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 加强 对 邮政 市场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邮政 通信 与,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承担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的。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本法 所称 邮政 普遍 服务 , 是 指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业务 范围 、 服务 标准 , 以 合理 的 资费 标准 为
第三 条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除 因 国家 或者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需要 , 由 公安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通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检查 、 扣留 邮件 、 汇款。
第四 条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全国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省级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辖区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邮政 邮政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以及 省级 以下 邮政 (((()))
第五 条 国务院 规定 范围 内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由 邮政 企业 专营。
第六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加强 服务 质量 管理 , 完善 安全 保障 措施 , 为 用户 提供 迅速 、 准确 、 安全 、 的 的。。
第七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海关 应当 相互 配合 , 建立 健全 保障 机制.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八 条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应当 满足 保障 邮政 邮政 普遍 的 需要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设施 的 建设
建设 城市 新区 、 独立 工矿区 、 开发区 、 住宅区 或者 对 旧 城区 进行 改建 , 应当 同时 建设 配套 的 提供 邮政.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等 组成 的 邮政 网络 是 国家 重要 的 通信 基础 设施。
第九条 邮政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设置。
较大 的 车站 、 机场 、 港口 、 高等院校 和 宾馆 应当 设置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邮政 企业 设置 、 撤销 邮政 营业 场所 , 应当 事先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 撤销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营业
第十 条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设置 接收 邮件 的 场所。 农村 地区 应当 逐步 设置 村 邮 站 或者 其他 接收 的
建设 城镇 居民 楼 应当 设置 接收 邮件 的 信报箱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标准 验收。 建设指定 其他 单位 设置 信报箱 , 所需 费用 由 该 居民 楼 楼 的 单位 承担 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设计 和 建设 , 应当 符合 国家 安全 机关 和 海关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要求。。
第十二 条 征收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保障 邮政 服务。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重新 设置 前 , 邮政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正常 进行。
第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其 设置 的 邮政 设施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证 邮政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邮政 邮政 设施 正常 使用。。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 条 邮政 企业 经营 下列 : :
(()) 寄递 寄递
(()) 邮政 汇兑 、 邮政 储蓄
(()) 发行 发行 以及 集 邮票 品 制作 、 销售 ;
(()) 报刊 报刊 、 图书 等 出版物 发行
(()) 国家 规定 的 其他 业务
第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 信件 、 单 件 重量 不 超过 五 千克 的 印刷品 、 单 件 重量 不 超过 千克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机要 通信 、 国家 规定 报刊 的 发行 , 以及 义务兵 平常 信函 、 盲人 读物 和 革命烈士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邮政 企业 不得 停止 办理 或者 限制 办理 前 两款 规定 的 业务 ; 不可抗力邮政 管理 部门 报告。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 由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邮政 普遍 服务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由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 特殊 服务 给予 补贴 , 并 加强 对 补贴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第十七 条 国家 设立 邮政 普遍 服务 基金。 邮政 普遍 服务 基金 征收 、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由 国务院 财政
第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与 竞争 性 业务 应当 分 业 经营。
第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在 城市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不少于 六天 , 投递 邮件 每天 至少 一次 ; 在 乡 、 镇五次。
邮政 企业 在 交通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和 乡 、 镇 其他 地区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以及 投递 邮件 的 频 次 国务院 邮政
第二十条 邮政 企业 寄递 邮件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寄递 时限 和 服务 规范。
第二十 一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示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公布 其 服务 种类 、 营业时间 、 标准.
第二十 二条 邮政 企业 采用 其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确定 与 用户 的 权利 义务 的 , 该 格式 条款 适用 《合同
第二十 三条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清楚 、 准确 地 填写 收件人 姓名 、 地址 和 邮政编码。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营业
邮政编码 由 邮政 企业 根据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编制 规则 编制。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邮政编码 的 编制 和 使用
第二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收寄 邮件 和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寄递 或者
第二十 五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执行 邮件 收寄 验 视 制度。
对 用户 交寄 的 信件 , 必要 时 邮政 企业 可以 要求 用户 开 拆 , 进行 验 视 , 但 不得 检查 内容
对 信件 以外 的 邮件 , 邮政 企业 收寄 时 应当 当场 验 视 内 件。 用户 拒绝 验 视 的 , 邮政 不予
第二十 六条 邮政 企业 发现 邮件 内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品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进 出境 邮件 中 夹带 国家 禁止 进 出境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物品 的 , 由 海关 依法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企业 交 运 的 邮件 , 、 、 、 水路 、 航空.
第二 十八 条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进出 港口 、 通过 渡口 时 , 应当 优先 放行。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辆 运递 邮件 , 确需 通过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划定 的 禁 行 路段, 可以 通行 或者 停车。
邮政 企业 不得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 不得 以 出租 等 允许
第二 十九 条 邮件 通过 海上 运输 时 , 不 参与 分摊 共同 海损。
第三 十条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规定 , 对 进 出境 的 国际 邮袋 、 邮件 集装箱 和 国际 邮递 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进 出境 邮件 的 检疫 , 由 进 出境 检验 检验 检疫 依法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邮政 企业 采取 按址 投递 、 用户 领取 或者 与 与 协商 的 其他 方式 投递 邮件 邮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住宅 小区 管理 单位 等 应当 为 邮政 企业 投递 邮件 提供 便利。 单位 用户 地址 变更 的
第三 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对 无法 投递 的 邮件 , 应当 退回 寄件人。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信件 , 自 邮政 企业 确认 无法 退回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无人 的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 ; 其中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国际 邮递 物品 , 由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四 条 邮政 汇款 的 收款人 应当 自 收到 汇款 通知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凭 有效 身份证 件 到 企业 企业
收款人 逾期 未 兑 领 的 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退回 汇款人。 自 兑 领 汇款 期限 届满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上缴 上缴。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私自 开 拆 、 、 、 毁弃 他人 邮件。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泄露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的 信息。
第三 十六 条 因 国家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检察 可以单位 应当 配合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邮件 : : : : : :
(())) 颠覆 国家 政权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制度 或者 分裂 、 破坏 国家 统一 , , 危害 国家 安全 ; ;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谣言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破坏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XNUMX) Anstiftung zu ethnischem Hass, ethnischer Diskriminierung und Untergrabung der ethnischen Einheit;
(()) 宣扬 邪教 或者 迷信 的
(()) 淫秽 淫秽 、 赌博 、 恐怖 信息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 、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有 : :
(()) 扰乱 邮政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 阻碍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投递 邮件
(()) 拦截 拦截 、 登 登 、 扒 乘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 ;
(()) 邮政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专用 专用 ;
(()) 邮政 邮政 专 用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政 专 用品。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三 十九 条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邮政 业务 范围 , 以 中央政府 定价 目录 为 依据 , 资费 标准 由
邮政 企业 的 其他 业务 资费 实行 市场调节价 , 资费 标准 由 由 邮政 自主 确定 确定。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邮政 业务 资费 标准 , 应当 听取 邮政 企业 、 用户 和 其他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邮政 企业 应当 根据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要求 , 提供 准确 、 完备
第四十一条 邮件 资费 的 交付 , 以 邮资 凭证 、 证明 邮资 已付 的 戳记 以及 有关 业务 单据 等 表示。。
邮资 凭证 包括 邮票 、 邮资 符 志 、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等。。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 不得 擅自 仿 印 邮票 和 邮资 图案。
第四 十二 条 普通 邮票 发行 数量 由 邮政 企业 按照 市场 需要 确定 , 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 纪念邮票 和负责 纪念邮票 的 选题 和 图案 审查。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邮票 的 印制 、 销售 实施 实施。
第四 十三 条 邮资 凭证 售出 后 , 邮资 凭证 持有 人 不得 要求 邮政 企业 兑换 现金。
停止 使用 邮资 凭证 , 应当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并 在 停止 使用 九十 日前 公告 , 停止 销售.
: 十四 条 下列 邮资 凭证 不得 : :
(()) 国务院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停止 使用 的 ;
(()) 盖销 或者 划 销 的
(()) 、 、 残缺 或者 褪色 、 变色 , 难以 辨认 的。
从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上 剪下 的 邮资 图案 , 不得 作为 邮资 凭证 使用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四 十五 条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内 的 邮件 和 汇款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本章 规定。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以外 的 邮件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有关 民事 法律 的 规定。
邮件 的 损失 , 是 指 邮件 丢失 、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第四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对 平常 邮件 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平常
: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对 给 据 邮件 的 损失 : : : :
(一)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或者 全部 损毁 的, 按照 保 价 额 赔偿; 部分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的, 按照 保 价 额 与 邮件 全部 价值 的 比例 对 邮件 的 实际 损失 予以 赔偿.
(二) 未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的,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但 最高 赔偿 额 不 超过 所 收取 资费 的 三倍; 挂号 信件 丢失, 损毁 的, 按照 所 收取 资费 的 三倍予以 赔偿。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的 告示 中 和 提供 给 用户 的 给 据 邮件 单据 上 , 以 足以 引起 用户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给 据 邮件 损失 , 或者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无权 援用 本条
: 十八 条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给 据 邮件 损失 , : : : : :
(()) , , 但因 不可抗力 造成 保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损失 损失 除外 ;
(()) 寄 寄 物品 本身 的 性质 或者 或者 合理 损耗 ;
(()) 寄件人 、 收件人 的 过错
第四 十九 条 用户 交 寄给 据 邮件 后 , 对 国内 邮件 可以 自 交寄 之 日 起 一年 内邮政 企业 查询。
查询 国际 邮件 或者 查询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边远 地区 的 邮件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十 日内 将 查询 结果 告知 用户。 查 复 期满 未 查到 邮件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的 的
用户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查询 期限 内 未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又 未 提出 赔偿 要求 的 , 邮政 不再.
第五 十条 邮政 汇款 的 汇款人 自 汇款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可以 持 收据 向 邮政 企业到 汇款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汇款人 退还 汇款 和 汇款 汇款。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快递 业务。
外商 不得 投资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国内 快递 业务 , 是 指 从 收寄 到 投递 的 全 过程 均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快递 业务。。
: 十二 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应当 : : :
(()) 企业 企业 法人 条件
(二) 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五十 万元,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经营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一百 万元,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低于 二百 万元 ;
(()) 与 与 申请 经营 的 地域 范围 相 适应 的 服务 能力 ;
(()) 严格 严格 的 服务 质量 管理 制度 和 完备 的 业务 操作 规范 ;
(()) 健全 健全 的 安全 保障 和 和 ;
(()) 、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第 五十 三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 向, 应当 向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申请 时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和 有关 申请 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批准说明 理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审查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申请 , 应当 考虑 国家 安全 等 因素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申请人 凭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办理 登记 后 , 方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 五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快递)))) 分支机构 合并 、 分立
第五 十五 条 快递 企业 不得 经营 由 邮政 企业 专营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不得 寄递 国家 机关 公文。。
第五 十六 条 快递 企业 经营 邮政 企业 专营 业务 范围 以外 的 信件 快递 业务 , 应当 在 信件 封套 的 显 位置 位置
快递 企业 不得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应当 接受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管。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第五 十八 条 快递 企业 停止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 交回 快递 业务 许可证 , 并对
第五 十九 条 本法 第六 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二 款 、 第三 十六 条 关于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递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 第十一条 关于、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 第三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 十七 条 关于 邮件 邮件 规定 ,损失赔偿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件 的 的。
第六 十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依法 成立 的 行业 协会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其 章程 ,发展。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应当 对其 从业人员 加强 法制 教育 、 职业 道德 教育 和 业务 技能 培训。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 : : : : :
(()) 邮政 邮政 、 快递 企业 或者 涉嫌 涉嫌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其他 场所 实施 现场 现场 ; ;
(()) 有关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 、 复制 有关 文件 资料 资料 、 凭证 ;
(四) 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查封 与 违反 本法 活动 有关 的 场所, 扣押 用于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运输工具 以及 相关 物品, 对 信件 以外 的 涉嫌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品 的 邮件,快件 开 拆 检查。
第六 十二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要求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报告 有关 经营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 ,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四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知悉 商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义务。
第六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应当 及时 、 妥善 处理 用户 对 服务 质量 提出 的 异议申诉 之 日 起 三十 三十 作出 答复。
第六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举报。 邮政 管理 部门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不 符合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停止 办理 或者 限制 办理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第六 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 以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二 万元 十.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活动 的 , 由 邮政 企业 责令 改正 , 给予
第七 十条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的 , 由 由 邮政 给予 处分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 、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检查 他人 邮件 、 快件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第七 十二 条 未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 或者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经营,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经营 许可证。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快递 企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整顿 :
(())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 合并 、 分立 , 未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的 ;
(()) 在 在 信件 封套 的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字样 的 ;
(()) 信件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
(()) 经营 经营 业务 , 未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管理 并 交回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第七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向 用户 明示 其 业务 资费 标准 , 或者 有 价格 违法行为 的
第七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不 建立 或者 不 执行 收件 验 视 制度 , 或者 违反 法律 行政邮政 企业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对 快递 企业 , 邮政 管理 部门 可以 停业
用户 在 邮件 、 快件 中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品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造成 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经营 国际 寄递 业务 , 以及 用户 交寄 国际 邮递 物品 违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第七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违法 提供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或者 快递 服务 的 信息 ,罚款 ; 对 邮政 企业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对 快递 企业 邮政 管理 部门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从业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改正 , 没收
第七十七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拒绝 、 阻碍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治安证。
第七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 快递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经营 活动 中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第七 十九 条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专用 标志 , 或者 伪造 邮政 专 用品 或者 倒卖 伪造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 : : : :
(()) 、 、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邮政 设施 正常 使用 的 ;
(()) 邮资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的 ;
(()) 邮政 邮政 营业 场所 、 快递 企业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的 ;
(()) 拦截 拦截 强 登 登 扒 扒 乘 运送 邮件 、 快件 车辆 车辆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自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快递 企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
第九 章 附则
: 八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 :
邮政 企业 , 是 指 中国 邮政 集团公司 及其 提供 邮政 服务 服务 全资企业 、 控股 企业。
寄递 , 是 指 将 信件 、 包裹 、 印刷品 等 物品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或者 单位 的
快递 , 是 指 在 承诺 的 时限 内 快速 完成 的 寄递 活动。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寄递 的 信件 、 包裹 、 汇款 通知 、 报刊 和 其他 印刷品 等。
快件 , 是 指 快递 企业 递送 的 信件 、 包裹 、 印刷品 等。
信件 , 是 指 信函 、 明信片。 信函 是 指 以 套 封 形式 按照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或者 单位
包裹 , 是 指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个人 或者 单位 的 独立 封装 的 ,三百 厘米。
平常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不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不 要求 收件人 签收 的 邮件。
给 据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向 寄件人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由 收件人 签收 的 邮件。
邮政 设施 , 是 指 用于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 邮件 处理 场所 (((())))
邮件 处理 场所 , 是 指 邮政 企业 专门 用于 邮件 分拣 、 封 发 、 储存 、 交换 、 转运 、 投递 等 的
国际 邮递 物品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户 与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的 用户 相互 寄递 的 包裹 和 印刷品 等。
邮政 专 用品 , 是 指 邮政 日戳 、 邮资 机 、 邮政 业务 单据 、 邮政 夹钳 、 邮袋 和 其他 邮件 专用 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 公布 前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备案 , 并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以及 营业 执照 , 到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领取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领取 快递 业务
除 前款 规定 的 企业 外 , 本法 公布 前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后 经营 快递内 达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逾期 达 不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不得 继续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八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支持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具体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