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开发 与 与 煤矿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五 章 煤矿 矿区 保护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煤炭 资源 , 规范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促进 和 保障 煤炭 行业 发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煤炭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地表 或者 地下 的 煤炭 资源 的 国家 所有权 , 不 因其 依附 的 土地 的
第四 条 国家 对 煤炭 开发 实行 统一 规划 、 合理布局 合理布局 、 的 方针。。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煤炭 资源 , 禁止 任何 乱采 、 滥 挖 破坏 煤炭 资源 的 行为。
第六 条 国家 保护 依法 投资 开发 煤炭 资源 的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保障 国有 煤矿 的 健康 发展。
国家 对 乡镇 煤矿 采取 扶持 、 改造 、 整顿 、 联合 、 提高 的 方针 , 实行 正规 合理 开发 和 有序 发展。
第七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安全 生产 方针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群防群治 群防群治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煤矿 企业 必须 采取 措施 加强 劳动 保护 , 保障 煤矿 职工 的 安全 和 健康。。
国家 对 煤矿 井下 作业 的 职工 采取 特殊 保护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和 改善 经营 管理 , 提高 劳动 生产率 和 经济效益。
第十 条 国家 维护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 工作 秩序 秩序 保护 煤矿 企业 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依法 负责 全国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行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煤炭 矿务局 是 国有 煤矿 企业 , 具有 独立 法人 法人。
矿务局 和 其他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自我 约束 、 自我 发展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开发 与 与 煤矿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勘查 规划 编制 全国 煤炭 资源 勘查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地区
第十六 条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制定 优惠政策 , 支持 煤炭 工业 发展 , 促进 煤矿 建设。
煤矿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和 煤炭 产业 产业。
第十八 条 煤矿 建设 使用 土地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征收 土地 的 应当 依法
煤矿 建设 应当 贯彻 保护 耕地 、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煤矿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 ,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九 条 煤矿 建设 应当 坚持 煤炭 开发 与 环境 治理 同步 进行。 煤矿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同时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 投入 生产 前 ,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取得 安全 生产.
第二十 一条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特殊 煤种 或者 稀缺 煤种 , 国家 实行 保护 性 开采。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煤炭 资源 必须 符合 煤矿 开采 规程 , 遵守 合理 的 开采 顺序 , 达到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由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不同 的 资源 资源 和 条件 确定 确定。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进行 复 采 或者 开采 边角 残 残 煤 极薄 煤。。
第二十 三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煤炭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和 管理。 煤炭 产品 质量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或者 标准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煤炭 生产 应当 依法 在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内 进行 , 不得 超越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越界 、 越 层 开采
采矿 作业 不得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决 水 、 爆破 、 巷道 巷道
第二十 五条 因 开采 煤炭 压 占 土地 或者 造成 地表 土地 塌陷 、 挖 损 , 由 采矿 者 负责 复垦.
第二十 六条 关闭 煤矿 和 报废 矿井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煤矿 企业 积累 煤矿 衰老 期 期 转产 的 制度。。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煤矿 企业 发展 多种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和 支持 煤矿 企业 和 其他 企业 发展 煤电 联产 、 炼焦 、 煤 化工 、 煤 建材 等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发展 煤炭 洗选 加工 , 综合 开发 利用 煤层气 、 煤矸石 、 煤泥 、 石 煤 和 泥炭。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和 推广 洁净煤 技术。
国家 采取 措施 取缔 土法 炼焦。 禁止 新建 土法 炼焦 窑炉 ; 现有 的 土法 炼焦 限期 改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 实行 矿务局 长 长 、 负责 制。。
第三 十二 条 矿务局 长 、 矿长 及 煤矿 企业 的 其他 主要 负责 人 必须 遵守 有关 矿山 安全 的 、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的。
第三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对 职工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的 , 上岗 上岗。。
煤矿 企业 职工 必须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 煤炭 行业 规章 、 规程 和 企业 规章制度。。
第三 十四 条 在 煤矿 井下 作业 中 , 出现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并 无法 的 的 紧急 时 , 作业.
第三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工会 发现 企业 行政 方面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或者 生产 过程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企业 行政 方面 拒不 处理 的 , 工会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六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为 职工 提供 保障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劳动 保护 用品。
第三 十七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井下 作业 职工 办理 意外.
第三 十八 条 煤矿 企业 使用 的 设备 、 器材 、 火 工 产品 和 安全 仪器 ,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三 十九 条 煤炭 经营 企业 从事 煤炭 经营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改善 服务 , 保障 供应 禁止
第四 十条 煤炭 经营 应当 减少 中间 环节 和 取消 不合理 的 中间 环节 , 提倡 有条件 的 煤矿 企业 直销。。
煤炭 用户 和 煤炭 销 区 的 煤炭 经营 企业 有权 直接 从 煤矿 企业 购进 煤炭。 在 煤炭 产区 组成 煤炭 销售
禁止 行政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设立 煤炭 供应 的 中间 中间 和 额外 加收 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 煤炭 运输 的 车站 、 港口 及 其他 运输 企业 不得 利用 其 掌握 的 运力 作为 参与 煤炭 经营 、 不正当 不正当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对 煤炭 的 销售 价格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不得 在 煤炭 中 掺杂 掺杂 、 , 以次充好。。
第四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标准 , 或者.
第四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煤炭 用户 应当 依照 法律 、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约定
运输 企业 应当 将 承运 的 不同 质量 的 煤炭 分 分 装 分 堆。。
第四 十六 条 煤炭 的 进出口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实行 统一 统一。
具备 条件 的 大型 煤矿 企业 经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许可 , 有权 从事 煤炭 出口 经营。。
第四 十七 条 煤炭 经营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本法。
第五 章 煤 矿矿 区 区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危害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扰乱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和 工作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对 盗窃 或者 破坏 煤矿 矿区 设施 、 器材 及 其他 危及 煤矿 矿区 安全 的 行为 , 一切 单位 和
第五 十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期间 内在.
第五十一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 专用 道路 、 专用.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可能 煤矿 煤矿 的 作业 时 ,.
在 煤矿 矿区 范围 内 需要 建设 公用 工程 或者 其他 工程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事先 与 煤矿 企业 协商 并 后 后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三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执行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监督 监督
第 五十 四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煤炭 法律 、 法规 , 掌握 有关 煤炭 专业 技术 公正
第五 十五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向 煤矿 企业 煤炭进行 检查。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和 用户 对 依法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提供
第五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违反 煤炭 法律 、 法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开采 煤炭 资源 未 达到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煤炭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或者 采用 危及 相邻 煤矿 安全 的.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在 煤炭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次充好 的 , 责令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不 拆除 的 , 责令 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 专用 道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清除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损失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 在 煤矿 采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 :
(()) 煤矿 煤矿 建设 , 致使 煤矿 建设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 损坏 煤矿 的 的 电力 通讯 通讯 、 水源 、 及 其他 其他 设施 设施 的 ;
(())) 煤矿 矿区 秩序 , 致使 生产 、 工作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 、 、 阻碍 监督 检查 依法 执行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追究
第六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对 煤矿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有关
第六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第八 章 附则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