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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chwasserschutzgesetz von China (2016)

防洪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2. Juli 201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2. Juli 2016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Katastrophen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1997 年 8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根据 根据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代表 代表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根据》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港口 港口 法 等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等 六部 法律)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和 工程 设施 设施 的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治 洪水 , 防御 、 减轻 洪涝 灾害 , 维护 人民 的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第二 条 防洪 工作 实行 全面 规划 、 统筹兼顾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局部 利益 服从 全局 利益 的 原则。
第三 条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防洪 费用 按照 政府 投入 同 受益者 合理 承担 相 结合 的 原则 原则 筹集。
第四 条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水资源 , 应当 服从 防洪 总体 安排 , 实行 兴利 与 除害 相 结合 的 原则。
江河 、 湖泊 治理 以及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符合 流域 综合 规划 , 与 流域 水资源 的 综合 开发 相 结合。
本法 所称 综合 规划 是 指 开发 利用 水资源 和 防治 水 水 害 综合 规划 规划。
第五 条 防洪 工作 按照 流域 或者 区域 实行 统一 规划 、 分级 实施 和 流域 管理 与 行政 区域 管理 相 结合 的 制度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防洪 工程 设施 和 依法 参加 防汛 抗洪 的 义务。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依靠防洪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做好 防汛 抗洪 和 洪涝 灾害 后 的 恢复 与 救济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予以 扶持 ; 蓄 滞洪 后 ,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予以 补偿 或者 救助。
第八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负责 全国 防洪 的 组织 、 协调 、管辖 的 范围 内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防洪 协调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九条 防洪 规划 是 指 为 防治 某一 流域 、 河段 或者 区域 的 洪涝 灾害 而 制定 的 总体 部署 包括区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 区域 的 综合 规划 ; 区域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是 江河 、 湖泊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设施 建设 基本 依据。。
第十 条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水 主管 主管 依据 该 江河 、.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或者 区域 防洪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并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拟定 , 分别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提出 意见.
城市 防洪 规划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组织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建设 行政 主管 和 和 其他 依据 流域 防洪.
修改 防洪 规划 , 应当 报 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 防洪 规划 , 应当 遵循 确保 重点 、 兼顾 一般 , 以及 防汛 和 抗旱 相 结合 、 工程 和防洪 的 要求 , 并 与 国土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利用 总体 相 协调。。
防洪 规划 应当 确定 防护 对象 、 治理 目标 和 任务 、 防洪 措施 和 实施 方案 , 划定 洪泛 区 、.
第十二 条 体系 风暴 潮 威胁 的 沿海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把 防御 风暴 潮 纳入 ((建设 , 监督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设计 和 施工 符合 防御 防御 风暴 的 需要 需要。
第十三 条 山洪 可能 诱发 山 体 滑坡 、 崩塌 和 泥石流 的 地区 以及 其他 山洪 多 发 的 县级 以上.崩塌 和 泥石流 隐患 进行 全面 调查 , 划定 重点 防治 区 区 , 防治 措施 措施。
城市 、 村镇 和 其他 居民点 以及 工厂 、 矿山 、 铁路 和 公路 干线 的 布局 , 应当 避开 山洪 威胁 ;.
第十四 条 平原 、 洼地 、 水 网 圩区 、 山谷 、 盆地 等 易涝 地区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耐涝 农作物 种类 和 品种 , 开展 洪涝 、 干旱 、 盐碱 综合 治理。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城区 排涝 管 网 、 泵站 泵站 的 和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长江 、 黄河 、 珠江 辽河 、 淮河 、 海河 海河 入 河口 的 整治 规划。
在 前款 入 海 河口 围 海 造 地 , 应当 应当 符合 整治 规划。。
第十六 条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河道 整治 计划 用地 和 规划 建设 的 堤防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土地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该 规划 保留 区 范围 内 的 土地 涉及 其他 项目 用地 , 有关 土地
规划 保留 区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应当 公告。
前款 规划 保留 区内 不得 建设 与 防洪 无关 的 工矿 工程 设施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国家征求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主管 的 意见。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扩大 或者 开辟 的 人工 排洪 道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管理权限 批准 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适用 前款 前款。
第十七 条 在 江河 、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等 , 应当 符合 防洪 规划 的 ; 水库 应当 按照 防洪 防洪 规划 要求 留 足 防洪。。
前款 规定 的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未 取得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的 符合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十八 条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蓄 泄 兼 施 , 充分 发挥 河道 行洪 能力 和 水库 、 洼淀 、畅通。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保护 、 扩大 流域 林草 植被 , 涵养 水源 , 加强 流域 水土保持 综合 治理。
第十九 条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 应当 兼顾 上 下游 、 左右岸 的 ,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实施 实施 不得 任意 改变 河水。。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拟定 ,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报 本 级界 河道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组织 江河 、 河段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部门 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 河道 、 湖泊 , 涉及 航道 的 , 应当 兼顾 航运 需要 , 并 征求 征求 交通 部门 的 意见.
在 竹木 流放 的 河流 和 渔业 水域 整治 河道 的 , 应当 兼顾 竹木 水运 和 渔业 发展 的 需要 并设施 的 安全。
第二十 一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实行 按 水系 统一 管理 和 分级 管理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加强 防护 , 确保 畅通。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主要 河段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重要 河段 、 湖泊 省管理 机构 和 江河 、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水 主管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机构 的 划定 依法 实施 管理。
有 堤防 的 河道 、 湖泊 , 其 管理 范围 为 两岸 堤防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 行洪位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地 和 行洪 行洪。
流域 管理 机构 直接 管理 的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依照。
第二十 二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的 土地 和 岸线 的 利用 , 应当 符合 行洪 、 输水 的 要求。
禁止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倾倒 垃圾 、 渣土 ,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安全 其他 其他 妨碍 河道 行洪 的。。
禁止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高秆。
在 船舶 航行 可能 危及 堤岸 安全 的 河段 , 应当 限定 航速。 限定 航速 的 标志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商定 后。。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围 湖 造 地。 已经 围垦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防洪 标准 进行 治理 , 有 计划 地 地 地
禁止 围垦 河道。 确需 围垦 的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认 不 妨碍 行洪 、 后 , 报 省级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第二十 四条 对 居住 在 行洪 河道 内 的 居民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第二十 五条 护堤 护岸 的 林木 , 由 河道 、 湖泊 管理 机构 组织 营造 和 管理。 护堤 护岸 林木 不得补种 任务。
第二十 六条 对 壅水 、 阻水 严重 的 桥梁 、 引道 、 码头 和 其他 跨河 工程 设施 , 根据 防洪 ,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建设 单位限期 改建 或者 拆除。
第二 十七 条 建设 跨河 、 穿 河 、 穿堤 、 临河 的 桥梁 、 码头 、 道路 、 渡口 、技术 要求 , 不得 危害 堤防 安全 、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妨碍 行洪 畅通 ; 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有关.
前款 工程 设施 需要 占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土地 , 跨越 河道 、 湖泊 空间 或者 穿越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经 水 水 行政 对该 工程 工程 设施 建设 的 位置 办理 办理 办理开工 手续 ; 安排 施工 时 , 应当 按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位置 和 界限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设 的 工程 , ,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前款 规定 的 工程 设施 竣工 验收 时 , 应当 有 水 水 行政 部门 参加 参加。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和 工程 设施 设施 的
第二 十九 条 防洪 区 是 指 洪水 泛滥 可能 淹 及 的 地区 , 分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洪泛 区 是 指 尚无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洪水 泛滥 所及 的 地区。
蓄滞洪区 是 指 包括 分洪 口 在内 的 河堤 背 水面 以外 临时 贮存 洪水 的 低洼 地区 及 湖泊 等。
防洪 保护 区 是 指 在 防洪 标准 内 受 防洪 工程 工程 设施 的 地区 地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 在 防洪 规划 或者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划定 , 并报 请 省级
第三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对 防洪 区内 的 土地 利用 实行 分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区 安全 建设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对 防洪防御 洪水 方案 建立 并 完善 防洪 体系 和 水文 、 气象 、 通信 、 预警 洪涝 洪涝 灾害 系统 , 提高.
第三 十二 条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 地区 和 部门 , 按照人口 增长 , 对 居住 在 经常 使用 的 蓄滞洪区 的 居民 ,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 并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因 蓄滞洪区 而 直接 受益 的 地区 和 单位 ,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承担 国家 规定 的 补偿 、 救助 义务。 。
国务院 和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管理 办法 以及 对 蓄滞洪区 扶持 扶持
第三 十三 条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 应当 就 洪水 对 建设 项目 产生措施。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的 油田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厂 、 电信 设施 和 管道 , 其 影响设施 应当 经 水 行政 行政 部门 验收。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造 房屋 应当 采用 平顶 式 结构。
第三 十四 条 大中 城市 , 重要 的 铁路 、 公路 干线 , 大型 骨干 企业 , 应当 列为 防洪 重点 , 确保 安全。
受 洪水 威胁 的 城市 、 经济 开发区 、 工矿区 和 国家 重要 的 农业 生产 基地 等 , 应当 重点 保护 , 建设.
城市 建设 不得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确需 填 堵 或者 的 的
第三 十五 条 属于 国家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经 批准 的 设计 , 在 竣工 验收 前 由.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 划定 保护 范围。
在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进行 爆破 、 打井 、 采石 、 取土 等 危害 防洪 工程 设施 安全 的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水库 大坝 的 定期 检查 和 监督 管理。 对 未 达到有关 单位 采取 除险 加固 措施 , 限期 消除 危险 或者 重建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所需 资金。 可能 出现 垮坝 的 水库 , 应当 事先 制定 抢险 抢险 和 居民 临时 撤离。。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尾矿坝 的 监督 管理 , 采取 措施 , 避免 因 洪水 导致 垮坝。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 侵占 、 毁损 水库 大坝 堤防 、 、 、 护岸 、 抽水.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三 十八 条 防汛 抗洪 工作 实行 各级 人民政府 行政 首长 负责 制 , 统一 指挥 、 分级 分 部门 负责。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 负责 领导 、 组织 全国 的 ​​防汛 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在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可以 设立 由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该 、 湖泊设 在 流域 管理 机构。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由 有关部门 、 当地 驻军 、 人民 武装部 负责 人 等 的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同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必要 时 , 城市 城市 人民政府 , 防汛 指挥.负责 城市 市区 的 防汛 抗洪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条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工程 实际 状况 和 规定.
长江 、 黄河 、 淮河 、 海河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 由 国家 防汛 指挥 制定 制定 , 报政府 制定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防御 洪水 方案 经 批准 后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必须 执行。
各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承担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部门 和 单位 , 必须 根据 防御 洪水 方案 做好 防汛 抗洪 准备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当地 的 的 规律 , 规定 汛期 起止 日期 日期。
当 江河 、 湖泊 的 水情 接近 保证 水位 或者 安全 流量 , 水库 水位 接近 设计 洪水 位 , 防洪 工程.
第四 十二 条 对 河道 、 湖泊 范围 内 阻碍 行洪 的 障碍物 , 按照 谁 设 障 、 谁 清除 原则需 费用 由 设 障 者 承担。
在 紧急 防汛 期 , 国家 防汛 指挥 机构 或者 其 授权 的 流域 、 省 自治区 自治区 直辖市 直辖市 指挥 机构.
第四 十三 条 在 汛期 , 气象 、 水文 、 海洋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及时 有关 防汛 指挥 机构 提供 天气 水文 水文 等 和 风暴 风暴 潮 预报 ; 电信 服务 服务 服务; 运输 、 电力 、 物资 材料 供应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优先 为 防汛 服务 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应当 执行 国家 赋予 赋予 的 抢险 任务 任务。
第四 十四 条 在 汛期 , 水库 、 闸坝 和 其他 水 工程 设施 的 运用 , 必须 服从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指挥 指挥
在 汛期 , 水库 不得 擅自 在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蓄水 , 其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的 防洪 库容 的 运用.
在 凌 汛期 , 有 防 凌汛 任务 的 江河 的 上游 水库 的 下泄 水量 必须 征得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第四 十五 条 在 紧急 防汛 期 ,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防汛 抗洪 的 需要 , 有权 在 其 管辖 范围障碍物 和 其他 必要 的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 公安 、 交通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决定 , 实施 实施
依照 前款 规定 调用 的 物资 、 设备 、 交通 运输工具 等 , 在 汛期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损坏, 在 汛期 结束 后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补办 手续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取土 后 的 土地 组织 复垦 , 对 砍伐 的 林木 组织
第四 十六 条 江河 、 湖泊 水位 或者 流量 达到 国家 规定 的 分洪 标准 , 需要 启用 蓄滞洪区 时 , ,防汛 指挥 机构 , 按照 依法 经 批准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规定 的 启用 条件 和 批准 程序 , 启用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强制 强制。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洪涝 灾害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做好 灾区 的 生活 供给 、 防疫地区 的 各项 水毁 工程 设施 修复 工作。 水毁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修复 , 应当 优先 列入 有关部门 的 年度 建设 计划。
国家 鼓励 、 扶持 开展 洪水 保险。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提高 防洪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江河 、 湖泊 的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 按照 事权 财权需 投资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承担。
受 洪水 威胁 地区 的 油田 、 管道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力 、 电信 等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 兴建 必要
第五 十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安排 资金 , 用于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堤坝 遭受 特大 洪涝 时安排 资金 , 用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遭受 特大 洪涝 灾害 地区 的 的 抢险 和 水毁 防洪 工程 修复 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 设立 水利 建设 基金 , 用于 防洪 工程 和 水利工程 的 维护 和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受 洪水 威胁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为 加强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 工程 建设 建设 提高 防御 洪水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洪 防洪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各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 救灾 资金 使用 使用 情况 审计 监督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规划 同意 书 , 擅自书 手续 ;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 责令 限期 拆除 ; 违反 同意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未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整治 河道 修建 修建 引导 引导 流向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排除:
(()) 河道 河道 、 管理 管理 内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 构筑物 构筑物 ; ;
(()) 河道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倾倒 垃圾 、 、 ,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 行洪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的。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围 海 造 地 、 围 湖 造 地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既不 恢复 原状 也不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的 , 代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审查 同意 或者从事 工程 设施 建设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补办 审查 同意 或者 审查 批准 手续 ; 工程 建设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 编制 编制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审查 批准 开工 开工 建设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防洪 工程 设施 未经 验收 , 即将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的 ,.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因 城市 建设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的 ,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责令 停止 停止,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补救。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侵占 、 毁损 堤防 、 水闸 、 护岸 、 抽水 站 、 排水 等措施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坏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应当 给予 治安 处罚 的 依照 依照 管理 处罚 处罚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第六十一条 阻碍 、 威胁 防汛 指挥 机构 、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流域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第六 十三 条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外 ,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 由的 权限 决定。 但是 , 本法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决定 机关 , 按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 : : : :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十九 条,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严重 影响 防洪的 ;
(()))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致使 防汛 抗洪 工作 遭受 重大 损失 ; ;
(()) 执行 执行 洪水 方案 、 防汛 抢险 抢险 指令 或者 滞洪 方案 、 措施 、 汛期 汛期 运用 计划 等 防汛 调度 方案
(()) 本法 本法 规定 导致 导致 加重 加重 毗邻 地区 或者 其他 洪灾 损失 损失。。
第八 章 附则
自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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