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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duktqualitätsgesetz von China (2018)

产品 质量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Dezem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Produkthaftungsgesetz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 质量 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的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和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责任 和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产品 责任 责任 和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五 章 罚则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管理 , 提高 产品 质量 水平 , 明确 产品 质量 责任 , 保护 消费者 的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产品 生产 、 销售 活动 活动 , 遵守 本法。。
本法 所称 产品 是 指 经过 加工 、 制作 , 用于 销售 的 的。
建设 工程 不 适用 本法 规定 ; 但是 , 建设 工程 使用 的 建筑材料 、 建筑 构配件 和 设备 , 属于 前款 规定 产品
第三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产品 质量 管理 制度 , 严格 实施 岗位 质量 规范 、 质量 责任 相应.
第四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依照 本法 规定 承担 产品 质量 责任。
第五 条 禁止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 禁止 伪造 产品 的 产地 , 伪造 或者 冒用 的 厂名 、 厂址次 充 好。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推行 科学 的 质量 管理 方法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 鼓励 企业 产品 质量 达到 并且 超过 标准 标准
对 产品 质量 管理 先进 和 产品 质量 达到 国际 先进 水平 、 成绩 显 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把 提高 产品 质量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对 产品 质量 工作 统筹各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措施 , 制止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保障 本法 的 施行。
第八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产品 质量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 包庇 、 放纵 地区 、.干预 依法 对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进行 查处。。
各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 包庇 、 放纵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的 , 依法
第十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检举。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 并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排斥 非 本 地区 或者 非 本 系统 企业 生产 的 质量 合格 产品 进入 本 地区 本 本
第二 章 产品 质量 的 的
第十二 条 产品 质量 应当 检验 合格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产品 冒充 合格。。
第十三 条 可能 危及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工业 产品 , 必须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 、 财产 安全 的 要求。
禁止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和 要求 的 工业 产品。 具体 管理 办法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际 通用 的 质量 管理 标准 , 推行 企业 质量 体系 认证 制度。 企业 根据 自愿 可以认证。 经 认证 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企业 企业 体系 认证 证书 证书。
国家 参照 国际 先进 的 产品 标准 和 技术 要求 , 推行 产品 质量 认证。 企业 企业 自愿 自愿 可以合格 的 , 由 认证 机构 颁发 产品 质量 认证 证书 , 准许 企业 在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使用 产品 质量 认证 标志。
第十五 条 国家 对 产品 质量 实行 以 抽查 为 主要 方式 的 监督 检查 制度 , 对 可能 危及 人体 和进行 抽查。 抽查 的 样品 应当 在 市场 上 或者 企业 成品 仓库 内 的 待 销 产品 中可以 组织 监督 抽查。 法律 对 产品 质量 的 监督 检查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国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地方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 上级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 下级 不得 另行 重复 抽查。。
根据 监督 抽查 的 需要 , 可以 对 产品 进行 检验。 检验 抽取 样品 的 不得 不得 检验 检验 合理 需要 并 不得 向
生产者 、 销售 者 对 抽查 检验 的 结果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收到 检验 结果 之 日 起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作出 复检 结论 结论
第十六 条 对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 生产者 生产者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第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质量 不合格 的 , 由 实施 监督 抽查 的 市场管理 部门 予以 公告 ; 公告 后 经 复查 仍 不合格 的 , 责令 停业 , 限期 整顿 ; 整顿 期满 后 经 复查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五 章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一) 对 当事人 当事人 从事 违反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销售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当事人 当事人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负责 其他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了解 与 涉嫌 涉嫌 从事 本法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三) 查阅 、 、 当事人 有关 的 的 、 、 发票 、 帐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四) 对 有 有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 标准物 、 生产 工具 ,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第十九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必须 具备 相应 的 检测 条件 和 能力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部门 或者质量 检验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行政 法规 规定 执行 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 产品 质量 检验 、 认证 的 社会 中介 机构 必须 依法 设立 , 不得 与 行政 机关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存在 关系 关系
第二十 一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必须 依法 按照 有关 标准 , 客观 、 公正 地 出具 检验 结果 或者 认证 证明。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应当 依照 国家 规定 对 准许 使用 认证 标志 的 产品 认证 后 后 跟踪 检查 ; 对.
第二十 二条 消费者 有权 就 产品 质量 问题 ,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查询 ;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部门
第二十 三条 保护 消费者 权益 的 社会 组织 可以 就 消费者 反映 的 产品 质量 问题 建议 有关部门 负责 处理 , 支持 消费者 对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发布 其 监督 抽查 的 产品 的 质量
第二十 五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以及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不得 向 社会 推荐 生产者 的 ; 不得 以 对
第三 章 生产者 、 销售 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和 和
第一节 生产者 的 产品 质量 责任 责任 和
第二十 六条 生产者 应当 对其 生产 的 产品 质量 负责。
: 质量 应当 符合 下列 : :
(一) 不 存在 存在 危及 、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 , 有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标准 标准 、
(二) 具备 产品 产品 具备 的 使用 性能 , , , , 对 存在 存在 性能 的 瑕疵 瑕疵 作出 说明 的 除外 ;
(三) 符合 在 在 产品 其 包装 上 注明 注明 的 的 产品 标准 , 符合 产品 说明 说明 、 实物 样品 等 方式.
: 十七 条 产品 或者 其 包装 上 的 标识 : : : : : : :
(一) 有 产品 质量 检验 检验 合格 证明
(二) 有 中文 标明 的 产品 名称 名称 生产 厂 厂名 厂名 和 厂址 ;
(三) 根据 产品 产品 特点 和 使用 要求 , 需要 标明 产品 规格 、 等级 、 所含 主要 成份 的 名称向 消费者 提供 有关 资料 ;
(四) 限期 使用 使用 产品 , 应当 应当 显 显 位置 位置 清晰 地 标明 生产 和 和 安全 使用 期 或者 失效 日期 ;
(五) 使用 不当 不当 , 造成 产品 本身 损坏 损坏 可能 可能 危及 人身 、 财产 的 产品 产品 , 应当 有 警示 标志 中文
裸 装 的 食品 和 其他 根据 产品 的 特点 难以 附加 标识 的 裸 装 产品 , 可以 不 附加 产品 标识。。
第二 十八 条 易碎 、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以及 储运 不能警示 标志 或者 中文 警示 说明 , 标明 储运 注意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者 不得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第三 十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他人 的 、 厂址 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二 条 生产者 生产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二节 销售 者 的 产品 产品 责任 责任 和
第三 十三 条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并 执行 进货 检查 验收 制度 , 验 明 产品 合格 证明 和 其他 标识。
第三 十四 条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持 销售 产品 的 的。
第三 十五 条 销售 者 不得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和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第三 十六 条 销售 者 销售 的 产品 的 标识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产地 ,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的 厂名 、 厂址。
第三 十八 条 销售 者 不得 伪造 或者 冒用 认证 标志 等 质量 标志。
第三 十九 条 销售 者 销售 产品 , 不得 掺杂 、 掺假 , 不得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不得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第四 章 损害 赔偿
第四 十条 售出 的 产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销售 者 应当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给 购买 产品 的
(一) 不 具备 具备 应当 具备 的 的 性能 而 而 事先 未 作 说明 的 ;
(二) 不 符合 符合 产品 或者 其 其 上 注明 注明 采用 的 产品 标准 的 ;
(三) 不 符合 符合 产品 说明 、 、 样品 样品 等 方式 表明 的 质量 状况 的。
销售 者 依照 前款 规定 负责 修理 、 更换 、 退货 、 赔偿 损失 后 , 生产者 生产者者 、 供货 者 追偿。
销售 者 未 按照 第一 款 规定 给予 修理 、 更换 、 退货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生产者 之间 , 销售 者 之间 , 生产者 与 销售 者 之间 订立 的 买卖合同 、 承揽 合同 有 不同 约定 的 , 当事人 按照 合同 合同 约定
财产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缺陷 产品 以外 以下 (以下 简称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生产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 能够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 : :
(一) 未 将 产品 投入 投入 流通 的
(二) 产品 投入 流通 时 , 引起 引起 的 缺陷 尚不 尚不 存在 的 ;
(三) 将 产品 产品 流通 时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尚 尚 不能 发现 缺陷 的 存在 的。
第四 十二 条 由于 销售 者 的 过错 使 产品 存在 缺陷 ,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销售 者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生产者 也 不能 指明 缺陷 产品 的 供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人身 、 他人 财产 损害 的 , 受害人 可以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赔偿赔偿 的 , 产品 的 销售 者 有权 向 产品 的 生产者 追偿。 属于 产品 的 销售 者 的 责任 产品 的 生产者 赔偿
第四 十四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人身 伤害 的 , 侵害 人 应当 赔偿 医疗 费 、 治疗 的、 生活 补助 费 、 残疾 赔偿 金 以及 由其 扶养 的 人 所 必需 的 生活费 等 费用 造成 受害人 死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受害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侵害 人 应当 恢复 原状 或者 折价 赔偿。 受害人 因此 遭受 其他 重大
第四 十五 条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当事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其
因 产品 存在 缺陷 造成 损害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在 造成 损害 的 缺陷 产品 交付 最初 消费者 满 十年 ;.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缺陷 , 是 指 产品 存在 危及 人身 、 他人 财产 安全 的 不合理 的 危险标准。
第四 十七 条 因 产品 质量 发生 民事 纠纷 时 ,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当事人 不愿 协商各方 没有 达成 仲裁 协议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可以 直接 人民法院 起诉 起诉。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对 有关 产品 质量 进行 检验
第五 章 罚则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和 人身 、 财产 的 国家 标准 、 行业.下同 已 售出 和 未 售出 的 产品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在 产品 中 掺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品 冒充 合格 产品 的 , 责令、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 情节 严重
第五十一条 生产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产品 的 , 销售 国家 明令 淘汰 并 停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二 条 销售 失效 、 变质 的 产品 的 ,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产品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 五十 三条 伪造 产品 产地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 他人 厂名 、 厂址 的 , 伪造 或者 冒用货值 金额 等值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 五十 四条 产品 标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 责令 改正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并处 违法 生产 、 销售 产品 货值 金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下 的 罚款 ; 有
第五 十五 条 销售 者 销售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 有 充分 证据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五 十六 条 拒绝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产品 质量 监督 检查 的 ,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第五 十七 条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伪造 检验 结果 或者 出具 虚假 证明 的 , 责令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 取消.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 认证 机构 出具 的 检验 结果 或者 证明 不 实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产品 质量 认证 机构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对 不 符合 认证 标准 而 使用 认证 标志 产品标准 给 消费者 造成 的 损失 , 与 产品 的 生产者 、 销售 者 承担 连带 责任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其 认证
第五 十八 条 社会 团体 、 社会 中介 机构 对 产品 质量 作出 承诺 、 保证 , 而 该 产品 又不 其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在 广告 中 对 产品 质量 作 虚假 宣传 , 欺骗 和 误导 消费者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的
第六 十条 对 生产者 专门 用于 生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 第五十一条 所列 的 产品 或者 以假充真 的 产品 的 原 辅 、
第六十一条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属于 本法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而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 仓储 等、 保管 、 仓储 或者 提供 制假 生产 技术 的 收入 , 并处 违法 收入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的 的
第六 十二 条 服务业 的 经营 者 将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经营 性 服务 的产品 规定 禁止 销售 的 产品 的 , 按照 违法 产品 包括 (包括 已 使用 和 尚未 使用 产品)
第六 十三 条 隐匿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被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查封 、 扣押 的 物品 的 处, 并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时
第六 十五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法 行政 : : :
(一) 包庇 、 、 产品 生产 、 、 销售 违反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二) 向 从事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 销售 活动 活动 的 当事人 通风报信 帮助 其 逃避 逃避 查处 的 ;
(三) 阻挠 、 、 干预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产品 产品 生产 、 销售 中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进行 查处 , 造成 严重 后果
第六 十六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产品 质量 监督 抽查 中 超过 规定 的 数量 索取 样品 或者 向 检查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行政。
第六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其他 国家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 向 社会 推荐 的 产品 或者 以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 ,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产品 质量 检验 机构 有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消除 影响资格。
第六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第六 十九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追究。
第七 十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五 十七 条 、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由 市场 监督 部门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没收 的 产品 ,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销毁 或者 采取 其他 方式 处理。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至 第 五十 四条 、 第六 十二 条 、 第六 十三 条 所 规定 货值 金额.按照 同类 产品 的 市场 价格 计算。
第六 章 附则
第七 十三 条 军工 产品 质量 监督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因 核 设施 、 核 产品 造成 损害 的 赔偿 责任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自 十四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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