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年 3 月 1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2 年 9 月 日专利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的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的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期限 终止 和 和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鼓励 发明 创造 ,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 提高 创新 能力.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实用 新型 外观 设计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图案 的 结合 所 的 富有 美感 并 并 适于 工业 的 新 新。。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授予 授予。。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所 所 完成 的 创造 为。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该 发明 或者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订 合同 ,.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个人 委托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为 专利权。。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新型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的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专利权 人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制造 制造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进口 其 设计 产品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许可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意义 意义 的 国务院 有关 主管.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十五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之间。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六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的 报酬。
第十七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包装 上 标明 标识 标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本法 办理。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专利 和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专利 专利 的 应当 事先 报.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应当 应当 遵守 前款。。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及其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要求 , 依法 处理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的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文件。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 该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的 外观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国内外 为 所知 的 的。
: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 有 下列 : : : : : : : :
(()) 中国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 规定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 未经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其 其 内容 的。
: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 :
(()) 发现 发现
(())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
(()) 平面 平面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或者 二者 的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作用 的。。
对 前款 第 (())) 所列 的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规定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以及 其他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 以 所属 领域 领域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来源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以及 对该 设计 的 简要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文件 是 邮寄 的 , 寄出 寄出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的 以上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 用于 同一 类别.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撤回 其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 但是 ,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的。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提交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仍然 认为 不 符合 规定 的 ,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发明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部门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公告 之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立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复审 委员会 复审 后 ,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专利 专利。
专利 申请人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期限 终止 和 和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 自 申请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当年 开始 年 费 费。
: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人 人 以 书面 声明 其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和 公告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的 授予 符合 符合
第四 十六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人和 专利权.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不。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判决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应当 全部 或者 或者 部分。。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申请 , 可以
(()) 人 人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满三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无正当理由 未
(()) 人 人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认定 为 行为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第四 十九 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第五 十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制造 并将 出口 到.
第五十一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著 经济 意义 重大 技术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申请 ,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后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第五 十二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目的 和 本法 十八
第 五十 三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 第五 十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强制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 ,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人 , 并 予以 和 和。。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和 和 时间。 许可 的许可 的 决定。
第五 十六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十七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 或者 依照双方 协商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第五 十八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专利权 人和 实施,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九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 说明书 及 附图 可以 用于 权利 权利 要求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 简要 可以.
第六 十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 管理 工作 工作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第六十一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其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专利权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属于 现有 或者
第六 十三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 对 涉嫌 专利 专利 行为 查处 时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检查 与 涉嫌 有关 的 ,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五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支付 的 合理。。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的 行为 , 如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的。
申请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担保 的 驳回 申请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停止 有关 行为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六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专利权 人 或者 可以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起诉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侵权行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起 计算 ,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 : :
(()) 产品 产品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 专利 专利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使用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准备 准备 并且 仅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 使用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领水,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 和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 为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使用 使用 有关 专利 ; ;
(()) 提供 提供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的 , 以及 专门
第七 十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售出 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第七 十二 条 侵夺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权 和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权益.
第七 十三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产品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改正 改正 , 消除 , 有。
第七 十四 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