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Verzeichnis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组成 和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的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和 村民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农村 村民 实行 自治 , 由 村民 依法 办理 自己 的 事情 , 发展 农村 基层 民主 维护 村民 的
第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是 村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实行 民主 选举 、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调解 民间 纠纷 , 协助 维护 社会 治安 , 向 人民政府 反映 的 意见
村民 委员会 向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报告。
第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人口 多少 , 按照 便于 群众 自治 , 有 利于 经济 发展 和 社会 管理 原则
村民 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范围 调整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提出 , 经 村民 会议 讨论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村民 居住 状况 、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关系 关系 分设 若干 村民 小组。
第四 条 中国 共产党 在 农村 的 基层 组织 , 按照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进行 工作 , 发挥 领导 作用 , 领导.
第五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的 工作 给予 指导 、 支持 和 帮助 , 但是 不得 干预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开展 开展。
第二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组成 组成 和
第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共 三 人 组成 组成。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应当 有 妇女 成员 ,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应当 有 人数 较少 的 民族 的 成员。
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根据 工作 情况 , 给予 适当 适当。
第七 条 村民 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委员会。 村民 成员 可以负责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与 计划生育 等 等。
第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和 组织 村民 依法 发展 各种 形式 的 合作 经济 和 其他 经济 , 承担 本村 生产 服务
村民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 管理 本村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其他 财产 , 引导 村民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保护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尊重 并 支持 集体 经济 组织 依法 独立 进行 经济 活动 的 自主权 , 维护 以 家庭 经营 为的 合法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合法。
第九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宣传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教育 和 推动 村民 履行 法律 的好 计划生育 工作 , 促进 村 与 村 之间 的 团结 、 互助 , 开展 多种形式 的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活动。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支持 服务 性 、 公益性 、 互助 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开展 活动 , 推动 农村 社区 建设。
多 民族 村民 居住 的 村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教育 和 引导 各 民族 村民 增进 团结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帮助。
第十 条 村民 委员会 及其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遵守 并 组织 实施 村民, 热心 为 村民 服务 , 接受 村民 监督。
第三 章 村民 委员会 的 的
第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村民 直接 选举 产生。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指定 、 委派 撤换
村民 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届满 应当 及时 举行 换届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由 主任 和 委员 组成 , 由 村民 会议 、 村民 代表会议 或者 各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产生。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被 提名 为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候选人 , ,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成员 退出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或者 因 其他 原因 出缺 的 , 按照 原 推选 结果 依次 递补 , 也 另行 另行
第十三 条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村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 、 宗教信仰 、政治 权利 的 人 除外。
: 委员会 选举前 , 应当 对 下列 人员 进行 登记 : : : : : : :
(()) 在 在 本村 并且 在 本村 居住 的 村民 ;
(()) 在 在 本村 不在 不在 本村 居住 , 本人 表示 参加 选举 的 ; ;
(()) 不在 不在 , 在 本村 居住 居住 以上 , , 申请 参加 选举 , 并且 经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参加 参加 选举 的。。
已 在 户籍 所在 村 或者 居住 村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不得 再 参加 其他 地方 村民 委员会 的 选举。
第十四 条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应当 在 选举 日 的 的 日前 由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公布 公布。
对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名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名单 公布 之 起 起 内向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第十五 条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由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直接 提名 候选人。 村民 提名 候选人 , 应当 全体的 村民 为 候选人。 候选人 的 名额 应当 多于 应 选 名额。 村民 选举 委员会 应当 组织 候选人 与 见面 , 由
选举 村民 委员会 ,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选举 有效 ; 候选人 获得 参加 投票 的 过半数, 第 一次 投票 未 当选 的 人员 得票 多 的 为 候选人 , 候选人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 但是 所得 票数
选举 实行 无记名投票 、 公开 计 票 的 方法 , 选举 结果 应当 当场 公布。 选举 时 , 应当 设立 秘密 写 票 处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 选举 期间 外出 不能 参加 投票 的 , 可以 书面 委托 本村 有选举权 的 近 亲属 代为.
具体 选举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 条 本村 五分 之一 以上 有选举权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罢免 村民 成员 的提出 申辩 意见。
罢免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 须 有 登记 参加 选举 的 村民 过半数 投票 , 并 须经 投票 的 村民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当选 村民 委员会 的 的 , 当选。。
对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票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不正当 手段 , 妨害 行使和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 由 乡级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负责 调查 依法 依法。。
第十八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被 判处 刑罚 的 , 其 职务 自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出缺 , 可以 由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进行 补选。 补选 程序 参照 本法 第十五 条时 止。
第二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自新 一届 村民 委员会 产生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完成 工作 移交。 工作 移交 由 村民 选举.
第四 章 村民 会议 和 和 村民
第二十 一条 村民 会议 由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村民。
村民 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有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 应当 召集.
第二十 二条 召开 村民 会议 , 应当 有 本村 十八 周岁 以上 村民 的 过半数 , 或者 本村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召开 村民 会议 及 作出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其。
召开 村民 会议 , 根据 需要 可以 邀请 驻 本村 的 企业 、 、 和 群众 组织 派 代表 列席 列席。
第二十 三条 村民 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有权 撤销 变更.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审议 村民 委员会 的 年度 工作 报告 , 评议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工作 , 撤销 或者 变更 委员会
: 四条 涉及 村民 利益 的 下列 事项 , 经 : : : : : :
(()) 享受 享受 误工 补贴 的 人员 及 补贴 标准 ;
(()) 村 村 集体 经济 所得 收益 的 ;
(()) 公益 公益 事业 的 兴办 和 筹资 筹 劳 方案 及 建设 承包 方案 ;
(()) 土地 承包 经营 方案
(()) 集体 集体 经济 项目 的 立项 、 承包 方案 ;
(()) 的 的 使用 方案
(()) 补偿 补偿 费 的 使用 、 分配 ;
(()) 借贷 借贷 、 租赁 或者 其他 方式 处分 村 集体 财产 ;
(()) 会议 会议 应当 由 由 会议 讨论 讨论 决定 的 村民 利益 的 其他 其他。。
村民 会议 可以 授权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前款 规定 的 的。
法律 对 讨论 决定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财产 和 成员 权益 的 事项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人数 较多 或者 居住 分散 的 村 , 可以 设立 村民 代表会议 , 讨论 决定 村民 会议 授权 的 事项五分之四 以上 , 妇女 村民 代表 应当 占 村民 代表会议 组成 组成 人员 三分之一 以上。。
村民 代表 由 村民 按每 五 户 至 十五 户 推选 一 人 , 或者 由各 村民 小组 推选 若干 人 村民 代表 的
村民 代表 应当 向其 推选 户 或者 村民 小组 负责 , 接受 村民 村民。
第二十 六条 村民 代表会议 由 村民 委员会 召集。 村民 代表会议 每 季度 召开 一次。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代表 提议 应当
村民 代表会议 有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组成 人员 参加 方可 召开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过半数 同意。
第二 十七 条 村民 会议 可以 制定 和 修改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 并报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备案。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不得 与 宪法 法律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的.
村民 自治 章程 、 村规民约 以及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的 决定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第二 十八 条 召开 村民 小组 会议 , 应当 有 本 村民 小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村民 三分之二 以上 , 本 村民 小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户 的 代表 参加 , 所作 决定 应当 经 到 会 人员 的 的过半数 同意。
村民 小组 组长 由 村民 小组 会议 推选。 村民 小组 组长 任期 与 村民 委员会 的 任期 相同 , 可以 连选连任。
属于 村民 小组 的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 企业 和 其他 财产 的 经营 管理 公益 公益 的 办理 , 由.
第五 章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第二 十九 条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实行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民主 决策 机制 和 公开 透明 的 工作 原则 , 建立 健全 各种 工作制度
第三 十条 村民 委员会 实行 村务公开 村务公开。
: 委员会 应当 及时 公布 下列 事项 , 接受 村民 : :
(())) 第二十 三条 、 四条 规定 规定 的 由 村民 、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讨论 决定 的 事项 实施 情况 ;
(()) 国家 计划生育 政策 的 落实 方案
(())) 拨付 和 接受 捐赠 的 救灾 救灾 救助 、 补助 等 资金 、 物资 物资 的 管理 使用 ; ;
(()) 委员会 委员会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工作 的 ;
(()) 本村 本村 村民 利益 , 村民 普遍 关心 的 其他 事项。
前款 规定 事项 中 , 一般 事项 至少 每 季度 公布 一次 ; 集体 财务 往来 较多 的 , 财务 收支 情况 应当 公布 一次 ; 涉及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保证 所 公布 事项 的 真实性 , 并 接受 接受 村民 的。。
第三十一条 村民 委员会 不 及时 公布 应当 公布 的 事项 或者 公布 公布 的 不真实 的 , 村民 有权 向 乡 、 民族乡或者 主管 部门 应当 负责 调查 核实 , 责令 依法 公布 ; 经 查证 确 有 违法行为 的 , 有关 人员 应当 依法 承担 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村 应当 建立 村 务 监督 委员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村 务 机构 机构 , 村民 民主 理财.其中 应有 具备 财会 、 管理 知识 的 人员。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及其 近 亲属 不得 担任 村 务 机构 成员。.
第三 十三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以及 由 村民 或者 村 集体 承担 误工 补贴 的 聘用 人员 , 应当 接受 会议主持。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连续 两次 被 评议 不 称职 的 , 其 职务 终止。
: 十四 条 村民 委员会 和村 务 监督 机构 应当 建立 村 : : : : : :公益 设施 基本 资料 , 基本建设 资料 , 宅基地 使用 方案 , 征地 补偿 费 使用 及 分配 方案 等。 村 务 档案
: 十五 条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实行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 : : : : : :
(()) 本村 财务 收支 情况
(()) 本村 债权 债务 情况
(())) 拨付 和 接受 社会 捐赠 的 资金 、 物资 管理 使用 情况 ;
(())) 生产 经营 建设 建设 的 的 发包 管理 以及 公益 事业 项目 项目 招标 投标 情况 ;
(()) 资金 资金 使用 以及 本村 集体 集体 资产 资源 资源 承包 、 租赁 、 担保 、 出让 情况 , 征地 补偿 的 的 使用 、 分配 情况
(()) 五分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村民 要求 审计 的 其他 事项。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的 任期 和 离任 经济 责任 审计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部门 、 财政 部门 或者 乡 民族乡 、届 村民 委员会 选举 之前 公布。
第三 十六 条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村民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村民 可以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村民 委员会 不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法定 义务 的 , 由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干预 依法 属于 村民 自治 范围 事项 的 , 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政府 对 村民 委员会 协助 政府 开展 工作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委托 村民 委员会 开展 工作 经费 经费
村民 委员会 办理 本村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经费 , 由 村民 会议 通过 筹资 筹 劳 解决 ; 经费 确 有 困难 的 , 地方
第三 十八 条 驻 在 农村 的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国有 及 国有 控股 企业 、 及其 人员 不 参加.
村民 委员会 、 村民 会议 或者 村民 代表会议 讨论 决定 与 前款 规定 的 单位 有关 的 事项 , 应当 与其 协商。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保证 本法 的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本法 , 结合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 实施 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之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