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改善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 是 指 影响 人类 生存 和 发展 的 各种 天然 的 和 经过 人工 改造 自然、 自然 遗迹 、 人文 遗迹 、 自然保护区 、 风景 名胜 区 、 城市 和 乡村 等。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其他。
第四 条 保护 环境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节约 和 循环 利用 资源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的 经济 、 政策
第五 条 环境保护 坚持 保护 优先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公众 参与 、 损害 担 责 的 原则。
第六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环境 的 义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质量 质量。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防止 、 减少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公民 应当 增强 环境保护 意识 ,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 自觉 履行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应用 , 鼓励 环境保护 产业 发展 , 促进 环境保护 信息 化 建设 提高 环境保护 科学 科学 技术。。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的 财政 投入 , 提高 财政 资金 使用 使用。。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环境保护 宣传 和 普及 工作 , 鼓励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 志愿者 开展.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知识 纳入 学校 教育 内容 , 培养 学生 的 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 资源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等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第十一条 对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有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十二 条 每年 6 月 5 日 为 环境 日。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国民经济 和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编制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要求 ,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保护 规划 报 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公布。。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的 目标 、 任务 、 保障 措施 等 , 并 主体 功能.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经济 、 技术 政策 , 应当 充分 考虑 对 环境 的 , , 听取 有关方面 和 专家 的。。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标准。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国家 鼓励 开展 环境 基准 研究。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 件 , 制定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排放的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监测 规范 ,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的 管理。
有关 行业 、 专业 等 各类 环境 质量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和 规范 的 要求 要求
监测 机构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监测 设备 , 遵守 监测 规范。 监测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对 监测 数据 真实性 真实性
第十八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 对 环境 状况 进行 调查 、 评价 , 建立 环境 资源 承载 监测 监测 预警。。
第十九 条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 建设 对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开发 利用 规划 , 不得 组织 实施 ;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建设 , , 不得 开工。。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联合 防治 协调 机制 , 实行 统一 规划 统一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跨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防治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 或者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环境保护.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在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基础 上 , 进一步 减少措施 予以 鼓励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为 改善 环境 , 依照 有关 规定 转产 、 搬迁 、 关闭 的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环境 监察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的 ,可以 查封 、 扣押 造成 污染物 排放 的 设施 、 设备 设备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有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内容 , 作为 对其 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依据。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报告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改善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环境保护 目标 和 治理 任务 , 采取 有效 措施 , 改善 环境 质量。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 并 采取 措施 按期。。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在 重点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区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具有 代表性 的 各种类型 的 自然 生态 系统 区域 , 珍稀 、 濒危 的 野生 动植物 自然 分布 , 、 冰川 、 火山 、 温泉 等 自然 遗迹 , 以及 人文 遗迹 、 古树名木 ,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 严禁 破坏。
第三 十条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 应当 合理 开发 ,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障 生态 安全 , 依法 制定 有关 生态 保护 和
引进 外来 物种 以及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生物 技术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对 生物 多样性 的 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生态 保护 补偿 补偿。
国家 加大 对 生态 保护 地区 的 财政 转移 支付 力度。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生态 保护 补偿 资金 , 确保 用于 用于
国家 指导 受益 地区 和 生态 保护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按照 市场 规则 进行 生态 保护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大气 、 水 、 土壤 等 的 保护 , 建立 和 完善 相应 的 调查 、 监测 、 评估 和 修复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环境 的 保护 , 促进 农业 环境保护 新 技术 的 使用 , 加强、 贫瘠 化 、 石漠化 、 地面 沉降 以及 防治 植被 破坏 、 水土流失 、 水 体 富营养化 、 水源 枯竭 、 种 灭绝 等 生态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提高 农村 环境保护 公共 服务 水平 , 推动 农村 环境 综合 整治。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海洋 环境 的 保护。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倾倒减少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污染。
第三 十五 条 城乡 建设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保护 植被 、 水域 和 自然 景观 , 加强 城市 园林 绿地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和 再生 产品 , 减少 废弃物 的。。
国家 机关 和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优先 采购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等 有 利于 环境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对 生活 生活 的 分类 处置 、 回收 利用 利用。
第三 十八 条 公民 应当 遵守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 配合 实施 环境保护 措施 , 按照 规定 对 生活 废弃物 进行 分类 放置 , 减少 对 对 环境 造成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与 健康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组织 环境.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四 十条 国家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资源 循环 利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推广 清洁 能源 的 生产 和 使用。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工艺 、 设备 以及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技术 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建设 项目 中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施工 施工 同时 投产 使用。.
第四 十二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治 在 生产 或者、 振动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对 环境 环境 的 和 危害。。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建立 环境保护 责任 制度 , 明确 明确 负责 人和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责任。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 保存 监测 监测
严禁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设施
第四 十三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用。
依照 法律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征收 排污 排污。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由 国务院 下达 省 、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国家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国家 确定 的 环境 质量 目标 的 地区 ,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管理。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的 要求 排放 污染物 ; 未 取得 排污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淘汰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不得 生产.
禁止 引进 不 符合 我国 环境保护 规定 的 技术 、 设备 设备 、 和 产品。。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事后 突发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环境污染 公共 监测 预警 机制 , 组织 制定 预警 方案 ; 环境 受到 污染 , 可能 公众 健康.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预案 , 报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在危害 的 单位 和 居民 , 并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评估 事件 造成 的 环境 影响 和 损失 , 及时
第四 十八 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处置 化学 物品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 应当
第四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指导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科学 种植 和 养殖 , , 防止 农业 面 源 污染。
禁止 将 不 符合 农用 标准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固体 废物 、 废水 施 入。。 农药 、 化肥 等.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定点 屠宰 企业 等 的 选址 、 建设 和 管理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规定物 进行 科学 处置 , 防止 污染 环境。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农村 生活 废弃物 的 处置 工作。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资金 , 支持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 生活 污水 和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城乡 建设 污水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 固体 废物 的 收集 、 运输其 正常 运行。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环境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 公众 参与.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统一 发布 国家 环境 质量 、 重点 污染源 监测 信息 及 其他 重大 环境 信息。 以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质量 环境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应当 企业 企业 和 其他.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如实 向 社会 公开 其 主要 污染物 的 名称 、 排放 方式 、 浓度 和.
第五 十六 条 对 依法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建设 项目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编制 时 向 可能 影响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部门 在 收到 建设 项目 环境 报告 报告 书 , , 涉及公众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行为 , 有权 向 环境保护 主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管理 职责 部门 部门 依法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符合 下列 条 : : : : :
(()) 在 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
(()) 从事 从事 环境保护 公益 活动 连续 五年 以上 且 无 违法 记录。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社会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 人民法院 依法 受理。。
提起 诉讼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通过 诉讼 牟取 经济 利益 利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 受到 罚款 处罚 , 被 责令 改正 拒不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处罚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按照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运行 成本 、 违法行为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或者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根据 环境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按日 连续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的。
第六 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的 , 县级等 措施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的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提交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未经 批准 , 擅自 开工恢复 原状。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环境 信息 的 , 由 以上.
第六 十三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除 依照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日 以上 日 以下
(())) 项目 未 进行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被 责令 停止 , , 执行 执行 的 ;
(())) 法律 规定 未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被 责令 停止 停止 排污 , 拒不 执行 ; ;
(()) 暗管 暗管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或者 不 运行 防治 污染 设施
(())) 、 使用 明令 明令 禁止 生产 、 使用 的 农药 , 责令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第六 十四 条 因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侵权。。
第六 十五 条 环境 影响 评价 机构 、 环境 监测 机构 以及 从事 环境 监测 设备 和 防治 污染 设施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还 应当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其他 责任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提起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从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受到 损害 起 起。。
第六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 工作 的 监督。 发现 有关监察 机关 提出 处分 建议。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 而 有关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处罚 处罚 的。。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下列 行为 之一: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 : : : : :
(()) 符合 符合 行政 许可 条 准予 准予 行政 许可 ; ;
(())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应当 应当 作出 责令 停业 、 关闭 的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 超标 超标 污染物 、 采用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环境 事故 以及 不 落实 保护
(())) 本法 规定 查封 查封 、 扣押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者 者 的 设施 、 设备 ; ;
(()) 、 、 伪造 或者 指使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 依法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而未 公开 ;
(()) 征收 征收 的 排污 费 截留 、 挤占 或者 挪作 他 用 的 ;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自 十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