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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über Einzelunternehmen in China (1999)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0. August 199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0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ellschaftsrecht / Unternehmen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 独资 企业 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企业 的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事务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企业 解散 和 和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行为 ,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个人 独资 企业 ,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由 由 自然人 自然人 , 财产 投资.
第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诚实 信用 原则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履行 履行。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财产 和 其他 合法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招 用 职工。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独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 工会 依法 开展 开展。
第七 条 在 个人 独资 企业 中 的 中国 共产党 党员 依照 依照 中国 章程 进行 进行。
第二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企业 的
: 条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具备 : :
(()) 人为 人为 一个 自然人
(()) 有 合法 的 企业 名称
(()) 有 投资 人 申报 的 出资
(()) 固定 固定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必要 的 生产 经营 条件 ;
(()) 有 必要 的 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个人 独资 企业登记 时 , 应当 出具 投资 人 的 委托书 和 代理人 的 合法 证明。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经营 的 业务 ; 从事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报 有关部门 审批 的 业务 , 应当 在 申请 设立 时 时 提交 有关部门 的 批准。。
: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 :
(()) 企业 的 名称 和 住所
(()) 投资 人 的 姓名 和 居所
(()) 人 人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
(()) 范围 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名称 应当 与其 责任 形式 及 从事 的 营业 相符合。
第十二 条 登记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设立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 予以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 说明 说明。
第十三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的 签发 日期 , 为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日期。
在 领取 个人 独资 企业 营业 执照 前 , 投资 人 不得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第十四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由 投资 人 或者 其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关 申请 , , 领取 营业 执照。
分支机构 经 核准 登记 后 , 应将 登记 情况 报 该 分支机构 隶属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登记 机关 备案。
分支机构 的 民事责任 由 设立 该 分支机构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企业。
第十五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作出 变更 决定 之 日 起 的 十五
第三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的 投资 人 及 事务 事务
第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从事 营利 性 活动 的 人 , 不得 作为 投资 人 申请 设立 个人 独资 企业。。
第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对 本 企业 的 财产 依法 享有 所有权 , 其 有关 权利 可以 依法 进行 转让 或 继承。
第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在 申请 企业 设立 登记 时 明确 以其 家庭 共有 财产 作为 个人 出资 的 ,.
第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投资 人 可以 自行 管理 企业 事务 , 也 可以 委托 或者 聘用 其他 具有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负责 负责 企业 的 事务 管理。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他人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 应当 与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 签订 书面 合同 明确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应当 履行 诚信 、 勤勉 义务 , 按照 与 投资 人 签订 的 合同 负责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事务。。
投资 人 对 受托人 或者 被 聘用 的 人员 职权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 : : : : : :
(()) 职务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索取 或者 收受 ; ;
(()) 职务 职务 或者 工作上 的 便利 侵占 企业 财产 ;
(()) 企业 企业 的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
(()) 将 将 企业 资金 以 名义 名义 或者 以 他人 名义 开 帐户 帐户 ; ;
(()) 擅自 以 企业 财产 提供 担保
(()) 投资 投资 人 同意 , 从事 与 本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 投资 人 同意 , 同 本 企业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
(()) 投资 投资 人 , , 将 将 企业 商标 或者 知识产权 转让 给 他人 他人 使用 ;
(()) 泄露 本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 、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第二十 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二十 二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招 用 职工 的 , 应当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 保障 职工 的 劳动 安全 , 、 足额 足额 发放 职工 工资。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参加 社会 保险 , 为 职工 缴纳 社会 保险费。
第二十 四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申请 贷款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并 享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以 任何 方式 强制 个人。
第四 章 个人 独资 企业 企业 解散 和 和
第二十 六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 应当 应当 ;
(()) 人 人 决定 解散
(()) 人 人 死亡 或者 被 死亡 死亡 , 无 继承人 或者 继承人 放弃 放弃 ; ;
(()) 被 依法 吊销 营业 执照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二 十七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 由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或者 由 债权人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投资 人 自行 清算 的 , 应当 在 清算 前 十五 日内 书面 通知 债权人 , 无法 通知 的 ,十 日内 , 向 投资 人 申报 其 其。
第二 十八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后 , 原 投资 人 对 个人 独资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仍应 承担 偿还.
: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解散 的 , 财产 应当 : : : :
(()) 职工 职工 工资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 税款 税款
(()) 债务 债务
第三 十条 清算 期间 , 个人 独资 企业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目的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在 按 前 条 规定 债务
第三十一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投资 人 应当 应当 个人 的 其他 财产 予以 清偿 清偿。
第三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清算 结束 后 , 投资 人 或者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 并 于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 取得 企业 登记 的 , 改正.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个人 独资 企业 使用 的 名称 与其 在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名称 不 相符合 的 责令
第三 十五 条 涂改 、 出租 、 转让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情节 情节 严重 的 , 营业 营业。。
伪造 营业 执照 的 , 责令 停业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追究。。
第三 十六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 以 个人 独资 企业 名义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 责令 经营 经营 , , 处以 三 千元 的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按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 责令 限期 办理 变更 登记 ; 不 办理 的 的 , 处以 千元 以下 的。。
第三 十八 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管理 个人 独资 企业 事务 时 违反 双方 订立 的 合同 , 给 人 人 损害 损害 的 ,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三 十九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侵犯 职工 合法 权益 , 未 职工 职工 安全 , 不 缴纳.
第四 十条 投资 人 委托 或者 聘用 的 人员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侵犯 个人 企业 企业 权益 的 , 责令.没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强制 个人 独资 企业 提供 财力 、 物力 、 人力 的 , 按照 有关 法律.
第四 十二 条 个人 独资 企业 及其 投资 人 在 清算 前 或 清算 期间 隐匿 转移 转移 , , 债务 的 依法.
第四 十三 条 投资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不足以 支付
第四 十四 条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个人 独资 企业 予以 登记 , 或者 对 符合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的 有关 主管 ​​人员 强令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登记 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登记 机关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 不予 登记 或者 超过 法定 时限 不予 答复 的 , 当事人 可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 或 提起 行政。。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外商 独资 企业 不 适用 适用。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 起 起。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