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 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测绘 基准 和 和 测绘
第三 章 基础 测绘
第四 章 界线 测绘 和 和 其他
第五 章 测绘 资质 资格
第六 章 测绘 成果
第七 章 测量 标志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测绘 管理 , 促进 测绘 事业 发展 , 保障 测绘 事业 为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社会 发展 和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测绘 , 是 指 对 自然地理 要素 或者 地表 人工 设施 的 形状 、 、 、 空间 及其 属性 等.
第三 条 测绘 事业 是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的 基础 性 事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测绘.
第四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测绘 工作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职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测绘 工作 的 统一 监督 管理。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管理 军事 部门 的 测绘 工作 , 并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管理 海洋
第五 条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使用 国家 规定 的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 执行 国家 规定 的 测绘 技术 和 和。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创新 和 进步 , 采用 先进 的 技术 设备 设备 提高 测绘 水平 ,.
对 在 测绘 科学 技术 的 创新 和 进步 中 做出 重要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国家 版图 意识 的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公民 的 国家 版图。小学 教学 内容 , 加强 爱国主义 爱国主义。
第八 条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规定。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从事 测绘 活动 , 应当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合作 进行 , 并 不得 涉及 秘密
第二 章 测绘 基准 和 和 测绘
第九条 国家 设立 和 采用 全国 统一 的 大地 基准 、 高程 基准 、 深度 基准 和 重力 基准 , 其 由。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大地 坐标 系统 、 平面 坐标 系统 、 高程 系统 、 地心 坐标 和 重力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 军队 部门 制定 制定。
第十一条 因 建设 、 城市 规划 和 科学研究 的 需要 , 国家 重大 工程 项目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大城市 确需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 应当 与 国家 国家 坐标 相 联系。。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本系统 , 提供 导航 定位 基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第十三 条 建设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主管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备案 情况 , 并 定期 向 向 军队 部门 通报 通报。
本法 所称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 是 指 对 卫星 导航 信号 进行 长期 连续 观测 , 并 通过 通信 将.
第十四 条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和 要求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单位 应当 建立 数据 安全 保障 制度 , 并 遵守 保密 法律 、 行政 的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加强 对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和
第三 章 基础 测绘
第十五 条 基础 测绘 是 公益性 事业。 国家 对 基础 基础 测绘 分级 管理。。
本法 所称 基础 测绘 , 是 指 建立 全国 统一 的 测绘 基准 和 测绘 系统 , 进行 基础 航空 摄影 获取基础 地理 信息 系统。
第十六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 军队 测绘 部门 组织 编制 全国 基础 测绘 规划 , 报 批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国家 国家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的.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组织 实施。
第十七 条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编制 军事 测绘 规划 , 按照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职责 分工 负责 编制 基础 测绘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基础 测绘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年度 计划 , 将 基础 测绘 工作 所需
国务院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根据 全国 基础 测绘 规划 编制 全国 基础 测绘 年度 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基础 测绘.
第十九 条 基础 测绘 成果 应当 定期 更新 , 经济 建设 、 国防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生态 保护 急需 的 基础 成果 成果
基础 测绘 成果 的 更新 周期 根据 不同 地区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社会 发展 需要 确定 确定。
第四 章 界线 测绘 和 和 其他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界线 的 测绘 ,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相邻 国家 国家 缔结 边界 条约 或者 协定 执行 , 由 外交部 组织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拟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后。
第二十 一条 行政 区域 界线 的 测绘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执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自治州 县拟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后。
第二十 二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不动产 登记 主管 部门 , 加强 对 不动产 的 的
测量 土地 、 建筑物 、 构筑物 和 地面 其他 附着物 的 权属 界址 线 , 应当 按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确定 权属 界线 的权属 界址 线 发生 变化 的 , 有关 当事人 应当 及时 进行 变更 变更 测绘。
第二十 三条 城乡 建设 领域 的 工程 测量 活动 , 与 房屋 产权 、 产 籍 的 的 面积 的 测量 ,.
水利 、 能源 、 交通 、 通信 、 资源 开发 和 其他 领域 的 工程 测量 活动 , 应当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 工程 技术
第二十 四条 建立 地理 信息 系统 , 应当 采用 符合 国家 标准 标准 的 地理 信息 信息。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突发 事件 应对 工作 需要 , 及时 提供 地图 基础.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地理 国情 , 并 按照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发挥 地理 国情 监测 成果 在 政府 决策 、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社会 公众 服务 的 的
第五 章 测绘 资质 资格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对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单位 实行 实行 测绘 管理 制度。。
: 测绘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依法 取得 相应 等级 的 测绘 : : : : : :
(()) 有 法人 资格
(()) 与 与 从事 的 测绘 相 相 适应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
(()) 与 与 从事 的 测绘 活动 相 适应 的 技术 装备 和 设施 ;
(()) 健全 健全 技术 和 质量 保证 体系 、 、 安全 措施 、 信息 安全 保密 管理 制度 以及 测绘 成果 和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各自有关部门 规定。
军队 测绘 部门 负责 军事 测绘 单位 的 测绘 资质 审查。
第二 十九 条 测绘 单位 不得 超越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从事 测绘 活动 , 不得 以 其他 测绘 单位 名义 从事
测绘 项目 实行 招 投标 的 , 测绘 项目 的 招标 单位 应当 依法 在 招标 公告 或者 投标 邀请 对 测绘中标。
中标 的 测绘 单位 不得 向 他人 转让 测绘 项目。
第三 十条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专业 技术 人员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执业 资格 条件。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 人员 进行 测绘 活动 时 , 应当 持有 测绘 作业 作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碍 测绘 人员 依法 进行 测绘 测绘。
第三 十二 条 测绘 单位 的 测绘 资质 证书 、 测绘 专业 技术 人员 的 执业 证书 和 测绘 人员 的 测绘 作业.
第六 章 测绘 成果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测绘 成果 汇交 制度。 国家 依法 保护 测绘 成果 的 知识产权。
测绘 项目 完成 后 , 测绘 项目 出资 人 或者 承担 国家 投资 的 测绘 项目 单位 单位 , 应当 国务院的 , 应当 汇交 测绘 成果 副本 ; 属于 非 基础 测绘 项目 的 , 应当 汇交 测绘 成果 目录。和 目录 移交 给 保管 单位。 测绘 成果 汇交 的 具体 具体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规定。
国务院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编制 测绘 成果 , ,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积极 推进 公众 版 成果 成果 加工 和 编制 工作.
测绘 成果 保管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保障 测绘 成果 的 完整 和 安全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提供 提供
测绘 成果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 适用 保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对外 提供 的 , 按照 国务院 和
测绘 成果 的 秘密 范围 和 秘密 等级 , 应当 依照 保密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按照 保障 秘密 安全 、
第三 十五 条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测绘 项目 和 涉及 测绘 的 其他 使用 财政 资金 的 项目 , 有关部门 批准利用 已有 的 测绘 成果 , 避免 重复 测绘。
第三 十六 条 基础 测绘 成果 和 国家 投资 完成 的 其他 测绘 成果 , 用于 政府 决策 、 国防 建设 和 公共 服务 ,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 测绘 成果 依法 实行 有偿 使用 制度。 但是 ,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军队 因 防灾.
测绘 成果 使用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三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的 位置 、 高程 、 深度 、 面积 、 长度 等 重要测绘 部门 会商 后 , 报 国务院 批准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公布。
第三 十八 条 地图 的 编制 、 出版 、 展示 、 登载 及 更新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地图 编制 标准 、 地图 内容 、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使用 经 依法 审核 批准 的 地图 , 建立 地图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 安全 保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和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 网 信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地图 、 出版 、.
地图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测绘 单位 应当 对 完成 的 测绘 成果 质量 负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第四 十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地理 信息 产业 , 推动 地理 信息 产业结构 调整 和 优化 升级 , 支持 开发 各类 信息 产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政府 部门 间 地理 信息 资源 共建 共享 机制 , 引导 和 支持 企业 提供 地理 信息 社会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获取 、 处理 、 更新 基础 地理 信息 数据 , 通过 信息 公共.
第七 章 测量 标志 保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和 正在 使用 中 的 临时性 测量 标志 不得 侵占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本法 所称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是 指 各 等级 的 三角 点 、 基线 点 、 导线 点 、 军用 点地形 测 图 、 工程 测量 和 形变 测量 的 固定 标志 和 海底 大 地点 设施。
第四 十二 条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设立 明显 标记 , 并 委托 当地 有关 单位 指派 专人
第四 十三 条 进行 工程 建设 , 应当 避开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确实 无法 避开 , 需要 拆迁 永久性 测量信息 主管 部门 批准 ; 涉及 军用 控制 点 的 , 应当 征得 军队 测绘 部门 的 同意。 所需 迁建 费用 由 工程 单位 单位。。
第四 十四 条 测绘 人员 使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应当 持有 测绘 作业 证件 , 并 保证 测量 标志 的 完好。
保管 测量 标志 的 人员 应当 查验 测量 标志 使用 后 的 完好 状况。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加强 测量 测量 标志 保护 工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规定 检查 、 维护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测量 标志 保护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建立 地理 信息 管理 制度.
第四 十七 条 地理 信息 生产 、 保管 、 利用 单位 应当 对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的 获取 持有 、.
从事 测绘 活动 涉及 获取 、 持有 、 提供 、 利用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 应当 遵守 保密 法律 、 行政 和
地理 信息 生产 、 利用 单位 和 互联网 地图 服务 提供 者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守 法律 、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测绘 单位 实行 信用 管理 , 并 依法 将 其 信用 信息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随机 抽查 机制 ,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
(()) 、 、 有关 合同 、 票据 、 、 、 登记 台账 以及 其他 有关 文件 、 、 ; ;
(())) 、 扣押 涉嫌 涉嫌 违法 测绘 行为 直接 相关 设备 、 工具 、 、 原材料 、 测绘 资料 等 等
被 检查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 资料 , 不得 隐瞒 、 拒绝 和 阻碍。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举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测绘 地理 信息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证书 ,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直接 责任 人员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外国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未经 批准 , 或者 未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部门 、 单位 合作 , 从事工具 ,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以下 的.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批准 擅自 建立 相对 独立 的 平面 坐标 系统 , 或者 采用 不 国家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建设 单位 未 报 备案 的 , 给予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给予。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卫星 导航 定位 基准 站 的 建设 和 运行 维护 不 符合 国家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没收 相关 设备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测绘 资质 证书 ,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的 , 没收 测绘 工具。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测绘 资质 证书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 没收 违法 所得 测绘 成果.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测绘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测绘 资质 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 : :
(()) 资质 资质 等级 许可 的 范围 从事 测绘 活动 ;
(()) 其他 其他 测绘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
(()) 其他 其他 单位 以 本 单位 的 名义 从事 测绘 活动。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测绘 项目 的 招标 单位 让 不 具有 相应 资质 等级 的 测绘 单位 , 。 招标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他人 财物 ,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他人 谋取 利益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中标 的 测绘 单位 向 他人 转让 测绘 项目 的 , 责令 改正 , 违法等级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测绘 执业 资格 , 擅自 从事 测绘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的 , 没收 测绘 工具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汇交 测绘 成果 资料 的 , 责令 限期 汇交 ; 测绘 项目 出资 人 不的 测绘 项目 的 单位 逾期 不 汇交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处 暂扣 测绘,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给予。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管辖 的 其他 的 重要 地理 信息 数据 数据 , 给予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制 、 出版 、 展示 、 登载 、 更新 地图 地图 或者 地图 服务 不.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测绘 成果 质量 不合格 的 , 责令 测绘 单位 或者 或者 测 测 情节 严重.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可以 二十 万元. :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 : : : : :
(()) 、 、 擅自 移动 永久性 标志 标志 或者 正在 使用 中 的 测量 测量 ; ;
(()) 侵占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用地
(()) 永久性 永久性 标志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内 危害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的 ; ;
(())) 拆迁 永久性 标志 标志 或者 使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使用 效能 , , 或者 拒绝 支付 迁建 ; ;
(())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 使用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 造成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毁损。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地理 信息 生产 、 保管 、 利用 单位 未 对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信息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 并处 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或者 吊销 资质
违反 本法 规定 , 获取 、 持有 、 提供 、 利用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地理 信息 的 , 给予 警告 责令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降低 测绘 资质 等级 、 暂扣 测绘 资质 证书 、 吊销 测绘 资质 证书 的 处罚主管 部门 决定。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限期 出境 和 驱逐 出境 由 公安 机关 机关 依法 并 执行 执行。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 十七 条 军事 测绘 管理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规定。
自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