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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atliches Entschädigungsgesetz von China (2012)

国家 赔偿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6. Oktober 2012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3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Verwaltungsverfahren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nhalts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赔偿 义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赔偿 义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和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六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 保障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享有 依法 取得 国家 赔偿 的 权利 , 促进 国家 机关 依法 行使 职权 根据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 有 本法 规定 的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组织.
本法 规定 的 赔偿 义务 机关 , 应当 依照 本法 及时 履行 赔偿 义务。
第二 章 行政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人身权 情形 之一 : : : : : : :
(()) 拘留 拘留 或者 违法 采取 限制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强制 措施 的 ;
(()) 拘禁 拘禁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
(())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唆使 唆使 、 放纵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 使用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 公民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四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有 下列 侵犯 财产权 情形 之一 : : : : : : :
(()) 实施 实施 、 吊销 许可证 和 执照 执照 、 责令 停业 、 没收 财物 等 行政 行政 处罚 ; ;
(()) 对 对 财产 查封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等 行政 强制 措施 ; ;
(()) 违法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 造成 财产 损害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 : :
(()) 机关 机关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
(()) 公民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自己 的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赔偿 义务
第六 条 受害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 要求 要求。
受害 的 公民 死亡 , 其 继承人 和 其他 有 扶养 关系 关系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受害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的 , 其 权利 承受 承受 人 要求 赔偿 赔偿。
第七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行政 职权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该 行政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共同 行使 行政 职权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共同 行政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组织 在 行使 授予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受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在 行使 受 委托 ​​的 行政 权力 时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赔偿 义务 机关 被 撤销 的 , 继续 行使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 没有 继续 其 职权 的 行政 机关
第八 条 经 复议 机关 复议 的 , 最初 造成 侵权行为 的 行政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 但 复议 的 复议 决定 加重 损害 的 , 复议 机关 加重 加重 的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九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 也 可以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一并 一并。。
第十 条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向 共同 赔偿 义务 机关 中 的 任何 一个 赔偿 义务 机关 要求 赔偿 , 该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先予。。
第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根据 受到 的 不同 损害 , 可以 同时 同时 数 项 赔偿 要求。
: 条 要求 赔偿 应当 递交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 : :
(()) 的 的 、 性别 、 年龄 、 工作 单位 和 住所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名称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 的 的 要求 、 事实 和 和 ;
(()) 的 的 年 、 月 、 日
赔偿 请求 人 书写 申请书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书 ; 也 可以 口头 申请 , 由 赔偿 义务 机关 记 入。。
赔偿 请求 人 不是 受害人 本人 的 , 应当 说明 与 受害人 的 关系 , 并 提供 相应 证明。
赔偿 请求 人 当面 递交 申请书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当场 出具 加盖 本 行政 机关 专用 印章 并 收讫 日期请求 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第十三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义务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章 的 进行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送达 请求 请求。。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 并.
第十四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期限 届满 日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不予 决定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赔偿案 件 ,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赔偿 义务 机关 采取 行政 拘留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期间 , 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死亡 丧失 行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提供 提供。
第十六 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损失 后 , 应当 责令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受 委托 ​​的 组织 个人 个人
对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责任 人员 ,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章 刑事 赔偿
第一节 赔偿 范围
第十七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职权 时 有 : :
(一) 违反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的, 或者 依照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但是 拘留 时间 超过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时限, 其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不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
(())) 公民 采取 逮捕 后 , , 决定 撤销 案件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判决 宣告 无罪 终止 刑事责任 的 ; ;
(())) 审判 监督 程序 再审 改判 无罪 ,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
(()) 或者 或者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或者 或者 唆使 放纵 他人 以 殴打 、 虐待 等 行为 造成 公民 身体
(()) 使用 使用 武器 、 警械 造成 公民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第十八 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职权 时
(()) 对 对 财产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追缴 等 措施 的 ;
(()) 审判 审判 程序 再审 再审 无罪 , , 原判 罚金 没收 财产 已经 执行 执行。。
: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家 不 : : :
(()) 公民 公民 自己 作 虚伪 供述 , , 或者 伪造 有罪 证据 被 羁押 羁押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 刑法 刑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 的 ;
(三)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规定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被 羁押的 ;
(()) 侦查 侦查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的 机关 以及 、 监狱 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与 行使 职权 无关 的 个人 行为 ;
(())) 公民 自 伤 、 自残 等 故意 行为 致使 损害 发生 的 ;
(())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节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赔偿 义务
第二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的 确定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的 的。
第二十 一条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职权 的 机关 以及 看守所 、 监狱 管理 及其 及其 工作 在 行使 职权.
对 公民 采取 拘留 措施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应当 给予 国家 赔偿 的 , 作出 拘留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公民 采取 逮捕 措施 后 决定 撤销 案件 、 不 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 无罪 的 , 作出 逮捕 决定 的 机关 为 赔偿 义务。。
再审 改判 无罪 的 , 作出 原 生效 判决 的 人民法院 为 赔偿 义务 机关。 二审 改判 无罪 , 以及 发回重审.
第三节 赔偿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有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赔偿 , 应当 先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机关。
赔偿 请求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 适用 本法 第十一条 、 、 第十二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赔偿 方式 、 赔偿 项目 和 赔偿 数额 依照 本法 第四 章 章 的 进行 协商 协商。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赔偿 的 , 应当 制作 赔偿 决定 书 , 并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送达 请求 请求。。
赔偿 义务 机关 决定 不予 赔偿 的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书面 通知 赔偿 请求 人 , 并.
第二十 四条 赔偿 义务 机关 在 规定 期限 内 未 作出 是否 赔偿 的 决定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自 届满.
赔偿 请求 人 对 赔偿 的 方式 、 项目 、 数额 有 异议 的 ,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作出 赔偿 决定 的义务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复议
赔偿 义务 机关 是 人民法院 的 , 赔偿 请求 人 可以 依照 本条 规定 向其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复议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起 两个月 作出 决定。。
赔偿 请求 人 不服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所在地 的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复议 机关 所在地 的 同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申请 作出 赔偿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 应当 提供 证据。
被 羁押 人 在 羁押 期间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行为 与 被 羁押 的 死亡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处理 赔偿 请求 , 采取 书面 审查 的 办法。 必要 时 , 可以 向 单位, 赔偿 委员会 可以 听取 赔偿 请求 人和 赔偿 义务 机关 的 陈述 和 申辩 , 并 可以 进行 质证。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赔偿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作出 决定 ; 属于 疑难 、 复杂 重大 案件
第二 十九 条 中级 以上 的 人民法院 设立 赔偿 委员会 , 由 人民法院 三名 以上 审判员 组成 , 组成 人员 的 人数 应当 单 单。。
赔偿 委员会 作 赔偿 决定 ,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的。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的 决定 必须 执行 执行。
第三 十条 赔偿 请求 人 或者 赔偿 义务 机关 对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 认为 确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上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赔偿 决定 生效 后 , 如 发现 赔偿 决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经 本院 院长 决定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也 可以 直接 审查 并 作出 决定。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赔偿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委员会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重新 审查 并 依法 作出 决定。
: 赔偿 义务 机关 赔偿 后 , 应当 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工作 人员 : : : : :
(()) 本法 本法 第十七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的 ;
(()) 处理 处理 案件 有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对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责任 人员 , 有关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章 赔偿 方式 和 和 计算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赔偿 以 支付 赔偿 金 为 主要 主要。
能够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的 , 予以 返还 财产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三 十三 条 侵犯 公民 人身自由 的 , 每日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 十四 条 侵犯 公民 生命 健康 权 的 , : : : : : :
(一) 造成 身体 伤害 的,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护理费, 以及 赔偿 因 误工 减少 的 收入. 减少 的 收入 每日 的 赔偿 金 按照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日 平均 工资 计算, 最高 额为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年平均 工资 的 五倍 ;
(二) 造成 部分 或者 全部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应当 支付 医疗 费, 护理费, 残疾 生活 辅助 具 费, 康复 费等 因 残疾 而 增加 的 必要 支出 和 继续 治疗 所 必需 的 费用, 以及 残疾 赔偿 金. 残疾赔偿 金 根据 丧失 劳动 能力 的 程度 ,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等级 确定 , 最高 不 国家 上 年度 职工 平均.还 应当 支付 生活费 ;
(()) 死亡 的 , 应当 支付 死亡 赔偿 金 、 丧葬费 , 总额 为 国家 上 年度 年 平均 工资 二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生活费 的 发放 标准 , 参照 当地 最低 生活 保障 标准 执行。 扶养 的给付 至 死亡 时 止。
第三 十五 条 有 本法 第三 条 或者 第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 致 人 精神 损害 的 , 应当 在 侵权行为后果 的 , 应当 支付 相应 的 精神 损害 抚慰金。
: 十六 条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财产权 造成 损害 : : : : :
(()) 罚款 罚款 罚金 、 追缴 、 没收 没收 财产 或者 征收 、 征用 财产 的 , , 返还 ; ;
(()) 、 、 、 冻结 财产 的 , 解除 对 对 的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造成 损坏 或者 灭失 的
(()) 返还 返还 财产 损坏 的 , 能够 恢复 原状 原状 恢复 原状 , 不能 恢复 原状 的 , 按照 损害 程度
(()) 返还 返还 的 财产 灭失 的 , 给付 相应 的 赔偿 金 ;
(()) 已经 已经 或者 变卖 的 , 给付 拍卖 或者 或者 所得 的 价款 ; 变卖 的 价款 明显 低于 财产 价值
(())) 许可证 和 执照 责令 停产 停业 停业 的 , 停产 停业 期间 必要 的 的 经常 性 费用 ;
(()) 执行 的 罚款 或者 罚金 、 追缴 或者 没收 的 金钱 , 解除 冻结 的
(()) 财产权 财产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 按照 直接 损失 给予 赔偿。
第三 十七 条 赔偿 费用 列入 各级 财政 财政。
赔偿 请求 人 凭 生效 的 判决书 、 复议 决定 书 、 赔偿 决定 书 或者 调解 书 ,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申请 赔偿
赔偿 义务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支付 赔偿 金 申请 之 日 起 七日 内 , 预算 预算 管理 向 有关 的.
赔偿 费用 预算 与 支付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在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 过程 中 , 违法 采取 对 妨害 诉讼 的 强制 措施 、 措施 或者程序 , 适用 本法 刑事 赔偿 程序 的 的。
第三 十九 条 赔偿 请求 人 请求 国家 赔偿 的 时效 为 两年 , 自 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机关自由 期间 不 计算 在内。 在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时 一并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适用 行政复议法 行政
赔偿 请求 人 在 赔偿 请求 时效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的 ,.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的 , 适用 本法。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的 所属 国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要求 该 国 国家 赔偿对 等 原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 请求 人 要求 国家 赔偿 的 , 赔偿 义务 机关 、 复议 机关 和 人民法院 不得 向 赔偿 请求 人 收取 任何 费用
对 赔偿 请求 人 取得 的 赔偿 金 不予 征税。
自 十二 条 本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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