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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weltschutzgesetz von China (2014)

环境保护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1. August 2014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Umwelt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改善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障 公众 健康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经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 是 指 影响 人类 生存 和 发展 的 各种 天然 的 和 经过 人工 改造 自然、 自然 遗迹 、 人文 遗迹 、 自然保护区 、 风景 名胜 区 、 城市 和 乡村 等。
第三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其他。
第四 条 保护 环境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有 利于 节约 和 循环 利用 资源 、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的 经济 、 政策
第五 条 环境保护 坚持 保护 优先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公众 参与 、 损害 担 责 的 原则。
第六 条 一切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环境 的 义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 质量 质量。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防止 、 减少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 对 所 造成 的 损害 依法 承担 责任。
公民 应当 增强 环境保护 意识 , 采取 低碳 、 节俭 的 生活方式 , 自觉 履行 环境保护 义务。
第七 条 国家 支持 环境保护 科学 技术 研究 、 开发 和 应用 , 鼓励 环境保护 产业 发展 , 促进 环境保护 信息 化 建设 提高 环境保护 科学 科学 技术。。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的 财政 投入 , 提高 财政 资金 使用 使用。。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环境保护 宣传 和 普及 工作 , 鼓励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 志愿者 开展.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知识 纳入 学校 教育 内容 , 培养 学生 的 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环境保护 知识 的 宣传 ,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 对 全国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统一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环境保护 部门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对 资源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等 环境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第十一条 对 保护 和 改善 环境 有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十二 条 每年 6 月 5 日 为 环境 日。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国民经济 和 发展 规划。。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编制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并 公布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根据 国家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要求 ,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保护 规划 报 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公布。。
环境保护 规划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生态 保护 和 污染 防治 的 目标 、 任务 、 保障 措施 等 , 并 主体 功能.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组织 制定 经济 、 技术 政策 , 应当 充分 考虑 对 环境 的 , , 听取 有关方面 和 专家 的。。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标准。 地方 环境 质量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国家 鼓励 开展 环境 基准 研究。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和 国家 经济 、 技术 条 件 , 制定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中 未 作 规定 的 项目 , 可以 制定 地方 排放的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地方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应当 报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监测 制度。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监测 规范 ,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监测 的 管理。
有关 行业 、 专业 等 各类 环境 质量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和 和 规范 的 要求 要求
监测 机构 应当 使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的 监测 设备 , 遵守 监测 规范。 监测 机构 及其 负责 人 对 监测 数据 真实性 真实性
第十八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 对 环境 状况 进行 调查 、 评价 , 建立 环境 资源 承载 监测 监测 预警。。
第十九 条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 建设 对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开发 利用 规划 , 不得 组织 实施 ; 未 依法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建设 , , 不得 开工。。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 跨 行政 区域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联合 防治 协调 机制 , 实行 统一 规划 统一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跨 行政 区域 的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防治 , 由 上级 人民政府 协调 解决 , 或者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采取 财政 、 税收 、 价格 、 政府 采购 等 方面 的 政策 和 措施 , 鼓励 和 支持 环境保护.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在 污染物 排放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基础 上 , 进一步 减少措施 予以 鼓励 和 支持。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为 改善 环境 , 依照 有关 规定 转产 、 搬迁 、 关闭 的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及其 委托 的 环境 监察 机构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检查。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反映 情况 , 提供 必要 的 资料。 实施 现场 检查 的 部门 、 机构 及其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的 ,可以 查封 、 扣押 造成 污染物 排放 的 设施 、 设备 设备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实行 环境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纳入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有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内容 , 作为 对其 考核 评价 的 重要 依据。 考核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环境 状况报告 ,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三 章 保护 和 改善 改善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环境保护 目标 和 治理 任务 , 采取 有效 措施 , 改善 环境 质量。
未 达到 国家 环境 质量 标准 的 重点 区域 、 流域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制定 限期 达标 规划 , 并 采取 措施 按期。。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在 重点 生态 功能 区 、 生态 环境 敏感 区 和 脆弱 区 等 区域 划定 生态 保护 红线 , 实行 严格。。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具有 代表性 的 各种类型 的 自然 生态 系统 区域 , 珍稀 、 濒危 的 野生 动植物 自然 分布 , 、 冰川 、 火山 、 温泉 等 自然 遗迹 , 以及 人文 遗迹 、 古树名木 ,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 严禁 破坏。
第三 十条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 应当 合理 开发 ,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保障 生态 安全 , 依法 制定 有关 生态 保护 和
引进 外来 物种 以及 研究 、 开发 和 利用 生物 技术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止 对 生物 多样性 的 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生态 保护 补偿 补偿。
国家 加大 对 生态 保护 地区 的 财政 转移 支付 力度。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落实 生态 保护 补偿 资金 , 确保 用于 用于
国家 指导 受益 地区 和 生态 保护 地区 人民政府 通过 协商 或者 按照 市场 规则 进行 生态 保护 补偿。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加强 对 大气 、 水 、 土壤 等 的 保护 , 建立 和 完善 相应 的 调查 、 监测 、 评估 和 修复 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环境 的 保护 , 促进 农业 环境保护 新 技术 的 使用 , 加强、 贫瘠 化 、 石漠化 、 地面 沉降 以及 防治 植被 破坏 、 水土流失 、 水 体 富营养化 、 水源 枯竭 、 种 灭绝 等 生态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提高 农村 环境保护 公共 服务 水平 , 推动 农村 环境 综合 整治。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沿海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海洋 环境 的 保护。 向 海洋 排放 污染物 倾倒减少 对 海洋 环境 的 污染 污染。
第三 十五 条 城乡 建设 应当 结合 当地 自然环境 的 特点 , 保护 植被 、 水域 和 自然 景观 , 加强 城市 园林 绿地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使用 有 利于 保护 环境 的 产品 和 再生 产品 , 减少 废弃物 的。。
国家 机关 和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其他 组织 应当 优先 采购 和 使用 节能 、 节水 、 节 材 等 有 利于 环境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组织 对 生活 生活 的 分类 处置 、 回收 利用 利用。
第三 十八 条 公民 应当 遵守 环境保护 法律 法规 , 配合 实施 环境保护 措施 , 按照 规定 对 生活 废弃物 进行 分类 放置 , 减少 对 对 环境 造成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环境 与 健康 监测 、 调查 和 风险 评估 制度 ; 鼓励 和 组织 环境.
第四 章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第四 十条 国家 促进 清洁 生产 和 资源 循环 利用。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推广 清洁 能源 的 生产 和 使用。
企业 应当 优先 使用 清洁 能源 , 采用 资源 利用率 高 、 污染物 排放 量少 的 工艺 、 设备 以及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技术 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建设 项目 中 防治 污染 的 设施 , 应当 与 主体 工程 同时 设计 、 施工 施工 同时 投产 使用。.
第四 十二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采取 措施 , 防治 在 生产 或者、 振动 、 光 辐射 、 电磁 辐射 等 对 环境 环境 的 和 危害。。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建立 环境保护 责任 制度 , 明确 明确 负责 人和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责任。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监测 规范 安装 使用 监测 设备 , 保证 监测 设备 正常 运行 , 保存 监测 监测
严禁 通过 暗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或者 不 正常 运行 防治 设施
第四 十三 条 排放 污染物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用。
依照 法律 规定 征收 环境保护 税 的 , 不再 征收 排污 排污。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制度。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由 国务院 下达 省 、的 同时 , 应当 遵守 分解 落实 到 本 单位 的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对 超过 国家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或者 未 完成 国家 确定 的 环境 质量 目标 的 地区 ,文件。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依照 法律 规定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管理。
实行 排污 许可 管理 的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排污 许可证 的 要求 排放 污染物 ; 未 取得 排污
第四 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工艺 、 设备 和 产品 实行 淘汰 制度。 任何 单位 和 不得 生产.
禁止 引进 不 符合 我国 环境保护 规定 的 技术 、 设备 设备 、 和 产品。。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企业 事业单位 , 应当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 事件 应对 法》 的 规定 , 事后 突发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环境污染 公共 监测 预警 机制 , 组织 制定 预警 方案 ; 环境 受到 污染 , 可能 公众 健康.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制定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预案 , 报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在危害 的 单位 和 居民 , 并向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突发 环境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结束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评估 事件 造成 的 环境 影响 和 损失 , 及时
第四 十八 条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处置 化学 物品 和 含有 放射性 物质 的 物品 , 应当
第四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等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指导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科学 种植 和 养殖 , , 防止 农业 面 源 污染。
禁止 将 不 符合 农用 标准 和 环境保护 标准 的 固体 废物 、 废水 施 入。。 农药 、 化肥 等.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定点 屠宰 企业 等 的 选址 、 建设 和 管理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规定物 进行 科学 处置 , 防止 污染 环境。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组织 农村 生活 废弃物 的 处置 工作。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资金 , 支持 农村 饮用水 水源 地 保护 、 生活 污水 和保护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统筹 城乡 建设 污水 处理 设施 及 配套 管 网 , 固体 废物 的 收集 、 运输其 正常 运行。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投保 环境污染 责任 保险。
第五 章 信息 公开 和 和 公众
第 五十 三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享有 获取 环境 信息 、 参与 和 监督 环境保护 的 权利。
各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 公众 参与.
第 五十 四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统一 发布 国家 环境 质量 、 重点 污染源 监测 信息 及 其他 重大 环境 信息。 以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应当 依法 公开 环境 质量 环境信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应当 企业 企业 和 其他.
第五 十五 条 重点 排污 单位 应当 如实 向 社会 公开 其 主要 污染物 的 名称 、 排放 方式 、 浓度 和.
第五 十六 条 对 依法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建设 项目 , 建设 单位 应当 在 编制 时 向 可能 影响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部门 在 收到 建设 项目 环境 报告 报告 书 , , 涉及公众 意见。
第五 十七 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行为 , 有权 向 环境保护 主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发现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管理 职责 部门 部门 依法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五 十八 条 对 污染 环境 、 破坏 生态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符合 下列 条 : : : : :
(()) 在 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
(()) 从事 从事 环境保护 公益 活动 连续 五年 以上 且 无 违法 记录。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社会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 人民法院 依法 受理。。
提起 诉讼 的 社会 组织 不得 通过 诉讼 牟取 经济 利益 利益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违法 排放 污染物 , 受到 罚款 处罚 , 被 责令 改正 拒不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罚款 处罚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按照 防治 污染 设施 的 运行 成本 、 违法行为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 或者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根据 环境保护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按日 连续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的。
第六 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超过 污染物 排放 标准 或者 超过 重点 污染物 排放 总量 控制 指标 排放 的 , 县级等 措施 ; 情节 严重 的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的 批准 , 责令 停业 、 关闭 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提交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或者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未经 批准 , 擅自 开工恢复 原状。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重点 排污 单位 不 公开 或者 不 如实 公开 环境 信息 的 , 由 以上.
第六 十三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除 依照案件 移送 公安 机关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日 以上 日 以下
(())) 项目 未 进行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被 责令 停止 , , 执行 执行 的 ;
(())) 法律 规定 未 未 取得 排污 许可证 排放 污染物 被 责令 停止 停止 排污 , 拒不 执行 ; ;
(()) 暗管 暗管 渗 井 、 渗 坑 、 灌注 或者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 或者 不 运行 防治 污染 设施
(())) 、 使用 明令 明令 禁止 生产 、 使用 的 农药 , 责令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第六 十四 条 因 污染 环境 和 破坏 生态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 责任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承担 侵权。。
第六 十五 条 环境 影响 评价 机构 、 环境 监测 机构 以及 从事 环境 监测 设备 和 防治 污染 设施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还 应当 与 造成 环境污染 和 生态 破坏 的 其他 责任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提起 环境 损害 赔偿 诉讼 的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 从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其 受到 损害 起 起。。
第六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 工作 的 监督。 发现 有关监察 机关 提出 处分 建议。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 而 有关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不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上级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直接 作出 处罚 处罚 的。。
第六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下列 行为 之一: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 : : : : :
(()) 符合 符合 行政 许可 条 准予 准予 行政 许可 ; ;
(()) 对 环境 违法行为 进行 包庇 的
(()) 应当 应当 作出 责令 停业 、 关闭 的 决定 而未 作出 的 ;
(()) 超标 超标 污染物 、 采用 逃避 监管 的 方式 排放 污染物 、 造成 环境 事故 以及 不 落实 保护
(())) 本法 规定 查封 查封 、 扣押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生产 者 者 的 设施 、 设备 ; ;
(()) 、 、 伪造 或者 指使 篡改 、 伪造 监测 数据 的 ;
(()) 依法 依法 公开 环境 信息 而未 公开 ;
(()) 征收 征收 的 排污 费 截留 、 挤占 或者 挪作 他 用 的 ;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自 十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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