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isches Rechtsportal - CJO

Finden Sie Chinas Gesetze und offizielle öffentliche Dokumente auf Englisch

EnglischArabischChinesisch (vereinfacht)NiederländischFranzösischDeutschHindiItalienischJapanischKoreanischPortugiesischRussischSpanischSchwedischHebräischIndonesianVietnamesischThaiTürkischeMalay

Gesetz über die Verwaltung städtischer Immobilien (2019)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August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Immobilien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房地产 管理 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登记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城市 房地产 的 管理 , 维护 房地产 市场 秩序 , 保障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 房地产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 规划 区 国有 (((简称 国有))))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本法 所称 房屋 , 是 指 土地 上 的 房屋 等 建筑物 及 及。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开发 , 是 指 在 依据 本法 取得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的 土地 上 进行 基础 设施 、 房屋 建设 的。。
本法 所称 房地产 交易 , 包括 房地产 转让 、 房地产 抵押 和 房屋 房屋。
第三 条 国家 依法 实行 国有 土地 有偿 、 有 限期 使用 制度。 但是 , 国家 在 本法 规定 的 范围 内 划拨
第四 条 国家 根据 社会 、 经济 发展 水平 , 扶持 发展 居民 住宅建设 , 逐步 改善 居民 的 居住 条件。。
第五 条 房地产 权利 人 应当 遵守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 依法 纳税。 房地产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 任何
第六 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国家 可以 征收 国有 土地 上 单位 个人 的 的 , 并 依法 给予.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依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权 划分 , 各司其职 , 密切 配合 , 管理 房地产 房地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 土地 管理 部门 的 机构 设置 及其 职权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 章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第一节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第八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是 指 国家 将 国有 土地 ((((简称 土地)))) 年限 内
第九条 城市 规划 区内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经 依法 征收 转为 国有 土地 后 , 该 幅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第十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必须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 城市 规划 和 年度 建设 用地 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用于 房地产 开发 的 , 须 根据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下达 的 控制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进行。 出让 的 每 幅 、.建设 、 房产 管理 部门 共同 拟定 方案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报 经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 、
直辖市 的 县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限 , , 由 直辖市 规定 规定。
第十三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可以 采取 拍卖 、 招标 招标 双方 协议 的 方式。
商业 、 旅游 、 娱乐 和 豪华 住宅 用地 , 有条件 的 , 必须 采取 拍卖 、 招标 方式 ; 没有 , 不能.
采取 双方 协议 方式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出让 金 不得 低于 按 国家 规定 所 确定 的 最低价。
第十四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最高 年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五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出让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由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部门 与 土地 签订 签订。
第十六 条 土地 使用者 必须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未 按照 出让 合同 支付.
第十七 条 土地 使用者 按照 出让 合同 约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的 , 市 、 县 人民政府 土地 部门使用者 有权 解除合同 , 由 土地 管理 部门 返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土地 使用者 并 可以 请求 违约 赔偿。
第十八 条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改变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土地 用途 的 , 必须 取得 出让方 和 、 县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出让。
第十九 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应当 全部 上缴 财政 , 列入 预算 , 用于 城市 基础 设施 建设 和 开发.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土地 使用者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在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前 收回 ; 在使用者 使用 土地 的 实际 年限 和 开发 土地 的 实际 情况 情况 给予 的 补偿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土地 使用 权 因 土地 灭失 而 终止。
第二十 二条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约定 的 使用 年限 届满 , 土地 使用者 需要 继续 使用 土地 的予以 批准。 经 批准 准予 续期 的 , 应当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依照 规定 支付 土地 使用 出让 出让
Wenn die im Vertrag über die Abtretung von Landnutzungsrechten festgelegte Nutzungsdauer abläuft und der Landnutzer keinen Antrag auf Verlängerung stellt oder der Antrag auf Verlängerung nicht gemäß den Bestimmungen des vorstehenden Absatzes genehmigt wird, wird das Landnutzungsrecht vom Staat entschädigungslos zurückgefordert.
第二节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第二十 三条 土地 使用 权 划拨 , 是 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在 土地 使用者 缴纳 补偿 、 安置使用 的 行为。
依照 本法 规定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除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没有 使用 的 的
: 四条 下列 建设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 确属 必需 的 , 可以 由 : : : : :
(()) 国家 机关 用地 和 军事 用地
(()) 基础 基础 设施 用地 和 公益 事业 ;
(()) 重点 重点 扶持 的 能源 、 交通 、 水利 等 项目 用地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三 章 房地产 开发
第二十 五条 房地产 开发 必须 严格 执行 城市 规划 , 按照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 环境 效益 相统一 的 原则 , 实行 全面 规划
第二十 六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进行 房地产 开发 的 , 必须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的的 , 可以 征收 相当于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金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土地闲置费 ; 满 二年 未 动工 开发 的动工 开发 必需 的 前期 工作 造成 动工 开发 迟延 的 的。
第二 十七 条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的 设计 、 施工 , 必须 符合 国家 的 有关 标准 和 规范。
房地产 开发 项目 竣工 , 经验 收 合格 后 , 方可 交付 交付。
第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作价 入股 , 、 、 合作 开发 经营。。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采取 税收 等 方面 的 优惠 措施 鼓励 和 扶持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开发 建设 居民 住宅。。
第三 十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是以 营利 为 目的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和 经营 的 企业。 设立 : : : : : :
(())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 符合 符合 国务院 规定 的 注册 资本
(()) 足够 足够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设立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符合 本法 条件 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经营 的 , 还 应当 执行 公司法 的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在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的 一个月 内 , 应当 到 登记 机关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与 投资 总额 的 比例 比例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分期 开发 房地产 的 , 分期 投资 额 应当 与 项目 规模 相 适应 , 并 按照 土地 使用 权.
第四 章 房地产 交易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时 ,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同时 转让 、
第三 十三 条 基准 地价 、 标定 地价 和 各类 房屋 的 重置 价格 应当 定期 确定 并 公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评估。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 应当 遵循 公正 、 公平 、 公开 的 原则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技术 和 评估 程序 , 基准 地价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成交 价格 申报 制度。
房地产 权利 人 转让 房地产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如实 申报 成交 价 , 不得 瞒报 或者 不.
第三 十六 条 房地产 转让 、 抵押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规定 办理 权属 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 转让
第三 十七 条 房地产 转让 , 是 指 房地产 权利 人 通过 买卖 、 赠与 或者 其他 合法 方式 将 其 房地产 转移 给 的 的。。
: 十八 条 下列 房地产 , 不得 : :
(()) 出让 出让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的 , 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的 的 条件 ;
(())) 和 行政 依法 依法 裁定 决定 决定 查封 或者 以 形式 限制 限制 权利 权利 的 ;
(()) 依法 收回 土地 使用 权 的
(()) 房地产 房地产 , 未经 其他 人 书面 书面 同意 的 ;
(()) 权属 有争议 ;
(()) 依法 依法 登记 领取 权属 证书 的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转让 转让 的 其他。。
: 十九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 : : : :
(()) 出让 出让 约定 已经 支付 全部 土地 土地 使用 权 金 , 并 取得 土地 使用 使用 权 ;
(()) 出让 出让 约定 进行 投资 开发 , 属于 房屋 建设 工程 的 , 完成 开发 投资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以上
转让 房地产 时 房屋 已经 建成 的 , 还 应当 持有 房屋 所有权 所有权。
第四 十条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时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报 批准出让 手续 , 并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出让。
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报批 时 , 有 批准 权 的 人民政府 按照上缴 国家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转让 合同 , 合同 中 应当 载明 土地 使用 权 取得 的 方式。
第四 十二 条 房地产 转让 时 ,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载明 的 权利 、 义务 随之 转移。
第四 十三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 土地 土地 权 的 使用 年限.
第四 十四 条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的 , 转让 房地产 后 , 受让人 改变 原 土地的 同意 ,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变更 协议 或者 重新 签订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 相应 调整 土地 使用 出让
: 十五 条 商品房 预售 , 应当 符合 : :
(()) 交付 交付 全部 使用 使用 权 出让 金 ,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
(()) 持有 建设 规划 规划 ;
(()) 提供 提供 的 商品房 计算 , 投入 开发 建设 的 资金 达到 工程 建设 总 投资 的 百分之 十五 以上 , 并
(()) 县级 县级 人民政府 房产 房产 部门 办理 办理 预售 登记 取得 商品房 预售 许可证 许可证。。
商品房 预售 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将 预售 合同 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和 土地 管理 部门 登记 备案。
商品房 预售 所得 款项 , 必须 用于 有关 的 工程 建设。
第四 十六 条 商品房 预售 的 , 商品房 预购人 将 购买 的 未 竣工 的 预售 商品房 再 行 转让 的 问题 , 由 国务院。。
第三节 房地产 抵押
第四 十七 条 房地产 抵押 , 是 指 抵押 人 以其 合法 的 房地产 以 不 转移 占有 的 方式 抵押 权 人 提供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第四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房屋 所有权 连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的 土地 使用 权 , 可以 设定 抵押 权。
第四 十九 条 房地产 抵押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证书 房屋 所有权 证书 办理。
第五 十条 房地产 抵押 , 抵押 人和 抵押 权 人 应当 应当 签订 抵押 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 房地产 抵押 权 的 土地 使用 权 是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的 , 依法 拍卖 该 房地产 后 , 应当 拍卖权 人 方可 优先 受偿。
第五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合同 签订 后 , 土地 上 新增 的 房屋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需要 拍卖 抵押房屋 所得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优先。
第四节 房屋 租赁
第 五十 三条 房屋 租赁 , 是 指 房屋 所有权 人 作为 出租人 将 其 房屋 出租 给 承租人 使用 , 由 承租人 出租人
第 五十 四条 房屋 租赁 ,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应当 签订 书面 租赁 合同 , 约定 期限 期限 、 用途 、 租赁.
第五 十五 条 住宅 用房 的 租赁 , 应当 执行 国家 和 房屋 所在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租赁 政策。 房屋.
第五 十六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房屋 所有权 人 将以 划拨 方式 取得 使用 权 的 国有 土地 建成 的 房屋.
第五节 中介 服务 机构
第五 十七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包括 房地产 咨询 机构 、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机构 、 房地产 经纪 机构 等。。
: 十八 条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 :
(()) 有 自己 的 名称 和 组织 机构
(()) 有 固定 的 服务 场所
(()) 有 必要 的 财产 和 经费
(()) 有 足够 数量 的 专业人员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设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机构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后 , 方可 开业。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房地产 价格 评估 人员 资格 认证 认证。
第五 章 房地产 权属 登记 登记
第六 十条 国家 实行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登记 发证 发证。
第六十一条 以 出让 或者 划拨 方式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申请 登记 ,证书。
在 依法 取得 的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上 建成 房屋 的 , 应当 凭 土地 使用 证书 证书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地产 转让 或者 变更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申请 房产 变更 登记 ,土地 管理 部门 核实 , 由 同级 人民政府 更换 或者 更改 更改 土地 权 证书。。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十二 条 房地产 抵押 时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部门 办理 抵押 登记。
因 处分 抵押 房地产 而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和 房屋 所有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办理 过户 过户。
第六 十三 条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由 一个 部门 统一 负责 房产一条 的 规定 , 将 房屋 的 所有权 和 该 房屋 占用 范围 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的 确认 和 变更 , 分别 载入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擅自 批准 出让 或者 擅自 出让 土地 使用 权 房地产.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开发 业务 的 , 由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土地 使用 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转让 房地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责令 缴纳 土地 使用 权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预售 商品房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房产 管理 部门 责令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 未 取得 营业 执照 擅自 从事 房地产 中介 服务 业务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七 十条 没有 法律 、 法规 的 依据 , 向 房地产 开发 企业 收费 的 , 上级 机关 应当 责令 所 收取.
第七十一条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的
房产 管理 部门 、 土地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财物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第七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在 城市 规划 区 外 的 国有 土地 范围 内 取得 房地产 开发 用地 的 土地 使用 权 , 从事.
自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und Meng Yu. Alle Rechte vorbehalten. Die Weitergabe oder Weitergabe des Inhalts, auch durch Framing oder ähnliche Mittel, ist ohne vorherige schriftliche Zustimmung von Guodong Du und Meng Yu untersagt.

Verwandte Beiträge zu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