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银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 规范 监督 管理 行为 , 防范 和 化解 银行业 风险 , 存款 人和.
第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机构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工作 工作。
本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等 吸收 公众 的 的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财务 公司 、 金融 租赁 公司管理 的 规定。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经 其 批准 在 境外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前二款 金融 机构
第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目标 是 促进 银行业 的 合法 、 稳健 运行 , 维护 公众 对 银行业 的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应当 保护 银行业 公平 竞争 , 提高 银行业 竞争 竞争。
第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和 效率 的 原则。
第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 政府 部门
第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实施.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派出 实行 统一 领导 领导 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与其 任职 相 适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第十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的
第十一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保守 国家 秘密 , 并 有 责任 为其 监督 管理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流 监督 管理 信息 , 应当 就 信息 作出 作出。。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公开 监督 管理 程序 , 建立 监督 管理 责任 制度 和 内部 监督 制度。
第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处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风险 、 查处 有关 金融 违法行为 等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 地方政府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审计 、 监察 等 机关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监督 的 的 规章 、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或者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达到能力 和 诚信 状况 进行 审查 审查
第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法规 作出 规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业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行 任职 资格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第二十 一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也 可以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机构
前款 规定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包括 风险 管理 、 内部 控制 、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质量 、 损失 准备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严格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 对 下列 申请 事项 作出 批准 或者 批准 的 书面 决定
(()) 金融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自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六个月 六个月 ; ;
(()) 金融 金融 的 变更 、 终止 , , 以及 业务 和 增加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自
(())) 董事 和 管理 管理 人员 的 任职 资格 , 自 收到 文件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第二十 三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非 现场 监管 建立 银行业.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业务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现场 检查 检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现场 检查 程序 , , 规范 检查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并 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 的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建议 ,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之 起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评级 体系 和 风险 预警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事件 发现 、 报告 岗位 责任 制度 制度。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发现 可能 引发 系统性 银行业 风险 、 严重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的 , 应当 立即 国务院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报告 , 并 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制度 ,.处置 措施 和 处置 程序 , 及时 、 有效 地 处置 银行业 突发 突发。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统一 编制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统计 数据 、 报表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活动 活动 进行 和 监督 监督。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章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与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 合作 活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有权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报送 资产 表 、 利润表报告。
: 十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 可以 采取 下列 : : :
(())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的 的 人员 人员 , 要求 其 有关 检查 事项 作出 作出 说明 ;
(()) 、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 检查 检查 事项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运用 电子 计算机 管理 业务 数据 的 系统。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现场 检查 时 , 检查 人员 不得 二人通知书 的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与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 如实 向 社会 公众 披露 财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应当运行 、 损害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 : :
(()) 暂停 暂停 部分 业务 、 批准 批准 开办 新 ; ;
(()) 分配 分配 红利 和 其他 收入
(()) 限制 资产 ;
(()) 控股 控股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的 权利 ;
(()) 调整 调整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 停止 批准 增设。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整改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提交 报告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前款 前款 规定 有关 措施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机构 重组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违法 经营 、 经营 管理 不善 等 情形 ,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秩序 、.
第四 十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被 接管 、 重组 或者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该 金融 机构 的要求 履行 职责。
在 接管 、 机构 重组 或者 撤销 清算 期间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直接 负责 的 、 、
(()) 负责 负责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责任 人员 出境 将对 国家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财产 或者 对其 财产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查询 涉嫌对 涉嫌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的 ,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申请 司法机关 予以 冻结。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时 , 经 设 区 的措施 :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有关 情况 作出 说明 ;
(())) 、 复制 有关 财务 会计 、 财产权 登记 等 文件 、 资料 ;
(())) 可能 被 、 、 隐匿 、 毁损 或者 伪造 的 文件 资料 资料 , 予以 先行 登记。。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规定 措施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有权 拒绝。 对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有关 、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 :
(()) 规定 规定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的 设立 、 、 终止 , 以及 业务 范围 范围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规定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进行 进行 现场 检查 ; ;
(()) 依照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报告 突发 事件 的 ;
(()) 规定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申请 冻结 资金 的 ;
(()) 规定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或者 处罚 的 ;
(()) 本法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的 ;
(()) 、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贪污 受贿 ,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非法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 :
(())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批准 批准 变更 、 终止 的
(()) 规定 规定 从事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备案 的 业务 活动 的 ;
(()) 规定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存款 利率 、 贷款 利率 的。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处 二十: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 : :
(()) 任职 任职 资格 审查 任命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
(()) 或者 或者 阻碍 非 现场 或者 或者 现场 检查 ; ;
(()) 虚假 虚假 的 隐瞒 隐瞒 事实 事实 的 报表 、 报告 文件 、 资料 资料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严重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执行 执行 本法 第三 十七 规定 规定 的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不 按照 规定 提供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银行业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不同 情形 , 采取 下列 : :
(())) 银行业 金融 对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纪律 处分 处分
(()) 金融 金融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第四 十九 条 阻碍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检查 、 调查 职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政策 性 银行 、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 法律 、 行政 另有
第五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中外合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外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