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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Maßnahmen zur Telekommunikationsgeschäftslizenz (2017)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管理 管理

Art der Gesetze Abteilungsregel

Ausstellende Stelle Ministerium für Industrie und Informationstechnologie

Bekanntmachungstermin 03. Juli 2017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September 2017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Cyberrecht/Internetrecht Telekommunikations- und Postrecht

Herausgeber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管理 管理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管理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申请 、 审批 、 使用 和 管理 电信 业务 (((((经营)))))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许可证
经营 许可证 审批 管理 应当 遵循 便民 、 高效 、 公开 、 、 、 公正 的 原则。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建立 电信 业务 综合 管理 (((简称 管理)))) 经营 许可证 的 网上
第四 条 经营 电信 业务 , 应当 依法 取得 电信 管理 机构 机构 的 经营 许可证 许可证。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中 , 应当 遵守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 接受 、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监督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按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经营 电信 电信 业务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的
: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应当 具备 : :
(()) 者 为 依法 设立 的 专门 从事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51% ;
(()) 业务 业务 发展 研究 报告 组网 组网 技术 方案 ;
(()) 与 与 从事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
(()) 从事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场地 、 设施 及 相应 的 资源 ;
(()) 用户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信誉 或者 能力 ;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 注册 额为 额为 亿元 亿元 人民币 ; 全国 或者 跨省 、
(()) 及其 及其 投资者 和 和 经营 管理 管理 人员 未被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失信 ; ;
(())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 条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 应当 具备 : :
(()) 者 者 为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 与 与 开展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和 专业人员 ;
(()) 用户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的 信誉 或者 能力 ;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 注册 额为 额为 万元 万元 万元 ; 在 或者 或者 、 自治区 、
(()) 必要 必要 的 场地 、 及 及 技术 方案 ;
(()) 及其 及其 投资者 和 和 经营 管理 管理 人员 未被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失信 ; ;
(())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 条 申请 办理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 : : : :
(())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 : : : : : : 申请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 业务 覆盖
(()) 营业 营业 执照 副本 及 复印件
(()) 概况 概况 包括 公司 基本 情况 , 拟 从事 电信 业务 的 机构 设置 和 管理 、 技术 力量 和 经营 管理 情况 情况
(()) 章程 章程 、 公司 股权 结构 及 股东 的 有关 情况 ;
(五) 业务 发展 研究 报告, 包括: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业务 发展 和 实施 计划, 服务 项目, 业务 覆盖 范围, 收费 方案, 预期 服务 质量, 效益 分析 等;
(()) 技术 方案 : : : 网络 结构 、 网络 规模 、 网络 建设 计划 、 网络 互联 方案 技术 标准 、 电信 设备
(()) 用户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质量 保障 保障 的 措施 ;
(()) 与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公司 公司 信誉 的 有关 材料
(()) 法定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公司 依法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承诺 书。
: 条 申请 办理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向 电信 : : : : :
(())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经营 增值 电信 : : : : : : : 申请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 业务 覆盖
(()) 营业 营业 执照 副本 及 复印件
(()) 概况 : : : 公司 基本 情况 , 拟 从事 电信 业务 的 人员 、 场地 场地 设施 等 情况 ;
(()) 章程 章程 、 公司 股权 结构 及 股东 的 有关 情况 ;
(()) 电信 电信 业务 的 业务 发展 和 实施 计划 及 技术 方案 ;
(()) 用户 用户 提供 长期 服务 质量 质量 保障 的 措施 ;
(()) 与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措施
(()) 公司 公司 信誉 的 有关 材料
(()) 法定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公司 依法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承诺 书。
申请 经营 的 电信 业务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国家 有关 规定 须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事先 审核 同意 的 , 应当
第三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的
第九条 经营 许可证 分为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和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两类。 ,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增值 电信 电信 业务 许可证》》。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和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管理局 审批。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经营 许可证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审批。
第十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对 申请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材料 齐全,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需要 补正 全部 内容。。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受理 申请 之后 , 应当 组织 专家 对 第七 条 第五 项 、 第六 项 、 第八 项 材料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180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颁发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不予 批准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申请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 申请 材料 、 符合 法定 形式.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全部。
电信 管理 机构 根据 管理 需要 , 可以 组织 专家 对 第八 条 第五 项 、 第六 项 和 第七 项 申请 材料 进行.
Es ist 60 Jahre alt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不予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二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需要 对 申请 材料 实质 内容 进行 核实 的 ,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其他 机构 对 申请人 实地 , , 申请人
电信 管理 机构 组织 专家 评审 的 , 专家 评审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本 办法 第十 条 第三款 和 第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审查
第十三 条 经营 许可证 由 正文 和 附件 组成。
经营 许可证 正文 应当 载明 公司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业务 ((()))) 业务 覆盖 、 有效期限 、 发证 机关 、
经营 许可证 附件 可以 规定 特别 事项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行为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权利 义务 等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加盖 发证 机关 印章。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调整 经营 许可证 的 内容 , 重新 公布。
分为 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 根据 电信 分为 分为 5 年 、 10 年。
为 跨地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的 《电信 电信 经营 许可证 为 为 5 为 为
第十五 条 经营 许可证 由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领取 , 或者 由其 委托 的 公司 其他 人员 凭 委托书 领取。
第四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的
第十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经营 许可证 所 载明 的 电信 业务 种类 , 在 规定 的 业务 覆盖 范围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公司 主要 经营 场所 、 网站 主页 、 业务 宣传 材料 等 显 著 位置 标明 其 许可证 许可证
第十七 条 获准 经营 无线电 通信 业务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相关 规定 , 持 经营 许可证 向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取得 无线电
51% der XNUMX% 。 发证 机关 应当 在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经营 许可证 中 载明 该 被 授权 公司 的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种类 种类 、 业务 覆盖 范围 等。。
获准 跨地区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在 一个 地区 不能 授权 两家 或者 两家 以上 公司 经营 同 一项 基础 电信 业务。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涂改 、 冒用 和 以 任何 方式 转让 经营 许可证。
第五 章 经营 行为 的 的
第二十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公开 、 平等 的 原则 为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经营 相关提供 用于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电信 资源 或者 提供 网络 接入 接入 、 接入 服务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实施 不正当 不正当。
第二十 二条 为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网络 接入 、 代理 收费 和 业务 合作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者的 发现 、 监督 和 处置 制度 及 及。
第二十 三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调整 与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之间 的 合作 条件 的 , 应当 事先 征求 增值
有关 意见 征求 情况 及 记录 应当 留存 , 并 在 电信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时 予以 提供。
: 四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 : :
(一) 应当 租用 取得 相应 经营 许可证 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提供 的 电信 服务 或者 电信 资源 从事 业务 经营 活动, 不得 向 其他 从事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转租 所 获得 的 电信 服务 或者 电信资源 ;
(()) 用户 用户 接入 服务 手续 时 , ,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并 予以 予以 ; ;
(()) 为 为 依法 取得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履行 非 非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或者
(()) 电信 电信 机构 的 规定 , 建立 建立 的 的 管理 系统 , 并按 要求 实现 同 电信 管理 机构 系统 系统
(五) 对 所 接入 网站 传播 违法 信息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发现 传播 明显 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信息 的, 应当 立即 停止 接入 和 代收 费等 服务, 保存 有关记录 , 并向 国家 有关 机关 报告 ;
(()) 电信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终止 或者 暂停 对 违法 网站 的 接入 服务。
第二十 五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建立 电信 业务 市场 监测 制度。 相关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电信 管理 机构 相应
第二十 六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 明确 相应 的 网络 信息 安全 管理 机构监测 处置 、 新 业务 安全 评估 、 网络 安全 监测 预警 、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 用户 信息 安全 保护 等 制度
第六 章 经营 许可证 的 变更 、 撤销 、 吊销 和 和
提前 十七 条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继续 经营 的善后 工作。
未 在 前款 规定 期限 内 提出 延续 经营 许可证 的 申请 , 或者 在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内 未 开通 电信 业务 的.
第二 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或者 其 授权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 遇有 因 合并 或者 分立起 30 日内 向原 发证 机关 提出 提出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变更 经营 主体 、 股东 的 , 应当 符合 本 办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九条 第三款 有关 有关
起 十九 条 在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 变更 公司 名称 、 法定 代表人 、 注册 资本 的 , 在 起 起变更 手续。
: 十条 在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需要 终止 : : : : : :
(()) 经营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应当 应当 符合 电信 机构 确定 的 电信 行业 管理 管理 总体 ; ;
(()) 可行 可行 的 妥善 妥善 处理 方案 并 已 妥善 处理 用户 善后。。
: 在 经营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需要 终止 经营 的 , : : : : : : :
(())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并 加盖 印章 的 终止 经营 : : : : : :
(()) 股东 股东 会 股东 股东 大会 关于 同意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
(()) 法定 法定 代表人 签署 的 做好 用户 善后 处理 工作 的 承诺 书 ;
(()) 关于 关于 用户 善后 问题 : : : : : : : 用户 处理 方案 、 社会 公示 情况 说明 、 用户 意见
(()) 的 的 经营 许可证 原件 营业 执照 执照 复印件。
结束 发证 机关 收到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申请 后 应当 向 社会 公示 , 公示 为 为 日 结束 结束 结束 结束 结束 结束 结束 结束对于 符合 终止 经营 电信 业务 条件 的 , 原 发证 机关 应当 予以 批准 , 收回 并 注销 电信 经营机关 应当 不予 批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发证 机关 或者 : : : : : : :
(()) 机关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 法定 法定 职权 或者 违反 法定 程序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 不 不 申请 资格 资格 不 符合 符合 申请 条件 申请人 准予 行政 许可 许可 ; ;
(()) 可以 可以 撤销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其他。
: 十三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发证 机关 : : : :
(()) 业务 业务 经营 者 依法 终止 的
(()) 许可证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未 延续 的
(())) 业务 经营 者 被 有关 依法 依法 处罚 或者 不可抗力 , 导致 电信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无法 实施 的 ; ;
(()) 许可证 许可证 依法 被 撤销 吊销 吊销 ;
(()) 、 、 法规 规定 应当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四 条 发证 机关 吊销 、 撤销 或者 注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经营 许可证 后 ,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被 吊销 、 撤销 或者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做好 善后 工作。
被 吊销 、 撤销 或者 注销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将 经营 许可证 交回 原 发证 机关。
第七 章 经营 许可 的 监督 检查
: 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在 每年 第一 季度 : : : : : : :
(()) 一 一 年度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
(()) 建设 建设 、 业务 发展 、 人员 及 机构 变动 情况 ;
(()) 服务 质量 ;
(()) 与 与 信息 安全 保障 和 措施 措施 执行 情况 ;
(()) 国家 国家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有关 规定 及 经营 许可证 特别 事项 的 情况 ;
(()) 机关 机关 要求 报送 的 其他 信息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商业 秘密 的 信息)))) 社会 公示 , 第五 项 第六 项 规定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应当 对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年报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 不得 弄虚作假 或者 隐瞒 真实 情况。。
第三 十六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建立 随机 抽查 机制 ,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年报 信息 、 日常 活动 、 执行 国家 和 电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书面 检查 、 实地 核查 、 网络 监测 等 方式 , 并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开展 有关 检查 工作
电信 管理 机构 在 抽查 中 发现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有 违反 电信 管理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根据 随机 抽查 、 日常 监督 检查 及 行政 处罚 记录 等 情况 , 建立 电信 业务 经营 名单 名单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和 失信 名单 应当 定期 通过 管理 管理 更新 并向 社会 公示。
第三 十八 信息 电信 管理 机构 发现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未 按照 本 办法 第三 条 条 的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不良。
依照 前款 规定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依照 本 办法 规定 履行 报告 年报 信息 的
起 十九 条 获准 跨地区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公司 在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 变更报送 有关 信息。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对 跨地区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在 当地 开展 电信 业务 的 有关 情况 进行 检查 , 并向 工业
第四 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 不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电信 管理 机构 开展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 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过 管理 平台 公示 监督 检查 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通过 管理 平台 向 社会 公示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 相关 基础
起 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起 起或者 具有 本 办法 规定 直接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情形 的 , 直接 列入 失信 名单。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一年 内 未 再次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处罚, 或者 具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后 , 三年 内 未 再次 受到 电信 管理 机构 行政 处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失信
列入 或者 移出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 应当 同时 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主要 经营 管理 人员 列入 或者 移出。
第四 十三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对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不良 名单 和 失信 名单 的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实施 重点 监管。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向 其他 增值 电信 经营 者 提供.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发现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违反 电信 管理 规定 应当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 可以 向 电信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不予 或者.
处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 电信 机构 撤销 该 行政 许可 , 给予 并 直接.申请人 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二 第二 十八 第一 款 规定 , 擅自 经营 电信 业务 或者 十九条 规定 予以 处罚 , 其中 情节 严重 、 给予 责令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直接 列入 电信 业务 经营 失信 名单。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六 十八 条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四条 、 十九 条 、并处 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并处 并处 并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对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规定 法律 责任 的 , 电信 管理 机构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电信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行政 许可 、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不 提起 行政 诉讼 , 又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由 作出 行政 决定 的.
第五 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营 许可证 管理 工作 中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 移交 司法机关 依法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 许可证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统一 印制。
第五 十二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可以 参照 本 办法 组织 开展 开展 业务 商用 试验 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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