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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ffengesetz von China (2015)

枪支 管理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4. April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4. April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National Security Sozial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枪支 管理 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制造 民用 枪支 枪支 的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日常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入境 出境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枪支 管理 ,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 公共安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枪支 管理 , 适用 本法。
对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装备 枪支 的 管理 ,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有 ​​规定 的 , 有关 有关。。
第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制 枪支。 禁止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违反 法律 规定 持有 ((
国家 严厉 惩处 违反 枪支 管理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枪支 枪支 的 行为 有 检举.
第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枪支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本 行政区 域内.
第二 章 枪支 的 配备 和 配置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 人民法院 的 司法 , 人民有 必要 使用 枪支 的 , 可以 配备 公务 用枪。
国家 重要 的 军工 、 金融 、 仓储 、 科研 等 单位 的 专职 守护 、 押运 人员 在 执行 守护 、 押运 时 确 有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按照 严格 控制 的 原则 制定 , 国务院.
: 条 下列 单位 可以 配置 民用 : :
(()) 省级 省级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 经 省级 人民政府 机关 批准 的 营业 营业 性 , 可以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 省级 省级 以上 林业 林业 主管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场 , 可以 可以 配置 猎枪 ;
(()) 动物 动物 、 饲养 、 科研 单位 单位 因 业务 , 可以 配置 猎枪 、 麻醉 麻醉 注射。。
猎民 在 猎 区 、 牧民 在 牧区 , 可以 申请 配置 猎枪。 猎 区 和 牧区 的 区域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划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按照 严格 控制 的 原则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七 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省级 人民政府 机关 审批 审批。
配备 公务 用枪 时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公务 用枪 持枪 证件。
第八 条 专门 从事 射击 竞技 体育运动 的 单位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 由 国务院 体育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批准。
配置 射击 运动 枪支 时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发给 发给 民用 持枪 证件 证件。
第九条 狩猎 场 配置 猎枪 , 凭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批准 文件 , 报 省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第十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 饲养 、 科研 单位 申请 配置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的 , 应当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 猎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其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主管.牧民 申请 配置 猎枪 的 , 应当 凭 个人 身份证 件 , 向 所在地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受理 申请 的 公安 机关 审查 批准 后 , 应当 报请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 支配 购 证件。
第十一条 配 购 猎枪 、 麻醉 注射 枪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在 配 购 枪支 后 三十 日内 核发 民用.
第十二 条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场 配置 的 民用 枪支 不得 携带 出 营业 性 射击场 、 狩猎 场。 猎民 牧民
第三 章 枪支 的 制造 和 民用 枪支 的 配售 第十三 条 国家 对 枪支 的 制造 、 配售 实行 特别 许可 制度。
第十四 条 公务 用枪 , 由 国家 指定 的 企业 制造。
第十五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出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确定。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机关。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核发 民用 枪支 制造 许可证 件。 配售 民用 枪支 企业 ,年 ; 有效期 届满 , 需要 继续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 应当 重新 申请 领取 许可证 件。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数量 数量 , 限额 管理。。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年度 限额 , 由 国务院 林业 、 体育 等 有关 主管 ​​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提出 由.
第十七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不得 超过 限额 制造 民用 枪支 , 所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必须 交由的 企业 制造 的 民用 枪支 枪支
第十八 条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 必须 严格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标准 制造 民用 枪支 , 不得 民用公安 部门 统一 编制 的 枪支 序号 , 不得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民用 民用。
制造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必须 实行 封闭式 管理 , 采取 必要 的 安全 保卫 措施 , 防止 民用 枪支 以及 民用 枪支 零部件 丢失。
第十九 条 配售 民用 枪支 , 必须 核对 配 购 证件 , 严格 按照 配 购 证件 载明 的 品种 、 和配售 帐册 , 长期 保管 备查 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制造 、 配售 民用 枪支 的 企业 制造 、 配售 、 储存 和 帐册 登记 等 情况 必须.
第二十 一条 民用 枪支 的 研制 和 定型 , 由 国务院 有关 业务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组织 实施。。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第四 章 枪支 的 日常 日常
第二十 三条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妥善 保管 枪支 , 确保 枪支 安全。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 必须 明确 枪支 管理 责任 , 指定 专人 负责 , 应当 有 牢固 的、 保养 等 管理 制度 , 使用 完毕 , 及时 收回。
配备 、 配置 给 个人 使用 的 枪支 , 必须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严防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发生 其他 事故。
第二十 四条 使用 枪支 的 人员 , 必须 掌握 枪支 的 性能 , 遵守 使用 枪支 的 有关 规定 , 保证 的.
: 五条 配备 、 配置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必须 : : :
(()) 枪支 枪支 同时 携带 持枪 证件 , , 未 携带 证件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扣留 ; ;
(()) 在 在 禁止 携带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
(()) 被盗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的 , 立即 报告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 件 时 , 由 所在 单位 收回 枪支 和 持枪 证件。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再 符合 持枪 条件 时 , 必须 及时 将 枪支 连同 持枪 证件 上缴 持枪 证件 的
第二 十七 条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标准 、 不能 安全 使用 的 枪支 , 应当 报废。 配备 、 持有 的的 , 由 公安 机关 收缴。 报废 的 枪支 应当 及时 及时。
销毁 枪支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对 枪支 实行 查验 制度。 持有 枪支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在 公安 机关 的规定 的 条件 , 检查 枪支 状况 及 使用 情况 ; 对 违法 使用 枪支 、 不 符合 持枪 条件 或者 应当。
第二 十九 条 为了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特殊 需要 ,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五 章 枪支 的 运输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运输 枪支。 需要 运输 枪支 的 , 必须 向 公安、 直辖市 内 运输 的 , 向 运往 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领取 领取 枪支 许可证 件 ;.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不得 承运 , 并 应当 立即 报告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对 没有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或者 没有 按照 枪支 运输 许可证 件 的 规定 运输 枪支 的 , 应当 扣留 的 的。。
第三十一条 运输 枪支 必须 依照 规定 使用 安全 可靠 的 封闭式 运输 设备 , 由 专人 押运 ; 途中 停留 住宿 的 , 报告 报告
运输 枪支 、 弹药 必须 依照 规定 分开 分开。
第三 十二 条 严禁 邮寄 枪支 , 或者 在 邮寄 的 的 物品 夹带 枪支。。
第六 章 枪支 的 入境 入境 出境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严格 管理 枪支 的 入境 和 出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私自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第三 十四 条 外国 驻华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的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必须 事先 报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批准 ; 携带
依照 前款 规定 携带 入境 的 枪支 , 不得 携带 出 出 所在 驻华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 体育 代表团 入境 参加 射击 竞技 体育活动 , 或者 中国 体育 代表团 出境 参加 射击 竞技 体育活动 需要.
第三 十六 条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人员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 应当 事先.
第三 十七 条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入境 的 , 入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在 在 地 边防检查站 办理 枪支.到达 目的地 后 , 凭 枪支 携运 许可证 件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申请 换发 持枪 证件。
经 批准 携带 枪支 出境 的 , 出境 时 , 应当 凭 批准 文件 向 出境 地 海关 申报 , 边防检查站 凭 批准 文件 放行
第三 十八 条 外国 交通 运输工具 携带 枪支 入境 或者 过境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必须 向 边防检查站 申报 , 由 边防检查站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制造 、 买卖 或者 运输 枪支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第四 十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追究 刑事责任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枪支 : : : : : : : :
(()) 限额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品种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 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的 , 非法 运输 、 携带 枪支 入境 、 出境 的 , 依照 有关.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运输 枪支 未 使用 安全 可靠 的 运输 设备 、 不 设 专人 、 枪支责任 ;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公务 用枪 用枪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处罚 处罚。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单位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其他 严重.
配置 民用 枪支 的 个人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规定 规定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出租 、 出借 枪支 , 情节 轻微 未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罚款 ; 对 出租 、 出借 的 枪支 , 应当 予以 予以。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 个人 或者 单位追究 刑事责任 :
(()) 按照 按照 规定 的 技术 制造 制造 民用 枪支 ; ;
(()) 禁止 禁止 携带 枪支 的 区域 、 场所 携带 枪支 的 ;
(()) 不 上缴 报废 枪支 的
(()) 被盗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 不 及时 报告 的 ;
(()) 制造 、 销售 仿真枪 的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所列 行为 的, 没收 其 枪支, 可以 并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有 前款 第 (五) 项 所列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范围 没收 其 仿真枪 , 可以 并处 制造 、 销售 金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第四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未 : : : : : : :
(()) 本法 本法 条 、 第六 条 规定 规定 的 单位 和 个人 配备 、 配置 枪支 枪支 ; ;
(()) 发给 发给 枪支 管理 证件 的
(()) 没收 没收 的 枪支 据为己有 的
(()) 履行 履行 枪支 管理 职责 , 造成 后果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枪支 , 是 指 以 火药 或者 压缩 气体 等 为 动力 , 利用 管状 器具 金属.
第四 十七 条 单位 和 个人 为 开展 游艺 活动 , 可以 配置 口径 不 4.
制作 影视 剧 使用 的 道具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博物馆 、 纪念馆 、 展览馆 保存 或者 展览 枪支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八 条 制造 、 配售 、 运输 枪支 的 主要 零部件 和 用于 枪支 的 弹药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枪支 管理 证件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制定。
自 十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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