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家庭 赡养 与 扶养
第三 章 社会 保障
第四 章 社会 服务
第五 章 社会 优待
第六 章 宜 居 环境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发展 老龄 事业 , 弘扬 中华民族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美德 , 宪法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老年人 是 指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的。
第三 条 国家 保障 老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老年人 有 从 国家 和 社会 获得 物质 帮助 的 权利 , 有 享受 社会 服务 和 社会 优待 的 权利 , 有 参与
禁止 歧视 、 侮辱 、 虐待 或者 遗弃 遗弃。
第四 条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是 国家 的 一项 长期 战略 战略。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采取 措施 , 健全 保障 老年人 权益 的 各项 制度 , 逐步 改善 保障 老年人 生活 、 、 安全 参与 参与 发展 的 的 , 实现 老有所养 、 老 老 有所 医 、 、 、 、老 有所 学 、 老 有所 有所。
第五 条 国家 建立 多 层次 的 社会 保障 体系 , 逐步 提高 对 老年人 的 保障 水平。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以 居家 为 基础 、 社区 为 依托 、 机构 为 支撑 的 社会 养老 服务 服务。
倡导 全 社会 优待 老年人。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老龄 事业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老龄 事业 经费 列入发展。
国务院 制定 国家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家 老龄 事业 发展 规划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老龄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保障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共同。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 做好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保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和 依法 设立 的 老年人 组织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要求 ,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 为 老年人 服务
提倡 、 鼓励 义务 为 老年人 服务。
第八 条 国家 进行 人口 老龄 化 国情 教育 , 增强 全 社会 积极 应对 人口 老龄 化 意识。
全 社会 应当 广泛 开展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宣传 教育 活动 , 树立 尊重 、 关心 、 帮助 老年人 的 社会 风尚
青少年 组织 、 学校 和 幼儿园 应当 对 青少年 和 儿童 进行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的 道德 教育 和 维护 老年人
广播 、 电影 、 电视 、 报刊 、 网络 等 应当 反映 老年人 的 生活 , 开展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宣传 , 为 老年人。。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老龄 科学研究 , 建立 老年人 状况 统计 调查 和 发布 发布 制度。
第十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对 维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和 敬老 、 养老 、 助 老 成绩 显 著 组织 、或者 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 应当 遵纪守法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第十二 条 每年 农历 九月 初九 为 老年 老年。
第二 章 家庭 赡养 与 扶养
第十三 条 老年人 养老 以 居家 为 基础 , 家庭 成员 应当 尊重 、 关心 和 照料 老年人。
第十四 条 赡养 人 应当 履行 对 老年人 经济 上 供养 、 生活上 照料 和 精神上 慰藉 的 义务 , 照顾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赡养 人 是 指 老年人 的 子女 以及 其他 依法 负有 负有 赡养 的 人。。
赡养 人 的 配偶 应当 协助 赡养 人 履行 赡养 义务。
第十五 条 赡养 人 应当 使 患病 的 老年人 及时 得到 治疗 和 护理 ;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应当 提供 医疗 费用
对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老年人 , 赡养 人 应当 承担 照料 责任 ; 不能 亲自 照料 的 , 可以 按照 老年人 的 委托 他人 或者 养老 养老 机构 等。。
第十六 条 赡养 人 应当 妥善 安排 老年人 的 住房 , 不得 强迫 老年人 居住 或者 迁居 条件 低劣 的 的。
老年人 自有 的 或者 承租 的 住房 ,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侵占 , 不得 擅自 改变 产权 关系 或者 租赁 关系。
老年人 自有 的 住房 , 赡养 人 有 维修 的 义务。
第十七 条 赡养 人 有义务 耕种 或者 委托 他人 耕种 老年人 承包 的 田地 , 照管 或者 委托 他人 照管 老年人 的 林木 和
第十八 条 家庭 成员 应当 关心 老年人 的 精神 需求 , 不得 不得 忽视 冷落 老年人 老年人。
与 老年人 分开 居住 的 家庭 成员 , 应当 经常 看望 或者 问候 问候 老年人。
用人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障 赡养 人 探亲 休假 的 的 权利。
第十九 条 赡养 人 不得 以 放弃 继承 权 或者 其他 理由 , 拒绝 履行 赡养 义务。
赡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 老年人 有 要求 赡养 人 人 付给 费等 权利 权利。
赡养 人 不得 要求 老年人 承担 力 不能 及 的 劳动。
第二十条 经 老年人 同意 , 赡养 人 之间 可以 就 履行 赡养 义务 签订 协议。 赡养 协议 的 内容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老年人 组织 或者 赡养 人 所在 单位 监督 协议 的 履行。
第二十 一条 老年人 的 婚姻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不得 干涉 老年人 离婚 、 再婚 及 婚后 的 生活。
赡养 人 的 赡养 义务 不 因 老年人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消除。
第二十 二条 老年人 对 个人 的 财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 或者 其他 亲属.
老年人 有 依法 继承 父母 、 配偶 、 子女 或者 其他 亲属 遗产 的 权利 , 接受 接受 赠与 权利。 子女 或者 亲属 不得 侵占 、 抢夺 、 、 隐匿 或者 损毁 应当 应当。。
老年人 以 遗嘱 处分 财产 , 应当 依法 为 老年 配偶 配偶 保留 的 份额。。
第二十 三条 老年人 与 配偶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的 弟 、 妹 成年 后 , 有 负担 能力 的 , 对 年老 无 赡养 人 的 、
第二十 四条 赡养 人 、 扶养 人 不 履行 赡养 、 扶养 义务 的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老年人 或者.
第二十 五条 禁止 对 老年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第二十 六条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老年人 , 可以 在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自己 关系密切 、能力 时 , 依法 承担 监护 监护。
老年人 未 事先 确定 监护人 的 , 其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时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确定 监护人。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家庭 养老 支持 政策 , 鼓励 家庭 成员 与 老年人 共同 生活 或者 就近 居住 为 老年人.
第三 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通过 基本 养老 保险 制度 , 保障 老年人 老年人 的 基本。。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通过 基本 医疗 保险 制度 , 保障 老年人 的 基本 医疗 需要。 享受 最低 生活 保障 老年人 和 符合 条件 的 低收入 家庭 中 老年人 参加 新型 农村 合作 医疗 医疗 所 所 医疗 医疗 保险需 个人 缴费 部分 , 由 政府 给予 给予。
有关部门 制定 医疗 保险 办法 , 应当 对 老年人 给予 照顾。
第三 十条 国家 逐步 开展 长期 护理 保障 工作 , 保障 保障 老年人 护理 需求。。
对 生活 长期 不能 自理 、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其 失 能 程度 等 情况 给予 护理 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给予 基本 生活 、 医疗 医疗 、 或者 其他 其他。
老年人 无 劳动 能力 、 无 生活 来源 、 无 赡养 人和 扶养 人 , 或者 其 赡养 人和 扶养 人 无.
对 流浪 乞讨 、 遭受 遗弃 等 生活 无 着 的 老年人 , 由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救助。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实施 廉租 住房 、 公共 租赁 住房 等 住房 保障 制度 或者 进行 危旧房 屋 改造 时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老年人 福利 制度 ,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的 实际 需要 , 增加 老年人 的 社会。。
国家 鼓励 地方 建立 八十 周岁 以上 低收入 老年人 高龄 津贴 津贴。
国家 建立 和 完善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扶助 扶助。
农村 可以 将 未 承包 的 集体 所有 的 部分 土地 、 山林 、 水面 、 滩涂 等 作为 养老 基地 , 收益 老年人 老年人
第三 十四 条 老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养老金 、 医疗 待遇 和 其他 待遇 应当 得到 保障 , 有关 机构 必须 按时 足额 ,
国家 根据 经济 发展 以及 职工 平均 工资 增长 、 物价 上涨 等 等 , 适时 提高 养老 保障 水平 水平。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鼓励 慈善 组织 以及 其他 组织 和 个人 为 老年人 提供 物质 帮助。
第三 十六 条 老年人 可以 与 集体 经济 组织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养老 机构 等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协议 或者 或者 其他 扶助 协议。
负有 扶养 义务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按照 遗赠 扶养 协议 , 承担 该 老年人 生养 死 葬 的 义务 , 享有 受 遗赠 的。。
第四 章 社 会 服 服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发展 城乡 社区 养老 , , 、 扶持 专业 服务.精神 慰藉 、 心理 咨询 等 多种形式 的 的。
对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逐步 逐步 给予 服务 补贴。。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应当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纳入 社区.疾病 护理 与 康复 等 服务 设施 和 网点 , 就近 就近 为 提供 服务。。
发扬 邻里 互助 的 传统 , 提倡 邻里 间 关心 、 帮助 帮助 有 的 老年人 老年人。
鼓励 慈善 组织 、 志愿者 为 老年人 服务。 倡导 老年人 互助 互助。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经济 发展 水平 和 老年人 服务 需求 , 逐步 增加 对 养老 服务 的 投入。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在 财政 、 税费 、 土地 、 融资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 鼓励 、 扶持 企业 、.
第四 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老年 人口 比例 及 分布 情况 , 将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城乡 规划.
公益性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可以 依法 使用 国有 划拨 土地 或者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养老 服务 设施 用地 ,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改变 改变。
第四十一条 政府 投资 兴办 的 养老 机构 , 应当 优先 保障 经济 困难 的 孤寡 、 失 能 、 高龄 等 老年人 的 服务 需求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养老 服务 设施 建设 、 养老 服务 质量 和 养老 服务 职业 等 标准 , 建立 健全 养老 分类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规范 养老 服务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 加强 监督 和 管理。
第四 十三 条 设立 公益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应 的 登记。
设立 经营 性 养老 机构 , 应当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养老 机构 登记 后 即可 开展 服务 活动 , 并向 县级 以上 以上 民政 部门 备案 备案。
第四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对 本 行政 区域 养老 机构 管理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养老 机构 综合 监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负责 养老 机构 的 指导 、 监督 和 管理 ,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职责 分工 对 养老 机构 实施 监督
: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 : : : : : :
(()) 向 养老 机构 和 个人 了解 ;
(()) 涉嫌 涉嫌 违法 的 养老 机构 进行 现场 检查 ;
(()) 或者 或者 复制 有关 合同 、 票据 、 账簿 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 养老 养老 存在 可能 危及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生命 安全 风险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调查 养老 机构 涉嫌 违法 的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 行政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养老 机构 变更 或者 终止 的 , 应当 妥善 安置 收 住 的 老年人 , 并 依照 规定 到 有关部门 手续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养老 服务 人才 培养 、 使用 、 评价 和 激励 制度 , 依法 规范 用工 促进.
国家 鼓励 高等学校 、 中等 职业 学校 和 职业 培训 机构 设置 相关 专业 或者 培训 项目 , 培养 养老 服务 专业 人才。
第四 十八 条 养老 机构 应当 与 接受 服务 的 老年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订 服务 协议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 义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侵害 老年人 的 的。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鼓励 养老 机构 投保 责任 保险 , 鼓励 鼓励 保险公司 责任 保险 保险。
第五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将 老年 医疗 卫生 服务 纳入 城乡 医疗 卫生 服务 规划 , 将 老年人 健康 管理、 临终关怀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医疗 机构 开设 针对 老年 病 的 专科 或者 或者。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开展 老年人 的 健康 服务 和 疾病 防治 防治。
第五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加强 老年 医学 的 研究 和 人才 培养 , 提高 老年 病 的 预防 、 治疗 、 科研.
国家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各种 形式 的 健康 教育 , 普及 老年 保健 知识 , 增强 老年人 自我 保健 意识。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发展 老龄 产业 , 将 老龄 产业 列入 国家 扶持 行业 目录。 扶持 引导 企业
第五 章 社 会 优 优
第 五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和 老年人 的 特殊 需要 , 制定 优待 老年人 的 , 逐步 提高 提高 优待。。
对 常住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外埠 老年人 给予 同等 同等。
第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老年人 及时 、 便利 地 领取 养老金 、 结算 医疗 费 和 享受 其他 物质 提供
第五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办理 房屋 权属 关系 变更 、 户口 迁移 等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五 十六 条 老年人 因其 合法 权益 受 侵害 提起 诉讼 交纳 诉讼 费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 减.
鼓励 律师 事务所 、 公证 处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和 其他 法律 服务 机构 为 经济 困难 的 老年人 提供 免费 优惠 优惠
第五 十七 条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老年人 就医 提供 方便 , 对 老年人 就医 予以 优先。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提倡 为 老年人 义诊。
第五 十八 条 提倡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服务 行业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先 、 优惠 服务。
城市 公共 交通 、 公路 、 铁路 、 水路 和 航空 客运 , 应当 为 老年人 提供 优待 和 照顾。
第五 十九 条 博物馆 、 美术馆 、 科技 馆 、 纪念馆 、 公共 图书馆 、 文化馆 、 影剧院 、 体育 场馆 、 公园.
第六 十条 农村 老年人 不 承担 兴办 公益 事业 的 筹 劳 劳。
第六 章 宜 居 环 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进 宜 居 环境 建设 , 为 老年人 提供 安全 、 便利 和 舒适 的 环境。
第六 十二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制定 城乡 规划 时 , 应当 根据 人口 老龄 化 发展 趋势 、 老年 人口 和 老年人文化 体育 设施 建设。
第六 十三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完善 涉及 老年人 的 工程 建设 标准 体系 , 在 规划 、 设计 、 施工 监理 、.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制定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新建 、 改建 和 扩建 道路 、 公共 交通 设施 、 建筑物.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无障碍 设施 工程 建设 标准 , 优先 推进 与 老年人 日常生活 密切 相关 的 公共 服务 的 的
无障碍 设施 的 所有人 和 管理人 应当 保障 无障碍 设施 正常 正常。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推动 老年 宜 居 社区 建设 , 引导 、 支持 老年 宜 居 住宅 的 开发 , 推动 扶持.
第七 章 参与 社会 发展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和 社会 应当 重视 、 珍惜 老年人 的 知识 、 技能 、 经验 和 优良 品德 , 老年人 的.
第六 十七 条 老年人 可以 通过 老年人 组织 , 开展 有益 身心健康 的 活动。
第六 十八 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涉及 老年人 权益 重大 问题 的 , 应当 听取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的
老年人 和 老年人 组织 有权 向 国家 机关 提出 老年人 权益 保障 、 老龄 事业 发展 等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为 老年人 参与 社会 发展 创造 条件。 根据 社会 需要 和 可能 , 鼓励 老年人 在 自愿 : : : : :
(())) 青少年 和 进行 进行 、 、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等 等 优良 传统 教育 ;
(()) 传授 文化 和 科技 知识
(()) 提供 咨询 服务
(()) 依法 参与 科技 开发 和 应用
(()) 依法 从事 经营 和 生产 活动
(()) 志愿 志愿 服务 、 兴办 社会 公益 ;
(()) 维护 维护 社会 治安 、 协助 调解 民间 纠纷 ;
(()) 其他 其他 社会 活动
第七 十条 老年人 参加 劳动 的 合法 收入 受 法律 保护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安排 老年人 从事 危害 其 身心健康 的 的 劳动 危险 作业 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 有 继续 受 教育 的 权利。
国家 发展 老年 教育 , 把 老年 教育 纳入 终身 教育 体系 , 鼓励 社会 办好 各类 老年 学校。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老年 教育 应当 加强 领导 , 统一 规划 , 加大 加大。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和 社会 采取 措施 , 开展 适合 老年人 的 群众 性 文化 、 体育 、 娱乐活动 , 丰富 老年人 的 精神
第八 章 法 律 责 责
第七 十三 条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和 有关部门 , 对 侵犯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的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 应当 依法 及时 受理 , 不得 推诿 、 拖延
第七 十四 条 不 履行 保护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职责 的 部门 或者 组织 ,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应当 给予 批评 教育 责令 责令
国家 工作 人员 违法 失职 , 致使 老年人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或者 给予 处分 ; ; 构成 犯罪 , 依法 追究。。
第七 十五 条 老年人 与 家庭 成员 因 赡养 、 扶养 或者 住房 、 财产 等 发生 纠纷 , 可以 申请 调解 委员会.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有关 组织 调解 前款 纠纷 时 , 应当 通过 说服 、 疏导 等 方式 化解 矛盾 和 ;.
人民法院 对 老年人 追索 赡养 费 或者 扶养 费 的 申请 , , 可以 裁定 先予 先予。
第七 十六 条 干涉 老年人 婚姻自由 , 对 老年人 负有 赡养 义务 、 扶养 义务 而 拒绝 赡养 、 扶养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 成员 盗窃 、 诈骗 、 抢夺 、 侵占 、 勒索 、 故意 损毁 老年人 财物 , 构成 违反 治安 行为 的.
第七 十八 条 侮辱 、 诽谤 老年人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
第七 十九 条 养老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害 老年人 人身 和 财产 权益 , 或者 未 按照 约定 提供 的 , 依法 民事责任 ;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追究。。
第八 十条 对 养老 机构 负有 管理 和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依法 给予 给予 处分 ; ; 犯罪 , 依法 依法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 按 规定 履行 优待 老年人 义务 的 , 由 有关 有关 主管 责令 改正 改正。
第八 十二 条 涉及 老年人 的 工程 不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或者 无障碍 设施 所有人 、 管理人 未尽 到 和 管理 的 的 由 有关 有关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造成 造成 损害 的 ; ; ; ;对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三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可以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 结合 当地 民族 风俗习惯 的 具体 情况 依照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养老 机构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 应当 限期 整改。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民政 部门 制定。
2013 本法 7 1 年 XNUMX 月 XNUMX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