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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völkerungs- und Familienplanungsgesetz von China (2015)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Dezember 2015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Jan 01, 2016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sundheitsrecht Menschenrechtsgesetz Sozial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人口 发展 规划 规划 制定 制定 与
第三 章 生育 调节
第四 章 奖励 与 社会 社会
第五 章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实现 人口 与 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环境 的 协调 发展 , 推行 计划生育 , 维护 的.
第二 条 我国 是 人口 众多 的 国家 , 实行 计划生育 是 是 国家 基本 国策 国策。
国家 采取 综合 措施 , 控制 人口 数量 , 提高 人口 人口。
国家 依靠 宣传 教育 、 科学 技术 进步 、 综合 服务 、 建立 健全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制度 ,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三 条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 应当 与 增加 妇女 受 教育 和 就业 机会 、 增进 妇女 健康 、 提高 妇女 地位 相。。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推行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应当 严格 依法 行政 , 文明 执法 , 不得 侵犯 公民 的 合法。。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受 法律 法律。
第五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
第六 条 国务院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七 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及 计划生育 协会 等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公民 应当 协助 开展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对 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成绩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奖励。
第二 章 人口 发展 规划 规划 制定 制定 与
第九条 国务院 编制 人口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和 社会 发展。。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人口 发展 规划 以及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人口 发展 规划 , 结合 当地 实际 编制 本.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人口 发展 规划 , 制定 人口 人口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并 组织 实施 实施。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负责 实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的 日常 工作。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负责 本 管辖 区域 内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 贯彻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 实施。。
第十一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应当 规定 控制 人口 数量 , 加强 母婴 保健 , 提高 人口 素质 的 的。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做好 计划生育 工作。
机关 、 部队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做好 本 单位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三 条 计划生育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民政 、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与
大众传媒 负有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的 社会 公益性 宣传 的 的。
学校 应当 在 学生 中 , 以 符合 受教育者 特征 的 适当 方式 , 有 计划 地 开展 生理 卫生 教育 、 青春期 教育 或者
第十四 条 流动 人口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由其 户籍 所在地 和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政府 共同 负责 管理 , 以 现 居住 地 为主
第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逐步 提高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经费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人口 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 工作 必要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贫困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给予 重点 扶持。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为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提供 捐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克扣 、 挪用 人口 人口 与 工作 费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领域 的 科学研究 和 和 对外 交流 合作 合作。
第三 章 生育 调节
第十七 条 公民 有 生育 的 权利 , 也 有 依法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 夫妻 双方 在 实行 计划生育 中 负有 的 的。。
第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两个 子女。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安排 再 生育 子女。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大会 或者
少数民族 也要 实行 计划生育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夫妻 双方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关于 再 生育 子女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当事人 原则 原则。。
第十九 条 实行 计划生育 , , 避孕 为主。
国家 创造 条件 , 保障 公民 知情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节育 措施。 实施 避孕 节育 手术 , 应当 受 受 术 者 的 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 夫妻 自主 选择 计划生育 避孕 节育 措施 , 预防 和 和 减少 意愿 妊娠 妊娠。
第二十 一条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育龄 夫妻 免费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项目 的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前款 规定 所需 经费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财政 预算 或者 由 社会 保险 予以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歧视 、 虐待 生育 女婴 的 妇女 和 不 育 的 妇女。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遗弃。
第四 章 奖励 与 社会 社会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夫妻 , 按照 规定 给予 给予。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生育 保险 和 社会 福利 等 社会 保障 制度 , 促进
国家 鼓励 保险公司 举办 有 利于 计划生育 的 保险 项目。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根据 政府 引导 、 农民 自愿 的 原则 , 在 农村 实行 多种形式 的 养老 保障 办法。
第二十 五条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夫妻 , 可以获得 延长 生育 假 的 奖励 或者 其他 福利待遇。
第二十 六条 妇女 怀孕 、 生育 和 哺乳 期间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特殊 劳动 保护 并 可以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公民 实行 计划生育 手术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休假 ; 地方 地方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奖励。
第二 十七 条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 自愿 终身 只 生育 一个 子女 的 夫妻 , 发给 《独生子女 父母 父母 光荣 证。。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 按照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享受 独生子女 父母 奖励。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规定 给予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奖励 的 措施 中 由其 所在 单位 落实 ,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 独生子女 发生 意外 伤残 、 死亡 的 , 按照 规定 获得 扶助。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 按照 规定 应当 享受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奖励 扶助 的 , 继续 享受 奖励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农村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家庭 发展 经济 , 给予 资金 、 技术 、 培训 方面.扶贫 项目 和 社会 救济 等 方面 给予 优先 照顾。
第二 十九 条 本章 规定 的 奖励 措施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较大 的 市 的 人民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据 本法 本法 有关 、 、 行政 法规 的 , , , 实际 ,制定 具体 实施 办法。
第五 章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 防止 或者 减少 出生 缺陷 , 提高 出生 婴儿 健康 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公民 享有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 提高 公民 的 生殖 健康 水平。。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配置 、 综合利用 卫生 资源 , 建立 、 健全 由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和 和设施 和 条件 , 提高 提高 服务 水平。
第三 十三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机构 和 从事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的 医疗 、 保健 机构 应当 在 各自 的 范围 内 , 针对 育龄 人群 开展 人口 计划生育 基础 知识 宣传 教育 , , 情 育龄 开展 孕 孕检查 、 随访 服务 工作 , 承担 计划生育 、 生殖 保健 的 咨询 、 指导 和 技术 服务。
第三 十四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应当 指导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公民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措施。
对 已 生育 子女 的 夫妻 , 提倡 选择 长效 避孕 避孕。
国家 鼓励 计划生育 新 技术 、 新 药具 的 研究 、 应用 和 推广。
第三 十五 条 严禁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 严禁 非 医学 需要 的 性别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或者 卫生 行政倍 以上 六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 处 一追究 刑事责任 :
(()) 非法 为 他人 施行 计划生育 手术 ;
(()) 超声 超声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为 为 他人 进行 非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或者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的 ;
(()) 假 假 医学 鉴定 、 出具 假 计划生育 证明 的。
第三 十七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计划生育 证明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以下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不足 五 千元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以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计划生育 证明 的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取消 其 计划生育 证明 ; 出具 证明 的 单位 过错.
第三 十八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违章 操作 或者 延误 抢救 、 诊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 有 下列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
(()) 公民 公民 人身 权 、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的 ;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 、 克扣 、 挪用 、 贪污 计划生育 经费 或者 社会抚养费 的 ;
(()) 、 、 瞒报 伪造 伪造 篡改 篡改 或者 拒 报 与 计划生育 统计 数据 数据 的。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协助 计划生育 管理 义务 的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 并 给予.
第四十一条 不 符合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公民 , , 应当 缴纳 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
未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足额 缴纳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抚养费 的 , 自 欠缴 之 日 起 , 按照 国家 有关 加收 滞纳金 ; 仍不 缴纳 的 , 作出 作出 征收 决定 的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依法 向 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缴纳 社会抚养费 的 人员 , 是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依法 行政 处分 ;
第四 十三 条 拒绝 、 阻碍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的 由 由 计划生育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予以 制止 ; 构成 违反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在 实施 计划生育 管理 过程 中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 可以 申请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五 条 流动 人口 计划生育 工作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和 社会抚养费 的 征收 管理 ,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六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自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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