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侵害 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 适用 惩罚 性 赔偿 的 解释
为 正确 实施 知识产权 惩罚 性 赔偿 制度, 依法 惩处 严重 侵害 知识产权 行为, 全面 加强 知识产权 保护,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审判 实践, 制定 本 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 解释 所称 故意, 包括 商标法 第六 十三 条 第一 款 和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第十七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恶意.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增加 惩罚 性 赔偿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在 二审 中 增加 惩罚 性 赔偿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自愿 的 原则 进行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告知 当事人 另行 起诉.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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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 经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通知, 警告 后, 仍 继续 实施 侵权行为 的;
(二) 被告 或其 法定 代表人, 管理人 是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管理人, 实际 控制 人 的;
(三) 被告 与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之间 存在 劳动, 劳务, 合作, 许可, 经销, 代理, 代表 等 关系, 且 接触 过 被 侵害 的 知识产权 的;
(四) 被告 与 原告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之间 有 业务 往来 或者 为 达成 合同 等 进行 过 磋商, 且 接触 过 被 侵害 的 知识产权 的;
(五) 被告 实施 盗版, 假冒 注册 商标 行为 的;
(六) 其他 可以 认定 为 故意 的 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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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 侵权 被 行政 处罚 或者 法院 裁判 承担 责任 后, 再次 实施 相同 或者 类似 侵权行为;
(二) 以 侵害 知识产权 为 业;
(三) 伪造, 毁坏 或者 隐匿 侵权 证据;
(四) 拒不 履行 保全 裁定;
(五) 侵权 获利 或者 权利 人 受损 巨大;
(六) 侵权行为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公共 利益 或者 人身 健康;
(七) 其他 可以 认定 为 情节 严重 的 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前款 所称 实际 损失 数额, 违法 所得 数额,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均 难以 计算 的, 人民法院 依法 参照 该 权利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并 以此 作为 惩罚 性 赔偿 数额 的 计算 基数.
人民法院 依法 责令 被告 提供 其 掌握 的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被告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供 或者 提供 虚假 账簿, 资料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原告 的 主张 和 证据 确定 惩罚 性 赔偿 数额 的 计算 基数. 构成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情形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 同一 侵权行为 已经 被 处以 行政 罚款 或者 刑事 罚金 且 执行 完毕, 被告 主张 减免 惩罚 性 赔偿 责任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支持, 但 在 确定 前款 所称 倍数 时 可以 综合 考虑.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