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 委员会 组织 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城市居民 委员会 的 建设 , 由 城市居民 群众 依法 办理 群众 自己 的 事情 , 促进 城市 社会主义 民主 和 城市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 精神文明 建设 发展 , , 根据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居民委员会 是 居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教育 、 自我 服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对 居民委员会 的 给予 指导 、 支持.
: 条 居民委员会 的 : :
(()) 宪法 宪法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维护 居民 的 合法 权益 , 教育 居民 依法
(()) 本 本 居住 地区 居民 的 公共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
(()) 调解 民间 ;
(()) 协助 维护 社会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它 的 派出 机关 做好 做好 与 居民 有关 的 公共卫生 、 计划生育 、 、 救济 、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它 的 的 机关 反映 反映 居民 的 、 要求 和 提出 提出。。
第四 条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开展 便民 利民 的 社区 服务 活动 , 可以 兴办 有关 的 服务 事业。
居民委员会 管理 本 居民委员会 的 财产 , 任何 部门 和 单位 不得 不得 侵犯 的 财产 所有权。。
第五 条 多 民族 居住 地区 的 居民委员会 , 应当 教育 居民 互相 帮助 , 互相 尊重 , 加强 民族 团结。。
第六 条 居民委员会 根据 居民 居住 状况 , 按照 便于 居民 自治 的 原则 , 一般 在 一 百户 至七 百户 的 范围 内 设立
居民委员会 的 设立 、 撤销 、 规模 调整 , 由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第七 条 居民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共 五 至九 人 组成。 多 民族 居住 地区 , 居民委员会 中 应当
第八 条 居民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 由 本 居住 地区 全体 有选举权 的 居民 或者 由 每户 代表委员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 其 成员 可以 连选连任。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本 居住 地区 居民 , 不分 民族 、 种族 、 性别 、 职业 、 家庭 出身权利 的 人 除外。
第九条 居民 会议 由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组成。
居民 会议 可以 由 全体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或者 每户 派 代表 参加 , 也 可以 由 每个 居民 小组 选举 二 二
居民 会议 必须 有 全体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 户 的 代表 或者 居民 小组 选举 的 代表 的 出席 ,.
第十 条 居民委员会 向 居民 会议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居民 会议 由 居民委员会 召集 和 主持。 有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十八 周岁 以上 的 居民 、 五分 之一 的 户 或者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居民 小组 提议 , 应当 召集 居民 会议。 涉及 全体 居民 利益的 重要 问题 , 居民委员会 必须 提请 居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居民 会议 有权 撤换 和 补选 居民委员会 成员 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 决定 问题 , 采取 少数 服从 多数 的 原则。
居民委员会 进行 工作 , 应当 采取 民主 的 方法 , 不得 强迫 强迫。
第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成员 应当 遵守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的 政策 , 办事 公道 , 热心 为 居民 服务。。
第十三 条 居民委员会 根据 需要 设 人民 调解 、 治安 保卫 、 公共卫生 等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成员 可以 兼任 下属 的负责 有关 工作。
第十四 条 居民委员会 可以 分设 若干 居民 小组 , 小组 长 长 由 小组 推选。。
第十五 条 居民 公约 由 居民 会议 讨论 制定 , 报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市 的 人民政府 或者 它.
居民 公约 的 内容 不得 与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和 国家 政策 相 抵触。。
第十六 条 居民委员会 办理 本 居住 地区 公益 事业 所需 的 费用 , 经 居民 会议 讨论 决定 , 可以 根据 原则支 帐目 应当 及时 公布 , 接受 居民 监督。
第十七 条 居民委员会 的 工作 经费 和 来源 , 居民委员会 成员 的 生活 补贴 费 的 范围 、 标准 和, 可以 从 居民委员会 的 经济 收入 中 给予 适当 补助。
居民委员会 的 办公 用房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统筹 解决。
第十八 条 依照 法律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人 编 入 居民 小组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对 他们 进行 监督 和 教育。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 部队 、 企业 事业 组织 , 不 参加 所在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但是 应当 支持 的派 代表 参加 , 并且 遵守 居民委员会 的 有关 决定 和 居民 居民。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职工 及 家属 、 军人 及 随军 家属 , 参加 居住 地区 的 居民委员会 ; 其或者 它 的 派出 机关 和 本 单位 的 指导 下 进行 工作。 家属 委员会 的 工作 经费 和 家属 委员会 的.
第二十条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需要 居民委员会 或者 它 的 下属 委员会 协助 进行 的 工作 , 应当的 人民政府 的 有关部门 , 可以 对 居民委员会 有关 的 下属 下属 委员会 业务 指导。。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适用 于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 二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