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1997 年 8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根据 根据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代表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根据》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港口 港口 法 等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等 六部 法律)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和 工程 设施 设施 的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治 洪水 , 防御 、 减轻 洪涝 灾害 , 维护 人民 的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第二 条 防洪 工作 实行 全面 规划 、 统筹兼顾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局部 利益 服从 全局 利益 的 原则。
第三 条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防洪 费用 按照 政府 投入 同 受益者 合理 承担 相 结合 的 原则 原则 筹集。
第四 条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水资源 , 应当 服从 防洪 总体 安排 , 实行 兴利 与 除害 相 结合 的 原则。
江河 、 湖泊 治理 以及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符合 流域 综合 规划 , 与 流域 水资源 的 综合 开发 相 结合。
本法 所称 综合 规划 是 指 开发 利用 水资源 和 防治 水 水 害 综合 规划 规划。
第五 条 防洪 工作 按照 流域 或者 区域 实行 统一 规划 、 分级 实施 和 流域 管理 与 行政 区域 管理 相 结合 的 制度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防洪 工程 设施 和 依法 参加 防汛 抗洪 的 义务。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依靠防洪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做好 防汛 抗洪 和 洪涝 灾害 后 的 恢复 与 救济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予以 扶持 ; 蓄 滞洪 后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补偿 或者 救助。
第八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负责 全国 防洪 的 组织 、 协调 、管辖 的 范围 内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防洪 协调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九条 防洪 规划 是 指 为 防治 某一 流域 、 河段 或者 区域 的 洪涝 灾害 而 制定 的 总体 部署 包括区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 区域 的 综合 规划 ; 区域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是 江河 、 湖泊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设施 建设 基本 依据。。
第十 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水 主管 主管 依据 该 江河 、.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或者 区域 防洪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并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拟定 , 分别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提出 意见.
城市 防洪 规划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组织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建设 行政 主管 和 和 其他 依据 流域 防洪.
修改 防洪 规划 , 应当 报 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 防洪 规划 , 应当 遵循 确保 重点 、 兼顾 一般 , 以及 防汛 和 抗旱 相 结合 、 工程 和防洪 的 要求 , 并 与 国土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利用 总体 相 协调。。
防洪 规划 应当 确定 防护 对象 、 治理 目标 和 任务 、 防洪 措施 和 实施 方案 , 划定 洪泛 区 、.
第十二 条 体系 风暴 潮 威胁 的 沿海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把 防御 风暴 潮 纳入 ((建设 , 监督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设计 和 施工 符合 防御 防御 风暴 的 需要 需要。
第十三 条 山洪 可能 诱发 山 体 滑坡 、 崩塌 和 泥石流 的 地区 以及 其他 山洪 多 发 的 县级 以上.崩塌 和 泥石流 隐患 进行 全面 调查 , 划定 重点 防治 区 区 , 防治 措施 措施。
城市 、 村镇 和 其他 居民点 以及 工厂 、 矿山 、 铁路 和 公路 干线 的 布局 , 应当 避开 山洪 威胁 ;.
第十四 条 平原 、 洼地 、 水 网 圩区 、 山谷 、 盆地 等 易涝 地区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耐涝 农作物 种类 和 品种 , 开展 洪涝 、 干旱 、 盐碱 综合 治理。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城区 排涝 管 网 、 泵站 泵站 的 和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长江 、 黄河 、 珠江 辽河 、 淮河 、 海河 海河 入 河口 的 整治 规划。
在 前款 入 海 河口 围 海 造 地 , 应当 应当 符合 整治 规划。。
第十六 条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河道 整治 计划 用地 和 规划 建设 的 堤防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土地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该 规划 保留 区 范围 内 的 土地 涉及 其他 项目 用地 , 有关 土地
规划 保留 区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应当 公告。
前款 规划 保留 区内 不得 建设 与 防洪 无关 的 工矿 工程 设施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国家征求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主管 的 意见。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扩大 或者 开辟 的 人工 排洪 道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权限 批准 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适用 前款 前款。
第十七 条 在 江河 、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等 , 应当 符合 防洪 规划 的 ; 水库 应当 按照 防洪 防洪 规划 要求 留 足 防洪。。
前款 规定 的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未 取得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的 符合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十八 条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蓄 泄 兼 施 , 充分 发挥 河道 行洪 能力 和 水库 、 洼淀 、畅通。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保护 、 扩大 流域 林草 植被 , 涵养 水源 , 加强 流域 水土保持 综合 治理。
第十九 条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 应当 兼顾 上 下游 、 左右岸 的 ,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实施 实施 不得 任意 改变 河水。。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拟定 ,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报 本 级界 河道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组织 江河 、 河段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部门 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 河道 、 湖泊 , 涉及 航道 的 , 应当 兼顾 航运 需要 , 并 征求 征求 交通 部门 的 意见.
在 竹木 流放 的 河流 和 渔业 水域 整治 河道 的 , 应当 兼顾 竹木 水运 和 渔业 发展 的 需要 并设施 的 安全。
第二十 一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实行 按 水系 统一 管理 和 分级 管理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加强 防护 , 确保 畅通。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主要 河段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要 河段 、 湖泊 省管理 机构 和 江河 、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水 主管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机构 的 划定 依法 实施 管理。
有 堤防 的 河道 、 湖泊 , 其 管理 范围 为 两岸 堤防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 行洪位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地 和 行洪 行洪。
流域 管理 机构 直接 管理 的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依照。
第二十 二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的 土地 和 岸线 的 利用 , 应当 符合 行洪 、 输水 的 要求。
禁止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倾倒 垃圾 、 渣土 ,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安全 其他 其他 妨碍 河道 行洪 的。。
禁止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高秆。
在 船舶 航行 可能 危及 堤岸 安全 的 河段 , 应当 限定 航速。 限定 航速 的 标志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商定 后。。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围 湖 造 地。 已经 围垦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防洪 标准 进行 治理 , 有 计划 地 地 地
禁止 围垦 河道。 确需 围垦 的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认 不 妨碍 行洪 、 后 , 报 省级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第二十 四条 对 居住 在 行洪 河道 内 的 居民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第二十 五条 护堤 护岸 的 林木 , 由 河道 、 湖泊 管理 机构 组织 营造 和 管理。 护堤 护岸 林木 不得补种 任务。
第二十 六条 对 壅水 、 阻水 严重 的 桥梁 、 引道 、 码头 和 其他 跨河 工程 设施 , 根据 防洪 ,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建设 单位限期 改建 或者 拆除。
第二 十七 条 建设 跨河 、 穿 河 、 穿堤 、 临河 的 桥梁 、 码头 、 道路 、 渡口 、技术 要求 , 不得 危害 堤防 安全 、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妨碍 行洪 畅通 ; 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有关.
前款 工程 设施 需要 占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土地 , 跨越 河道 、 湖泊 空间 或者 穿越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经 水 水 行政 对该 工程 工程 设施 建设 的 位置 办理 办理 办理开工 手续 ; 安排 施工 时 , 应当 按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位置 和 界限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设 的 工程 , ,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前款 规定 的 工程 设施 竣工 验收 时 , 应当 有 水 水 行政 部门 参加 参加。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和 工程 设施 设施 的
第二 十九 条 防洪 区 是 指 洪水 泛滥 可能 淹 及 的 地区 , 分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洪泛 区 是 指 尚无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洪水 泛滥 所及 的 地区。
蓄滞洪区 是 指 包括 分洪 口 在内 的 河堤 背 水面 以外 临时 贮存 洪水 的 低洼 地区 及 湖泊 等。
防洪 保护 区 是 指 在 防洪 标准 内 受 防洪 工程 工程 设施 的 地区 地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 在 防洪 规划 或者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划定 , 并报 请 省级
第三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对 防洪 区内 的 土地 利用 实行 分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区 安全 建设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对 防洪防御 洪水 方案 建立 并 完善 防洪 体系 和 水文 、 气象 、 通信 、 预警 洪涝 洪涝 灾害 系统 , 提高.
第三 十二 条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 地区 和 部门 , 按照人口 增长 , 对 居住 在 经常 使用 的 蓄滞洪区 的 居民 ,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 并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因 蓄滞洪区 而 直接 受益 的 地区 和 单位 ,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承担 国家 规定 的 补偿 、 救助 义务。 。
国务院 和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管理 办法 以及 对 蓄滞洪区 扶持 扶持
第三 十三 条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 应当 就 洪水 对 建设 项目 产生措施。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的 油田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厂 、 电信 设施 和 管道 , 其 影响设施 应当 经 水 行政 行政 部门 验收。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造 房屋 应当 采用 平顶 式 结构。
第三 十四 条 大中 城市 , 重要 的 铁路 、 公路 干线 , 大型 骨干 企业 , 应当 列为 防洪 重点 , 确保 安全。
受 洪水 威胁 的 城市 、 经济 开发区 、 工矿区 和 国家 重要 的 农业 生产 基地 等 , 应当 重点 保护 , 建设.
城市 建设 不得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确需 填 堵 或者 的 的
第三 十五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设计 , 在 竣工 验收 前 由.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 划定 保护 范围。
在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进行 爆破 、 打井 、 采石 、 取土 等 危害 防洪 工程 设施 安全 的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水库 大坝 的 定期 检查 和 监督 管理。 对 未 达到有关 单位 采取 除险 加固 措施 , 限期 消除 危险 或者 重建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所需 资金。 可能 出现 垮坝 的 水库 , 应当 事先 制定 抢险 抢险 和 居民 临时 撤离。。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尾矿坝 的 监督 管理 , 采取 措施 , 避免 因 洪水 导致 垮坝。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侵占 、 毁损 水库 大坝 堤防 、 、 、 护岸 、 抽水.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三 十八 条 防汛 抗洪 工作 实行 各级 人民政府 行政 首长 负责 制 , 统一 指挥 、 分级 分 部门 负责。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 负责 领导 、 组织 全国 的 防汛 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在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可以 设立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该 、 湖泊设 在 流域 管理 机构。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由 有关部门 、 当地 驻军 、 人民 武装部 负责 人 等 的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同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必要 时 , 城市 城市 人民政府 , 防汛 指挥.负责 城市 市区 的 防汛 抗洪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条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工程 实际 状况 和 规定.
长江 、 黄河 、 淮河 、 海河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 由 国家 防汛 指挥 制定 制定 , 报政府 制定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防御 洪水 方案 经 批准 后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必须 执行。
各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承担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部门 和 单位 , 必须 根据 防御 洪水 方案 做好 防汛 抗洪 准备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当地 的 的 规律 , 规定 汛期 起止 日期 日期。
当 江河 、 湖泊 的 水情 接近 保证 水位 或者 安全 流量 , 水库 水位 接近 设计 洪水 位 , 防洪 工程.
第四 十二 条 对 河道 、 湖泊 范围 内 阻碍 行洪 的 障碍物 , 按照 谁 设 障 、 谁 清除 原则需 费用 由 设 障 者 承担。
在 紧急 防汛 期 ,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或者 其 授权 的 流域 、 省 自治区 自治区 直辖市 直辖市 指挥 机构.
第四 十三 条 在 汛期 , 气象 、 水文 、 海洋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及时 有关 防汛 指挥 机构 提供 天气 水文 水文 等 和 风暴 风暴 潮 预报 ; 电信 服务 服务 服务; 运输 、 电力 、 物资 材料 供应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优先 为 防汛 服务 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应当 执行 国家 赋予 赋予 的 抢险 任务 任务。
第四 十四 条 在 汛期 , 水库 、 闸坝 和 其他 水 工程 设施 的 运用 , 必须 服从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指挥 指挥
在 汛期 , 水库 不得 擅自 在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蓄水 , 其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的 防洪 库容 的 运用.
在 凌 汛期 , 有 防 凌汛 任务 的 江河 的 上游 水库 的 下泄 水量 必须 征得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第四 十五 条 在 紧急 防汛 期 ,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防汛 抗洪 的 需要 , 有权 在 其 管辖 范围障碍物 和 其他 必要 的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 公安 、 交通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决定 , 实施 实施
依照 前款 规定 调用 的 物资 、 设备 、 交通 运输工具 等 , 在 汛期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损坏, 在 汛期 结束 后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补办 手续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取土 后 的 土地 组织 复垦 , 对 砍伐 的 林木 组织
第四 十六 条 江河 、 湖泊 水位 或者 流量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分洪 标准 , 需要 启用 蓄滞洪区 时 , ,防汛 指挥 机构 , 按照 依法 经 批准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规定 的 启用 条件 和 批准 程序 , 启用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强制 强制。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洪涝 灾害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做好 灾区 的 生活 供给 、 防疫地区 的 各项 水毁 工程 设施 修复 工作。 水毁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修复 , 应当 优先 列入 有关部门 的 年度 建设 计划。
国家 鼓励 、 扶持 开展 洪水 保险。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提高 防洪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江河 、 湖泊 的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 按照 事权 财权需 投资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承担。
受 洪水 威胁 地区 的 油田 、 管道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力 、 电信 等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 兴建 必要
第五 十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安排 资金 , 用于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堤坝 遭受 特大 洪涝 时安排 资金 , 用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遭受 特大 洪涝 灾害 地区 的 的 抢险 和 水毁 防洪 工程 修复 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 设立 水利 建设 基金 , 用于 防洪 工程 和 水利工程 的 维护 和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受 洪水 威胁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为 加强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 工程 建设 建设 提高 防御 洪水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洪 防洪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各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 救灾 资金 使用 使用 情况 审计 监督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规划 同意 书 , 擅自书 手续 ;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 责令 限期 拆除 ; 违反 同意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未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整治 河道 修建 修建 引导 引导 流向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排除:
(()) 河道 河道 、 管理 管理 内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 构筑物 构筑物 ; ;
(()) 河道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倾倒 垃圾 、 、 ,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 行洪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的。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围 海 造 地 、 围 湖 造 地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既不 恢复 原状 也不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的 , 代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审查 同意 或者从事 工程 设施 建设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补办 审查 同意 或者 审查 批准 手续 ; 工程 建设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 编制 编制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审查 批准 开工 开工 建设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防洪 工程 设施 未经 验收 , 即将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的 ,.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因 城市 建设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的 ,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责令 停止 停止,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补救。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侵占 、 毁损 堤防 、 水闸 、 护岸 、 抽水 站 、 排水 等措施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坏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应当 给予 治安 处罚 的 依照 依照 管理 处罚 处罚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第六十一条 阻碍 、 威胁 防汛 指挥 机构 、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第六 十三 条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 由的 权限 决定。 但是 , 本法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决定 机关 , 按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 : : : :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十九 条,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严重 影响 防洪的 ;
(()))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致使 防汛 抗洪 工作 遭受 重大 损失 ; ;
(()) 执行 执行 洪水 方案 、 防汛 抢险 抢险 指令 或者 滞洪 方案 、 措施 、 汛期 汛期 运用 计划 等 防汛 调度 方案
(()) 本法 本法 规定 导致 导致 加重 加重 毗邻 地区 或者 其他 洪灾 损失 损失。。
第八 章 附则
自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