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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i-Drogen-Gesetz von China (2007)

禁毒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0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Juni 200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Strafrecht Sozial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第 全国 人民 人民 大会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十 一次))
Inhalts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惩治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保护 公民 身心健康 , 维护 社会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毒品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 、 、 、 可卡因
根据 医疗 、 教学 、 科研 的 需要 , 依法 可以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第三 条 禁毒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公民 ,.
第四 条 禁毒 工作 实行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禁 种 、 禁制 、 禁 贩 、 禁 吸 并举 的 方针。
禁毒 工作 实行 政府 统一 领导 , 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 , 社会 广泛 广泛 参与 工作 机制 机制。
第五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的 ​​禁毒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禁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设立 禁毒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本 域内 域内 的 禁毒。。
第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禁毒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将 禁毒 经费 列入 本 级 财政 预算。
第七 条 国家 鼓励 对 禁毒 工作 的 社会 捐赠 , 并 并 依法 税收 优惠 优惠。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禁毒 科学 技术 研究 , 推广 先进 的 缉毒 技术 、 装备 和 戒毒 方法。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公民 举报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举报人 予以 保护 , 对 有功 人员.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志愿 人员 参与 禁毒 宣传 教育 和 戒毒 社会 服务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志愿 人员 指导
第二 章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形式 开展 全民 禁毒 宣传 教育 , 普及 毒品 预防 知识 , 增强 公民 的 禁毒 意识 , 提高 公民 抵制 抵制 毒品
国家 鼓励 公民 、 组织 开展 公益性 的 禁毒 宣传 活动。
第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经常 组织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禁毒 宣传 宣传。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结合 各自 工作 对象 的 特点 , 组织 开展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三 条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将 禁毒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内容 , 对 学生 进行 禁毒 宣传 教育。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部门 和 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第十四 条 新闻 、 出版 、 文化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宣传 宣传。。
第十五 条 飞机场 、 火车站 、 长途汽车 站 、 码头 以及 旅店 、 娱乐场所 等 公共 场所 的 经营 者 、 管理者 负责场所 内 发生。
第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以及 其他 组织 , 应当 加强 对 本 单位 人员 的 禁毒 宣传 教育。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 加强 禁毒 宣传 教育 , 落实 禁毒 防范 措施。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毒品 危害 的 教育 , 防止 其 吸食 、 注射 或者 或者 进行 其他 毒品 违法 犯罪。。
第三 章 毒品 管制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实行 管制。 禁止 非法 种植 罂粟 、 古柯 植物 、 植物 以及、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或者。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发现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应当 立即 采取 措施 予以 、 、 铲除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种植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 以及 国家 设立 的 麻醉 药品 储存 仓库 , 国家 国家 重点 警戒 目标。
未经许可 , 擅自 进入 国家 确定 的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种植 企业 的 提取 加工 场所 或者 国家 设立 麻醉现场。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实行 管制 , 对 麻醉 药品 和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经营
国家 对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实行 许可 制度。
禁止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 提供 、 持有 、 使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对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进口 、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职责 , 进口 、 出口 麻醉 药品 、 、 品 和易 毒化 学 学依法 进行 管理。 禁止 走私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和易 制 学 品 品。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被盗 、 被抢 、 丢失 或者 其他 非法 渠道.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有关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流入行政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非法 传授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制造 方法。 公安查处。
第二十 五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品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根据 查缉 毒品 的 需要 , 可以 在 边境 地区 、 交通 要道 、 口岸 以及 飞机场 火车站 、毒化 学 品 检查 , 民航 、 铁路 、 交通 部门 应当 予以 予以。
海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进出口 岸 的 人员 、 物品 、 货物 和 运输工具 的 检查 , 防止 走私 毒品 和易 制 毒化 学。。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邮件 的 检查 , 防止 邮寄 毒品 和 非法 邮寄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第二 十七 条 娱乐场所 应当 建立 巡查 制度 , 发现 娱乐场所 内 有 毒品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对 依法 查获 的 毒品 ,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用具 , 违法 违法 犯罪 非法所得 及其 收益.依照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可疑 毒品 犯罪 资金 的 监测。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和 其他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 并 配合 侦查 机关 做好 做好 侦查 调查 工作。。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系统 , 开展 毒品 监测 和 禁毒 信息 的 收集 、 分析 、 使用 、 交流。。
第四 章 戒毒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 采取 各种 措施 帮助 吸毒 人员 戒除 毒瘾 , 教育 教育 和 吸毒 人员 人员。
吸毒 成瘾 人员 应当 进行 戒毒 治疗。
吸毒 成瘾 的 认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吸毒 的 人员 进行 必要 的 检测 , 被 检测 人员 应当 予以 ; 。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吸毒 人员 进行 登记。
第三 十三 条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社区 戒毒 , 同时 通知 吸毒 人员 所在地 或者.
戒毒 人员 应当 在 户籍 所在地 接受 社区 戒毒 ; 在 户籍 所在地 以外 的 现 居住 地 有 固定 住所 的 , 在 现 居住 地 地 接受 社区。。
第三 十四 条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负责 社区 戒毒 工作。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可以 有关 基层 组织 , 根据 戒毒 人员 本人 家庭 情况 , 与 戒毒 人员 人员 有 戒毒 , 落实 落实针对性 的 社区 戒毒 措施。 公安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 卫生 行政 、 民政 等 部门 应当 对 社区 戒毒 工作 提供 指导 和。。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 乡镇 人民政府 , 以及 县级 人民政府 劳动 行政 部门 对 无 职业 且 缺乏 就业 能力 的 人员 ,.
第三 十五 条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戒毒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自觉 履行 社区 戒毒 协议 , 并 根据 机关 的 要求 , , 定期 接受。。
对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戒毒 人员 , 参与 社区 戒毒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批评 批评 、 ; 对 严重 违反.
第三 十六 条 吸毒 人员 可以 自行 到 具有 戒毒 治疗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接受 戒毒 治疗。
设置 戒毒 医疗 机构 或者 医疗 机构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条件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制定 的 戒毒 治疗 规范 , 接受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戒毒 治疗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不得。 戒毒 治疗.
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 可以 对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身体 和 所.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医疗 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十八 条 吸毒 成瘾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 : : : : : : :
(()) 拒绝 接受 社区 戒毒 的
(()) 社区 社区 戒毒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 严重 违反 社区 戒毒 协议 的
(()) 社区 社区 戒毒 强制 强制 隔离 戒毒 后 再次 吸食 、 注射 毒品。。
对于 吸毒 成瘾 严重 , 通过 社区 戒毒 难以 戒除 毒瘾 的 人员 , 公安 机关 可以 直接 作出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吸毒 成瘾 人员 自愿 接受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 可以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第三 十九 条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妇女 吸毒 成瘾 的 , 不 适用 强制 戒毒。.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适用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吸毒 成瘾 人员 ,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社区 戒毒 , 负责。
第四 十条 公安 机关 对 吸毒 成瘾 人员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 应当 制作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 在决定 人 的 家属 、 所在 单位 和 户籍 所在地 公安 派出所 ; 被 决定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被 决定 人 对 公安 机关 作出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 被 决定 予以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体制 和 经费 保障 保障 ,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进入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戒毒 时 , 应当 接受 对其 身体 和 所 携带 物品 的 检查。。
第四 十三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种类 及 成瘾 程度 等 对 戒毒.
根据 戒毒 的 需要 ,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可以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必要 的 生产 劳动 , 对 戒毒 进行 职业 技能
第四 十四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人员 的 性别 、 年龄 、 患病 等 情况 , 对 戒毒 人员 分别 分别。。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对 有 严重 残疾 或者 疾病 的 戒毒 人员 ,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看护 和 治疗 对的 戒毒 人员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保护 性 约束 约束。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不得 体罚 、 虐待 或者 侮辱 戒毒 人员。
第四 十五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应当 根据 戒毒 治疗 的 需要 配备 执业 医师。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执业。
卫生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执业 医师 的 业务 指导 和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戒毒 人员 的 亲属 和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工作 人员 ,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戒毒.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以外 的 人员 交给 人员 人员 的 和 邮件 进行 检查.
第四 十七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期限 为 二年。
执行 强制 隔离 戒毒 一年 后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戒毒 情况 良好 的 戒毒 人员 , 强制 隔离 场所 可以 提出 提前 解除 隔离 隔离 的
强制 隔离 戒毒 期满 前 , 经 诊断 评估 , 对于 需要 延长 戒毒 期限 的 戒毒 人员 , 由 隔离 戒毒一年。
第四 十八 条 对于 被 解除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人员 , 强制 隔离 戒毒 的 决定 机关 可以 责令 其 接受 不 三年 三年 的 社区。。
社区 康复 参照 本法 关于 社区 戒毒 的 规定 实施。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戒毒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开办 戒毒 康复 场所 ; 对 力量 依法.
戒毒 人员 可以 自愿 在 戒毒 康复 场所 生活 、 劳动。 戒毒 康复 场所 组织 戒毒 人员 参加 生产 劳动 的 , 参照 国家 劳动 用工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被 依法 拘留 、 逮捕 、 收监 执行 刑罚 以及 被 依法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第五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会同 公安 机关 、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家 有关 , 根据。
第五 十二 条 戒毒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 、 和 人员 在.
第五 章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 约 或者 按照 对 等 原则 ,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禁毒 委员会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负责 组织 开展 禁毒 国际 合作 , 履行 国际 禁毒 公约 义务。
第五 十五 条 涉及 追究 毒品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执法 机关 以及 国际 组织 的 禁毒 情报 交流 交流
经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批准 , 边境 地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执法 机关 开展 执法 合作。
第五 十七 条 通过 禁毒 国际 合作 破获 毒品 犯罪 案件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可以 与 有关 国家 分享 的 非法所得.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可以 通过 对外 援助 等 渠道 , 支持 有关 国家 实施 毒品 原 植物 替代 、 、 发展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 : : : : : :
(()) 、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的 ;
(()) 非法 持有 毒品 ;
(()) 非法 种植 毒品 原 植物 的
(())) 、 运输 携带 携带 持有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毒品 原 种子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
(()) 传授 传授 药品 、 、 药品 或者 或者 易 制 学 品 制造 方法 方法 ; ;
(()) 、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 向 他人 提供 毒品 的
: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 : : : : : :
(()) 走私 走私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品 毒品 的 , 以及 为 犯罪分子 窝藏 、 转移 、 隐瞒 毒品 或者 犯罪 所得
(()) 公安 公安 机关 毒品 毒品 犯罪 犯罪 活动 时 为 犯罪 行为 人 人 通风报信 的 ;
(()) 依法 依法 进行 毒品 检查 的
(()) 、 、 、 变卖 或者 损毁 损毁 、 行政 行政 机关 依法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活动 活动 的 财物。。
第六十一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介绍 买卖 毒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或者 百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吸毒 人员 主动 到 公安 机关 登记 或者 有 资质 的 医疗 机构 机构 接受 治疗 的 , 不予。。
第六 十三 条 在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实验 研究 、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储存 运输 、麻醉 药品 药用 原 植物 流入 非法 渠道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第六 十四 条 在 易 制 毒化 学 品 的 生产 、 经营 、 购买 、 运输 或者 进口 、 活动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五 条 娱乐场所 及其 从业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为 , 或者 为 进入 娱乐场所 的 人员 实施 毒品 违法 犯罪、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给予。
娱乐场所 经营 管理 人员 明知 场所 内 发生 聚众 吸食 、 注射 毒品 或者 贩毒 活动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第六 十六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戒毒 治疗 业务 的 , 由 卫生 行政 责令 责令 违法 业务 活动 ,.
第六 十七 条 戒毒 医疗 机构 发现 接受 戒毒 治疗 的 戒毒 人员 在 治疗 期间 吸食 、 注射 毒品 不 向 公安 报告 的 , 由 由 行政
第六 十八 条 强制 隔离 戒毒 场所 、 医疗 机构 、 医师 违反 规定 使用 麻醉 、 、 精神 , 构成 犯罪.
第六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司法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人员 人员 在 工作 中 有 下列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
(()) 、 、 纵容 毒品 违法 人员 人员 ;
(()) 戒毒 戒毒 人员 有 体罚 、 虐待 、 侮辱 等 行为 的 ;
(()) 、 、 截留 、 克扣 经费 经费 ;
(())) 处分 查获 毒品 和 和 扣押 、 查封 、 的 涉及 毒品 违法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财物。。
第七 十条 有关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入学 、 就业 、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歧视 戒毒 人员 , 由 教育行政.
Kapitel XNUMX Ergänzende Bestimmungen
自 本法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决定 同时 废止。。

Diese englische Übersetzung stammt von der NPC-Website. In naher Zukunft wird eine genauere englische Version, die von uns übersetzt wurde, auf dem China Laws Portal verfügbar s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