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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recht von China (2008)

Patentrecht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7. Dezember 200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01. Oktober 2009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Geistiges Eigentum Patent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年 3 月 1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2 年 9 月 日专利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的
Verzeichnis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的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期限 终止 和 和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鼓励 发明 创造 ,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 提高 创新 能力.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实用 新型 外观 设计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品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品 的 形状 、 图案 或者 其 结合 以及 色彩 与 形状 、 图案 的 结合 所 的 富有 美感 并 并 适于 工业 的 新 新。。
第三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专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专利 申请 , 依法 授予 专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专利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专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授予 授予。。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所 所 完成 的 创造 为。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该 发明 或者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订 合同 ,.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个人 委托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为 专利权。。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新型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的 专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人。
第十 条 专利 申请 权 和 专利权 可以 转让。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专利权 人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专利 产品 , 或者 使用 其 专利 方法 以及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制造 制造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进口 其 设计 产品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许可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第十三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专利 , 对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具有 意义 意义 的 国务院 有关 主管.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 费。
第十五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之间。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六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的 报酬。
第十七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专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专利 产品 或者 该 产品 的 包装 包装 上 标明 标识 标识。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本法 办理。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专利 和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办法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专利 专利 的 应当 事先 报.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专利 国际 申请 的 应当 应当 遵守 前款。。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专利 国际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及其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客观 、 公正 、 准确 、 及时 的 要求 , 依法 处理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应当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专利 信息 , 定期 出版 专利 公报。
在 专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专利权 的 的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专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 专利 文件 文件。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 该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的 外观的 专利 文件 中。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国内外 为 所知 的 的。
: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 有 下列 : : : : : : : :
(()) 中国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 规定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 未经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其 其 内容 的。
: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 :
(()) 发现 发现
(())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动物 和 植物 品种
(())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
(()) 平面 平面 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或者 二者 的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作用 的。。
对 前款 第 (())) 所列 的 的 生产 方法 , 可以 依照 规定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专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以及 其他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 完整 的 说明 , 以 所属 领域 领域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 清楚 、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来源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以及 对该 设计 的 简要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文件 是 邮寄 的 , 寄出 寄出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属于 一个 总 的 发明 构思 的 以上
一件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品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 用于 同一 类别.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专利权 之前 随时 撤回 其 专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 但是 ,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的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的。
第四 章 专利 申请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发明 专利 申请 后 , 经 初步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要求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提交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仍然 认为 不 符合 规定 的 ,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发明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部门公告。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自 公告 公告 之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立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复审 委员会 复审 后 ,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专利 专利。
专利 申请人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专利权 的 期限 期限 终止 和 和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 自 申请
第四 十三 条 专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当年 当年 开始 年 费 费。
: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专利权 在 : : : :
(()) 按照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人 人 以 书面 声明 其 其 专利权 的。
专利权 在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行政 部门 和 公告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的 授予 符合 符合
第四 十六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人和 专利权.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专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不。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判决专利权 转让 合同 ,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专利 侵权 赔偿 金 、 专利 使用 费 、 专利权 转让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应当 全部 或者 或者 部分。。
第六 章 专利 实施 的 强制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申请 , 可以
(()) 人 人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满三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无正当理由 未
(()) 人 人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认定 为 行为 ,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第四 十九 条 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 或者 非常 情况 时 , 或者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第五 十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对 取得 专利权 的 药品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给予 制造 并将 出口 到.
第五十一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著 经济 意义 重大 技术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后 一 专利权 人 的 申请 , 可以 给予 实施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许可。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前 一 专利权 人 申请 , 也 可以 给予 实施 后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强制。。
第五 十二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目的 和 本法 十八
第 五十 三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 第五 十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强制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 ,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专利权 人 , 并 予以 和 和。。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和 和 时间。 许可 的许可 的 决定。
第五 十六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十七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 或者 依照双方 协商 ;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部门。
第五 十八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 专利权 人和 实施,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第七 章 专利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九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 说明书 及 附图 可以 用于 权利 权利 要求 的。。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 简要 可以.
第六 十条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 实施 其 专利 , 即 侵犯 其 专利权 ,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 管理 工作 工作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第六十一条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新 产品 制造 方法 的 发明 专利 的 , 制造 同样 产品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其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专利权作出 的 专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专利 侵权 纠纷 的 证据。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属于 现有 或者
第六 十三 条 假冒 专利 的 ,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 对 涉嫌 专利 专利 行为 查处 时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检查 与 涉嫌 有关 的 , ,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六 十五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支付 的 合理。。
权利 人 的 损失 、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的 行为 , 如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的。
申请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担保 的 驳回 申请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停止 有关 行为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六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专利权 人 或者 可以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起诉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侵权行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 专利权 人 支付 使用起 计算 , 但是 , 专利权 人 于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前 即已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的 , 自 专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 : :
(()) 产品 产品 依照 专利 方法 直接 获得 的 产品 , 由 专利权 人 或者 经
(()) 专利 专利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品 、 使用 使用 方法 或者 已经 作好 制造 、 使用 的 准备 准备 并且 仅 在 原有 范围 内 继续 制造 、 使用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领水,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 和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专利 的 ;
(()) 为 为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使用 使用 有关 专利 ; ;
(()) 提供 提供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 制造 、 使用 、 进口 专利 药品 或者 专利 医疗 的 , 以及 专门
第七 十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售出 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 泄露 国家 秘密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第七 十二 条 侵夺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权 和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权益.
第七 十三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专利 产品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改正 改正 , 消除 , 有。
第七 十四 条 从事 专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构成 犯罪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手续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