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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akmonopolgesetz (2015)

烟草 专卖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4. April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4. April 2015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Wirtschaft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 专卖 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烟叶 的 种植 种植 收购 收购 和
第三 章 烟草 制品 的 的
第四 章 烟草 制品 的 销售 销售 和
第五 章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生产 和 销售
第六 章 进出口 贸易 和 和 经济 经济 技术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实行 烟草 专卖 管理 , 有 计划 地 组织 烟草 专卖 品 的 生产 和 经营 , 提高 烟草 制品.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烟草 专卖 品 是 指 卷烟 、 雪茄烟 、 烟丝 、 复烤 烟叶 、 烟叶 、 卷烟 纸 、 滤嘴棒
卷烟 、 雪茄烟 、 烟丝 、 复烤 烟叶 统称 烟草 制品。
第三 条 国家 对 烟草 专卖 品 的 生产 、 销售 、 进出口 依法 实行 专卖 管理 , 并 实行 烟草 专卖 许可证 制度。
第四 条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烟草 专卖 工作。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烟草 行政领导 , 以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领导 领导。
第五 条 国家 加强 对 烟草 专卖 品 的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开发 , 提高 烟草 制品 的 质量 , 降低 焦油 和 有害 有害
国家 和 社会 加强 吸烟 危害 健康 的 宣传 教育 ,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和 公共 场所 吸烟 , 劝阻 青少年 ,
第六 条 国家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实行 烟草 专卖 管理 ,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有关 规定 照顾 民族自治.
第二 章 烟叶 的 种植 种植 收购 收购 和
第七 条 本法 所称 烟叶 是 指 生产 烟草 制品 所需 的 烤烟 和 名 晾晒 烟 , 名 晾晒 烟 的 名录 国务院
未 列入 名 晾晒 烟 名录 的 其他 晾晒 烟 可以 在 在 集市 市场 出售 出售。
第八 条 烟草 种植 应当 因地制宜 地 培育 和 推广 优良 品种。 优良 品种 由 当地 烟草 公司 组织 供应。。
第九条 烟叶 收购 计划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计划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的 计划 下达 , 其他 单位 和 不得 不得
烟草 公司 或者 其 委托 单位 应当 与 烟叶 种植者 签订 烟叶 收购 合同。 烟叶 收购 合同 应当 约定 烟叶 种植 面积 烟叶 烟叶
第十 条 烟叶 由 烟草 公司 或者 其 委托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收购 标准 统一 收购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购
烟草 公司 及其 委托 单位 对 烟叶 种植者 按照 烟叶 收购 合同 约定 的 种植 面积 生产 的 烟叶 , 应当 合同 约定.
第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的 烟叶 、 复烤 烟叶 的 调拨 计划 由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下达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变更 变更
烟叶 、 复烤 烟叶 的 调拨 必须 签订 合同。
第三 章 烟草 制品 的 的
第十二 条 开办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取得 烟草 专卖 企业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 注销 登记 手续。 未 取得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的 , 行政管理
第十三 条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为 扩大 生产能力 进行 基本建设 或者 技术改造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卷烟 、 雪茄烟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由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下达 的 计划 , 结合 市场 销售 情况 下达 ,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得 向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下达 超产。主管 部门 批准。
全国 烟草 总公司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的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向 省级 烟草 公司 下达 分 等级 、 分, 结合 市场 销售 情况 , 向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下达 分 等级 、 分 种类 的 卷烟 产量 指标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适当 调整 调整
第四 章 烟草 制品 的 销售 销售 和
第十五 条 经营 烟草 制品 批发 业务 的 企业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烟草 行政 主管.
第十六 条 经营 烟草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上 一级 专卖 行政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地方 , 也 可以 由 县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发给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第十七 条 国家 制定 卷烟 、 雪茄烟 的 焦油 含量 级 标准。 卷烟 、 雪茄烟 应当 在 包装 上 标明 和 和 “
第十八 条 禁止 在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播放 、 、 刊登 制品 广告 广告。
第十九 条 卷烟 、 雪茄烟 和 有 包装 的 烟丝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生产 、 销售。
禁止 生产 、 销售 假冒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烟草 制品。
第二十条 烟草 制品 商标 标识 必须 由 省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企业 印制 ; 非 指定 的 企业 不得 印制 烟草 商标 商标
第二十 一条 托运 或者 自 运 烟草 专卖 品 必须 持有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机构
第二十 二条 邮寄 、 异地 携带 烟叶 、 烟草 制品 的 ,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量。。
第二十 三条 个人 进入 中国 境内 携带 烟草 制品 的 ,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量。
第五 章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生产 和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 必须 报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主管
本法 所称 烟草 专用 机械 是 指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的。
第二十 五条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专卖 行政 主管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 只 可 将 销售 给 烟草
第六 章 进出口 贸易 和 和 经济 经济 技术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规定 , 管理 烟草 行业 的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收购 烟叶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以 罚款 , 并收购 的 烟叶 ; 数量 巨大 的 , 没收 违法 收购 的 的 烟叶 违法 所得 所得。
第二 十九 条 无 准运证 或者 超过 准运证 规定 的 数量 托运 或者 自 运 烟草 专卖 品 的 , 由 烟草 专卖烟叶 平均 收购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 运输 的 烟叶 , 按照 市场 批发 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 运输 的和 违法 所得。
承运人 明知 是 烟草 专卖 品 而 为 无 准运证 的 单位 、 个人 运输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超过 国家 规定 的 限量 异地 携带 烟叶 、 烟草 制品 , 数量 较大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条 无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生产 烟草 制品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关闭 , 没收 违法.
无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或者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 烟草 专卖.
第三十一条 无 烟草 专卖 批发 企业 许可证 经营 烟草 制品 批发 业务 的 ,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关闭 或者 经营
第三 十二 条 无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经营 烟草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经营 烟草 零售
第三 十三 条 生产 、 销售 没有 注册 商标 的 卷烟 、 雪茄烟 、 有 包装 的 烟丝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生产 、 销售 假冒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烟草 制品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 赔偿 侵权 人.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的 规定 , 非法 印制 烟草 制品 商标 标识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销毁 印制 的
第三 十五 条 倒卖 烟草 专卖 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轻微 , 不 构成 的 ,.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六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本法 规定 的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 烟草 专卖 经营 许可证 等 许可证 和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走私 烟草 专卖 品 , 构成 走私 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并处 罚款。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进行 检查。 以 暴力 、 威胁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和 处理 违法 案件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私分 没收 的 烟草 制品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 和 处理 违法 案件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没收 的 烟草 制品 的 , 责令 退还 , 可以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条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情节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 对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接到 处罚; 当事人 也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十五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强制 强制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1983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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