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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über die Kohleindustrie in China (2016)

煤炭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07. Nov 201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7. Nov 2016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Energie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开发 与 与 煤矿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五 章 煤矿 矿区 保护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煤炭 资源 , 规范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促进 和 保障 煤炭 行业 发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煤炭 生产 、 经营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煤炭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地表 或者 地下 的 煤炭 资源 的 国家 所有权 , 不 因其 依附 的 土地 的
第四 条 国家 对 煤炭 开发 实行 统一 规划 、 合理布局 合理布局 、 的 方针。。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煤炭 资源 , 禁止 任何 乱采 、 滥 挖 破坏 煤炭 资源 的 行为。
第六 条 国家 保护 依法 投资 开发 煤炭 资源 的 投资者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保障 国有 煤矿 的 健康 发展。
国家 对 乡镇 煤矿 采取 扶持 、 改造 、 整顿 、 联合 、 提高 的 方针 , 实行 正规 合理 开发 和 有序 发展。
第七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的 安全 生产 方针 , 建立 健全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制度 群防群治 群防群治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和 煤矿 企业 必须 采取 措施 加强 劳动 保护 , 保障 煤矿 职工 的 安全 和 健康。。
国家 对 煤矿 井下 作业 的 职工 采取 特殊 保护 措施。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在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过程 中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和 改善 经营 管理 , 提高 劳动 生产率 和 经济效益。
第十 条 国家 维护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 工作 秩序 秩序 保护 煤矿 企业 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 利用 煤炭 资源 , 应当 遵守 有关 环境保护 的 法律 、 法规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 保护 生态 环境。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依法 负责 全国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行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煤炭 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第十三 条 煤炭 矿务局 是 国有 煤矿 企业 , 具有 独立 法人 法人。
矿务局 和 其他 具有 独立 法人 资格 的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依法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自我 约束 、 自我 发展
第二 章 煤炭 生产 开发 开发 与 与 煤矿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勘查 规划 编制 全国 煤炭 资源 勘查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全国 矿产 资源 规划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 组织 编制 和 实施 地区
第十六 条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制定 ,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制定 优惠政策 , 支持 煤炭 工业 发展 , 促进 煤矿 建设。
煤矿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煤炭 生产 开发 规划 和 煤炭 产业 产业。
第十八 条 煤矿 建设 使用 土地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征收 土地 的 应当 依法
煤矿 建设 应当 贯彻 保护 耕地 、 合理 利用 土地 的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煤矿 建设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 , 给予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九 条 煤矿 建设 应当 坚持 煤炭 开发 与 环境 治理 同步 进行。 煤矿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保护 设施 必须 与 主体 同时
第三 章 煤炭 生产 与 煤矿 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 投入 生产 前 ,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取得 安全 生产.
第二十 一条 对 国民经济 具有 重要 价值 的 特殊 煤种 或者 稀缺 煤种 , 国家 实行 保护 性 开采。
第二十 二条 开采 煤炭 资源 必须 符合 煤矿 开采 规程 , 遵守 合理 的 开采 顺序 , 达到 规定 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由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根据 不同 的 资源 资源 和 条件 确定 确定。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进行 复 采 或者 开采 边角 残 残 煤 极薄 煤。。
第二十 三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加强 煤炭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和 管理。 煤炭 产品 质量 应当 按照 国家 标准 或者 标准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煤炭 生产 应当 依法 在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内 进行 , 不得 超越 批准 的 开采 范围 越界 、 越 层 开采
采矿 作业 不得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及 相邻 煤矿 生产 安全 的 决 水 、 爆破 、 巷道 巷道
第二十 五条 因 开采 煤炭 压 占 土地 或者 造成 地表 土地 塌陷 、 挖 损 , 由 采矿 者 负责 复垦.
第二十 六条 关闭 煤矿 和 报废 矿井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煤矿 企业 积累 煤矿 衰老 期 期 转产 的 制度。。
国家 鼓励 和 扶持 煤矿 企业 发展 多种 经营。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和 支持 煤矿 企业 和 其他 企业 发展 煤电 联产 、 炼焦 、 煤 化工 、 煤 建材 等
国家 鼓励 煤矿 企业 发展 煤炭 洗选 加工 , 综合 开发 利用 煤层气 、 煤矸石 、 煤泥 、 石 煤 和 泥炭。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和 推广 洁净煤 技术。
国家 采取 措施 取缔 土法 炼焦。 禁止 新建 土法 炼焦 窑炉 ; 现有 的 土法 炼焦 限期 改造。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加强 对 煤矿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监督 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 企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 实行 矿务局 长 长 、 负责 制。。
第三 十二 条 矿务局 长 、 矿长 及 煤矿 企业 的 其他 主要 负责 人 必须 遵守 有关 矿山 安全 的 、 ,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伤亡 和 其他 安全 生产 事故 的 的。
第三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对 职工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 培训 的 , 上岗 上岗。。
煤矿 企业 职工 必须 遵守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 煤炭 行业 规章 、 规程 和 企业 规章制度。。
第三 十四 条 在 煤矿 井下 作业 中 , 出现 危及 职工 生命 安全 并 无法 的 的 紧急 时 , 作业.
第三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工会 发现 企业 行政 方面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或者 生产 过程必须 及时 作出 处理 决定。 企业 行政 方面 拒不 处理 的 , 工会 有权 提出 批评 、 检举 和 控告。。
第三 十六 条 煤矿 企业 必须 为 职工 提供 保障 安全 生产 所需 的 劳动 保护 用品。
第三 十七 条 煤矿 企业 应当 依法 为 职工 参加 工伤 保险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鼓励 企业 为 井下 作业 职工 办理 意外.
第三 十八 条 煤矿 企业 使用 的 设备 、 器材 、 火 工 产品 和 安全 仪器 ,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四 章 煤炭 经营
第三 十九 条 煤炭 经营 企业 从事 煤炭 经营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改善 服务 , 保障 供应 禁止
第四 十条 煤炭 经营 应当 减少 中间 环节 和 取消 不合理 的 中间 环节 , 提倡 有条件 的 煤矿 企业 直销。。
煤炭 用户 和 煤炭 销 区 的 煤炭 经营 企业 有权 直接 从 煤矿 企业 购进 煤炭。 在 煤炭 产区 组成 煤炭 销售
禁止 行政 机关 违反 国家 规定 擅自 设立 煤炭 供应 的 中间 中间 和 额外 加收 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 煤炭 运输 的 车站 、 港口 及 其他 运输 企业 不得 利用 其 掌握 的 运力 作为 参与 煤炭 经营 、 不正当 不正当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对 煤炭 的 销售 价格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不得 在 煤炭 中 掺杂 掺杂 、 , 以次充好。。
第四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供应 用户 的 煤炭 质量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标准 , 或者.
第四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煤炭 用户 应当 依照 法律 、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约定
运输 企业 应当 将 承运 的 不同 质量 的 煤炭 分 分 装 分 堆。。
第四 十六 条 煤炭 的 进出口 依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实行 统一 统一。
具备 条件 的 大型 煤矿 企业 经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依法 许可 , 有权 从事 煤炭 出口 经营。。
第四 十七 条 煤炭 经营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本法。
第五 章 煤 矿矿 区 区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危害 煤矿 矿区 的 电力 、 通讯 、 水源 、 交通 及 其他 生产 设施。。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扰乱 煤矿 矿区 的 生产 秩序 和 工作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对 盗窃 或者 破坏 煤矿 矿区 设施 、 器材 及 其他 危及 煤矿 矿区 安全 的 行为 , 一切 单位 和
第五 十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期间 内在.
第五十一条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 专用 道路 、 专用.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需要 在 煤矿 采 区 范围 内 进行 可能 煤矿 煤矿 的 作业 时 ,.
在 煤矿 矿区 范围 内 需要 建设 公用 工程 或者 其他 工程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事先 与 煤矿 企业 协商 并 后 后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 五十 三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执行 煤炭 法律 、 法规 的 情况 监督 监督
第 五十 四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熟悉 煤炭 法律 、 法规 , 掌握 有关 煤炭 专业 技术 公正
第五 十五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向 煤矿 企业 煤炭进行 检查。
煤矿 企业 、 煤炭 经营 企业 和 用户 对 依法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提供
第五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对 煤矿 企业 和 煤炭 经营 企业 违反 煤炭 法律 、 法规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检查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开采 煤炭 资源 未 达到 国务院 煤炭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煤炭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擅自 开采 保安 煤 柱 或者 采用 危及 相邻 煤矿 安全 的.由 煤炭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在 煤炭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次充好 的 , 责令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条 的 规定 ,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在 煤矿 企业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不 拆除 的 , 责令 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 未经 煤矿 企业 同意 , 占用 煤矿 企业 的 铁路 专用 线 、 专用 道路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 清除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损失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的 规定 ,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 在 煤矿 采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 :
(()) 煤矿 煤矿 建设 , 致使 煤矿 建设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 损坏 煤矿 的 的 电力 通讯 通讯 、 水源 、 及 其他 其他 设施 设施 的 ;
(())) 煤矿 矿区 秩序 , 致使 生产 、 工作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 、 、 阻碍 监督 检查 依法 执行 执行 职务 的。
第六 十四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违章 指挥 、 强令 职工 冒险 作业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追究
第六 十五 条 煤矿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对 煤矿 事故 隐患 不 采取 措施 予以 消除 ,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 依照 有关
第六 十六 条 煤炭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第八 章 附则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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