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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anisches Recht der Dorfbewohner-Komitees von China (2018)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Art der Gesetze Recht

Ausstellende Stelle Ständiger Ausschuss des Nationalen Volkskongresses

Bekanntmachungstermin 29. Dezember 2018

Datum des Inkrafttretens 29. Dezember 2018

Gültigkeitsstatus Gültig

Geltungsbereich Landesweit

Thema (n) Verfassungsrecht

Herausgeber CJ Beobach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组成 和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的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和 村民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行 自治 , 由 村民 依法 办理 自己 的 事情 , 发展 农村 基层 民主 维护 村民 的
第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是 村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实行 民主 选举 、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调解 民间 纠纷 ,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的 意见
村民 委员会 向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报告。
第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人口 多少 , 按照 便于 群众 自治 , 有 利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管理 原则
村民 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范围 调整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关系 关系 分设 若干 村民 小组。
第四 条 中国 共产党 在 农村 的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工作 , 发挥 领导 作用 , 领导.
第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的 工作 给予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 但是 不得 干预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开展。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组成 和
第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共 三 人 组成 组成。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有 妇女 成员 ,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根据 工作 情况 , 给予 适当 适当。
第七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委员会。 村民 成员 可以负责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等。
第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村民 依法 发展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和 其他 经济 , 承担 本村 生产 服务
村民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 管理 本村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其他 财产 , 引导 村民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保护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尊重 并 支持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 维护 以 家庭 经营 为的 合法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合法。
第九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教育 和 推动 村民 履行 法律 的好 计划生育 工作 , 促进 村 与 村 之间 的 团结 、 互助 ,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服务 性 、 公益性 、 互助 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活动 , 推动 农村 社区 建设。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教育 和 引导 各 民族 村民 增进 团结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帮助。
第十 条 村民 委员会 及其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遵守 并 组织 实施 村民, 热心 为 村民 服务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的
第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村民 直接 选举 产生。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指定 、 委派 撤换
村民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届满 应当 及时 举行 换届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由 主任 和 委员 组成 ,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或者 各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产生。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被 提名 为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候选人 , ,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出缺 的 , 按照 原 推选 结果 依次 递补 , 也 另行 另行
第十三 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村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 委员会 选举前 , 应当 对 下列 人员 进行 登记 : : : : : : :
(()) 在 在 本村 并且 在 本村 居住 的 村民 ;
(()) 在 在 本村 不在 不在 本村 居住 , 本人 表示 参加 选举 的 ; ;
(()) 不在 不在 , 在 本村 居住 居住 以上 , , 申请 参加 选举 , 并且 经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参加 参加 选举 的。。
已 在 户籍 所在 村 或者 居住 村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不得 再 参加 其他 地方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四 条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的 日前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公布 公布。
对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名单 公布 之 起 起 内向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第十五 条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由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直接 提名 候选人。 村民 提名 候选人 , 应当 全体的 村民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的 名额 应当 多于 应 选 名额。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候选人 与 见面 , 由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选举 有效 ;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投票 的 过半数, 第 一次 投票 未 当选 的 人员 得票 多 的 为 候选人 ,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 但是 所得 票数
选举 实行 无记名投票 、 公开 计 票 的 方法 , 选举 结果 应当 当场 公布。 选举 时 , 应当 设立 秘密 写 票 处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选举 期间 外出 不能 参加 投票 的 , 可以 书面 委托 本村 有选举权 的 近 亲属 代为.
具体 选举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 条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有选举权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罢免 村民 成员 的提出 申辩 意见。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须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并 须经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当选 村民 委员会 的 的 , 当选。。
对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 妨害 行使和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 由 乡级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调查 依法 依法。。
第十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其 职务 自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出缺 , 可以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进行 补选。 补选 程序 参照 本法 第十五 条时 止。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自新 一届 村民 委员会 产生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完成 工作 移交。 工作 移交 由 村民 选举.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和 村民
第二十 一条 村民 会议 由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村民。
村民 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 应当 召集.
第二十 二条 召开 村民 会议 , 应当 有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村民 的 过半数 , 或者 本村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召开 村民 会议 及 作出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其。
召开 村民 会议 , 根据 需要 可以 邀请 驻 本村 的 企业 、 、 和 群众 组织 派 代表 列席 列席。
第二十 三条 村民 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有权 撤销 变更.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撤销 或者 变更 委员会
: 四条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下列 事项 , 经 : : : : : :
(()) 享受 享受 误工 补贴 的 人员 及 补贴 标准 ;
(()) 村 村 集体 经济 所得 收益 的 ;
(()) 公益 公益 事业 的 兴办 和 筹资 筹 劳 方案 及 建设 承包 方案 ;
(()) 土地 承包 经营 方案
(()) 集体 集体 经济 项目 的 立项 、 承包 方案 ;
(()) 的 的 使用 方案
(()) 补偿 补偿 费 的 使用 、 分配 ;
(()) 借贷 借贷 、 租赁 或者 其他 方式 处分 村 集体 财产 ;
(()) 会议 会议 应当 由 由 会议 讨论 讨论 决定 的 村民 利益 的 其他 其他。。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前款 规定 的 的。
法律 对 讨论 决定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财产 和 成员 权益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人数 较多 或者 居住 分散 的 村 , 可以 设立 村民 代表会议 , 讨论 决定 村民 会议 授权 的 事项五分之四 以上 , 妇女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组成 人员 三分之一 以上。。
村民 代表 由 村民 按每 五 户 至 十五 户 推选 一 人 , 或者 由各 村民 小组 推选 若干 人 村民 代表 的
村民 代表 应当 向其 推选 户 或者 村民 小组 负责 , 接受 村民 村民。
第二十 六条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每 季度 召开 一次。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应当
村民 代表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组成 人员 参加 方可 召开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同意。
第二 十七 条 村民 会议 可以 制定 和 修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并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不得 与 宪法 法律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的.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第二 十八 条 召开 村民 小组 会议 , 应当 有 本 村民 小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以上 , 本 村民 小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 代表 参加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的过半数 同意。
村民 小组 组长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村民 小组 组长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 可以 连选连任。
属于 村民 小组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企业 和 其他 财产 的 经营 管理 公益 公益 的 办理 , 由.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二 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公开 透明 的 工作 原则 , 建立 健全 各种 工作制度
第三 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实行 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
: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下列 事项 , 接受 村民 : :
(())) 第二十 三条 、 四条 规定 规定 的 由 村民 、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讨论 决定 的 事项 实施 情况 ;
(()) 国家 计划生育 政策 的 落实 方案
(())) 拨付 和 接受 捐赠 的 救灾 救灾 救助 、 补助 等 资金 、 物资 物资 的 管理 使用 ; ;
(()) 委员会 委员会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的 ;
(()) 本村 本村 村民 利益 , 村民 普遍 关心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中 , 一般 事项 至少 每 季度 公布 一次 ; 集体 财务 往来 较多 的 , 财务 收支 情况 应当 公布 一次 ; 涉及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保证 所 公布 事项 的 真实性 , 并 接受 接受 村民 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不 及时 公布 应当 公布 的 事项 或者 公布 公布 的 不真实 的 , 村民 有权 向 乡 、 民族乡或者 主管 部门 应当 负责 调查 核实 , 责令 依法 公布 ; 经 查证 确 有 违法行为 的 , 有关 人员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村 应当 建立 村 务 监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村 务 机构 机构 , 村民 民主 理财.其中 应有 具备 财会 、 管理 知识 的 人员。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村 务 机构 成员。.
第三 十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以及 由 村民 或者 村 集体 承担 误工 补贴 的 聘用 人员 , 应当 接受 会议主持。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连续 两次 被 评议 不 称职 的 , 其 职务 终止。
: 十四 条 村民 委员会 和村 务 监督 机构 应当 建立 村 : : : : : :公益 设施 基本 资料 , 基本建设 资料 , 宅基地 使用 方案 , 征地 补偿 费 使用 及 分配 方案 等。 村 务 档案
: 十五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实行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 : : : : : :
(()) 本村 财务 收支 情况
(()) 本村 债权 债务 情况
(()))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资金 、 物资 管理 使用 情况 ;
(())) 生产 经营 建设 建设 的 的 发包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业 项目 项目 招标 投标 情况 ;
(()) 资金 资金 使用 以及 本村 集体 集体 资产 资源 资源 承包 、 租赁 、 担保 、 出让 情况 , 征地 补偿 的 的 使用 、 分配 情况
(()) 五分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要求 审计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部门 、 财政 部门 或者 乡 民族乡 、届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之前 公布。
第三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村民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村民 可以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村民 委员会 不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事项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开展 工作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委托 村民 委员会 开展 工作 经费 经费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经费 , 由 村民 会议 通过 筹资 筹 劳 解决 ; 经费 确 有 困难 的 , 地方
第三 十八 条 驻 在 农村 的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国有 及 国有 控股 企业 、 及其 人员 不 参加.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与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有关 的 事项 , 应当 与其 协商。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本法 的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实施 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之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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