 审判长 委托, 查明 公诉人, 当事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证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是否 到庭;
(二) 核实 旁听 人员 中 是否 有 证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三) 请 公诉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入 庭;
(四) 宣读 法庭 规则;
(五) 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 陪审员 入 庭;
(六) 审判 人员 就座 后, 向 审判长 报告 开庭 前 的 准备 工作 已经 就绪.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 姓名, 出生 日期, 民族, 出生地, 文化程度, 职业, 住址, 或者 被告 单位 的 名称, 住所 地, 法定 代表人, 实际 控制 人 以及 诉讼 代表人 的 姓名, 职务;
(二) 是否 受过 刑事 处罚, 行政 处罚, 处分 及其 种类, 时间;
(三) 是否 被 采取 留置 措施 及 留置 的 时间, 是否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及 强制 措施 的 种类, 时间;
(四) 收到 起诉书 副本 的 日期;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收到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的 日期.
被告人 较多 的, 可以 在 开庭 前 查明 上述 情况, 但 开庭 时 审判长 应当 作出 说明.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 可以 申请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法官 助理, 书记员, 公诉人,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回避;
(二) 可以 提出 证据, 申请 通知 新 的 证人 到庭, 调 取 新 的 证据,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三) 被告人 可以 自行 辩护;
(四) 被告人 可以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后作 最后 陈述.
第二百三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回避 的, 依照 刑事诉讼法 及 本 解释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同意 或者 驳回 回避 申请 的 决定 及 复议 决定, 由 审判长 宣布, 并 说明 理由. 必要 时, 也 可以 由 院长 到庭 宣布.
第二百四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公诉人 宣读 起诉书 后,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宣读 附带 民事 起诉状.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 审判长 准许,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公诉人 讯问 的 犯罪 事实 补充 发问;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事实 向 被告人 发问;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在 控诉方,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 方 就 某一 问题 讯问, 发问 完毕 后 向 被告人 发问.
根据 案件 情况, 就 证据 问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发问 可以 在 举证, 质证 环节 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五条 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也 可以 提出 申请.
在 控诉方 举证 后,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可以 提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或者 出示 证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 明显 重复, 不必要, 法庭 经 审查 异议 成立 的, 可以 不予 准许.
第二百四十八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以准许。案卷和证据材料应当在质证后当庭归还。
需要 播放 录音 录像 或者 需要 将 证据 材料 交由 法庭, 公诉人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查看 的, 法庭 可以 指令 值 庭 法警 或者 相关 人员 予以 协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应当 通知 证人, 鉴定 人 出庭.
控辩 双方 对 侦破 经过, 证据 来源, 证据 真实性 或者 合法性 等 有 异议, 申请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庭,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应当 通知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庭.
第二百五十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不得 超过 二人. 有多 种类 鉴定 意见 的, 可以 相应 增加 人数.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辩双方予以协助。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 庭审 期间 身患 严重疾病 或者 行动 极为 不便 的;
(二) 居所 远离 开庭 地点 且 交通 极为 不便 的;
(三) 身处 国外 短期 无法 回国 的;
(四) 有 其他 客观 原因, 确实 无法 出庭 的.
具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可以 通过 视频 等 方式 作证.
第二百五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五十五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百五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 真实 声音 等 保护 措施. 辩护 律师 经 法庭 许可, 查阅 对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使用 化名 情况 的, 应当 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审判 期间, 证人, 鉴定 人, 被害人 提出 保护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审查; 认为 确 有 保护 必要 的, 应当 及时 决定 采取 相应 保护 措施 必要 时, 可以 商 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中 可以 使用 化名 等 代替 其 个人 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五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 的, 发问 顺序 由 审判长 根据 案件 情况 确定.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发问 的 内容 应当 与 本案 事实 有关;
(二) 不得 以 诱导 方式 发问;
(三) 不得 威胁 证人;
(四) 不得 损害 证人 的 人格 尊严.
对 被告人, 被害人,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的 讯问, 发问,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 也 可以 根据 情况 予以 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非 关键 证据, 举证 方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拟 证明 的 事实 作出 说明.
召开 庭前 会议 的 案件, 举证, 质证 可以 按照 庭前 会议 确定 的 方式 进行.
根据 案件 和 庭审 情况, 法庭 可以 对 控辩 双方 的 举证, 质证 方式 进行 必要 的 指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七十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一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 公诉人,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补充 的 和 审判 人员 庭 外 调查 核实 取得 的 证据, 应当 经过 当庭 质证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但是, 对 不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非 关键 证据, 有 利于 被告人 的 量刑 证据 以及 认定 被告人 有 犯罪 前科 的 裁判 文书 等 证据, 经 庭 外 征求 意见, 控辩 双方 没有 异议 的 除外.
有关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 方 提出 需要 对 新 的 证据 作 辩护 准备 的, 法庭 可以 宣布 休庭, 并 确定 准备 辩护 的 时间.
辩护 方 申请 出示 开庭 前 未 提交 的 证据,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 拟 证明 的 事项,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的 理由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的, 应当 同意, 并 宣布 休庭;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决定 延期 审理.
人民法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应当 及时 委托 鉴定, 并将 鉴定 意见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 检察院 将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查阅, 摘抄, 复制.
补充 侦查 期限 届满 后, 人民 检察院 未 将 补充 的 证据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在案 证据 作出 判决, 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收到 调 取 证据 材料 决定 书 后 三 日 以内 移交.
第二百七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一) 案件 起因;
(二) 被害人 有无 过错 及 过错 程度, 是否 对 矛盾 激化 负有责任 及 责任 大小;
(三)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是否 协助 抓获 被告人;
(四) 被告人 平时 表现, 有无 悔罪 态度;
(五) 退赃, 退赔 及 赔偿 情况;
(六) 被告人 是否 取得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谅解;
(七) 影响 量刑 的 其他 情节.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审判 期间, 被告人 提出 新 的 立功 线索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法庭 调查 应当 在 查明 定罪 事实 的 基础 上, 查明 有关 量刑 事实.
第二百七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 出示 证据, 提出 处理 建议, 并 听取 被告人, 辩护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的 意见.
案外人 对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提出 权属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案外人 的 意见;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案外人 出庭.
经 审查, 不能 确认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属于 违法 所得 或者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不得 没收.
第四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二百八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公诉人 发言;
(二)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三) 被告人 自行 辩护;
(四) 辩护人 辩护;
(五) 控辩 双方 进行 辩论.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量刑 提出 意见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案件, 法庭 辩论 时, 可以 指引 控辩 双方 先 辩论 定罪 问题, 后 辩论 量刑 和 其他 问题.
第二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六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 在 最后 陈述 中 多次 重复 自己 的 意见 的, 法庭 可以 制止; 陈述 内容 蔑视 法庭, 公诉人, 损害 他人 及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与 本案 无关 的, 应当 制止.
在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的 内容 涉及 国家 秘密, 个人 隐私 或者 商业 秘密 的, 应当 制止.
第二百八十八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 法庭 辩论.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 人民 检察院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提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依法 作出 判决, 裁定.
人民 检察院 变更, 追加, 补充 起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必要 的 准备 时间.
第二百九十条 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百九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九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 笔录 中 的 出庭 证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调查 人员,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的 证言, 意见 部分, 应当 在 庭审 后 分别 交由 有关 人员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认为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确认 无误 后, 应当 签名; 拒绝 签名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要求 改变 庭审 中 陈述 的, 不予 准许.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情节, 应 否 处以 刑罚, 判处 何种 刑罚, 附带 民事诉讼 如何 解决,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如何 处理 等, 并 依法 作出 判决, 裁定.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指控 被告人 的 罪名 成立 的, 应当 作出 有罪 判决;
(二)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充分, 但 指控 的 罪名 不当 的, 应当 依据 法律 和 审理 认定 的 事实 作出 有罪 判决;
(三) 案件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充分,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四)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应当 以 证据 不足, 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五) 案件 部分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充分 的, 应当 作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判决; 对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部分, 不予 认定;
(六) 被告人 因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七) 被告人 是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造成 危害 结果,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第二十 六章 的 规定 进行 审理 并 作出 判决;
(八)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且 不是 必须 追诉, 或者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九) 属于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并 告知 被害人 有权 提起 自诉;
(十) 被告人 死亡 的,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对 涉案 财物,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审理 查明 的 情况, 依照 本 解释 第十八 章 的 规定 作出 处理.
具有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前 听取 控辩 双方 的 意见, 保障 被告人, 辩护人 充分 行使 辩护 权. 必要 时, 可以 再次 开庭, 组织 控辩 双方 围绕 被告人 的 行为 构成何罪 及 如何 量刑 进行 辩论.
第二百九十六条 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人民 检察院 不 同意 或者 在 指定 时间 内 未 回复 书面 意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起诉 指控 的 事实,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裁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情况; 前 案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条 第三 项 规定 作出 的 判决 不予 撤销.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三百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被告人 认罪 的 案件, 裁判 文书 可以 适当 简化.
第三百零一条 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
评议 后, 宣判 前, 部分 合议庭 成员 因 调动, 退休 等 正常 原因 不能 参加 宣判, 在 不 改变 原 评议 结论 的 情况 下, 可以 由 审判 本案 的 其他 审判员 宣判, 裁判 文书 上 仍 署 审判 本案 的 合议庭 成员的 姓名.
第三百零二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 诉讼 代理人; 判决 宣告 后, 应当 立即 送达 判决书.
第三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判决 生效 后, 还 应当 送达 被告人 的 所在 单位 或者 户籍 地 的 公安 派出所, 或者 被告 单位 的 注册 登记 机关. 被告人 系 外国人, 且 在 境内 有 居住 地 的, 应当 送达 居住 地 的 公安 派出所.
第三百零四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公诉人,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被害人,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未 到庭 的, 不 影响 宣判 的 进行.
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庭审 期间 不得 对 被告人 使用 戒具, 但 法庭 认为 其 人身危险性 大, 可能 危害 法庭 安全 的 除外.
庭审期间,全体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鼓掌, 喧哗, 随意 走动;
(二) 吸烟, 进食;
(三) 拨打, 接听 电话,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四)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录像,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旁听 人员 不得 进入 审判 活动 区, 不得 随意 站立, 走动, 不得 发言 和 提问.
记者 经 许可 实施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在 指定 的 时间 及 区域 进行, 不得 干扰 庭审 活动.
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情节 较轻 的, 应当 警告 制止; 根据 具体 情况, 也 可以 进行 训诫;
(二) 训诫 无效 的, 责令 退出 法庭; 拒不 退出 的, 指令 法警 强行 带 出 法庭;
(三) 情节 严重 的, 报 经 院长 批准 后, 可以 对 行为 人 处 一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未经许可 对 庭审 活动 进行 录音, 录像, 拍照 或者 使用 即时 通讯 工具 等 传播 庭审 活动 的, 可以 暂扣 相关 设备 及 存储 介质, 删除 相关 内容.
有关 人员 对 罚款,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也 可以 通过 决定 罚款, 拘留 的 人民法院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通过 决定 罚款, 拘留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的, 该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将 复议 申请, 罚款 或者 拘留 决定 书 和 有关 事实, 证据 材料 一并 报上一级 人民法院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决定 的 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 携带 枪支, 弹药,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易燃 性, 毒害性, 放射性 以及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进入 法庭;
(二) 哄闹, 冲击 法庭;
(三) 侮辱, 诽谤, 威胁,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四) 毁坏 法庭 设施, 抢夺, 损毁 诉讼 文书, 证据;
(五) 其他 危害 法庭 安全 或者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应当 宣布 休庭.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强行 带 出 法庭 或者 被 处以 罚款 后, 具 结 保证 书, 保证 服从 法庭 指挥, 不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经 法庭 许可, 可以 继续 担任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一) 擅自 退庭 的;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出庭 或者 不 按时 出庭, 严重 影响 审判 顺利 进行 的;
(三) 被 拘留 或者 具 结 保证 书 后 再次 被 责令 退出 法庭, 强行 带 出 法庭 的.
第三百一十一条 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被告人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要求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指派 律师 的, 合议庭 应当 准许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没有 辩护人 的, 应当 宣布 休庭;. 仍有 辩护人 的, 庭审 可以 继续 进行.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后, 没有 辩护人 的,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另案 处理, 对 其他 被告人 的 庭审 继续 进行.
重新 开庭 后, 被告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可以 准许, 但 被告人 不得 再次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要求 另行 指派 律师, 由其 自行 辩护.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情形, 重新 开庭 后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不予 准许.
第三百一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 缩短 时间 的 除外.
庭审 结束 后, 判决 宣告 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可以 不 重新 开庭; 辩护人 提交 书面 辩护 意见 的, 应当 接受.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中止 审理, 对 其他 被告人 继续 审理.
对 中止 审理 的 部分 被告人,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另案 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本 解释 第一 条 的 规定;
(二) 属于 本院 管辖;
(三) 被害人 告诉;
(四) 有 明确 的 被告人,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和 证明 被告人 犯罪 事实 的 证据.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 哑 等 不能 亲自 告诉, 其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告诉 或者 代为 告诉 的, 应当 提供 与 被害人 关系 的 证明 和 被害人 不能 亲自 告诉 的 原因 的 证明.
第三百一十八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 人 (代为 告诉 人), 被告人 的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出生地, 文化程度, 职业, 工作 单位, 住址, 联系 方式;
(二)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地点, 手段,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等;
(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四) 致送 的 人民法院 和 具 状 时间;
(五) 证据 的 名称, 来源 等;
(六) 证人 的 姓名, 住址, 联系 方式 等.
对 两名 以上 被告人 提出 告诉 的, 应当 按照 被告人 的 人数 提供 自 诉状 副本.
第三百二十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一) 不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规定 的 案件 的;
(二) 缺乏 罪证 的;
(三)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四) 被告人 死亡 的;
(五) 被告人 下落 不明 的;
(六) 除 因 证据 不足 而 撤诉 的 以外, 自诉 人 撤诉 后, 就 同一 事实 又 告诉 的;
(七) 经 人民法院 调解 结案 后, 自诉 人 反悔, 就 同一 事实 再 行 告诉 的;
(八) 属于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案件, 公安 机关 正在 立案 侦查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正在 审查 起诉 的;
(九) 不服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验 期满 后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 提出 了 新 的 足以 证明 被告人 有罪 的 证据, 再次 提起 自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裁定 有 错误 的,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立案 受理; 查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驳回 起诉 裁定 有错误 的, 应当 在 撤销 原 裁定 的 同时, 指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进行 审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 共同 侵害 人 就 同一 事实 提起 自诉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共同 被害人 中 只有 部分 人 告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其他 被害人 参加 诉讼, 并 告知 其 不 参加 诉讼 的 法律 后果. 被 通知 人 接到 通知 后 表示 不 参加 诉讼 或者 不 出庭 的, 视为 放弃 告诉. 第一审宣判 后, 被 通知 人 就 同一 事实 又 提起 自诉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但是, 当事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的, 不受 本 解释 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对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的 侮辱, 诽谤 行为,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自诉 案件, 参照 适用 公诉 案件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 书记员 署名, 并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即 具有 法律 效力. 调解 没有 达成协议, 或者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应当 及时 作出 判决.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 适用 调解.
第三百二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撤回 自诉 确属 自愿 的, 应当 裁定 准许; 认为 系 被 强迫, 威吓 等, 并非 自愿 的, 不予 准许.
第三百三十条 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 自诉 人 撤诉 或者 被 裁定 按 撤诉 处理 的, 不 影响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 附带 民事 部分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或者 一并 作出 判决, 也 可以 告知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另行 提起 民事诉讼.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反诉 的 对象 必须 是 本案 自诉 人;
(二) 反诉 的 内容 必须 是 与 本案 有关 的 行为;
(三) 反诉 的 案件 必须 符合 本 解释 第一 条 第一 项, 第二 项 的 规定.
反诉 案件 适用 自诉 案件 的 规定, 应当 与 自诉 案件 一并 审理. 自诉 人 撤诉 的, 不 影响 反诉 案件 的 继续 审理.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 法定 代表人, 实际 控制 人, 主要 负责 人 以及 代表 被告 单位 出庭 的 诉讼 代表人 的 姓名, 职务, 联系 方式. 需要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材料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 无法 出庭 的, 应当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其他 负责 人 或者 职工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但是, 有关 人员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知道 案件 情况, 负有 作证 义务 的 除外.
依据 前款 规定 难以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的, 可以 由 被告 单位 委托 律师 等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作为 诉讼 代表人.
诉讼 代表人 不得 同时 担任 被告 单位 或者 被 指控 为 单位 犯罪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有关 人员 的 辩护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一) 诉讼 代表人 系 被告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实际 控制 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庭 的, 可以 拘传 其 到庭;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出庭, 或者 下落 不明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二) 诉讼 代表人 系 其他 人员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另行 确定 诉讼 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八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按照 单位 犯罪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或者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追究 刑事责任, 并 援引 刑法 分 则 关于 追究 单位 犯罪 中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刑事责任 的 条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 限.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的 规定, 在 程序 上 从简, 实体 上 从宽 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时, 是否 告知 其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二) 是否 随 案 移送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意见 的 笔录;
(三)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调解, 和解 协议 或者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是否 随 案 移送 调解, 和解 协议, 被害人 谅解 书 等 相关 材料;
(四) 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是否 随 案 移送 具 结 书.
未 随 案 移送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的,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 性 强制 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认罪 认 罚 案件, 需要 调整 量刑 建议 的, 应当 在 庭前 或者 当庭 作出 调整; 调整 量刑 建议 后, 仍然 符合 速 裁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继续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第三百五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 认罪 认 罚 案件, 应当 根据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阶段 早晚 以及 认罪 认 罚 的 主动性, 稳定性, 彻底 性 等, 在 从宽 幅度 上 体现 差异.
共同 犯罪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但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定罪 量刑 听取 控辩 双方 意见,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和 本 解释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作出 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 幅度 时 应当 与 第一审 程序 认罪 认 罚 有所 区别.
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 章 简易 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可以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建议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申请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不 符合 简易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聋, 哑 人 的;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五)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六) 被告人 认罪 但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七)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百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 简易 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 公诉人 可以 摘要 宣读 起诉书;
(二) 公诉人, 辩护人, 审判 人员 对 被告人 的 讯问, 发问 可以 简化 或者 省略;
(三) 对 控辩 双方 无 异议 的 证据, 可以 仅就 证据 的 名称 及 所 证明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对 控辩 双方 有 异议 或者 法庭 认为 有 必要 调查 核实 的 证据, 应当 出示, 并 进行 质证;
(四) 控辩 双方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证据 没有 异议 的, 法庭 审理 可以 直接 围绕 罪名 确定 和 量刑 问题 进行.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第三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一般 应当 当庭 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的;
(二) 被告人 可能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三) 被告人 当庭 对 起诉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予以 否认 的;
(四) 案件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五) 不 应当 或者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其他 情形.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期限 应当 从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十四章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时,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法律 规定, 询问 其 是否 同意 适用 速 裁 程序. 被告人 同意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可以 决定 适用 速 裁 程序,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未 建议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速 裁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可以 决定 适用 速 裁 程序, 并 在 开庭 前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和 辩护人.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申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 被告人 是 盲, 聋, 哑 人 的;
(二) 被告人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三)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四)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五)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罪名,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六)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达成 调解, 和解 协议 的;
(七) 辩护人 作 无罪 辩护 的;
(八)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 可以 采用 简便 方式, 但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 核实 具 结 书 签署 的 自愿 性, 真实性, 合法性, 并 核实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情况.
第三百七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可能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
(())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四) 案件 疑难, 复杂 或者 对 适用 法律 有 重大 争议 的;
(五)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条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 应当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重新 审判.
第十五章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 期限 内 以 书面 或者 口头 形式, 通过 本院 或者 直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的 辩护人, 近 亲属 经 被告人 同意, 也 可以 提出 上诉;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 判决,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 部分 提出 上诉.
被告人, 自诉 人, 附带 民事诉讼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是否 提出 上诉, 以其 在 上诉 期满 前 最后 一次 的 意思 表示 为准.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 被告人 同意 提出 上诉 的, 还 应当 写明 其 与 被告人 的 关系, 并 应当 以 被告人 作为 上诉人.
第三百八十条 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起 计算.
对 附带 民事 判决, 裁定 的 上诉, 抗诉 期限, 应当 按照 刑事 部分 的 上诉, 抗诉 期限 确定. 附带 民事 部分 另行 审判 的, 上诉 期限 也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期限 确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二条 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 审查 上诉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应当 在 接到 上 诉状 后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 在 上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上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的, 应当 裁定 准许; 认为 原判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被 判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在 第二审 开庭 后 宣告 裁判 前 申请 撤回 上诉 的,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按照 上诉 案件 审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并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 检察院 在 抗诉 期满 后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准许, 但是 认为 原判 存在 将 无罪 判 为 有罪, 轻罪 重判 等 情形 的,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审理.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不当,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要求 撤回 抗诉 的,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的, 第一审 判决, 裁定 应当 自 第二审 裁定 书 送达 上诉人 或者 抗诉 机关 之 日 起 生效.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 移送 上诉, 抗诉 案件 函;
(二) 上 诉状 或者 抗诉书;
(三) 第一审 判决书, 裁定 书 八 份 (每 增加 一名 被告人 增加 一份) 及其 电子 文本;
(四) 全部 案卷, 证据, 包括 案件 审理 报告 和 其他 应当 移送 的 材料.
前款 所列 材料 齐全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收 案;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及时 补 送.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一并 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告人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具有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仍 应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对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作出 判决, 裁定.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充分;
(二) 第一审 判决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量刑 是否 适当;
(三) 在 调查, 侦查, 审查 起诉, 第一审 程序 中, 有无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情形;
(四) 上诉, 抗诉 是否 提出 新 的 事实, 证据;
(五) 被告人 的 供述 和 辩解 情况;
(六) 辩护人 的 辩护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七) 附带 民事 部分 的 判决, 裁定 是否 合法, 适当;
(八) 对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是否 正确;
(九)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的 意见.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 犯罪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自诉 人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只 对 部分 被告人 的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也 可以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第一审 认定 的 、 证据 提出 异议 , 可能 可能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四)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没有 上诉, 同案 的 其他 被告人 上诉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 需要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百九十六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开庭 通知 后 不 派员 出庭, 且未 说明 原因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按 人民 检察院 撤回 抗诉 处理.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 法庭 调查 阶段, 审判 人员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裁定 书 后, 上诉 案件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先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抗诉 案件 由 检察 员 先 宣读 抗诉书; 既有 上诉 又有 抗诉的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抗诉书, 再 由 上诉人 或者 辩护人 宣读 上 诉状 或者 陈述 上诉 理由;
(二) 法庭 辩论 阶段, 上诉 案件, 先由 上诉人, 辩护人 发言, 后 由 检察 员,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抗诉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被告人, 辩护人 发言; 既有 上诉 又有 抗诉 的 案件, 先由 检察 员,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后 由 上诉人, 辩护人 发言.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一) 宣读 第一审 判决书, 可以 只 宣读 案由, 主要 事实, 证据 名称 和 判决 主文 等;
(二) 法庭 调查 应当 重点 围绕 对 第一审 判决 提出 异议 的 事实, 证据 以及 新 的 证据 等 进行; 对 没有 异议 的 事实, 证据 和 情节, 可以 直接 确认;
(三) 对 同案 审理 案件 中 未 上诉 的 被告人, 未被 申请 出庭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没有 必要 到庭 的, 可以 不再 传唤 到庭;
(四) 被告人 犯 有数 罪 的 案件, 对 其中 事实 清楚 且 无 异议 的 犯罪, 可以 不在 庭审 时 审理.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未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也 未 对其 判决 提出 抗诉 的 被告人 要求 出庭 的, 应当 准许. 出庭 的 被告人 可以 参加 法庭 调查 和 辩论.
第四百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既 不得 加重 上诉人 的 刑罚, 也 不得 加重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的 刑罚;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不当 的, 可以 改变 罪名, 但 不得 加重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三) 原判 认定 的 罪 数 不当 的, 可以 改变 罪 数, 并 调整 刑罚, 但 不得 加重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或者 对 刑罚 执行 产生 不利 影响;
(四) 原判 对 被告人 宣告 缓刑 的, 不得 撤销 缓刑 或者 延长 缓刑 考验 期;
(五) 原判 没有 宣告 职业 禁止, 禁止 令 的, 不得 增加 宣告; 原判 宣告 职业 禁止, 禁止 令 的, 不得 增加 内容, 延长 期限;
(六) 原判 对 被告人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没有 限制 减刑, 决定 终身 监禁 的, 不得 限制 减刑, 决定 终身 监禁;
(七)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不当, 应当 适用 附加 刑 而 没有 适用 的, 不得 直接 加重 刑罚, 适用 附加 刑. 原判 判处 的 刑罚 畸 轻, 必须 依法 改判 的, 应当 在 第二审 判决, 裁定 生效 后,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上诉 的 案件,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四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 的 以外, 原审 人民法院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原审 人民法院 对 上诉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依法 作出 判决 后,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不得 改判 为 重 于 原审 人民法院 第 一次 判处 的 刑罚.
第四百零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 多名 被告人 的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或者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诉, 且 有关 犯罪 与 其他 同案 被告人 没有 关联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可以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分 案 处理, 将该 部分 被告人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作出 判决 后,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其他 被告人 的 案件 尚未 作出 第二审 判决, 裁定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并 案 审理.
第四百零五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作出 判决,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百零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 程序 对 附带 民事 部分 予以 纠正.
第四百零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 送 监 执行 的 第一审 刑事 被告人 是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告人 的, 在 第二审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审结 前, 可以 暂缓 送 监 执行.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并无 不当 的, 只需 就 附带 民事 部分 作出 处理;
(二) 第一审 判决 的 刑事 部分 确 有 错误 的,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对 刑事 部分 进行 再审, 并将 附带 民事 部分 与 刑事 部分 一并 审理.
第四百一十条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第四百一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 本 解释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裁定 准许 撤回 自诉 的, 应当 撤销 第一审 判决, 裁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宣判笔录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并 在 送达 完毕 后 及时 将 送达 回 证 送交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委托 宣判 的,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直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送达 第二审 判决书, 裁定 书.
第二审 判决,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裁定 的, 自 宣告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十六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被告人 未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在 上诉, 抗诉 期满 后 三 日 以内 报请上一级 人民法院 复核 上级 人民法院 同意 原判 的, 应当 书面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不同意 的, 应当 裁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按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二)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维持 原判, 或者 改判 后 仍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的, 应当 依照 前 项 规定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百一十六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第四百一十七条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或者 指定 其他 下级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四百一十八条 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 事实, 核实 证据 或者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后, 应当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的, 应当 书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不 同意 的, 应当 裁定 撤销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假释 裁定;
(二) 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假释 裁定 的,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四百二十一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五份,以及全部 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 裁定.
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在 上诉, 抗诉 期满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应当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认为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并无 不当 的,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裁定;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提审 或者 发 回 重新 审判;
(二)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维持 的, 应当 在 作出 裁定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三)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未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未 抗诉 的, 应当 在 上诉, 抗诉 期满 后 十 日 以内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五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案件 综合 报告, 第一, 二审 裁判 文书 和 审理 报告 应当 附送 电子 文本.
同案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报送 全 案 案卷, 证据.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原 第一, 二审 案卷 应当 一并 报送.
第四百二十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一) 被告人, 被害人 的 基本 情况 被告人 有 前科 或者 曾 受过 行政 处罚, 处分 的, 应当 写明.
(二) 案件 的 由来 和 审理 经过 案件 曾经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应当 写明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原因, 时间, 案 号 等.
(三) 案件 侦破 情况 通过 技术 调查, 侦查 措施 抓获 被告人, 侦破 案件, 以及 与 自首, 立功 认定 有关 的 情况, 应当 写明.
(四) 第一审 审理 情况 包括 控辩 双方 意见, 第一审 认定 的 犯罪 事实,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意见.
(五)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情况 包括 上诉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第二审 审理 或者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认定 的 事实, 证据 采 信 情况 及 理由, 控辩 双方 意见 及 采纳 情况.
(六)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包括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另案 处理 的 同案犯 的 处理 情况, 案件 有无 重大 社会 影响, 以及 当事人 的 反应 等 情况.
(七) 处理 意见. 写明 合议庭 和 审判 委员会 的 意见.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 的 年龄, 被告人 有无 刑事责任 能力, 是否 系 怀孕 的 妇女;
(二) 原判 认定 的 事实 是否 清楚, 证据 是否 确实, 充分;
(三) 犯罪 情节, 后果 及 危害 程度;
(四) 原判 适用 法律 是否 正确, 是否 必须 判处 死刑, 是否 必须 立即 执行;
(五) 有无 法定, 酌定 从重,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情节;
(六) 诉讼 程序 是否 合法;
(七) 应当 审查 的 其他 情况.
复核 死刑,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应当 重视 审查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的 辩解, 辩护 意见.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缓期 执行 并无 不当 的,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 裁定;
(三)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或者 量刑 过 重 的, 应当 改判;
(四) 原判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依法 改判;
(五)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证据 的, 可以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依照 本 解释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审理 后 依法 改判;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案件,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诉讼 程序 合法 的, 应当 裁定 核准;
(二) 原判 认定 的 某一 具体 事实 或者 引用 的 法律 条款 等 存在 瑕疵, 但 判处 被告人 死刑 并无 不当 的, 可以 在 纠正 后 作出 核准 的 判决, 裁定;
(三) 原判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复核 期间 出现 新 的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证据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五) 原判 认定 事实 正确, 证据 充分, 但 依法 不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根据 案件 情况, 必要 时, 也 可以 依法 改判;
(六)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并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 最高人民法院 发 回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一般 不得 发 回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二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可以 直接 改判; 必须 通过 开庭 查清 事实, 核实 证据 或者 纠正 原审 程序 违法 的,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 回 重新 审判.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案件 除外.
第四百三十三条 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 程序 或者 复核 程序 审理 后,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重新 审判. 但是,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有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或者 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四百三十五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查封 不动产, 车辆, 船舶, 航空器 等 财物, 应当 扣押 其 权利 证书,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后 原地 封存, 或者 交 持有 人,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保管, 登记 并 写明 财物 的 名称, 型号, 权属, 地址 等 详细 信息, 并 通知 有关 财物 的 登记, 管理 部门 办理 查封 登记 手续.
扣押 物品,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物品 名称, 型号, 规格, 数量, 重量, 质量, 成色, 纯度, 颜色, 新旧程度, 缺损 特征 和 来源 等. 扣押 货币, 有价证券,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货币,有价证券 的 名称, 数额, 面额 等, 货币 应当 存入 银行 专门 账户, 并 登记 银行 存款 凭证 的 名称, 内容. 扣押 文物, 金银, 珠宝, 名贵 字画 等 贵重 物品 以及 违禁 品, 应当 拍照, 需要鉴定 的, 应当 及时 鉴定. 对 扣押 的 物品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及时 估价.
冻结 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应当 登记 并 写明 编号, 种类, 面值, 张 数, 金额 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 领取 手续 附卷 备查; 权属 不明 的,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判决, 裁定 生效 后, 按 比例 返还 被害人, 但 已获 退赔 的 部分 应予 扣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所得 款项 由 人民法院 保管.
涉案 财物 先行 处置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平.
第四百四十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 大宗 的, 不便 搬运 的 物品, 是否 随 案 移送 查封, 扣押 清单, 并附 原物 照片 和 封存 手续, 注明 存放 地点 等;
(二) 易 腐烂, 霉变 和 不易 保管 的 物品, 查封, 扣押 机关 变卖 处理 后, 是否 随 案 移送 原物 照片, 清单, 变 价 处理 的 凭证 (复印件) 等;
(三) 枪支 弹药, 剧毒 物品, 易燃易爆 物品 以及 其他 违禁 品, 危险 物品, 查封, 扣押 机关 根据 有关 规定 处理 后, 是否 随 案 移送 原物 照片 和 清单 等.
上述 未 随 案 移送 的 实物, 应当 依法 鉴定, 估价 的, 还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鉴定, 估价 意见.
对 查封, 扣押 的 货币, 有价证券 等, 未 移送 实物 的, 应当 审查 是否 附有 原物 照片, 清单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
第四百四十三条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被告人 将 依法 应当 追缴 的 涉案 财物 与 其他 合法 财产 共同 用于 投资 或者 置业 的, 对 因此 形成 的 财产 中 与 涉案 财物 对应 的 份额 及其 收益, 应当 追缴.
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 列明 的, 可以 附 清单.
判决 追缴 违法 所得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应当 写明 追缴, 退赔 的 金额 或者 财物 的 名称, 数量 等 情况; 已经 发还 的, 应当 在 判决书 中 写明.
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 除外.
对 判决 时 尚未 追缴 到案 或者 尚未 足额 退赔 的 违法 所得, 应当 判决 继续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判决 返还 被害人 的 涉案 财物, 应当 通知 被害人 认领; 无人 认领 的, 应当 公告 通知; 公告 满 一年 无人 认领 的, 应当 上缴 国库; 上缴 国库 后 有人 认领, 经 查证 属实 的, 应当 申请 退库 予以返还; 原物 已经 拍卖, 变卖 的, 应当 返还 价款.
对 侵犯 国有 财产 的 案件, 被害 单位 已经 终止 且 没有 权利 义务 继 受 人, 或者 损失 已经 被 核销 的,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应当 上缴 国库.
第四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一并 作出 处理.
判决 生效 后, 发现 原判 未 对 随 案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的,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依法 对 涉案 财物 及其 孳息 另行 作出 处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实物 未 随 案 移送, 由 扣押 机关 保管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判决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裁定 书 送达 扣押 机关, 并 告知 其 在 一个月 以内 将 执行 回 单 送回, 确 因 客观原因 无法 按时 完成 的, 应当 说明 原因.
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 通知 相关 金融 机构 依法 上缴 国库 并 在 接到 执行 通知书 后 十五 日 以内, 将 上缴 国库 的 凭证, 执行 回 单 送回.
第四百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 财物 属于 被告人 合法 所有 的, 应当 在 赔偿 被害人 损失, 执行 财产 刑 后 及时 返还 被告人.
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 认为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裁定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提出 申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审查 处理.
申诉 可以 委托 律师 代为 进行.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诉 状 应当 写明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联系 方式 以及 申诉 的 事实 与 理由.
(二) 原 一, 二审 判决书, 裁定 书 等 法律 文书 经过 人民法院 复查 或者 再审 的, 应当 附有 驳回 申诉 通知书, 再审 决定 书, 再审 判决书, 裁定 书.
(三) 其他 相关 材料 以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为由 申诉 的, 应当 同时 附有 相关 证据 材料;.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取证 的, 应当 附有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申诉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出具 收到 申诉 材料 的 回执 申诉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申诉 人 补充 材料;. 申诉 人 拒绝 补充 必要 材料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不予 审查.
第四百五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的 申诉, 可以 告知 申诉 人 向 终审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诉, 或者 直接 交 终审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并 告知 申诉 人; 案件 疑难, 复杂, 重大 的, 也可以 直接 审查 处理.
对 未经 终审 人民法院 及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直接 向 上级 人民法院 申诉 的,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申诉 人 向 下级 人民法院 提出.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 审查 处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 第二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处理.
(XNUMX) Es gibt neue Beweise dafür, dass die im ursprünglichen Urteil oder Urteil festgestellten Tatsachen tatsächlich falsch sind, was die Verurteilung und Verurteilung beeinflussen kann.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不 充分, 依法 应当 排除 的;
(三)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四) 主要 事实 依据 被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销 的;
(五) 认定 罪名 错误 的;
(六) 量刑 明显 不当 的;
(七) 对 违法 所得 或者 其他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确 有 明显 错误 的;
(八) 违反 法律 关于 溯及 力 规定 的;
(九)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判 的;
(十)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时 有 贪污 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申诉 不 具有 上述 情形 的,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驳回.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 原 判决, 裁定 生效 后 新 发现 的 证据;
(二) 原 判决,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发现, 但 未予 收集 的 证据;
(三) 原 判决, 裁定 生效 前 已经 收集, 但 未经 质证 的 证据;
(四) 原 判决, 裁定 所 依据 的 鉴定 意见, 勘验, 检查 等 笔录 被 改变 或者 否定 的;
(五) 原 判决, 裁定 所 依据 的 被告人 供述, 证人 证言 等 证据 发生 变化, 影响 定罪 量刑, 且 有 合理 理由 的.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应当 说服 申诉 人 撤回 申诉; 对 仍然 坚持 申诉 的, 应当 驳回 或者 通知 不予 重新 审判.
第四百六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 重大, 或者 有 不宜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情形 的, 也 可以 提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一般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更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纠正 裁判 错误 的, 可以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二) 按照 抗诉书 提供 的 住址 无法 向 被 抗诉 的 原审 被告人 送达 抗诉书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重新 提供 原审 被告人 的 住址; 逾期 未 提供 的, 将 案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以 有 新 的 证据 为由 提出 抗诉, 但未 附 相关 证据 材料 或者 有关 证据 不是 指向 原 起诉 事实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相关 材料; 逾期 未 补 送 的, 将 案件退回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退回 的 抗诉 案件, 人民 检察院 经 补充 相关 材料 后 再次 抗诉, 经 审查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应当 在 立案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并将 指令 再审 决定 书 送达 抗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 减轻 原判 刑罚 而致 刑期 届满 的,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裁定 的 执行, 必要 时, 可以 对 被告人 采取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 审查.
第四百六十六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所作 的 判决, 裁定 可以 上诉, 抗诉; 原来 是 第二审 案件,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案件,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所作 的 判决, 裁定 是 终审 的 判决, 裁定.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规定 的, 可以 缺席 审判.
第四百六十七条 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可以 分 案 审理.
第四百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百六十九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 撤回 抗诉 处理, 并 通知 诉讼 参与 人.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诉 人 申诉 的 再审 案件, 申诉 人 在 再审 期间 撤回 申诉 的, 可以 裁定 准许;. 但 认为 原判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不予 准许, 继续 按照 再审 案件 审理 申诉 人 经 依法 通知 无 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裁定 按 撤回 申诉 处理, 但 申诉 人 不是 原审 当事人 的 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 或者 其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陈述 申诉 理由.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 判决, 裁定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量刑 适当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诉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 判决, 裁定;
(二) 原 判决, 裁定 定罪 准确, 量刑 适当, 但 在 认定 事实, 适用 法律 等 方面 有 瑕疵 的, 应当 裁定 纠正 并 维持 原 判决, 裁定;
(三) 原 判决, 裁定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但 适用 法律 错误 或者 量刑 不当 的, 应当 撤销 原 判决, 裁定, 依法 改判;
(四)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原 判决, 裁定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 判决, 裁定 事实 不清 或者 证据 不足, 经 审理 事实 已经 查清 的, 应当 根据 查清 的 事实 依法 裁判; 事实 仍 无法 查清, 证据 不足,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应当 撤销 原 判决, 裁定,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第四百七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外国人 犯罪 或者 我国 公民 对 外国,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二) 符合 刑法 第七 条,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我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的 案件;
(三) 符合 刑法 第八 条, 第十 条 规定 情形 的 外国人 犯罪 的 案件;
(四) 符合 刑法 第九条 规定 情形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国际 条约 义务 范围 内 行使 管辖权 的 案件.
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 人民法院 集中 管辖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也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审理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涉外 刑事 案件.
第四百七十七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第四百七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情况, 包括 外 国籍 当事人 的 姓名 (包括 译名), 性别, 入境 时间, 护照 或者 证件 号码, 采取 的 强制 措施 及 法律 依据, 羁押 地点 等;
(二) 开庭 的 时间, 地点, 是否 公开 审理 等 事项;
(三) 宣判 的 时间, 地点.
涉外 刑事 案件 宣判 后,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对外 国籍 被告人 执行 死刑 的, 死刑 裁决 下达 后 执行 前, 应当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 案件 审理 中 死亡 的, 应当 及时 通报 同级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并 通知 有关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与 我国 签订 有 双边 领事 条约 的, 根据 条约 规定 办理; 未 与 我国 签订 双边 领事 条约, 但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的, 根据 公约 规定 办理; 未 与 我国 签订 领事条约, 也 未 参加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但 与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可以 根据 外事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按照 互惠 原则, 根据 有关 规定 和 国际 惯例 办理;
(二) 在 外国 驻华 领馆 领 区内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 该 地区 的 领馆; 在 外国 领馆 领 区 外 发生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通知 有关 外国 驻华 使馆; 与 我国有 外交 关系, 但未 设使 领馆 的 国家, 可以 通知 其 代管 国家 驻华 使 领馆; 无 代管 国家, 代管 国家 不明 的, 可以 不 通知;
(三)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通知 时限 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通知; 没有 规定 的, 应当 根据 或者 参照 "维也纳 领事 关系 公约" 和 国际 惯例 尽快 通知,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七日;
(四) 双边 领事 条约 没有 规定 必须 通知, 外 国籍 当事人 要求 不 通知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可以 不 通知, 但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 向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通知 有关 事项, 必要 时,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四百八十二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 与 被告人 国籍 国 签订 的 双边 领事 条约 规定 的 时限 予以 安排; 没有 条约 规定 的, 应当 尽快 安排 必要 时, 可以 请 人民政府 外事 主管 部门 协助..
涉外 刑事 案件 审判 期间,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其 监护人,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并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提供 与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不 妨碍 案件 审判 的, 可以 批准.
被告人 拒绝 接受 探视, 会见 的,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必要 时, 应当 录音 录像.
探视, 会见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我国 法律 规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 审理 的 涉外 刑事 案件, 外 国籍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官员 要求 旁听 的, 可以 向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所在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安排.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人民法院 的 诉讼 文书 为 中文 本. 外 国籍 当事人 不通 晓中文 的, 应当 附有 外文 译本, 译本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以 中文 本 为准.
外 国籍 当事人 通晓 中国 语言, 文字, 拒绝 他人 翻译, 或者 不需要 诉讼 文书 外文 译本 的, 应当 由其 本人 出具 书面 声明 拒绝 出具 书面 声明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必要 时, 应当 录音 录像.
第四百八十五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 国籍 被告人 在押 的, 其 监护人, 近 亲属 或者 其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可以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其 监护人,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的, 应当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有效 证明.
外 国籍 当事人 委托 其 监护人, 近 亲属 担任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的, 被 委托人 应当 提供 与 当事人 关系 的 有效 证明. 经 审查, 符合 刑事诉讼法, 有关 司法 解释 规定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外 国籍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为其 指派 律师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应当 由其 出具 书面 声明, 或者 将 其 口头 声明 记录 在案;. 必要 时, 应当录音 录像. 被告人 属于 应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情形 的,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规定 处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所在 国 中央 外交 主管 机关 或者 其 授权 机关 认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但 我国 与 该 国 之间 有 互 免 认证 协定 的 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和 当事人 国籍 国 驻华 使 领馆.
人民法院 决定 限制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出境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限制 出境 的 人 在 案件 审理 终结 前 不得 离境, 并 可以 采取 扣留 护照 或者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办法 限制 其 出境; 扣留 证件 的, 应当履行 必要 手续, 并 发给 本人 扣留 证件 的 证明.
需要 对 外国人 和 中国 公民 在 口岸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规定 制作 边 控 对象 通知书, 并附 有关 法律 文书,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 交 控 手续. 紧急 情况 下,需要 采取 临时 边 控 措施 的,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先向 有关 口岸 所在地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 控, 但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按照 规定 层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 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八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九十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对 请求 书 的 签署 机关,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的 语言 文字, 有关 办理 期限 和 具体 程序 等 事项, 在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的 情况 下, 可以 按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规定 或者 双方 协商办理.
第四百九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刑事 司法 协助 情形 的, 可以 不予 协助.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交由有关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 法院 请求 我国 提供 司法 协助, 有关 对外 联系 机关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的,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同意 后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外国 请求 我国 法院 提供 司法 协助 的 请求 书, 应当 依照 刑事 司法 协助 条约 的 规定 提出;. 没有 条约 或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应当 载明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相关 信息 并附 相关 材料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应当附有 中文 译本.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根据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方式 送达;
;
(三) 对 中国 籍 当事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或者 经 所在 国 同意 的, 可以 委托 我国 驻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的 使 领馆 代为 送达;
(四) 当事人 是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的, 可以 向 有权 代 其 接受 送达 的 诉讼 代理人 送达;
(五) 当事人 是 外国 单位 的, 可以 向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设立 的 代表 机构 或者 有权 接受 送达 的 分支机构, 业务 代办 人 送达;
(六)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可以 邮寄 送达; 自 邮寄 之 日 起 满 三个月, 送达 回 证 未 退回, 但 根据 各种 情况 足以 认定 已经 送达 的, 视为 送达;
(七) 受 送达 人 所在 国 法律 允许 的, 可以 采用 传真,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受 送达 人 收 悉 的 方式 送达.
第四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认为 可以 发出 的, 由 最高人民法院 交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递.
外国 法院 通过 外交 途径 请求 人民法院 送达 刑事诉讼 文书 的, 由 该 国 驻华 使馆 将 法律 文书 交 我国 外交部 主管 部门 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认为 属于 人民法院 职权 范围, 且 可以 代为送达 的, 应当 转 有关 人民法院 办理.
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 故意 犯罪, 情节 恶劣,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在 判决,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应当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对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不再 报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并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备案 不 影响 判决, 裁定 的 生效 和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备案 审查, 认为 原判 不予 执行 死刑 错误, 确需 改判 的,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四百九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依法 应当 减刑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减刑.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减 为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自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故意 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执行 死刑 的,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 罪犯 可能 有 其他 犯罪 的;
(二)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犯罪 嫌疑 人 到案,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三) 共同 犯罪 的 其他 罪犯 被 暂停 或者 停止 执行 死刑, 可能 影响 罪犯 量刑 的;
(四)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五) 罪犯 怀孕 的;
(六) 判决, 裁定 可能 有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其他 错误 的.
最高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可能 影响 罪犯 定罪 量刑 的, 应当 裁定 停止 执行 死刑; 认为 不 影响 的, 应当 决定 继续 执行 死刑.
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第五百零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百零三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确认 罪犯 怀孕 的, 应当 改判;
(二) 确认 罪犯 有 其他 犯罪, 依法 应当 追诉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三) 确认 原 判决, 裁定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需要 改判 的, 应当 裁定 不予 核准 死刑, 撤销 原判, 发 回 重新 审判;
(四) 确认 原 判决, 裁定 没有 错误, 罪犯 没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不 影响 原 判决, 裁定 执行 的, 应当 裁定 继续 执行 死刑, 并由 院长 重新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 联系, 或者 其 近 亲属 拒绝 会见 的, 应当 告知 罪犯. 罪犯 申请 通过 录音 录像 等 方式 留下 遗言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准许.
. 罪犯 近 亲属 申请 会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及时 安排, 但 罪犯 拒绝 会见 的 除外 罪犯 拒绝 会见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并 及时 告知 其 近 亲属; 必要 时, 应当 录音 录像.
罪犯 申请 会见 近 亲属 以外 的 亲友,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确 有 正当 理由 的, 在 确保 安全 的 情况 下 可以 准许.
罪犯 申请 会见 未成年 子女 的, 应当 经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同意; 会见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视频 方式 安排 会见, 会见 时 监护人 应当 在场.
会见 一般 在 罪犯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附卷 存档.
第五百零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五百零七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 注射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应当 在 指定 的 刑场 或者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采用 枪决, 注射 以外 的 其他 方法 执行 死刑 的, 应当 事先 层 报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五百零八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禁止 游街 示 众 或者 其他 有辱 罪犯 人格 的 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 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 对 罪犯 的 遗书, 遗言 笔录, 应当 及时 审查; 涉及 财产 继承, 债务 清偿, 家事 嘱托 等 内容 的, 将 遗书, 遗言 笔录 交给 家属, 同时 复制 附卷 备查; 涉及 案件 线索 等 问题 的,抄送 有关 机关;
(二) 通知 罪犯 家属 在 限期 内 领取 罪犯 骨灰; 没有 火化 条件 或者 因 民族, 宗教 等 原因 不宜 火化 的, 通知 领取 尸体; 过期 不 领取 的, 由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单位 处理, 并 要求 有关 单位 出具 处理情况 的 说明; 对 罪犯 骨灰 或者 尸体 的 处理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三) 对外 国籍 罪犯 执行 死刑 后, 通知 外国 驻华 使 领馆 的 程序 和 时限, 根据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 复印件, 执行 通知书, 结案 登记 表 送达 公安 机关,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第五百一十二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及时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 参与 实施 有关 死刑 之 罪 的, 应当 在 复核 讯问 被 判处 死刑 的 被告人 后 交付 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四条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 和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鉴别, 由 人民法院 负责 组织 进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 制作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书, 写明 罪犯 基本 情况, 判决 确定 的 罪名 和 刑罚,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原因, 依据 等.
人民法院 在 作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前, 应当 征求 人民 检察院 的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不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重新 核查,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将 罪犯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二)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县,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或者 拒不 报告 行踪, 脱离 监管 的;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仍不 改正 的;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两次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五) 保外就医 期间 不 按 规定 提交 病情 ​​复查 情况, 经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六)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刑期 未满 的;
(七) 保证人 丧失 保证 条件 或者 因 不 履行 义务 被 取消 保证人 资格, 不能 在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新 的 保证人 的;
(八)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收监 执行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由 公安 机关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 为 执行 地; 罪犯 的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应当 根据 有 利于 罪犯 接受 矫正,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确定 执行 地.
宣判 时, 应当 告知 罪犯 自 判决,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 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到, 以及 不 按期 报到 的 后果.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判决,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日 以内 通知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并 在 十 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裁定 书, 执行 通知书 等 法律 文书 送达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同时 抄送 人民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人民法院 与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第五百二十条 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并 抄送 罪犯 居住 地 的 县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四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一) 罚金, 没收 财产;
(二) 追缴, 责令 退赔 违法 所得;
(三) 处置 随 案 移送 的 赃款 赃物;
(四) 没收 随 案 移送 的 供 犯罪 所 用 本人 财物;
(五) 其他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相关 涉 财产 的 判 项.
第五百二十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五百二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 主刑 执行 完毕 后,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供 ​​执行 的 财产 的, 应当 追缴.
行政 机关 对 被告人 就 同一 事实 已经 处以 罚款 的,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应当 折抵, 扣除 行政 处罚 已 执行 的 部分.
第五百二十四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 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应当 准许; 不 符合 条件 的, 驳回 申请.
第五百二十五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百二十六条 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百二十七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 据 以 执行 的 判决, 裁定 被 撤销 的;
(二) 被执行人 死亡 或者 被 执行 死刑,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三) 被判 处罚 金 的 单位 终止, 且 无 财产 可供 执行 的;
(四) 依照 刑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免除 罚金 的;
(五) 应当 终结 执行 的 其他 情形.
裁定 终结 执行 后, 发现 被执行人 的 财产 有 被 隐匿, 转移 等 情形 的, 应当 追缴.
第五百三十条 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三十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三十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 应当 在 依法 减刑 后, 对其 所犯 新 罪 另行 审判.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罪犯 的 减刑,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二)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假释,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高级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监狱 管理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案情 复杂 或者 情况 特殊的,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三)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被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的 减刑, 假释,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执行 机关 提出 的 减刑,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案情 复杂 或者情况 特殊 的, 可以 延长 一个月;
(四) 对 被 判处 管制, 拘役 的 罪犯 的 减刑, 由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同级 执行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减刑, 由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 以内 作出 裁定.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减刑, 假释 建议 书;
(二) 原审 法院 的 裁判 文书, 执行 通知书, 历次 减刑 裁定 书 的 复制 件;
(三) 证明 罪犯 确 有 悔改, 立功 或者 重大 立功 表现 具体 事实 的 书面 材料;
(四) 罪犯 评审 鉴定 表, 奖惩 审批 表 等;
(五) 罪犯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影响 的 调查 评估 报告;
(六) 刑事 裁判 涉 财产 部分, 附带 民事 裁判 的 执行, 履行 情况;
(七) 根据 案件 情况 需要 移送 的 其他 材料.
人民 检察院 对 报请 减刑, 假释 案件 提出 意见 的, 执行 机关 应当 一并 移送 受理 减刑, 假释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提请 减刑, 假释 的 执行 机关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逾期 未 补 送 的, 不予 立案.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 而不 履行 或者 不 全部 履行 的, 在 减刑, 假释 时 从严 掌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以内对下列事项予以公示:
(一) 罪犯 的 姓名, 年龄 等 个人 基本 情况;
(二) 原判 认定 的 罪名 和 刑期;
(三) 罪犯 历次 减刑 情况;
(四) 执行 机关 的 减刑, 假释 建议 和 依据.
公示 应当 写明 公示 期限 和 提出 意见 的 方式.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 罪犯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提请 减刑 的;
(二) 提请 减刑 的 起始 时间, 间隔 时间 或者 减刑 幅度 不 符合 一般 规定 的;
(三) 被 提请 减刑, 假释 罪犯 系 职务 犯罪 罪犯, 组织, 领导, 参加, 包庇,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罪犯,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犯 或者 金融 诈骗 罪犯 的;
(四) 社会 影响 重大 或者 社会 关注 度高 的;
(五) 公示 期间 收到 不同 意见 的;
(六)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异议 的;
(七) 有 必要 开庭 审理 的 其他 案件.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 内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意见 后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并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裁定.
对 假释 的 罪犯, 适用 本 解释 第五 百一 十九 条 的 有关 规定,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第五百四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也 可以 自行 组成 合议庭 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五百四十二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 宣告 的 缓刑, 假释,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机关.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一) 违反 禁止 令, 情节 严重 的;
(二) 无正当理由 不 按 规定 时间 报到 或者 接受 社区 矫正 期间 脱离 监管, 超过 一个月 的;
(三) 因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仍不 改正 的;
(四) 受到 执行 机关 二次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五)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监督 管理 规定, 情节 严重 的 其他 情形.
人民法院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撤销 假释 建议 书 后, 经 审查, 确认 罪犯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具有 前款 第二 项, 第四项 规定 情形 之一,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尚未 构成新 的 犯罪 的, 应当 作出 撤销 假释 的 裁定.
第五百四十四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 八小时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撤销 缓刑, 假释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由 公安 机关 将 罪犯 送交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二十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 积极 参与 社会 治安 综合 治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 转学 安置 等 保护 措施.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 思想 教育 工作.
参加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人民 陪审员, 可以 从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关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民 陪审员 名单 中 随机 抽取 确定.
第五百五十条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一) 人民法院 立案 时 不满 二 十二 周岁 的 在 校 学生 犯罪 案件;
(二) 强奸, 猥亵, 虐待, 遗弃 未成年 人 等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三)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其他 案件.
共同 犯罪 案件 有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或者 其他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是否 由 未成年 人 案件 审判 组织 审理, 由 院长 根据 实际 情况 决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由 不同 人民法院 或者 不同 审判 组织 分别 审理 的, 有关 人民法院 或者 审判 组织 应当 互相 了解 共同 犯罪 被告人 的 审判 情况,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五百五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百五十三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被告人,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逮捕 且 没有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人民法院 应当 与 教育行政 部门 互相 配合, 保证 其 接受 义务教育.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除 依法 行使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权利 外, 经 法庭 同意, 可以 参与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等 工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五百五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条规定。
审理 未成年 人 遭受性侵害 或者 暴力 伤害 案件, 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证人 时, 应当 采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等 措施, 尽量 一次 完成; 未成年 被害人, 证人 是 女性 的,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五百五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 到场. 到场 代表 的 人数 和 范围, 由 法庭 决定. 经 法庭 同意, 到场 代表 可以 参与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庭 教育 工作.
对 依法 公开 审理, 但 可能 需要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有 旁听 人员 的,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五百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 摘抄, 复制 的 案卷 材料,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不得 公开 和 传播.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第五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百六十二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百六十四条 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百六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百六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 近 亲属 可以 发表 意见. 近 亲属 无法 通知, 不能 到场 或者 是 共犯 的,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五百六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 被告人 上述 情况 的 书面 材料, 法庭 应当 接受.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共青团, 社会 组织 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上述 情况 进行 调查, 或者 自行 调查.
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心理疏导;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心理 疏导, 心理 测评 可以 委托 专门 机构, 专业人员 进行.
心理 测评 报告 可以 作为 办理 案件 和 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第五百七十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见。
第三节 审判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
审理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可以 采取 适合 未成年 人 特点 的 方式 设置 法庭 席位.
第五百七十二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重新 开庭 后, 未成年 被告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再次 当庭 拒绝 辩护人 辩护 的, 不予 准许. 重新 开庭 时 被告人 已满 十八 周岁 的, 可以 准许, 但 不得 再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或者 要求 另行 指派律师, 由其 自行 辩护.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 有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威胁, 训斥, 诱供 或者 讽刺 等 情形 的, 审判长 应当 制止.
第五百七十四条 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 材料.
第五百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 未成年 人 的 参考.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作出 调查 报告 的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接受 控辩 双方 和 法庭 的 询问.
第五百七十六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治 教育.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其 法定代理人 以外 的 成年 亲属 或者 教师, 辅导员 等 参与 有 利于 感化, 挽救 未成年 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邀请 其 参加 有关 活动.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法庭 教育,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第五百七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
对 依法 应当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案件, 宣判 时, 不得 组织 人员 旁听; 有 旁听 人员 的, 应当 告知 其 不得 传播 案件 信息.
第五百七十九条 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成年 亲属 送达 判决书.
第四节执行
第五百八十条 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 执行 机关.
第五百八十一条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查询 封存 的 犯罪 记录 的, 应当 提供 查询 的 理由 和 依据. 对 查询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五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五百八十四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 引导 未成年 罪犯 的 家庭 承担 管教 责任, 为 未成年 罪犯 改过 自新 创造 良好 环境.
第五百八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 提出 建议, 并 附送 必要 的 材料.
第二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 协商 以 达成 和解.
根据 案件 情况, 人民法院 可以 邀请 人民 调解 员,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当事人 亲友 等 参与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第五百八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 继承 顺序 的 所有 近 亲属 同意.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其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五百八十九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代为 和解 的, 和解 协议 约定 的 赔礼道歉 等 事项, 应当 由 被告人 本人 履行.
第五百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 合法 原则 的, 应当 认定 无效. 和解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后, 双方 当事人 重新 达成 和解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主持 制作 新 的 和解 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一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 经 审查, 和解 自愿, 合法 的, 应当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对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并 真诚 悔罪;
(二) 被告人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涉及 赔偿 损失 的, 应当 写明 赔偿 的 数额, 方式 等;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由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撤回 起诉;
(三)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请求 或者 同意 对 被告人 依法 从宽 处罚.
和解 协议书 应当 由 双方 当事人 和 审判 人员 签名, 但 不 加盖 人民法院 印章.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双方 当事人 各 持 一份, 另 一份 交 人民法院 附卷 备查.
对 和解 协议 中 的 赔偿 损失 内容,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保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采取 相应 的 保密 措施.
第五百九十三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 协议 已经 全部 履行, 当事人 反悔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但 有 证据 证明 和解 违反 自愿,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五百九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 自愿, 合法 原则 的 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九十六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 全 案 认为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共同 犯罪 案件, 部分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可以 依法 对该 部分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但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三)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明确 的 境外 居住 地, 联系 方式 等;
(四)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主要 事实, 并附 证据 材料;
(五) 是否 写明 被告人 有无 近 亲属 以及 近 亲属 的 姓名, 身份, 住址, 联系 方式 等 情况;
(六)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数量, 价值, 所在地 等, 并附 证据 材料;
(七) 是否 附有 查封, 扣押,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相关 法律 手续.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符合 缺席 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属于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的,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可以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或者 不 符合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其他 适用 条件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十 日 以内 补 送; 三十 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百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 到案 期限 以及 不 按 要求 到案 的 法律 后果 等 事项; 应当 将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近 亲属, 告知 其 有权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并 通知 其 敦促 被告人 归案.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的,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在 境外 委托 的,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认证.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被告人 提供 辩护.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辩护 的, 依照 本 解释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六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 第一审 开庭 前 提出, 并 提供 与 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有 多名 近 亲属 的, 应当 推选 一 至 二人 参加 诉讼.
对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决定.
第六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 诉讼 的, 可以 发表 意见, 出示 证据, 申请 法庭 通知 证人, 鉴定 人 等 出庭, 进行 辩论.
第六百零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作出 有罪 判决 的, 应当 达到 证据 确实, 充分 的 证明 标准.
经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罪名 的, 应当 终止 审理.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审理 案件, 可以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缺席 审判.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被告人 无法 表达 意愿 的, 其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第六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虽然 构成 犯罪, 但 原判 量刑 畸 重 的,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六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六百零九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一) 贪污 贿赂,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二) 刑法 分 则 第二 章 规定 的 相关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以及 恐怖 活动 组织, 恐怖 活动 人员 实施 的 杀人, 爆炸, 绑架 等 犯罪 案件;
(三) 危害 国家 安全, 走私, 洗钱, 金融 诈骗, 黑社会 性质 组织, 毒品 犯罪 案件;
(四) 电信 诈骗,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第六百一十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 属于 可以 适用 违法 所得 没收 程序 的 案件 范围;
(二)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三)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以及 涉嫌 有关 犯罪 的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逃匿, 被 通缉, 脱逃, 下落 不明, 死亡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五) 是否 列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种类, 数量, 价值, 所在地 等, 并附 证据 材料;
(六) 是否 附有 查封, 扣押, 冻结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七) 是否 写明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有无 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 的 姓名, 身份, 住址, 联系 方式 及其 要求 等 情况;
(八) 是否 写明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九) 其他 依法 需要 审查 的 内容 和 材料.
前款 规定 的 材料 需要 翻译 件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一并 移送.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受 案 范围 或者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撤察应通知人民检察撤察应通通知人民检察撤合
(四)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七日 以内 补 送; 七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尚未 查封, 扣押,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或者 查封, 扣押, 冻结 期限 即将 届满, 涉案 财产 有 被 隐匿, 转移 或者 毁损, 灭失 危险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查封, 扣押,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案由, 案件 来源;
(二)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基本 情况;
(三)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四)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逃匿, 被 通缉, 脱逃, 下落 不明, 死亡 等 情况;
(五)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的 种类, 数量, 价值, 所在地 等 以及 已 查封, 扣押, 冻结 财产 的 清单 和 法律 手续;
(六)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相关 事实;
(七) 申请 没收 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八)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期限, 方式 以及 未 按照 该 期限, 方式 申请 参加 诉讼 可能 承担 的 不利 法律 后果;
(九) 其他 应当 公告 的 情况.
公告 期 为 六个月, 公告 期间 不 适用 中止, 中断, 延长 的 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居住 地 或者 被 申请 没收 财产 所在地 发布. 最后 发布 的 公告 的 日期 为 公告 日期. 发布 公告 的, 应当 采取 拍照, 录像 等 方式 记录 发布 过程.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内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的, 应当 直接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 通知;. 直接 送达 有 困难 的, 可以 委托 代为 送达, 邮寄 送达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可以 采用 传真,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告知 公告 内容, 并 记录 在案.
人民法院 已经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的, 可以 采用 传真, 电子邮件 等 能够 确认 其 收 悉 的 方式 告知 公告 内容, 并 记录 在案; 受 送达 人 未 表示 同意, 或者 人民法院 未 掌握 境外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利害关系人 联系 方式, 其所 在 国, 地区 的 主管 机关 明确 提出 应当 向 受 送达 人 送达 含有 公告 内容 的 通知 的,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是否 送达. 决定 送达 的,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 九十 三条 的 规定 请求 所在 国, 地区 提供 司法 协助.
第六百一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 对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自然人 和 单位.
第六百一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系 的 证明 材料,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应当 提供 证明 其 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主张 权利 的 证据 材料.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委托 律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的, 应当 委托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资格 并 依法 取得 执业 证书 的 律师;. 在 境外 委托 的,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四 百八 十六条 的 规定 对 授权 委托 进行 公证, 认证.
利害关系人 在 公告 期满 后 申请 参加 诉讼, 能够 合理 说明 理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六百一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 准许 参加 诉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诉讼 代理人 依照 本 解释 关于 利害关系人 的 诉讼 代理人 的 规定 行使 诉讼 权利.
第六百一十九条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或者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应当 开庭 审理. 没有 利害关系人 申请 参加 诉讼 的,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可以 不 开庭 审理.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利害关系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证人, 鉴定 人, 翻译 人员. 通知书 应当 依照 本 解释 第六 百一 十五 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 的 方式,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 以前 送达; 受 送达 人 在 境外 的, 至 迟 在 开庭 审理 三十 日 以前 送达.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二) 法庭 应当 依次 就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是否 实施 了 贪污 贿赂 犯罪,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重大 犯罪 并 已经 通缉 一年 不能 到案, 或者 是否 已经 死亡, 以及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是否 依法 应当 追缴 进行调查; 调查 时, 先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并 进行 质证;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后 由 利害关系人,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并 进行 辩论.
利害关系人 接到 通知 后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可以 转为 不 开庭 审理, 但 还有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除外.
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应当 裁定 没收;
(二) 不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条件 的,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解除 查封, 扣押, 冻结 措施.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
第六百二十二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内提出上诉、抗诉。
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应当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维持 原 裁定;
(二)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的, 应当 改变 原 裁定;
(三) 第一审 裁定 认定 事实 不清 的,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变 原 裁定, 也 可以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四) 第一审 裁定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对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裁定 后,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人民法院 裁定 的 上诉, 抗诉, 应当 依法 作出 裁定, 不得 再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但是,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在 重新 审判 过程 中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 审判.
第六百二十五条 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百二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按照 缺席 审判 程序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向原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申请 的, 可以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审理.
第六百二十七条 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
公告 期间 和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六百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一) 原 裁定 正确 的, 予以 维持, 不再 对 涉案 财产 作出 判决;
(二) 原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应当 撤销 原 裁定, 并 在 判决 中 对 有关 涉案 财产 一并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没收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除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应当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予以 纠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六百三十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 强制 医疗.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 的, 可以 由 被 申请人 居住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 属于 本院 管辖;
(二) 是否 写明 被 申请人 的 身份,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时间, 地点, 手段, 所 造成 的 损害 等 情况, 并附 证据 材料;
(三) 是否 附有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和 其他 证明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材料;
(四) 是否 列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的 姓名, 住址, 联系 方式;
(五) 需要 审查 的 其他 事项.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属于 强制 医疗 程序 受 案 范围 和 本院 管辖, 且 材料 齐全 的, 应当 受理;
(二) 不 属于 本院 管辖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三) 材料 不全 的, 应当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在 三 日 以内 补 送; 三 日 以内 不能 补 送 的, 应当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第六百三十四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场的,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 其他 近 亲属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应当 自 受理 强制 医疗 申请 或者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其 诉讼 代理人, 为其 提供 法律帮助.
第六百三十五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应当 会见 被 申请人,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审判长 宣布 法庭 调查 开始 后, 先由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二) 法庭 依次 就 被 申请人 是否 实施 了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行为, 是否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是否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的 可能 进行 调查; 调查 时, 先由 检察 员 出示 证据,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出示 证据, 并 进行 质证;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鉴定 人 出庭 对 鉴定 意见 作出 说明;
(三) 法庭 辩论 阶段, 先由 检察 员 发言, 后 由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发言, 并 进行 辩论.
被 申请人 要求 出庭,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其 身体 和 精神 状态, 认为 可以 出庭 的, 应当 准许. 出庭 的 被 申请人, 在 法庭 调查, 辩论 阶段, 可以 发表 意见.
检察 员 宣读 申请书 后, 被 申请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无 异议 的, 法庭 调查 可以 简化.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三 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作出 对 被 申请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 申请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作出 驳回 强制 医疗 申请 的 决定; 被 申请人 已经 造成 危害 结果 的, 应当 同时 责令 其 家属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三) 被 申请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作出 驳回 强制 医疗 申请 的 决定, 并 退回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处理.
第六百三十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应当 适用 强制 医疗 程序, 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开庭 审理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应当 先由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宣读 对 被告人 的 法医 精神病 鉴定 意见, 说明 被告人 可能 符合 强制 医疗 的 条件, 后 依次 由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发表意见. 经 审判长 许可, 公诉人 和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辩论.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不负 刑事责任, 同时 作出 对 被告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二) 被告人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但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判决 宣告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不负 刑事责任; 被告人 已经 造成 危害 结果 的, 应当 同时 责令 其 家属 或者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三) 被告人 具有 完全 或者 部分 刑事责任 能力,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依照 普通 程序 继续 审理.
第六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 强制 医疗.
第六百四十二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驳回 复议 申请, 维持 原 决定;
(二)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不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三) 原审 违反 法定 诉讼 程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应当 撤销 原 决定,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六百四十四条 对本解释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一并 处理.
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提出 的 解除 强制 医疗 申请 被 人民法院 驳回, 六个月 后 再次 提出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第六百四十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 医疗 机构 提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意见, 未 附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其 提供.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强制 医疗 机构 未 提供 诊断 评估 报告 的, 申请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调 取.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鉴定 机构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人 进行 鉴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一)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应当 作出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并可 责令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的 家属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二)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应当 作出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前款 规定 的 案件,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 开庭 审理,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出庭.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作出 决定 后 五日 以内, 将 决定 书 送达 强制 医疗 机构,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人,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和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解除 强制 医疗 的, 应当 通知 强制 医疗 机构 在 收到 决定 书 的 当日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六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附则
第六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 记录 在案, 并向 口述 人 宣读 或者 交 其 阅读.
第六百五十二条 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 宣告 或者 送达 的 人 在 诉讼 文书, 送达 回 证 上 签名, 盖章.
诉讼 参与 人 未 签名, 盖章 的, 应当 捺 指印; 刑事 被告人 除 签名, 盖章 外, 还 应当 捺 指印.
当事人 拒绝 签名, 盖章, 捺 指印 的, 办案 人员 应当 在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中 注明 情况, 有 见证人 见证 或者 有 录音 录像 证明 的, 不 影响 相关 诉讼 文书 或者 笔录 材料 的 效力.
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六百五十四条 本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
第六百五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