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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enaufsichtsgesetz von China (2006)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31. Oktober 2006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31. Oktober 2006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Banken und Finanzen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银行业 的 监督 管理 , 规范 监督 管理 行为 , 防范 和 化解 银行业 风险 , 存款 人和.
第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机构 业务 活动 监督 管理 的 工作 工作。
本法 所称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等 吸收 公众 的 的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财务 公司 、 金融 租赁 公司管理 的 规定。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 对 经 其 批准 在 境外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以及 前二款 金融 机构
第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目标 是 促进 银行业 的 合法 、 稳健 运行 , 维护 公众 对 银行业 的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应当 保护 银行业 公平 竞争 , 提高 银行业 竞争 竞争。
第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实施 监督 管理 , 应当 遵循 依法 、 公开 、 公正 和 效率 的 原则。
第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及其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地方政府 各级 政府 部门
第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其他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信息 共享 机制。
第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建立 监督 管理 合作 机制 实施.
第二 章 监督 管理 机构
第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设立 派出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派出 实行 统一 领导 领导 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与其 任职 相 适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经验
第十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办事 , 公正 廉洁 , 不得 利用 职务 便利 牟取 的
第十一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 应当 依法 保守 国家 秘密 , 并 有 责任 为其 监督 管理 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交流 监督 管理 信息 , 应当 就 信息 作出 作出。。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公开 监督 管理 程序 , 建立 监督 管理 责任 制度 和 内部 监督 制度。
第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在 处置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风险 、 查处 有关 金融 违法行为 等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 地方政府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审计 、 监察 等 机关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制定 并 发布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及其 业务 活动 监督 的 的 规章 、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查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第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或者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达到能力 和 诚信 状况 进行 审查 审查
第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应当 按照 规定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法规 作出 规定 并 公布。
第十九 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业务 业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行 任职 资格 管理。 具体 办法 由
第二十 一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由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也 可以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机构
前款 规定 的 审慎 经营 规则 , 包括 风险 管理 、 内部 控制 、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质量 、 损失 准备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应当 严格 遵守 审慎 经营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在 规定 的 期限 , 对 下列 申请 事项 作出 批准 或者 批准 的 书面 决定
(()) 金融 金融 机构 的 设立 自 自 收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六个月 六个月 ; ;
(()) 金融 金融 的 变更 、 终止 , , 以及 业务 和 增加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自
(())) 董事 和 管理 管理 人员 的 任职 资格 , 自 收到 文件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第二十 三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非 现场 监管 建立 银行业.
第二十 四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业务 及其 风险 状况 进行 现场 检查 检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制定 现场 检查 程序 , , 规范 检查 行为。。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实行 并 表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 的 检查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建议 , 应当 自 收到 建议 之 起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监督 管理 评级 体系 和 风险 预警的 其他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事件 发现 、 报告 岗位 责任 制度 制度。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发现 可能 引发 系统性 银行业 风险 、 严重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突发 事件 的 , 应当 立即 国务院的 , 应当 立即 向 国务院 报告 , 并 告知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第二 十九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会同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建立 银行业 突发 事件 制度 ,.处置 措施 和 处置 程序 , 及时 、 有效 地 处置 银行业 突发 突发。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统一 编制 全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统计 数据 、 报表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活动 活动 进行 和 监督 监督。
银行业 自律 组织 的 章程 应当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开展 与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有关 的 国际 交流 、 合作 活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有权 要求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报送 资产 表 、 利润表报告。
: 十四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监管 的 要求 , 可以 采取 下列 : : :
(())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的 的 人员 人员 , 要求 其 有关 检查 事项 作出 作出 说明 ;
(()) 、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与 检查 检查 事项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隐匿
(()) 银行业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运用 电子 计算机 管理 业务 数据 的 系统。
进行 现场 检查 , 应当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现场 检查 时 , 检查 人员 不得 二人通知书 的 ,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履行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与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董事 、和 风险 管理 的 重大 事项 作出 说明 说明
第三 十六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按照 规定 , 如实 向 社会 公众 披露 财务 报告 、 风险 管理
第三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应当运行 、 损害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 权益 的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 : :
(()) 暂停 暂停 部分 业务 、 批准 批准 开办 新 ; ;
(()) 分配 分配 红利 和 其他 收入
(()) 限制 资产 ;
(()) 控股 控股 股东 转让 股权 或者 限制 有关 股东 的 权利 ;
(()) 调整 调整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限制 其 权利 ;
(()) 停止 批准 增设。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整改 后 ,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提交 报告验收 完毕 之 日 起 三 日内 解除 对其 采取 的 前款 前款 规定 有关 措施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影响 存款 人和 其他 客户 合法机构 重组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违法 经营 、 经营 管理 不善 等 情形 , 不予 撤销 将 严重 危害 秩序 、.
第四 十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被 接管 、 重组 或者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要求 该 金融 机构 的要求 履行 职责。
在 接管 、 机构 重组 或者 撤销 清算 期间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直接 负责 的 、 、
(()) 负责 负责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责任 人员 出境 将对 国家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 禁止 其 转移 、 转让 财产 或者 对其 财产 设定 其他 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查询 涉嫌对 涉嫌 转移 或者 隐匿 违法 资金 的 , 经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申请 司法机关 予以 冻结。
第四 十二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进行 检查 时 , 经 设 区 的措施 :
(()))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有关 情况 作出 说明 ;
(())) 、 复制 有关 财务 会计 、 财产权 登记 等 文件 、 资料 ;
(())) 可能 被 、 、 隐匿 、 毁损 或者 伪造 的 文件 资料 资料 , 予以 先行 登记。。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采取 前款 规定 措施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调查 通知书有权 拒绝。 对 依法 采取 的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有关 、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 :
(()) 规定 规定 批准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的 设立 、 、 终止 , 以及 业务 范围 范围 业务 范围 内 的 业务 品种
(()) 规定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进行 进行 现场 检查 ; ;
(()) 依照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报告 突发 事件 的 ;
(()) 规定 规定 查询 账户 或者 申请 冻结 资金 的 ;
(()) 规定 规定 对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采取 措施 或者 处罚 的 ;
(()) 本法 本法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的 ;
(()) 、 、 玩忽职守 的 其他 行为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事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人员 贪污 受贿 ,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设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或者 非法 从事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业务 活动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五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 :
(()) 未经 批准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批准 批准 变更 、 终止 的
(()) 规定 规定 从事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备案 的 业务 活动 的 ;
(()) 规定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存款 利率 、 贷款 利率 的。
第四 十六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处 二十: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 : :
(()) 任职 任职 资格 审查 任命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
(()) 或者 或者 阻碍 非 现场 或者 或者 现场 检查 ; ;
(()) 虚假 虚假 的 隐瞒 隐瞒 事实 事实 的 报表 、 报告 文件 、 资料 资料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
(()) 严重 违反 审慎 经营 规则 的
(()) 执行 执行 本法 第三 十七 规定 规定 的 措施。。
第四 十七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不 按照 规定 提供 报表 、 报告 等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银行业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不同 情形 , 采取 下列 : :
(())) 银行业 金融 对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纪律 处分 处分
(()) 金融 金融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第四 十九 条 阻碍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检查 、 调查 职务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政策 性 银行 、 金融 资产 管理 公司 的 监督 管理 , 法律 、 行政 另有
第五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中外合资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 外国 银行业 金融 机构 的。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行。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Website der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