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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hrere Bestimmungen zu Beweismitteln in Zivilprozessen (201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的 若干

Art der Gesetze Gerichtliche Auslegung

Ausstellende Stelle Oberstes Volksgericht

Bekanntmachungstermin 25. Dezember 2019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Mai 2020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Zivilprozess Zivilrechtliche Beweise Beweis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的 若干
法 释 〔2019〕 19 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 保证 保证 正确 认定 案件 事实 , 公正 、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 规定。
一 、 当事人 举证
第一 条 原告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或者 被告 提出 反诉 , 应当 提供 提供 起诉 条件 的 相应 的 证据 证据。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向 当事人 说明 举证 的 要求 及 法律 后果 , 促使 当事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积极 、 全面 、 、 、 诚实 地 完成 举证。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可 申请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第三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 一方 当事人 陈述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 或者 对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明确
在 证据 交换 、 询问 、 调查 过程 中 , 或者 在 起诉状 、 答辩 状 、 代理 词 等 书面 中 , 当事人 明确 承认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的 , 适用 前款。。
第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既不 承认 也不 否认 , 经 人员 说明.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除 授权 委托书 明确 排除 的 事项 外 ,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视为 当事人 的。。
当事人 在场 对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明确 否认 的 , 不 视为 自认。
第六 条 普通 共同 诉讼 中 ,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的 自认 , 对 作出 自认 的 当事人 发生。。
必要 共同 诉讼 中 ,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自认 而 其他 共同 诉讼人 予以 否认 ,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意见 的 , 视为 全体 共同 诉讼人 的 的。
第七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有所 限制 或者 附加 条件 予以 承认 的 , 由 综合 综合 案件 情况 决定 是否 构成。。
第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实 , 不 有关 有关 自认 的 规定。
自认 的 事实 与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不符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当事人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 : : : : : :
(()) 经 对方 当事人 同意 的
(()) 是 是 在 受 胁迫 或者 重大 误解 情况 下 作出 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撤销 自认 的 , 应当 作出 口头 或者 书面 书面。
: 条 下列 事实 , 当事人 无须 举证 : :
(()) 自然规律 以及 定理 、 定律
(()) 众所周知 的 事实
(()) 根据 法律 规定 推定 的 事实
(()) 已知 已知 的 事实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法则 推定 出 的 另一 事实 ;
(()) 为 为 仲裁 机构 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事实 ;
(())) 为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判 所 确认 的 基本 事实 ;
(()) 为 为 有效 公证 文书 所 证明 的 事实。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五 项 事实 ,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反驳 的 除外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事实 ,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证据 , 应当 提供 原件 或者 原物。 如需 自己 保存 证据 原件 、 原物 或者 提供 原件复制品。
第十二 条 以 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将 原物 提交 人民法院。 原物 不宜 搬移 或者 不宜 保存 的 , 当事人 可以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动产 或者 替代 品 后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 人民法院 或者 保存 现场 查验。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以 不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该 不动产 的 影像 资料。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场 进行 进行。
: 条 电子 数据 包括 下列 信息 、 : :
(()) 、 、 博客 、 微 博客 等 网络 平台 发布 的 信息 ;
(())) 短信 、 、 、 即时 、 、 通讯 群组 等 应用 服务 服务 通信 通信 信息 ;
(())) 注册 信息 身份 身份 认证 信息 、 电子 交易 记录 、 记录 记录 、 登录 日志 等 ; ;
(()) 、 、 图片 音频 音频 视频 视频 、 数字 证书 计算机 程序 等 电子 电子 文件 ;
(())) 以 数字 形式 形式 、 、 处理 、 传输 的 能够 案件 案件 事实 的 信息。
第十五 条 当事人 以 视听 资料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存储 该 视听 资料 的 原始 载体。
当事人 以 电子 数据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原件。 电子 数据 的 制作 制作 制作 的 与 一致。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公 文书 证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 该 证据 应当 经 国 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涉及 身份 关系 的 证据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手续。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的 证据 是 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 形成 的 , 应当 履行 相关 的 证明 手续。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外 文书 证 或者 外文 说明 资料 ,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十八 条 双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事实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十六 条 第一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逐一 分类 编号 , 对 证据 材料 的 来源 、 对象 和 内容 作.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注明 证据 的 名称 、 份数 和 页数 以及 收到 的 , 由 经办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二 、 证据 的 调查 收集 收集 和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提交 书面 申请。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或者 单位 名称 、 住所 地 等 基本 、 ​​、 要 调查 收集 的.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书 证 , 可以 是 原件 , 也 可以 是 经 核对 无误 的 或者 复制.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情况。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应当 要求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始 载体。
提供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复制 件。 提供 复制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其 其 来源 和 制作 经过。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的 , 前款 规定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可能 需要 鉴定 的 证据 , 应当 遵守 相关 技术 规范 , 确保 证据 不 被 污染。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需要 保全 的 证据 的 情况 情况 、 申请 保全 的 理由 采取 采取 何种 保全 措施 等内容。
当事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法律 、 司法 解释 对 诉 前 证据 保全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采取 查封 、 扣押 等 限制 保全 标的 物 使用 、 流通 等 措施 , 或者.
担保 方式 或者 数额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 保全 标的 物 的 价值 、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当事人 或者 代理人 到场。。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和 具体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录音 、 录像 、 复制 、 鉴定 、 等
在 符合 证据 保全 目的 的 情况 下 , 人民法院 应当 选择 对 证据 持有 人 利益 影响 最小 的 保全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 证据 保全 错误 造成 财产 损失 , 当事人 请求 申请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诉 前 证据 保全 措施 后 , 当事人 向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法院。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认为 待 证 事实 需要 通过 鉴定 意见 证明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释 明 并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依 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提出 , 并 预交 鉴定 费用。 逾期 不 提出 申请 或者 不 鉴定 鉴定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对 需要 鉴定 的 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无正当理由 不 鉴定 申请 或者.应当 承担 举证 不能 的 法律 法律。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准许 鉴定 申请 的 , 应当 组织 双方 当事人 协商 确定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当事人 协商 的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的 , 可以 在 询问 当事人 的 意见 后 , 指定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人民法院 在 确定 鉴定 人 后 应当 出具 委托书 , 委托书 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事项 、 鉴定 范围 、 鉴定 目的 和 鉴定 期限。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开始 之前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签署 承诺 书。 书中 书中 应当 鉴定 人 保证.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 并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百一 十 一条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当事人 对 鉴定 材料 进行 质证。 未经 质证 的 材料 , 不得 作为 鉴定 的 根据。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鉴定 人 可以 调 取 证据 、 勘验 物证 物证 现场 、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证人。
第三 十五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期限 内 完成 鉴定 , 并 提交 鉴定 书。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按期 提交 鉴定 书 的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另行 委托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鉴定 人 出具 的 鉴定 书 : : : : : : :
(()) 法院 法院 的 名称
(()) 委托 鉴定 的 内容 、 要求
(()) 材料 材料
(()) 所 所 依据 的 原理 、 方法
(()) 对 鉴定 过程 的 说明
(()) 意见 意见
(()) 承诺 书
鉴定 书 应当 由 鉴定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并附 鉴定 人 的 相应 资格 证明。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鉴定 书 应当 由 鉴定 机构 盖章 , 从事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签名。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鉴定 书 后 , 应当 及时 将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鉴定 书 的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对于 当事人 的 异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作出 解释 、 说明 或者 补充。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收到 鉴定 人 的 书面 答复 后 仍有 异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出庭。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不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异议。
双方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均有 异议 的 , 分摊 预交 预交 鉴定 出庭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按照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标准 计算 , 由 败诉 的 当事人 负担。 鉴定.
人民法院 委托 鉴定 时 已经 确定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包含 在 鉴定 费用 中 的 , 不再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准许 十条 当事人 申请 重新 鉴定 ,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准许 准许:
(()) 人 人 不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 鉴定 程序 严重 违法 的
(()) 意见 意见 明显 依据 不足 的
(()) 意见 意见 不能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存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情形 的 ,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拒不 退还 的 ,
对 鉴定 意见 的 瑕疵 , 可以 通过 补正 、 补充 鉴定 或者 补充 质证 、 重新 质证 等 方法 解决 的 , 人民法院 准许 准许 重新 鉴定 的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原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 一方 当事人 就 专门 性 问题 自行 委托 有关 机构 或者 人员 出具 的 意见 , 另一方 当事人 有 证据 或者.
第四 十二 条 鉴定 意见 被 采 信 后 ,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撤销 鉴定 意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处罚。 当事人 主张 鉴定 人 负担 由此 增加 的 合理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人民法院 采 信 鉴定 意见 后 准许 鉴定 人 撤销 的 ,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勘验 前 将 勘验 的 时间 和 地点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不 参加 的 , 不 勘验 勘验。。
当事人 可以 就 勘验 事项 向 人民法院 进行 解释 和 说明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注意 勘验 中 的 重要 事项。。
人民法院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 应当 制作 笔录 , 记录 勘验 的 时间 、 地点 、 勘验 人 、 在场图 应当 注明 绘制 的 时间 、 方位 、 测绘 人 姓名 姓名 、 等 内容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摘录 有关 单位 制作 的 与 案件 事实 相关 的 文件 、 材料 , 应当 注明 出处 , 加盖。
摘录 文件 、 材料 应当 保持 内容 相应 的 完整性。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的 规定提交 的 书 证 名称 或者 内容 、 需要 以 该书 证 证明 的 事实 及 事实 的 重要性 、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对方 当事人 否认 控制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律 规定 、 习惯 等 因素 , 结合 案件 的 、 证据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 应当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 必要 可以
当事人 申请 提交 的 书 证 不 明确 、 书 证 对于 待 证 事实 的 无 无 、 待 证 事实.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通知 申请人。
: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 : : :
(()) 书 书 证 当事人 当事人 在 诉讼 中 曾经 引用 过 的 书 ; ;
(()) 对方 对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制作 的 书 证 ;
(()) 当事人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有权 查阅 、 获取 的 书 证 ;
(()) 账簿 、 记账 原始 凭证
(()) 认为 认为 应当 提交 书 的 其他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书 证 ,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当事人 或 第三 人 的 隐私 , 或者 存在 法律 规定 保密 的 情形 的 的 , 提交 不得 公开 质证。。
第四 十八 条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对方 当事人 所 主张 的 书 证 内容 为。。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一 十三 规定.
三 、 举证 时限 与 证据 交换
第四 十九 条 被告 应当 在 答辩 期 届满 前 提出 书面 答辩 , 阐明 其 对 原告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的 和 和 理由 的 意见。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向 当事人 送达 举证 通知书。
举证 通知书 应当 载明 举证 责任 的 分配 原则 和 要求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 举证 期限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商 , 并 经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指定 举证 期限 的 ,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少于 十五 日 , 当事人 提供 新 的, 小额 诉讼 案件 的 举证 期限 一般 不得 超过 七日。
举证 期限 届满 后 , 当事人 提供 反驳 证据 或者 对 已经 提供 的 证据 的 、 、 等 方面 的 瑕疵.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存在 客观 障碍 ,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十五 条 的 的 的 的 的 该 困难 内 困难 困难 困难 困难 困难。。。
前款 情形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举证 能力 、 不能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的 原因 等 因素 综合。
第 五十 三条 诉讼 过程 中 , 当事人 主张 的 法律 关系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与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作出关系 性质 对 裁判 理由 及 结果 没有 影响 , 或者 有关 问题 已经 当事人 充分 辩论 的 除外。
存在 前款 情形 , 当事人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重新 指定 举证。。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延长 举证 期限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申请。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适当 延长 举证 期限 , 并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延长 的 举证 期限 适用 其他
申请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 并 通知 通知。
: 十五 条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举证 期限 按照 : : :
(()) 依照 依照 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提出 提出 异议 的 , 举证 期限 中止 , 自 驳回 管辖权 异议 的
(二) 追加 当事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或者 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参加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为 新 参加 诉讼的 当事人 确定 举证 期限 , 该 举证 期限 适用 于 其他 其他 ;
(())) 的 案件 第一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可以 结合 案件 具体 和 发回重审 的 原因 原因 , 酌情 确定 举证 ; ;
(())) 增加 、 变更 诉讼 或者 提出 提出 反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案件 案件 具体 情况 重新 举证 举证
(()) 送达 送达 的 举证 举证 期限 自 公告 期 届满 之 次日 起。。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 通过 组织 证据 交换 进行 审理 前 准备 的
证据 交换 的 时间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商 一致 并 经 人民法院 认可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当事人 申请 延期 经
第五 十七 条 证据 交换 应当 在 审判 人员 的 主持 下 下。
在 证据 交换 的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对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事实 证据 应当 应当 在 在 ;当事人 争议 的 主要 问题。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收到 对方 的 证据 后 有 反驳 证据 需要 提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次 组织 证据 交换。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当事人 处以 罚款 的 , 可以 结合 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过错.
四 、 质证
第六 十条 当事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 询问 过程 中 发表 过 质证 意见 的 证据 , 视为 质证 过 的 证据。
当事人 要求 以 书面 方式 发表 质证 意见 , 人民法院 在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意见 后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准许 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对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进行 质证 时 , 当事人 应当 出示 证据 的 原件 或者 : : : : :
(())) 原件 或者 确 确 困难 困难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出示 件 件 或者 复制品 的 ;
(())) 或者 原物 已 存在 , , 但 有 证据 复制 件 、 复制品 复制品 与 原件 或者 一致 的。。
: 十二 条 质证 一般 按 下列 顺序 : :
(()) 出示 出示 证据 , 被告 第三 第三 人 与 原告 进行 质证 ;
(()) 出示 出示 证据 , 原告 、 第三 人 与 被告 进行 质证 ;
(())) 人 出示 证据 , 原告 、 被告 与 第三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 由 提出 的 当事人 与 对方 对方 当事人 、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 由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就 案件 事实 作 真实 、 完整 的 陈述。
当事人 的 陈述 与 此前 陈述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并 结合 当事人 的 诉讼 能力 、 证据 和 具体 具体 情况 进行 审查。。
当事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进行 进行。。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本人 到场 , 就 案件 的 有关 事实 接受 询问。
人民法院 要求 当事人 到场 接受 询问 的 ,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询问 的 时间 、 地点 、 拒不 到场 的 后果 等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询问 前 责令 当事人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保证 书 应当 载明 保证 据实 陈述 , 绝无 隐瞒 、 ​​歪曲 、 增减 , 如有 虚假 陈述 应当 接受 处罚 等 内容 当事人 当事人 在
当事人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由 书记员 书记员 宣读 进行 说明 说明。
第六 十六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场 、 拒不 签署 或 宣读 保证 书 或者 拒不 接受 询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该 当事人 的 的。
第六 十七 条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为 作为。
待 证 事实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和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出庭作证 , 接受审判 人员 和 当事人 的 询问。 证人 在 审理 前 的 阶段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证人 以 其他 方式 作证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证人 可以 不 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 未 出庭 的 证人 以 书面 等 方式 提供 的 证言 , ,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根据。
第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证人 的 姓名 、 职业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作证 的 主要 内容 , 作证 内容 与 待 事实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职权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第七 十条 人民法院 准许 证人 出庭作证 申请 的 , 应当 向 证人 送达 通知书 并 告知 双方 当事人。 通知书 中 应当内容。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事项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 或者 没有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的 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在 作证 之前 签署 保证 书 , 并 在 法庭 上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但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证人 确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由 书记员 代为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证人 拒绝 签署 或者 宣读 保证 书 的 , 不得 作证 , 并 自行 承担 相关 费用。
证人 保证 书 的 内容 适用 当事人 保证 书 的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证人 应当 客观 陈述 其 亲身 感知 的 事实 , 作证 时 不得 使用 猜测 、 推断 或者 评论 性 语言。。
证人 作证 前 不得 旁听 法庭 审理 , 作证 时 不得 以 宣读 事先 准备 的 书面 材料 的 方式 陈述 证言。
证人 言辞 表达 有 障碍 的 , 可以 通过 其他 表达 方式 方式。
第七 十三 条 证人 应当 就 其 作证 的 事项 进行 连续 连续。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干扰 证人 陈述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制止 , 必要 时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第一 第一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进行。。
第七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证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经 审判 人员 许可 后 可以 询问 证人。
询问 证人 时 其他 证人 不得 不得。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证人 之间 进行 进行。
第七 十五 条 证人 出庭作证 后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证人 有 困难 需要 预先 支取 出庭作证.
第七 十六 条 证人 确 有 困难 不能 出庭作证 , 申请 以 书面 证言 、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符合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应当。
第七十七条 证人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以 书面 证言 方式 作证 的 ,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 以 视听 传输 或者.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的 询问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 或者 存在 威胁 、百一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证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应当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 对 行为 人 进行 处罚。
第七 十九 条 鉴定 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前 出庭 的 时间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 应当 由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代表 机构 出庭。
第八 十条 鉴定 人 应当 就 鉴定 事项 如实 答复 当事人 的 异议 和 审判 人员 的 询问。 当庭 答复 确 困难.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答复 送交 当事人 , 并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再次 组织 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人民法院 应当 建议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对
当事人 要求 退还 鉴定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裁定 , 责令 鉴定 人 退还 ; 拒不 退还 的 由 由
当事人 因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八 十二 条 经 法庭 许可 , 当事人 可以 询问 鉴定 鉴定 人 勘验 人。。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不得 使用 威胁 、 侮辱 等 等 不适当 言语 和 和。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九 条 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的 ,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的 基本 情况 和 申请 的 目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第 八十 四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经 准许 准许 , 当事人 对 有。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不得 参与 对 鉴定 意见 质证 或者 就 专业 问题 发表 意见 之外 的 法庭 审理 活动。
五 、 证据 的 审核 审核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证据 能够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为 根据 根据 依法 作出。。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全面 、 客观 地 审核 证据 , 依据 法律 规定 规定 , 遵循 职业理由 和 结果。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于 欺诈 、 胁迫 、 恶意 串通 事实 的 证明 , 以及 口头 口头 遗嘱 赠与 事实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确信
与 诉讼 保全 、 回避 等 程序 事项 有关 的 事实 , 人民法院 结合 当事人 的 说明 及 相关 证据 , 认为 有关 存在 的 可能性 较大 的 的 , 认定 该 事实 存在。
: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对 单一 证据 可以 从 下列 : : : :
(())) 是否 为 、 、 原物 , 复制 件 、 复制品 与 、 、 是否 是否 相符 ;
(()) 证据 与 本案 事实 是否 相关
(()) 的 的 形式 、 来源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
(()) 证据 的 内容 是否 真实
(()) 或者 或者 提供 证据 的 人 与 当事人 有无 利害 关系。
第八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对 案件 的 全部 证据 , 应当 从 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各 之间 之间 联系
第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认可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确认。 但 法律 、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当事人 对 认可 的 证据 反悔 的 ,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十条 下列 证据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 :
(()) 当事人 的 ;
(()) 民事 民事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能力 所作 的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当 相当 的 证言 ;
(()) 一方 一方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利害关系 的 证人 陈述 的 证言 ;
(()) 疑点 疑点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
(()) 与 与 原件 、 原物 核对 的 复制 件 、 复制品。
第 九十 一条 公 文书 证 的 制作 者 根据 文书 原件 制作 的 载 有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的 副本 , 与 具有 具有 相同 的 证明 力。
在 国家 机关 存档 的 文件 , 其 复制 件 、 副本 、 节录 本 经 档案 部门 或者 原本 的 机关.
第九十二条 私 文书 证 的 真实性 , 由 主张 以 私 文书 证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举证。
私 文书 证 由 制作 者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名 、 盖章 或 捺印 的 , 推定 为 真实。
私 文书 证 上 有 删除 、 涂改 、 增添 或者 其他 形式 瑕疵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判断 其 证明。。
: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于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 : : : : : :
(()) 数据 数据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所 依赖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 软件 环境 完整 、 可靠 ;
(二)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存储,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软件 环境 是否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或者 不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时 对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存储, 传输 是否 有影响;
(()) 数据 数据 生成 、 存储 、 传输 传输 所 依赖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具备 的 的 出错 出错 的 监测 、 核查 手段 ;
(())) 数据 是否 完整 完整 地 保存 、 传输 、 , 保存 、 传输 传输 、 提取 的 是否 可靠 可靠
(()) 数据 数据 是否 在 正常 的 往来 活动 中 形成 和 存储 ;
(()) 、 、 传输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主体 是否 适当 ;
(()) 电子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和 的 的 其他 因素。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通过 鉴定 或者 勘验 等 方法 , 审查 判断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确认 其 真实性 , 但 : : : : : : :
(()) 当事人 当事人 提交 或者 保管 的 于 己 不利 的 电子 数据 ;
(()) 记录 记录 和 电子 电子 数据 的 中立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
(()) 在 正常 业务 活动 中 形成 ;
(()) 以 档案 管理 方式 保管 的
(()) 当事人 当事人 约定 的 方式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的 内容 经 公证 机关 公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其 真实性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一方 当事人 控制 证据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 对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主张 该 证据 的 不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证人 证言 , 可以 通过 对 证人 的 智力 状况 、 品德 、 知识 、 经验 、 法律 意识 专业 专业 技能 等 的 综合 作出 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阐明 证据 是否 采纳 的 的。
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证据 , 是否 采纳 的 理由 可以 不在 裁判 文书 中 表述。
Sechs andere
第九 十八 条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予以 保护。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伪造 、 毁灭 证据 , 提供 虚假 证据 , 阻止 证人 作证 , 指使 、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 规定 对 证据 保全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法律 、 司法 解释 关于 财产 保全 的 规定。
除 法律 、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外 , 对 当事人 、 鉴定 人 、 有 知识 知识 的 人 的电子 介质 中 的 视听 资料 , 适用 电子 数据 的 的。
自 百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规定 公布 施行 后 ,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不再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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